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慧娟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慧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依法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8、94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現高齡73歲,罹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心雜音、右側急性腎盂腎炎、大腸桿菌引起敗血症、胃食道逆流、尋常性牛皮癬等多項疾病,且於109年10月10日住院10日,是被告身體狀況極為不佳,且頻繁往返醫院。因被告高齡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未就業,每月僅賴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縣政府補助老人津貼2300元等微薄補助金度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衡量自己經濟能力,盡己最大限度,就該40萬元款項,分期清償,按月付5000元,然告訴人不接受該方案,要求被告每月清償10000元,被告本於誠信提出在自己能力範圍內的和解方案,因雙方對和解方案有落差,無法成立調解,並非被告無誠意,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未造成司法資源過度耗費,且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因被告目前僅領補助金度日,而衡量自身狀況後提出和解方案,但不為告訴人接受,並非被告無意和解,並衡量被告僅國中學歷、離婚、經濟貧困等情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罹患多種疾病,身體健康況狀不佳,需頻繁往返醫院診治,不適宜入監執行,且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僅在借款,並未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所生危害甚微,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知反省悔悟,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明確,依相關規定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因其經濟窘困而向王玉綿多次借貸,為順利周轉,而持親人身分證件,冒用親人名義偽造本票方式向王玉綿借得款項等犯罪情節,衡量被告所偽造票據種類、數量、對象等,與一般重大商業性犯罪動輒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牟利之情迥異,所破壞交易秩序之情節顯有不同,而認被告雖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但所為本案之犯罪之情節、惡性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影響等尚非重大,而與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顯存有落差,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原審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顯有過苛,而認合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偽造名義人鄭郭素照之困擾,並使借款人王玉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條件,但仍存有差距而未順利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足見原審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事由而為量刑,業如前述,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緩刑宣告必須具備「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㈣非為私利而犯罪,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7頁),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經通緝始到案,顯見其本有逃避之意。至於被告因缺款,冒用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經臺彎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參與合會後確有按期繳付會款,是因其經濟變化,才未繼續支付合會會款,而認被告縱冒用他人名義參與合會,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屬民事糾紛,並以108年度偵緝字第738號、7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可認被告在其經濟窘迫下,有鋌而走險之情,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是因其個人缺款,而為其個人私利而犯甚明。
3、至於被告雖稱其罹患有上開病症,並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預約回診單、門診就醫執行單、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艾兒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咐部分,被告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症、心雜音部分,艾兒診所診斷證明醫囑單載明:醫師開立慢性處方箋控制,宜每3個月定期回診追蹤等語;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部分,醫師囑言則記載:109年10月10日急診住院,同年10月19日出院,宜門診追蹤等語,罹患尋常性牛皮癬部分,醫師囑言:需長期追蹤,用藥治療(慢性處方箋)等語,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甚詳,顯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9款規定身罹疾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是被告稱其身罹多項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由,不適宜入監執行云云,亦難遽認。
(三)至於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40萬元部分,雖不另構成詐欺犯行,然被告因此取得該40萬元款項,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甚明,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稱該筆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不得沒收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減刑後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損害與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王玉綿達成和解之因等具體之主客觀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諸被告係因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有多件冒用名義參與互助會之民事糾葛,本件原審量刑相較於社會客觀之期待,並無明顯偏重之情形。尚難僅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遽謂原審之量刑及未諭知緩刑有何不當,被告仍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慧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號22樓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慧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鄭慧娟為鄭郭素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小姑,鄭慧娟因缺錢花用,明知未得鄭郭素照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於票號THNO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鄭郭素照之署押1枚,並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2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由鄭郭素照為發票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2月31日之本票1張後,持之前往王玉綿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向王玉綿佯稱:其嫂嫂鄭郭素照因缺錢花用,需要借款45萬元,待日後土地徵收款撥放後即還款等語,鄭慧娟將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連同自己所開立票號AH0000000號、金額為45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1張同時交予王玉綿,以取信於王玉綿,王玉綿因此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鄭慧娟。嗣因鄭郭素照未依約還款,王玉綿提示前揭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亦遭退票,王玉綿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玉綿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訴字第982號卷第52、91至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慧娟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982號卷第49、95至98頁),並經告訴人王玉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2555號卷第30、31頁、訴字第982號卷第96至99頁),且為證人即被害人鄭郭素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555號卷第30、3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王玉綿所提發票人為鄭郭素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份、被告為發票人之票號AH0000000號、金額45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555號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鄭慧娟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其中「(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罰金刑度相同,且修正前後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亦未變更,是因修正前後之規定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現行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本票1張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上揭時地未徵得被害人鄭郭素照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被害人鄭郭素照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並持以交付予告訴人王玉綿而行使,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
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三)核被告鄭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鄭郭素照署名、指印於本票上之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固未經被害人鄭郭素照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署被害人鄭郭素照之姓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以示被害人鄭郭素照為發票人,並持交予告訴人王玉綿而行使之,然被告向告訴人王玉綿佯稱係被害人鄭郭素照欲借款,且被告所取得係約等同該本票面額之40萬元,顯見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並非係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故非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尚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以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經濟窘困而向告訴人王玉綿多次借貸,長久以來積欠債務甚多,因此告訴人王玉綿不願再借款予被告,被告為求能順利借款周轉,一時失慮而冒用被害人鄭郭素照之名義為借款人,並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俾能順利借得現金,衡其擅自偽造本票之發票人係其親戚,並非不特定之他人,被告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為一般工商本票,流通性遠低於支票,告訴人王玉綿也未再流通轉讓予他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滿足個人私利,乃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因此破壞交易秩序甚為重大之情形,自屬有間,本院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惡性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均非屬重大,與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737號卷第3頁、訴字第982號卷第119、120頁),其為調借現金,竟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張,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被害人鄭郭素照之困擾,且致告訴人王玉綿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王玉綿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成年女兒、離婚、無業多年、仰賴每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獨自維生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鄭慧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王玉綿而行使,因而獲告訴人王玉綿交付4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該款項40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另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被害人鄭郭素照之署押1枚及按捺之指印2枚,已因隨同整張本票而沒收,自不必再就偽造之署押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 表:元(新臺幣)票 號 金額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THNO000000 45萬元 鄭郭素照 104 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