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福森 (已歿)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段000○0巷0 號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06年度偵字第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福森部分撤銷。
劉福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06年度偵字第5417號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福森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福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劉福森於109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訴函文及上訴書、被告劉福森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117至123頁),於109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被告劉福森已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0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福森死亡情事,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福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