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翔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順安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亞維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06年度偵字第54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聖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鄧順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李亞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聖翔於民國104年至105年1月29日前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8日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昱筌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負責人:葉瑞雲)總經理,並持有昱筌公司50%之股份;鄧順安於104 、105年間係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大股東,而宏碩公司持有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為蘇興智)90%之股份;兩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於104年間,黃聖翔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昱筌公司股份以償還債務,鄧順安亦欲出售宏碩公司所有之鴻曜公司30%之股份,鄧順安遂請劉福森(已歿,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幫忙尋找買主,並承諾交易成功將給付佣金,劉福森輾轉透過友人介紹請李亞維在外尋找金主,乃由李亞維邀約蔡○廷至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參觀,並由黃聖翔及鄧順安為投資簡報。遂有下列行為:
㈠黃聖翔、鄧順安為取信於蔡○廷,均明知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
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順安要求黃聖翔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各1枚,並由黃聖翔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各1枚後,鄧順安、黃聖翔於104年11月間某日,與劉福森相約在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由鄧順安取出其事先製作之「授權書」,內容記載「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需求營運資金周轉,特委由代表人李亞維身分證號碼...(以下簡稱乙方)代為尋求有意願之善意投資者入股增資,金額為新台幣兩億五仟萬元整,其中新台幣五仟萬元整直接匯入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餘新台幣兩億元整則直接匯入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惟所釋出之股份以不超出附件1之約定,且所募得之股款必須直接匯至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如下:...」,黃聖翔即將上開偽刻之印章4枚交由不知情(不知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之劉福森在「授權書」上用印,偽造「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文各1枚,黃聖翔、鄧順安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授權書」之私文書,以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之名義作為該份授權書之當事人,用以表示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委託李亞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2億元尋求投資者入股增資之意,由劉福森將該偽造完成之「授權書」交給不知情(不知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之李亞維向蔡○廷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昱筌公司、葉瑞雲、鴻曜公司、蘇興智及蔡○廷。嗣李亞維乃向蔡○廷表示已取得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委託授權出售上開2公司增資股份,條件為5,000萬元取得20%昱筌公司股份,2億元取得30%鴻曜公司股份。
㈡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及劉福森4人均明知李亞維本身並無購
買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股份或投資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之意願,竟為自蔡○廷處獲取資金,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李亞維於104年11月間某日向蔡○廷佯稱:「希望跟妳(蔡○
廷)合作,共同投資,簽約金1,000萬元部分,我先出400萬元,妳出600萬元,我會代表妳跟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簽約」云云,向蔡○廷表示可以共同投資昱筌公司與鴻曜公司之增資案。
⒉另由鄧順安提出預先以電腦打字撰擬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
」(記載甲方為昱筌公司、乙方為李亞維、見證人劉福森)、「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記載甲方為鴻曜公司,乙方為李亞維、見證人劉福森)各1份,其中「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內容記載「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優勢互補的原則,就甲方公司股權投資等事宜,全面的合作夥伴關係,達成以下共識:一、合作模式:1、甲方承諾釋出昱筌公司20%股份予乙方。乙方以新台幣5千萬收購。2、上項甲方釋股之公司比例係以昱筌公司實收股本3億計。3、甲方須配合乙方之募款計畫提供所需資料。A.甲乙雙方約定民國104年11月9日簽約,簽約後乙方將於11月9日以現金方式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至甲方,一個月內在行支付新台幣肆千萬元整。B、以上乙方支付給甲方之款項,甲方承諾款項入帳後立刻以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函及本票作為擔保。...7、甲方承諾乙方為甲方募集資金時所釋出之股份,甲方承諾於二年時間以每股新台幣壹佰元無條件購回,或由乙方繼續維持持股。8、甲方同意於乙方投資款新台幣五千萬到位時將交付昱筌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任一印鑑予乙方共同監管公司帳戶直至上市。二、其他...3、甲方於本協議簽訂後,將依付款時間與金額轉移股權予乙方...」,「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內容則記載「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優勢互補的原則,就甲方公司(簡稱:鴻曜公司)股權投資等事宜,全面的合作夥伴關係,達成以下共識:一、合作模式:1、甲方承諾釋出鴻曜公司30%股份予乙方。乙方以新台幣兩億元收購。2、上項甲方釋股之公司比例係以鴻曜公司實收股本7億計。
3、甲方須配合乙方之募款計畫提供所需資料,乙方亦必須承諾資金到位之時程。A.雙方簽約後一個月內,乙方需支付第一筆款項,現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予甲方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乙方始執行對應之股權轉讓。B.雙方簽約後二個月內,乙方需支付第二筆款項,現金新台幣一億(萬)元整予甲方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乙方始執行對應之股權轉讓。C.餘款新台幣五仟萬於鴻曜公司取得『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試運轉』核准函後七日內,乙方以現金支付予甲方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乙方始執行對應之股權轉讓....以上乙方支付給甲方之款項,甲方承諾以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的保證函及本票作為擔保...7、甲方承諾乙方為甲方募集資金時所釋出之股份,甲方需於取得『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試運轉』後,二年時間內,以每股新台幣壹佰元無條件購回,或由乙方繼續維持持股。8、甲方同意於乙方第一筆資金到位時將交付鴻曜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任一印鑑予乙方共同監管公司帳戶直至上市。....甲方於本協議簽訂後,將依付款時間與金額轉移股權予乙方」,交由李亞維於104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前,向蔡○廷詐稱其要與蔡○廷一起投資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佯作李亞維將實際出資,致蔡○廷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李亞維與其共同投資、共同負擔該意向書上所載付款義務,在李亞維提出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乙方欄位電腦打字李亞維署名處右方,以手寫方式加書「蔡○廷」及其身分證字號,並蓋用「蔡○廷」印章,以示與李亞維同為上開意向書乙方之意,並當場交付現金350萬元之簽約金予李亞維。李亞維得款後,於同日將350萬元及上揭蔡○廷已簽名用印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攜至昱筌公司黃聖翔之辦公室內(鄧順安亦在場),將350萬元交予黃聖翔,黃聖翔及鄧順安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黃聖翔予以收受。
⒊黃聖翔、鄧順安均明知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
興智之同意,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亞維知情且參與,詳後述),由黃聖翔當場持先前偽刻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蓋用於上揭鄧順安預先撰擬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各偽造「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私文書,即以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之名義作為合作意向書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用以表示昱筌公司承諾以5,000萬元之價格釋出昱筌公司20%股份給蔡○廷及李亞維、願於2年時間無條件購回並交付昱筌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印鑑予蔡○廷及李亞維之意、鴻曜公司承諾以2億元之價格釋出鴻曜公司30%股份予蔡○廷及李亞維、願於取得「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試運轉」後2年內購回並交付鴻曜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任一印鑑予蔡○廷及李亞維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昱筌公司、葉瑞雲、鴻曜公司、蘇興智及蔡○廷。黃聖翔、鄧順安復均明知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之同意不得擅自以昱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仍因上開預先撰擬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上記載「A.甲乙雙方約定民國104年11月9日簽約,簽約後乙方將於11月9日以現金方式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至甲方,一個月內在行支付新台幣肆千萬元整。B、以上乙方支付給甲方之款項,甲方承諾款項入帳後立刻以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函及本票作為擔保」,乃由黃聖翔依鄧順安指示,持其先前偽刻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印章,在票號132517號本票上蓋印「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印文各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以昱筌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9日之本票1張,表彰昱筌公司擔保乙方蔡○廷及李亞維投資金額1千萬元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昱筌公司、葉瑞雲及蔡○廷。
⒋黃聖翔、鄧順安共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昱筌公
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昱筌公司本票1張後,即交予不知情(不知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之李亞維,李亞維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0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及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票號132517)1張向蔡○廷出示,致蔡○廷陷於錯誤,以為其與李亞維已順利與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簽約並取得擔保本票,而應與李亞維共同依約履行,誤信李亞維將與其共同支付1,000萬元給昱筌公司(蔡○廷誤信李亞維另出資480萬元,事實上李亞維未曾出資),遂於104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昱筌公司內,交付面額170萬元即期支票(票號:AB0000000)1張予李亞維,李亞維得款後,即請劉福森轉交予鄧順安、黃聖翔,最後由黃聖翔個人取得上開520萬元(即350萬元現金及170萬元即期支票)。
㈢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劉福森佯作李亞維及蔡○廷已共同投
資1,000萬元(實際僅取得蔡○廷投資之520萬元),為使蔡○廷繼續投入資金,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李亞維並未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2,000萬元予黃聖翔,卻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順安提供匯款單範本給黃聖翔參考,在臺灣銀行空白匯款單上收款人資料欄部分填載自己姓名及帳號資料,匯款人資料欄則經鄧順安告知李亞維之電話及身分證號碼後依序填載,收訖戳記部分則剪下黃聖翔先前辦理匯款而取得之真實匯款申請書回條上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章戳印文,並自行修改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貼至其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而完成變造「臺灣銀行南屯分行」之印文及偽造2,00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用以表示李亞維於104年12月23日在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匯款2,000萬元予黃聖翔名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戶之意,黃聖翔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印後將影本交給劉福森,原本則自行銷毀,劉福森再將影本轉交予李亞維,李亞維拍照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蔡○廷,以此方式共同向蔡○廷行使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蔡○廷;李亞維並向蔡○廷佯稱:「我已經投入個人資金2,000萬元,請蔡○廷之資金趕快投入」云云,使蔡○廷陷於錯誤,誤信李亞維依約投入2千萬元資金,乃於104年12月23至25日間,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10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李亞維作為履約擔保,表示其有意願履行上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約定,惟因籌措資金不順利,待其資金到位再將支票換回等語,李亞維收受上開支票3張後,將上開支票3張交給劉福森,劉福森徵得鄧順安同意後再交付給黃聖翔,黃聖翔乃將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持向他人票貼,得款供己花用。後於105年1月間,因蔡○廷籌得2,000萬元資金,遂以兌現上開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月20日支票及於105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某處交付李亞維現金500萬元與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B0000000)之方式履行「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李亞維取得上開財物後,從中取得400萬元,另將票號AB0000000號支票(面額500萬元)兌現後,併現金100萬元共600萬元匯入鄧順安指定之鴻曜公司帳戶(至票號AB00000
00、AB0000000號之支票2張,嗣由鄧順安於105年3月8日返還予蔡○廷)。
㈣嗣於105年2月上旬,李亞維承前上開與黃聖翔、鄧順安、劉福
森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催促蔡○廷履行上開約定,蔡○廷因受渠等4人共同以「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12月間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詐騙手法,致蔡○廷仍陷於錯誤,誤信李亞維與其約定共同投資為真,應依約履行104年11月訂立之「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乙方付款約定,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億5,000萬元之支票8張,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李亞維透過劉福森轉交鄧順安作為履約之用(發票日均刻意往後填載,以爭取籌措資金之時間)。後因蔡○廷之資金未到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復皆表示未授權簽立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及面額1,000萬元本票1 張,並查知李亞維實際未投資分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鴻曜公司、昱筌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黃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
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聖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鄧順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順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卷二第398至406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亞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蔡○廷、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於警詢、調詢及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頁):
⒈證人蔡○廷、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之警詢、調詢證述係被告
李亞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被告李亞維而言,無證據能力。⒉同案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被告李亞維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同案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李亞維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至第159條之5規定情形,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李亞維犯罪之證據。
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證人蔡○廷、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被告李亞維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廷、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李亞維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蔡○廷、黃聖翔、鄧順安、劉福森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亞維而言,自有證據能力。⒋就卷內其餘被告李亞維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李亞維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㈣又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3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李亞維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1.被告黃聖翔辯稱:如果蔡○廷當時沒有跳票,我確實可以把股權移轉給蔡○廷,我是因為鄧順安通知我,說要讓資金趕快進來才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面蔡○廷開如附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聖翔辯護稱:黃聖翔為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該等公司各50%股份,沒有詐欺蔡○廷,只是民事上債務不履行,黃聖翔為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有權刻用昱筌公司大小章,黃聖翔開立本票(票號132517)只是作為證明之用,不是要讓蔡○廷行使本票,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臺灣銀行匯款單之主觀犯意,黃聖翔於105年1月29日辭去昱筌公司總經理職位,後續的事情黃聖翔都沒有參與;係告訴人簽署合作意向書後未履行合約書內容,違約在前,而今卻主張被詐欺等語。
2.被告鄧順安辯稱:600萬元是匯到鴻曜公司不是匯到我名下,因為蔡○廷要求,這600萬元已經歸還給她,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我是事後才知道黃聖翔做好的,劉福森有拿5張支票給我,他告訴我是蔡○廷要投資鴻曜公司分期分階段股金,這些支票後來都退還蔡○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鄧順安辯護稱:被告鄧順安於105年3月8日事發前對案情一無所知,實係遭同案被告李亞維、黃聖翔所誣指,被告黃聖翔、李亞維隻手遮天,自行決定向蔡○廷募資後產生投資糾紛,被告黃聖翔未經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同意,冒用兩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義與蔡○廷、被告李亞維簽訂「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事發時被告鄧順安均不知情,被告鄧順安亦不知被告黃聖翔或被告李亞維有偽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入鴻曜公司帳戶之600萬元已歸還,被告鄧順安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利益,與告訴人間並無金錢流動,告訴人之金錢均由被告黃聖翔經手,被告黃聖翔遭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提告詐欺罪後,心有不甘誣指渠等與鄧順安有所謂犯意聯絡;104年11月7日以前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鄧順安認知告訴人確實有要簽約之下,始與被告黃聖翔討論簽約時間、方式之技術性方法,後來無法履行契約完全係因告訴人個人資金籌措問題,並非昱筌公司、鴻曜公司無法履約等語。
3.被告李亞維辯稱:因為我是中人,400萬元是給我的佣金,我有拍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傳給蔡○廷,當下係確信其餘被告有籌措資金供被告李亞維暫代告訴人墊繳2,000萬元投資款,從未強調該2,000萬元係由自身資金從事匯款,僅係希望該筆投資計畫早日完成,其身為中人,只希望早日拿到佣金,是到法院後才知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是假的;催促告訴人履行投資約定本不需要其餘被告分配予其去執行,因為其身為中人,本就會主動催促告訴人努力籌措投資款項,並非犯罪之分工行為,105年2月份知道黃聖翔離職後有馬上告知蔡○廷,但她還是繼續找金主投資,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都交給劉福森;卷內合作備忘錄僅載明「雙方協議共盡心力、各自處理該盡之本分,所得之利潤均共同分享」,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二人彼此應分擔之投資金錢數額或比例,亦未載明獲利分配比例,與一般合夥契約相去甚遠,若其真有與黃聖翔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何以告訴人交付520萬元時未與被告黃聖翔等人共同分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亞維辯護稱:李亞維認知黃聖翔是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順安是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亞維只是中人,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也不知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是假的,告訴人違反投資約定在先,未在約定期日之前使資金到位,在已負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況下,以刑逼民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聖翔於104年至105年1月29日前為昱筌公司總經理,持有昱筌公司50%之股份,被告鄧順安於104、105年間係宏碩公司大股東,而宏碩公司則持有鴻曜公司90%之股份,被告李亞維邀約證人即告訴人蔡○廷至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參觀,並由被告黃聖翔及被告鄧順安為投資簡報;被告黃聖翔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各1枚後,由同案被告劉福森將上開蓋有新刻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印文之「授權書」交予被告李亞維向證人蔡○廷行使之,復由被告李亞維持上開電腦打字撰擬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於104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前,交由證人蔡○廷在「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乙方欄位電腦打字李亞維署名處右方,以手寫方式加書「蔡○廷」及其身分證字號,並蓋用「蔡○廷」印章,且當場交付現金350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李亞維,被告李亞維得款後,於同日將350萬元及上揭蔡○廷已簽名用印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交予被告黃聖翔,由被告黃聖翔持先前刻製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蓋用於上揭「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及票號132517號本票上,而製作完成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1張後,由被告李亞維持以向證人蔡○廷行使,證人蔡○廷遂於104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昱筌公司內,交付面額170萬元即期支票(票號:AB0000000)1張予被告李亞維,嗣由被告黃聖翔個人取得上開520萬元(350萬元現金及面額170萬元即期支票)。復由被告黃聖翔在臺灣銀行空白匯款單上之收款人資料欄部分填載自己姓名及帳號資料,匯款人資料欄則填載被告李亞維之電話及身分證號碼,並剪下被告黃聖翔先前辦理匯款而取得之真實匯款申請書回條上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章戳印文,自行修改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貼至其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而完成變造「臺灣銀行南屯分行」之印文及完成偽造2,00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印後將影本交給同案被告劉福森,同案被告劉福森再將影本轉交予被告李亞維,由被告李亞維拍照後於104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予證人蔡○廷,證人蔡○廷乃於104年12月23至25日間,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被告李亞維,後於105年1月間,因證人蔡○廷2,000萬元資金到位,遂兌現上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及於105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交付被告李亞維現金500萬元與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B0000000號);被告黃聖翔取得其中票號AB0000000號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1張向他人票貼兌現,被告李亞維則自行從中抽取現金400萬元,另將票號AB0000000號之面額500萬元支票兌現後,併現金100萬元共600萬元匯入鴻曜公司帳戶。嗣於105年2月上旬,證人蔡○廷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億5,000萬元之支票8張,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被告李亞維透過同案被告劉福森轉交被告鄧順安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翔、李亞維、鄧順安於偵查、原審、本院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票號132517)影本1張、面額170萬元即期支票(票號AB0000000號)影本1張、被告李亞維與蔡○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聖翔之名片1張、辭職書1份及昱筌公司103年9月3日變更登記表、昱筌公司登記資料、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1張、被告李亞維與蔡○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亞維匯款600萬元至鴻曜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 、AB0000000)及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B0000000號)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8張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4至17、18至20、28至29、38至43、81至82、87頁、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21至122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19至12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1至3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授權書、合作意向書)、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㈠被告黃聖翔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
,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章共4枚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翔自承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三第4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蘇興智、葉瑞雲、陳源盛之證述內容相符(蘇興智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06頁、葉瑞雲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37頁反面、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63頁、陳源盛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9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偽刻「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係依被
告鄧順安之指示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7日鄧順安在LINE裡說「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就是要我去刻印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9至150頁),並有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二第40、41頁),堪信為真。
㈢關於行使偽造「授權書」部分:
證人葉瑞雲證稱:伊跟陳源盛本來是夫妻,兩人加起來股份為百分之五十,所以由伊出任昱筌公司負責人,另一半是黃聖翔;伊沒有簽立該授權書,也沒有同意或授權黃聖翔簽立該授權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37頁反面)、伊不認識李亞維,沒有授權(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62頁)、提示之授權書不是伊蓋印;伊不認識李亞維,怎麼可能蓋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證人蘇興智證稱:授權書不是我蓋的,沒有授權李亞維;黃聖翔製作授權書沒有先知會伊(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06、110頁);授權書上鴻曜公司大小章不是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4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福森具結證稱:黃聖翔跟鄧順安會共同討論然後再把合作意向書和授權書印出來;這份「授權書」是我交給李亞維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124、1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亞維亦陳稱:該授權書是劉福森拿給我的,我有提供給蔡○廷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92至93頁、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9頁),核與被告黃聖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要簽授權書,鄧順安叫我問劉福森何時要簽,後來約在國道三號的西湖休息站,鄧順安到我竹南的家載我,我們到西湖休息站找劉福森,鄧順安從包包拿出授權書,我帶自己刻的「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4枚放在桌上,鄧順安就交給劉福森,叫他在「授權書」上蓋章,劉福森就把「授權書」帶走;提示之授權書上蓋用昱筌公司與鴻曜公司之大小章,沒有得到葉瑞雲、蘇興智之同意;提示之調偵卷二第29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鄧順安的對話,鄧順安說「開招股授權書給他」;這張授權書是從鄧順安的包包拿出,我帶去昱筌公司與鴻曜公司之印章,但是那是鄧順安要我幫他刻印「蘇興智」與「鴻曜公司」之印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7至129、132、134至135、144、150頁)相符,並有「授權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8頁),佐以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二第40、41頁)顯示被告鄧順安先後傳送「開招股授權書給他」、「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等訊息給被告黃聖翔,足認前開「授權書」確係由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共同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而偽造無訛,並交由被告李亞維向證人蔡○廷行使。
㈣關於行使偽造「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
書」部分⒈證人葉瑞雲證稱:104年11月間為昱筌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沒有
與蔡○廷簽訂提示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沒有同意或授權黃聖翔簽訂該合作意向書;伊跟陳源盛本來是夫妻,兩人加起來股份為百分之五十,所以由伊出任昱筌公司負責人,另一半是黃聖翔;伊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陳源盛也有參與公司經營(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第140頁)、提示之合作意向書及上面的印章不是伊蓋的章,也不是昱筌公司的印鑑章,印鑑章一直都在伊手上,伊也沒有授權他人;伊沒有授權過任何人蓋章,總經理沒有這樣的權限,一般都要公司負責人且要持公司大小章才能做蓋用合作意向書、本票等事項(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61至62頁)、伊104年10月間為昱筌公司負責人,(問:你是昱筌公司實際或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我有出資;我們有分廠房、員工是陳源盛負責,對外的業務是被告黃聖翔負責,印鑑章、支票是我負責保管;伊負責開給協力廠商支票、保管印鑑章、銀行存摺;昱筌公司的大小印鑑章只有1份,提示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上所載昱筌公司大小章不是伊負責的印鑑章;陳源盛、被告黃聖翔都知道印鑑章在我這裡,印鑑章用來開支票;昱筌公司沒有與他人簽署合作意向書,我、陳源盛都不知道有這份合作意向書;提示之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所蓋昱筌公司大小章印文不是昱筌公司的大小章;我不知道被告黃聖翔是否要找他個人的股東,但這與公司沒有關係;我不清楚被告黃聖翔在賣他自己的股份,這是被告黃聖翔個人的事;牽涉到公司,所有與公司利益有關,一定是要用公司印鑑章及伊的同意;黃聖翔是昱筌公司總經理,當初有說往後的業務是被告黃聖翔負責,因為黃聖翔對廠房機器很熟悉,也到廠房解說機台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9至435、438頁)。
⒉證人陳源盛於原審證稱:昱筌公司剛開始是我成立的,我與被
告黃聖翔合股要做環保事業時才改成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談好他佔50%、我佔50%;我們當時談好不論出多少錢,是他出一半我出一半,黃聖翔代表他那邊的股東,我代表我這邊的股東,我們希望等到操作許可證後才全部入到股東名冊,避免申請期間因為股東複雜對工作上有困擾;公司支出是我與黃聖翔支付一人一半;我負責建廠、公司內部行政作業,黃聖翔負責對外業務,葉瑞雲負責管公司的支票及公司要出錢的話要經過葉瑞雲;(問:你是否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與黃聖翔各負責一半,算是實際操作的負責人;(問:黃聖翔是否係實際負責人?)我與黃聖翔有什麼重要的事情會互相討論,二人達成共識才會去執行;葉瑞雲也算實際負責人,但她負責公司印鑑章、支票與支出的部分,支出要從葉瑞雲那裡才可以領錢;公司有三份印章,一份是公司印鑑章,用於開立支票,在負責人那裡,一副是環保專用章,是放在環保顧問公司,因為去環保局時常會用到印章,還有一副印章是在我這裡,就是要與協力廠商簽約時使用,黃聖翔理論上沒有公司大小章,他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刻印章;我沒有授權黃聖翔去刻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看過提示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我入監服刑的時間是103年10月至104年8月,葉瑞雲都會去公司,那段期間若有什麼重要事情,黃聖翔跟葉瑞雲都會來跟我說;黃聖翔也是負責人之一,如果是大事情以公司立場二人都會提出討論,達成共識後再執行;要蓋章的公司文件伊都會看過;葉瑞雲實際出資20%;我出監後有到昱筌公司上班;昱筌公司沒有以公司名義對外增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6至460、462至464、469頁)。
⒊證人蘇興智證稱:伊在鴻曜公司職務為負責人,提示之2份合作
意向書上蘇興智印章、鴻曜公司印章沒有經過伊授權,跟伊公司大小章不一樣;黃聖翔製作合作意向書沒有先知會伊(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06、110頁);伊於104年10月間擔任鴻曜公司負責人,股東是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伊有掛很少部分的股份,實際負責人是鄧順安;當時我們在申請廢棄物廠的處理許可,伊都要代表出席相關的審查會,被告鄧順安請伊擔任負責人在審查會對應上比較方便;提示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上鴻曜公司大小章不是伊蓋印,2份合作意向書上所蓋鴻曜公司印文不是鴻曜公司的印鑑章;伊本人沒有授權劉福森洽談公司出售股權的事情,伊沒有問過鄧順安,伊之前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所以不可能問他;鴻曜公司戶頭不是伊在控管,伊不會知道錢的進出,只有被告鄧順安才會知道;伊沒有看過合作意向書的印章,我要用鴻曜公司章時會透過鄧順安向另外一位管印章、管帳的鄧竣輿拿,伊自己知道、有看過的就是鴻曜公司聲明書上的印鑑章與支票章;實際管章的是鄧竣輿;被告鄧順安要伊代表要蓋章時,伊才會跟鄧竣輿拿;當時被告鄧順安要我簽的文件,是伊簽的話伊除了蓋章外,還會有簽名;(問:在業務範圍內,你是否同意鴻曜公司刻印你的印章?)這伊都會簽授權書,包括顧問公司的申請;(問:在你擔任鴻曜公司登記負責人過程中,你有無簽過任何授權書同意鴻曜公司刻印你個人小章?)伊不記得伊有簽過任何資料是刻伊個人的印章;伊在鴻曜公司主要負責業務是申請許可證;伊是104年底才認識黃聖翔,鄧順安說黃聖翔是昱筌公司的總經理;就伊知道黃聖翔應該不會有鴻曜公司的大小章;(問:黃聖翔是否為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在鴻曜公司沒有看過黃聖翔;開環評說明會時我不知道黃聖翔是誰,只知道鄧順安說黃聖翔是某間公司的總經理;伊勞健保是投保在豐安公司,鄧順安要伊來操作申請的部分,鴻曜公司主要申請業務是伊與鄧竣輿來對應環保局與顧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5、407至409、411至412、414、417、421至423、425、426至42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福森證稱:合作意向書上見證人是伊簽的,
但這是李亞維拿到台中給伊簽的,伊簽名蓋章時合作意向書上面全部都是空白的;2份合作意向書上有附買回條款是當初鄧順安、黃聖翔承諾如果投資到一個程度,如果不願意再投資的話,他們會保證金額再買回來;是鄧順安請我來促成此案,剛開始有說如果事成,會擔任鴻曜公司有給職的顧問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123至12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08、134、136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亞維於原審證稱:合作意向書是劉福森第一
個在見證人處先簽好,然後我跟蔡○廷寫好之後,我到桃園的昱筌公司,我到時黃聖翔及鄧順安在場,黃聖翔及鄧順安才蓋大小章給我;104年11月9日簽立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時,鄧順安在場;現金350萬元是我104年11月9日拿到昱筌公司交付給黃聖翔及鄧順安;提示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蔡○廷之對話,對話裡「蔡姐他們同意餘額明天再支付,合約跟公司本票也簽好了」中所指餘額,是當天要簽約時蔡○廷金額不足,所謂當天要簽約是指簽合作意向書;LINE對話裡提到「我們附買回條款」,因為這是蔡○廷要求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1至172、175、188、1
94、198至199頁)。⒍被告黃聖翔於偵查中自承:昱筌公司我有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但負責人是葉瑞雲,對方可能知道我在外面有販賣股份,但並不知道我有蓋用她的印章;(問:依你所述,你蓋用昱筌公司及葉瑞雲的印章並未經過他們的授權,是否如此?)是,我確實沒有跟葉瑞雲說;與蔡○廷簽立的(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是同樣也有蓋用昱筌公司及葉瑞雲印章(見105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三第42頁反面);(問:你蓋昱筌公司大小章,有經過負責人葉瑞雲同意?)沒有;合作意向書文件是鄧順安製作提供,簽立時鄧順安、李亞維均在場(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10、112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及陳源盛,我及陳源盛一人一半;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上加蓋鴻曜公司大小章我記得是劉福森提出來的,鄧順安有答應;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是鄧順安準備,當時我知道乙方就是蔡○廷;(合作意向書)文件是鄧順安準備的,鄧順安從包包拿出文件;蓋用鴻曜公司大小章時有得到鄧順安的同意,我沒有得到蘇興智的同意;合作意向書是在我辦公室所簽,蓋印後我交給鄧順安;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及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是104年11月9日在昱筌公司我的總經理辦公室同時簽立;提示之調偵卷二第29至41頁LINE對話紀錄裡我與鄧順安的對話,我說我公司的資金壓力很吃緊,鄧順安告訴我說下週二要簽約,可是可能要改時間,「蔡大姐」是指蔡○廷;現金350萬元是104年11月9許由李亞維送到公司交給鄧順安,鄧順安交給我,最後是我拿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0、111、125至126、130至131、135、137至138、144、160頁)。⒎被告鄧順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100年或101年有跟黃
聖翔簽立一份股權買賣協議書,購買昱筌公司25%股份;我是鴻曜公司的法人股東宏碩公司的股東,宏碩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包括蘇興智10萬元、鄧順安990萬元、蔡玉梅500萬元、另位鄧先生500萬元;鴻曜公司及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都是偽造的;蘇興智從97年至他離職,都是他做鴻曜公司負責人,所有環評申請及開會蘇興智都有出席;所有鴻曜公司簽署的合約都必須要負責人來簽署才行,簽署的話,還是要求要蘇興智出來簽署所有的文件;鴻曜公司實際決定公司決策者是蘇興智及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第212、223、235頁)。
⒏佐以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
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二第40、41頁)顯示被告鄧順安先後傳送「下週二簽約」、「可能要延時間」等訊息給被告黃聖翔,被告黃聖翔則於104年11月7日(星期六)覆稱:「可以簽約時間不要改嗎歹勢有空打給我」等語,暨告訴人與被告李亞維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傳訊「我們附買回條款,是有責任的,要先考慮清楚哦!」,李亞維覆稱:「劉董鄧董黃總都同意所以合約書上有載明。」、「二年到 沒人會願意賣回的 你放心。」、嗣後又稱「蔡姐 他們同意餘額明天再支付,合約跟公司本票也簽好了」(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81頁),此外並有「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前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確係由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共同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而偽造無訛,並交由被告李亞維向證人蔡○廷行使。㈤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票號132517號本票)部分⒈證人葉瑞雲證稱:提示之1,000萬元本票不是伊簽發,伊沒有授
權或同意黃聖翔以昱筌公司名義簽發該本票,本票上之章不是昱筌公司印鑑章;(問:黃聖翔是否可以拿公司便章蓋本票給人家?)那是他個人行為,伊認為不可以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40頁);伊沒有授權開出這張本票,伊自己有沒有開過伊自己很清楚,伊自己也沒有看過這張本票,是在桃園法院出庭時才看過這張本票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62頁);我們有分廠房、員工是陳源盛負責,對外的業務是被告黃聖翔負責,印鑑章、支票是伊負責保管;伊負責開給協力廠商支票、保管印鑑章、銀行存摺;昱筌公司的大小印鑑章只有1份;陳源盛、被告黃聖翔都知道印鑑章在伊這裡,因為印鑑章是用來開支票;提示之發票人昱筌公司、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期104年11月9日本票不是伊簽發;牽涉到公司,所有與公司利益有關,一定是要用公司印鑑章及伊的同意;大小章就是開支票,支票都在伊手上,不可能跟伊借印鑑章,公司需要時一定是伊本人用印;昱筌公司從成立到我們釋出以來都沒有開過本票給他人,支票部分一直都是伊開立;被告黃聖翔沒有來問伊可否開立本票或支票,也沒有要求其有權可以開立公司本票或支票;提示之本票不是伊開的,伊當然不願意負本票責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0至432、438至439、451至452頁)。⒉證人陳源盛於原審證稱:葉瑞雲也算實際負責人,她負責公司
印鑑章、支票與支出的部分,支出要從葉瑞雲那裡才可以領錢;我沒有授權黃聖翔去刻公司的大小章;也沒有授權黃聖翔可以昱筌公司的名義來簽發本票;有價證券使用的印章是負責人的那一副印鑑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7、459、462、46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亞維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拿合作意向書去昱
筌公司時,黃聖翔及鄧順安在場,他們當場開立1,000萬元本票給我,就是提示之132517號本票;(問:黃聖翔有無在你面前簽立這張本票?)黃聖翔好像有問鄧順安,鄧順安有同意;(問:黃聖翔問鄧順安什麼?)問說是不是要開本票;現金350萬元是我104年11月9日拿到昱筌公司交付給黃聖翔及鄧順安;提示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蔡○廷之對話,對話裡「蔡姐他們同意餘額明天再支付,合約跟公司本票也簽好了」中所指餘額,是當天要簽約時蔡○廷金額不足,所謂當天要簽約是指簽合作意向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4至185、194、198頁)。⒋被告黃聖翔於偵查中自承:此份以昱筌公司、葉瑞雲之名義簽
發之本票是我開的;(問:你開立上開支票之前,有無經過葉瑞雲的同意?)沒有(見105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三第43頁);鄧順安要求我開公司本票,要請李亞維將本票交給告訴人;我簽本票時鄧順安、李亞維均在場(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08、112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李亞維到我辦公室,鄧順安要求我開一張1,000萬元本票,要求我一定要蓋公司大小章,否則我會收不到後面的支票,後面我確實開著這張本票出去後,不記得多久時間後我收到3張1,000萬元支票;提示之票號132517號1,000萬元本票是我簽發,本票上的字是我所寫,簽完後交給鄧順安;鄧順安說李亞維要帶回去給蔡○廷,蔡○廷後續要開出其他支票,所以我必須要開這張本票給蔡○廷,開立本票的地點是在昱筌公司我的總經理辦公室,在場人有鄧順安、李亞維與我;我要求開立我個人的本票,但是鄧順安說不行,說這樣子蔡○廷無法對他的金主交代,鄧順安告訴我說我就是要開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3、115至116、1
23、138至139、159頁)。⒌此外並有面額1,000萬元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票號132517)影
本1張、被告李亞維與告訴人蔡○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9、81頁),足認票號132517號本票確係由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共同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之同意而偽造無訛,並交由李亞維向證人蔡○廷行使。㈥被告黃聖翔雖辯稱:我是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本就
有權刻用昱筌公司大小章對外簽約、簽發本票,無須特別授權,並非無製作權限之人所製作;我有得到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順安的授權刻用「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聖翔確實事前未經葉瑞雲及蘇興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
「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章共4枚並蓋用於上開授權書、合作意向書上,及未經葉瑞雲之同意以昱筌公司名義開立上開本票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翔自承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三第42頁反面、第43頁、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葉瑞雲證稱:沒有授權或同意黃聖翔自行刻印昱筌公司之大小章,也沒有授權黃聖翔以昱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或簽訂「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36至137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61至63頁),證人陳源盛證稱:沒有授權黃聖翔去刻昱筌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蘇興智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黃聖翔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關於被告黃聖翔辯稱其有權刻用昱筌公司大小章並對外簽約、
簽發本票等語,查被告黃聖翔於104年至105年1月29日前為昱筌公司總經理,並持有昱筌公司50%之股份,而證人葉瑞雲自100年8月11日至105年3月14日為昱筌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黃聖翔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葉瑞雲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5頁),並有被告黃聖翔之名片、辭職書、昱筌公司登記資料、昱筌公司103年9月3日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105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38頁、第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1至343、333至336頁)。被告黃聖翔雖援引證人葉瑞雲於另案民事庭證稱:(問:黃聖翔是否有權利使用公司的便章?)他有權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然證人葉瑞雲於另案民事庭訊問中係明確證稱:伊沒有授權或同意黃聖翔以昱筌公司名義簽發該1000萬元本票,本票上之章不是昱筌公司印鑑章,公司是有一組便章,但不會用來作重要文件的蓋章,便章是放在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那邊,有人來請款的時候有時會蓋回條;沒有授權或同意黃聖翔自行刻印昱筌公司大小章;(問:黃聖翔是否有權利使用公司的便章?)他有權利;(問:他是用來做什麼?)每間公司都有便章,只是重要的事情會用印鑑章,例如開支票、銀行往來、變更股東、經濟部相關事宜,便章用的情形很多,例如有廠商來請款,核對金額無誤後蓋在請款單上,但實際支付是要由我開支票付款項;股東名簿上編號2是陳源盛的妹妹,編號3是我兒子,編號1、2、3、5我4個人加起來是百分之50,我不是掛名負責人,我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陳源盛也有參與公司經營;(問:黃聖翔是否可以拿公司便章蓋本票給人家?)那是他個人行為,伊認為不可以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復證稱:
(問:黃聖翔擔任昱筌公司總經理的期間,有無權限自己拿公司大小章的便章蓋上開合作意向書、授權書、本票給他人?)總經理並沒有這樣的權限,一般都要公司負責人且要持公司大小章才能做上開事項;(問:你是否有同意黃聖翔自行刻一副昱筌公司大小章便章在黃聖翔身邊使用?)沒有(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61至63頁)、我們有分廠房、員工是陳源盛負責,對外的業務是被告黃聖翔負責,印鑑章、支票是我負責保管;昱筌公司的大小印鑑章只有1份,但陳源盛、黃聖翔都知道印鑑章是在我這裡,印鑑章是用來開支票;伊負責開給協力廠商支票、保管印鑑章、銀行存摺;伊不知道被告黃聖翔是否要找他個人的股東,但這與公司沒有關係;伊不清楚被告黃聖翔在賣他自己的股份,這是被告黃聖翔個人的事;牽涉到公司,所有與公司利益有關,一定是要用公司印鑑章及伊的同意;黃聖翔是昱筌公司總經理,當初有說往後的業務是被告黃聖翔負責,因為黃聖翔對廠房機器很熟悉,也到廠房解說機台的問題;廠房租約及買賣機器設備的合約都是用公司的印鑑章,早期一開始買機器的合約要問陳源盛、黃聖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9至435、437至438、445頁),以及證人陳源盛於原審證稱:昱筌公司剛開始是我成立的,我與被告黃聖翔合股要做環保事業時才改成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談好他佔50%、我佔50%;我們當時談好不論出多少錢,是他出一半我出一半,黃聖翔代表他那邊的股東,我代表我這邊的股東,我們希望等到操作許可證後才全部入到股東名冊,避免申請期間因為股東複雜對工作上有困擾;公司支出是我與黃聖翔支付一人一半;我負責建廠、公司內部行政作業,黃聖翔負責對外業務,葉瑞雲負責管公司的支票及公司要出錢的話要經過葉瑞雲;(問:你是否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與黃聖翔各負責一半,算是實際操作的負責人;我與黃聖翔有什麼重要的事情會互相討論,二人達成共識才會去執行;葉瑞雲也算實際負責人,她負責公司印鑑章、支票與支出的部分,支出要從葉瑞雲那裡才可以領錢;公司有三份印章,一份是公司印鑑章,用於開立支票,在負責人那裡,一副是環保專用章,是放在環保顧問公司,因為去環保局時常會用到印章,還有一副印章是在我這裡,就是要與協力廠商簽約時使用,黃聖翔理論上沒有公司大小章,他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刻印章;我沒有授權黃聖翔去刻公司的大小章;我入監服刑的時間是103年10月至104年8月,葉瑞雲都會去公司,那段期間若有什麼重要事情,黃聖翔跟葉瑞雲都會來跟我說;(問:被告黃聖翔如果業務上有需要的話,被告黃聖翔到底可否刻公司便章來用?)公司本身就已經有了,就是我剛說的三副印章;要蓋章的公司文件伊都會看過;葉瑞雲實際出資20%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6至460、462至464、469頁),佐以證人梁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4年間在昱筌公司上班,職務是廠長,工廠那時還在籌備,負責的業務是工廠的建設、機械設備的購買、安裝、測試等,(問:負責人是誰?)那時候我聽到的就是黃聖翔跟陳源盛兩人各持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就兩個人一人一半,工作上我是聽陳源盛跟黃聖翔兩位指示在工作;黃聖翔有抱怨過說他只是賣他自己的股份,對方一直要求要開公司的本票,讓他很困擾,而且我們時程又很急,所以他不知道要怎麼辦;昱筌是跟萬隆紙業租的,要去簽租約時,葉瑞雲有出現;我們會去大陸買設備,是陳源盛跟我去,陳源盛聽了我的意見之後再決定哪一家;我們有請本地的工廠根據我們的要求去製作機械設備,試用後有需要修改的地方,這些修改可能需要花一些費用,我會跟黃聖翔講,他同意了我才讓廠商修改;陳源盛一天到晚都在辦公室;公證的時候葉瑞雲有去,她偶爾會來看一下;伊擔任廠長期間沒有看過昱筌公司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2頁);被告黃聖翔自承:我要賣的是我名下的昱筌公司股份,鄧順安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1頁),證人劉福森亦證稱:
黃聖翔和鄧順安是要轉讓手上原本的股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1頁),足見被告黃聖翔雖為昱筌公司總經理並負責對外業務,但其股權僅佔50%且係與證人葉瑞雲、陳源盛共同經營昱筌公司,則被告黃聖翔為出售其個人股份,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之同意,私自刻製昱筌公司章及葉瑞雲章,蓋用於①內容記載昱筌公司委由李亞維代為尋求投資者以5千萬元入股增資之「授權書」、②內容記載昱筌公司向李亞維、蔡○廷承諾以5千萬元釋出20%股份、以昱筌公司之保證函及本票擔保此5千萬元款項、交付昱筌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印鑑供共同監管、承諾2年內無條件購回條款等事項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暨③與昱筌公司、葉瑞雲顯然無涉之上開「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復將其偽刻之昱筌公司章及葉瑞雲章蓋用於本票上,④以昱筌公司名義開立面額高達1千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均顯係將昱筌公司章、葉瑞雲章蓋用於屬於個人出售股份事務、而非處理昱筌公司相關業務之文件上,並以昱筌公司擔保其個人出售股份事務,承擔開立高額本票擔保及交付銀行帳戶印鑑、購回條款之責,自屬無權偽刻及使用,並嚴重影響昱筌公司及葉瑞雲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昱筌公司及葉瑞雲。被告黃聖翔辯稱其有權刻用昱筌公司大小章對外簽約、簽發本票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黃聖翔辯稱該本票目的只是在擔保,用來證明乙方有入帳,非在行使之用,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然被告黃聖翔於簽發當時即知該本票會透過被告李亞維轉交告訴人,用以向告訴人表示昱筌公司承諾以該1,000萬元本票擔保乙方投資款項,其有向告訴人行使之意甚明,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黃聖翔辯稱:有得到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順安的授權云
云,而證人蘇興智於原審雖肯認被告鄧順安係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然被告鄧順安雖為鴻曜公司之法人股東宏碩公司之大股東,其並非鴻曜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鄧順安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6頁),並有鴻曜公司及宏碩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5至385頁、第389至408頁)。又證人蘇興智證稱:伊於104年10月間擔任鴻曜公司負責人,股東是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伊要用鴻曜公司章時會透過鄧順安向另外一位管印章、管帳的鄧竣輿拿,伊自己知道、有看過的就是鴻曜公司聲明書上的印鑑章與支票章;實際管章的是鄧竣輿;被告鄧順安要伊代表要蓋章時,伊才會跟鄧竣輿拿;當時被告鄧順安要伊簽的文件,是伊簽的話伊除了蓋章外,還會有簽名;(問:在業務範圍內,你是否同意鴻曜公司刻印你的印章?)這伊都會簽授權書,包括顧問公司的申請;(問:在你擔任鴻曜公司登記負責人過程中,你有無簽過任何授權書同意鴻曜公司刻印你個人小章?)伊不記得伊有簽過任何資料是刻伊個人的印章;伊在鴻曜公司主要負責業務是申請許可證;鄧順安要伊來操作申請的部分,鴻曜公司主要申請業務是伊與鄧竣輿來對應環保局與顧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順安證稱:我是鴻曜公司的法人股東宏碩公司的股東,宏碩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包括蘇興智10萬元、鄧順安990萬元、蔡玉梅500萬元、另位鄧先生500萬元;鴻曜公司及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都是偽造的;蘇興智從97年至他離職,都是他做鴻曜公司負責人,所有環評申請及開會蘇興智都有出席;所有鴻曜公司簽署的合約都必須要負責人來簽署才行,簽署的話,還是要求要蘇興智出來簽署所有的文件;鴻曜公司實際決定公司決策者是蘇興智及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第212、223、235頁)。足見鴻曜公司章並非被告鄧順安掌管,於有與鴻曜公司業務相關文件需蓋用公司大小章時,亦係由證人蘇興智親自持章蓋印及簽名,並非被告鄧順安可擅代蓋章。是被告鄧順安雖為鴻曜公司之法人股東宏碩公司之大股東並參與經營鴻曜公司,然其並非鴻曜公司之負責人,而係由證人蘇興智擔任鴻曜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實際執行環評申請相關業務,被告黃聖翔自陳曾與證人蘇興智參加鴻曜公司環境影響評估民眾說明會,有說明會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一第51頁)附卷可稽,對蘇興智為鴻曜公司負責人並親自參與執行公司相關業務等情,自屬知之甚詳,且倘被告鄧順安業經證人蘇興智事前授權持用鴻曜公司大小章,豈有尚需委由被告黃聖翔新刻鴻曜公司章及證人蘇興智章之理,被告黃聖翔於受託刻章之時,對於此舉未經鴻曜公司、證人蘇興智同意,自屬了然於胸,則被告黃聖翔、鄧順安2人均明知未經鴻曜公司負責人蘇興智本人之同意,仍為出售個人股東或法人股東在鴻曜公司之股份,即擅自未經鴻曜公司及蘇興智本人之同意,私自刻製鴻曜公司章及蘇興智章,蓋用於①內容記載鴻曜公司委由李亞維尋求投資者以兩億元入股增資之「授權書」、②內容記載鴻曜公司向李亞維、蔡○廷承諾以2億元釋出30%股份、以鴻曜公司之保證函及本票提供擔保、交付鴻曜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印鑑供共同監管、承諾2年內無條件購回條款等事項之「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暨③與鴻曜公司、蘇興智顯然無涉之上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均顯係將鴻曜公司章、蘇興智章蓋用於屬於股東私下出售股份事務、而非處理鴻曜公司相關業務之文件上,並以鴻曜公司承擔開立高額本票擔保及交付公司銀行帳戶印鑑、購回條款之責,自屬無權偽刻及使用,嚴重影響鴻曜公司及蘇興智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鴻曜公司及蘇興智。被告黃聖翔辯稱其與被告鄧順安有權刻用鴻曜公司大小章簽訂本案授權書、合作意向書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黃聖翔及辯護人雖引本院另案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認定被告黃聖翔為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該案仍認定被告黃聖翔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而偽刻公司大小章,並蓋用於股份買賣合約書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予論罪科刑。況本案就被告黃聖翔如何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同意,偽刻印章蓋用於上開授權書、合作意向書及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之同意偽造本票等節,業經本院援引被告黃聖翔供述及證人鄧順安、蘇興智、葉瑞雲、陳源盛等人證述,論述說明如上,縱被告黃聖翔有參與昱筌公司實際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之一,或有參與鴻曜公司經營,仍無足解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從而被告黃聖翔所引上開判決,並不影響本案認事用法,不足引為有利被告黃聖翔之認定。
㈦被告鄧順安雖辯稱其就黃聖翔偽造授權書、合作意向書、偽造
票號132517號本票等情均不知情,指稱被告黃聖翔係因另案遭提告始挾怨誣指被告鄧勝安等語,然其共同參與情節業經被告黃聖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要簽授權書,鄧順安叫我問劉福森何時要簽,後來約在國道三號的西湖休息站,鄧順安到我竹南的家載我,我們到西湖休息站找劉福森,鄧順安從包包拿出授權書,我帶自己刻的「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4枚放在桌上,鄧順安就交給劉福森,叫他在「授權書」上蓋章,劉福森就把「授權書」帶走;提示之調偵卷二第29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鄧順安的對話,鄧順安說「開招股授權書給他」;這張授權書是從鄧順安的包包拿出,我帶去昱筌公司與鴻曜公司之印章,但是那是鄧順安要我幫他刻印「蘇興智」與「鴻曜公司」之印章(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7至129、132、134至135、144、150頁);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上加蓋鴻曜公司大小章我記得是劉福森提出來的,鄧順安有答應;合作意向書是鄧順安準備的,鄧順安從包包拿出文件;合作意向書是在我辦公室所簽,蓋印後我交給鄧順安;提示之調偵卷二第29至41頁LINE對話紀錄裡我與鄧順安的對話,我說我公司的資金壓力很吃緊,鄧順安告訴我說下週二要簽約,可是可能要改時間,「蔡大姐」是指蔡○廷;現金350萬元是104年11月9許由李亞維送到公司交給鄧順安,鄧順安交給我,最後是我拿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0、111、125至126、130至131、135、137至138、1
44、160頁);李亞維到我辦公室,鄧順安要求我開一張1,000萬元本票,要求我一定要蓋公司大小章,否則我會收不到後面的支票,後面我確實開著這張本票出去後,不記得多久時間後我收到3張1,000萬元支票;提示之票號132517號1,000萬元本票是我簽發,本票上的字是我所寫,簽完後交給鄧順安;鄧順安說李亞維要帶回去給蔡○廷,蔡○廷後續要開出其他支票,所以我必須要開這張本票給蔡○廷,開立本票的地點是在昱筌公司我的總經理辦公室,在場人有鄧順安、李亞維與我;我要求開立我個人的本票,但是鄧順安說不行,說這樣子蔡○廷無法對他的金主交代,鄧順安告訴我說我就是要開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3、115至116、123、138至139、159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福森證稱:黃聖翔跟鄧順安會共同討論然後再把合作意向書和授權書印出來;2份合作意向書上有附買回條款是當初鄧順安、黃聖翔承諾如果投資到一個程度,如果不願意再投資的話,他們會保證金額再買回來(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124、126頁);於原審證稱:是鄧順安請我來促成此案,剛開始有說如果事成,會擔任鴻曜公司有給職的顧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8、134、1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亞維證稱:合作意向書是我去昱筌公司,在黃聖翔辦公室,鄧順安也在場,他們蓋給我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14頁);合作意向書是劉福森第一個在見證人處先簽好,然後我跟蔡○廷寫好之後,我到桃園的昱筌公司,我到時黃聖翔及鄧順安在場,黃聖翔及鄧順安才蓋大小章給我;104年11月9日簽立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時,鄧順安在場;現金350萬元是我104年11月9日拿到昱筌公司交付給黃聖翔及鄧順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1至172、175、188、194、198至199頁)相符,此外復有前揭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二第40、41頁)、告訴人與被告李亞維間LINE對話紀錄(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81頁)附卷可稽,另被告鄧順安自承其在100年或101年有跟黃聖翔簽立一份股權買賣協議書,購買昱筌公司25%股份等語,則其就昱筌公司尚有葉瑞雲、陳源盛參與公司經營,非被告黃聖翔1人可獨斷,自屬知悉,且其亦於原審陳稱:鴻曜公司及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都是偽造的等語,顯見被告鄧順安確實知悉且參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與被告黃聖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與同案被告劉福森等4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匯款申請書)部分㈠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與同案被告劉福森均明知被告李
亞維本身並無購買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股份或投資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之意願,佯以李亞維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訂立如事實欄所示以李亞維及告訴人為乙方之合作意向書及為後續行使偽造匯款申請書(詳後述)犯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及開立支票,彼等4人間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福森於原審證稱:(問:李亞維是當仲介角
色或自己要投資?)李亞維也是想當仲介角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4頁)。
⒉被告李亞維自承是擔任介紹角色,並無與告訴人蔡○廷合夥投資
關係(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90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合作備忘錄上利潤共同分享是否指你及蔡○廷一人一半,或是你也要投資?)沒有;(問:)根據合作備忘錄記載「各自處理該盡之本分所得之利潤均共同分享」,你是否為投資人之一?)沒有;(問:合作意向書乙方就是你及蔡○廷,你是此契約的一造,你究竟要不要出錢?)不用,我只是介紹而已;黃聖翔及鄧順安答應介紹OK的話會給我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投資總金額的2%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7、1
72、173、179頁)。⒊被告黃聖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要賣股份,是透過
中人李亞維;劉福森及李亞維是中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9頁);劉福森找李亞維來的第二次,劉福森當我的面問李亞維說「你找的金主什麼時候才會來」,那時我就知道李亞維不是金主而是中人;在我認知內,劉福森及李亞維都是中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2、143頁)。
⒋被告鄧順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先後得到黃聖翔及
劉福森告訴我說,李亞維要求黃聖翔做一個金流,即李亞維匯款2000萬到戶頭,當時公司和我身上沒那麼多錢...黃聖翔叫我說「要不然做一個匯款單」;我從黃聖翔及劉福森口中得到的訊息是說李亞維要有這個金流;黃聖翔及劉福森說李亞維要求要用李亞維的名義匯款2,000萬元給黃聖翔或昱筌公司的帳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6、228頁)。
⒌被告李亞維佯以其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使告訴人訂立如事實欄
一所示合作意向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上開以被告李亞維及告訴人為乙方之合作意向書所示內容、被告李亞維於104年12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廷佯稱:「蔡姐,2,000萬給了,我們要加油」(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82頁)等情相符。
⒍綜合上開各該證述,佐以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於偽簽昱筌公司1
,000萬元本票予被告李亞維轉交告訴人,而告訴人如事實欄㈡所示合計給付520萬元,未足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上所載第一期投資款項1,000萬元,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及擔任中人之同案被告劉福森卻並未向合作意向書上之乙方即告訴人及李亞維2人追索餘額480萬元之客觀情狀,暨渠等後續就第二期4,000萬元投資款部分有共同行使偽造2千萬元匯款申請書犯行(詳後述),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李亞維於104年11月間佯稱其與蔡○廷合作共同出資之情屬實,且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及同案被告劉福森自始對上情知之甚詳,均明知被告李亞維本身並無購買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股份或投資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之意願,仍共同佯以被告李亞維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訂立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合作意向書及為後續行使偽造匯款申請書犯行,對告訴人施詐,佯作被告李亞維實際出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李亞維與其共同投資、共同負擔意向書上所載付款義務,陸續依約交付金錢及開立支票,彼等4人間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雖均主張係告訴人違約在前、債務不履行而否認詐欺犯意聯絡,然告訴人自始即因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簽訂合作意向書及陸續交付現金及支票,業經論述說明如前,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告訴人受詐簽約後交付現金之數額及兌現支票之情形,而解免被告等人詐欺罪責。至被告李亞維以合作備忘錄用語模糊、其未從告訴人早期交付之520萬元分得款項,而否認佯作共同投資而自始有詐欺犯意,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
紀錄)部分⒈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及同案被告劉福森等4人均明知被
告李亞維並未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黃聖翔,卻由被告鄧順安提供匯款單範本,由被告黃聖翔參考前開範本,在臺灣銀行空白匯款單上之收款人資料欄部分填載自己之姓名及帳號資料,匯款人資料欄則經被告鄧順安告知被告李亞維之電話及身分證號碼後依序填載,收訖戳記部分則剪下其先前辦理匯款而取得之真實匯款申請書回條上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章戳印文,並自行修改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再貼到其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而完成變造臺灣銀行南屯分行之印文及完成偽造2,00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私文書,用以表示被告李亞維於104年12月23日,在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黃聖翔之意,被告黃聖翔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印後將影本交給同案被告劉福森轉交予被告李亞維,由被告李亞維拍照後於104 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照片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向告訴人蔡○廷佯稱:「我已經投入個人資金2,000萬元,請蔡○廷之資金趕快投入」云云等節,業據被告黃聖翔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廷、同案被告劉福森之證述,被告鄧順安、李亞維所供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6至517頁、卷二第30至31頁、第189頁、第226至228頁、卷三第117頁),並有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1張、被告李亞維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20頁、第82頁,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21至122頁),堪認屬實。
⒉就此部分被告黃聖翔雖辯稱只是礙於被告鄧順安之請求不得不
製作虛偽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沒有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黃聖翔於製作時已知被告李亞維實際並未匯入2,000萬元投資款項,且其並非臺灣銀行之職員,本就無權製作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且被告黃聖翔已自承:鄧順安說做好叫劉福森拿去辦事讓這個買賣加速完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鄧順安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先後得到黃聖翔及劉福森告訴我說,李亞維要求黃聖翔做一個金流,即李亞維匯款2000萬到戶頭...黃聖翔說「要不然做一個匯款單」;我從黃聖翔及劉福森口中得到的訊息是說李亞維要有這個金流;黃聖翔及劉福森說李亞維要求要用李亞維的名義匯款2,000萬元給黃聖翔或昱筌公司的帳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6、228頁),被告黃聖翔顯然知悉虛偽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製作完成並交給同案被告劉福森後,同案被告劉福森將持交被告李亞維向告訴人行使以促使告訴人給付後續款項,故被告黃聖翔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其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鄧順安辯稱:虛偽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係被告黃
聖翔或李亞維自行製作,其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翔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鄧順安打電話告訴我,他希望我去幫他做一張匯款單,就是李亞維有匯款2,000萬元給我的證明,我跟鄧順安說「我真的沒有收到李亞維的2,000 萬元」,鄧順安說「我們都在趕時間,要讓蔡○廷去催她的股東及金主趕快開出支票來付現,如果不照做,這個時間要拖到什麼時候都不知道,大家就可能過不下去了」,然後我說「我不知道這要怎麼弄」,鄧順安就拍這張照片給我,要我做成類似這樣子,鄧順安要我做完之後送去臺中給劉福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9至130頁),且從被告鄧順安與被告黃聖翔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鄧順安先傳送3張臺中商業銀行之匯款單據照片給被告黃聖翔參考,被告黃聖翔則傳送1張其初步製作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被告鄧順安看,被告鄧順安回覆「章再蓋過一次就很像了」,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21 至122頁),足認被告鄧順安確實知悉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非全不知情。
㈢被告李亞維雖辯稱:我只是拍照傳給告訴人,不知情也沒有參
與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依據「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付了1,000萬元後面還有4,000萬元要付,李亞維稱他負責部分是2,000萬元,且用LINE傳1張2,000萬元假的銀行匯款單據,向我表示他的資金已投入,催促我的部分也要投入,因此我先開3張支票給他,作為擔保昱筌公司的繼續合作,等我現金到位時再拿回來,我的現金到位以後有2,000萬元,剛好有1張票到期(即票號AB0000000號),李亞維說這1張票就讓它兌現就好了,我說也可以,這樣變成我又付了1,000萬元,我另外再提領500萬元現金跟開1張500萬元支票給李亞維,這樣我的錢就到位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至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鄧順安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先後得到黃聖翔及劉福森告訴我說,李亞維要求黃聖翔做一個金流,即李亞維匯款2000萬到戶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6、228頁),如前所述,被告李亞維並無與告訴人蔡○廷共同投資之意,且其明知自己未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2,000萬元給被告黃聖翔,竟於104年12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廷佯稱:「蔡姐,2,000萬給了,我們要加油」(見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82頁),並拍下同案被告劉福森交給其之偽造臺灣銀行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被告鄧順安雖否認其參與詐欺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告李亞維證
稱:鄧順安要求我將600萬元匯到鴻曜公司帳戶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福森證稱:我有打電話問鄧順安可不可以將3張面額1,000萬元的支票交給黃聖翔,鄧順安說可以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123頁),可知被告鄧順安確實有決定上開3張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及告訴人蔡○廷支付之金錢應如何處理分配之權限,故其辯稱未參與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告訴人嗣於105年2月上旬,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億5,000萬
元之支票8張,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被告李亞維透過同案被告劉福森轉交被告鄧順安等情,為被告李亞維、鄧順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8張在卷可憑(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19至122頁),堪以認定。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張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亞維又來遊說我鴻曜公司不投資太可惜了,他說鴻曜公司的簡報獲利很大,我們一定不能錯過這個機會,我說我現在沒有錢,資金都還沒有到位,李亞維說可以先開票再慢慢來湊,我是相信「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及李亞維跟我的「合作備忘錄」,這些支票是為了鴻曜公司的合作案,李亞維有說票會交給鄧順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2至523 頁),足認告訴人仍是因如前所示,受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及同案被告劉福森共同於104年11月間以「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12月間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仍陷於錯誤,為履行104年11月訂立之「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付款約定,始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張(發票日均刻意往後填載),待其資金到位再兌現。被告黃聖翔雖辯稱:我已於105年1月29日辭去昱筌公司總經理職位,後續的事跟我無關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黃聖翔與被告鄧順安、李亞維、同案被告劉福森4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作被告李亞維與其共同投資,以「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12月間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施以詐術,故被告黃聖翔與其餘3人自始之犯罪計畫,即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及「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記載之乙方付款條件交付金錢,故告訴人蔡○廷於105年2月上旬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億5,000萬元之支票8張部分,本就為犯罪計畫內之一環,被告黃聖翔就此部分早與被告鄧順安、李亞維、同案被告劉福森有犯意聯絡,並已參與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本票、準私文書等之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自仍應共同負責。
四、被告李亞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蔡○廷,待證事實為其如何陷於錯誤,及與被告李亞維有無關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證人蔡○廷業於原審審理時2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翔實證述受騙經過,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44頁、卷二第14至47頁)。至被告黃聖翔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昱筌公司100年至110年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待證事實為被告黃聖翔於昱筌公司之股份為何會被被告鄧順安或蘇興智取走(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然此部分無非本案案發後被告鄧順安與被告黃聖翔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本案前揭關於被告黃聖翔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成立之認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黃聖翔、鄧順安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查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為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偽以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葉瑞雲、蘇興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彰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均委託被告李亞維出售增資股份、昱筌公司同意以5,000萬元之價格釋出昱筌公司20%股份給告訴人及被告李亞維,鴻曜公司同意以2億元之價格釋出鴻曜公司30%股份給告訴人及被告李亞維之意,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5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是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同案被告劉福森等4人共同偽造並以LINE傳送該照片電磁紀錄而行使,足以表彰被告李亞維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名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內之意,其性質核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及事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起訴書就被告等共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偽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部分,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與同案被告劉福森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黃聖翔、鄧順安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在不詳時、地,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等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福森、李亞維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皆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黃聖翔、鄧順安2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後進而偽造私文書、本票,其等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與同案被告劉福森等共同變造印文後偽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再將其拍照而完成偽造照片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七、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及同案被告劉福森為達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同日訂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各1份,於密接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為履行上開同時間訂立之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而陸續如事實欄一所示交付金錢及支票,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予敘明。
八、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㈠被告黃聖翔、鄧順安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而行使如附表三編
號1、2、3、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各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黃聖翔、鄧順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認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亞維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
造之準私文書,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李亞維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認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被告李亞維前因賭博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賭博部分有期徒刑3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亞維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李亞維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恐嚇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李亞維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亞維明知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並未委託李亞維出售上開2公司增資股權,仍與同案被告黃聖翔、鄧順安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持未經昱筌公司負責人葉瑞雲、鴻曜公司負責人蘇興智同意,而由同案被告黃聖翔、鄧順安私自授意偽造之「上有偽造昱筌公司負責人葉瑞雲、鴻曜公司負責人蘇興智之前揭2家公司大小章印文」之2015年11月9日合作意向書(並由劉福森擔任見證人)、授權書(由劉福森交予李亞維)、偽造昱筌公司負責人葉瑞雲名義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票號132517)1紙作為擔保,並用以對蔡○廷行使,因認被告李亞維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李亞維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是中人等語。辯護意旨則稱:李亞維認知黃聖翔是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順安是鴻曜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亞維只是中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聖翔與鄧順安共同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
蘇興智之同意,私下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章共4枚,業經認定如上,細繹前引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擔任中人之被告李亞維及同案被告劉福森知悉且參與前開私下偽刻印章之行為。
㈡再者,上開授權書製作時,被告李亞維並不在場,係由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福森事後持交被告李亞維,業經證人即被告黃聖翔(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7至129、132、134至135、144、1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福森證述在卷(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124、126頁),核與被告李亞維所辯:該授權書是劉福森拿給我的等語相符,自乏事證足認被告李亞維知悉其輾轉取得之上開授權書係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同意而偽造。
㈢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共同偽造上開合作意向書、本票時,被告
李亞維固然在場見聞,然被告李亞維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其先前已取得上開授權書,而被告黃聖翔、鄧順安確實各自有實際參與經營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偽造合作意向書及昱筌公司本票之地點在昱筌公司辦公室、被告黃聖翔、鄧順安係私下刻製而持有偽造之鴻曜公司、昱筌公司大小章等事實,均經論述認定如上,自此等外部客觀情狀,擔任中人之被告李亞維辯稱不知被告黃聖翔、鄧順安乃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同意而偽造印章、授權書、合作意向書、昱筌公司本票,並非全然不可採。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李亞維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是以,被告李亞維此部分犯罪屬未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客觀外部情狀,擔任中人之被告李亞維辯稱不知被告黃聖翔
、鄧順安乃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同意而偽造印章、授權書、合作意向書、附表三編號4本票,並非全然不可採,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李亞維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敘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情,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黃聖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匯款200萬元、150萬元、15萬6,000元、1萬9,000元予告訴人,合計367萬5,000元,有110年4月20日、110年6月29日、110年9月14日及110年9月27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第375頁、卷三第111、115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聖翔有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翔等人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時地可分,並非屬法律評價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認定錯誤;縱認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其量刑亦屬過輕,被告共同詐欺之金額甚鉅,雖被告鄧順安有退還部分款項及支票,實際損失仍有3,920萬元,依據2018年國民平均薪資5萬元計算,相當於告訴人工作65年之薪資總和,而被告等案發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惡性實在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嚴重之精神及財務壓力等情狀,原審自有量刑失當之處,爰依法上訴等語。然被告黃聖翔、鄧順安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2、3、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各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被告李亞維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亦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經論述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數罪併罰,尚非可採;另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業於理由具體說明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況被告黃聖翔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返還告訴人合計367萬5,000元,被告鄧順安已將其取得之AB0000000、AB0000000,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2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5張及被告李亞維匯入鴻曜公司帳戶60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詳後述),而被告李亞維所為尚難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為無理由。
㈣另被告黃聖翔、鄧順安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黃聖翔、鄧順安犯罪及其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被告黃聖翔、鄧順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被告李亞維上訴否認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為有理由。
㈤原審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及未及審酌之情,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未得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之授權或同意,私自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各1枚,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被告李亞維本身無購買昱筌、鴻曜公司股份或投資昱筌、鴻曜公司之意願,仍佯作共同投資,而與被告黃聖翔、鄧順安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且為使告訴人盡快交付金錢,渠等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均應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黃聖翔取得犯罪所得1,52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返還告訴人合計367萬5,000元,被告鄧順安已將其取得之AB0000000、AB0000000,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2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5張及被告李亞維匯入鴻曜公司帳戶60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被告鄧順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後交予他人並未交還告訴人),被告李亞維取得犯罪所得400萬元,迄今分文未償還告訴人,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被告黃聖翔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地仲介,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和2名子女;被告李亞維自述專科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普通,無人需其撫養;被告鄧順安自述為碩士學歷,在環保公司擔任廢棄物專責人員,月薪約5萬元,家庭經濟小康,需撫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
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聖翔自承從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中取得1,520萬元(即被
告黃聖翔將票號:AB0000000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1張持向他人票貼兌現,加計事實欄一㈡部分之350萬元及17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8頁、卷三第345頁),則被告黃聖翔之犯罪所得為1,520萬元,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匯款200萬元、150萬元、15萬6,000元、1萬9,000元予告訴人,合計367萬5,000元,有110年4月20日、110年6月29日、110年9月14日及110年9月27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第375頁、卷三第111、115頁)附卷可稽,就此367萬5,000元,因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黃聖翔所餘犯罪所得為1152萬5,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亞維自承從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中取得400萬元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83頁),則被告李亞維之犯罪所得為400 萬元,應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為告訴人開立後經被告李亞
維轉交同案被告劉福森最後交被告鄧順安收訖,雖由被告鄧順安交由案外人王籌億提示後退票,但並未交還告訴人,自仍屬被告鄧順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就被告李亞維依被告鄧順安指示匯入鴻曜公司帳戶600萬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鄧順安已經將600 萬元還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就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2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5張部分,被告鄧順安皆已於105年3月8日交還告訴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廷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頁),故就此600萬元及上開7 張支票部分,因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1 張,因鴻曜公司在支票上背書後轉讓他人,而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即因存款不足有退票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退票),故由鴻曜公司及宏碩公司共匯入1,000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以兌現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影本1份及告訴人帳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44頁、第47頁),故就此部分告訴人並無損失,被告4人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爰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
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各1枚,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文各5枚(合計為2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對被告黃聖翔、鄧順安2人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黃聖翔、鄧順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且是由被告李亞維拍攝後以LINE傳送照片電磁紀錄給告訴人,故被告李亞維持有原始拍攝之電磁紀錄檔案,而為被告李亞維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李亞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本,業經被告黃聖翔於影印後將原本銷毀,而影本部分由同案被告劉福森交由被告李亞維拍照後,同案被告劉福森已將影本交還被告黃聖翔,被告黃聖翔再將影本銷毀等節,業經被告黃聖翔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0頁),是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本及影本既經銷毀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磁紀錄內有變造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印文1枚,因該準私文書業已諭知沒收,就該印文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告訴人
蔡○廷收受,已非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 備註 1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2 月20日 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支票經被告鄧順安交給王籌億,王籌億提示後退票。票號AB0000000 支票經鴻曜公司及宏碩公司共匯入1,000 萬元至告訴人蔡○廷之帳戶後,由案外人鍾慶鎮兌現。其餘5 張支票由被告鄧順安於105 年3 月8 日交還予告訴人蔡○廷。 2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3 月1 日 3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3 月20日 4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3 月10日 5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3 月31日 6 AB0000000 2,000萬元 105 年4 月10日 7 AB0000000 3,000萬元 105 年4 月20日 8 AB0000000 5,000萬元 105 年5 月30日附表二:
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各壹枚。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本票 偽(變)造之印文 出處 1 授權書(私文書) 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文各壹枚。 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8頁 2 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私文書) 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文各貳枚。 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4至15頁 3 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私文書) 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文各貳枚。 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6至17頁 4 票號132517,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 偽造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印文各貳枚。 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9頁 5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變造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印文壹枚。 105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