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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綺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綺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該人,該人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向林旺根行騙,林旺根信以為真,乃於107年9月20日15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劉綺文經該人通知,於同日15時5分許,將上開15萬元轉帳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其不知情之男友鍾維哲騎乘機車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川永山門市,自行或由鍾維哲幫忙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

二、劉綺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該人,該人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向蔡佳翰、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等4人行騙,致使蔡佳翰、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存入或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綺文經該人通知得知有人遭騙已將款項匯入,乃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提款時間,由不知情之男友鍾維哲騎機車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自行或由鍾維哲幫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領金額。

三、案經蔡佳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綺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鍾維哲同住,與鍾維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故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副卡供鍾維哲使用,是鍾維哲盜用伊帳戶,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在他那邊,本案是鍾維哲所為;又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曾有5次急性精神急症發作,病識感不佳,智識及精神記憶狀態極差,鍾維哲應該是利用伊對他之信任,在伊不知情之下,利用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向林旺根、蔡佳翰、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或存入系爭郵局帳戶或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旺根、蔡佳翰、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陳貴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儲字第1080087176號函及附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暱稱「Jenessia

L Ralph」臉書畫面截圖、美國護照個人資料影本、電子郵件、永豐銀行匯款單據3張(見偵緝526號卷一第135-139頁、偵卷第45-51頁、警卷第6-95頁、偵緝526號卷一第251頁)及蔡佳翰臉書通訊畫面1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鍾維哲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9月10日因出監後,被

告來找我,被告就跟我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我有多次載她至三重區正義北路208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領錢,我不知道她領什麼錢,她常常跟我說是她哥哥或她什麼人匯錢給她,有1次領8萬元,當時我在睡覺,她突然把我叫起來說她哥哥又匯錢給她,叫我跟她去領錢,之後隔幾天又說有錢,又去領錢,她只要去領錢,都是我載她去,有領1次8萬元,1次19萬元等語(見偵緝1670號卷第131-13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領錢,她說錢匯進來了,叫我載她去領錢,她說是她乾哥、阿姨、親戚之類匯給她的;她手機有使用網銀,他們匯錢到裡面時,她會登入到網銀查看,我大概載她去中國信託領了3、4次錢;三重區集賢路158號統一川詠山門市是在我家附近,我忘了有無載被告到這間超商領錢;我於偵查中所述領8萬元、19萬元的這2次是我在睡覺,被告把我挖起來,跟我說戶頭有錢進來,叫我載她去領,我就載她過去,她懶得自己過去,叫我幫她領錢出來,我有她提款卡密碼,她在旁邊看,領好錢就交給她;被告有上網,但沒使用臉書,她就每天上網跟人家聊天,我不知道跟誰聊,她有說她乾哥有時候在美國,有時候在馬來西亞,四處跑;我這邊還有1張副卡可以直接到中國信託領錢使用,我好像有用被告副卡去領過錢,有時候我們去7-11便利商店買東西,會用提款機查看錢有無進來,例如她的補助金額等,但每次我都跟她在一起,沒有自己一個人領錢,她好像有領過1、2次,其他都是我在領,我記得她說她哥哥寄了30萬元給她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490頁)。是依鍾維哲之證詞,其雖承認曾持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副卡,但其使用副卡時,被告均在場,並曾載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領錢提領8萬元(即提領告訴人蔡佳翰存入之款項)、19萬元(即提領被害人莊素雲、毛美玲及張貴美匯入之款項)。

⒉而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在警詢時供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均在伊身上,未曾借他人使用,但曾經遺失(見偵緝526號卷一第56頁);於108年3月14日在偵查中稱: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是伊在使用,沒有任何問題過,系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曾經遺失過,伊沒將這2個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密碼沒寫在存摺、提款卡上面,伊有認識一個國外的哥哥,他戶籍在美國,伊國外的哥哥會轉帳錢到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給伊等語(見偵緝526卷一第40-42頁、偵緝1670號卷第35-36、37-40頁);復於檢察官在108年10月9日詢問是否是配合鍾維哲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再去掛遺失補發提款卡,之後由鍾維哲帶伊將帳戶內提領花用時,仍回答:沒有此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是伊在使用,沒有出過問題,伊帳戶內有錢不能提嗎?伊請鍾哲維載伊去領錢,由鍾維哲提領,伊在旁邊看(見偵緝1670號卷第119-120頁),並於原審聲羈庭稱:伊沒有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告訴任何人,只有寫在本子上等語(見偵緝1670卷第61頁);之後於偵查中承認:伊在107年9月至10月底,確實有在中國信託領過錢(見偵緝1670號卷第149-150頁);且原審中供稱: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由伊自行使用,伊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在107年9月至10月底之間,上開帳戶均係在伊實際管理之下,伊4、5個乾哥會匯款到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伊會使用ATM查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1、323、324頁);迨109年6月17日在原審始供稱:鍾維哲有伊中國信託的VISA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於原審109年8月12日最後1次審理時改稱:伊現在才知道鍾維哲知道伊密碼,伊系爭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是鍾維哲收的,應該找他算云云。是依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其在原審最後2次審理之前,始終供稱系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交付他人使用,在107年9月至10月底期間,均係在伊實際管理之下,由其自行使用,並曾於107年9月至10月底之間提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若果真係鍾維哲持用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並擅自盜領,為何其在原審最後2次審理之前均未說明此事?更在檢察官已多次告知其帳戶內有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並遭提領,並詢問是否是配合鍾維哲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再去掛遺失後由鍾維哲帶其將帳戶內提領花用時,仍依舊回答: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是伊在使用,伊要求鍾維哲載伊去提款時,伊有在旁邊看等語。則其事後更異前詞,改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遭鍾維哲盜用,本案是鍾維哲所為云云,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雖曾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曾遺失云云

。然被告係於107年10月8日因存摺遺失,至郵局臨櫃申請掛失及補發,在掛失補發前,其於同年9月7日向郵局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又於同9月14日更改密碼,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掛失補副申請書及網路郵局/e動郵局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526號卷一第137-139頁、原審卷一第103、104、143頁);被告於原審承認上開行為係伊所為。而在林旺根於107年9月20日15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之前後時間,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同日8時44分許、18時51分許,各因繳費轉出115元,於同日23時48分許為網路跨行轉帳1,312元(此係轉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10月8日1時49分許匯入身障補助款8,499元,之後被告始於同日13時3分許辦理掛失補發,被告掛失補發前,帳戶內之款項未遭人提領,之後該帳戶仍持續有提領及身障補助款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情形,此有交易明細可佐(見偵緝526號卷一第139頁)。由被告為掛失補發前,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未遭人提領,可見該帳戶未遭他人盜用;又徵之系爭郵局帳戶於林旺根在107年9月20日匯入15萬元之前後均正常使用,且被告稱未告知他人系爭郵局帳戶之密碼,足證係被告在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則在林根旺匯入15萬元後,於同日15時5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15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⒋被告另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曾遺失云云。

然被告係於107年9月7日掛失補發提款卡,又於同月2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掛失2張提款卡,並補發2張提款卡(卡號末四碼6665、8371),此有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7124號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45-157頁)。而依交易明細顯示,上開15萬元係於107年9月20日15時5分許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在該筆款項匯入前,該帳戶於同月11日有跨行轉入2,900元、同日提領3千元、同月12日有多筆超商扣款交易,可見此時係被告在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上開15萬元匯入後,同日15時20分許遭提領12萬元、同月21日又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1,300元、同日遭提領現金31,000元。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內15萬元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翌日遭提領,提領地點又均為被告當時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川永山門市,則提款款項之人自應為被告或係被告要求鍾維哲載伊前往,再委由鍾維哲提領無疑。

⒌再者,被告於107年9月27日掛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

,該帳戶於同年10月3日有3筆GOOGLE支出,於同月19日有以ATM提領500元,之後告訴人蔡佳翰於同月22日16時49分許,現金存入81,983元,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遭人提領8萬元,此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47頁),由被告申請補發提款卡後,均有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且自承有從該帳戶提領8萬元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61頁),可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此期間仍係由被告使用,其並提領蔡佳翰遭詐騙款項中之8萬元甚明。

⒍另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莊素雲、毛美玲係分別於107年10

月23、24日,各電匯58,000元、轉帳46,418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後被告雖於同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掛失補發1張提款卡(掛失卡號末四碼8371,補發卡號末四碼5709之卡片),然掛失時,莊素雲、毛美玲上開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該帳戶內尚有106,212元,此有交易明細及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偵緝526卷一第229頁),之後該帳戶於同月26日有6筆GOOGLE支出,而被告於原審自承此皆為伊所使用,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有連結GOOGLE帳戶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頁),顯見被告此時持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張貴美於同月26日10時43分轉帳20萬元至該帳戶,於隔日(27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11時52分許,各遭提領12萬元、12萬元、5萬元(即提領莊素雲、毛美玲及張貴美上開遭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地點皆係在距離被告與鍾維哲同居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ATM;復參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月29日仍有11筆GOOGLE支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足佐(見偵卷第49頁)。復參以證人鍾維哲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有載被告去提領19萬元等語,可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在此期間係由被告使用,是提領上開款項之人確係被告或係被告要求鍾維哲載伊前往,再委由鍾維哲提領無疑。

⒎被告雖始終稱:未曾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

云云。然被告曾於107年10月11日與鍾維哲一同至DHL中和服務中心,寄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到馬來西亞,說要給她哥哥,但之後她有去辦掛失等情,業據證人鍾維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緝1670號卷第131-133頁、原審卷一第476-490頁)。證人陳姵箐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為洋基通運DHL員工,於107年10月11日在DHL中和服務處工作,被告當時要寄1封信,但沒有告知內容物有ATM卡,因公司規定要檢查,所以有要求她把信封打開讓其查看,陪同被告一起去的男子有勸被告打開讓其看一下,被告才同意把東西給其看,其有看到信封內有1張賀卡及1張提款卡,但不記得是哪家銀行的提款卡等語(見偵緝526卷二第59-60頁),並有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108年顧字第01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526號卷一第189-190頁)。可證其所辯未曾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⒏至被告雖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然依其上開於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內容,由其可行使用帳戶、牢記帳戶密碼,並於帳戶遺失時辦理掛失止付、自行申理網路銀行,隨時查看帳戶內有無款項匯入等節,可見其並未因罹患該疾病致影響其智商或判斷能力。

⒐綜合上開證據,可見被告雖曾掛失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行提領或要求鍾維哲載其前往後,委由鍾維哲幫其提領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帳戶係遭鍾維哲盜用及盜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向蔡佳翰、莊素雲、毛美玲、張貴美施用詐術之人。惟:

⒈依告訴人蔡佳翰所提臉書通訊畫面及電子郵件,可知向蔡佳

翰詐騙之人,係使用臉書暱稱為「Jenessia L Ralph」,並均以英文與蔡佳翰進行對話,甚至有一名暱稱「General Sc

ott Miller」之人以電子郵件方式與蔡佳翰聯繫,此有蔡佳翰提出之臉書通訊畫面1冊、臉書畫面擷圖及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95頁)。觀其對話內容均係將英文原文翻譯為中文之方式與蔡佳翰溝通,且有上傳數張照片,「General Scott Miller」更以中英夾雜方式,緊逼蔡佳翰匯入款項。又依被害人莊素雲、毛美玲及張貴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亦均係遭臉書上假冒為外國人之人進行詐騙。而被告否認其為前揭實施詐騙之人,於原審供稱:伊沒有使用臉書,也不認識什麼美國女兵、日本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1、357頁),並於本院稱:伊只會簡單的英文片語,日常對話及整句英文則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實難認係被告個人所能實施之詐騙行為。

⒉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緝1465卷第23頁),

且自100年2月9日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就診接受治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期間曾有5次急性精神急症發作,病識感不佳,治療順從性差,有該院109年3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537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09年3月10日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5-313、33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況,實難認被告個人具有以上開長期使用臉書、電子郵件等方式詐騙本案多數被害人之能力,且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實際施用詐術之人與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多係由不同人為之,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故難認被告為實際施用詐術之行為人。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多次供稱伊美國的乾哥會匯款至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核與證人鍾維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曾提及帳戶內之款項係乾哥所匯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亦曾於107年10月11日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正卡寄至馬來西亞,已如前述,其之後復於同年10月25日至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設定「國際提領密碼」,有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526卷一第22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國外,供他人使用。足證本案應另有1人與被告共犯,並由該人負責向被害人行騙,被告則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兩人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調查鍾維哲認識的電腦行,證明鍾維哲為駭客云云,然其無提出具體資料,且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無從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實施詐騙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係利用臉書對個別被害人聯繫聊天而後行騙,並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不構成該罪,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及本院均已諭知法律變更)。

㈢被告所為本案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從未供稱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由鍾維哲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雖係由鍾維哲載去提領款項,然係告知帳戶內之款項係乾哥、親戚等人匯入,業據證人鍾維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伊乾哥有將錢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故並無證據證明鍾維哲知悉其幫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與他人共同向被害人行騙所得,自難認定鍾維哲為共同正犯,故原審認被告應與鍾維哲、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云云,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與他人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造成附表一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之身體狀況、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鍾維哲於原審證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所提領之錢,

因被告當時住在我家,除把錢用在家裡外,她還有買東西、與我一同住汽車旅館1周,有時候她會被朋友找出去,記得最後1次,她帶有10幾萬元出去,人不見幾天,之後我去找她,她身上剩下不到1、2千元,我有問她錢用到何處,她說被騙了,有人跟她借錢,她就借給人家;領到錢後是放在家中抽屜,有需要時才會動用,事後被告跟我吵架,有把錢全部帶走,被告跟我沒把錢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3、490-493頁)。依證人鍾維哲之證詞,可見被告係分得多數款項使用,但確切數額不明。又依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被告除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尚有以帳戶內之款項直接扣繳GOOGLE等費用,已如前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既係與共犯1人共同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應認其與共犯平分詐欺款項,故其分得之款項共計為268,201元(計算方式:150000+81983+58000+46148+200000=536401,再除以2,等於268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主文 1 林旺根 於107年9月20日前幾日,致電林旺根,佯稱為其同學王勝孝,因購買法拍屋,需錢孔急,欲其借款云云,致林旺根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20日15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劉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翰 自107年10月4日前某日起,用臉書以暱稱「Jenessia L Ralph」與蔡佳翰聯繫,佯稱係美國女士兵,平日與蔡佳翰聊天,之後稱有離職文件及退職金等要由英國寄出,請其代收云云,並傳送貨運公司網址及寄電子郵件給蔡佳翰;之後佯裝為貨運公司人員要蔡佳翰繳納保管及配送費云云,蔡佳翰信以為真,乃於107年10月22日16時4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1,983元(起訴書誤載為81,994元)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劉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素雲 自107年10月23日之前某日起,以臉書帳戶與莊素雲聯繫聊天,佯稱為美國商人「尼古拉斯」,因做生意貨運送至馬來西亞,但在馬來西亞無法領款,乃向莊素雲借款云云,莊素雲信以為真,而於107年10月23日13時51分許,匯款58,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劉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毛美玲 自107年10月24日之前某日起,以網路某通訊軟體與毛美玲聯繫聊天,佯稱為在敘利亞工作之美國將軍,欲向聯合國申請渡假津貼,須先繳納稅金,但因無法使用當地帳戶,請毛玲玲幫忙繳納云云,毛美玲信以為真,而於107年10月24日9時31分許,轉帳匯款46,148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劉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貴美 自107年10月26日之前某日起,以臉書帳戶與張貴美聯繫聊天,佯稱為日本商人,在菲律賓的工程招標,急需一筆款項云云,張貴美信以為真,而於107年10月26日10時43分許,跨行轉帳2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劉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07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川永山門市 12萬元 2 107年9月21日2時12分許 3萬1千元(其中1千元非林旺根之款項) 3 107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8萬元 4 107年10月27日11時47分許 12萬元 5 107年10月27日11時49分許 12萬元 6 107年10月27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