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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保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泓傑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毅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書宇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及109年7月21日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47、5621、5627、6026、6053、7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陳佳鎂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2人就手機費用有債務糾紛,丙○○因而與陳佳鎂之兄陳鵬年發生口角,陳鵬年並在網路上出言「現在的意思是要拼或怎樣」、「現在要拼,要怎麼樣都可以」、「晚上輸贏」,丙○○因感憤怒,乃與陳鵬年約定於民國108年3月24日下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內籃球場見面,並將上情轉知戊○○、乙○○及林桓宇、周柏彥、廖士賢(林桓宇殺人未遂罪及周柏彥、廖士賢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等,分別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8月、1年8月確定),甲○○於前開相約見面當晚,知悉丙○○、戊○○借用武士刀1支(無證據證明屬管制刀械)、西瓜刀2支緣由後,即應允同往。丙○○、戊○○、甲○○、乙○○、廖士賢、林桓宇、周柏彥(下稱丙○○等7人),於108年3月24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禮門街口集合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之武士刀1支(無證據證明屬管制刀械)、西瓜刀2支,戊○○提供其所有之西瓜刀及鋁製棒球棍各1支及信號彈,丙○○則分配林桓宇、廖士賢及周柏彥各持西瓜刀,甲○○則持武士刀,丙○○則自持鋁製棒球棍,分乘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藍色三菱廠牌,下稱三菱車輛)、乙○○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鐵灰色HONDA廠牌,下稱HONDA車輛)赴約。另陳鵬年則約同丁○○、闕壯宇、蘇聖暉、黃瑞峰、賴冠宇、陳澤賢、江宸豐、秦發得等人到場。

二、108年3月24日下午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內籃球場,雙方談判未果、駕車離場之際,廖士賢駕駛之HONDA車輛不慎擦撞陳鵬年,陳鵬年與陪同之黃于詮等人旋在籃球場出入巷口外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截前開三菱、HONDA車輛,丙○○、戊○○、甲○○、乙○○、廖士賢、周柏彥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主觀上雖無致對方受重傷害之預見及意欲,惟客觀上均可預見因己方持可割裂人體具強大傷害力之刀具,倘己方人馬反擊或威嚇而揮舞刀具,於多人鬥毆混亂之際有傷及對方手部致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可能,另林桓宇則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主觀上業已預見持西瓜刀朝他人腹部揮砍,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戊○○先行下車點燃信號彈,林桓宇則持西瓜刀與持高爾夫球桿之丁○○鬥毆,並朝丁○○腹部及手部揮砍,丙○○持前開分配之鋁製棒球棍與持開山刀之陳鵬年鬥毆,周柏彥及廖士賢亦持西瓜刀下車伺機,甲○○則因陳鵬年人馬在旁砸毀車門而無法下車,乙○○則自HONDA車輛副駕駛座爬至駕駛座,配合隨時可搭載己方人士離去,其後丙○○等7人即趁隙分別搭乘三菱車輛及HONDA車輛離開現場。然已致丁○○受有腹壁刀傷及大網膜裂傷併小腸破裂、雙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胸腹壁開放性傷口、左上肺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橫膈膜破裂、右側背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而躺臥在地,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惟丁○○右手因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已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三、嗣經警循線於108年4月1日,在三菱車輛、HONDA車輛內分別扣得戊○○所用之鋁製棒球棍1支、甲○○所有之西瓜刀1支(周柏彥持用),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戊○○、甲○○、乙○○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1-2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丙○○、戊○○及甲○○、乙○○就於上開時、地,與陳鵬年等人見面,現場並發生鬥毆,丁○○受有腹壁刀傷及大網膜裂傷併小腸破裂、雙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胸腹壁開放性傷口、左上肺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橫膈膜破裂、右側背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並因右手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已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丙○○並為自白,惟甲○○、戊○○、乙○○仍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而:

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故意,我認為陳鵬年要來找麻

煩,我想當和事佬才到現場,勘驗結果可知有說要跳開、更無有任何要傷害他人之談話,沒注意到他們有分配、拿武器,要離開時車子被陳鵬年圍住,3、4人衝過來要動手,陳鵬年拿刀要去砍丙○○,我就下車將信號彈點燃,是為了想自保,想讓對方不要靠近、嚇陳鵬年,丙○○便跑回車上,我還被陳鵬年拿刀架在牆上,右手仍被砍傷,便開車去就醫,況縱有傷害犯罪,對方也已經撤回告訴了云云。

被告甲○○辯稱:武士刀、西瓜刀是丙○○放在我家的,我沒答

應要一起去,我交還刀具時,丙○○強拉我上車,我將武器放在後座後車就開了,我並沒有提供刀具之行為,且到案發現場我也都沒有下車,我因為知道可能要吵架,為了防衛,就把武士刀拿在手上,到了籃球場講一下話我們就開車走了,但陳鵬年擋住HONDA車輛、並開始砸車,其他人都下車我也沒有下車,等到戊○○、丙○○跑回車上,我就趕快把車開走,我雖然有傷害犯意,但後來發生的事實不應該要我負責云云。甲○○之辯護人則為甲○○辯以:丙○○等車隊要離開的時候,原先之犯意就已經中斷,其後所發生的打架事實,就是一個偶然的新事實,與原本約好要去籃球場談判的事實完全沒有連結等語。

乙○○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故意,我不知道去現場要做什麼,

只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走,到禮門街停車後我在車上講電話也沒下車,我沒有拿到武器、也沒有看到他們分配武器,到籃球場要離開時有人來敲我的車,我也沒下車,我單純幫忙開車,並未與他人商議,到現場後被人圍住不能離開,沒有下車、沒有持用武器,見此丁○○重傷結果,為偶發事件並非乙○○能預見,他們下車作什麼我也不知道,更不知道林桓宇要做什麼,等其他人上車我就開車回家了云云。

經查:㈠丙○○與陳佳鎂之兄陳鵬年在網路上發生口角,2人相約於108

年3月24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籃球場見面,丙○○等7人即於108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禮門街口集合,再分別搭乘三菱車輛(被告戊○○、丙○○、甲○○及周柏彥依序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左後座及右後座)及HONDA車輛(被告廖士賢、林桓宇及乙○○依序分坐駕駛座、後座及駕駛座)一同至前揭籃球場與陳鵬年見面,嗣丙○○等7人抵達現場,戊○○先與陳鵬年談話,後丙○○等7人本欲離開現場,惟駕車離去時,廖士賢駕駛之HONDA車輛不慎擦撞陳鵬年,陳鵬年隨即與陪同在場之闕壯宇、蘇聖暉、黃瑞峰、賴冠宇、陳澤賢、江宸豐、秦發得及丁○○等人,在籃球場出入巷口外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三菱車輛及HONDA車輛攔截並發生衝突,後丙○○等7人分別駕駛三菱車輛(戊○○駕車,搭載丙○○、甲○○)及HONDA車輛(乙○○駕車,搭載廖士賢、林桓宇、周柏彥)離開現場等情,為丙○○、廖士賢、甲○○、乙○○所不爭執,並經林桓宇、戊○○、周柏彥(見訴字卷一第342-347頁、卷二第60-65、124-129、136-140、214-218頁)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丁○○、陳鵬年、蘇聖暉、陳澤賢、黃瑞峰、賴冠宇、闕壯宇、江宸豐、秦發得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14、15-24、25-30、31-36、37-42、43-48、105-109、111-114、116-118、120-122、205頁正反面、207-209、222-226、233-235、242-244、251-253、260-262、273-275、276-282、283-286、327-328頁、偵4847卷第121-122頁、訴字卷三第209-214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段○○○街○○○○路000號前現場及監視器畫面併現場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三菱車輛及HONDA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林桓宇當日所穿外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HONDA車輛內扣得被告周柏彥當日持用之西瓜刀1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三菱車輛內扣得被告丙○○當日持用之鋁製棒球棍1支)、警察繪製之現場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7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52426號函及所附108年5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HONDA車輛左後座車門內血跡經鑑定與林桓宇之DNA-STR型別相符;扣案開山刀與高爾夫球桿所採生物跡證,經鑑定與陳鵬年及丁○○之DNA-STR型別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3-7

1、131-148、156-174、196-197、206、287-298、301-309頁、偵5621卷第24-27頁、偵5627卷第9-19、38-41、43-47、112-116頁、偵6026卷第10-12頁、訴字卷一第415-422、423-484頁),復有扣案鋁製棒球棍、西瓜刀、高爾夫球桿2支、開山刀(當日為陳鵬年持用)可佐。又手持高爾夫球桿之丁○○經林桓宇持西瓜刀揮砍後,經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丁○○受有腹壁刀傷及大網膜裂傷併小腸破裂、雙側氣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胸腹壁開放性傷口、左上肺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橫膈膜破裂、右側背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業經林桓宇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42-347頁、卷二第60-65、124-129、136-140、214-218頁),並有國泰醫院10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108年5月27日(108)汐管歷字第3092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0頁、偵4847卷第75-119頁、訴字卷一第143-32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等7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禮門街口集合時,已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

1.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陳鵬年當日早上傳訊息給我,但我沒有回覆,陳鵬年就傳訊息說要去我家找我,我回覆「之前就問過,現在還有什麼要討?請問現在再討什麼東西?」陳鵬年認為我口氣差,就說「還是現在要拼(意旨打架)也沒關係」,我也被陳鵬年激怒,就回覆「時間?地點?」陳鵬年就跟我約當日晚上11點到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籃球場,要跟我談判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是被告丙○○與陳鵬年在網路上發生口角之際,即已知悉陳鵬年有與之鬥毆之意,就見面後可能發生傷害對方之事,主觀上應有所知悉,卻仍於盛怒下與陳鵬年相約見面,已難認無傷害之犯意。

2.丙○○亦證稱:我有將陳鵬年講的話截圖給廖士賢、戊○○、周柏彥看,所以他們大致清楚我跟陳鵬年的糾紛,乙○○則是剛好當時去找廖士賢,乙○○應該只是知道要吵架,林桓宇算是廖士賢找來的,甲○○則是我跟林桓宇去甲○○家借刀,他才一起過來,我有跟甲○○說跟別人吵架,所以甲○○知道要去吵架等語(見他字卷第321頁、訴字卷一第100頁),是廖士賢、戊○○及周柏彥就前揭網路對話均有閱覽,則對於見面可能發生傷害衝突之事,亦甚為瞭解,卻均仍同意陪同赴約,亦難認主觀上無傷害對方之預見及意欲。

3.被告甲○○復自承:因為拿西瓜刀跟武士刀過去,所以我當時感受是要跟別人吵架,車子準備要開到禮門街,在三菱車輛上丙○○才說他跟陳鵬年吵架,陳鵬年在臉書上寫召朋友來相挺及晚上要來拼輸贏,並說陳鵬年一直嗆他,要過去看陳鵬年到底想要怎麼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4 -215頁),是被告甲○○雖未觀看陳鵬年傳送予被告丙○○之前揭訊息,然已藉由己方人馬持武器而猜想係與他人爭吵,復經被告丙○○說明陳鵬年對外表示該晚係「拼輸贏」,被告甲○○明知上情,仍決意陪同前往,益徵被告甲○○與其他被告等人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另三菱車輛前往禮門街集合前,車上另有被告戊○○及林桓宇在場等節,亦據被告林桓宇、戊○○及丙○○陳述在卷(見偵偵5621卷第299頁、偵5627卷第215-216頁、他字卷第321頁),則林桓宇對於陳鵬年表示當晚「拚輸贏」之事,理當亦經丙○○於車內說明而知悉,可徵林桓宇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4.廖士賢復證稱:丙○○前女友的哥哥叫鵬鵬的(按:指陳鵬年),跟丙○○要手機違約金,後來丙○○將與鵬鵬的對話載圖給我看,內容是丙○○說錢明明之前就講好了,鵬鵬說我好跟你講,你這樣子,要拼也沒有關係,乙○○則是後來才來的,(問:是否有向乙○○提到陳鵬年說要拼輸贏的事?)我與乙○○原本要去吃飯,乙○○也認識丙○○。我有向乙○○提到陳鵬年要跟丙○○拼輸贏的事等語(見偵5627卷第227、236 頁),是乙○○雖係當日最晚前來之人,然亦經被告廖士賢告知,而得知赴約係與對方「拚輸贏」,顯與其餘被告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㈢被告丙○○等人所持武器來源及分配情形

1.丙○○於108年4月12日偵查中自承:原本在戊○○的車上有1支西瓜刀、1支球棒、1個信號彈,因為東西不夠,才去向甲○○借,案發當晚11點多,戊○○載我及林桓宇去甲○○家樓下,由我及林桓宇進到甲○○家中,並說要跟甲○○借東西,所以就進到甲○○的房間,由甲○○把一整包已包好的東西拿給我,裡面有西瓜刀及武士刀,當天我們一共攜帶西瓜刀3支,武士刀1支、球棒1支及信號彈1個,到禮門街2輛車會合時在那邊分配,我交給廖士賢、林桓宇、周柏彥各1支西瓜刀,甲○○拿1支武士刀,我自己拿1支球棒,當時我以為是乙○○開車,所以沒有分武器給乙○○,後來我才知道HONDA車輛是廖士賢開的等語(見他卷第321頁),丙○○所稱甲○○、林桓宇、廖士賢及周柏彥持有武器之種類,及當日全體攜帶之武器數量,核與甲○○、林桓宇、廖士賢及周柏彥所述為相符(見偵5621卷第266頁、訴字卷二第62、215頁、偵5627卷第236頁),並有當日禮門街口集合時,丙○○自三菱車輛下車後,在HONDA車輛右後方、三菱車輛右前方分配武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5621卷第110-111頁),足徵丙○○前開所述,應屬可信。以丙○○所稱共攜帶西瓜刀3支,其中1支原放於戊○○車輛等節觀之,當日丙○○等人自甲○○家中攜出、借用之武器應為武士刀1支、西瓜刀2支,該等武器均為甲○○所有,另西瓜刀1支及鋁製球棒1支則為戊○○所有,應堪認定。至於前開武士刀,甲○○供稱:我拿那把武士刀長度是一般的武士刀,但是並沒有開鋒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5-216頁),而該武士刀並未扣案,無從得知其材質及鋒利程度,而無證據證明屬管制刀械,併此說明。

2.甲○○雖辯稱:當天丙○○跟林桓宇來我家找我,丙○○說要把他放在我家的傢伙拿走,這些東西就是武士刀、西瓜刀各1支,這些東西丙○○之前很早就放在我家了,不是我的,因為之前丙○○住過我家一陣子,但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把這些東西放在我那裡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15頁),然甲○○於原審業已自承:丙○○到禮門街前車上有說和陳鵬年吵架晚上要來拼輸贏,陳鵬年找了很多人,問有誰要來相挺。在禮門街分武器時,最後剩下一把武士刀,所以我就把武士刀拿在手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5頁),又於警詢、偵查中均係自承:當天丙○○突然在我家門口,叫我開門,丙○○說要跟我借1把刀,我還問借刀要做什麼,我的西瓜刀放在床前的衣櫥,丙○○拿了我的西瓜刀後,就藏在外套裡,並說走走走,不然等一下你媽會罵,丙○○說戊○○在樓下,並叫我下樓等語(見偵6053卷第4、33、35頁),對於西瓜刀為其所有等節自承不諱,其後卻更易前詞,已難認為可採,況甲○○於偵查中稱僅提供西瓜刀1支予丙○○云云(見偵6053卷第37頁),而隱瞞武士刀存在之事,顯見甲○○說法避重就輕,所辯:並未出借武器、不知至現場之目的云云,並不可採,應以丙○○前揭陳述,較為可信。

3.戊○○雖辯稱:只有丙○○所持鋁製棒球棍,及我自己拿的信號彈為我所有,不知道其他人攜帶西瓜刀云云(見5627卷第217 頁),然廖士賢證稱:我拿的刀子約20、30公分,是去戊○○的車上,請丙○○拿給我的,事發後過幾天,約10

8 年3 月26、27日(忘記時間),我跟戊○○有見面,因為戊○○說拿去他車上,所以我將刀子拿去戊○○的車上等語(見偵5621卷第54頁、偵5627卷第231 頁、訴字卷三第202頁),就此戊○○供稱:(有沒有拿到這把西瓜刀?)可能有,也可能沒有,因為當時很混亂在跑路,所以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2 頁),而未積極否認此情,若非廖士賢所持西瓜刀確係戊○○所有,戊○○自無事後向廖士賢索取刀具之理,益徵戊○○確有提供西瓜刀各1 把供本案使用。

㈣嗣陳鵬年等人將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攔截後,林桓宇獨自

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行:

1.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林桓宇與丁○○素不相識等情,業經林桓宇及丁○○陳述在卷(見偵5621卷第267頁、他字卷第328頁),其等間自難認有何宿怨可言。又陳鵬年證稱:我有約闕壯宇、江宸豐、秦發得、黃宇銓前來,因為怕對方過來幹嘛,所以找他們過來幫忙,我有帶了6支高爾夫球桿,我車上原本就有放了1支開山刀,我拿開山刀防身,秦發得、江宸豐及丁○○持有高爾夫球桿,當天我們先到,對方開了藍色及灰色2臺車來(按:即三菱車輛及HONDA車輛),我跟藍車(按:即三菱車輛)駕駛座的「阿傑」(按:即被告戊○○)說「不關你的事,你怎麼會來」,對方說「過來看看」,我跟他說「你不讓事主下車跟我們講嗎」,「阿傑」之後說「好,不關我的事」就上車,並把丙○○載走了,丙○○當時是坐在副駕上,當時我連事情都沒有講到,怎麼丙○○沒下車,而且第2台灰色的車(按:即HONDA車輛)往我的左腳邊擦撞下去,之後該車就開走,我就開車跟同行的人說追上去,追到大約200公尺左右在茄苳路上,當時我不知道對方為何停在路邊,我們靠近後,「阿傑」就拉信號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1-13、223-224、105-107頁),乙○○陳稱:在籃球場時,三菱車輛就往上開,我們要跟上去的時候,對方的人把巷子口堵起來,不讓我們開,我們還有搖車窗請對方讓我們過,對方的人有讓一條路讓我們開,但開過去時,對方的人從後面敲我的車,所以停在茄苳路時,廖士賢還下車看我的車有沒有怎樣等語(見偵5627卷第204頁),是當日雙方人數均眾且手持武器,待HONDA車輛離去時,復遭對方人馬敲擊車輛,並發生擦撞之事,衝突已一觸即發,隨後即在茄苳路上遭對方人馬攔截,林桓宇當時既乘坐於該車後座,或認對方攔截車輛欺人太甚,或欲增加己方氣勢,或因欲威逼壓制對方氣焰,因而下車持西瓜刀朝對方人馬大力揮砍,依當時情形實非無可能。

3.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HONDA車輛有撞到事主(按:即陳鵬年),才會開始追趕對方,我拿高爾夫球桿,並搭陳鵬年車輛,因為對方點信號彈,我以為要丟到車子內來,才趕快下車,當時茄苳路很暗,現場有很多煙霧,但因為信號彈跟我們有點距離,所以我看得到砍我的人身影,我是被從HONDA車輛下車的人砍的,我一下車對方就過來砍我,我總共被砍右後背、左腹及右手3處,對方是先拿刀用橫砍方式砍我的左腹,至於我拿的高爾夫球桿,在我要揮時已經掉在地上,我右手舉起來擋對方的攻擊,此時我右手被砍,當時我手上已經沒有武器,我要跑的時候,才又被砍了右後背,我腸子跑出來,胸腔有氣胸肋骨斷了4支,並有肋骨插入胸腔,我跑去旁邊巷子躲起來,之後再出來求救等語(見他字卷第327-328頁、訴字卷三第209-213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經勘驗結果:於當日晚間11時(以下就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時間,均為晚間11時,故均省略)43分34秒至44分5秒,三菱車輛及HONDA車輛先後停在茄苳路305號前路邊,戊○○自三菱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向HONDA車輛副駕駛座,隨後返回三菱車輛駕駛座內,嗣44分7秒某車輛自畫面上方駛向畫面左方,並停在三菱車輛左前方,陳鵬年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陳鵬年車輛)於44分11秒亦駛至現場,停在HONDA車輛左前方,戊○○於同分12秒點燃信號彈,自三菱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向陳鵬年車輛右側,同分16秒被告林桓宇自HONDA車輛左後座下車,同分16至18秒丁○○及江宸豐亦先後自陳鵬年車輛左後座下車朝HONDA車輛方向跑去,同分18秒林桓宇持刀朝丁○○上半身揮砍,丁○○抵擋後逃向畫面中央之廂型車左側,林桓宇於同分20至21秒仍持續揮刀追砍等情,有109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79-280、303-321頁),是丁○○於下車數秒後,即遭林桓宇持西瓜刀揮砍,核與丁○○所述情節相符,再觀諸前開勘驗之翻拍照片,畫面左側雖有信號彈所產生之濃煙及閃光,然丁○○遭砍處並無濃煙,反因左側閃光照亮右側,並無因視線不佳之情形,已可排除林桓宇當時因現場光線或濃煙,而不慎砍中丁○○腹部之可能。

4.丁○○復證稱:但我覺得當時對方的刀子是瞄準我的肚子砍來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11-212頁),林桓宇則於偵查中自承:我記得有揮了2、3刀,有1刀我記得丁○○有用他的手來擋,我是在我的前方,以X型及往前直接劈砍的方式揮刀。(問:你是否知道你揮了X型及直劈的方向,可能會砍到丁○○的腹部?)應該是會。(問:是否知道腹部有人體重要的臟器,如果砍了會有致命的危險?)我知道,但我不是瞄準丁○○的肚子砍,但丁○○的肚子的傷,應該是因為被我揮到造成的等語(見偵5621卷第268-269頁),則依林桓宇所述情節,其顯已預見以此方式持西瓜刀揮砍,將砍中丁○○腹部,卻仍進而為此行為,主觀實非無持刀朝丁○○腹部揮砍之認知及意欲。

5.人之腹內有重要臟器,屬人體重要部位,倘持利刃對之揮刺攻擊,一旦傷及人體重要臟器,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林桓宇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知之甚稔。另林桓宇所持以揮砍丁○○之西瓜刀雖未扣案,惟該刀既可用以剖斷西瓜,理應足以割裂人體,且該刀之刀身甚長,已逾林桓宇持刀之右前臂長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67頁下方),持之揮舞對於人體之破壞力非微,林桓宇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再丁○○當日經送往國泰醫院急救,依就醫時所留存之照片所示,當時左側腹部因遭林桓宇持刀揮砍,所生之割裂傷極深,腹內並有諸多臟器外流,有該等就醫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25-231頁),國泰醫院亦函稱:病患於急診就醫當時肚破腸流,右手開放性骨折失血甚多,背上還有一處深度刀傷,若未即時就醫,會有致死風險。本院當時啟動創傷小組迅速檢查,進行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108年5月27日(108)汐管歷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43頁),足徵丁○○傷勢甚為嚴重。再林桓宇於羈押訊問時,其右手大拇指留有傷勢,有該日訊問筆錄及當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48、55頁),林桓宇自承其右手大拇指傷勢為刀傷,是跟對方正面接觸時受傷等語(見偵5621卷第20頁),而丁○○既係持高爾夫球桿,則該等傷勢自非丁○○造成,顯係林桓宇持西瓜刀揮舞時用力過猛而遭刀刃自傷,則以丁○○所受傷勢既深且廣、林桓宇右手因揮刀自傷等情觀之,足認林桓宇當時揮砍西瓜刀力道甚猛,則其明知所持西瓜刀破壞力甚強、如此揮舞可能傷及丁○○腹部,仍以猛力揮砍致丁○○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對照當時情狀,足徵因面臨對方持械攔截,林桓宇欲持刀揮舞威逼壓制對方,因而主觀上雖預見持刀朝丁○○腹部揮砍,將有導致丁○○死亡之高度可能,亦不違背本意而為該等行為。

6.綜上,以當時情景、林桓宇所持武器強弱、攻擊之部位及力道、醫院醫療結果綜合判斷,適足證明林桓宇與丁○○雖未結怨,然因欲持刀揮舞威逼壓制對方,而獨自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行。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林桓宇既係出於殺害丁○○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實行殺人之構成要件,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甚明。

㈤丙○○、戊○○、周柏彥、廖士賢、甲○○及乙○○雖已自藍球場移

動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然其等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未中斷:

1.丙○○等7人抵達籃球場後本欲離開,惟駕車離去時發生車輛擦撞,進而產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鬥毆之事,業如前述,是本案衝突之導火線及鬥毆之地點,均與原先雙方人馬之認知有所偏離,然雙方人馬均攜帶武器談判,本可能因諸多原因擦槍走火而引發鬥毆,且亦可能因追逐致地點偏移原先相約之位置,縱然某一方因故決定離去,倘因偶發事故在密接之時點再起衝突,該方成員仍非不能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犯行,則某方成員是否已徹底、終局的放棄原先傷害、鬥毆之目的,然因遭對方攻擊不得已而為防衛之舉,仍應視當時有無特別之事件介入、時間及地點偏移程度,以及行為人面對衝突之反應而為認定。

2.前車即三菱車輛之行車紀錄器(HONDA 車輛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法院勘驗,衝突發生前之經過如下(109 年

3 月1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87-291 、404-423 頁):

⑴(40分21秒至40分52秒)車內對話如下(車內對話無法確認為何人所述):

「籃球場在裡面。」「有啊,有人啊。」「很多人喔,哪裡為什麼我都看不到」⑵40分30秒三菱車輛迴轉,車內男子對話如下:

「你要. . . 什麼。」「幹恁娘衝啊啦,恁娘雞掰。」「幹嘛啊,等一下。」「你這樣他們怎麼過來,靠北唷。」「不用啦。」「等一下先看咩,哩係勒。」「看恁娘,看。」「啊不然就衝啊喔。」「衝啊,不然勒。」⑶40分45秒三菱車輛右轉駛入進入籃球場之巷子,40分49

秒車內男子稱:「很多人」⑷40分53秒本車輛開入籃球場旁,畫面並可見前方遠處陳鵬年與丁○○行走於路上,車內對話如下:

「還蠻多人的耶。」「哪裡?」「那個鵬鵬?」「對啊,他是打算用講的是不是?」「我不知道。」⑸41分4秒開始,陳鵬年與戊○○對話如下:

陳鵬年:「你來要幹嘛,蛤?」戊○○:「怎樣?」陳鵬年:「你來要幹嘛?」戊○○:「來看一下你啊。」陳鵬年:「不然你跟我說要幹嘛啊,誰說要跳開的?」戊○○:「什麼東西?」陳鵬年:「誰說要跳開的啦?」戊○○:「我來看一下嘛,關心一下嘛,對不對?」陳鵬年:「關心什麼啊?」戊○○:「我懂了啦。」陳鵬年:「...關心...」戊○○:「我懂了。」⑹41分29秒三菱車輛迴轉(變為車頭朝進來之巷子),車內對話:

「恁娘雞掰。」「他們很多人喔。」「嘿啊把路封了。」「嘿啊。」「嗯。」「放他們進來喔。」「進來了。」「他們哪有把路封了。」「封了,你沒看到不能迴轉喔。」⑺41分55秒迴轉完成後,陳鵬年雙手插腰站在車前,阻擋

前方去路,並有數名男子持武器在車前走動並朝車內觀看,陳鵬年並與戊○○對話如下:

陳鵬年:「沒有啦,誰要跳開的啦,蛤(此時陳鵬年走

向三菱車輛左側),誰要跳開的啊,你現在來什麼意思? 」戊○○:「你現在擋我路喔。」陳鵬年:「你跟我講就好,你來什麼意思?」戊○○:「香腸。」陳鵬年:「不管你誰啦,反正都一樣啦。」戊○○:「怎樣,好我跳開。」陳鵬年:「蛤?」戊○○:「我跳開啦。」陳鵬年:「你跳開你下來,等下啊來. . . 」

(此時陳鵬年又走到三菱車輛車頭前方)戊○○:「蛤?」陳鵬年:「人難道不用下來跟我處理喔,就敢回來了難

道不用下來跟我講喔,人. . . 」⑻(42分35秒至43分47秒)42分35秒陳鵬年又走到三菱車

輛左側,丁○○及其身旁2名男子持武器紛紛走到本車前。

車內某人:「欸等下。」車內男子:「怎麼了?」戊○○:「沒有啊,你們現在...」陳鵬年:「沒有啦,我沒叭你喔,我重點是誰說這件事

情你要跳走的,你跟我講就好了,你有沒有要跳走。」戊○○:「我跳啊。」陳鵬年:「啊你跳,你幹嘛來啊?」車內某人:「不要開門,不要開門,鎖門鎖門鎖門。」陳鵬年:「而且這什麼錢你應該知道什麼事情吧,我們

都是正當講的,我們也沒有在亂搞啊,幹恁娘問他什麼時候要還錢這樣不對喔,你聽懂嗎,好聲好禮跟他講跟他,你不跟我這樣講喔,啊我們有什麼不對借問一下,這樣不能去找他,啊他會給我. . . 已讀不回這樣你叫我要怎樣那個,你跟我講啊。」(隨後出現關車門聲)車外某人:「欸,車移一下不要給他們走。」戊○○:「沒關係啦,不會來的都實在的,看他們要怎樣

啦。」陳鵬年:「蛤,麻吉仔啊,大家都幫忙的啦,給你幫忙

這麼多了,不需要這樣啦。」⑼(43分48秒至44分00秒)43分48秒至44分0 秒畫面可見

丁○○及其身後2 名男子手持刀械,在本車輛前方走動,同時畫面並有對談聲但不清楚內容為何。

⑽(44分01秒至44分44秒)44分1秒開始,戊○○與陳鵬年對話如下:

戊○○:「不然我跳開啦。」陳鵬年:「沒有啊,重點你叫他下來跟我談啊。」⑾44分4 秒出現關車門聲後,本車輛即突然往原進來之巷子直行離開,行進間車內對話如下:

「他們說什麼?」「他們等下怕弄傷我怎麼辦。」「對啊。」「走了啦,幹恁娘雞掰(44分17秒三菱車輛停下),我看一下,有沒有讓他走?」(按:係指對方有無讓HOND

A 車輛離開)「沒有。」「幹恁娘勒。」⑿(44分24秒本車輛開始行駛,駛出巷子後左轉至茄苳路)44分36秒車內某人對話如下:

「要不要叫人也封這邊。」「叫那個誰...」⒀(44分45秒至45分29秒)44分45秒三菱車輛停在機車行

前,並陸續出現開關車窗、車門之聲響,45分10秒車內有人稱:「他要做什麼?」,隨後45分13秒,某輛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入鏡頭,斜停在本車輛左前方擋住去路,45分17秒不詳男子叫罵:「幹恁娘雞掰蛤!」,同時出現鞭炮聲響,隨即畫面發出橘色亮光(按:即被告戊○○點燃信號彈),且出現不詳男子互相叫罵聲及敲擊物品聲。

上開勘驗結果,戊○○駕駛三菱車輛車輛(廖士賢則駕駛HO

NDA 車輛跟隨在後)進入籃球場後,係由戊○○與陳鵬年溝通,因雙方溝通未有共識,過程中陳鵬年人馬中並有某人稱「車移一下不要給他們走」之語,顯見雙方談判未果,欲將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均攔住,惟戊○○見情勢不對,即於當日晚間11時44分4 秒趁隙開離籃球場,然見在後之HONDA 車輛並未跟上,而於同日時44分17秒許停車稍作等候,嗣HONDA 車輛跟上後,兩車即駛出進出籃球場之巷子,並於同日時44分45秒在巷口旁茄苳路上停車,然陳鵬年等人所駕駛車輛即於同日時45分13秒阻擋在前,是自戊○○駕車離開籃球場起,至遭對方攔截為止,相隔僅有1分9秒,而地點僅有巷口內籃球場及巷口外之差異,其時間、地點均無重大偏移,又雙方係因一言不合、車輛不慎擦撞而引發衝突,難認係特別或重大之事件介入,以致有何人徹底、終局放棄本次鬥毆,已難謂丙○○、戊○○、周柏彥、廖士賢、甲○○及乙○○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有何改變。

3.再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以下甲、乙監視器為不同角度之監視器,各監視器時之間及與前揭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均有誤差值),經勘驗結果如下:⑴甲監視器(109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79-281、303-344頁):

①(43分34秒至44分 5秒)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先後

自畫面上方駛向畫面左方,停在茄苳路路邊,戊○○自三菱車輛駕駛座下車並走向HONDA 車輛副駕駛座,隨後回三菱車輛駕駛座內。

②(44分6秒至41秒)某車輛駛向畫面左方,於44分7 秒

停在三菱車輛左前方,隨後陳鵬年駕駛之DI-6893 自小客車(下稱陳鵬年車輛)於44分11秒亦駛至現場,停在HONDA 車輛左前方,於同分12秒戊○○點燃信號彈,自三菱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向陳鵬年車輛右側(此後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中間、陳鵬年車輛右側火光四射,並有煙霧),44分19秒陳鵬年持刀從陳鵬年車輛駕駛座下車,於44分21秒衝到火光前,後跑進畫面上方,同分23秒廖士賢從HONDA 車輛駕駛座下車,24秒以右手朝自己上半身揮動,隨後於30秒走到HO

NDA 車輛附駕後座車門旁,同分28秒、32秒林桓宇及廖士賢陸續進入HONDA 車輛附駕後座,周柏彥於同分38秒自HONDA 車輛小客車右側上車,於同分36至39秒間畫面上方中央可見陳鵬年與丙○○對峙爭吵。③(44分42秒至44分50秒)44分42秒身穿愛迪達標誌褲

子之男子右手持武器械朝HONDA車輛跑去,惟HONDA車輛於44秒至47秒倒車駛離現場,之後畫面中不時有人持器械在現場走動,45分2秒至29秒畫面左方可見陳鵬年與戊○○及另一名身穿深色帽T胸前白色字樣男子在騎樓發生爭執推擠,45分25秒後信號彈發出之閃光淡去。

④(45分30秒至46分15秒)陳鵬年與戊○○走出騎樓,陳

鵬年揮動手臂與身旁之深色帽T男子對話後,2人及另名身穿深色外套後背有白色字樣男子,走至戊○○身旁,陳鵬年及其身後之深色帽T男子並以手比向畫面左側與不詳之人對話,同分43秒畫面左側另名白色上衣男子走向戊○○,被陳鵬年推開後,該男子及周遭其他人即紛紛散去,46分2秒三菱車輛駛離現場,隨後陳鵬年等人亦駕駛陳鵬年車輛,於46分13秒離開現場。

⑵乙監視器(109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訴字

卷二第285-286 、363-399 頁):①(52分34秒至53分5秒)三菱車輛及HONDA 車輛先後駛

至現場,停在茄苳路路邊。52分47秒至53分3 秒,戊○○走到HONDA 車輛副駕駛座旁,之後走離畫面。

②(53分6 秒至53分12秒)一輛深色不詳自小客車駛過

畫面右上方,隨後陳鵬年車輛亦駛至現場,停在HONDA車輛左前方。

③(53分12秒至53分31秒)53分12秒起畫面右上角發出

信號彈亮光,53分14至16秒戊○○手持信號彈自畫面右方走向陳鵬年車輛右側,陳鵬年車輛副駕駛座內之人即秦發得見狀即關上車門,俟被告戊○○自畫面右側離開後,秦發得於53分22秒從副駕駛座下車,53分19至26秒被告周柏彥則持武器在畫面移動,隨後跑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④(53分32秒至53分46秒)53分32秒戊○○從畫面右上角

跑入撿起信號彈又跑出畫面,53分33至35秒畫面左下角可見陳鵬年在騎樓追逐丙○○,53分41至45秒戊○○持信號彈自畫面右上方走向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同時HONDA 車輛亦倒車駛離現場。

⑤(53分47秒至54分28秒)53分47秒丙○○自畫面左上角

跑向畫面右上角離開畫面,53分51至59秒陳鵬年持刀與持信號彈之戊○○、騎樓外之不詳男子在畫面左上方叫囂、追逐後離開畫面,54分2至6 秒2 名不詳男子自畫面左上方走向畫面右上方離開,54分7 秒至54分12秒畫面左下方可見丙○○右手持武器走回騎樓。

⑥(54分29秒至55分13秒)54分29秒陳鵬年與戊○○一前

一後走出騎樓,54分31至57秒陳鵬年手舉刀械並比劃手勢向周遭男子及戊○○吆喝,示意眾人散去,之後畫面中之人即紛紛離開畫面,54分59秒至55分13秒江宸豐與秦發得分別坐上陳鵬年車輛右側後座及副駕駛座並駛離現場。

⑶上開甲、乙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當日經過如下:三菱

車輛及HONDA 車輛前後停放在茄苳路上,陳鵬年等人駕駛之2輛車分別停放在三菱車輛左前方、HONDA 車輛左方,以此方式攔截被告丙○○等人。陳鵬年車輛停放於HO

NDA 車輛左方1 秒後,戊○○即點燃信號彈,丙○○見狀,隨即下車並與陳鵬年互持武器鬥毆。信號彈點燃後11秒許,廖士賢下HONDA 車輛駕駛座,並揮手示意己方人馬上車,同時乙○○自HONDA 車輛副駕駛座攀爬至駕駛座,後周柏彥持西瓜刀自三菱車輛下車後四處奔走,然未與對方直接衝突,後乘上HONDA 車輛,隨後HONDA 車輛以倒車方式離開。戊○○復與陳鵬年發生衝突,然陳鵬年後示意己方人馬放過戊○○。三菱車輛、陳鵬年車輛先後離去。則:

①倘戊○○已徹底放棄與對方發生鬥毆之想法,見陳鵬年

人馬駕車前來時,理應再與對方溝通,望陳鵬年念在與己交情結束衝突,且此瞬間雙方尚未發生鬥毆,尚乏施放信號彈便利己方人馬逃走之需要,然戊○○於陳鵬年車輛停妥後1 秒,即在現場施放信號彈,足徵被告戊○○無任何與對方談判之意,欲藉由信號彈之施放增加己方氣勢,難認有何中斷犯意可言。

②HONDA車輛既可於衝突過程中倒車離去,顯見該車後方

未遭陳鵬年等人阻隔,則丙○○、周柏彥下三菱車輛車輛後,未往HONDA車輛後方逃離現場,其中丙○○仍持武器與陳鵬年鬥毆、周柏彥則持武器遊走,亦難認有何中斷傷害犯意可言。

③廖士賢見前方火光閃起,所駕駛之HONDA車輛後方又可

倒車離開,竟未立即駕車離去避禍,反持西瓜刀下車後,在HONDA車輛駕駛座旁揮手示意己方人馬上車,顯係欲搭載業已發生鬥毆之同伴依現場情勢上車離去,又乙○○自副駕駛座攀爬至駕駛座,亦未立即駕車離去避凶,其動機顯與被告廖士賢相同,而欲伺機而動搭載同伴離去,均難認傷害之犯意聯絡有中斷情形。

④監視器畫面中未見甲○○身影,足徵甲○○確未下車,然

甲○○自承:因為對方把我旁邊玻璃砸裂,加上又有信號彈火光,我無法知道外面發生什麼事,我車窗旁邊一直有2個人在砸車,我也無法下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7頁),是甲○○之所以未下車參與鬥毆,實係因門旁已有對方人馬破壞車門,而非內心因故而決意中斷犯意,是甲○○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實堪認定。

⑤綜上所述,本案依照當時衝突發生之時間、地點之偏

移程度,及丙○○等人在案發現場之反應,均足認丙○○、周柏彥、廖士賢、戊○○、甲○○及乙○○當時均仍承原同一之傷害犯意,難認有何犯意中斷可言。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丙○○等7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禮門街口集合時,已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另林桓宇則獨自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均經說明如前,雖林桓宇逾越原先犯意部分,以及造成丁○○受有重傷之情(詳後述),並非丙○○、周柏彥、廖士賢、戊○○、甲○○及乙○○等人主觀上所能預見,然林桓宇僅係主觀犯意有所提升,客觀行為仍造成丁○○傷害之結果,就此傷害結果,仍在丙○○等人傷害之犯意聯絡之內,是就同質重合之傷害範圍內,丙○○、周柏彥、廖士賢、戊○○、甲○○及乙○○等人,與林桓宇間,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屬甚明。

㈥丙○○、周柏彥、廖士賢、戊○○及甲○○、乙○○等人就丁○○所受重傷害結果,均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丁○○因遭林桓宇持西瓜刀揮砍,就腹部傷勢業經說明如前,然此外復受有右手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依當時送醫急救之照片所示,丁○○右手臂之無名指及小指間手掌處,遭往前臂之方向揮砍,其撕裂傷穿過手掌一路延伸至前臂,有該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05-211頁),足見傷勢甚重,就此丁○○證稱:我右手有比較恢復,但目前無名指、中指靈活,但小指截肢,手腕只能稍微動作,醫師說大姆指及食指順利的話可以好到80%,無名指、中指不怎麼會好了,最多只能有30、40%左右,我本來是作工的,但現在已無法作工,握力沒辦法回復,因為會卡住,醫師說只能繼續復健,好到多少算多少,我以前是靠右手比較多,現在右手已沒辦法做事情,像是開車門或是拿東西,右手都沒有力量了,只能改成以左手做等語(見偵4847卷第121-122頁),國泰醫院覆稱:丁○○之右手及腕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部分,經多次手術治療,目前傷口暫時穩定,但小指部分循環及功能喪失,已施以截肢手術(右手第五指截肢)。肢體功能因劈砍傷及多條肌腱韌帶,右手及腕部功能即使在良好復健治療之前提下,仍會有嚴重減損、攣縮、關節活動力降低及肌力不足之後遺症,無法完全治療,有該院108年5月27日(108)汐管歷字第3092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43頁),是丁○○自案發迄今,實已接受醫師治療並施以手術,然因已傷及多條肌腱韌帶,凡舉開門、舉重物等日常活動,均無法完成,其右手之功能實已嚴重減損,且以目前醫療水準難以復原,已達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林桓宇持西瓜刀揮砍,已致丁○○受有重傷害,應無疑義。

2.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構成。又按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茲就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⑴本件係由丙○○分配林桓宇、廖士賢及周柏彥各持西瓜刀1

支,又其中2支西瓜刀係由甲○○所提供,業經說明如前,而另支西瓜刀及鋁製棒球棍則為戊○○所有,則丙○○向戊○○借用,衡無不向戊○○告知之可能,況因武器不足,戊○○復駕車搭載丙○○及林桓宇等人至甲○○家中拿取武器,亦如前述,是丙○○、戊○○、廖士賢、周柏彥及甲○○、乙○○對於己方人馬持有西瓜刀作為武器等節,均應知之甚明。

⑵丙○○與陳鵬年約定見面後,並招集林桓宇、戊○○、周柏

彥、廖士賢、甲○○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武器陪同赴約,該等行徑於本質上即有相當之危險,上開人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上開人等應可判斷丙○○相約見面之對象,應具有暴力傾向,且對方人馬理應非少,否則己方無須以多人赴約,且西瓜刀對人體之破壞力甚強,則該次赴約即非少數人徒手或以鈍器、小型刀具互鬥,發生重傷害結果機率較低之情形可相比擬,當時丙○○、周柏彥、廖士賢、戊○○及甲○○、乙○○等人既認知己方持可割裂人體具強大傷害力之西瓜刀,又知悉談判之雙方人數眾多,以其等之智識當可預見己方人馬反擊或威嚇而揮舞西瓜刀,在多人鬥毆混亂之際,或可能因向他方揮砍西瓜刀過程中,因對方以手抵擋而傷及手部,亦可能因對方朝己方攻擊時,因己方揮舞西瓜刀抵禦,進而傷及他方用以攻擊之手部,進而嚴重損及他方手部功能,再者雙方人馬既多人鬥毆,則各人除須面對眼前之對手外,又須提防來自四面八方之他人偷襲,復要觀察己方其他成員與他方鬥毆是否已處於下風,判斷是否隨時撤離現場自保,與一對一互鬥相比更需額外耗費注意力,在此混亂、精神緊張、且戰且走之情形及心態下,更容易發生前述不慎嚴重傷及他人手部之情形,且為增加己方威勢,揮舞西瓜刀時所施力道亦應非微,縱然本案係遭對方攔截後發生,惟以第三人觀察丙○○、周柏彥、廖士賢、戊○○及甲○○、乙○○等人之智識及經驗,對於當時因故引發衝突,進而發生鬥毆,而於己方人馬傷害對方過程中致生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當時並非無法預見,亦即本案重傷害之結果實非屬偶發事故,且與丙○○、周柏彥、廖士賢、戊○○及甲○○、乙○○等人持武器與他人鬥毆之傷害犯行,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就丁○○所受重傷害,負傷害致重傷罪之責。

㈦戊○○辯稱:沒有想要傷害對方,只是想當和事佬,當時還遭

陳鵬年以刀架在牆上云云,甲○○則辯稱:雖有傷害犯意,但當時並未下車,並不知有人拿刀胡亂揮砍云云,乙○○則辯稱:並無傷害犯意,且均未下車,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然:

1.丙○○業已陳稱:我跟甲○○借2把西瓜刀、1把武士刀,另外我車上(戊○○車上)也有一把西瓜刀、棒球棍,當天陳鵬年聯絡時就一直在嗆聲,有用臉書寫晚上要輸贏,我分配武器時甲○○拿武士刀,戊○○有信號彈,我沒有發武器給乙○○,因為本來就打算讓他開車,當時甲○○沒有看臉書,但我是說要吵架、他知道要去吵架才一起去的,且戊○○有先打電話給甲○○,說要吵架問有沒有武器可以借,而且臉書也有拿給乙○○看,況當時武器都放在HONDA車後座中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8頁、見聲羈56卷第35頁、他字卷第321頁);又周柏彥亦稱:當日乙○○等人在聊天,丙○○當時就有提到陳鵬年約出來的事情,才一起去的,戊○○集合時也有下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0頁)。另戊○○則稱:我有看到陳鵬年在臉書寫的東西,有提到類似拼輸贏的字眼,根據這些判斷陳鵬年就是要來找麻煩,而且陳鵬年就是汐止的混混,感覺常會動刀,所以陳鵬年應該是講不合就會動手。當天乙○○也知道這些事情,我跟乙○○問要不要一起去,他說好。看到他們衝過來好像要動手,我就下車發信號彈,我是往陳鵬年方向丟過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5頁);況乙○○亦已自承:我去找廖士賢時,戊○○講到丙○○的事情,問我要不要一起,我就答應,我當時有拿一支球棒等語(見偵5627卷第28頁),廖士賢陳稱:我有跟乙○○講到糾紛原因,乙○○也說一起去,對方終究就是汐止小混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7頁);是丙○○等7人既認赴約須攜帶西瓜刀自保,自均知悉此次赴約,可能發生鬥毆、傷害之結果,倘其等確無傷害之意,大可拒絕赴約,倘認彼此債務糾紛仍須處理,於法律上亦不乏正當程序可供選擇,倘對方前往家中騷擾,亦可報警提告,然甲○○、戊○○、乙○○未採正當方式處理,反持傷害力強大之武器前往赴約,實難認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戊○○更係提供車輛搭載他人至現場,復提供鋁製棒球棍及西瓜刀供本案被告使用,於衝突爆發之際又迅速點燃信號彈,顯非中立而欲消解紛爭之和解者,至於曾遭陳鵬年持刀架住等節,僅係衝突過程中雙方相互鬥毆之情況,尚不足以反推戊○○、乙○○並無傷害之犯意,前開辯稱無傷害之意云云,均非可採。

2.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丙○○等7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赴約,則其等於衝突發生前即有傷人之意,嗣後在案發現場持武器與對方鬥毆,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前開被告辯稱係為保護他人、正當防衛云云,殊非可採。

3.依監視器畫面所載,本案衝突發生之際,林桓宇以外之其餘被告,或在遠處與他人鬥毆,或停留車內伺機而動並未下車,或在車輛旁示意他人上車逃離,確實無人於林桓宇持刀揮砍丁○○時適巧站立於旁,有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316-344頁),則林桓宇以外之其餘被告,確非無可能未見聞丁○○遭砍殺之過程。惟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本案丙○○、戊○○、乙○○、周柏彥、廖士賢及甲○○就重傷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均得以預見,業經說明如前,則不論其等有無親見重傷結果之發生,均無礙於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上開辯稱不知有人持刀胡亂揮擊,不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自非可採。

㈧起訴意旨雖認:丙○○自備西瓜刀1支及棒球棍3支云云,然實

係戊○○提供西瓜刀1支及鋁製棒球棍1支等節,業經說明如前,而「丙○○自備棒球棍3支及西瓜刀」之說法,實係依據丙○○於108年3月2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4847卷第17頁),然斯時因甲○○尚未遭警察查獲,該次偵查中丙○○亦未提及甲○○在場,嗣於108年3月28日警詢時,丙○○始坦承甲○○亦提供武器且在場等情(見他字卷第153-154頁),並於108年4月12日偵查中自承棒球棍僅有1支,與西瓜刀1支原本都在戊○○車輛上,先前所述不實,是因不想害到別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21頁),則丙○○先前為掩護亦提供武器之甲○○,就武器之來源及數量所述顯有不實可能,本院認應以丙○○於108年4月12日偵查中所稱前詞較為可信,併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其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查丙○○、戊○○、甲○○、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核丙○○、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㈡丙○○、戊○○、甲○○、乙○○與周柏彥、廖士賢及與林桓宇就傷

害同質重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林桓宇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則係一人躍升犯意,並非與他人共犯,特此敘明。

㈢丙○○、戊○○、甲○○、乙○○併同其他共犯多次朝被害人毆打之

動作,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同一,各動作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次毆打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⑴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376號、104年度簡字第10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迄10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三第143-145、167-176 、184-189 頁),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戊○○前開前科紀錄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之殺人未遂及傷害致重傷等犯行,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⑵查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緝字卷第104-1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前開前案紀錄中,妨害自由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持不明槍枝朝向被害人以施行恐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部分,則係被告持刀揮舞向被害人恐嚇,與本案係以暴力而為犯行之性質相同,且該等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被告即再犯本案犯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⑴丙○○等7人雖持武器前往赴約,然經戊○○與陳鵬年初步接

觸後,業已決定駕車離開現場,惟陳鵬年遭車輛擦撞,即憤而與陪同在場之丁○○等多人,將三菱車輛及HONDA車輛攔截,使丙○○等人承原有之同一傷害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其中林桓宇更因遭攔截,故欲持刀揮舞威逼壓制對方,因而將原先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見其等已由原先主動為犯行轉化為被動,且以丙○○等人正值血氣方剛之年齡,當時遭陳鵬年持武器追及,亦難期待丙○○等7人突放棄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妥適處理本案糾紛,與單方面對他人為傷害致重傷或殺人未遂犯行之情節相論,不論可責性及期待可能性均屬較低。⑵再依前開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於44分16秒被告林桓宇

持西瓜刀自HONDA車輛左後座下車,同分16至18秒間丁○○亦持高爾夫球桿自陳鵬年車輛左後座下車,朝HONDA車輛方向跑去,隨後於同分18秒至21秒間遭林桓宇砍殺,業如前述,是丁○○及林桓宇係同持武器朝對方攻擊,則林桓宇見丁○○揮舞武器而來,進而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丁○○就此結果之發生,亦應擔負相當之責。⑶又依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可徵丁○○所受傷勢均為林桓

宇所造成,而丙○○、戊○○、甲○○、乙○○實均未與丁○○有何接觸,雖就傷害丁○○部分仍具犯意聯絡,然終非親力親為可比。

⑷丙○○、戊○○、乙○○已與丁○○達成和解,有經臺北市內湖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

9、11、21、55-56頁、訴緝字卷第159-160頁),其中戊○○已支付5萬元、乙○○已支付1萬5千元(均已完全支付和解金),另丙○○僅支付1萬元等情相參,而丁○○表示:與我和解的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14頁、訴緝字卷第158頁)。⑸另甲○○雖未與丁○○達成和解,惟考量甲○○於案發當時均

在三菱車輛後座未下車,而與其餘被告相比,參與程度顯然較低。

⑹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衡酌上開各情,認若仍處以前揭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丙○○、戊○○及甲○○、乙○○所犯前揭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戊○○、乙○○部分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先加後減。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丙○○、戊○○、甲○○、乙○○引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知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與前女友有債務糾紛,本應理性處理,與前女友之兄陳鵬年發生口角後,面對陳鵬年出言拚、輸贏等詞,非但未理性溝通,反即與陳鵬年相約於晚間人少之際見面,而戊○○、甲○○、乙○○等人明知該赴約即可能發生衝突,竟亦未勸阻丙○○,反經戊○○、甲○○提供武器後,由丙○○進行分配後前往赴約,進而發生本案衝突,並考量其等本欲開車離開,但又遭陳鵬年等人將車輛攔截,因而承原有之同一傷害犯意而為前開犯行,且上開發生衝突地點係在民眾居住之一般道路旁,可知被告等人膽大妄為,造成社會治安極為負面之影響,並考量丙○○係糾紛發生之事主,並進行武器之分配,顯見於本案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衝突當下復持鋁製棒球棍與陳鵬年互毆;戊○○甫下車即點燃信號彈,致雙方無再談判和解之空間,復與陳鵬年方之人馬發生鬥毆;考量乙○○雖未下車,然攀爬至駕駛座駕車,使在場鬥毆之同夥得以順脫身;甲○○則因有旁在旁砸車而無法下車等各人參與之程度;並考量前揭已與丁○○達成或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及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丁○○所表示之前述意見,兼衡丙○○、甲○○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丙○○及甲○○素行尚可,再斟酌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未婚、現無業;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現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300元;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現從事弱電工程;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現從事鋪柏油工作擔任學徒、無薪資(見訴字卷三第262頁、訴緝字卷第14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戊○○、甲○○、乙○○2年、1年8月、1年10月、1年8月;另⑵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西瓜刀1支(偵5627卷第16頁上方照片所示)分別為係戊○○、甲○○所有,當日供丙○○、周柏彥持用,分別於戊○○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當日所持用之武器,則因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外,且業已棄置而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難認可能被用以再次犯罪、亦可輕易於市場上再次購得,難認於刑法上有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丙○○上訴意旨略以:丙○○願意於上訴審中坦承犯罪,且又與丁○○和解、為部分賠償,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丙○○於本案犯罪後,非但未能即時坦承犯行,猶窮盡手段

掩飾,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多所辯詞,迄見本件監視錄影、檢察官舉證完足,復經原審判決逐一剖析論駁後,始為坦承,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罰之情。再本件就丙○○宣告之行,雖合於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已與丁○○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主動償還款項,始終表示「請求以本件之具保金額為抵償」,難認其已完全體悟其對於本件行為應負之責任,倘再給予緩刑之諭知,更容易造成丙○○對於刑事責任之輕忽,而無助其自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丙○○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三、復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戊○○、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戊○○、甲○○、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乙○○上訴意旨雖另以:本件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或幫助犯之適用,應予減刑云云。然: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乙○○自始即知悉本件糾紛緣由、應允一同參與鬥毆,復與其餘共犯集合分配武器現場,並再擔任搭載共犯離去之責,業如前述,是可認乙○○雖因於現場並未下車、並未為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共同正犯。乙○○以:應可依據幫助犯為減刑云云,顯就法律有所誤解。

㈡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則犯罪進行中,部分共同正犯因誤認犯罪已既遂而停止續行甚或離開現場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此觀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放棄犯罪之實行者,如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時,尚須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乙○○負責現場之駕車搭載共犯逃逸之行為,雖其駕車行為並無傷害之實際行為,但其本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是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是就丁○○於現場受鬥毆所致之全部結果亦應予非難評價,而本件丁○○於本件已生傷害、重傷之既遂結果,就乙○○言並無何「結果不發生」之情形,遑論何中止未遂之減刑適用。乙○○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五、從而,丙○○、戊○○、甲○○、乙○○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