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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周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永周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與證人張育豪,並在其上簽名,而身分證影本為證明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若非確認交付目的,不至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訊之證人證稱已告知被告身分證影本係作公司人頭報稅使用,則被告對於未實際任職於益創公司而冒名為員工,自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間,為求賺錢之機會,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證人,再由證人轉交予益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民賢(業已判決確定),而由楊民賢於104年間先虛偽製作被告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115,000元之不實扣繳憑單,進而於105年5月27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雖嗣後由益創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表示被告非該公司員工,而申請更正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將被告上開薪資所得撤銷,並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註銷被告扣繳憑單之金額後,未影響益創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然先前虛偽之申報,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㈡「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未在益創公司任職,未領得薪資,仍提供身分證影本,讓益創公司虛偽登載在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雖辯稱為從事檢舉達人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並僅在影本簽名,未書寫僅供申報薪資使用云云,然被告未做任何檢舉工作,自無薪資收入,何以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證人使用?至於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結果,亦僅就「僅供申報薪資使用」8字中之「僅」、「使用」3字,認定非被告所寫,對於其他文字未做說明,另同案被告姜偉傑(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10日)亦非益創公司員工,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益創公司報稅,其所稱僅在身分證影本上簽名,另「僅限於報稅」則非其所書寫等語,則被告身分證影本上「僅供申報薪資使用」8字縱確非被告所書寫,亦無法以此確認被告交付時,並不知作為益創公司報稅使用。㈢被告固於105年5月18日傳送訊息給證人,表示其不知身分證影本作為報稅之用,且要求益創公司向稅捐單位更正稅捐資料,然上開均係事後反悔所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將益創公司以被告為人頭申報薪資之資料,登載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上,縱事後更正,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㈣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有告知被告,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係作為公司報稅之用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並無任何恩怨,證人前後所述一致,自具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其以為交付身分證影本係為做檢舉達人云云,惟其並未從事任何檢舉工作,其將證明文件影本交付予證人,理應知係作為報稅使用,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實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就其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張育豪後,經張育豪交益創公司憑以製作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提出為所得稅結算申報,欲藉以逃漏104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客觀事實,均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張育豪、楊民賢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16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060600871號函及更正前、後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6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061800632號函暨所附益創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憑單註銷相關資料等件為憑,堪予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知悉並同意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將提供作為不實薪資支出之稅務資料使用。而此等主觀認知之犯罪故意,不若客觀外顯行為,得依申辦流程進行認定,故仍有審酌被告行為緣由、參與情形及其事後反應與處理方式等節,綜合審認以為妥適認定之必要。準此,倘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法院得被告同意憑以製作不實憑證與相關文書以幫助犯罪之確信時,揆諸前述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規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㈠卷附經益創公司取得用以申報薪資支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 ,

固經記載被告姓名及「僅供申報薪資使用」等字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231頁),惟其註記文字為直式書寫,且墨色運筆均與證件影本右下角被告姓名之書寫方式明顯不同;其中「薪資」2字亦與其他字跡之粗細有別且書寫間隔迥異,核與相同之人於同時間書寫之外觀不同。另該註記中「僅」、「使用」等字經鑑定與被告之書寫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108年度易字第318號卷,下稱易字卷,卷㈡第25至27頁),是與證人即經手被告身分證影本之張育豪指稱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時,其中之「『僅供申報薪資使用』及簽名」均已書寫完畢等語不符(見易字卷㈡第57頁)。至於證人張育豪雖另稱該等「只限報稅」可能是同案被告陳勁甫或他人代寫云云(見易字卷㈡第57頁),惟該等提供報稅事由倘屬事後填註,且非被告書寫,自難逕為被告交付目的之證明,此與被告是否簽署姓名在先並無必然關係。㈡證人張育豪雖堅稱已向被告表明身分證影本是供製作薪資證

明使用,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張育豪為經手交付被告證件影本之人,倘有自行或交付他人填載非屬被告同意或授權範圍內之文字,尚可能涉及不實製作而與被告存在利益衝突,此觀之張育豪先指各該文字均屬被告填載後交付,復改稱可能是由陳勁甫等人事後填載等語亦明。因認張育豪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仍待其他證據補强始堪採信。此外,證人即經辦益創公司申報薪資人頭相關帳戶之陳勁甫,雖證稱其曾委託友人提供人頭證件,並要求務必告知使用目的及親見對方簽名云云,惟亦供承僅親自處理姜偉傑、王自然、王湘靜、徐瑀旋、高嘉駿5人之資料,被告證件則是由同樣從事派遣工作之張育豪所交付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1至273頁);同案被告姜偉傑除交付身分證給張育豪外,亦未敘及被告之交付事由與過程(見審易卷第97至99、105至107頁,易字卷㈠第91至98頁、卷㈡第51至69頁);另證人楊民賢係委由陳勁甫、張育豪取得人頭資料,並要求提供證件之人頭「自己簽名,並書寫限於報稅使用」之人,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情(見另案偵卷第4、39頁),以上均經彼等供明在卷。是以其等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亦未見聞被告交付證件影本之過程,自無從佐證張育豪所為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時為未滿20歲在學之人,能否明確知悉所謂「工作機會

」與「薪資申報」之關聯已非無疑。再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相關資料,經警通知相關人員到案說明後查獲(詳另案偵卷第1頁函送資料)。而被告早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已於105年5月18日遭張育豪斥其「白痴喔,有報錢還在我這,我那時候聯絡不到你==我給我朋友你電話,他會打給你 ,你跟他拿」時,覆以「我不知道報錢什麼的…」、「我從頭到尾不知道用途是報薪資,我以為是檢舉,身分證有給誰」等語,張育豪則對被告回稱「報稅就是錢的東西,我說的是你有抱,不是說會有錢拿,錢在我這」、「你說打工不就好,拷貝喔,鬧到老闆那邊==」,有其對話擷圖可憑(見10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7頁),是依彼等對話情節,更不能排除被告在交付證件影本時,確有誤認用途與薪資申報無關,且未涉不法之可能。

㈣不論被告交付時之原意為何,觀之證人張育豪警詢指稱被告

「一開始有同意,但他後來有反悔,可是我資料已經交給陳勁甫,也經換回新台幣(下同)1500元準備要給許永周。我跟許永周講上述情形後,他只說那他再想辦法跟他媽講」、「錢還在我這裡,因為我拿到錢之後就聯絡不到許永周,請他聯絡我,他也都不聯絡」等語(見另案偵卷第8頁),亦見被告交付證件影本後隨即表明不願提供之意,且未受領報酬,非俟薪資資料製作完成後,始行反悔卸責。又被告收到扣繳憑單,得知遭列為報稅「人頭」後,即由其父母出面與益創公司交涉,使該公司在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被告證件影本作為申報資料前,書立切結書與申請書,表明「誤報」申請撤銷該筆薪資所得,且未將被告證件作其他使用等節(見另案偵卷第231至234頁);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註銷,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及附件資料可憑(見審易卷第51至55頁)。另觀益創公司負責人楊民賢所提員工薪資所得稅務名冊及人頭證件資料,亦無被告姓名在列(見另案偵卷第53至68頁);另益創公司在105年5月27日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就註銷被告扣繳憑單金額115,000元後金額合計20,035,220元申報薪(工)資,不影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162,887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16日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28頁)。均足證被告縱經張育豪告知與薪資申報相關在先,亦在益創公司申報使用前,已向收取證件影本之張育豪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嗣更積極阻止不正申報結果之發生。是其證件資料即使經由輾轉交付後,一度列為不實薪資申報,然以被告前開積極所為,亦難認其對於益創公司人員之不實申報與相關文書製作,有何提供協助之意,而應負幫助犯罪之責。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製作不實薪資資料與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是在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具有本案犯罪認識之情形下,即使被告未能提出所謂「檢舉達人」之工作實據,亦難據為被告犯罪之反面推論。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