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昆隆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和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1、7356、10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昆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嘉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昆隆、陳嘉和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陳嘉和於108年6、7月間,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加為好友後討論毒品愷他命成分、效果,於108年11、12月間商議妥由大陸地區寄送成分與愷他命相類似之物入臺灣予陳嘉和,陳嘉和於收受、處理後再行支付費用,陳嘉和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杜昆隆聯繫,並稱其大陸地區友人欲寄送與愷他命成分類似物品進入臺灣,由杜昆隆負責前往領取,如順利領取另支付車馬費,杜昆隆因缺款而同意,竟均基於縱使領取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之成年人負責備妥2-氟-去氯愷他命加以包裝裝箱,陳嘉和提供其購得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成年人作為登記在運送單上以供運輸進入臺灣聯繫收件使用,並表示桃園以北地區均可收貨,該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即將2-氟-去氯愷他命2包包裝後放入紙箱內,並署名收件人為「王伟吉」、收件地址為「新北市○○○○○路000○○○○○○○○○0000000000○號,自大陸地區深圳市寄出,而委請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連鴻航空貨運公司)承攬運送,並以「dail supplies」名義辦理報關,連鴻航空貨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上開名稱物品申報進口貨物一票一件,(報單編號:CZ0000000000)、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DF0000000),由港龍航空公司00-0000號班機(香港-臺北)香港起運來臺,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入境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警員葉明鑫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發現上揭紙箱內容物可疑,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下稱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貨物內容物為鋁箔包夾藏不明白色結晶物(驗前含袋重合計2037.81公克)經以手持式拉慢光譜儀檢測後呈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陽性反應,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空包裝合計重43.4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約:1994.35公克,抽測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4.57公克)。
二、警方為追查上揭毒品愷他命運輸、接貨者,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共組專案小組,會同原交由新竹物流配合聯繫派送該包裹事宜,該公司人員於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依包裹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繫收貨人,即由陳嘉和接聽電後佯稱其為「王伟吉」本人,並稱會委請友人前往領取包裹,陳嘉和立即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杜昆隆前往與快遞公司約妥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慈祐宮前收領該包裹,杜昆隆於是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機車至約定上述地點218號前,當場簽寫自己姓氏「杜」後領得該包裹,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杜昆隆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 PHONE,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檢警人員據杜昆隆之供述,得知為陳嘉和亦為運輸該愷他命之共犯,杜昆隆受其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109年2月26日中午12時39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陳嘉和位於桃園巿桃園區大原路81號住處停車場旁,拘提陳家和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均為I PHONE,型號各為:11PRO、7PLUS,)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和、杜昆隆(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該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281號偵查卷〈下稱3281號偵查卷〉第9至14、133至137、169至173、185至1
86、195至198、203至208、209至210、213至214、219至223,109年度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下稱7356號偵查卷〉第13至2
1、205至209頁,原審卷第41至44、53至57、127至135、139至148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62頁),核與證人即連鴻航空貨運公司現場清關人員李承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3281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副大隊長陳杏俊於109年1月17日出具報告便箋、連鴻航空報機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收件人王偉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3281號偵查卷55、77至81、87至93);警方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杜昆隆所持行動電話與陳嘉和FACEBOOK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9年1月19日通訊監察0000000000通話譯文紀錄表、擷取報告(杜昆隆所持用IPHONE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附卷可按(見3281號偵查卷35至39、57至71頁,見7356號偵查卷第31至35、47至53、67至77頁);並有扣案物包裹、主題單、包裹開拆、內容物、檢驗、X光機圖檔安檢任務檢測出疑似有機物不明結晶不明粉末圖檔;杜昆隆簽收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3281號偵查卷第109至125頁)。扣案附表編號
1、2所示包裹內之白色晶體2包(另採樣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前總毛重203
7.81公克,包裝總重約43.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4.35公克,抽測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4.5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3281號偵查卷第233至234頁);另扣案毒品採樣1包(含2小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含2個包裝袋,總毛重1
0.5460公克、總淨重4.7140公克,共取用0.001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7129公克),亦有該中心109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3281號偵查卷第97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並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由「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得併科罰金數額從700萬元以下提高至1000萬元以下;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件扣案之2-氟-去氯愷他命已自大陸地區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杜昆隆係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2、共犯關係:被告2人與負責寄送2-氟-去氯愷他命之大陸地區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間接正犯:被告2人、「大陸地區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減刑規定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由內政部警證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警員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先發現而查獲所運輸入境臺灣包裹夾藏有毒品愷他命,而為查緝該運輸毒品人員即將扣案包裹交予原訂物流公司人員運送,依該寄送單上所留電話先聯繫上陳嘉和,惟陳嘉和稱其為「王偉吉」,並與運送人員約妥領取地點,並通知杜昆隆前往領取包裹,杜昆隆至所約定領取包裹之際,簽自己姓氏,取得包裹後,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進而因杜昆隆供述而得悉杜昆隆受陳嘉和通知、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因而拘提逮捕陳嘉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便箋及函覆資料及杜昆隆警詢筆錄可佐(見3281號偵查卷第9至14、77頁,原審卷第159頁)。可認本案在杜昆隆於警詢中供述2-氟-去氯愷他命來源前,偵查機關尚無明確資料得以確認陳嘉和亦有參與相關運輸扣案2-氟-去氯愷他命之犯行,是本案確有因杜昆隆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陳嘉和之情甚明。杜昆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累犯加重部分:杜昆隆前犯有賭博、詐欺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最近1次於10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杜昆隆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經斟酌杜昆隆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結果,認為杜昆隆前後案所犯罪名、罪質不同,顯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加重其最高本刑。
4、本案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杜昆隆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本刑,被告2人所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及必要。
5、以上,有關杜昆隆部分,就最高本刑部分依法先加,及最低本刑部分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與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大陸地區深圳市經由香港私運毒品進入台灣地區,原審逕論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而未引用該條例第12條,法律適用,顯有違誤,又原審關於新舊法比較,未綜合比較,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均坦承犯行,惟均主張渠等犯行情狀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等,被告2人與大陸地區成年人共犯將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狀,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不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但仍依法加重其最高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下級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逕指為不當或違法。陳嘉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自大陸地區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臺灣地區,重量高達1994.35公克,純度亦高,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並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所運輸毒品數量、共犯分工情形、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工作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等犯行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2-氟-去氯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快遞包裹紙箱及包材(含寄件書寫聯單)1組,係該大陸地區之成年人用以夾藏扣案之2-氟-去氯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抵臺所用之物,堪認為該大陸地區成年人供其與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杜昆隆所有,於案發當天與陳嘉和聯絡至查獲地點領取扣案包裹之用,業據杜昆隆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0、196頁),堪認係杜昆隆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3、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陳嘉和所有,惟並未使用於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業據陳嘉和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96至197頁),參諸編號5所示手機門號並未在本案中出現,編號6所示手機並無門號,尚無證據可認為陳嘉和所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陳嘉和所稱之前係使用大陸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與大陸地區之成年人、杜昆隆及物流公司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項之用,惟均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是該未扣案手機1支及SIM卡2張,雖為陳嘉和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手機及SIM卡既未扣案,而手機及SIM卡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數月,以電子通訊產品更迭快速,故現存殘餘價值甚低,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陳嘉和所為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倘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4、此外,本案並未查獲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即被告2人尚無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 註 沒收 1 2-氟-去氯愷他命2大包(含包裝袋2個)、採樣1小包(含包裝袋1個) 杜昆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0003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2 驗前總毛重2037.81公克,包裝總重約43.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4.35公克,取用0.11公克鑑定,抽測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4.57公克 是 2 2-氟-去氯愷他命採樣1包(分為2小包)(含包裝袋2個) 杜昆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0003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驗前總毛重10.5460公克、驗前總淨重4.7140公克,共取用0.0.001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7129公克 是 3 快遞包裹紙箱及包材(含寄件書寫聯單)1組 杜昆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003327號編號002 是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杜昆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003327號編號001 是 5 iPhone11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陳嘉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003328號編號001 否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7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門號) 陳嘉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003328號編號001 無法開機 否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