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被 告 謝茂利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茂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案件作證時,該案審理法官有義務於被告作證前諭知其得拒絕證言者,應以法官知悉被告所為證言將足致其受刑事訴追者為限;反之,如無法認定該案審理法官知悉被告所為證言將足致其受刑事訴追,審理法官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更無從以審理法官未踐行該項告知義務,而認被告就該民事案件所為之作證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㈡經查,依原審法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判決書所載,該案原告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家婆公司)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修復費、賠償陽台違建所生回復、修繕費用、拆除廣告招牌所生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6,275,778元;另美信公司則反訴主張管家婆公司應返還冷氣室內機19台、冷氣室外機9台、ECO-30電能熱水爐3套等。㈢惟被告另遭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偵辦之案件,其所涉嫌之事實為其與翁素蕙是否有共同偽造簽約日期為97年12月20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翁素蕙是否有將該 「工程承攬合約書」於另案提出而據以行使等。㈣比較原審法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案件原、被告主張之事實及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案件被告涉嫌之意旨,二者並無邏輯上之直接關連;且上開民事案件中有關原、被告就冷氣室內、外機所有權之歸屬問題,亦非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是否有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據此,在無明確之關連下,是否可認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法官「知悉」被告於該案將作證之內容,足致使其受刑事訴追?或如原判決所稱審理法官得「預見」被告於該案將作證之內容,足致使其受刑事訴追?而原判決之認定是否將對民、刑事審理法官課以過重之注意義務?似均可再酌。㈤再者,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虛偽作證之事實為:「管家婆公司於97年12月20日與伊簽約,冷氣室外機之金額為60萬元,加上風管工程,估價為130萬元,與管家婆公司議價後約定總價100萬元(未稅),伊並對管家婆公司承諾就美信公司之冷氣空調承包總價縮減60萬元,之後伊再與美信公司簽訂總價745萬元包含所有冷氣室內機、室外機、管線安裝等在內之工程承攬書,伊嗣後向美信公司請款每1期都是以總價745萬元計算請款,到最後才減帳60萬元」等語。上開證言之後半部分,即有關被告是否有承諾就美信公司之冷氣空調承包總價縮減60萬元、被告嗣後向美信公司請款每1期都是以總價745萬元計算請款,到最後才減帳60萬元等部分,似與原審法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及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等案件所涉及之爭點全然無涉,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證言,是否仍得以審理法官於被告作證前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認被告此部分經具結之證言亦無偽證罪之適用,非無再探究之餘地等語。
三、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
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法官依同法條第2項,即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倘法官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則不論其所為證言內容如何,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其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而難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
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依本條項之規範文義以觀,係指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可見基於保護證人之拒絕證言特權,不論審判長是否知悉有同條第1項所定5款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均應踐行告知之程序甚明。查,被告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一案中,於該院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證關於其在97年12月20日與管家婆公司簽訂冷氣室外機等工程承攬合約書(見104他6071號卷第113至114頁)後,又於同年12月27日與美信公司簽訂空調、水電等工程合約(見104他6071號卷第11至16頁),涉及有無對美信公司為減價折讓等項,乃攸關該民事事件中,管家婆公司與美信公司主張系爭冷氣室外機18台所有權歸屬何公司之判斷,此有卷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104他6071號卷第30至39頁),及該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敘及「原告(管家婆公司)雖主張冷氣室外機18台係原告出資購買云云」、「反訴原告(美信公司)請求返還尚留存在系爭租賃大樓內之東元冷氣室外機9台」等語(104他6971號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可徵甚明。而對於被告彼時證言所本之上開於97年12月20日與管家婆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美信公司在該院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一再主張係屬臨訟虛偽製作(見100北重訴2號影卷二第13、146頁),此際該案承審法官自當意識到被告所為之證言,可能足致其有受刑事訴追之情形,於101年6月1日對被告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該案承審法官既未踐行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程序,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評(見104他6071號卷第30頁及背面),如上所述,則不論其所為證言內容如何,對被告所為證言即難遽依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之證言與其於97年12月20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無關連、與該案冷氣室外機之歸屬無因果關係云云等節,應係未釐清被告所證上開前後工程承攬合約因折讓工程款,會引致冷氣室外機所有權歸屬法律關係所起之誤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難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茂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茂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茂利乃百佳工程行與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於民國97年間,與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家婆公司)就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下稱本案大樓)3 樓至11樓、地下3 樓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同年12月27日與代表百佳工程行之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45 萬元簽立「臺北市○○○路0 段00號水電、空調、消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美信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所屬百佳工程行施作本案大樓相關工程,事後並有部分樓層水電工程未施作而減帳60萬元,是以,本案大樓所裝設之冷氣室內機共72臺及冷氣室外機共18臺等費用,應涵括於該745 萬元內,至被告於97年12月20日交予管家婆公司以山福公司名義開立、記載水電工程款品名之105 萬元統一發票,實與前開18臺冷氣室外機費用無涉。嗣美信公司與管家婆公司間就承租本案大樓一事因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由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 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6號審理中,下合稱本案民事事件),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以:管家婆公司於97年12月20日即與伊就本案大樓部分工程簽約,冷氣室外機金額共60萬元,加上風管工程後估價為130 萬元,故其與管家婆公司議價後約定總價100 萬元(未稅,下稱管家婆承攬契約),並承諾關於美信承攬契約中冷氣空調承包總價縮減60萬元,故事後其再與美信公司簽訂總價745 萬元含全數冷氣室內外機、管線安裝在內之美信承攬契約,嗣向美信公司請領每期款項均以總價745 萬元計算,最終方會減帳60萬元等不實證言(下稱本案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美信公司負責人張甯之辯護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781 號毀棄損壞案件中之陳述、證人張甯於上開毀棄損壞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之證述、證人即曾任職於美信公司之藍峪衡於上開毀棄損壞案件之證述、美信承攬契約合約書與所附工程標單、山福公司估價單、張甯傳票、98年1 月17日、21日匯款單、百佳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冷氣出廠證明、被告交予張甯之請款單、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書、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78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為百佳工程行與山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美信公司於97年12月4 日簽訂租賃契約向管家婆公司承租本案大樓後,其以百佳工程行名義於97年12月27日與美信公司簽立本案大樓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以745 萬元施作本案大樓工程,且於101 年6 月1 日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證述本案證言內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張甯先前對其提出準誣告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甯竟再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告發本案,是或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事,且是否為合法具結,尚有疑義;其次,當初美信公司與管家婆公司為合夥關係,管家婆公司負責人翁素蕙同為美信公司股東,翁素蕙考量本案大樓所有人為管家婆公司,為求整體性考量、避免日後承租人系統不一而有冷氣拆遷問題,故先以管家婆公司名義找其裝設冷氣室外機共18臺含工程施作價款100 萬元現金價,早已簽約、施作與付款完畢,管家婆公司亦持其開立之發票申報,嗣其與張甯、翁素蕙共同討論美信承攬契約,因避免切割冷氣室內外機,遂併將冷氣室內外機施作費用列入總價745 萬元內而簽立美信承攬契約,然因工程施作須臚列出全數品項以便一併驗收,爰口頭約定待全數工程施作完畢之際併減收冷氣室外機60萬元之費用,又每期均以745 萬元總價向美信公司請款,直至最末請款之際方予扣除,其與張甯、翁素蕙、美信公司及管家婆公司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無偽證之必要,故其證詞內容均為實在,主觀上並無偽證之犯意,至事後管家婆公司與美信公司間因本案大樓衍生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其無涉,冷氣室外機所有權歸屬應回歸美信公司與管家婆公司間之約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3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13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第165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至第225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3 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54頁至第61頁)。
五、首查,被告為百佳工程行與山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美信公司與管家婆公司於97年12月4 日簽立租賃契約,由美信公司向管家婆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至11樓、地下3 樓,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以百佳工程行名義,於97年12月27日與美信公司簽立本案大樓之美信承攬契約,約定價金共745 萬元,記載施作項目含本案大樓冷氣室內機共72臺與室外機共18臺,又被告曾以山福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20日開立品名為水電工程款之金額105 萬元統一發票予管家婆公司,且因管家婆公司與美信公司間就本案大樓租賃一事產生紛爭而生本案民事事件訴訟,其於101 年6 月1 日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本案證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核與證人張甯、藍峪衡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翁素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斯時東元公司業務葉宜平、裝潢業者郭萬鴻於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裝設本案大樓監視器及任保全之林學儀與樊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斯時美信公司監察人兼張甯配偶程正平、承租本案大樓
8 樓開設牙醫診所之楊書維、曾任管家婆公司經理之張美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等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78
1 號卷一,下稱偵21781 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781 號卷二,下稱偵21781 卷二,第121 頁至第131 頁、第3 頁至第7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7
6 頁至第179 頁;臺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6093號卷,下稱他6093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下稱偵1719卷,第205 頁至第
218 頁;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898 號卷,下稱偵續89
8 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一93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臺北地檢
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2號卷,下稱偵續二52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95頁至第102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7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17號卷,下稱偵續三17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6071號卷,下稱他6071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9號卷,下稱偵49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三第
345 頁至第362 頁、第399 頁至第412 頁;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卷一,下稱重上103 卷一,第252 頁至第260 頁),並有美信承攬契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東元公司97年4 月7 日出廠證明書、美信公司轉帳傳票、98年1 月17日與同年月21日匯款單、百佳工程行開立之發票、管家婆承攬契約工程合約書、105 萬元發票與收據影本、山福公司各與美信公司、管家婆公司間之估價單、山福公司開立之發票與收據、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追加訂作消防工程估價單、美信公司與山福公司間之保養契約書、管家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美信公司98年度總分類帳、管家婆公司與美信公司間租賃契約書、美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216 號帳戶存摺明細、美信大樓工程標單、東元冷氣業務名片、美信公司轉帳傳票、三聯式發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支票簿、美信公司財產目錄、統一發票、美信公司簽呈、百佳工程行98年5 月13日請款單、美信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與股東名簿影本、美信公司與管家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存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傳票、合資協議書、本案大樓租賃前原始圖與裝潢後現況圖照片、美信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大樓室內外照片、東元公司冷氣出廠證明書、機電消防保養合約書、本案大樓98年1 月室內外照片、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78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
1 年度偵續字第89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3號處分書、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7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他6071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12 頁至第120 頁、第40頁至第69頁、第158 頁至第164 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偵21781 卷二第93頁至第118 頁、第173 頁;偵49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6頁至第68頁;偵21781 卷一第26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152 頁至第200 頁;偵21781 卷二第18頁至第119 頁、第173 頁;他6093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62頁、第98頁至第102 頁;偵49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續二52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三第329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三25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確於美信公司與管家婆公司間之本案民事事件之際,於101 年6 月
1 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判時為本案證言無誤。
六、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前經臺北地檢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準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犯罪事實?㈡被告所為本案證言是否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且供前或供後具結乃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另經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準
誣告案件之犯罪事實,要非同一犯罪事實,而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⒈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260條自明。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換言之,一個自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否同一?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的評價。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其先前曾遭張甯提起準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為本案告發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屬同一案件等詞為辯,惟紬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見他6071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張甯當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嫌,乃以被告明知本案大樓冷氣室外機係美信公司出資承作,竟於99年7月31日即翁素蕙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中向承辦員警誣對張甯及程正平提起竊盜、毀損、侵占等罪嫌告訴後,與翁素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製作簽約日期為97年12月20日之管家婆承攬契約,用以表彰冷氣室外機與室內各風管連接安裝工程乃管家婆公司出資承作之不實事項,再經翁素蕙於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781 號案件偵查中持之行使等事實為由,與本案乃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言詞辯論程序中,為管家婆公司與其先於97年12月20日就冷氣室外機與風管工程簽立100 萬元(未稅)之管家婆承攬合約,再與美信公司簽訂美信承攬合約時約定最終減帳60萬元等本案證言之行為,不僅準誣告與偽證之行為時間、地點間隔甚遠,任證人供前具結為本案證言之方式,更與被告有無製作管家婆承攬契約書予翁素蕙行使以提出告訴之方式相違,此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應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性,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260 條之適用,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行為提起公訴核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㈡被告所為本案證言應屬就本案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但因被告為本案證言之際,恰仍為前開準誣告案件偵查中,法官應可預見及此,卻於具結前未經諭知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項得依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款拒絕特定問題證言之規定,難謂有合法具結效力,故與偽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⒈被告所為關於管家婆承攬契約有無,以及與美信承攬契約之
簽訂先後順序,屬就本案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此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苟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偵查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管家婆公司對美信公司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等及美信公司
反對管家婆公司提起反訴之本案民事事件,於99年6 月15日繫屬於本院,俟渠均多次訴之追加、變更,最終管家婆公司確認主張美信公司積欠99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租金、99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搬離本案大樓3 樓至11樓、地下3 樓後破壞租賃物致伊需修復及相當租金之損害(含重新安裝冷氣室內外機)等事由,聲明為請求美信公司給付1,627 萬5,778 元及相關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反訴部分請求駁回美信公司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美信公司則對管家婆公司反訴主張其搬離時尚留存有自行出資裝設之冷氣室內機19臺、室外機9 臺與電能熱水爐3 套,詎管家婆公司拒絕其再度取回該等物品,故請求返還或於返還不能時請求賠償,聲明為請求駁回管家婆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反訴聲明為請求管家婆公司給付310 萬6,840 元及相關利息,並應返還冷氣室內機、室外機與電能熱水爐,若返還不能應給付61萬9,200 元及相關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有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
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他6071卷第40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職是,該等冷氣室外機之所有權歸屬,自會就當時向被告簽訂承攬合約、約定出資由被告承攬安裝者,究為管家婆公司或美信公司何方,以及管家婆公司、美信公司於承租前有無就冷氣室外機之法律關係另為約定等各方面進行審酌,進而影響管家婆公司與美信公司各以本案大樓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冷氣室外機乙情有無憑據。至此,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任證人所為本案證言,既涉及前開冷氣室內外機簽訂承攬契約與裝修經過,當有影響本案民事事件就冷氣室內外機部分裁判之結果,而屬具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
⒉惟被告為本案證言以前,業於100 年6 月22日遭程正平、張
甯對其與翁素蕙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準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且於101 年6 月1 日為本案證言之際,仍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偵查中,此應為法官所能預見,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告知得於具體特定問題釋明以拒絕證言之權利,是被告雖於供前具結,仍未生合法具結之效力: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審判長(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於訊問前或知有此情形時告知之。倘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
②查翁素蕙前代表管家婆公司對張甯、程正平提起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及同法第173 條第4 項預備放火等罪嫌告訴及告發,就冷氣室外機部分主張張甯、程正平將管家婆公司所有之各樓層冷氣室內外機搬離、管線剪斷,且提出管家婆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發票與收據,及被告任證人之證詞為伊所憑證據後,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處分確定後(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133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張甯、程正平旋於100 年6 月22日,執前開管家婆承攬契約書為據,對翁素蕙與被告提起如理由欄㈠⒉所述準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嗣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就被告、翁素蕙為不起訴處分,同年11月27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
1 年度上聲字第8433號處分書就被告部分予以處分一節,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與裁定、翁素蕙所提管家婆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發票與收據、張甯提出之管家婆承攬契約書等存卷可查(見他6071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21781卷一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他6093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1719卷第149 頁至第
167 頁;偵續一93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被告於101 年6月1 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為本案證言之際,尚遭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偵查其以山福公司名義與管家婆公司簽立管家婆承攬契約書,由翁素蕙在99年度偵字第21781 號案件持以行使之行為,有無準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為明確。
③惟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行本案
證言前,法官祇詢問其與管家婆公司、美信公司間有無親屬關係或受僱人關係,經被告均覆以:「沒有」、「不是」等語後,法官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再由管家婆公司與美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各以前開管家婆承攬契約、估價單、收據與發票對其詢問而為本案證言一節,有被告於本院中為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他6071卷第30頁至第39頁;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卷四,下稱北重訴卷四,第15頁至第24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民事事件歷審卷宗閱覽無訛,輔以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就筆錄形式上以觀,堪謂被告於前開準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中,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作證並命具結前,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規定,行被告告以或有同條第1 項第3 款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以保障被告任證人合法權益之旨,彰彰甚明。
④質之管家婆公司與美信公司於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
返還租賃物等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經管家婆公司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提出管家婆承攬契約以為伊乃冷氣室外機出資者之佐證,美信公司則以民事反訴㈡狀、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答辯續㈢狀等歷次書狀提出美信承攬合約書、美信公司付款紀錄、傳票與發票、東元冷氣出廠證明、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7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處分書為其佐證,指摘管家婆承攬契約、發票與付款憑證或係管家婆公司與山福公司串通後臨訟製作虛偽不實之證據,臺北地檢檢察官業認乃證人藍峪衡之證詞較被告斯時證詞為可信,甚提及已對翁素蕙提起誣告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本院調取管家婆公司、山福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確認山福公司開立予管家婆公司之統一發票有無報稅,復調取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781 號相關偵查卷宗乙情,同有該等民事準備書㈣狀暨承攬合約書、民事反訴㈡狀暨美信承攬合約書、美信公司付款紀錄、傳票與發票、東元冷氣出廠證明、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6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36389號函暨管家婆公司97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5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94號函暨山福公司97至98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可資憑佐(見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248 頁至第253 頁、第154 頁至第196 頁;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8頁至第139 頁、第150 頁至第161 頁、第170 頁至第277頁;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卷三第52頁至第65頁),更經本院閱覽本案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疑,則美信公司訴訟代理人既於被告作證前已主張該等證物乃事後虛偽製作,且觀管家婆承攬合約書上確有被告任負責人之山福公司大小章(見他6071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管家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翁素蕙要無自行製作之理,是被告或可能就管家婆承攬合約與翁素蕙同涉及相關犯行,倘其就冷氣室內外機出資承攬者為證述,足致受刑事訴追乙節,應為該案法官於訊問前所得預見,然於被告在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審理中任證人作證前,並未受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規定為同條第1 項第3 款拒絕證言權之告知,揆之上開意旨,形同剝奪此部分被告任證人之不自證己罪權利,其具結當不生合法之效力,要無疑問。
⒊基此,被告本案證言固直接影響美信公司是否有權於與管家
婆公司就本案大樓租賃契約終止後得逕自拆除冷氣室外機之認定,而屬對本案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因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之際,本院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審理法官應可自該案管家婆公司、美信公司代理人撰寫之相關書狀、攻擊防禦方法中預見被告果若就管家婆承攬契約、美信承攬契約簽署有無與相關經過為證述,實可能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
3 款受刑事追訴之虞,卻未依同法第307 條第2 項告知該等特定問題得拒絕證言,參酌前揭如此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故認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之判決旨趣,是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以偽證之罪責相繩,本院爰不就其本案證言是否虛偽陳述一節為認定,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雖本案與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準誣告案件非同一犯罪事實,惟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無從認定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供前所為具結乃合法,自不符偽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難使本院就被告具有偽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