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平日收入不敷使用,自民國(下同)103 年間起至105年5月2日止期間,陸續向友人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戊○○因擔憂乙○○無工作而無收入,自己之債權將不獲清償,屢次向乙○○催討,乙○○為取信戊○○其有還款真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至6「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於105年3 月間某日,同時交付予戊○○,以支付上開款項。嗣乙○○未清償款項且避不見面,戊○○遂循線查詢本票之發票人,始知悉上開本票為乙○○偽造。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01至10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80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75至78頁、第96至101頁,本院卷第64頁、第65至66頁、第103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93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6頁、第121至125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77至78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影本、105年4月21日切結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1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4380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8800614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第7至10頁、第173至17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係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用以支付先前之借款,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上偽造「庚○○、甲○○、丙○○、丁○○、己○○」等人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為發票人之本票,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財務困窘,一時失慮,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供給付債務之用,二者顯屬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若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財力困窘無法依約給付債款,未思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戊○○協商延緩債務,竟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考量其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造成損害情狀,又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有太多次找不到人的紀錄,故不願與其和解,並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卷第10
0 頁),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目前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敘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 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現仍為告訴人所持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既未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所偽造之「庚○○、甲○○、丙○○、丁○○、己○○」署名、指印,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就此部分再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㈡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1頁、第105至第106頁)。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屬無據。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 1 己○○ CH0000000 104年1月22日 3萬元 2 丙○○ CH0000000 104年7月2日 4萬元 3 庚○○ CH0000000 104年12月16日 4萬元 4 甲○○ CH0000000 104 年12月26日 3萬元 5 丁○○ CH0000000 105年1月25日 4萬元 6 甲○○ CH0000000 105年2月16日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