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慧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庭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慧、林柏庭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慧、林柏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於108年5月3日裁定各准予被告2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2人陳報之宜蘭縣○○市○○○路○○巷00號,另限制出境、出海,經其等親友簡金蘭於同日提出各保證金5萬元後釋放被告2人,並於該日先行傳真緊急限制出境(海)通報單予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又以108年5月6日宜院麗刑義108訴134字第00833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迄今,有原審108年5月3日訊問筆錄、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緊急限制出境(海)通報單、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原審法院前開函稿及108年12月27日宜院春刑義108訴134字第02526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5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被告2人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張嘉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林柏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年6月,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張嘉慧上訴為認罪之陳述,僅就量刑有所爭執,林柏庭除就量刑為爭執外,另爭執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應構成幫助犯,是已足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其等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6月,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既已為認罪之陳述,又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本案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2人均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