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維志被 告 周詩帆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陳維傑選任辯護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2年間,周詩帆為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維傑則為麥克公司員工並為周詩帆之下屬,其2人負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102年5月31日起,陳維傑另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司汽車貸款之對保人,負責當面親自詳細核對貸款人及保證人之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並確認由貸款人及保證人本人於相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章(下稱「對保」),始得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和潤公司,以完成汽車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和潤公司「對保」業務之人。
二、102年7、8月間,維澐商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對外稱易立貸優質專業貸款經紀公司,下稱易立貸公司)之業務人員姚正杰(於104年6月21日死亡,未經起訴)傳真不知情之蕭千育(原名蕭君怡)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申請文件(以蕭千育為債務人、羅素芬及黃耀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予周詩帆,由周詩帆向和潤公司進件,經和潤公司初步審核通過後,通知周詩帆委派該公司之對保人進行「對保」,惟周詩帆為求便宜行事,竟未通知陳維傑前往易立貸公司辦理「對保」,而逕由易立貸公司指派業務人員姚正杰辦理。
三、周詩帆及陳維傑皆明知上開汽車貸款並非由陳維傑親自「對保」,且無從確認相關貸款文件簽章欄上之「蕭君怡」、「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是否為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親簽,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予未實際「對保」之陳維傑,由陳維傑於102年8月2日在麥克公司內,接續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虛偽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陳維傑親自與貸款人蕭千育、連帶保證人羅素芬及黃耀宗「對保」,並送交和潤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和潤公司乃因此撥款貸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蕭千育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蕭千育自102年9月7日至106年8月7日止,每月1期,共48期,每期清償30,690元。嗣和潤汽車於第13期即103年9月8日起未再收到繳款,經和潤公司對連帶保證人黃耀宗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黃耀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黃耀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17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229-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實,業據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236頁),核與證人蕭千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第4899號他卷第25反-26頁;訴卷一第329-351頁),並有業代資料維護明細(第4899號他卷第52頁)、和潤公司業務人員新增基本資料表-Agent所屬個人業代適用(第4899號他卷第53-54頁)、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服務契約(第4899號他卷第55-58頁)、受託對保約定書(第4899號他卷第59-60頁)、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行銷備忘錄(第4899號他卷第61-62頁)、本票及授權書(第4899號他卷第63頁)、簽名樣式(第4899號他卷第64頁)、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第4899號他卷第65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385號他影卷第37-38頁)、本票及授權書(第11385號他影卷第19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和潤公司109年6月19日函附蕭千育繳款明細等(訴卷一第138-139、384-388頁)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被告周詩帆明知陳維傑未親自辦理「對保」,仍由被
告陳維傑於上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對保人簽章」欄簽名,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由陳維傑親自「對保」,並交由和潤公司以行使等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前述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法律修正:
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之數額,由「銀元500元」調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予以載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㈡罪名:
被告陳維傑受和潤公司之委任,得為和潤公司進行汽車貸款之「對保」業務,其於上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旨在表示其已親自辦理「對保」之意,各該文書即屬依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載明上述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其等有上述犯行,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並已告知罪名及法條,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就此一併加以攻擊防禦(本院卷第228頁),併予指明。
㈢罪數:
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維傑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本件得從事和潤公司汽車貸款對保權之人為被告陳維傑,被告周詩帆雖非實際從事不實登載對保業務之人,惟其既明知此情,仍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陳維傑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被告周詩帆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各宣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8罪,偽造文書4罪,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周詩帆前案與本案所涉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罪,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行為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周詩帆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明知蕭千育並無資金需
求,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前某日時,在易立貸公司趁蕭千育辦理信用貸款時,取得蕭千育之相關證件,在和潤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欄偽造貸款人「蕭君怡」、「甲方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羅素芬」、告訴人「黃耀宗」其等3人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蕭君怡」、「羅素芬」及告訴人「黃耀宗」之簽名及印文,另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蕭君怡」、「共同發票人」欄偽造「羅素芬」、告訴人「黃耀宗」之簽名及印文,佯作蕭千育欲辦理貸款,以及羅素芬及告訴人黃耀宗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陳維傑於各該文件上之對保人簽章處簽名,佯作本件貸款由其「對保」,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交由被告周詩帆轉送和潤公司行使,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撥款110萬元予其等指定之帳戶,致和潤公司受損,因認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周詩帆及陳維傑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耀宗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蕭千育及羅素芬之證述、和潤公司業務人員新增基本資料表、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服務契約、行銷備忘錄、受託對保約定書、簽名樣式、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1號判決及其卷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固坦承本件蕭千育之汽車貸款案,係由麥克公司承辦並進件予和潤公司,被告陳維傑並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之「對保人簽章」欄簽名;惟均堅詞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周詩帆並辯稱:蕭千育是易立貸公司的客戶,易立貸公司業務把案子、資料傳真給我,我幫他們進件給和潤公司,和潤公司經過徵信、照會並核准以後,和潤公司通知我過件,我就通知易立貸公司指派業務幫我約客戶對保,可能是客戶沒到或改約,導致我無法對保,應該是我將對保文件交給易立貸公司的業務去對保,我再去收,我檢查完簽名有無缺漏後,就交給陳維傑在對保人欄位簽名,這件我跟陳維傑都沒有去對保等語(訴卷一第144、358頁;訴卷二第41-42頁;本院卷第237-239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蕭千育係透過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辦理貸款,並非透過周詩帆任職的麥克公司,此與周詩帆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連帶保證人即蕭千育之母羅素芬證稱同意擔任保證人,蕭千育於原審也證稱另一位保證人黃耀宗是姚正杰協助提供,相關貸款文件有貸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料及簽名,周詩帆是基於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而委託易立貸公司指派業務人員辦理對保,周詩帆未至對保現場,無從判斷保證人黃耀宗是否有為保證之真意或簽名遭偽造,且本案核貸款項是匯入易立貸公司帳戶,周詩帆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背信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另被告陳維傑辯稱:我於102年
2、3月才加入麥克公司協助做貸款工作,同年5月才取得和潤公司的對保資格,當時剛入行不久,對於業務如何執行,都是依賴主管周詩帆的指示,本件我事後回想起來,應該是沒有親自去對保,是主管周詩帆拿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給我,我是便宜行事,沒有真正落實對保流程,我在確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都已經有「蕭君怡」、「羅素芬」、「黃耀宗」的簽名後,我才在對保人欄位簽名,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對保金1千元也沒有拿到等語(訴卷一第114-116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件汽車貸款係周詩帆與易立貸公司接洽,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係由周詩帆交給陳維傑,因陳維傑新加入此行業,信任其主管周詩帆之指示,遂於對保人欄位簽名,後續貸款程序亦非由陳維傑經手,陳維傑無從知悉蕭千育等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偽造,更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陳維傑並無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背信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70、241-242頁)。
㈣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千育於106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102年間我
是請易立貸公司幫我辦理信用貸款,羅素芬有說願意擔任我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我就將資料交給易立貸公司,我是去三重區易立貸公司對保,對保時羅素芬沒有去,「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蕭君怡」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是被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是辦理汽車貸款等語(第4899號他卷第25反-2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宗於警詢、偵訊及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均一致陳稱:我不認識蕭千育、羅素芬、周詩帆、陳維傑,也沒有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和潤公司找上我時,我才知道身分遭冒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黃耀宗」均非我所簽名,印章也是被盜刻的等語(第11385號他影卷第29頁;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1號影卷第10頁;第4899號他卷第41頁及反);另證人即被害人羅素芬於106年8月29日偵訊時亦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羅素芬」都不是我簽的等語(第4899號他卷第25頁反),而本案之102年8月7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02年8月2日「本票及授權書」,其上「蕭君怡」、「羅素芬」、「黃耀宗」之簽名(第11385號他影卷第19、37頁),與告訴人黃耀宗、被害人羅素芬、蕭千育本人之簽名(第11385號他影卷第31頁;第4899號他卷第26、41頁),以肉眼相互比對,可輕易判斷不論筆畫、勾勒、神韻、字形等,均明顯不同,難認上述貸款文件上「蕭君怡」、「羅素芬」、「黃耀宗」之簽名,係本人所親簽。
⒉被告陳維傑於102年8月2日確實於上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之「對保人簽章」欄上簽名,確認有親自辦理「對保」;被告周詩帆亦明知陳維傑未確實辦理「對保」,仍將上述貸款相關文件送交和潤公司,和潤公司並據以撥款110萬元借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此為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所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⒊被告周詩帆、陳維傑辯以前詞,故此部分所應釐清之重點即
為:其2人是否趁蕭千育於易立貸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時,取得蕭千育之證件,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偽造「蕭君怡」、「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及印文,而冒名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千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102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所以在網路上搜尋到易立貸公司,當時我要辦不用擔保的信用貸款,後來「姚先生」與我聯絡,他叫我準備雙證件、財力證明給他,他們再評估找銀行承做,我是先拍照我的證件、財力證明給「姚先生」,「姚先生」有說我條件不夠,要提供保證人比較會有銀行承做,所以我有交付我母親羅素芬的證件作保,「姚先生」有提到還要再找保證人,但我說只有我母親能幫忙,「姚先生」說沒關係,他再處理,再處理是什麼意思我就不知道了,後來黃耀宗成為貸款文件上之保證人我並不知情;簽文件當天只有我到場,羅素芬、黃耀宗均沒有到場,當時是「姚先生」跟我對保,他只叫我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寫我跟羅素芬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但上面「蕭君怡」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該文件上方被壓著,沒讓我看到,我只有看到下面,所以我認為這只是要借款,不是要買車,本票及授權書上「蕭君怡」不是我簽的,「羅素芬」跟「黃耀宗」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後來是「姚先生」打電話告訴我已經撥款;我總共去過「姚先生」所在三重的公司共2次,第1次是去交付辦貸款的資料(我的雙證件、財力證明及羅素芬的證件影本),第2次是貸款核准後請我去簽一些資料,都是「姚先生」指出哪邊要簽、哪邊要填寫;該次貸款我拿到的錢不到10萬元,繳款我都直接繳給「姚先生」,因為他說會直接幫我代繳,「姚先生」匯完款後會給我單據,我也只有繳10萬元,因為我認為我是信用貸款10萬元,我沒有收到和潤公司的繳款單,是收到本票裁定通知才知道是車貸;我沒有看過周詩帆或陳維傑,也不認識陳維傑,我所說的「姚先生」確定不是在庭之周詩帆或陳維傑,交付資料當天我沒有看到周詩帆或陳維傑在場,在簽文件當天,我只跟「姚先生」接洽,現場的人都很年輕,我對周詩帆或陳維傑沒有印象等語(第11385號他影卷第25頁反;訴卷一第329-340、342-345、347-348頁),由此可知蕭千育辦理貸款所接觸之對象,係易立貸公司之業務「姚先生」,相關證件係在易立貸公司交予「姚先生」,且其係依「姚先生」指示,在貸款相關文件上填寫資料,當時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均未在場,則被告周詩帆、陳維傑辯稱其等未前往易立貸公司「對保」乙節,尚可採信。而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既均未在易立貸公司與蕭千育「對保」,則其等是否知悉上開貸款文件上「蕭君怡」、「羅素芬」、「黃耀宗」等人之簽名遭偽造,或有參與其間,已非無疑。⑵被告周詩帆雖自承其有自易立貸公司業務人員處取回本件汽
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再交由被告陳維傑於「對保人簽章」欄位簽名等語;被告陳維傑亦自承係因被告周詩帆為其主管,為求便宜行事,而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及授權書」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等語。惟查,依證人蕭千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周詩帆或陳維傑於蕭千育在易立貸公司依「姚先生」指示於上揭對保文件填寫相關資料時均未在場,又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蕭君怡」、「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亦均非被告陳維傑所書寫而偽造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83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訴卷一第176-18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周詩帆或陳維傑於蕭千育填寫前揭對保文件時確有在場;再者,因易立貸公司當時之業務人員姚正杰已於104年6月21日死亡(本院卷第218頁),無從傳喚到庭確認,被告2人是否與姚正杰共犯上開犯行,或知悉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蕭君怡」、「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係屬偽造,自難僅憑被告周詩帆有經手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被告陳維傑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署其姓名,逕認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有檢察官所指「趁蕭千育在易立貸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時,取得蕭千育之證件,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偽造『蕭君怡』、『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及印文」之犯行。⑶被告周詩帆雖任由非有對保權之易立貸業務人員為汽車貸款
之「對保」,且未查核屬實即指示被告陳維傑於貸款文件之「對保人簽章」欄簽名確認等情,已如前述;惟此僅得證明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係為求便宜行事,未親自由被告陳維傑詳實對保,然依卷內之積極證據,尚難逕認其等亦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難僅以此情逕認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和潤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涉有背信之犯行。
⑷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和潤公司業務人員新增基本資料表、契約
型服務人員(Agent)服務契約、行銷備忘錄、受託對保約定書、簽名樣式、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1號判決及卷宗等證據,僅能證明和潤公司有接獲以「蕭君怡」為貸款人兼本票發票人、「羅素芬」及「黃耀宗」為連帶保證人兼本票發票人,而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被告陳維傑為本件汽車貸款之對保人等情,仍難逕認被告周詩帆或陳維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⒋被告周詩帆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件汽車分期
貸款我有過去對保現場對保等語(第4899號他卷第32頁反;訴卷一第144-145頁);嗣改稱:我沒有到對保現場,應該是姚正杰去對保等語(訴卷一第354、356、358頁;本院卷第176頁)。而被告陳維傑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稱:本件是周詩帆帶我去三重代辦公司與車主及保證人2名對保等語(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1號卷第14頁);另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是周詩帆轉給我去易立貸公司對保,貸款人、連帶保證人有無在場因時間久遠我不確定,但基本上他們都要在場等語(第4899號他卷第31反-3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本件基於便宜行事,是周詩帆拿給我簽名,我沒有親自去對保等語(訴卷一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76頁),可知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就有無前往對保現場與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見面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惟本件貸款申請日期係102年8月2日,被告2人又專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每月承辦案件10幾至20件、時間過久,致一時無法記得每件貸款案件之情形(訴卷一第319-3頁),亦非不可能;況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僅因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所為辯解前後不符,即推認其等之犯罪事實,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犯罪已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得為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有罪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俱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周詩
帆及陳維傑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前揭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詩帆未經蕭千育同意,逕以「
蕭君怡」名義申辦汽車貸款,顯有冒名詐貸之意思。㈡證人蕭千育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易立貸公司對保時,現場對保人有好幾人,我不知道對保人是誰等語;雖其於原審證稱:對保係由易立貸公司業務人員姚正杰處理,但蕭千育於偵查中證述時,被告周詩帆、陳維傑並未在場,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顧忌,且距案發時間較近,所述應較為可採;輔以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於偵訊時均供稱曾前往易立貸公司「對保」,足認本件被告周詩帆、陳維傑確實有前往易立貸公司「對保」。㈢被告周詩帆前於102年間已有與本案相似手段之汽車貸款詐欺案件,有相關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周詩帆即為本件貸款案之主導人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
責任,如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汽車貸款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周詩帆逕以「蕭君怡」名義申辦,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於最初接受訊問時,固然供稱有與貸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陳維傑並未親自辦理「對保」,其等僅便宜行事,逕由陳維傑於易立貸公司送交之相關貸款文件「對保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惟本件汽車貸款之日期係102年8月2日,距其等因本案首次接受訊問時,已有相當時間,其等供稱因承辦案件太多,無法確實記憶每一案件,偵訊時乃依據正確之「對保」流程回答等情,尚與趨吉避凶之人性無違,亦已如前述。況即使認為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未在易立貸公司」辦理「對保」之辯解不可採信,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有其所指:「於易立貸公司,趁蕭千育辦理信用貸款時,取得蕭千育之證件,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偽造『蕭君怡』、『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及印文」之犯行。
⒉證人蕭千育於原審已詳細證述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辦過程及「
對保」情形,其在易立貸公司確實未見到被告2人,貸款之聯繫及辦理之相關程序,均由易立貸公司業務人員「姚先生」辦理等情(訴卷一第329-349頁),且證人蕭千育於偵訊時僅證稱在易立貸公司對保時,現場對保人有好幾人,並未指認曾在現場見到被告周詩帆、陳維傑等情(第4899號他卷第25反-26頁),亦已如前述;而證人蕭千育與被告2人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本身亦因本件貸款案受有損害,難認其於原審作證時,有刻意說謊維護被告2人之必要。
⒊被告周詩帆於102年間固涉犯多件汽車貸款案之詐欺案件,經
起訴、判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檢察官提出被告周詩帆所涉案件,大部分仍在審理中,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況各案發生之時間約在102年6月間,被告周詩帆經偵辦之時間,均在本案申辦貸款之後,且各案被告周詩帆辦理貸款之情形(是否在場「對保」),與本件涉案情節,並非完全相同,自不得逕予推論被告周詩帆有「於易立貸公司,趁蕭千育辦理信用貸款時,取得蕭千育之證件,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偽造『蕭君怡』、『羅素芬』及『黃耀宗』之簽名及印文」之犯行,或「知悉」易立貸公司有「弊端」,而與該公司之特定人員有犯意聯絡,故意對保不實。
㈢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事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處刑;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承辦汽車貸款業務,為求便宜行事,被告周詩帆竟未指示被告陳維傑前往易立貸公司,親自與貸款人及保證人「對保」,被告陳維傑明知其未實際「對保」,仍於「對保人簽章」欄簽名,其等所為實非可取;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詩帆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就被告陳維傑部分,宣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追加起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