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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鷺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錢畇嘉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車搭載母親錢林慧敏(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濱江果菜市場,欲將車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前方,因見林鷺偕同配偶陳愛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同經檢察官不起訴),站至濱江果菜市場前公車停靠區等候公車,因而鳴按喇叭示警,嗣錢畇嘉停車後,獨自下車欲至濱江果菜市場購買水果等物,於行經林鷺前時,竟辱罵林鷺「幹你老木雞八」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林鷺與錢畇嘉互相揮打對方成傷(林鷺傷害錢畇嘉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錢畇嘉辱罵及傷害林鷺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於林鷺、錢畇嘉遂相互追逐、扭打一團期間,錢林慧敏亦跟隨在錢畇嘉旁,林鷺本應注意周遭尚有錢林慧敏在旁,其與錢畇嘉相互追逐、扭打時,可能會致旁人受傷,且依當時客觀狀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錢林慧敏轉身朝其與陳愛華站立處走來,情急之下,伸手拉開陳愛華,因而碰撞到錢林慧敏,致錢林慧敏重心不穩而倒地,頭部因而撞擊人行道緣石,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顳骨)、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經治療後,左耳仍受有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嗣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呼叫救護車將錢林慧敏送醫急救,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錢林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錢林慧敏受有左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情急之下要拉太太陳愛華,可能轉身時碰到錢林慧敏等節(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證人錢林慧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時遭被告推,頭倒到花圃,聽力還沒有回復等節明確(見偵卷第246、247頁筆錄),證人陳愛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錢林慧敏一瞬間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筆錄),而當時事實欄二所載事發經過,復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52頁勘驗筆錄與截圖),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錢畇嘉發生衝突、互相毆打時,本應注意其舉措是否波及旁人、留意周遭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色、衝突發生位置等客觀狀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年近八旬之老人錢林慧敏轉身朝其與陳愛華站立處走來,情急之下,為伸手拉開陳愛華,因而碰撞到錢林慧敏,致錢林慧敏倒地之事實已明。

㈡告訴人錢林慧敏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

骨折(左顳骨)、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經治療後,左耳平均聽力喪失125分貝,屬極重度聽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重傷害」程度,且聽力受損是永久性,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馬偕醫院乙種與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錢林慧敏受傷照片、馬偕醫院108年8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623號函(左側聽力受損等傷多是外力導致、腎損傷與本案無明確因果關係)及病歷、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08年10月25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80003434號函(聽力受損已達法定「重傷害」程度)及病歷、臺大醫院109年5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403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聽力受損是永久性,無回復可能)在卷為憑(依序見偵卷第31、133、137頁、第143至157頁、第213至231頁、第255至265頁、原審卷第184頁),堪認告訴人錢林慧敏顯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程度。被告雖辯稱錢林慧敏偵查中到庭時應答正常,當時也沒有掛助聽器;然而,錢林慧敏因被告之過失,致重心不穩而倒地,頭部因而撞擊人行道緣石後,隨即由員警呼叫救護車,緊急送往馬偕醫院進行急救,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遂轉入加護病房3天,又因呈現昏迷狀,無法配合聽檢反應,嗣於107年9月27日自馬偕醫院出院,於107年10月9日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耳鼻喉科就診,發現左側中耳積血,於同年10月23日因左側中耳積血消退,安排於107年11月1日進行純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右耳平均聽力喪失48分貝,左耳平均聽力喪失125分貝,均有前揭醫療事證為憑,可見錢林慧敏之左耳聽力極重度受損,乃因被告過失外力所致,二者具有明確因果關係,且錢林慧敏係左耳有聽力嚴重受損,右耳聽力受損情形並不嚴重,從聽力喪失之數值可知,是即便錢林慧敏於偵查中到庭應訊時能聽到問題並加以回答,亦可能是依靠右耳聽力才能做到,被告此等質疑,尚無法推翻上開醫療院所之明確診斷及檢查結果(辯護人亦已表明不爭執錢林慧敏受有此重傷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不過,告訴代理人錢畇嘉所言其母錢林慧敏腦殼受損、無法再為站立等,亦欠缺醫療憑據,自難逕認錢林慧敏有其他重傷害。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故意致告訴人錢林慧敏成傷,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然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斷;被告始終否認故意動手毆打錢林慧敏成傷,其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錢林慧敏是誰,她突然出來打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打她,她跌倒是因為她衝撞我們;我和錢畇嘉繼續拉扯,過沒多久,就有一位老太太出現,我也沒發現她是自何處出現,後來到派出所才知道老太太是錢畇嘉的媽媽錢林慧敏;當時錢林慧敏拿雨傘開始打我跟陳愛華,有打我的背部和頭,之後錢林慧敏就把傘交給錢畇嘉,錢畇嘉就繼續用傘打我們,錢林慧敏接著徒手還是繼續攻擊陳愛華,我和陳愛華都沒有反擊,我擋在陳愛華的前面,錢林慧敏應該是打我們的時候,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推她,因為當下我們也不知道她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89頁背面、第303頁背面筆錄);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再回頭去找我太太,我太太當時站在停車格,背著停車亭,突然間我看到一個老太太拿著一把傘衝向我太太背後要打她,我情急之下把我太太拉開,我就擋她一下,之後老太太腳站不穩就摔跤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頁筆錄)。觀諸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錢畇嘉單獨下車(約107年9月11日12:27:07,檔案A

07:07處),其後與林鷺互相毆打(約同日12:27:22,檔案A

07:22處),錢林慧敏亦下車跟隨在錢畇嘉身旁,嗣錢畇嘉遭林鷺推倒而跌坐在地後(同日12:29:10,檔案A 09:10處),錢林慧敏即往林鷺方向走(同日12:29:12,檔案A 09:12處),錢畇嘉爬起後繼續攻擊林鷺,林鷺與錢林慧敏身體接觸(同日12:29:14,檔案A 09:12處),錢林慧敏隨即倒地(同日12:29:15,檔案A 09:12處),均未見被告有出手毆打、腳踢或推擠錢林慧敏之情,上開2人「身體接觸」,事理上確有可能為被告所指在拉開陳愛華時,身體部位阻擋了錢林慧敏前進方向,以致年邁之錢林慧敏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地,並非被告出手攻擊錢林慧敏,證人錢畇嘉於原審證稱被告腳踢媽媽云云,核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證人錢林慧敏於偵查中亦坦認不記得被告到底有無推擠拉扯自己,公訴人又別無積極之舉證,參以被告年逾70歲,與錢林慧敏根本不認識,當天爭執又係起因遭錢畇嘉以上開語言辱罵,實難認被告與錢林慧敏在此情形下之極短暫相遇接觸,會因此產生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否認故意傷害錢林慧敏,並非違背常情,在檢察官舉證不足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之犯嫌,且因被告既非故意為之,自無所謂「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對此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錢林慧敏受有一耳聽力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卷內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原因: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除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第284條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告訴人錢林慧敏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致使錢林慧敏受有重傷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公訴人舉證不足,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供雙方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

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對錢畇嘉暴力相向時,殃及告訴人錢林慧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致使告訴人受傷、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因告訴人方面沒有願意參與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本院雖陳報願意賠償告訴人120萬元,但告訴人方面提出之和解金額為450萬元,雙方依然無法就和解事宜達成共識,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明顯改變,上開原審之宣告刑仍為允當,故未如被告所請再予從輕量刑。

㈣檢察官上訴稱原審漠視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其他錄影檔案內容

,認定被告並無傷害故意,有事實及理由不完備之違誤。然而,觀諸檢察官所稱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該份報告說明:錢畇嘉持續爆怒,不顧旁人勸阻一直追打被告,錢林慧敏可能遭被告推擠導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在地,惟因攝影鏡頭甚遠,且遭路人阻擋,僅依稀見到被告不明大動作,隨後有人倒地不起等語(見偵卷第166頁),則該報告同樣無法證實被告究竟有何故意傷害錢林慧敏之舉,所謂不明大動作,扣除「大」乃主觀認知、感受後,與原審當庭勘驗之「身體接觸」並無歧異,客觀上均可能係被告拉開陳愛華時,身體阻擋了錢林慧敏之前進方向,以致年邁之錢林慧敏重心不穩倒地受傷,檢察官上訴同樣未能舉證加以補強,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錢林慧敏之犯意,原審依據更為詳確且有當事人在場參與之當庭勘驗結果為上開認定,與本院認定相同,自無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