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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竹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9號、108年度偵字第8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承恩」之人(密聊暱稱「Z」或「N」,下稱李承恩)介紹,依李承恩指揮擔任向指定之人收取現金後交付特定第三人之工作,約定可從所收取現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甲○○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從事收取現金,再由受僱者轉交取回現金予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且收取來源不明、由他人自自動櫃員機所提領款項並轉交陌生人,亦可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因受李承恩委託,萌生縱其收取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贓款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承恩、林威均(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林威均依指示於107年8月22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禾門市,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告知密碼,繼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林威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嗣甲○○依李承恩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男廁處,向林威均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再由甲○○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拘提林威均,並於同日22時許在林威均所使用機車車箱內扣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交易明細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繼而於107年12月6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387號搜索票至甲○○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處搜索,扣得甲○○於107年8月22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麥當勞2樓男廁向林威均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時所著外套及短褲各1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140頁),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陳稱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140至142頁),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坦認於107年8月22日16時40分許不久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男廁,收受林威均所交付款項,嗣再依李承恩指示,將該款項交予某不詳成年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李承恩跟我說這個是賭博的票錢,因為李承恩是做賭場的,他以前常用票錢,我也有幫他用過,我事後有聽人家說李承恩跑去大陸做詐騙,但我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是在本案以後了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父,致告訴人之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委由告訴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威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繼而由李承恩指示被告自林威均處取得該等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軍偵字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本案帳戶名義人方子娜於警詢(見軍偵字卷第33至36頁)證述明確,且經共犯林威均於警詢(見軍偵字卷第13至26頁、偵字卷第7至9頁)供陳在卷,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38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2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0296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108年1月19日108北鳳山字第00020號函及檢附資料(均影本,見軍偵字卷第31、37至42、51至59頁、偵字卷第13至17頁)、共犯林威均領取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共犯林威均為警查獲時照片(見軍偵字卷第43、85至87頁、偵字卷第27、93至95頁)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前開外套及短褲等扣案可證,被告亦坦認曾於上開時、地依李承恩指示,自林威均處取得款項,再由其轉交他人之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

1.被訴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李承恩係以通訊軟體APP秘聊方式與我聯絡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71至73頁、偵字卷第79至81頁);於原審供稱:我在當兵前跟李承恩一起在賭場上班,我在賭場是負責看監視器的,當時李承恩也常常會叫我去跟賭客拿現金,後來李承恩因為另案關係跑去大陸,我們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之後聯絡上他就請我去麥當勞拿本案的錢,這次在麥當勞拿錢跟之前有一點不一樣,因為交錢給我的人感覺怪怪的,而且太年輕,不像會在賭場輸那麼多錢的人,我之前收錢的對象都是有年紀的或是有錢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據上,可徵被告本案取款行為並未與指示其工作內容之李承恩相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且被告與李承恩已有相當時日未聯絡,信任基礎薄弱;再依被告前開所述,此次取款行為亦與其先前在賭場上班取款之對象、態樣有所不同,參諸被告既非與李承恩同在賭場任職,而與所收取、轉交賭金之對象存在業務聯繫,衡情此已足令被告對於依李承恩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應係以相當於俗稱收水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足認李承恩係隸屬詐欺集團,並欲藉被告擔任收水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告預見之範圍,堪認被告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確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與賭博者為避免檢、警查緝而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收取賭金,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除各該經手款項者有可能黑吃黑外,更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以上述迂迴方式收取應付款項之必要,俱徵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所領取款項為博弈之賭資,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2.被訴洗錢部分

(1)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遣人去電告訴人之父並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之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委由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該集團遣車手林威均將款項領出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蓋車手林威均從自動櫃員機領款,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詐欺集團得掌控之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其後,再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自林威均處取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等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參諸被告自承:拿到錢後是交給李承恩的朋友,我不會與李承恩的朋友聯絡,是李承恩直接跟我說去哪拿,以及對象的穿著,請我直接跟對方相認,而這次收錢的經驗與先前有點不同,因為對象太年輕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至10頁、訴字卷第120頁)明確。是被告依指示收取林威均所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不詳之人,主觀上自具縱其所為係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準此,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3.至被告雖係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實施本案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李承恩與林威均間,均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4.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不得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犯至少有被告、對告訴人之父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李承恩與林威均,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向林威均收取林威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李承恩指示之人等工作,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詐欺集團並非以此方式實行本案詐欺行為,檢察官亦已於原審陳稱請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刪除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李承恩、林威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共犯部分雖載為:被告與李承恩、同案被告林威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而較為簡略,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推由林威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以遂行犯罪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曾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軍偵字卷第73頁、偵字卷第81頁),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量處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衡情應已將此情狀考量在內)。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自107年8月間起,透過李承恩介紹,加入由李承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提款及取款工作之車手,並受李承恩指揮收取詐欺贓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威均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林威均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林威均持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客觀上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藉以冒用帳戶名義人本人名義提領。縱認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因而明知或可預見林威均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難認被告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和李承恩以前在賭場一起工作,後來他去大陸,我們一陣子沒聯絡,本案是聯絡上後第1次幫他拿錢,我後來有聽人家講說他在大陸那邊是在做詐騙,我就沒有再幫他拿錢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是被告自其開始與李承恩聯繫至實際遂行本案犯行歷程僅1次,卷內復無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所發之討論訊息,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受李承恩指示而為本案收水車手行為,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李承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況起訴書既未敘明,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107年12月6日偵查供稱其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云云(見軍偵字卷第73頁、偵字卷第81頁),然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上開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更依李承恩指示,前往麥當勞向林威均收取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考量被告擔任犯罪行為僅1次,就本案犯罪所得利益為1,000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89頁),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於原審審理時為職業軍人、須扶養母親、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24頁,被告已於109年8月7日退伍),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亦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再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本案收款行為獲取報酬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參與本案程度不深,所收取詐欺款項亦幾已全數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參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4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2)至於扣案衣、褲雖係被告所有,且於其為犯罪時所穿戴,惟被告係依正常穿著衣服之方式穿戴,並非冒充公務員之服飾以此遮掩面容,尚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月26日始因他案入監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之父,假冒為友人「菜鳥」,佯稱急需用錢,欲向之借款云云,致乙○○之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乙○○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8月22日12時33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方子娜帳戶(帳號詳卷)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ATM 所屬金融機構 提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乙○○ 107年8月22日12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方子娜帳戶(帳號詳卷) 107年8月22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07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107年8月22日12時51分許 1萬9,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