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篤詠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太煊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鄭克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丞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俊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撤銷。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丙○○3人)前曾
與友人共同出資由丙○○出面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予乙○○,而乙○○於清償10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且幾無力還款,其等亟思解決,適丙○○結識與乙○○友人己○○有訴訟糾紛之甲○○(詳後述免訴判決部分),而知悉乙○○與己○○有房地產投資之合作,且2人形影不離,即欲使己○○代為處理乙○○之債務,甲○○亦知悉丙○○亟欲尋找乙○○解決債務。民國105年11月2日23時許,甲○○獲悉己○○、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蘇鴻林開設之道場,遂電聯通知丙○○,丙○○再通知乙○○、丁○○到達上址樓下,甲○○則與友人林魏俊(同一案件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一同到場,其等則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上樓,丙○○3人進入道場內即質問乙○○為何避不見面,並與甲○○、林魏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對己○○、乙○○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己○○部分,甲○○、林魏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共同基於意圖為丙○○3人不法所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乙○○部分)之犯意聯絡,由甲○○、林魏俊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以徒手之方式,或持其等所攜帶之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甩棒及道場內蘇鴻林所有之水晶座台,毆打乙○○及己○○,林魏俊更曾至道場廚房取出1把刀揚言欲傷害己○○而為蘇鴻林所制止,己○○因其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不能抗拒,遂依丙○○質問交付其停放在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鑰匙,丙○○再將鑰匙交予丁○○,由丁○○至甲車內搜尋而取得己○○所有之皮夾,並攜返道場,由丙○○取出皮夾內己○○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逼問己○○密碼,己○○一度不從,為甲○○甩巴掌後始告知密碼,丁○○即承丙○○之命,於105年11月3日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5,000元,再上樓交付丙○○。丙○○與乙○○藉詞己○○應為乙○○處理債務,己○○即於前開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迫簽具甲車之讓渡書、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2張(並完成本票上發票人之簽署、發票日之填載)以交付之。丙○○復質問己○○是否尚有現金交付,己○○不敢隱瞞,即表示稍早曾因個人關係交付10萬元款項予在場蘇鴻林,乙○○得悉後,遂向蘇鴻林取得上開款項,交付丁○○再轉交丙○○(己○○向蘇鴻林表示該10萬元由其負責)。而乙○○遭毆打後,已受有頭部裂傷(右3×0.5×0.5㎝,左2.5×0.5×0.5㎝),己○○則受有顏面挫傷、頭皮血腫、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乙○○在場流血較多,乙○○、丙○○、丁○○、甲○○等人商議後,認應先將乙○○、己○○送醫,再前往己○○之工作地點索取財物,故乃承前開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乙○○部分)之犯意聯絡,強迫己○○、乙○○進入甲車,由丁○○駕駛該車,丙○○搭乘該車就近控制2人,乙○○則由搭載其前往道場之友人李東垣載送一同前往(尚無證據證明李東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抵達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之慶生診所,嗣己○○趁乙○○進入診所縫合,丙○○3人未及注意之際,於該日2時16分許撥打其藏放之行動電話報警,丙○○3人獲悉後,旋各自逃逸,丁○○並將甲車駛離現場,己○○、乙○○方能脫離丙○○3人之控制。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丙○○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8頁、本院卷二第24至4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至丙○○3人及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即證人即告訴人己○○、乙○○、證人即在場之人賴世明、蘇鴻林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於本判決中並未引用據為認定丙○○3人犯行之事證,茲不贅述該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乙○○、丙○○、丁○○固不否認因與乙○○之債務問題,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蘇鴻林之道場,且當場己○○、乙○○均為人所毆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㈠乙○○辯稱:現場除了丙○○、丁○○、載我前往到場的李東垣之外,我只認識乙○○,我不認識甲○○。我質問乙○○為何一直避不見面,到達約十幾二十秒的時間,就有幾個人上來打乙○○,我印象中只有1個人拿棍子打,我沒有注意到己○○在哪裡,後來甲○○上來,跟己○○在處理他們的恩怨,之後我們處理我們債務的事情,我們都沒有動手,拿到的10萬元是還我們的錢,隔天我們還依照債權比例分配給我、丙○○、丁○○、陳育麟。我們並沒有強制乙○○、己○○去醫院的道理,難道他不去我們還要逼他去嗎?後來有人說己○○說要去找飛鷹幫的人過來,也有報警,我們就離開了。當天我們並沒有從乙○○或己○○身上取得財物,也沒有聽到有人要求簽本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乙○○未與同案被告甲○○、林魏俊有傷害己○○之犯意聯絡,其2人傷害己○○均係因己○○恐嚇甲○○母親之私人恩怨,與乙○○無關。在現場時,乙○○有表示他借的錢都在己○○那裡,所以乙○○主觀上對於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
㈡丙○○辯稱:當天晚上是甲○○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乙○○在一個道場裡,我當下就跟丁○○攔了計程車出發,另外聯絡乙○○,到了現場之後,甲○○說我們是乙○○的債權人,他知道乙○○已經在上面了,就叫我們先上去,一開始我們是在質問乙○○要如何還我們錢,後來很快就有人衝上來,我不知道是誰,他一衝上來就先打乙○○,乙○○的後腦勺就開始流血,後來才是己○○受傷。我們在現場有問乙○○有沒有錢可以還,他就想起來說今天有10萬元要還給己○○還是蘇鴻林,他就對他們說那這筆錢要先還給我們,隔天我們就到中信房屋依債權比例分配這10萬元,案發當天未到場的債權人陳育麟也有分。
到慶生診所是因為乙○○受傷的滿嚴重的,又一直在流血,乙○○當時有拿毛巾給他止血,後來李東垣跑來找我說,看他這個樣子應該要送他去醫院,我們當下也有問乙○○說載他去醫院好不好,他也說好,所以我們才會載他過去慶生診所,我們在出發前有問乙○○要不要去醫院,當時己○○也有受傷,所以他也跟著去,我們有問己○○可不可以開他的車去醫院云云。辯護人則以:丙○○當日意在向乙○○取回借款,而因甲○○曾向丙○○告知乙○○與己○○為共犯集團,己○○與該借款亦有關係,致丙○○誤認己○○就借款亦須負責,且由庚○、乙○○之證述可以推知現場有提到錢都在己○○那裡,所以丙○○並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甲○○至案發地點,係因與己○○之私人恩怨,與丙○○為取回借款之目的並不相同,丙○○亦未擔任指揮者之角色,彼此間更無犯意聯絡;而己○○、乙○○亦係出於自由意志至慶生診所就醫,並非遭丙○○等人強迫等詞,為丙○○辯護。㈢丁○○辯稱:現場有人就先開頭問乙○○怎麼會出現在這裡、欠的錢何時要還,這個過程中我都沒有開口,之後我就直接去樓下,大約經過15至20分鐘,就發現現場一場混亂,我再上去的時候就有人交給我不知道是誰的卡片,請我下去領錢,我領了錢之後就拿5,000元上來。之後我再上去看到乙○○有流血,我把錢交給丙○○後,就問說要不要直接去醫院,乙○○就說不然開他們的車載他們去醫院,因為他們一個頭受傷,一個腳有受傷,所以就是我負責開車,並沒有人強迫他們上車。開到慶生診所之後,己○○就恐嚇我們一個都別想跑,他有找飛鷹會,而且他也報了警,我們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心生恐懼就離開了。過程中我沒有打己○○、乙○○,也不知道有沒有人要己○○簽本票。至於乙○○交給我,我再交給丙○○的10萬元,是乙○○還我們的,他是請蘇鴻林先拿給我們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丙○○3人與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自乙○○處取得之10萬元應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等係徵得乙○○跟己○○之同意之後,將2人載往醫院就醫,當無強迫或妨害自由等情事。丁○○跟甲○○、林魏俊,在案發時是第1次碰面,之前根本就不認識,在場看到己○○、乙○○被打都是受到驚嚇的,不可能有強盜的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丙○○3人與乙○○間有4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於歸還100
萬元後,其餘款項均尚未清償;丙○○3人於105年11月2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蘇鴻林開設之道場,嗣一同到場之甲○○、林魏俊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徒手、電擊棒、現場之水晶座台等物,毆擊己○○、乙○○。其後丁○○曾持己○○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5年11月3日1時8分許,下樓至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5,000元。又乙○○有取得蘇鴻林拿出來的10萬元款項並交予丁○○轉交丙○○,後續並由丙○○3人攜回與其他債權人陳育麟朋分。而己○○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頭皮血腫、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乙○○則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裂傷(右3×0.5×0.5㎝,左2.5×0.5×0.5㎝)之傷害,丁○○並駕駛己○○使用之甲車,搭載丙○○、己○○、乙○○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之慶生診所就診,乙○○則由搭載其前往道場之友人李東垣駕車隨同至慶生診所。其後於乙○○就醫過程中,己○○於該日2時1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而丙○○3人則各自離去,甲車並為丁○○駛離該處等節,為乙○○、丙○○、丁○○所不爭執並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共犯林魏俊、證人即在場之人蘇鴻林、賴世明、李東垣、庚○此部分證述相符(己○○:他6966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原審卷一第317至319、321至324頁;乙○○:原審卷二第65至75頁;甲○○:他341卷【下稱偵卷二】第299至302頁、原審卷二第178至185頁;林魏俊:原審卷二第133至136頁;蘇鴻林:原審卷一第375至378頁;賴世明:原審卷二第106至110、115頁;李東垣:偵卷二第227至229頁、原審卷一第398至414頁;庚○:本院卷一第396至398、424-1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1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己○○)、慶生診所10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乙○○)、街道暨便利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地圖移動標示截圖、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豐銀行108年4月22日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9、41、75至93、95、97頁、偵續卷【下稱偵卷四】第129至136頁、原審卷一第477至481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㈡己○○在場除遭丁○○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款項外,另
曾遭要求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2張、車輛讓渡書、提出稍早交付蘇鴻林之現金10萬元款項,均係因在場遭人毆打而不得不為之,茲分述如下:
⒈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要拿錢去給蘇鴻
林,當時還有乙○○、賴世民在場,後來乙○○先進屋內,對乙○○說「你很會躲嘛」,之後有10幾人進入屋內,以徒手、電擊棒、甩棒傷害乙○○,他們看到我在旁邊,也衝過來用電擊棒、徒手傷害我,但是具體傷害我之人,我無法特定。後來甲○○也上來,以徒手、電擊棒傷害我,因為我與甲○○之前就有恐嚇取財的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甲○○要我撤告,否則就要從大陸找殺手回來殺我。丙○○就問我樓下的甲車是何人所有,我就說是我的,他們就要我將鑰匙交出來,我不肯,他們又打我,我將鑰匙交出,丁○○就到我車上去搜,把車上的房屋權狀、錢包等拿上來,拿上來之後他們就說乙○○跟他們的債務要我負責,我有跟他們講「我不認識你們,乙○○債務也跟我沒有關係」,丙○○就表示他不管我,他就是要我負責;又問我車輛是何人所有,我說是我二嫂所有,他們就要我簽車輛讓渡書,我沒有簽,甲○○就徒手攻擊我,甩我巴掌,情勢所逼我就簽車輛讓渡書,接著又向蘇鴻林要求拿出我當日所交付給他的10萬元,要我簽立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2張,我問他們說為何要簽,他們說因為乙○○欠他們錢,所以要我處理,我回說乙○○欠我的錢更多,為何我要幫他處理,本票不是甲○○叫我簽的,他是攻擊我,是丙○○叫我簽本票的。接著丙○○等人看到我的身分證上,有我住處的地址,就問我此地址之屋主為何人,我說是我家人的,丁○○就打電話請他們公司助理調謄本,問屋主姓名某某跟我是什麼關係,並說若該屋為我所有,就要我去辦理過戶,後來他們又在我皮包內找到我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就要我說出密碼,他們就直接拿該提款卡至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並且要我去我所經營的東龍房仲公司社子店退股,要我把股金給他們,最後丁○○就駕駛我上開車輛,搭載丙○○帶我跟乙○○去慶生診所就醫,我就趁隙以手機報警處理。(問:你有無向被告等人明確表示不願意前往醫院?)我要怎麼跟被告等人明確表示不願意前往醫院,我已經被他們打的都沒力氣,他們把我押著就走了。永豐銀行的提款卡是他們把所有東西都拿出來,丙○○就一張一張的問我是什麼卡,哪一張是提款卡,我有跟丙○○講這張提款卡裡面並沒有錢,他們就攻擊我,叫我把手機網銀打開讓他們看有多少錢,我手機網銀打開之後,這個帳號不是我平常慣用的帳號,裡面真的沒有什麼錢,我印象是5,000多元,丙○○就叫丁○○去把5,000元領上來,丁○○就拿著我的卡,因為他們要叫我說密碼,在這個時候我也被攻擊了一次,甲○○甩我巴掌,我把提款卡密碼告訴他們。蘇鴻林的10萬元,是因為到最後我實在是被打得受不了了,他們還要錢,我真的已經被打得全身都是血,我已經受不了了,腳也很痛,情勢所逼我只好說我剛剛還有10萬元在蘇鴻林那邊,甲○○就要求蘇鴻林把10萬元拿出來,因為他們就是一直要錢,我又一直被攻擊,用甩棒跟電擊棒一直攻擊,應該還有另外1個人就是林魏俊,他拿了1把刀說要割斷我的腳筋,我怕,只好說還有10萬元在蘇鴻林那邊,甲○○就叫蘇鴻林把錢也交出來,後面那10萬元我也有再補給蘇鴻林。
要我簽本票的人是丙○○,他沒有動手,他就在指揮,我簽的本票欄位包括金額、我的名字、發票日,到期日空白,還有拿印章,叫我蓋手印。本票確實是甲○○拿出來的。後來他們在我的公事包內看到房仲的合約書,就問什麼時候要交屋,我們就說禮拜五要交屋,他們知道會有錢,就不讓我走;這筆10萬元是賴世明在我這邊有獎金,賴世明欠蘇鴻林錢,我是幫賴世明還給蘇鴻林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原審卷一第319至322、331、332、334、336、341頁、本院卷一第407頁)。
⒉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丙○○有債務關係,他在這件之
前就有要抓我,己○○會去道場是因為我打給他說我在道場,他說他想要找蘇鴻林,給蘇鴻林一筆10萬元。後來就有人衝上來,一直打我跟己○○。他們進來就把我們手機都先拿走,身上的東西都先拿走,我那天沒帶錢,但手機什麼都先被拿走,己○○是包包的東西都被拿走,後來拿車鑰匙,他們也有去找車上的資料。只有我跟丙○○等人有債務糾紛,己○○並沒有,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針對己○○來討我的債。他們知道我沒有錢,當天也沒有說什麼討債不討債,就一直打,叫我們錢交出來,這樣而已。之前我被討債時,我還的100萬是我自己還的,跟己○○沒有關係。我的東西後來有在車上找回來。
(問:你是否記得毆打你與己○○的是何人,實際直接下手的人是何人?)都是下面的人比較多。(問:丙○○有無出手打你或己○○?)他們親自都沒有動手。(問:如何區分,何人打己○○?何人打你?)丙○○這邊叫來的年輕人大概都打我,甲○○那邊的好像都打己○○。我在偵訊中提及丙○○,是因為丙○○是乙○○他們的頭,所以我們都簡稱習慣用丙○○。甲○○的小弟我們有認識,丙○○的人我都不認識,丙○○叫他們跑東跑西。現場沒有人跟我講到討債的事情,就一直打,叫我們交東西,也有講到1輛BMW的車子,是警察要來,他們就開走了。
他們現場也有點錢,東西也是丙○○這邊叫我們交的,(問:
就你的印象,當時有無人拿己○○的錢或手機或鑰匙之類?)車子、提款卡、身上的現金,警局筆錄都有。當時會送到慶生診所是他們擔心警察會直接來,因為慶生診所沒有警方連線,己○○比較沒有自願上車去慶生診所,我算是半自願半脅迫,因為我已經很嚴重了,一定要去醫院,但如果是我們自己,也可以去醫院。己○○會一起被帶去慶生診所,是因為他們知道我們有一間房子要交屋,那一筆款項都是己○○在掌管,本來他沒有要放我們回去,隔一天還要去領那筆的錢,(問:你方稱被告等人知道你要交屋,他們如何知道?)他們不是本來知道,他們在己○○車上有看到買賣契約書,用買賣契約書問己○○該案件的情形。蘇鴻林現場拿出來的10萬元與我無關,我沒有叫蘇鴻林拿錢出來。我不是自己上車,他也怕我們跑掉,旁邊有人扶持我們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70至73、81至84、89、90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
乙○○就過程中丙○○3人雖沒有親自動手毆打其與己○○,然其他跟隨到場之人、甲○○則均動手毆打其2人,且在遭毆打過程中,因為其身上沒有錢,而是己○○遭取走包包、車輛鑰匙、提款卡、BMW車輛等物,並經由己○○車上所發現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而詢問己○○知悉其2人即將有房屋要交屋而有款項;其2人並非自願由丙○○等人載往慶生診所就醫,且為取得該交屋款項,並未打算讓其等離去,然於慶生診所現場因知悉己○○報警,方離開該處等情,與己○○前述⒈相符,其中經由搜尋己○○車上之物而發現買賣契約書,獲悉其2人將有房屋交易完成而有款項可以收取等細節,更係一致。
⒊賴世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中提到「有人叫我去後面廚
房,後來我走到後面時,甲○○就進屋內直接在陽台毆打己○○,打完之後才把他帶到客廳,我就在廚房等但因為人太多也聽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事」這些記憶都沒有問題。我當時是看到丙○○交代給乙○○,乙○○再傳達給下面的人去做。我有聽到有人叫人下去找車子裡的東西,但不知道是誰下去的。也有聽到甲○○跟屋主講「不能報警,如果報警警察找到,就會知道是他報的警,以後道場也不用開了」。(問:你在現場時,有無看到甲○○打己○○巴掌並跟他說「你竟然敢報警抓我,你要去撤告」一事?)我確定有聽到。(問:甲○○打己○○並講上開話的時間點,是在有人下去提款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提款那時候已經到後面了,他們已經都流血了。甲○○在中間部分打己○○,又拉去客廳那邊打。我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本票拿出來簽一簽,說幫乙○○擔保之類的。我也有看到對方要求蘇鴻林交出10萬元。後來己○○與乙○○之所以離開,我有聽到是因為有人說乙○○臉色蒼白,先帶他們去看醫生。
我也有聽到有人說「要叫他們去看醫生,但是他們也跑不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7頁),其雖以因為站立位置,且現場太多人而不能明確逐一指認其於現場聽聞之話語為何人所為,然就甲○○初時有提及要求己○○撤告之事,現場己○○、乙○○2人遭毆打到都是血之後,才有去提款一事,過程中也有聽聞有人要求己○○簽署本票擔保乙○○之債務,以及要求蘇鴻林交出10萬元等情,則再三確認無訛,核與己○○各該部分證述相符。
⒋蘇鴻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己○○在案發當天1個禮拜前有向我
借10萬元,是要給業務員獎金,當天他拿來還我。我們把大門打開聊天、抽菸時,突然人就上來了,我都不認識。我在警詢中所說「己○○來之後不到半小時就衝進來一群人開始毆打乙○○,然後甲○○就跟我說『我今天沒有要動你,你如果報警,我第一個就找你,這裡不用住了,我會再來找你』,後來丙○○跟乙○○就叫我們4個人把手機跟身上財物都拿出來,我們拿出來之後他們繼續逼問乙○○跟己○○還有沒有其他財物,己○○就說他有拿10萬元來還,甲○○他們就靠過來我這裡,我因為害怕被打,所以把10萬元拿出來交給甲○○他們,後來己○○有在1個禮拜後再把這10萬元還我。中間他們持續在毆打乙○○跟己○○,問己○○住哪裡,是誰的,樓下那台BMW是誰的,後來己○○有回答車是他的,對方就叫己○○把車鑰匙交出來,然後就有人下樓去搜他車子,把車子裡面的財物都拿走,還叫人拿己○○的提款卡去領錢,我有聽到密碼是0000,乙○○還跟丙○○說乙○○跟己○○禮拜五要交屋,等他們交屋就有30幾萬元,所以也不用讓他們走了,等到交完屋錢拿到才能讓他們走,之後我又看到甲○○打己○○,並對己○○說『你竟然敢報警抓我,你要去撤告,不然你不去撤告,我就會讓你死』,後來甲○○旁邊的就到廚房拿菜刀,其他人就在旁邊叫囂,說要把己○○的腳筋砍斷,我就告訴他們『拜託,不要這樣子』,之後因為乙○○一直流血,他們就叫我拿冰塊幫他冰敷」等過程大致上沒錯,但不知道是誰講趕快送他去醫院。另外我在偵查中稱「他們上來時我們都很驚訝,上來後一開始是一個女的6號(按係乙○○),她一上來就指揮一起來的人問己○○及乙○○有沒有錢,叫己○○及乙○○把包包拿出來放桌上,告訴人己○○當時有說他有提款卡還有其他一些不詳的資料,3號(按係甲○○)有先問告訴人密碼」等內容是正確的。一開始上來的是乙○○,後來就一陣混亂,人進進出出,人那麼多,我搞不清楚,之後我看到「編號2」即偵卷四第73頁的丙○○上來,我記得是坐在我位置問我一些事,問我是誰等等,在講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問:是誰叫你跟賴世明去後面陽台?)好像是甲○○說沒你的事,你們2個去後面陽台。可以說剛開始乙○○上來時,是乙○○在指揮,後來丙○○上來之後,變成丙○○在指揮。編號6是女的,胖胖的,一開始看以為是男的,因為頭髮短短的。我在偵查中有說有看到丙○○簽很多東西,但不知道是不是讓渡書。現場有人拿廚房的刀,我叫他不要這樣做,後來沒有做什麼用,都是拿我家裡的東西攻擊,煙灰缸還是水晶座台,至於有沒有拿不是我家裡的東西,我記不起來了。(問:提示偵卷四第49頁,你稱「告訴人當時有說他有提款卡還有其他一些不詳的資料,3號有先問告訴人密碼,告訴人不說,3號便把告訴人打一頓後,告訴人才說出他的密碼,而且有下去領錢」告訴人才說出他的密碼,而且有下去領錢你講的3號是誰?意思是有沒有1個人問告訴人密碼,告訴人不說,那個人就把告訴人打一頓,告訴人是己○○,有沒有人這樣做?)己○○一直被打,打一下、停一下,我知道是這樣子,有叫己○○拿金融卡出來,密碼幾號。本件我並沒有報警、提起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80、387、388、391、393至396頁)。亦確認證述己○○在其與乙○○遭毆打過程中一一被詢問住何處、樓下車輛何人所有、拿車輛鑰匙去搜尋車上物品,己○○被打打停停,其間要求其說出提款卡密碼,也有要求己○○簽署不詳文件,己○○更不得不說出稍早將10萬元款項交給蘇鴻林一事,使蘇鴻林拿出該筆款項,更提及幾日後房屋交屋將有款項進來之事,待取得款項再令己○○等離開等情。
⒌經核以上關於己○○曾在場被迫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被要
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取款、交出其交付蘇鴻林之10萬元款項,暨因看到買賣契約書而知悉己○○將有交易完成而有款項收取等節,乙○○、賴世明及蘇鴻林與己○○所述,除己○○遭強迫提出財物之先後時序偶有不一以外,其餘各大致相符,參酌蘇鴻林於其設置之道場遭丙○○3人、甲○○等人此等擾亂後,因不願招惹事端,並未就本案屋內遭毀損財產之損失報警及提起告訴,應無一再誣指他人之理。至於所述時序不一致之處,因本案發生事屬突然,己○○當場遭強迫提出多筆財物,因此各證人記憶可能有所落差,尚不能因此遽指其等所述為不實。
⒍此外:
⑴丙○○於偵查中亦證(供)述:我只記得是由甲○○所帶來的其
中1人以水晶柱包毛巾打乙○○。甲○○有打陳彥樑巴掌,以及甲○○帶來的人中有人用甩棍或電擊棒的物品打己○○的膝蓋跟腿。當時有人要己○○、乙○○交出手機、錢包等物品,丁○○後來將上開物品放到垃圾袋中帶走,但我不知道他帶去哪。當時丁○○有先問裡面有沒有錢,己○○有跟丁○○說密碼。我印象中,好像是乙○○或是丁○○要求己○○簽立本票,同時要己○○簽上開車輛的讓渡書,但因為我站比較遠所以我沒辦法確認有沒有讓渡書這件事。蘇鴻林將10萬元交給乙○○,乙○○再拿給丁○○,丁○○再交給我。因為李東垣看到乙○○血流很多,就要送他去醫院,當時是由丁○○開己○○的車,載我跟乙○○、己○○一起去慶生診所等語(見偵卷二第311、312頁),而不諱言己○○不僅遭甲○○打巴掌,也有遭人以甩棍或電擊棒的物品毆打,當場更被乙○○或丁○○要求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情,至丙○○所陳要求己○○簽署本票之人為乙○○或丁○○而與上開己○○所指係丙○○要求其簽署本票乙節不同,然已足證己○○現場遭丙○○3人一方要求簽署本票、車輛讓渡契約書乙節確屬事實。
⑵而丁○○則證(供)稱:現場除了我與丙○○、庚○、乙○○、李東
垣、甲○○等人,還有一群約4到5人也一起進入上開地點,是他們當中其中一人拿類似甩棍的東西攻擊乙○○的頭部,但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問:為何不讓己○○自己去提領就好?)因為當時現場有人在跟己○○起爭執,内容大概是己○○把錢拿去做別的用途,但跟己○○起爭執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那個人不讓己○○離開。我領到的錢是交給丙○○。乙○○請己○○拿提款卡出來,是己○○告訴我們密碼,領多少錢己○○沒有講數字,我下去時是說戶頭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91頁、本院卷一第209頁)。而丙○○3人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等前往現場係為向乙○○討債,並因其等認為乙○○借用之款項與己○○有關,方會認為己○○應就乙○○之債務負責,而有前述己○○交付財物之情,其等目的與甲○○、林魏俊等人係為甲○○與己○○間之訴訟糾紛不同云云,如此,丁○○前述己○○無法自己前往領款係因現場有人與己○○在爭執己○○將錢拿去做其他用途,該人不讓己○○離開之原因既與款項使用有關,顯見該人與丙○○3人之利益相關,更可徵己○○與丙○○3人就是否為乙○○債務負責一事應無共識。
⑶互核其等所述,益徵前開己○○等人所證己○○於現場遭要求簽
署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情確係屬實,且當時己○○遭人毆打已無法任意離去,更對於自己帳戶內款項提領無法掌控,僅能任由丁○○提領。
㈢丙○○3人以上令己○○交付各項財物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甲○○、林魏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則有為丙○○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⒈依上開㈡所述,己○○於現場交付之財物包括簽署本票、車輛讓
渡契約書、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由己○○簽署或為己○○所有,而自蘇鴻林處拿出之10萬元亦係己○○在無法承受毆打之後所說出其稍早有交付蘇鴻林者,而與己○○有關,是在場之丙○○3人、甲○○、林魏俊等人顯均知悉以上財物均為己○○所有,而與乙○○無關,亦堪認定。至丙○○3人均辯稱該筆10萬元為乙○○要蘇鴻林拿出來云云,甲○○、庚○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80頁、本院卷一第396頁),然此已為乙○○所否認,且由前開己○○、乙○○、蘇鴻林之證述,該筆10萬元本係當日己○○因個人原因交付蘇鴻林者,與乙○○無涉,己○○事後並已歸還蘇鴻林此部分款項,是丙○○3人以上辯解,顯非可採,甲○○、庚○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⒉丁○○雖辯稱:己○○說他找飛鷹會也報警了,我們心生恐懼,
因為晚上叫不到車子,又怕黑道對我們不利,所以就把甲車開回家,隔天一早我有傳簡訊給乙○○,請他去牽車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己○○就甲車尋獲之原因是因接獲警方通知,已證述在卷,而否認有接到丁○○簡訊通知(見原審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一第415頁),乙○○亦否認有接到簡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22頁)。且由李東垣所證,自蘇鴻林道場離開前往慶生診所是由我載乙○○過去,之後在醫院,我們2人下樓抽煙時,因為接到丙○○通知說己○○有報警還有找飛鷹幫的人來,我們會害怕,所以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頁),乙○○證稱:我後來要從慶生診所離開時,有跟丁○○說,他當時有說他要開己○○的車離開,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忘記他怎麼回答了等情(見偵二卷第196頁),及丙○○所稱:在慶生診所時,己○○好像有另1支手機在他口袋,己○○說他已經報警,也有找飛鷹幫要來找我們算帳,我很緊張打電話給乙○○,也問甲○○,甲○○說你們趕快走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5頁),顯見丙○○3人均知悉己○○已經報警,是如果其等自認無何違法情事,自可待警方到場釐清案情,又何需倉促離去?丙○○3人雖又稱係因己○○揚言尋找幫派份子前往報復,然其等亦均知悉尚有李東垣駕駛車輛一起前往慶生診所,其等如係因己○○揚言尋找幫派份子報復而害怕,理當避之唯恐不及,迅速搭乘自己友人即李東垣之車輛離開,又怎會將己○○車輛駛離,徒生與己○○之間之牽扯。足見丁○○將甲車駛離應係與其等要求己○○簽署車輛讓渡契約書有關,而為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乙○○、丁○○否認有簽署車輛讓渡契約書一事,丁○○辯稱是因為太晚叫不到車所以才將甲車開走云云,均非可採。至甲車事後遭尋獲而由己○○領回部分,僅係事後犯罪所得歸還,尚與是否屬強盜所得財物之認定無涉。
⒊丙○○3人雖均辯稱是因為甲○○告知丙○○,乙○○與己○○是一夥的
,乙○○的錢都在己○○那裡而認己○○應該為此債務負責云云,甲○○亦證述:我有跟丙○○說,己○○與乙○○是一起的,己○○有叫我去幫他收過100萬元然後拿去乙○○所經營開元公司交給該公司小姐,己○○說他是該公司股東;在現場時,乙○○有說他有跟己○○合作一個案件,他為何會講到這事情,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5、388、391、392頁),庚○證稱:
現場乙○○有說他的錢都在股東那裡,錢都是他的股東在處理,他身上沒有錢,股東就是甲○○一直在罵的那個人即己○○,己○○說他是真的沒錢,不然你們自己去看,他並沒有否認是股東;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沒有人在打己○○、乙○○;乙○○說還款方式就是他們是股東,有個案子過2天就會有結果,可以把錢拿出來還,現場就是講好過2天還錢之後結束,後來聽說有送去醫院。現場很混亂,我是中途才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403頁)。而己○○就此則說明證述:甲○○有幫我收款100萬元並拿給開元公司會計,但這是我借給乙○○的錢,我不是開元公司股東,甲○○當天有說乙○○的錢都在我這裡,我才會當場說乙○○欠我更多。庚○說的是乙○○說過幾天有個案子要交,那個案子乙○○有10幾萬。現場並沒有提到乙○○債務應該由我負責,也沒有確認我與乙○○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提示什麼文件表示我跟乙○○債務有關要我負責,他們叫我簽那些東西時我已經全身都是血了,乙○○的債務跟我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407、409至412、414至415頁),而乙○○亦證稱:跟丙○○3人借的430萬元是因為我經營的開元公司要用的費用,我有開開元公司支票給他們擔保,丙○○3人於案發前從沒有以任何方式跟我確認該430萬元與己○○有無關連,案發當天也沒有跟己○○確認該筆債務與他有關,我也沒有要他們去跟己○○要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是於本件案發前、案發現場,丙○○3人從未與己○○、乙○○確認過其等與乙○○間430萬元借款(惟乙○○業已歸還100萬元)與己○○有何關係,乙○○更未曾表明可以轉向己○○索討此筆債務,且即便甲○○曾經提及乙○○的錢在己○○處之語,也已經當場為己○○所否認。案發現場雖有提及己○○、乙○○過2日將有一房屋交易將完成而有款項可以收取,然參以㈡所述,此實係因丁○○於己○○車上尋得買賣契約書進而詢問己○○所知悉,亦即此部分是為了要求己○○交出財物,而非為了確認己○○與乙○○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有權要求己○○為乙○○負擔上開債務,實無從為有利於丙○○3人之認定。
⒋承前各節所述,己○○已告知其與乙○○債務無關,乙○○還欠其
更多錢,並無為乙○○償還債務之意,乙○○亦不知道丙○○3人為何要針對己○○來催討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如㈠、㈡所述,丙○○3人與乙○○間430萬元債務業已由乙○○自己歸還100萬元,亦即應僅剩餘330萬元債務,然丙○○3人在現場始終未曾會算積欠款項,更未就所謂己○○代乙○○清償債務一事書立任何憑證,僅係一味要求己○○交出包括車輛、現金等財物,遑論所要求己○○簽署之面額600萬元本票2張,更遠遠超出乙○○尚積欠之款項;再參以在場其他人賴世明、蘇鴻林等並未如己○○一般遭毆打、要求提出財物乙節以觀,益見丙○○3人雖以向乙○○討債為名,然其等均知悉乙○○已無能力還債,在此之前更避不見面,乃要求己○○提出以上財物,均已彰顯丙○○3人到場,目的非僅止於向乙○○催討債務,尚包括強迫並無債務關係之己○○為乙○○清償債務,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甲○○或其偕同到場之人有取得上開己○○交
付之財物,而甲○○亦證稱,因為丙○○3人是要跟乙○○處理債務,我本來不想上去,是林魏俊下來通知我己○○在樓上,因為我跟己○○有恩怨才會上去,我只是針對己○○,因為己○○講話不老實,丙○○他們的事情歸他們,我的事情歸我的事,是我與己○○之間的私人恩怨。我跟林魏俊是鄰居,林魏俊叫我哥哥,林魏俊與乙○○、己○○沒有糾紛,他毆打己○○是因為他知道恐嚇我母親的人是誰,是為我母親出氣。(問:你在FB找丙○○目的為何?)因為己○○叫人去恐嚇我媽媽,就是人多一點壯膽…我幫丙○○處理他的債務,我幫他找,因為乙○○跟己○○都在一起。我有跟丙○○說誰先找到人就通知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而林魏俊則稱:當天跟甲○○在一起,在樓下看到好像是己○○的車,我就先上去確認,一上去看到是他們2個沒錯,我就打了,(問:他們2個是指誰?)己○○跟乙○○。那時候應該是說有糾紛,本來就在找他們了,己○○又有找人去恐嚇甲○○家人,所以很不諒解,直接上去就打,因為我每次看到他們都是形影不離,所以我覺得他們是一夥的,所以我當下2個都打。己○○與甲○○有因財物而恐嚇的糾紛,詳細內容我不知道。與己○○、乙○○都是見過面,沒什麼講話看過次數不超過10次。
(問:有什麼原因打乙○○?)聽到自己朋友被欺負,(問:
你聽到何人被乙○○恐嚇?)是己○○,乙○○是順便的,(問:
你沒有聽到有關乙○○恐嚇別人的事情?)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3、125、132至134頁),雖均欲撇清甲○○及林魏俊毆打己○○與丙○○3人向乙○○討債係屬二事,目的不同,丙○○3人亦均以此為辯而主張己○○遭甲○○、林魏俊等人毆打與其等無關。然林魏俊於本案中僅與甲○○友好,而肯為甲○○母親遭欺負之事出面,亦知悉所謂恐嚇之事僅係己○○所為,而與乙○○無關,且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蘇鴻林、賴世明等人,其何以除己○○以外,尚「順便」毆打乙○○,而未對其他在場之人動手,顯然有疑。再由甲○○前述「我幫丙○○處理他的債務,我幫他找」,益見甲○○不僅知悉丙○○3人亟欲找到乙○○以處理之間債務。復由己○○前揭㈡⒈所述,本票為甲○○拿出來,因為其已經被打得全身都是血,受不了了,還有林魏俊拿出1把刀,很害怕,只好說出稍早還有交付蘇鴻林10萬元,且在遭逼問提款卡密碼過程中也有遭甲○○甩巴掌等情,顯見甲○○、林魏俊在丙○○3人討債過程中並要求己○○提出前開財物時,更有提供助力而有行為之分擔。是甲○○案發前既然知悉丙○○3人要前往討債,亦有為其等處理此事之意,更偕同林魏俊到場,並於過程中準備本票、毆打乙○○與己○○,顯見甲○○及其偕同到場之林魏俊等人有為丙○○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㈣關於己○○、乙○○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己○○、乙○○於上址蘇鴻林之道場,經毆打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迄己○○於該日2時16分許在慶生診所時趁機報警,丙○○3人始分別離去為止一節,亦據己○○、乙○○、賴世明、蘇鴻林證述如前,並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110報案紀錄可憑,且由上開㈢之⒉丙○○所稱己○○在慶生診所時以另1支藏放在口袋之手機報案乙節,更可佐己○○、乙○○等人確實於初時即遭取走手機以致對外求援之途遭阻擋,己○○僅能利用丙○○3人不注意之際以藏放口袋之手機報警。丙○○3人雖辯稱係因見乙○○流血不止,己○○也受傷,所以帶他們前往就醫,他們2人並未拒絕云云。然己○○、乙○○均已證稱並非自願上車、希望可以自行就醫等語,如前所述,再參以如上㈡己○○、乙○○、蘇鴻林所述,丙○○3人係因後續尚要需索己○○、乙○○等人因房屋仲介賺取之款項,並將前往己○○經營之房仲公司,要求己○○退股並交付股金之故,以及丙○○3人均自承到場之目的係為對避不見面之乙○○催討債務,而己○○、乙○○送醫當時,其等催討債務一事尚未完畢,則3人將己○○、乙○○送醫,目的係為就近控制2人,防止其等離去乙節,應可信實。況且己○○、乙○○係在上開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蘇鴻林道場內受傷,如有急診需求,實不必遠赴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慶生診所;再者,縱然乙○○受傷、流血不止需要縫合,惟己○○僅受有顏面挫傷、頭皮血腫、背挫傷、雙膝挫傷等相對較輕之傷害,儘可自行駕駛其使用之甲車,搭載乙○○就醫,實無再由與己○○本非相識之不速之客即丙○○、丁○○駕駛甲車前往慶生診所之理。以上可證己○○、乙○○自丙○○3人、林魏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進入道場時起,及己○○、乙○○2人搭車就醫直至到達慶生診所,丙○○3人知悉己○○業已報警方離去期間,均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丙○○3人所辯上情,有違常理,俱不足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觀之本案發生始末,係先由甲○○通知、輾轉通知丙○○3人到場,嗣林魏俊、甲○○先後進入案發道場毆打己○○、乙○○,而己○○即在受傷且無法脫身離去之情形下,簽具本票、車輛讓渡書、被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取款,暨交出其交付蘇鴻林之10萬元款項,並由丙○○3人收受,嗣甲車並遭駛離,則徵諸常情,己○○在寡不敵眾之情形下,其自由意志已被壓制,此亦據其再三強調證述係因受不了毆打、全身是血、情勢所逼等情在卷,而丙○○3人仍於同一時、地利用此情,取得己○○之財物,更足認乙○○、丙○○、丁○○,與甲○○、林魏俊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之人之間,相互將對方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就期間傷害己○○、乙○○、強迫己○○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交出其交付蘇鴻林之10萬元款項、並將甲車駛離,及被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取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暨限制己○○、乙○○行動自由等情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彼此之行為全部負責,為共同正犯無訛。
㈥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丙○○3人與甲○○、林魏俊等人雖各有向乙○○討債、向己○○報復其恐嚇甲○○母親等情之不同目的,然由前開所述,甲○○、林魏俊協助丙○○3人討債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盜己○○財物,丙○○3人亦利用此等情境使己○○交付財物,故其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顯見甲○○、林魏俊毆打己○○另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㈦丙○○3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甲○○、林魏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其等係因己○○曾恐嚇甲○
○之母及有金錢糾紛始到場,至於丙○○3人會到場找乙○○,係因己○○、乙○○2人形影不離,故甲○○先前與丙○○約定,誰先找到己○○、乙○○,就要通知對方,雙方目的、找尋之對象均不相同云云,並非可採,除據本院說明如前以外。且甲○○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因看到己○○的車,認為己○○、乙○○都在一起,所以乙○○應該也在上面,故打電話叫丙○○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9、180頁),後又稱:是林魏俊上去後跑下來通知我說「俊銘,己○○在樓上」,所以我才衝上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1頁),似指係因林魏俊上來後又下樓通知方知悉己○○在樓上,此已與前稱是因為看到己○○的車,認為己○○與乙○○均在場一情矛盾。更與其於警詢中稱係因在道場樓下遇到李東垣,經李東垣告知要處理與乙○○的債務糾紛,始知乙○○在場乙節歧異(見偵卷二第328頁)。而林魏俊前開證述,亦與其於警詢中所稱:是跟著不認識的人上樓,現場人很多,我都不認識,所以會緊張,當時乙○○已經在大小聲,作勢要抓椅子,所以用長手電筒攻擊乙○○及來幫忙的己○○云云有別(見偵30048卷【下稱偵卷三】第14頁)。均可見甲○○、林魏俊因本案犯行均涉其2人而有飾卸迴避之情,自不足為丙○○3人有利之認定。
⒉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上去時看到有1個人滿身是血,
甲○○在罵己○○,好像是媽媽的事情還是什麼在罵他,罵完以後就說他的事情處理完了換你們,後來就在問債主說要怎麼還錢,乙○○在現場有說錢都在己○○那邊,是他的股東己○○在管理,己○○之皮包是他自己拿出來的,沒有看到己○○簽署本票之過程,己○○也沒有說乙○○欠我的更多,為何我要幫他。
要離開時乙○○自己跑到我車子後座,我覺得很麻煩,不想惹麻煩,就叫他不要坐我的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8、400、402、403頁),而與上開己○○、乙○○、蘇鴻林、賴世明等人證述不同。然庚○亦自陳係中途才上樓到道場,其先前警詢中並沒有故意說謊,(問:提示偵卷二第243頁,你之前於警詢時稱丁○○叫你載乙○○去醫院,是否實在?)因為我真的忘了,反正就是這樣,我現在已經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4頁),則其既然非全程在場,顯然無從就本案過程全貌為觀察,再由其警詢所述丁○○要其載乙○○前往就醫而為其所拒絕一情以觀,顯見庚○自始不願意涉入此糾紛,所述自有避重就輕之情,而非可採。
⒊丙○○3人雖以現場所取得之10萬元已於案發後與該430萬元共
同出資之債權人陳育麟按比例分配,顯見其等所為係為抵償乙○○積欠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依其等現場與己○○、乙○○之言行互動,其等既知悉該等財物均為己○○個人所有,亦無任何憑證足以使其等確認己○○有為乙○○清償債務之義務,其等於現場復無會算、出具代為清償之證明,所取得之財物更超過乙○○所積欠之債務,顯見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縱其等事後有按比例分配該筆10萬元款項予陳育麟,亦不足以因此而推翻本院此部分之認定。
⒋乙○○辯護人另以乙○○於本院110年1月4日之陳述為由,聲請再
次傳喚乙○○欲證明其所借430萬元款項是否與己○○有關、現場是否有請蘇鴻林代為償還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63頁)。乙○○於本院前揭訊問程序中雖陳稱「丙○○他們借來的錢有先還,我也搞不清楚這些錢來去。我是拿去過票,我的助理林金諭說票是過己○○他們的票,己○○後來有請幫派份子跟我要債。所以我後來沒有跟己○○聯絡」、「10萬元應該是己○○要給我的錢,我知道可能他們是要來討債的,所以我有請蘇鴻林把10萬元拿出來先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0頁),而與其先前如㈡之⒉證述不同。然乙○○就本案案發過程先後於原審、本院109年12月25日審理中證述在卷,均確認證述其自己並沒有要蘇鴻林拿出身上之10萬元,該筆10萬元與其個人無關,向丙○○3人借款430萬元亦與己○○無涉,丙○○3人案發前、案發現場亦均未曾要求確認此情,已經本院詳敘如前㈡⒉,更與己○○、蘇鴻林所述一致;而本院110年1月4日訊問程序實係本院依乙○○請求所安排調解程序,該次調解結果為丙○○3人對於乙○○之債權不再追究,乙○○對丙○○3人、甲○○民刑事訴追均拋棄,為丙○○3人、甲○○、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8頁),顯見該次陳述實涉及乙○○對於丙○○3人尚積欠300餘萬元之龐大債務;復由該次訊問過程問答內容以觀,係丙○○辯護人、甲○○先稱調解時乙○○有對本案過程重要事項描述,希望請乙○○陳述意見,而乙○○僅答稱「當天情形,他們一開始應該是要來跟我討債的,但當時我受傷真的很嚴重,血流如注,當初是乙○○提到要送我去醫院,在醫院不知道為何警察來,大家一哄而散,我也不想大家都是好朋友,最後因為我的事情,大家有牢獄生涯,希望法官對他們可以再輕一點刑期」,其後乙○○又稱「剛才丙○○有問乙○○我們借你430萬元,與己○○有無關係?乙○○就這部分有說他是把錢拿到還給己○○的票」、甲○○亦稱「他剛才有說出了這些事情己○○有叫飛鷹幫的人找他,他才這樣講」等語,以及丁○○稱「剛才有提到對於之前10萬元可以請乙○○敘述一下當天情況」、乙○○稱「現場乙○○有說他們有拿10萬元給蘇鴻林,事實上那10萬元是他們當天超貸出來的,因為他不想要有案外案所以沒有講」等語之後,乙○○方有前開陳述之內容,顯見乙○○一開始就開放性問題並無任何有利於丙○○3人之陳述,直至乙○○、丁○○、甲○○等人具體表示後,乙○○方依循乙○○等人之話所為,難認乙○○上開翻異之詞屬實而足為有利於丙○○3人之認定,是自無必要再次傳喚乙○○到庭作證,乙○○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丙○○3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
等係與甲○○、林魏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傷害己○○之強暴方式強盜己○○之財物,並於取得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領款,其間並傷害乙○○、剝奪己○○、乙○○之行動自由等情,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丙○○3人,是自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丙○○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原定罰金刑「(銀元)300元」之規定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案發當時甲○○、林魏俊等人所攜帶之電擊棒、甩棒各1把、其等隨手持用之蘇鴻林所有水晶座台1個,均係毆擊己○○、乙○○成傷之物,衡情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丙○○3人以強暴之方式,取得己○○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己○○帳戶內之現金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⒉是核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對己○○)、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己○○、乙○○)、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對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乙○○)。
⒊公訴意旨之說明:
⑴起訴意旨固以丙○○3人係侵入蘇鴻林住處所開設之道場,而認
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上開蘇鴻林之道場,雖係蘇鴻林所有之私人佛堂,然蘇鴻林並未居住該址一情,業據蘇鴻林、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360頁),即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加重條件不符,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說明。
⑵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
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丙○○3人使己○○簽發本票,其行為亦構成結夥3人以上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無訛,而為丙○○3人強盜所得財物之一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更正意旨認僅構成強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12頁),尚有未合。
㈢乙○○、丙○○、丁○○與甲○○、林魏俊及在場數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本件丙○○3人與甲○○等人係在前址道場,阻止己○○離去,並在該址對己○○共犯強盜犯行,嗣再強迫己○○隨同搭乘甲車到慶生診所就診,是其等於上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己○○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本含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性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丙○○3人雖另因強押己○○上車至慶生診所就診,經檢察官起訴另認該當強制罪,嗣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原審卷一第312頁),然並無事證認丙○○3人原強盜行為所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已經中斷,則其等強押己○○上車至慶生診所就診一節,僅為在上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並為強盜犯行之一部,亦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是起訴及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意旨,均有誤會。
⒉丙○○3人就其等強盜而取得己○○之本票、10萬元現金及甲車(
含鑰匙)等物,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丙○○3人強盜所得財物尚包括甲車部分,然此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見原審卷一第312頁),亦附此敘明。
⒊丙○○3人所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對己○○)、傷
害(分別對己○○、乙○○)、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對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乙○○)之犯行,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亦具有緊密之關連,自應評價為行為單數,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乙○○、丙○○、丁○○等人傷害乙○○之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認上開3人並非對乙○○實施傷害行為之人,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0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丙○○、丁○○應與甲○○、林魏俊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主觀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即有誤會。又乙○○、丙○○、丁○○對乙○○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餘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又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丙○○3人以前開方式使與其等無任何債務關係,亦無義務為乙○○償還債務之己○○交付前開財物,固實不足取,然其等與乙○○確有高達330萬之債務糾紛(扣除乙○○已清償之100萬元),而乙○○於案發前亦避不見面,為丙○○3人及乙○○陳述在卷,丙○○3人情急之下採取錯誤之討債方式,此等情節尚與一隨機犯加重強盜之情狀有別;再者,丙○○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己○○、乙○○達成和解,乙○○、丙○○已分別支付己○○65萬元和解金額而已履行完畢,丁○○則依和解筆錄應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己○○10萬元,餘款40萬元則按月分期給付,另就乙○○所積欠丙○○3人之債務部分則均不請求,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調解回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
5、331、343、499頁),並為丙○○3人、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8頁),己○○並於前開和解書、和解過程及本院審理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本院卷二第48頁),堪信丙○○3人已取得己○○、乙○○之諒解,且檢察官亦就此部分請求考量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一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丙○○3人未能自我控制,尋求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竟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然就其等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意旨另以:丙○○3人於事實欄所戴時、地,迫使己○○交出支票簿、現金8萬元(原置於甲車內),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云云。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查,關於己○○交出支票簿、8萬元之情節,均僅見諸己○○之證述,其餘在場之人,並未明確證稱曾有此節,此外,復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就此,本應就丙○○3人前開被訴強盜支票簿、現金8萬元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更正意旨認此部分如係有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盜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丙○○3人所犯加重強盜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甲○○、林魏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本案對己○○強
盜財務部分,應係基於為丙○○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泛認其等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尚有未恰。
⒉丙○○3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己○○、乙○○和解而盡力彌補其等
所受損失,並經己○○、乙○○於各該和解書、調解過程表示願意不予追究,如前所述,堪認丙○○3人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丙○○3人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且就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丙○○3人強盜所得現金10萬元、帳戶內款項5,000元部分,因其等所賠償己○○之款項數額高於此部分,而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如沒收部分所述,亦有不當。㈡丙○○3人上訴雖分別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已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其等另以業與己○○、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復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賠償所受損失之情。原判決就丙○○3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丙○○3人部分及相關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丙○○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等與丁○○僅因乙○○積欠其等債務,竟萌生歹念,藉乙○○友人己○○同在之機會,偕同甲○○、林魏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徒手及持兇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復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而以此等手段,向己○○強索10萬元款項、要求簽發本票2張、車輛讓渡書1份,並強行駛離其使用之甲車,另以不正方法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5,000元款項,致己○○、乙○○身體、自由受侵害,己○○並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至屬不該。復衡酌乙○○、丙○○、丁○○犯罪後尚未能自我反省之態度、丙○○於本案中居於主要指揮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高,乙○○、丁○○則係承丙○○之命居中處理,涉案情節相對較輕,並斟酌己○○、乙○○所受傷勢、行動自由受拘束之久暫、己○○財物之損失等情節,其等與己○○、乙○○於本院審理中終能達成和解,暨乙○○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仲介業、家中有中風之母親及無業之哥哥、生病之女友待扶養照顧、為家中經濟來源,丙○○自陳大學畢業、於建設公司任職、家中有2名女兒由其與妻子共同扶養,丁○○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代銷房屋、與哥哥及母親同住且為主要經濟來源之一、110年1月底結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乙○○所提出之捐助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97至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丙○○、丁○○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2人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緩刑之要件未符,亦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丙○○3人向己○○強盜所得現金10萬元、自己○○銀行帳戶中領得
之5,000元,均為其等犯本罪所取得而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等業與己○○達成和解,乙○○、丙○○總計業已賠償130萬元(65萬元×2),是不問其等事後如何分配,以上金額業已超過其等此部分取得之財物,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上開己○○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未扣案之本票2張,為乙○○、丙○○、丁○○取得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提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車),於丁○○駛離後
,已為員警尋獲並歸還己○○乙節,業據己○○於偵訊中陳述屬實(見偵卷四第33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丁○○攜離之該車鑰匙1把固未返還,己○○所簽署之車輛讓渡書亦未扣案,惟其價值尚屬低微,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由甲○○、林魏俊及其他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毆打己○○、乙○○之水晶座台、電擊棒(即林魏俊所稱「手電筒」)、甩棒等物,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價值尚低,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水晶座台則為在場之蘇鴻林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起訴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意旨略以:㈠甲○○與同案被告丙○○3人取得己○○財物後,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迫己○○進入甲車中,搭載其與乙○○至慶生診所就診,以此方式妨害己○○行動自由。㈡甲○○在丁○○持己○○上揭提款卡外出提款期間,因與己○○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己○○恫稱:「要從大陸找殺手殺你」等語,要求己○○撤回告訴,致其心生畏懼。因認甲○○就㈠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檢察官更正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原審卷一第312頁】);就㈡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甲○○前曾因於105年11月2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蘇鴻林所開設之道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打在場之己○○巴掌,致己○○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一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復經同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有卷附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判決書見偵卷四第149至1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又本案甲○○除上開前案徒手毆打己○○巴掌,而致己○○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嗣即與丙○○3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己○○強盜取財,業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足見己○○所受顏面挫傷之傷害,並非於強盜之強暴行為之實施中,於傷害之故意外,拉扯致告訴人己○○受傷之當然結果,參諸上開說明,其傷害之行為,尚非強盜行為之一部,自應另負罪責。惟甲○○之上開傷害行為,既係為遂行強盜犯行之目的而起,並與強盜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二者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已就傷害犯行判刑確定,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尚不得另再就強盜部分另行起訴、裁判。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因前案判決確定,就甲○○上開強盜之犯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足以確認。
㈡又甲○○係與丙○○3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場毆打己○○,並
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甲○○亦坦承其曾提議把己○○帶去醫院一情(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故甲○○應知悉丙○○3人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以己○○之自用小客車,帶同己○○就診乙節甚明,參以己○○於警詢中證稱:丙○○就跟甲○○、乙○○到一旁說話後,隨後乙○○就來說「你跟乙○○今天也不用走了,明天還要去公司退股拿錢、拿車子資料及去撤告,便說要帶我、乙○○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堪見甲○○就己○○遭強迫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慶生診所一節,亦應有犯意聯絡,而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關於甲○○對己○○恫稱「要從大陸找殺手殺你」乙情,雖據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12、30頁),賴世明亦證稱其有聽過甲○○講這句話,要己○○撤告,一開始就講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亦足見甲○○當場曾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就己○○遭強迫強迫搭乘甲車一節,起訴意旨雖認為甲○○所涉
強制犯嫌(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與上開強盜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並應予分論併罰。惟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而查,甲○○係與丙○○3人等在上開道場,對己○○共犯強盜犯行後,強迫己○○隨同搭乘甲車到慶生診所就診,其於上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己○○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本含有剝奪己○○行動自由之性質,且並無事證認上開情形曾經中斷,參諸前揭說明,甲○○於本案被訴強迫己○○至診所就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僅為於上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並為強盜犯行之一部,而有同一案件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再起訴意旨固以甲○○係基於另與己○○之訴訟糾紛,而對己○○
恫稱「要從大陸找殺手殺你」等語,要求己○○撤回告訴,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應與上開強盜行為分論併罰。
然關於甲○○恫稱上詞之過程,己○○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
甲○○上來後毆打我,並恐嚇我說他從大陸找殺手要回來殺我,要撤回先前跟他的告訴等語(見偵卷一第12、30頁),足見甲○○前案之傷害犯行,與其本案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犯行之對象亦屬同一,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為同一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同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㈤綜上所述,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均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傷害犯行為同一案件,為前案既判力擴張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行審理,爰均為免訴之諭知。
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本件甲○○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嗣更正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免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依據己○○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甲○○前開所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與丙○○3人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予以論處,而不應論以局部之傷害罪行,且不受前案傷害輕罪之既判力所拘束。詎原審竟就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均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傷害犯行為同一案件,進而為前案既判力擴張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按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甲○○所涉前案與本案,其所侵害之對象即己○○既屬相同,且係於相同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而與所涉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既經本院說明如前,亦為檢察官上訴所持相同意見,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