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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富國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罪刑部分均撤銷。

戴富國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向余旺以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富國前因陸續向余旺借款,為取信於余旺,或使余旺認其可償還先前之借款,或以利事後可續向余旺借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在附表一編號1至18票號欄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或印文,而以此方式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將其上有偽造背書之附表一編號1 至18票號欄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余旺,而足以生損害於余旺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署押欄所示之鄂俊明、鄭文川、鄂麗華、鄧先陽、吳永俊、馬麒程、徐國清、施登樹等人。戴富國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利用其持有施登樹印章之機會,在不詳地點,於本票出票人欄分別偽造施登樹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及於到期日欄偽造施登樹之印文1 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余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登樹及余旺。

二、案經余旺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戴富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7第17至19頁、第61至62頁、第101頁反面、第127頁,原審卷第168至頁)及證人施登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2第83至8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本票在卷可佐(本票所在頁碼均見附表一所示),及鄧先陽、馬麒程、鄂麗華、鄂俊明、徐國清、鄭文川等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370至第3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降低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故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行使偽造背書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係於同一發票日,各以一行為行使2 張偽造私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施登樹之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本票後執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8罪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1張之犯行,本票金額並非鉅

大,且被害人施登樹亦無表示追究之意,就本案全部情節觀之,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上,蓋上「施登樹」印文在本票背書,謊稱係施登樹要借款,使余旺陷於錯誤交付100 萬元,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僅於95年間,有向余旺借過

650 萬元,我本來已還現金400 萬元,尚有200 多萬未還,我開支票給他,後來支票沒有兌現,余旺就來找我,且一直找人來我家,我才會簽本票給余旺等語。經查,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因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而交付上開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且告訴人提領現金之明細亦無相對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發票日即

101 年8 月10日,自其或親屬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之紀錄,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7 第43頁以下)。從而,此部分即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因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而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則被告所稱:該本票係為擔保先前未償還之借款而交付,並非另行以本票,向余旺取得款項等節,此部分即無從排除其可能性存在,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而使告訴人交付200萬元,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與方式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以本件調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110年3月10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被告並已依調解條款分別履行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賠償金額,有本院110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6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未說明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犯行惡性重大,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輕判被告上開刑度,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改誠意,難認惡性重大,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略以:其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被訴事實均不爭執,願意認罪,又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原諒,現已深感悔悟,有改過之心,請求從輕量刑,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之授權,為取信於告訴人,或使告

訴人認其可償還先前之借款,或以利其可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竟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於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已見其悔意,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則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0年至102年間、各行為所侵害係同類型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尿道腫瘤,目前追蹤治療中,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一所載條件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2.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18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各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1張,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施登樹署名1枚及印文2枚,惟該本票1張既經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對本票內之署名、印文諭知沒收之必要。

3.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應就此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間,結識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因「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涉訟為由,向告訴人佯稱:協興瓏公司勝訴,對臺南市政府有剩餘債權約7 、8 億元,已全數移轉予戴富國,待付清稅款之後,即可出面向臺南市政府領取,告訴人可因此獲取分配款項,藉故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下稱:本案投資),言明告訴人可從中獲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先後自94年間起至99年10月5 日止,陸續交付共計4000萬元予被告。於99年10月5 日,與被告辦理結算,由被告出具同額之借據1 張予告訴人。告訴人又分別於99年10月12日、28日,各交付600 萬元、220 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出具同額之借據2 張予告訴人,至此告訴人已交付4820萬元予被告。然事後被告非但未依約支付分配款予告訴人,反多次以繳交稅款俾利領回告訴人之鉅額分配款為由,央請告訴人先行交付款項以供繳納稅款,告訴人仍不疑有他,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陸續交付3825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訴訟之民事判決書、林志翰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鄧先陽、馬麒程、鄂麗華、鄂俊明、徐國清、鄭文川等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及被告交付予余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單純向余旺借款,並非投資,當初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約合作開發工業區,後來協興瓏公司倒閉,未依約履行工業區開發案,遭臺南市政府控告違約,履約保證金2 億餘元悉數遭沒收,起初向告訴人借款,乃協興瓏公司負責人林志翰委請我出面幫忙籌款,我將借款交付予林志翰供協興瓏公司周轉,後來我又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乃為支應協興瓏公司在他處之工程款,當初言明待上開履約保證金發還,即可清償借款,原本履約保證金訴訟有勝訴,後來才敗訴,但我向告訴人借款金額非如其所指達8,000 萬元以上,僅借650 萬元,已還現金400 萬元,尚有200 多萬未還,且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當初交付本票予告訴人,乃應告訴人之請求簽發,不代表有向告訴人借用如本票所示金額之款項;部分借款我只是單純出面幫別人借錢,當初告訴人只認識我,所以叫我交付本人名義的本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余旺於偵查中即稱:我於交付款項之初,並不清楚本案

投資內容之詳情,亦未與被告簽訂相關投資約定文件,或與被告事先言明分配獲利金額,僅因聽信被告之說詞,得知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有合作開發工業區等語(見偵7卷第19頁、第101頁反面,偵4卷第2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有與人合蓋房屋,也有開過花店、從事庭院設計、經營公司從事遊艇製造等工作,被告每次向我拿錢時,他說我以後可以分配到的錢就是本票上的金額,本票上的金額是比我拿給被告的錢多,我總共借他8 千多萬,他開票面金額總計1500億的本票給我,我總共有2 百多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179 頁),可見證人余旺曾從事興建房屋、庭院設計及遊艇製造等事業,衡情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如依公訴意旨所認自94年間至99年10月間止,陸續交付4820萬元予被告,又於99年10月間至103 年8 月間止,陸續交付3825萬元予被告,則近9年之期間內,共陸續交付8645萬元予被告,證人余旺當知投資行為常有其風險,且並非必然可獲取利益,何以於不甚清楚投資內容詳情,甚至未與被告簽訂書面投資約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之情況,即願於近9 年之期間內,陸續交付8645萬元予被告,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余旺所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見偵卷7 第43頁至第55頁反面),僅能證明證人余旺及其親屬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有提領現金之紀錄,並不能證明自94年間至103 年8 月間止,有基於投資本案投資之目的,而陸續交付8645萬元予被告,況證人余旺之告訴代理人陳憲政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交付款項的方式都是以現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是98年10月28日以後的事,之前的交付款項明細已經調不到了,之前的交付款項,都是改用事後簽訂借據的方式,來確認被告積欠的款項等語(見偵卷7 第76頁反面),倘證人余旺係因投資之目的而交付款項,而非屬借貸關係,何以事後卻要求被告簽訂借據,益徵證人余旺所稱係基於投資目的,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云云,實難採信。

㈡至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訴訟之民事判決書(見偵卷5

第102 至138 頁),雖可證協興瓏公司最終敗訴確定,而林志翰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7第72頁),可見協興瓏公司之負責人林志翰於94年9月21日遷出國外,另鄧先陽、馬麒程、鄂麗華、鄂俊明、徐國清、鄭文川等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見偵卷7第204至209頁),可知並無鄧先陽、馬麒程、鄂麗華、鄂俊明此四人,且證人余旺並於偵查中即指稱被告聲稱有國稅局科長鄧先陽、金管會科長鄭文川、調查局洗錢中心組長馬麒程及鄂麗華、鄂俊明、吳永俊等人,亦參與本案投資,被告交付之本票亦有渠等人之背書,且先後有自稱為上開各人等以電話與余旺聯繫,並提出與被告及證人余旺指稱名為鄭文川、馬麒程、鄂俊明、徐國清之人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據(見偵7卷第83至92頁)。惟依上開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訴訟之判決書及裁定所示(見偵卷5 第102 至138 頁),協興瓏公司原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獲勝訴判決,嗣因臺南市政府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方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協興瓏公司敗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協興瓏公司上訴而確定,雙方纏訟期間自89年至96年間,長達7年之久,以此對照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向證人余旺取款之期間,難認被告於94年間初向余旺取款時,有何明知上開協興瓏公司已敗訴確定,猶以取回履約保證金為由,訛詐證人余旺交付款項之情事,且證人余旺於偵查中即有稱:被告於94年開始向我借錢,有借有還等語(見偵卷1 第412 頁),可見被告於初向證人余旺借款時,確曾有返還借款,難認被告於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余旺所提出之上開通話譯文,並未談論本案投資、或被告以本案投資為由詐騙證人余旺之內容,不能排除係其他之金錢糾紛,且對話者除證人余旺及被告外,其他人之真實身分不明,即無從以該錄音即遽認被告有以本案投資為由,致余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之犯行。

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能證明被告與余旺間有交付本票

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交付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且證人余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4年開始向我借錢,有借有還,至10

3 年9 月止,被告共欠8千多萬元等語(見偵卷1 第412 頁);證人余旺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我共借8 千多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及上述告訴代理人陳憲政律師於偵查中所述余旺於事後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等情觀之,均核與被告所稱其與余旺間為借貸關係乙節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因與余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交付本票予余旺等語,並非無據。又上開訴訟於96年間確定後,被告有無續向余旺借款乙節,依公訴人提出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其票面金額合計已逾12億元,顯超過余旺所述僅借8 千多萬元予被告,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是否均係被告為向余旺借款所開立,抑或其中包含先前借款利息累積所致或因其他金錢糾葛所致,並非無疑,且證人余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因本票3 年期限之原因,而要求被告開立新本票以取代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可見證人余旺與被告間亦有以新本票取代舊本票之情形,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其中即可能係間隔數年後因換票而另行開立,而不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證明其原始借款時間,證明被告有以上開票據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取得共8645萬元。

㈣另卷附富邦履約保證切結書(見偵卷6 第5 頁),雖係被告

所偽造,惟證人余旺係自行向林錫慶取得上開切結書,被告並未向證人余旺行使交付該切結書,已據證人余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1 頁),可見被告並未利用該切結書向證人余旺行騙,至其餘切結書中固然載明「繳稅證明」、「分配表」等文字(見偵卷7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然該切結書內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以本案投資為由而佯稱對臺南市政府有債權等不實事項,即難以該等切結書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

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票號 發票日期(年/月/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署押 頁數(均為偵卷2) 宣告刑 1 573153 100/6/9 240萬 鄂俊明之署名1枚 第175頁上排第3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98555 101/3/2 3510萬 鄂俊明之署名1枚 第163頁下排第2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8557 101/3/2 3916萬 鄭文川、鄂俊明之署名各1枚 第163頁下排第1張 3 398572 101/8/22 1000萬 鄭文川之署名1枚 第167頁上排第1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280003 101/09/20 2600萬 鄭文川之署名1枚 第171頁下排第2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280021 101/10/12 2000萬 鄭文川之署名1枚 第173頁下排第2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280022 101/10/17 3000萬 鄭文川之署名1枚 第163頁上排第1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0000000 101/11/13 5000萬 鄭文川之署名1枚 第179頁下排第2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590546 101/12/14 5000萬 鄂俊明之署名1枚 第165頁下排第3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552557 102/03/28 5億4312萬 鄂麗華之印文2枚 第175頁下排第1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0000000 102/04/30 5193萬 鄂麗華之署名1枚 第173頁上排第1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552561 102/05/08 267萬 鄂麗華之印文1枚 第173頁上排第3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2562 102/05/08 1億892萬 鄂麗華之印文2枚、吳永俊印文1枚 第175頁下排第2張 12 552575 102/06/07 3億7552萬 鄧先陽、鄭文川之署名各1枚 第177頁下排第3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664596 102/07/04 1億 馬麒程之署名1枚 第177頁上排第1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664593 102/07/08 5000萬 鄭文川之署名1枚 第177頁上排第2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664580 102/07/12 1億2千萬 徐國清之署名1枚 第169頁上排第1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664584 102/07/14 200萬 徐國清之署名1枚 第171頁上排第2張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398564 101/08/10 100萬 施登樹之印文2枚 第161頁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275322 101/11/07 200萬 馬麒程之署名1枚 第155頁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280017 101/10/09 200萬 (無) 第159頁 戴富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略稱 卷宗 偵卷1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一 偵卷2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二 偵卷3 105年度偵續字第61號 偵卷4 105年度交查字第7號 偵卷5 105年度交查字第881號 偵卷6 103年度偵字第4610號 偵卷7 103年度交查字第608號附件一(調解筆錄第1項)被告願給付余旺460萬元。給付方法為:第1期於110年4月6日以前給付60萬元,第2期於110年7月30日以前給付100萬元,第3期於110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100萬元,第4期於111年5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第5期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第6期於112年7月30日以前給付10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