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丙○○ 指定送達:台北東園○○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前配偶丙○○之母,丙○○與告訴人育有一子蔡○霖(真實姓名詳卷),2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於105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告訴人在臺北巿萬華區00街00號被告與丙○○住處前等候,欲將裝有蔡○霖衣褲、棉被等物之手提袋交予丙○○,被告帶蔡○霖下樓,將蔡○霖送上幼兒園接送娃娃車後,逕自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提袋即上樓。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前述過程中,並未對其有任何傷害行為,竟因告訴人對其提出搶奪之告訴,而於同日21時58分許起,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警員偽稱告訴人於同日8時50分許,因不願交付手提袋,2人發生拉扯,告訴人遂毆打其手臂,以上開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萬華分局105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被告住處門口監視器105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起攝得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同日拍攝畫面、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用左手持裝有蔡○霖物品之購物袋給我,我用雙手接住要拿過來,告訴人竟抓著購物袋不放,並以抓著購物袋之左手打過來,手上東西就掉了,我也發出「啊」一聲;我與告訴人拉扯袋子時,確遭告訴人打其右手,但因時間太久才忘記遭打傷的細節,但我右手前後兩側都有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193至195頁)。
四、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
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 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 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 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與被告之女丙○○前於104年11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人育有1子蔡○霖,因告訴人欲將裝有蔡○霖衣褲、棉被等物之手提袋交還予丙○○,遂於105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在被告與丙○○住處樓下等候,被告帶蔡○霖下樓並由幼兒園老師帶上娃娃車後,被告再行返回住處;其後因告訴人向警察報案被告犯搶奪罪,被告經警通知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稱因其要向告訴人拿棉被等物,告訴人因不願交付,兩人發生拉扯之間,手提袋之提帶斷裂致棉被等物掉落於地,並遭告訴人打其右手而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52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34頁),復有被告於前案案件中之105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1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0月3日勘驗筆錄(標的:前案卷附興義街11號監視器光碟)、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標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標的:前案卷附00街00號大門口監視器光碟、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原審法院108年9月26日勘驗筆錄(標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前案偵查卷宗影卷、不起訴書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7至32、41至59、77頁、他卷第15至17、36頁、原審審訴卷第162至163頁、前案偵查卷宗影卷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已與丙○○離婚,因有小孩的衣物必須歸還而到場,且為免轉交產生物品數量不符之糾紛,才欲直接交付丙○○,但該袋子卻遭被告強行搶走;當日本人未曾動手毆打被告手臂或其他身體部位,被告亦未大叫或發生拉扯;案發時我正在看小孩有坐好、跟他說再見,未注意在旁被告,而被告趁我不注意時,將我所持之袋子搶走,我直接讓被告拿走,並未緊抓袋子或為反抗之舉,我左手僅自然下垂拿著袋子並未高舉,亦無拉扯被告、碰觸被告手臂或持袋子毆擊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6至109頁)。惟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陳○伶之證述,尚有不符,況且被告所辯亦非無據,要難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茲分述如下:
⒈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勘驗告訴人所提
出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稱:「拿來啦」,告訴人覆以:「等一下等一下」。被告遂稱:「什麼等一下」,旋即大叫「啊」一聲,並稱:「奇怪耶」,待車門關上後,被告手上抱著藍色提袋及物品返家中,更見告訴人手持斷裂之提帶等情,有原審108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62至163頁),並有已脫離手提袋之斷裂提帶照片在卷可佐(見前案偵查卷宗影卷第17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提袋時,雙方曾發生拉扯,引起被告驚呼並指稱告訴人行為怪異,其後因提帶斷裂而致被告懷抱提袋等物品返回住處。
⒉證人即蔡○霖之幼兒園隨車老師陳佳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件事情我印象蠻深刻的,因為我帶娃娃車快2年,從未看過家長在娃娃車外有糾紛;當時被告請告訴人交付東西,告訴人遂將手舉至胸前欲交付,因小朋友正在上車,我僅能以眼角餘光看到被告要拿取時,告訴人雖伸出手,但仍抓著袋子不放,雙方因而拉扯,我準備關車門時,眼角餘光瞄到告訴人有將手揮出之動作,但不清楚是否打到被告,又於被告稱「什麼等一下」之後,我見到告訴人隨後揮手,被告就發出「啊」一聲,且袋子因手把斷裂而掉在地上,袋內物品也掉出;又被告彎腰撿取物品時,仍撫摸著自己手臂,後續我就關上車門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1至114頁),再衡以證人陳○伶與告訴人、被告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或怨隙,尚無刻意迴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其所為之證述情節,亦核與原審勘驗結果大致相合,是其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
⒊又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供稱:我要跟告訴人拿衣服時,告訴人
不給還打我右手,遭打的經過已不記得,是因我當晚洗澡時才看見右手上臂瘀青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8頁),再佐以被告右手手臂確有挫傷、瘀傷等情,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107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西園醫院105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9至103頁、偵卷第37、39頁)。
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提袋時,雙方確
有發生拉扯,且於告訴人揮手後,被告隨即驚呼並指稱告訴人行為怪異,提帶也因而斷裂,被告於撿取掉落物品時,更撫摸自己手臂,其後於晚間洗澡時發覺右手臂有瘀青之情形,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捏造上開傷勢之情事,是被告於前案所指稱:我要拿購物袋時,遭告訴人抓著袋子不放,更以持購物袋之左手打過來,而致我右手受傷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於前案所申告內容即難認定係出於憑空捏造,縱然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缺乏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有一定力度致提袋斷裂之拉扯,事後又發現己身傷勢,佐以案發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甚多民、刑事及家事之紛爭(參偵卷第80至131頁、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卷第35至75頁),被告為警通知遭告訴人提告搶奪,被告或有可能因此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認其傷勢係遭被告打、拉扯所致,進而提出傷害告訴,然如前述,客觀上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互為拉扯之行為,被告手臂亦有可見之傷勢結果,被告基此認其傷害係受告訴人拉扯或打而造成,自非無中生有,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為申告,尚不得以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即推論被告係以虛構之事實而誣告告訴人。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要伸手拿走其手中物品時,其並無任何反抗及拉扯之情形,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標的:前案卷附之00街00號監視器光碟)、檢察官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標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標的:前案卷附00街00號大門口監視器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原審法院108年9月26日勘驗筆錄(標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再次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告訴人當庭勘驗本案偵卷內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00街(為00街之誤繕,下同)11號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36頁、偵卷第77、41至59頁、原審審訴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263頁),因攝錄角度及遮蔽物之侷限,均僅能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部分行為,又參以輔佐人丙○○於偵查中亦陳明:已將唯一有拍到的監視器畫面提出等語(見他卷第69頁),是依現存可供調查之相關錄影畫面,對於「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袋子」、「物品掉落之經過」及「被告之傷勢位置」、「告訴人之手部位置」等節,均未完整攝錄,是自錄影內容中未拍得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影像,僅能說明此為前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犯罪之不起訴理由,要難以此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無拉扯或其他肢體接觸,進而推論被告於前案中所申告之情節係屬虛構。
(五)至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勘驗臺北地檢署前案偵查卷宗內萬華分局所檢具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光碟名稱「甲○○搶奪案CCTV」、「00街00號監視器」),惟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派出所有調閱監視器攝錄到我拿藍色袋子前往該地點的畫面,以及娃娃車停放的地方,但沒有『直接』攝錄到我遭甲○○搶奪的畫面」等語(見前案偵查卷宗影卷第17頁第2行至第4行),且上開告訴人所指光碟名稱「甲○○搶奪案CCTV」光碟前於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審理時會同告訴人、被告當庭勘驗時,已確認光碟內之2個檔案內容分別僅攝得告訴人手持藍色手提袋步行穿越馬路、幼兒園交通車出現並前行、靜止等畫面等情,並據告訴人當庭表示「勘驗內容沒有錯」等語,此有上開原審法院民事簡易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民事卷第182頁正、反面),是上開光碟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另前案偵查之萬華分局所檢具「00街00號監視器」之光碟,於本案偵查時,由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日會同被告、告訴人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他卷第36頁),又於108年2月14日經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1至49頁),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告訴人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名稱為「00街00號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確認與檢察官107年10月3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4日製作之勘驗報告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再參以萬華分局所檢具之光碟所擷取畫面亦核與上述檢察事務官擷取畫面相符(見前案偵查卷宗影卷第19頁、偵卷第43至49頁),是雖光碟上所註記之名稱有「00街」及「00街」之不同,仍無礙為證據同一性之認定,是就此部分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況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係明知為虛偽事實而故意構陷,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先前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係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於萬華分局告訴告訴人傷害,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於原審亦已將當時和被告間紛爭始末詳予說明,堪信為真實。倘告訴人果有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理應會當場質問或大叫告訴人打人,然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攝錄現場經過影片,並參酌證人陳○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提袋時,雙方曾發生拉扯,引起被告大叫並指責告訴人行為怪異,提袋更因此斷裂,均未出現被告大叫或指責告訴人打人之情形,從而被告於前案申告內容即難認無誣告犯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攝錄現場經過影片之結果及證人陳○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雖均未出現被告大叫或指責告訴人打人之情形,然其等確有發生拉扯,且於告訴人揮手後,被告隨即驚呼並指責告訴人行為怪異,手提袋上之提帶因此斷裂,被告於撿取掉落物品時,更撫摸自己手臂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雙方拉扯中因此手臂受傷,嗣於洗澡時發現手臂有挫傷、瘀傷之情形,其主觀上認為係因告訴人拉扯所致,而於向警方申告遭傷害之事實時,縱有言語誇大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原審綜合全案卷證,對於如何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向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無捏造不實之事項而為訴訟主張,並無誣告之主觀意圖,已經一一論述,敘明審酌依據及判斷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經原審論駁說明如前,並經本院補充說明,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犯誣告罪之相關事證,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