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理德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德(綽號「德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搭配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林秀吉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間6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理德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繫,並傳送「德哥,我人不舒服,你那裡的小姐什麼時候來,可以拜託一下快一點嗎,我現在快連出門的力量都沒有了」一語,而以「小姐」之暗語向呂理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包。呂理德遂於翌日(8日)凌晨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間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6公克)給林秀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購毒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㈡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經林秀吉於107年2月25日凌晨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呂理德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繫後,獲悉林秀吉有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允之,並旋即在上址房間內,各以1000元為對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予林秀吉,並收取價金共計20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嗣林秀吉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與友人吳聲利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宜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本案均未扣案,乃林秀吉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施用毒品案件之扣案物),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理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秀吉見面,及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林秀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伊雖然有提供海洛因予林秀吉,但當時林秀吉正在提藥、身體不舒服,伊為了幫助林秀吉,始提供少量之海洛因予林秀吉,伊都沒有向林秀吉收取現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伊也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是林秀吉說他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拜託伊向別人拿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將林秀吉交付的1000元,轉交予別人,並未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林秀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差異甚大,且林秀即與被告乃為毒品互通有無之人,林秀吉證詞之憑信性實值存疑,而林秀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思云云。經查:㈠證人林秀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2月25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宜一路口遭警方查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就是向綽號德哥之男子購買,我於107年2 月25日凌晨3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以1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購買0.3公克海洛因,我都用手機軟體LINE跟他聯繫,我到時會跟他說『我到了』;另外於107年2月7日晚間6時34分,有傳簡訊跟他說『德哥,我人不舒服,你那裡的小姐什麼時候來,可以拜託一下快一點嗎,我現在快連出門的力量都沒有了』,於107 年2月8日凌晨4時52分,我到桃園市○○區○○路000號,以2000元購買0.6公克之海洛因。購買毒品時間從107年1月份起至今,交易地點大部分都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購買毒品金額從1000元至2000元之間,購買毒品總類為海洛因,數量約0.3至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數量為1 公克。我最後一次向德哥購買毒品,係於107年2月25日凌晨3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以1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購買0.3公克海洛因。」等語甚明(見108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觀諸林秀吉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就其於107年2 月8日、25日向綽號德哥之男子即被告,分別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數量、金額及毒品種類,相關細節均證述詳盡,且有與上述情節相互吻合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6、28頁);另證人林秀吉於107年2月25日凌晨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該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家內施用該2種毒品,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宜一路口時,遭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節,亦經其陳述在案(見偵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偵卷第117至120頁之另案判決書影本可證),足徵林秀吉前揭指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曾就於107年2月25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同時販售10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0.3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林秀吉之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供認不諱,亦不否認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之「德哥」為其本人及曾在107年2月7日晚間6時許與林秀吉聯繫後交付海洛因(即事實欄一㈠)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且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是被告對於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秀吉之供述前後一致,甚且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一㈡坦承收取價金、販售毒品,核與證人林秀吉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林秀吉既向被告以事實欄一
㈠、㈡各次交易價格拿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況且,倘若被告均係無償提供毒品予林秀吉,且此為渠等一貫之往來模式,林秀吉當可知悉被告不致向其收取款項,則林秀吉何必於107年2月20日(週二,26日乃是週一,原判決誤認為「26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我目前身上錢不夠,等有錢再過去好了」、於同年月22日(週四)晚間8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等一下我可能沒有辦法過去了,因為我的錢掉了,我實在很衰,算了」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向被告表明現金不足,反而正與一般有償交易中,買家因現金不足而打消購買念頭之常情相符,在在可證其2人間為買賣行為,斷非無償轉讓,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㈣被告事後雖否認犯行並與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秀吉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述:我不曾跟被
告拿過任何一次藥(按指毒品,下同),假如他有在賣,我也不清楚。被告是朋友介紹的,我沒有跟被告拿藥。我忘記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是跟誰的對話紀錄,但是就算有,也沒有拿到。我真的沒有跟被告買,買東西也沒有。我買毒品都是跟我朋友買,我錢拿給我朋友,我朋友進去之後,我朋友跟誰買我不知道,出來之後我朋友把東西拿給我,但是我的對象不是被告,我的對象是我的朋友,至於我朋友是否跟被告拿藥,我不清楚,我把錢拿給我朋友,我朋友再進去裡面,事後我才拿到藥。我幾乎都是吸食海洛因,到底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清楚,我既然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幹嘛,我沒有花錢跟被告買;照片中「我現在快連出門的力量都沒有了」,當時後來沒有出門;被告家地址是幾號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家一樓是賣吃的,為何筆錄上會寫出確切的地址,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26頁);觀諸證人林秀吉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證稱其於107年2月8日、25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與被告見面或給付現金予被告云云,惟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自承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之對象為其本人及確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之供述,不相符合。且證人林秀吉「就海洛因部分」先是表示未曾跟被告拿過毒品(見原審卷第117頁),之後卻改稱:「(檢察官問:被告說海洛因部分,他給你但是沒有跟你拿錢,他說因為你在提藥,所以他幫助你,是否如此?)花錢的沒有,但是幫助我的有,所謂幫助就是無償給我」(見原審卷第123頁),而就被告是否曾交付海洛因,前後證述不一,且於檢察官提出被告抗辯內容後,證人林秀吉旋即附和被告說詞。另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表示既然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何必花錢跟被告買(見原審卷第123頁),惟此說法已與其自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慣習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情狀(見偵卷第15頁、第117頁,原審卷第115頁),相互矛盾;從而,由證人林秀吉前揭於原審證述過程可知,此乃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受林秀吉委託,幫林秀吉的朋友向
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其購買之金額為1000元,故其亦僅向林秀吉收取1000元,其並未有任何營利意圖云云;惟此說法核與證人林秀吉於原審中證述「(問:被告說是你朋友需要安非他命,是你拜託他幫你調調看,是否如此?)不是,是我要的」一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互為齟齬,益徵被告前述受林秀吉委託而幫林秀吉友人調貨之辯解,難認有據。此外,買賣物品本有各種來源,向他人買進物品後復行轉賣他人,從中賺取價差,亦為交易之常態,此不因交易是否為法所容許而有差異;是以,無論被告有無其他之毒品上游,林秀吉均主動與被告聯繫,且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而林秀吉既未與被告之毒品上游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對價、重量,被告居中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即屬常情,況被告與林秀吉又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誘因,實無屢屢甘冒重典之之慮,深涉遭查緝販賣毒品交易風險之理,被告辯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並向林秀吉收取1000元之價額,主觀上未具有營利之意圖,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就同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就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就第2項規定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乃同時於上開時、地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6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8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持有毒品有期徒刑8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就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分別改判處免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發回更審,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63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
(二)字第849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案),上開①罪刑與B案之販賣毒品(13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嗣上開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外,均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6號裁定減刑,並①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與上開A案之持有毒品(8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8月又12日,經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違反本件販賣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仍未遵守毒品規範之誡命,任意流通毒品,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之犯行,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金額,均顯非鉅額,被告雖無視國家嚴峻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林秀吉,亦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外,其餘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之數量、次數及交易金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8月;復參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係林秀吉,時間短暫、對象重疊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6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2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價款,共計4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本案2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收取價金、營利意圖;辯護意
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查:原審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收取價金及營利意圖,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違法之可言。辯護意旨請求再予輕判,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