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自超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律師
何兆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于自超前因透過友人認識王煜翔,知悉王煜翔為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買方,王煜翔於民國105年2月29日簽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後,即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供履約擔保,嗣經銀行同意貸款後,即用以支付頭期款,王煜翔並於同年5月3、4日某時,另開立未填載發票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紙(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CD0000000號,面額為1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其餘未付款項使用,並交予代書王琪保管,俟于自超向王煜翔表示希望由其承購本件房屋,經王煜翔應允並將該買賣契約之買方更換為于自超後,王煜翔即於同年6月21日某時,前往代書王琪處取回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內含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案支票),惟漏未注意取出本案支票,即將該買賣契約連同本案支票及相關資料轉交予于自超。詎于自超明知該支票係王煜翔誤為交付,並無轉讓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交還本案支票,而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至106年3月2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於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105年4月5日,並於106年3月2日某時,持向新北市新莊區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惟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被告復於107年2月23日,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王煜翔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因認于自超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于自超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煜翔、證人即代書王琪與地政士助理員韓足快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填載發票日之本案支票影本、交屋明細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屢約保證結案單、F125209專戶資金控管表、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已填載發票日之本案支票、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452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原先不知道系爭房地是告訴人買的,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某日給我本案支票,因為我買本件房屋後,發現樓上有基地台且房子漏水很嚴重,我跟告訴人說要把基地台撤掉,不然我不要本件房屋,告訴人說會去處理,有給我一些因為房屋漏水、有基地台的情形而得向屋主求償的資訊,還有附加基地台資訊、存證信函等資料,因而取得我的信任,那時候告訴人一併給我本案支票,希望我不要去NCC檢舉基地台的事情,也不要解約,他說會去跟屋主張比修處理,我認定告訴人給我存證信函跟本案支票就是要作為補償金的概念。我當初拿到本案支票時,上面就已經有記載發票日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支票與本件房屋交易無關,是因告訴人隱匿本件房屋有基地台情事,要處理基地台糾紛,而簽發給被告,且被告取得時,其上已填載日期,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不可能接受告訴人交付無效票據當做擔保,被告確實沒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日,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提示付款,然因該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被告復於107年2月23日,持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就本案支票申請支付命令,嗣經告訴人提出異議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已填載發票日之本案支票、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85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7、39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煜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然始終指證稱:
並未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且本案支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係被告自行偽造填寫等語。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煜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2月29日要跟張比修承租(應為購買之誤載)本件房屋,當時我申辦貸款時,因為貸款一直沒下來,所以友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看到房子很喜歡,我就把房子讓給他,當時(105年2月29日)我有開1張支票要當保證金,存在履約保證專戶內,地政於105年5月11日就把該支票從履約保證專戶取出,由被告付價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到105年6月21日交屋時,代書就把所有買賣契約、本案支票、資料都還給我,當時我沒有察覺,就把整本資料交給被告,本案支票當時並無載明發票日,後來因為被告有提出支付命令,我聲明異議,本來不知道對方是誰,直到對方提出支付命令我才知道是被告,我於106年3月2日已知悉本案支票遭提示,我有問銀行櫃檯執票人為何人,但銀行都不說,所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才沒有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我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支票是我所簽發,當時並無記載發票日,我把本案支票交給王琪代書作為我向張比修購買本件房屋的擔保票據,後來交屋時,全部資料跟本案支票一起夾在資料夾內,我忘記抽出來,就把整個資料夾給被告,後來被告偽造發票日軋進去害我跳票,是銀行通知我的時候,我才發現本案支票被提示;本案支票是我開立後交予王琪,作為向張比修購買房屋的擔保票據,這張是第一期款,原審卷㈠第307頁經提示兌現之支票是第二期款,購買房屋都要分一期款和二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至88頁)。依告訴人上開指陳,其係指稱於「105年2月29日」,開立本案支票交付給代書王琪當做購屋保證金、擔保金,存在履約保證專戶內,於「105年5月11日」由地政(應係代書)將該支票從履約保證專戶取出,再於「105年6月21日」交屋時,代書就把所有買賣契約、本案支票、資料都交還,告訴人並未察覺,而將整本資料連同本案支票交給被告。
㈢惟證人即承辦代書王琪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收受王
煜翔簽發150萬元支票作為第一期簽約款,存放履約保證專戶內?何時收受?)是,我於105年2月29日簽約當時收到,本來沒有押到期日,只有簽名,我收到後就交給韓足快,因為王煜翔告知說日後再押日期」等語(見偵卷第62頁);證人韓足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5月才存進去履約保證專戶,因為王煜翔通知我們要存進去,做為第一期的簽約款」、「第一張沒有押日期的票號為CD0000000,是105年2月29日王琪簽收的,王煜翔於105年5月3日通知我們押上105年5月3日的日期,並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後有兌現。第二張沒有押日期的票號為CD0000000,第二張應該是在第一期款存入後即105年5月3、4日後給我們的,放在代書這邊,可能是賣方要求,通常銀行只能貸8成,有擔保作用,可能是擔保未付款,我們於105年6月21日結案時有還給他,有請他簽收,我們只有留影本,另外於交屋時,我們有還給他一張1350萬的本票正本,連同剛才的支票一起還給王煜翔」、上開第二張支票於實際交屋前沒有轉換他種用途,告證2之支票應該是上面所載日期105年5月11日收到,簽名代表有簽收;告證4支票是105年6月21日返還王煜翔,由王煜翔簽收,我們交屋時就全部還給他;上開支票是我還給王煜翔的,是連同本票、房屋權狀、公契、房地點交證明結案單、安心建築經理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返還,我們習慣東西放在一起,再逐一拿出給客戶確認、解釋,所以就一起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
2、63頁)。依證人王琪、韓足快所證情節,被告係於105年2月29日簽約時交付面額150萬元、未填具發票日期、票號為CD0000000之支票(第一張面額150萬元支票)予證人王琪,嗣依被告指示填載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3日,並予兌現;被告再於「105年5月21日」交付本案支票(第二張面額150萬元支票,未填具發票日期、票號為CD0000000)做為未付款之擔保,嗣於同年6月21日由證人韓足快交還被告。
㈣就本案支票開立時間、原因,經核被告所述與證人王琪、韓
足快證述情節,已有所出入,而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質問告訴人為何第一期款之支票要取回,第二期款要軋到銀行並交由建築公司提示兌現,告訴人對此亦未能為合理答覆(見原審卷㈡第100、101頁)。再參諸卷附告證2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31頁),其上有註明「5/11」,並蓋用王琪姓名章、代書事務所地址電話資料章;另告證4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35頁),其上有「簽收人:王煜翔」、「105.6.21」之記載,足證證人韓足快前揭所證應非無稽,堪可採信。另經原審法院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件房屋交易之履保案自申請至結案所有資料,其中僅有一筆於105年5月5日支付之簽約款150萬元係以支票兌現,又經原審法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該筆票款之提示兌現資料,經該司函覆為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CD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3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並於同年月5日付款兌現,有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109年度安新字第1號函及函附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F125209專戶資金控管表(代書存檔專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6日(109)遠銀詢字第0000483號函及函附之票據提回影像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3、279、305至307頁),上情亦核與告訴人於告訴狀(見他字卷第3至5頁)、偵查所為前開指述顯有不一致,告訴人上開證述顯具瑕疵而有可疑,已難遽信。
㈤再者,證人韓足快已明確證稱:本案支票是由其本人連同本
票、房屋權狀、公契、房地點交證明結案單、安心建築經理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返還給告訴人,逐一拿出確認、解釋,並請告訴人於留存影本上簽名收領等語,且卷附告證4支票影本上確有告訴人簽收之註記,均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確實知悉證人韓足快所交還之文件資料內容為何,且已當場確認簽收本案支票,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代書就把所有買賣契約、本案支票、資料都還給我,當時我沒有察覺,就把整本資料交給于自超」云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告訴人自承為領有房屋仲介證照之專業人士(見原審卷㈡第92頁),理當知悉證人韓足快交還之各該文件、資料有何法律效果,尤其是其本人簽發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豈可能毫不在意而輕率將本案支票夾在資料夾內,未加確認即將整份資料夾交給被告,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述顯然有違常情。㈥又參諸證人即本件房屋原屋主張比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簽約時就有告訴他本件房屋樓上有基地台,後來告訴人還寫存證信函叫我要賠償他,說差不多要賠償200萬,我不理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至26頁),此節並有本件房屋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有記載本物件12樓有設基地台以(應為「已」之誤繕)告之(應為「知」之誤繕)買方】、告訴人所寄發予張比修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9、131至139頁),顯見告訴人先前即已知悉本件房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一事,然於被告表示欲購買本件房屋時確未如實告知被告,迄至被告於交屋後始知悉此事,告訴人嗣後再代被告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張比修求償,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卻證稱:有關本件房屋樓上有基地台的事情,我是交屋後才跟被告說,這些應該是余嘉豪要告知而不是我,我並沒有跟張比修求償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97至98頁),足見告訴人所為證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其確有刻意隱瞞本件房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情事,反觀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㈦況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05年6月21日即將全部資料夾交予被
告,全然不知悉本案支票遺失,然迄至本案支票遭提示之106年3月2日,已近9月有餘,其並非本件房屋購買者,且理應知悉先前尚有開立本案支票交付代書並已獲歸還,此段期間甚長,其竟對於本案支票是否仍存在或遺失毫不在意,況本案支票面額為150萬,並非小數目,告訴人全然不在意本案支票流向,而關於其知悉本案支票遭到提示後之作為,其先於偵訊證稱:當時有去問銀行執票人為何人,但因櫃檯不願意告知,故其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誰,並未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我是一直到對方提出支付命令才知道是被告提示本案支票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於106年3月2日遭提示本案支票時,即有前往三重分局報警、做筆錄,後來警方追查後,於106年間告知我提示本案支票之人為被告等語,可見其對於何時知悉被告取走本案支票並提示付款之情,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不一,蓋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是在107年2月23日,告訴人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06年警方追查後即已受告知提示本案支票之人為被告等語,與其於偵訊所為證詞顯然相悖,況倘若其係於106年即已知悉被告提示本案支票,為何斯時均未有任何掛失止付、提告之舉,而係遲至107年3月23日始具狀提告,是以,告訴人所述其發覺本案支票遺失之時間、情節均違情理,是否信實,至為可疑,且告訴人對於其所稱曾詢問銀行、報警之舉,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要難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公訴意旨另援引證人王琪、韓足快之證述為證,然觀諸證人
即代書王琪於偵訊證稱:我認識告訴人,因為他是仲介,不認識被告,105年2月29日當時收受的支票並非告證2的支票(即本案支票),告證2支票上面所載日期是105年5月11日收到,並於105年6月21日交屋時返還告訴人等語(見107偵27505卷第61至64頁);及證人即代書助理韓足快於偵訊證稱:第二張沒有押日期的支票票號為CD0000000,應該是在第一期款存入後給我們的,我們於105年6月21日結案時有還給告訴人並請他簽收,連同1張1350萬的本票正本一起還給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或於何時、地將本案支票交付給被告,我們結案後就沒再聯絡等語(見107偵27505卷第61至64頁),是依證人王琪、韓足快之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證人王琪、韓足快於105年6月21日將本案支票交還告訴人之際,其上尚無記載發票日,惟本案支票係於106年3月2日遭提示付款,於此之前,證人王琪、韓足快均未見聞本案支票是如何並於何時從告訴人處轉移至被告處之過程,更未見聞被告是否有於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之舉,是其等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
㈨另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本案支票票款,
經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重簡字第45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然該判決之爭點乃被告收受本案支票時,發票日是否已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支票,此部分因票據債務人(即告訴人)否認為其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其取得票據時,其上已載有發票日一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因被告自承無法就上情舉證,始判決被告敗訴(見他字卷第185至191頁,原審法院107年度重簡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然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究為何人所填載,確屬另案民事判決及本案之重要爭點,而另案民事判決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被告無法舉證發票日為告訴人所填載,而認定被告於民事上請求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應無理由,惟刑事案件之有罪認定,必須係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就被告確實無權、私自填載發票日期於本案支票一事已達有罪之確信,始能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另案民事判決之論述理由並未認定此節,要無從僅依另案民事判決結果或理由而遽認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係由被告所填載。是以,卷存事證既均無足證明本案支票係由被告所侵占並且私自填載發票日期,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已存有諸多瑕疵或悖於常情之處,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有前揭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證人王煜翔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就支票開立時間、原因、交付過程,以及發現遭提示之情形均大致相同,且證人王煜翔與證人王琪之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自應認證人王煜翔所述情節為可採。原審竟以證人王煜翔「證述顯具瑕疵而有可疑」為由,而不採信,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支票是告訴人王煜翔拿給我的,我當初拿到本案支票時,上面就已經有記載發票日,因為告訴人要將票款作為補償金,希望我不要解約,整件事情告訴人、林家祥都知道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稱,業經證人王煜翔多次否認,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家祥,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是並無任何證人或相關物證得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益徵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確有
於106年3月2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本案支票前往銀行提示付款之事實,然而除證人王煜翔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侵占方式取得本案支票,更無證據證明該支票之發票日係被告自行填寫,另證人王琪、韓足快之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證人王琪、韓足快於105年6月21日將本案支票交還告訴人之際,其上尚無記載發票日,惟其等並未見聞本案支票如何從告訴人處移轉至被告處之過程,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確有爭執屋頂設有基地台、房屋漏水等糾紛,本件實無法排除係由證人王煜翔自行交付已填載發票日之本案發票予被告之可能性,被告辯稱並未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尚非無據。
㈢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執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難認可採,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