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儒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佑儒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非法寄藏手槍、非法寄藏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1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涉犯非法寄藏手槍、非法寄藏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非法寄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之重刑。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向被害人借款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跡,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甚鉅,應有多元或相當規模之來源,且被告非僅單純持有槍械,更動輒持以作為犯罪使用,甚至持槍要挾人質,經警出動人力攻堅救援,依其情節,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非法持有槍枝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