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堂麒選任辯護人 林垕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107年度偵字第19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ㄧ、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8月26日北檢欽姜109上36
4字第1099070658號函所檢附之上訴書(本院卷第31至33頁
),其上已敘明就原審判決有關詐欺取財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且上訴書所載之理由,均僅針對原審判處詐欺取財罪無罪之部分,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及於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堂麒曾為財團法人○○○○○○院 ○○○○○○○所(下稱○○○○○所)之員工,明知○ ○○○○所並無將 00 0000生技與醫療器材報導刊物(下稱00 0000雜誌)委託他人營運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伯朗咖啡北科大店,向告訴人許聖燕佯稱○○○○○所有意將00 0000雜誌對外授權委託他人經營,使告訴人許聖燕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間與友人林澤宏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成立益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帖公司),以承接 00 0000雜誌之業務,並給予被告相當於90萬元之益帖公司股份,且自104年4月起,僱用被告處理 00 0000雜誌業務,並給予被告相當於90萬元之益帖公司股份,且自104年4月起,僱用被告處理 00 0000雜誌業務,被告因而自告訴人益帖公司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聖燕之指述、證人即○○○○○所主管張彬彬、顧問王玫(已歿)、所長邵耀華之證述、告訴人益帖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於104年9月6日寄送予告訴人許聖燕之電子郵件、告訴人益帖公司支付費用明細、勞務支出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計費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製作之104年9月16日合作提案說明書、被告與證人王玫往來之電子郵件、○○○105年2月15日○○○字第1050002144號函、104年12月23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表示○○○○○所要將 00 0000雜誌委外經營,我僅是認為○○○○○所沒有經營 00 0000雜誌的心,因此才向告訴人許聖燕提出引入外部資源的構想而已,我提出該想法時,根本不知道00 0000雜誌要停刊,但期間我還是努力想促成○○○○○所 00 0000雜誌之廣告代理商,之後在104年7月時,我才第一次知曉 00 0000雜誌要停刊的事情,因 00 0000雜誌停刊即無法繼續廣告代理商的計畫,因此轉而爭取 00 0000雜誌品牌的授權,我花了很多時間與○○○○○所所長邵耀華及王玫討論,他們甚至還提出了初版的合約給我們,整件事情我都很努力在促成,在毫無資源的情況下,我一個人身兼主編、美編、記者及攝影,我做了很多事情,我根本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經查:㈠被告自94年起擔任○○○○○所之約聘人員,負責 00 0000雜誌之
編輯,嗣於104年8月9日離職。又益帖公司於104年4月2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許聖燕,被告則於104年9月1日起至益帖公司任職,並負責 00 0000雜誌之編輯工作,每月薪資75,000元,復被告業已自益帖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復有益帖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14、22、23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稽之告訴人許聖燕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於104
年年初,告知其○○○○○所欲將 00 0000雜誌委外經營,然與
00 0000雜誌合作之公司資本額最低門檻為600萬元,其因而成立益帖公司云云(偵續字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85頁),惟徵諸被告歷次所辯情節,可知被告就其未曾告知告訴人許聖燕 00 0000雜誌將委外經營,其僅係表示○○○○○所業已無心經營該雜誌,是否得爭取由委外之方式經營之情,陳述始終一致,而無瑕疵,已徵被告與告訴人許聖燕就前情各執一詞。惟衡酌告訴人許聖燕就其前開所指,未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詞;甚者,告訴人許聖燕就為何成立益帖公司乙節,參諸告訴人許聖燕於偵訊時證稱:因我原本的公司業務是生技產業,但 00 0000雜誌是媒體,我希望能切割成2個獨立的公司等語(偵續卷第46頁反面);復於另案即告訴人益帖公司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成立益帖公司要的不只是雜誌,更重要的是○○○的品牌,所以被告還有介紹其與○○○其他單位接觸,益帖公司是要經營整個品牌,雜誌僅是其中一個載具,益帖公司成立時,不只是要做雜誌,而是要做整個○○○其他單位的生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我已經是 00 0000雜誌的廣告代理及特約撰稿,我也在生技產業,知道該雜誌對這個產業有價值,我既是讀者、作者,又是廣告代理,所以對 00 0000雜誌算是熟悉等語以觀(原審卷二第93頁),亦見其成立益帖公司,係考量業務性質之差異及商業經營模式所為之決定甚明;況告訴人許聖燕前述所指,係因被告告知公司資本額最低需600萬元始得承接 00 0000雜誌業務乙節,自始即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復無任何之證據可佐;甚者,參酌告訴人許聖燕於偵訊時所證:我與○○○○○所合作 00 0000雜誌7、8年了,都是做廣告代理等語明確(偵續卷第45頁反面),即見告訴人許聖燕在此之前已有經營公司之相關經驗,更長期與○○○○○所有業務上之往來,衡情其又豈會輕信被告所言,需600萬元資本額之公司始得承接 00 0000雜誌之業務,其之指訴,核與常情相悖,而難逕採。
㈢觀之卷附之由被告所製作,日期載為2015.03.24之 00 0000
營運與行銷廣宣規畫之簡報(他字卷第82至102頁),其內容多在敘明 00 0000雜誌之廣告效益,並於年度規劃中提及引進外部資源與經費,對照證人張彬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3月至104年年底係在○○○○○所服務,我擔任過好幾個職務,最後一個職位是生醫所企劃推廣組主管,職銜為組長或營運長。至於被告當時是我們委託他負責 00 0000雜誌的編撰工作,印象中他是約聘的員工。又關於前開提示之 0
0 0000營運與行銷廣宣規畫之簡報,我對於該封面好像有印象,印象中這個是被告想做一些特別的,這不是固定的模式,是類似一個專案,被告針對這樣的事來做規劃,跟以往不同的規劃等語(原審卷一第173、174頁,原審卷二第64頁),衡酌證人張彬彬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殊無捏虛不實證詞之必要;復其所陳情節,亦與被告陳稱,證人張彬彬於104年3月間擔任其之主管,其曾向證人張彬彬提出廣告授權之構想之情,大致吻合,堪認證人張彬彬該等陳述非虛。則依證人張彬彬前揭所陳情節,亦與被告辯稱,其有想要爭取 00 0000雜誌之廣告代理權引入外部資源之情相符。
㈣被告辯稱,其係直至104年7月間始知曉○○○○○所決定將00 000
0雜誌停刊乙事,對照證人張彬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評估該雜誌之效益與財務後,建議○○○○○所所長把 00 0000雜誌結束,故於104年6月23日前就已決議停刊,停刊一事被告只是被動受告知,沒有決定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卷二第61至67頁)。可徵被告實未參與00 0000雜誌停刊之決議過程,僅係於○○○○○所議決停刊後,始獲通知。
又稽之卷附之 00 0000第184期費用支出明細所示,亦見證人張彬彬於其上批示:1、請依2015.6.23決議 00 0000暫停一切出刊相關活動。⒉本特別經費先同意支付。其上並署名張彬彬,並記載日期為2015.7.1(偵字卷第151頁),而證人張彬彬於原審審理時,就前開之文字係其所書立之情,供稱在案(原審卷一第151頁),可知○○○○○所係直至104年6月23日始才確立 00 0000雜誌停止出刊,且以被告仍持續進行
00 0000雜誌編撰之進行作業,即徵被告先前確就停刊乙事並不知情;復依證人張彬彬批示之時間係在104年7月1日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直至104年7月間始才知曉 00 0000雜誌停刊之情,並非無據。
㈤證人王玫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是○○○○○所企劃推廣組組長,
退休後就擔任顧問,而 00 0000雜誌則是被告在負責,被告有提方案要繼續維持 00 0000雜誌。又在104年10月底時,生醫所所長邵耀華有請我跟被告談,我與被告因此有擬定「合作協議備忘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修改後之版本,但到○○○的法務那邊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偵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核與證人邵耀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所的所長。而 00 0000雜誌的支出是由國家負擔,但後來無法支撐下去,我就把它改成電子期刊。又被告於離職後有找我洽談接手 00 0000雜誌的事情,因我考量 00 0000雜誌是○○○的刊物,涉及品牌問題,所以有請被告提出書面資料,以便○○○能夠簽核,我並有與王玫討論,王玫說原則上可行,但還是要跟法務室確認,而合約後續都是交給王玫處理等語吻合(偵續字卷第68、69頁)。是依證人王玫、邵耀華前揭所述,可徵被告確有因承接 00 0000雜誌業務之計畫,而與證人王玫、邵耀華見面洽談之情。甚者,徵之證人王玫於104年11月19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上所載之:「11/13所長,我及法務室主任及他們同仁有個meeting討論益帖公司proposal的內容,所長同意本案的進行,但雙方合約部份請法務王主任協助revise.昨晚收到王主任revised後的協議書,我放在第一附件,另外……我再附上另一附件(Clean的version)先供您參考……靜待您的feedback.待我們双方同意所有內容後,我就會follow行政簽約流程」(原審卷一第219至226頁),亦見證人王玫與被告就承接 00 0000雜誌之相關細節,先前確已擬定合作協議書。據此,足徵○○○○○所確實有將 00 0000雜誌委外經營之先期評估及規劃,是被告辯稱其有積極進行○○○○○所就 00 0000雜誌業務授權乙節,並非捏虛。
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許聖燕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被告於1
04年8月31日傳送「如何說服邵所長說詞:將 00 0000授權給我繼續經營,我們團隊負責經營和找錢,○○○○○所義務是在舉辦活動時,盡可能讓 00 0000掛名協辦單位(媒體)。
……○○○不需出資一分錢,也不需養人,即擁有與以往相當的權利和服務。同時,可由邵所長指定一人擔任聯繫窗口,代表生醫所參與廣宣規劃,例如王玫顧問」之訊息予告訴人許聖燕,告訴人許聖燕則回覆「為風險考量,最好還是讓○○○擔任發行人」(原審卷一第117頁),堪認被告確有為承接
00 0000雜誌之事而與○○○○○所人員斡旋奔波,並將最新之洽談進度向告訴人許聖燕報告等情。則以被告為告訴人益帖公司與○○○○○所之合作而居間協調,且向告訴人許聖燕報告會談進展,是被告收取告訴人益帖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報酬及費用,難認與常情相違。又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在告訴人益帖公司任職,並負責 00 0000雜誌之業務等情,業據告訴人許聖燕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他字卷第46頁反面),復依被告與告訴人許聖燕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4年9月1日傳送「聖燕,私下詢問一下」、「我和jason可以從9/1開始認列薪水嗎」等語,告訴人許聖燕則回以「好的,應該的。金額再告訴我。」,被告再詢「那是否改以薪資方式」,告訴人許聖燕亦回稱「好」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益帖公司任職並負責 00
0000雜誌之編輯工作,且被告係經告訴人許聖燕同意後始領取告訴人益帖公司之薪資,則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當非因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
㈦準此,告訴人許聖燕指陳,被告告知○○○○○所有意將 00 0000
雜誌予以委外經營,且需成立資本額600萬元之公司承接云云,難以逕採。又被告確有向其主管張彬彬提出將 00 0000雜誌之廣告代理部分,引入外部之資源、資金,且被告前就○○○○○所議決 00 0000雜誌停刊乙事,係直至104年7月間始才獲悉,而被告嗣後仍積極與生醫所斡旋、洽談授權 00 0000雜誌品牌代理之事,另被告並於104年9月1日起即至告訴人益帖公司任職,是被告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均詳如前述。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施用之詐術,係於104年3月底向告訴人許聖燕佯稱,○○○○○所有意將 00 0000雜誌予以委外經營。惟依證人張彬彬所證之情,足認其在104年3月間接任生醫所企劃推廣組組長後,確有停刊計畫之事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許聖燕確有施以前開之詐術云云。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告訴人許聖燕指稱,被告告知○○○○○所欲將 00 0000雜誌予以委外經營云云核實,已據本院詳述如前;甚者,被告係直至104年7月間始才獲悉○○○○○所議決將 00 0000雜誌予以停刊,亦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於斯時始知悉前情,其又豈可能如同檢察官所指之,知悉停刊之事,仍於104年3月間向告訴人許聖燕施以前開詐術之情事,檢察官該等所指,顯屬無稽,其上訴意旨,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請款月份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4月份 104年4月30日 20,00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25,000元) 2 104年5月份 104年5月29日 3,000元 3 104年6月份 104年6月30日 3,000元 4 104年7月份 104年7月31日 25,000元 5 104年8月份 104年8月31日 25,000元 6 104年9月份 104年9月30日 75,000元 7 104年10月份 104年10月30日 75,000元 8 104年11月份 104年11月30日 75,000元 9 104年12月份 104年12月30日 75,000元 合計 37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