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敏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敏部分及其相關沒收部分撤銷。
江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本票、私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敏於民國106年1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賽比安直銷群組結識朱利燊(原名朱立功)、劉紫柔(原名劉淑敏)夫婦,言談中知悉朱利燊胞兄朱立德於106年4月15日在陽金公路發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其等有意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一事,江敏乃表示可協助辦理,惟因朱立德生前收入不高,需提高朱立德生命價值,方式為虛構朱立德生前事業因死亡而中輟之假象,以溢領高額國家賠償金,事成之後3人可朋分牟利。3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江敏計畫製作朱立德經營事業,並開立本票向江敏交換權利之相關文書,於106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期間,指示朱利燊、劉紫柔將其擬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內容列印或謄繕,並偽造、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朱立德」之簽名及印文於當事人欄處,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並由朱利燊受任擔任不知上開偽造、詐欺行為之父親朱治之代理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作協議書檢附在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於106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國家賠償審查之正確性及朱立德之繼承人。江敏並以需製作上開文書中之擔保本票,以辦理國家賠償請求為由,指示朱利燊、劉紫柔再偽造朱立德生前曾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票,並要求朱利燊應取得朱立德父母在本票影本上簽名,朱利燊遂於107年1月初前後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於票號310226號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及盜蓋「朱立德」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朱立德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環店交予江敏;朱利燊、劉紫柔並依江敏指示先行影印該本票而偽造足以表彰本票債權之本票影本私文書,惟因朱治後續對國家賠償一事已表示反對之意,朱利燊、劉紫柔慮及無法依江敏之指示取得朱治之簽名,2人遂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紫柔於107年2月14日在上開偽造之本票影印本私文書空白處偽造「朱治」簽名1枚,而偽造表彰朱治業已知悉該本票債權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亦交付予江敏。朱利燊、劉紫柔另依江敏之指示,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之影本,檢附於請求國家賠償之補正文書內,於107年3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提出補充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國家賠償審查之正確性、朱立德之繼承人及朱治(江敏就偽造朱治簽名於本票影本私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嗣因朱利燊、劉紫柔發覺後述江敏對朱治詐取債權之事,自行撤回國家賠償之請求,詐欺行為因而未遂。
二、江敏在朱利燊、劉紫柔前揭辦理請求國家賠償一事過程,得悉朱治反悔而拒絕繼續國家賠償請求之事,此國家賠償請求事宜可能未果,其於此過程中所支出之勞費將化為泡影,故除以配合辦理國家賠償請求為由,要求朱利燊、劉紫柔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並要求朱利燊應取得朱立德父母在本票影本上簽名外(如前一所述),為要求朱治承認並負擔該偽造朱立德本票債務,以詐得債權,乃於向朱利燊、劉紫柔取得如附表編號5其上有朱治簽名之本票影本之後,將該本票影本交付予亦明知上開本票並非已死亡之朱立德所開立的趙登勇(江敏、趙登勇均就影本上朱治簽名為偽造一情並不知悉),而與趙登勇共同基於行使該偽造本票影本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趙登勇依江敏指示,於107年4月2日後陸續寄發信件及聲明予朱治,佯稱:朱立德曾於生前開立面額1億元之本票,向其取得財產、技術等權利,因朱立德已死亡,本擬以國家賠償款項抵付其生前債務,因聞朱治願負責朱立德債務,因此聲請調解云云。嗣於107年6月6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趙登勇向朱治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要求朱治應負擔朱立德本票債務,惟因朱治認上開本票影本內之朱立德簽名及印文為偽造,並未陷於錯誤,拒絕負責,因而未遂。
三、嗣因朱利燊、劉紫柔發覺江敏之目的另為向朱治詐取債權,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其等犯行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其等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偵查而知江敏、趙登勇前揭犯行(朱利燊、劉紫柔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趙登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朱利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劉紫柔】、有期徒刑6月【趙登勇】確定)。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敏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11頁、本院卷二第195至20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於本判決中並未引用據為認定其犯行之事證,茲不贅述該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朱利燊胞兄朱立德前已於106年4月15日在陽金公路因交通事故死亡,嗣為協助朱利燊聲請國家賠償一事而由朱利燊、劉紫柔製作附表編號1、2、3-2所示文書,另曾收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本票影本,且由朱利燊將附表編號1、5所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影本,交付趙登勇於107年6月6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向告訴人朱治出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行使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辯稱:當初是朱利燊、劉紫柔他們主動來找我去談國家賠償的事情,我有先去暸解,覺得這是很好的公共議題,可以炒熱我的鄭盛萬嘗祭祀公業1億5,000萬元的土地報酬。我是要紀念朱立德,成立朱立德公關公司。合約都是朱利燊代表朱治跟吳寶鍊所製作,朱治跟吳寶鍊既然是朱立德的繼承人,繼承人當然有製作權,朱治既然表明所有事情由朱利燊代行,朱利燊代行製作之文書何來偽造文書。朱利燊、劉紫柔拿偽造的本票騙我,說是朱立德生前交給他要買房子的本票,朱利燊給我朱立德的除戶證明,讓我相信本票上的身分證號碼是朱立德的身分證號碼,又給我一個朱立德生前買賣汽車的影印本,上面有朱立德的親筆簽名及身分證號碼及他家的地址,上面的章是一模一樣的,所以我才會相信是真的,他給我這個是要去交換1億5,000萬元的土地公關報酬,而這個公關報酬的由來是因為我幫鄭盛萬嘗祭祀公業處理土地危機而來,我要把這個1億5,000萬元的報酬給朱立德,是要抬高朱立德的價值。朱治他們把價值1億5,000萬元的錄音檔拿走,我有那個錄音檔才能跟鄭盛萬嘗祭祀公業求償1億5,000萬元,另外朱利燊也有拿到水機模組的模具1個,這個模具可以製作水機3,000組,所以我才請趙登勇拿本票影本去調解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所涉文書均僅具偽造形式,實質上並無生損害之虞,且該等文書均經朱治、吳寶鍊、朱利燊、劉紫柔同意製作,被告並無無製作權之認識,欠缺主觀上之故意。而本票部分無法提示影本,任何人都不可能因此而陷於錯誤,也不構成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透過LINE賽比安直銷群組結識朱利燊、劉紫柔夫妻,
言談中知悉朱利燊胞兄朱立德前已於106年4月15日在陽金公路因交通事故死亡,為協助朱治、朱利燊等聲請國家賠償,被告乃擬具附表編號1、2、3-2所示文件內容交由朱利燊、劉紫柔列印或謄繕文字,該等文書作成時間都是在朱立德死亡之後,而被告與朱立德本不相識。被告亦曾收受由朱利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本票影本,並由朱利燊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其後另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影本,交付趙登勇,由趙登勇於107年6月6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向朱治出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偵卷二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原審卷三第25、34、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203、2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趙登勇、證人即告訴人朱治此部分證述相符(朱利燊:偵卷一第240至241、310頁反面至311、352頁反面至35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2至413、428頁;劉紫柔:偵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42、35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31至444頁;趙登勇:偵卷一第318頁反面至第319、323頁反面、351至35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1至56頁;朱治:偵卷一第239、309頁反面、3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46至45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3-2所示之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影本、如附表編號5所示簽有「朱治」姓名之本票影本、107年6月6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6年12月25日致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權人:朱治、代理人:朱立功)、「江阿姨區3」群組LINE對話內容截圖、107年3月28日致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函文、107年4月15日致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文、新工處107年2月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30142200號函、107年4月9日北市新養字第10732855600號函、107年4月12日聲請調解書(筆錄)(聲請日期為107年4月2日)、國家賠償事件委任書、107年2月28日申復文補充說明書、107年2月19日致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復文、朱立德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8、49、52、24、25、
28、38至40、75至148、196至201、315至316頁、偵卷二第1
8、27至35頁、原審卷一第239頁),而依前揭106年12月25日致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國家賠償請求書記載證據併附合作協議書、107年3月28日致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函文記載附件本票等。是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關於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部分:
⒈朱利燊證稱:卷附LINE「江阿姨區3」群組是劉紫柔提供,江
敏就是被告,我叫立功、阿PO,劉紫柔叫老婆或是甜甜。所有合約內容都是被告擬好稿的。被告說要用這些文件來提高我哥哥朱立德的生命價值,但她從頭到尾她都不認識我哥哥,也不瞭解我哥哥。被告把附表編號1、2文書資料給我,叫我繕打、列印出來,上面「朱立德」簽章都是被告叫我偽造的,「朱立德」簽名是我拿朱立德生前簽名影本,印章是朱立德去世前留的印章。附表編號3-2文書是被告寫完草稿要我謄寫過來,上面「朱立德」簽章都是江敏叫我偽造的,這個「朱立德」簽名是我簽的,因我沒把朱立德簽名影本帶在身上,故模仿的不像,此「朱立德」簽名跟其他的都不相似。她叫我們要配合她。附表編號3-1以權易權協議書內容是被告口述叫我寫的,更早的內容只有4條,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本票,之後本票有了才加上去,被告叫我配合,她念什麼我就寫什麼等語(見偵卷一第353頁、原審卷二第404、418至419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80、184至185頁);劉紫柔則證稱:契約都是朱利燊跟被告在弄,他手寫給朱利燊,有時候是我打或朱利燊打字,就是聽她說的辦,我已經把我有的資料都提出來。當初大家會一起合作也是信任,想說看被告能不能申請出來,但是金額玩到越來越大,當時想這是偽造朱立德的本票,應該不會影響到我公公朱治,我有親自問過江敏這會不會影響到我公公,我覺得我們要怎麼搞都沒關係,但是不要影響到我公公的權益,我也會擔心她到底是什麼用途,會玩到這麼大的金額。附表編號1合作協議書是被告叫我們打出來的,他給我們手稿,我們負責把簽名及印章蓋好,剩下再交給她;編號2委外合約書要問朱利燊,編號3-2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是朱利燊字跡。「江阿姨區3」群組成員有我、朱利燊及被告,阿PO是朱利燊,甜甜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432、436、437、442至444頁),並有附表編號3-1文書可參(見偵卷一第68頁)。朱利燊、劉紫柔均一致證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係由被告授意、指示偽造等情,被告否認知悉附表編號3-1文書新增之第5項內容,已難採信。
⒉被告供稱:106年11月22日朱利燊拜託我來談國賠,簽了一個
合約,我跟朱利燊說律師和我說,朱立德國賠部分只能有100多萬元,若朱立德只是私人,不能引起社會關注等語(見偵卷一第242頁),並有106年11月22日朱治、朱利燊與被告簽署之合約可參(見偵卷一第50頁),參以後述被告與朱利燊、劉紫柔之LINE「江阿姨區3」群組之對話截圖,被告於群組內分別稱:
⑴「朱先生,你哥事如要進行,你要會處理就自己處理,我給
你四個方向(…內容略)三包裝你哥形象,提高他餘生價值…」、「五才有資格進行國賠」(偵卷一第77頁)。
⑵「國賠基礎在於朱立德社會地位及預期財損,合約是抬高身
價及財損。你爸他一定要知道約存在事實。不要再自做聰明遮遮掩掩。不讓他知道」(偵卷一第95至96頁)。
⑶「叫你爸不要亂講,105年籌備,106年二月成立,投入200萬
,轉投資萬象,所以我敢寫180萬給立德,懂嗎?你就說因為哥走了人家收起來,因為軟體可能都被他丟掉了」、「懂嗎?真是他欠我告」、「我預計發文內容如下」、「貴我于106年11月22日在朱立功協調下簽訂協議書。請于106年12月22日支付十萬元於朱立功。否則因台端違約,約自動失效。
特此聲明。另台端為掩飾違約劣行,為淹滅本人有付180萬元給朱立德買軟體建置健康社區網站事實因其身亡,程式光碟遭台端丟棄致健康社區營運不能只能解散公司另圖養生館籌備,由我聘僱推拿名師教授專業技能予朱立功,劉淑敏,再利用我sogo商圈不動產以圖自補虧損。我尚且未發一句怨言也不找台端索賠,台端卻恣意散播貴公子公司二月收起來,直指我詐騙,請函到三日來電或來函道歉,以免訴追,並即刻停止養生館培育計劃。」(偵卷一第97至99頁)。⑷「(…內容略) 要防你爸媽錢入帳 ,吞。只有債務才能解套
這是三百萬課值」、「所以要先讓你媽交出存摺」、「沒讀書及書念不多人,說話較不算話,尤其碰到錢,即使離婚,母親還是有資格分未婚子女財產,上次有跟你媽講明那60萬她是沒資格拿因為她沒盡撫養義務,今要加強國賠是為還立德造成的債務,所以帳本她要交出來,否則她就要替立德償還,今去不宜攀親帶故,要很嚴肅,昨市府提到你哥死後還有你跟你姐奉養,就是要降低金額,把錢轉換成水機,公司機關可當費用報,談判空間才有彈性。」、「以權易權、保管條、新北政府否認國賠因果關係函、國賠聲請書空白,帶到就好。」(立功:「委任狀及書狀也要帶著吧,阿姨」)、「是,對,合作協議書也要帶著,其他不必帶」(偵卷一第113至115頁)。
⑸「曼尼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朱立德朱立功(以下共稱乙
方)簽立委外合約一甲方提供微推拿硬體設備,雙語教材給乙方做實驗教室,模範家庭示範二乙方提供(永和。。。。。。)場地三預計以大陳社區為服務對象四乙方負責把甲方教案AI及AR化五乙方負責把甲方精準漁業認證程式升級六合作期間第一期自105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4日。約滿視情況得順延五年七甲方提供軟體投資予乙方,乙方由朱立德出具本票等值價款一億零五百萬元予甲方以求公平交易。八乙方朱立功負責文書郵電接收並負責子女未來小子雙語自學教學作為模範家庭示範甲方:曼尼有限公司經辦人:江敏乙方:朱立德朱立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偵卷一第124至125頁)。
⑹「發文者:朱治及吳寶鍊(代理人:朱立功)(…內容略)受
文者:北市府新工處發文日:107年3月29日主旨:覆北市工新養字第10732726700,補正」、「說明:一補正朱治,吳寶鍊因朱立德遇坑洞身亡揹債1億500萬,不能維持生活事證。
二二人均年老多病,又無學歷。三根據北投分局報告議員,車禍路段自101年至106年6月共發生交通事故149件,單106年1至6月就20件,106年4月10日貴處早獲通報修繕而放任不修,形同預謀殺人致死,合先敘明。四朱立德收受江敏女士美堤國際,未來小子,美容美髪十年2000萬筆大數據欲為自然療法建立中華民族五千年來670個穴位AI肌骨辨識系統時即簽有一億零五百萬本票給江敏女士。五經協商,江敏女士同意以國賠補償金抵付,以免聲請人生活不能。」(偵卷一第126至127頁)。
⑺「任何機關團體講究適格,昨登勇已經很清楚我平日教的嚴
格要求得必需性,(…內容略)容不得你爸撒野,無中生有是誣告的意思,你們無感,讓他為所欲為,他可是簽了名在告訴狀、本票上,登勇調解是重頭戲」、「好」(阿PO:「是」)、「所以我一再強調聽及記牢我交代的每一個步驟每句話」(阿PO:「好的 阿姨 我出門去新北政府送文)(偵卷一第130頁)。
⑻(6月1日阿PO:「我申請台北市政府國賠部分,台北市政府
法務本來是打電話來關心,國賠金額較大引起法務的注意,有可能會請國稅局來查曼尼公司,我覺得妳教我的方法會行不通,是不是要停止」)6月3日:「我不想理會你夫妻因為淑敏不敬在先,國賠一開始就表態你朱家沒權利,因為所有證據都不是你朱家的,你,你爸媽都有簽名。一億裁判費就要100萬,你們出不了, 才印幾張紙出幾趟車就橫眉。就好好參加協商,借名提告是幫你們,結果你們說的我一無是處,你小朱居然威脅提告,七日協商我會到」、「我再重申國賠跟朱家無關,因為我只是借名提告,因為有高難度吸引我,我有興趣的是藉此監督公部門,財團,尊重生命,你們可以有30,是酬你們奔波,文書,協調你父母。如要月薪5萬含油,30%就放棄,如要30%最壞情形是只賠100萬你們可得30萬,1000是300,一億是3000萬,怎麼,證據都是我找,關係我用,資源我供,電朱不接頼不讀對我不恭,不敬,我不應不行?巫今要我勿主動,要讓大陸找,你們再寫兩人合墈同意書」、「你爸有簽約吧」、「你爸媽也有簽字,我才搜證,你哥約我沒行使,有害到誰,構成什麼罪」、「你爸沒在國賠及刑事委任狀上簽名,本票影印本上沒簽名,沒有那些我給你們證據,你們使用了不認帳」、「本票影印本簽名正本給我」、「你給的」、(阿PO:「是妳教我們怎麼做的,不是嗎」)「所以是借名提告,你們不是原先也有問人家國賠,只是人家說困難,協商不成就要打官司,裁判費就100萬,可以去問所有律師,你是三歲小孩,我教你你做,你拿的都是我提供的證據,議員,警察面前,你我都在場,我表明我是受害者,所以借名提告眾人知,我怕什麼」(偵卷一第139至141頁)。
⑼6月18日「(…內容略)自己都說兒子只是開uber的人而已,
(…內容略)我拿我資源來墊高你們家人價值感激都來不及了還罵人。說我趁火打劫我還沒告(…內容略)」(偵卷一第147至148頁)。
⑽由以上被告傳達訊息之內容及與朱利燊等之互動情形以觀,
除如⑻、⑼之後因朱利燊透露不想繼續國家賠償事件請求一事之後,雙方互有指責以外,朱利燊、劉紫柔對於被告指示唯命是從,被告屢屢指示朱利燊、劉紫柔應如何進行、攜帶相關文書其中即包括「以權易權」之文書(即⑷),並擬定文書內容(⑸即附表編號2之文書、⑹即前㈠所引107年3月28日致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函文之內容)予其等照做,更於朱利燊透露不想繼續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一事之後,以強硬之態度表明「國賠一開始就表態你朱家沒權利,因為所有證據都不是你朱家的」,而於朱利燊指稱「是妳教我們怎麼做的」時大言不慚稱其僅是「借名提告」、「我教你你做,你拿的都是我提供的證據」等語(即⑻)。再如前㈠所述,被告既自承與朱立德並不認識,且附表編號1、2、3-2所示文書均係在朱立德死亡之後始製作,然其竟於訊息內容中指責朱治稱「真是他欠我告」而稱欲發文予朱治內容謂其有付180萬元給朱立德買軟體建置健康社區網站事實因其身亡云云(即⑵、⑶之內容),被告既與朱立德未曾謀面,又何來支付180萬元與朱立德之情?均顯見被告不僅指示、教導朱利燊、劉紫柔應如何進行相關流程、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內容,且對於朱立德已經死亡卻製作朱立德名義之文書以表彰其與朱立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知之甚詳,且其目的即為其一再所指為國家賠償事件提高朱立德餘生價值乙節,而於以朱治名義、朱利燊為代理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中居於主導之地位。此益徵前揭朱利燊、劉紫柔所為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得採信之。被告辯稱,我只是將文書內容擬給朱利燊、劉紫柔,至於他們要以誰的名義簽署,是他們決定,與我無關,我只是提供公關建議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偽造附表編號4、5本票及影本部分:⒈朱利燊證稱:被告說要創造朱立德生命價值,才偽造上開本
票。她叫我去把本票偽造出來,再交給她。上面金額1億元是我寫的,「朱立德」簽名也是我寫的,「朱立德」的章是我拿朱立德現有印章去蓋,身分證字號、上開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是模仿朱立德字跡寫的。我是填好1億元本票後,於107年(筆錄誤繕為106年)1月1日假期,開車載劉紫柔,跟被告約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我在車上,劉紫柔在便利商店將本票交給被告。被告知道這是偽造的,是她叫我們偽造的。朱立德本身收入不高,被告說可以幫我們辦理國賠,要創造朱立德生命價值,若以朱立德收入去申請,最多僅200、300萬元,要有利證據才能拉高國賠金額。
影本上「朱治」簽名是劉紫柔簽,「吳寶鍊」是吳寶鍊自己簽。一開始被告只說要讓朱治知道有這張本票,我也知道趙登勇會在調解時以本票給朱治看,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行使債權。107年4月2日這次去永和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時有我、被告、趙登勇同去永和調解委員會,被告叫趙登勇在聲請書上寫說要以本票向朱治聲請債權,寫完聲請單後,我在永和調解委員會我就覺得有異,我問被告為何要行使債權,被告說這樣本票才有意義、價值,我說應該是對政府,不是對朱治,不是要聲請國賠嗎,被告就沒回答我。過程中我就有要停止,是被告不想停止,我們一直勸她趕快停止撤手,所以到後面我們才去自首。原審卷一第123頁保管條記載「收訖水機模組及鄭萬勝嘗案錄音筆,給付朱立德生前開立之一億本票交江敏」是我配合被告簽名的,保管條記載「茲收到江敏女士白色錄音筆乙支」等內容,是被告先擬稿給我,為了要證實上開簽收的部分,叫我偽當我哥哥的見證人。我並沒有拿錄音筆,她只是拿水機塑膠模子給我而已,好幾次我說要還她,她說不用。本院卷二第37頁記載「收訖水機模組及鄭萬盛嘗案錄音筆給付朱立德生前開立一億本票交江敏」的字條是被告叫我簽的,她說這個就是要配合申請國賠的案子,用這些東西搭配起來,內容是被告寫的,內容都是捏造的,我不記得這個字條是何時簽的。本票製作時間大概是107年新年過年前後,在家裡製作時我跟劉紫柔在場,後來拿到中和環球影城對面的全家那邊給被告,被告說我哥已經過世,日期要挪到他出事前,本票上105年2月10日的日期是捏造出來的,被告說這樣寫才能證明我哥當時跟她有合作關係。被告說一定要我媽簽名,他們雖然離婚,但她還是我哥的媽媽,本票一定要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240、241頁、第31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2至428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
1、174、176、181至184頁);劉紫柔則證述:本票是朱利燊偽造出來的,是被告跟我和朱利燊說,要抬高朱立德身價,叫朱利燊去偽造上開本票,被告說,金額大一點的話,國賠金額可以請到較多錢,金額不大不會有人注意。本票影本上「朱治」是我簽的,「吳寶鍊」是吳寶鍊自己簽的,「朱立德」的章是朱利燊拿朱立德現有印章去蓋的,身分證字號、發票人地址、日期、金額都是朱利燊填載。簽名有先後,朱立德簽名在前,朱治簽名在後,被告要確認我們到底有沒有跟朱治講這件事那時我們就聽被告的話,我當時可能太貪心才參與,我們有討論國賠金額下來如何分配,被告說她拿50%,趙登勇拿20%,我跟朱利燊拿30%。一開始被告只跟我說,不會影響到朱治,只是做國賠使用,我覺得我們要怎麼搞都沒關係,但是不要影響到我公公的權益,我有向被告確認一、兩次,但後來變成朱治要負擔債務,我覺得不對勁。本票是朱利燊開車載我,跟江敏約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我下車將1億元本票交給被告,被告知道1億元本票是偽造的。(問:申請國賠時朱立德早就死亡,發票人已經死亡,債務若有繼承問題應該也是他的父母,妳當時是否有這樣的訊息?)有覺得疑惑,但是我們就是被牽著鼻子走,被告很會講說自己很會辦,加上我們當時有一些債務,相信她可以幫我們申請一筆錢,她一直說朱治都不爭取權益,我們應該要爭取。朱治從頭到尾不想跟被告合作,他覺得我們都是瞎搞,一開始是有授權讓被告辦理,後來越來越多東西都要朱治簽名,他後來就不想辦,被告就利用我們跟朱治的關係想要繼續,我們聽信她的話覺得應該有錢可以領,(問:當時被告請你們把影本讓公婆知道,你們後來為何沒有拿給公公簽名,而採取自己簽的方式?)我們覺得朱治會反對,可能就沒辦法進行下去,我們當時還覺得被告可以處理作價生命價值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
42、311頁、原審卷二第431至439頁)。其等就被告以作價朱立德生命價值配合請求國家賠償為由指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且要求朱立德繼承人即父母親朱治、吳寶鍊在本票影本旁簽名以表明該2人知悉此本票一事,而因朱治對於此事已有不滿,朱利燊、劉紫柔遂決定自行偽造朱治簽名以搪塞被告,而被告其後將有朱治簽名之本票影本提供趙登勇於調解過程向朱治提出之前因後果均詳述在卷,且其等所述被告告知如果不提高朱立德生前價值,最多只能請求
200、300萬元乙節,亦與被告如前㈡之⒉供述朱立德只是私人、國賠只能有100多萬元等為何要「提高生前價值」之原因相符。且若朱利燊、劉紫柔2人有誣指被告之意,其等大可將所有偽造犯行均推指被告指示,何需獨獨就在偽造本票影本上偽造朱治簽名乙節,供承為其2人獨自所為,被告並不知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03、439頁),是亦可見朱利燊、劉紫柔所為證述,應非虛枉。
⒉朱治證以:106年11月22日朱利燊、劉紫柔跟被告叫我辦朱立
德的國家賠償還叫我簽約,我有簽,過2天我覺得不對勁,我有去市政府法務局問過,朱立德死亡時間超過7個月,朱利燊、劉紫柔一天到晚找我要我處理朱立德國陪,我就不理他們,後來他們要我簽毀約的事,我也不理他們,朱利燊、劉紫柔跟被告後來找我離婚20多年的前妻要辦國賠。趙登勇到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拿1張1億元本票找我要錢,調解委員看到數目就嚇到,並說無法解決,我就說這是詐騙集團,後來趙登勇、被告就告我妨害名譽。我是到調解委員會才看到這張本票,是趙登勇跟另1個女的拿出來的,我記得上面有「朱治」簽名,這不是我簽的。後來朱利燊他們怎麼搞,我就不理他們了等詞(見偵卷一第239頁、原審卷二第446至447、449、451、452頁),亦就其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一事之態度雖於最初曾簽名授權,但之後則不願配合,直至調解時才看到趙登勇所提出之1億元本票,上面並有非其本人簽名之「朱治」簽名等情說明在卷,核與上開朱利燊、劉紫柔所述朱治對於申請國家賠償之態度,在調解之前未曾告知朱治該1億元本票之事,影本旁之簽名係其等偽造之情相符。
⒊被告供述:朱利燊說朱治急著把保險金領出來,對於朱立德
的死沒有作為,後來朱利燊拿了有朱治簽名的授權書請我幫忙處理國賠的事情。簽了合約之後,朱治要違約,後來朱治他們有簽了1張1億元本票給我,我再拿給趙登勇,協議書上面都有寫到,只要國賠下來不管多少錢都應該作爲我的報酬。我覺得他們要賴帳,但是本票上面有朱治的簽名,所以我才跟趙登勇說去聲請調解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趙登勇則陳稱:調解當天朱治很激動,臉脹紅的對我跟孫佩霞說無中生有、詐欺集團。朱立德1億本票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23頁反面)。佐以上開㈡之⒉⑵、⑶、⑺被告傳送訊息要求朱利燊、劉紫柔應該讓朱治知悉抬高身價之事、朱治竟欲違約及指被告詐騙、朱治已簽名在本票上、趙登勇提出調解即為重頭戲等內容,以及以下被告在前揭「江阿姨區3」群組上所傳送之訊息:
⑴「那模具沒1000萬給陳董,根本動不了,我一毛沒要讓小朱
帶走,你不會瘋的以為朱立德很有價值」、「哪樣東西是妳們的(…內容略)妳們所有東西都是我的,我是要跟你商量什麼」(偵卷一第107頁)。
⑵「人不自愛鬼都怕,我用本票是要抵抗他們的不認帳,我說
過有登勇參,我就必須為所有的人負責」、(立功:「阿姨,跟妳確認一下 本票正本在妳那沒錯吧 我這只有影本 複印」)「影本空白處旁簽名否則怎麼解釋交代一億」、「再找你媽簽,免得公家機關找碴抓漏」、「你們不會處理那張正本要給我不是影印本,包括本票影印本上你爸簽名要正本」、「什麼時候給正本什麼時候給影印本不懂嗎?」、「還是又瞎猜」、「你們要懂護航我不是放地雷要我找」(立功:「是,知道了,我在把東西準備好」)(偵卷一第119至121頁)。
⑶「怪怪父每天和你們互動情形要賴我」、「要讓他搞清楚,
你們沒佔他便宜(…內容略)還好之前有叫他親簽,帳本在我處,否認債務與法不符,沒人會信他,他也不要一直講無中生有,你媽都認,他和姐不認只會觸法」(偵卷一第128頁)。
⑷「你怪里怪氣的一對父母」、「必要讓她在本票上也簽名」
「或她看本票時她看本票照拍頼我」(劉紫柔:『傳送朱利燊與吳寶鍊照片』)、「要她簽名」、(劉紫柔:『傳送朱利燊與吳寶鍊照片』「有朱治簽名那張影印本她才簽才有意義」(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⑸綜觀以上訊息內容,被告要求朱利燊2人令朱治、吳寶鍊在本
票影本旁簽名之目的及過程適與朱利燊、劉紫柔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佐以上開被告自陳之內容,被告顯然知悉朱治後續對於繼續國家賠償請求一事並非願意,更要求朱利燊、劉紫柔應隨時將父親朱治與其等互動情形傳達予被告知悉,且由被告所述「我用本票是要抵抗他們的不認帳」、「影本空白處旁簽名否則怎麼解釋交代一億」、「你們不會處理那張正本要給我不是影印本」、「什麼時候給正本什麼時候給影印本不懂嗎?」之用語均是主動、強勢要求、指示朱利燊等人應該如何做,顯見所謂本票正本、影本上朱治、吳寶鍊簽名實係為其等於請求國家賠償之過程中的「工具」,而非如被告所稱朱利燊用以交換其持有具有1億5,000萬元價值之鄭盛萬嘗祭祀公業報酬之錄音筆及水機模組模具之「代價」。且由其自陳「我一毛沒要讓小朱帶走,你不會瘋的以為朱立德很有價值」、「哪樣東西是妳們的」、「妳們所有東西都是我的」(⑴)、「自己都說兒子只是開uber的人而已,」、「我拿我資源來墊高你們家人價值」(㈡之⒉⑼),更足見被告對於朱立德生前之職業、資力均甚明瞭,始有所謂以上開作為「提高生前價值」之語,如此,其又怎可能相信該1億元本票為朱立德生前所簽發?以上均可證明朱利燊、劉紫柔所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為被告指示偽造乙節屬實,被告辯稱朱利燊欺騙其該1億元本票為朱立德身前簽發,是用來交換其持有具有1億5,000萬元價值之鄭盛萬嘗祭祀公業報酬之錄音筆及水機模組模具之代價云云,更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關於事實二,被告交付趙登勇於新北市○○區○○○○○○○○○○號5所示本票影本之目的:
經核前揭聲請調解書(筆錄),趙登勇於107年4月2日聲請調解時,已於調解事由中載稱「朱立德生前本票債務/其父朱治承受遺產/談履行債務辦法」,復於後續致朱治及朱利燊之信件及聲明中稱「經江敏女士請託獲我同意,協議待江女士搜證,找民代,和您和吳女士合意代位聲請國賠,業務過失致死後抵付。今聞您願負責朱立德本票債務…」、「當面當眾確認本票債務關係及償還辦法。」、「本票是你朱治有簽名,是做借名提告鄰損,國賠訴訟求償所得抵證據蒐集公關費用的抵押品。耗時三季,鄰損到磡驗,國賠到市府審議,結果你叫立功停止聲請,那就要請教你如何要賠償我的損失,還是你只要寫由我承當訴訟的同意書,如得償均歸趙登勇所有,如無償非朱治造成則不向朱治求償,並歸還抵押本票。如為朱治有過失或故意,則在鄰損,國賠事上有違約情事時即做本票裁定。本票不還。」、「本票債權由我行使…」、「理所當然可以請求你們兌現酬。」等節(均原文照錄),亦有前開信件及聲明可憑(見偵卷一第44至47、56頁),是可見其等目的即係要求朱治承認並負擔該本票所表彰之朱立德債務乙事,而為詐得該債權。檢察官起訴誤認趙登勇所提出者為附表編號4偽造之本票,並據此認被告與趙登勇係向朱治提示該本票而向其詐取本票票款一情,尚有誤會。惟佐以上開朱利燊、劉紫柔所述,其等原認偽造本票之目的僅在配合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另由趙登勇持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影本聲請調解而向朱治行使,既非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參以上開「江阿姨區3」群組中被告一再表示對於此國家賠償請求一事之態度,顯見應係被告已覺朱治不願繼續國家賠償請求之程序而恐為此支出之其他勞費化為泡影,乃另行起意所為。㈤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行使影本作用即與原本相同。又按票據為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而票據原本,其效用有不可替代性,至於票據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偽造之票據「影本」係屬有價證券。惟該具有票據外觀之影印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是朱利燊、劉紫柔對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檢附而提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影本,仍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內關於朱立德名義之內容既均屬被告杜撰,可徵其所辯稱「作價」予朱立德一語,明顯即為以不實之資料,製造朱立德生前與被告有財務往來,身價不斐之假象,用以向國家賠償機關請求鉅額國家賠償之話術。從而,被告為提高朱立德生前價值以詐得較高金額之國家賠償,擬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內容,並指示朱利燊偽造朱立德名義之各該文書,復指示朱利燊檢附而提出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影本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自與朱利燊、劉紫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朱利燊後續已將請求撤回,惟自已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著手以不實之資料對臺北市政府施用詐術,用以詐取國家賠償款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甚明,且被告與朱利燊、劉紫柔3人共同犯之,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
㈥又被告明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其交付並授意趙登勇於107年
6月6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所出示者,雖係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被告與趙登勇之犯意不及於其上由朱利燊、劉紫柔偽造之「朱治」簽名),因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該本票上權利之效果,尚非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惟其等之行為仍屬對該表示債權之文書提出並主張法律效果,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其等以該虛偽之本票影本,要求朱治承認債務以取得債權,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行為雖因朱治未陷於錯誤並拒絕而未果,仍應屬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票實質上無法提示影本,自無可能使人陷於錯誤,亦不可能造成任何人的損害,被告所為亦不構成詐欺罪等語,自亦無從採信。
㈦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朱利燊、劉紫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偽造本票之過程雖與先前
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盡相同,然其等就偽造本票之目的是為了配合國家賠償請求、偽造並交付之時間是在107年1月初前後期間、交付被告之地點在中和環球影城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間已為109年12月29日,距離上開時間點已有2年餘 ,而本案涉及之文書包括被告指示製作部分甚多,則朱利燊、劉紫柔對於細節不復記憶,或有歧異之陳述,亦難據此即認其等所有證詞均非可採,況本案除朱利燊、劉紫柔證詞外,尚有前開各自引述之「江阿姨區3」群組訊息內容、被告供述等證據資料足以相佐。是被告以朱利燊、劉紫柔前後證述有所不同云云而指其等證述不實,並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又上開規定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再者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自無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何況本件更無生前曾經授予代理之情形,繼承人僅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當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實無由可再由繼承人以被繼承人名義創設被繼承人應負擔、享有之新的權利義務之理。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明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私文書製作當時朱立德已經死亡,朱立德更無各該私文書內容所表彰之權利義務,竟倒填朱立德仍生存時之日期而以朱立德名義製作各該私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其等偽造、行使各該私文書自有令人誤認各該文書內容之權利義務為該本人生存期間所生,而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況被告與朱利燊、劉紫柔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目的無非係欲塑造朱立德與被告間有財務往來,造成朱立德事業因死亡而中輟之假象,藉以請求國家賠償,即令內容有致朱立德負債之文字,然一旦獲得國家賠償,仍足以變更其勞動能力之計算,而影響國家賠償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本票影本之私文書亦足使見聞之他人誤認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可能。被告辯稱:我有獲得朱立德繼承人授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並無生損害之虞,被告並無無製作權之認識等詞,均非可採。
⒊被告雖提出所謂朱利燊檢還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748
頁)、載有「收訖水機模組及鄭萬盛嘗案錄音筆給付諸立德生前開立一億本票交江敏(朱立功簽名)」字條(見本院卷二第37頁)、載有「專案合作3000台錄音檔全記錄有效授權十年和特製專屬外殼予江敏承諾(陳冠嘉與被告簽名)」之字條(見本院卷一第765頁),並聲請傳喚陳冠嘉到庭作證以證明陳冠嘉與被告有水機合作並交付水機模具一事而欲進一步證明其有以附表編號4所示朱立德本票交付給陳冠嘉看,表示有資力合作水機,其係遭朱利燊、劉紫柔以上開偽造之本票,訛騙其所有「具重要資料,可向鄭盛萬嘗祭祀公業為求償1 億5,000 萬元之錄音筆」、「可生產『水機』3,000組之模具」云云。惟:
⑴該有陳冠嘉簽名紙條上記載日期為「106.3.10」,實早於朱
立德106年4月15日死亡、被告106年10月間與朱利燊、劉紫柔相識之前,該紙條內容之真實性顯然存疑。又證人陳冠嘉證述:該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所提示紙條看不出來簽名上面是什麼內容,這個3,000台一定上面有寫什麼東西我才會簽,絕對不是這一張接這樣的內容,簽名旁邊的這些內容不是我的筆跡,我不管跟誰做生意,我們不會錄音,如果他沒有付錢,這個約就不會成立;我們是做淨水器的工廠,專門在做批發的,被告是要來跟我們買水機,有談過但約沒有成,被告錢沒有來,我們工廠的立場是我們生產,你給我定金,我備料出貨給妳,錢沒有來,怎麼成交,本件買賣並沒有成立。附表編號4的本票我沒有印象,被告只是口頭上有講1年要定3,000台水機。被告所說介紹某人是未來販賣水機經理這些話,那是在一個餐會場合,但我已經不記得被告介紹的是誰,就只是寒暄而已,這個大概是在106年時候的事。
我們正常的客戶是比如你跟我談個數量,我們有合約書,雙方一式兩份,但是因為她錢、定金也沒來,所以我們合約也沒有打,正常流程是會有合約書,然後如果數量少的就是訂單,被告這個幾千台的,一定要有定金才能寫合約。我有給被告1個淨水器的外殼,她說要拿去給股東看,只是1個塑膠外殼樣品,但後來就沒下文了。(問:方才辯護人提示的本票,它的面額是1億元,這個金額非常的大,如果你有見過應該會有印象?)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6頁)。而被告前揭字條影本經陳冠嘉質疑後提出所謂之原本,然該原本亦係經撕下紙條而作成,並無完整全頁之內容,有該原本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稱上開向本院提出之字條影本係不同文件合在一起複印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已無從由該字條證明被告與陳冠嘉確實成立前揭水機合作內容之契約,陳冠嘉亦多次重申證述與被告間僅係口頭提及並未成立合作約定,被告連定金亦未曾提出,最後買賣並未成立,至陳冠嘉雖有交付淨水器塑膠外殼樣品,然亦無下文,也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高達1億元之本票毫無印象等情;而陳冠嘉所交付既係淨水器塑膠外殼樣品,更於雙方買賣未成立之後也未向被告索回該塑膠外殼,顯見被告與陳冠嘉之間並無水機合作之契約,而被告所謂水機模具僅係一般工廠提供客戶參考之樣品而已,並不具如何之價值。
⑵至被告所稱另有交付朱利燊可向鄭盛萬嘗祭祀公業求償1億5,
000萬元之錄音筆乙節,則為朱利燊所否認如前述,且被告與鄭盛萬嘗祭祀公業之關係如何未見被告有何釋明,而「錄音」之拷貝並非難事,實難想見被告就交付錄音筆、水機模具一事尚會要求朱利燊簽署不同版本之保管條存證(參原審卷一第123【同本院卷二第37頁】、371頁),而就此價值高達1億5,000萬元之錄音筆竟無任何備份資料。再參以被告於傳送予朱利燊、劉紫柔之「江阿姨區3」群組訊息中明指「把錢轉換成水機」之語,要求朱利燊攜帶到場之文件尚包括「保管條」(前㈡之⒉⑷),以及被告指示朱利燊代理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為1億500萬元,其中餘生價值損失500萬元、事業中輟賠償500萬元(參前引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請求書修正稿上金額由「5千萬元」改為「1億500萬元」(見偵卷一第64至66頁)、被告擬具而由朱利燊偽造以為提高朱立德生前價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作協議書內容記載「營收1億5千萬」、如附表編號2所示委外合約記載朱立德出具本票等值價款1億500萬元、如附表編號3-2第五項記載朱立德以「1億元本票擔保」等,動輒表明高達1億元或以上數額之內容,且正與朱利燊代理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之數額大體相同,是均可徵朱利燊上開所證被告所提出來的保管條都是依被告指示而簽名,被告說這個就是要配合申請國賠的案子,用這些東西搭配起來,事實上並沒有交付錄音筆,水機模具就是一個殼子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詞,顯無可採。
⒋被告另提出模糊不清疑似有本票一角及載有帳號內容之紙條
、照片、記載「106.10.6朱立德105.2.10本票借江敏提示予珍菌堂後收回(劉淑敏簽名)」之紙條(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本院卷一第765頁),欲證明朱利燊與劉紫柔曾經帶被告去珍菌堂、曾經帶同其前往車禍事故現場檢視公務設備有無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176至177頁),惟曾經前往車禍事故現場係其等因應國家賠償請求所為,與本案偽造相關文書、本票之事實無關。劉紫柔雖不否認與被告去珍菌堂一事,上開紙條上簽名亦為其簽名乙節,然亦稱是被告帶我們去的,並質疑紙條為何是撕掉的、上面有其他內容嗎等(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而被告就該影本提出所謂原本經本院翻拍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該等文件均非完整一頁而係經裁切者,已難令人信其真實內容為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另以:朱立德已經死亡,依票據法規定,無需負擔任
何票據責任,繼承人因限定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故不會有任何人因為該本票而實質上受到損害,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罪名。惟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與被告江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涉,自有誤會。
⒍被告聲請調取劉紫柔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6號案件之筆錄,辯稱:劉紫柔在該案有作證說她跟我借錢,可以證明他們本案自首是虛構情節云云(本院卷一第212、775頁)。惟劉紫柔於另案108年6月12日審理及106年12月18日偵查之證述雖分別提及被告為其金主、被告與其先生哥哥朱立德80幾年就認識,其與朱利燊於105年想要創業,經朱立德介紹認識被告,所以跟被告借錢,後來將所借錢投入思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9至818、819至825頁),然以上內容既未提及本票一事,且借款一事亦無從窺知與本案有何相關,且劉紫柔所述被告與朱立德早於80幾年時已經認識云云,更非事實,且由該偵查中訊問之時間即為被告與朱利燊、劉紫柔等人為本案犯行期間,更可見該陳述內容之不實。從而,劉紫柔另案證述內容,既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聲請調取吳寶鍊另案偵查筆錄,辯稱:吳寶鍊坦承有交
付印章給我,可以證明所有文書都有授權給朱利燊,可以製作朱立德名義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吳寶鍊雖就交付存摺、印章一情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朱立德已經死亡,無從授權他人製作其名義之文書,遑論朱立德繼承人更無此權限。且縱吳寶鍊交付其印章、存摺亦僅足以證明授權辦理國家賠償請求之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可以製作已經死亡之朱立德名義之文書。⒏被告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本院卷一第212、755至757頁、本院
卷二第208至209頁),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多次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本院卷二第331、341、357、361頁):⑴傳喚吳寶鍊,吳寶練於原審並未經詰問有關同意書問題,本票影本上吳寶鍊簽名過程、市府公文上寫不會處理並經吳寶鍊簽名等涉及被告是否有文書製作權。⑵傳喚趙登勇證明調解當天是誰要求影印本票、是何人提示、朱治是否知悉本票無法律上效力,朱治是否知情涉及被告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⑶傳喚鄭聖萬嘗四大公業管理人鄭香宙,證明朱治從頭到尾知悉本票是換1億5,000萬元錄音筆和3,000台水機。⑷調閱國賠審議會及申請案全卷,證明朱治始終知悉,涉及被告有無偽造文書、本票使用之時間、吳寶鍊印章是否在我手中等。惟查,吳寶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被告、辯護人詰問關於在本票影本、記載有「不會處理」之公文、授權書、同意書上簽名之過程,有將銀行存摺、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6至22頁);趙登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聲請調解時有附本票影本,上面有朱治簽名,是被告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至56頁),均與被告前揭欲詰問之內容相同,且本案本票影本業經朱利燊向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提處補充說明國家賠償請求之依據,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朱立德既已死亡,自無從由任何人代為製作朱立德名義之文書,被告要求朱利燊、劉紫柔倒填日期製作朱立德在世時之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而朱治、吳寶鍊縱曾簽名授權或交付印章、存摺等方式表示授權被告處理國家賠償事宜,都不等同於被告有權指示朱利燊2人倒填日期製作朱立德在世時之文書;且由被告自己於「江阿姨區3」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陳冠嘉證述之內容,該有關水機模具、錄音筆之保管條並不足以證明本票是用以交換1億5,000萬元價值之物的代價;被告所提出之朱利燊簽名的保管條、劉紫柔簽名之紙條等均非完整內容,無從信其真實。被告重複聲請傳喚吳寶鍊、趙登勇,以及以上其他證據調查,或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均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復無據此再開辯論之必要,亦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修正為「9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被告與朱利燊、劉紫柔等持偽造之私文書、不實內容資料向
臺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與趙登勇持偽造本票影本之私文書向朱治提出而欲使朱治承認並負擔該等債務,均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惟均未生詐得財物、詐得債權利益之結果,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3)、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附表編號1、5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附表編號5向朱治行使)、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以詐欺而取得債權,應屬詐欺得利罪之範疇。查被告於事實二所示犯行中,係與趙登勇共同施用詐術而擬使朱治承認1億元之債務,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朱利燊、劉紫柔就此部分並不構成涉詐欺犯行,亦經原審判決關於其2人犯行部分認定在卷,是該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僅能認為係被告與趙登勇2人所為,亦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條件未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趙登勇提出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者,應係如附表編號5
所示由劉紫柔偽造「朱治」簽名之本票影本,此部分行為應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均如上述,檢察官起訴認趙登勇所提出者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正本,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朱利燊、劉紫柔就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與趙登勇就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與朱利燊、劉紫柔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內偽造「
朱立德」之簽名、盜用「朱立德」印章以蓋用印文之行為;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內偽造「朱立德」之簽名、盜用「朱立德」印章以蓋用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事實一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私文書(不
含劉紫柔於編號5足以表彰本票債權之本票影本上偽造「朱治」簽名部分),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5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以請求國家賠償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於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基於詐取國家賠償金之目的,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私文書、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私文書(影本)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行使,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目的為之,亦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朱治)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基於向朱治詐取債權之目的為之,自然意義上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關被告令朱利燊偽造附表編號3-1私文書、編號5足以表彰
本票債權之本票影本私文書(不含劉紫柔偽造「朱治」簽名部分),並將附表編號5檢附於107年3月28日致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函文等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被告於93年間因詐欺、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2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撤銷另為科刑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詐欺取財、誣告等罪,均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警惕,然其於本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同性質之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為辦理國家賠償請求一事並配合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而檢附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乃指示朱利燊、劉紫柔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足以表彰本票債權之偽造本票影本,再向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提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被告就偽造「朱治」簽名部分無犯意聯絡)以補充國家賠償請求之內容,而朱利燊、劉紫柔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如前開事實一所認定與朱利燊、劉紫柔為共同正犯,至其後另與趙登勇共同以附表編號5本票影本向朱治提出部分,方為另行起意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其另行起意所為,尚有未恰。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乃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替代執行方法,使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遏阻犯罪誘因,達到杜絕犯罪之目的。在犯罪所得係屬票據之有價證券,未予扣案而不能執行沒收時,因票據之經濟價值全賴於發票人之個人信用,尚與一般現金或實體物品不同,於所載票面價值兌現前,其實際價值未必等同於票面金額,倘行為人未曾持其犯罪所得之票據提示兌領或交付他人取得對價,且能證明該票據嗣悉已滅失不復存在,日後任何人已不可能行使票據權利,仍非不得僅以各該票據之「物質本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被告與朱利燊、劉紫柔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併予諭知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亦有未恰。
⒊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
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原判決認被告前案記錄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依其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惟於量刑審酌時又再重複援引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誣告、詐欺等前案記錄以為其素行等審酌之情形(原判決論罪科刑之㈦第28頁第5至7行、第28頁最後1行至第29頁第1行),即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及相關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年逾六旬,仍不循正道賺取財富,以如簧之舌,巧言其詐欺國家賠償之藍圖,利用朱利燊胞兄朱立德車禍身亡之事機,使朱利燊、劉紫柔配合偽造相關私文書、本票,見國家賠償請求恐無後續利得,又欲詐使朱治承認債務,實立於本案主導之角色;且被告犯罪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始終未能自我反省,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之意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卷附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卷證出處均詳如
附表所載),為被告與共犯朱利燊、劉紫柔等人所有,為其等犯罪所生及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即其上有「朱治」簽名正本),於朱利燊、劉紫柔製作後,已交付被告,為供被告與趙登勇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文件內偽造之「朱立德」簽名,因該等文書宣告沒收已包括在內,又「朱立德」之印文則屬盜用,並非偽造,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朱利燊、劉紫柔曾提出行使之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再複印本,業已提供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該等影本於其正本在本案經認定為偽造並經宣告沒收後,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之「朱立德」簽名,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另本票內「朱立德」之印文1枚,係屬被告與朱利燊、劉紫柔等人盜用,並非偽造,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 盜用之印章、印文 備 註 出處 1 106 年3 月1日合作協議書 偽造「朱立德」簽名1枚 盜用「朱立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1 枚 .內容略為:朱立德(甲方)受貴公子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並計畫就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合作協議書(江敏、朱利燊、劉紫柔並分別在該合作協議書當事人乙方、丙方與丁方欄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章)。 .另於106 年12月25日提出影本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偵卷一第48頁 2 105 年1 月15日曼尼有限公司朱立德朱立功簽立委外合約 偽造「朱立德」簽名1枚 盜用「朱立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1 枚 .內容略為:朱立德(與朱利燊共為乙方)受曼尼有限公司委託將該公司教案AI及AR化及將該公司精準漁業認證程式升級之委外合約書。並由朱立德出具本票等值價款1 億500 萬元予曼尼有限公司(朱利燊並在該合約書當事人乙方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章、江敏則在在該合約書經辦人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章)。 偵卷一第49頁 3 3-1: 106 年2 月1日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正本) 偽造「朱立德」簽名1枚 盜用「朱立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1 枚 .內容略為:朱立德(甲方)與江敏協議,以朱立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房地繼承權交換江敏之世新健鹼水機、附整體推拿10年總代理權之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江敏、朱利燊並分別在備忘錄當事人乙方、丙方欄簽屬本人姓名及蓋章)。3-2部分另記載朱立德以1 億元本票擔保予江敏。 偵卷一第68頁 3-2: 106 年2 月1日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影本加蓋印文) 盜用「朱立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1 枚 偵卷一第52頁 4 票號310226號本票 偽造「朱立德」簽名1枚 盜用「朱立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1 枚 .票載發票人:朱立德;票載發票日:105 年2 月10日;面額1 億元。 偵卷一第24頁(卷內非正本) 5 上開本票之影本 (偽造「朱治」簽名1 枚,此部分非江敏犯意聯絡部分) .於107 年3 月28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新工處。 .由趙登勇於107年6月6日調解時向朱治提出。 偵卷一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