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紫揚
賴俊宇
陳仲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 瑀律師被 告 邱鉦驊
林詠竣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106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9號、105年度偵字第5403、7739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970號、第219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23號),及106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03、660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暨106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03、660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午○○(綽號高個兒)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壬○○(綽號香蕉,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確定在案)自104年10月間,酉○○(綽號鳥鳥、犀牛)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丑○○(綽號阿軒)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均至同年11月23日止,加入庚○○(綽號蓮霧、小天,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庚○○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調度、分配報酬,午○○、壬○○、酉○○擔任「掌機」或「回水」(即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或逕交庚○○),丑○○則擔任向庚○○收取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回水」角色。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載)。
二、午○○於上開期間加入庚○○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擔任「掌機」或「回水」,少年蕭○毅(8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宏(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澈(87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林○真(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擔任車手。於104年11月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太子天下社區,午○○、庚○○因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表明不願再擔任車手,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腳踹及持電腦鍵盤、鐵製雨傘架、木椅等物之方式,毆打蕭○毅、林○真之頭、臉部,致蕭○毅受有頭、臉部紅腫之傷害,林○真之頭、臉部則因而流血(傷害林○真部分未據告訴)。庚○○復向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恫稱:「如果敢走,就打斷你一條腿,再帶去山上看夜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令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追加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2-3、3-4部分,其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3格誤載「毆打蕭○毅、陳○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三、案經乙○○、羅秋春妹、寅○○、子○、辰○○、未○○、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丁○○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蕭○毅、林○宏及陳○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午○○、酉○○、丑○
○及壬○○等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09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3號、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被告午○○、酉○○、丑○○及壬○○罪刑在案;另於109年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被告午○○、壬○○、酉○○、己○○被訴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2月11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又於109年7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被告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判決有罪及被訴於104年10月、11月間對少年林○宏、陳○澈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判決無罪在案。
㈡被告午○○、酉○○、丑○○就上開原判決各該有罪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於109年1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被告午○○、壬○○、酉○○、己○○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壬○○並未上訴。
㈢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午○○、酉○○、丑○○等3
人就109年3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413號、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與109年7月8日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被告午○○有罪部分,及109年1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被告午○○、壬○○、酉○○、己○○無罪)。
㈣至被告壬○○有罪部分及109年7月8日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關於被告午○○被訴無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庚○○、陳○澈、林○宏於警詢時之證言,對被告丑○○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2.證人庚○○並未在監所,且經原審、本院均合法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查訪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訴字第360號卷三第87、115頁背面;卷四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一第369頁、卷二第159至169頁),證人庚○○另案通緝,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桃院豪刑彥緝字第481號通緝書為憑(見訴字第413號卷二第13至20頁)。故證人庚○○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所在,即屬「現所在不明」。又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指述被告丑○○為詐欺集團「回水」,此不利被告丑○○之陳述,與被告午○○、陳○澈、林○宏、蕭○毅之指述相符,且證人庚○○於詐欺集團內立於車手頭之指揮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分工細節當應有所知悉,可認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應係出於其所知所聞,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其證言自屬特別可信,況就其警詢陳述之其他情節以觀,難認有虛偽或憑空杜撰,是證人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丑○○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3.又證人陳○澈、林○宏均未在監所,且皆經原審、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有其等之送達回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查訪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訴字第360號卷三第50至52、64、68、119至137頁;本院卷第一第361至367 頁、卷二第123至153頁)。故證人陳○澈、林○宏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所在。而證人陳○澈、林○宏於警詢中均指稱被告丑○○為詐欺集團「回水」等情,此不利被告丑○○之陳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庚○○、午○○之指述均相符,且證人陳○澈、林○宏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對集團內之分工雖不若主事者詳知,然其等與被告丑○○既非熟識亦無仇隙,自無誣指被告丑○○之可能,可認證人陳○澈、林○宏於警詢之證述應係出於其所知所聞,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其等之證言自屬特別可信,況就其等警詢陳述之其他情節以觀,難認有虛偽或憑空杜撰,是證人陳○澈、林○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丑○○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午○○、陳○澈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庚○○、午○○、陳○澈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丑○○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皆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丑○○及其辯護人爭執其餘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及偵
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丑○○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午○○、酉○○、丑○○及被告丑○○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午○○、酉○○部分:⑴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午○○、酉○○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134頁背面;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150頁;卷六第6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午○○、酉○○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⑵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午○○、酉○○先後加入庚○○之詐欺集團,其等固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午○○、酉○○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午○○之15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16所示)及1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酉○○之10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7至16所示)及1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2.被告丑○○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坦認其於104年10月28日駕車搭載庚○○,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家樂福地下室向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並分得報酬9,000多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於104年10月28日事發前幾個月才認識庚○○,庚○○在玩棒球賭注,平常會找我一起下注,104年10月28日他請我租車代步去幫他收球錢,說他不方便出面,若收到錢會給我一點零用錢,我就自己去租車,租完車我就去載庚○○,庚○○就叫我開去內壢家樂福地下室載一個人,那個人身上有錢,他在車上把錢交給庚○○,那筆錢大概90幾萬,庚○○就給了我的部分,當時講好是1%,所以大概是9,000多元,我就把剩下的錢放到後車廂,之後庚○○給我1支手機,說芒果哥會跟我聯絡,我把庚○○和交錢的那個人放到路邊,芒果哥聯繫叫我去桃園市八德區高城找他,我就把錢和手機交給芒果哥,我不知道我收受的現金是詐欺取財所得的款項(即附表一編號9),我也沒有收取附表一編號5、7、8、10、11、
13、17之贓款上繳。」云云。經查:⑴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被告丑○○於104年10月28日,依庚○○指示租賃自用小客車,復
搭載庚○○至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內壢店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90多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上繳他人,庚○○則支付其上開款項之1 %即9,000多元做為報酬之事實,為被告丑○○坦認在卷(見訴字第360號卷三第11頁背面、12頁),且經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頁、他字第321號卷第62至66頁);而被害人辛○○○於10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4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96萬5,000元、上海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予共犯林○宏(年籍詳卷),嗣共犯林○宏交付前揭財物予共犯陳○澈(年籍詳卷)乙節,有附表一編號9「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丑○○駕車搭載庚○○至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內壢店,向陳○澈收取上開財物,並自庚○○處收受報酬9,650 元(即96萬5,000元之1 %)等情,可信為真實。
②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在詐欺集團中我負責指
揮,丑○○負責回水,陳○澈、林○宏負責掌機及車手,我拿到旗下的錢交給丑○○過水給上手,丑○○當然知道他做的事情是詐欺集團的工作,他非常清楚,我有幾次回水給丑○○時,陳○澈、林○宏、蕭○毅(年籍詳卷)、午○○都有一起去,他們也都清楚知道丑○○是誰,也都知道丑○○是詐欺集團中做回水的。」等語(見他字第221號卷第1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62頁背面、72頁);證人林○宏於警詢時證稱:「阿軒是負責回水的,我有參與104年10月28日辛○○○的詐騙,這次是由我一個人擔任車手前往詐騙,本件由庚○○指揮,陳○澈負責掌機,在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家樂福將贓款交給庚○○,當時由『阿軒』開車。」等語(見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8頁背面、191、193頁背面);證人陳○澈於偵查中證稱:「庚○○收到錢後會交給丑○○。」等語(見他字第321號卷第79、80頁)。由前述證人庚○○、林○宏、陳○澈之證言可知,被告丑○○於詐欺集團係擔任回水角色,自庚○○處收取詐欺款項上繳,且亦明知其收受並上繳之款項乃詐欺所得。
③被告丑○○雖以其收受之款項乃庚○○之賭博所得等語置辯。然
查,被告丑○○於原審時供稱:「庚○○請我租車代步去幫他收錢,說他不方便出面,我租完車後就去載庚○○。」等語(見訴字第360號卷三第12頁),若依其上開所述,庚○○既因不方便出面委請其代為收取賭博款項,其又何需特地駕車搭載共同被告庚○○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收款,顯與常情相違。另被告丑○○僅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取款並上繳,即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 %等高額報酬,若其經手之款項非涉重罪,庚○○得自行出面收受即可,何需另行出資委請被告丑○○駕車搭載,更需額外負擔租賃自用小客車之花費(見訴字第360 號卷三第12頁),被告丑○○係智識成熟之人,且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見訴字第360號卷四第55頁背面),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理應深知此種隱晦之收款方式顯悖於常情,是被告陳仲軒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屬共同正犯無訛。
⑵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告訴人寅○○於104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止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42萬元予林○宏、蕭○毅,嗣林○宏、蕭○毅交付前揭款項予陳○澈轉交庚○○乙節,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②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丑○○是回水,告訴人寅○
○於104年10月14日遭詐騙集團詐騙42萬元得逞,由我指揮,陳○澈掌機,林○宏、蕭○毅去取款,車手把錢拿回來後,是交給陳○澈,陳○澈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丑○○。」等語(見他字第221號卷第1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62頁背面、63頁);證人林○宏於警詢時證稱:「阿軒是負責回水的」等語(見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8頁背面、193頁背面);證人陳○澈於偵查中證稱:「庚○○收到錢後會交給丑○○。」等語(見他字第321號卷第79、80頁),綜合上開證述,被告丑○○於詐欺集團係擔任回水角色,告訴人寅○○交付車手之詐欺款項,係由庚○○轉交被告丑○○收受,其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收受告訴人寅○○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不足憑採。
⑶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告訴人子○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其涉嫌刑事案件,需凍結帳戶,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60萬元予蕭○毅、林○宏,嗣蕭○毅、林○宏交付前揭款項予庚○○乙節,有附表一編號7「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②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子○於104年10月2
3日遭詐騙集團詐騙60萬元得逞,車手是蕭○毅、林○宏,由我掌機及指揮,蕭○毅、林○宏把錢拿給我,我再交給丑○○。
」等語(見他字第221號卷第14頁背面、15頁;他字第321號卷第63頁背面);證人林○宏於警詢中證稱:「阿軒是負責回水的。」等語(見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8 頁背面、193頁背面);證人陳○澈於偵訊時證稱:「庚○○收到錢後會交給丑○○。」等語(見他字第321號卷第79、80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丑○○於詐欺集團係擔任回水角色,告訴人子○交付車手之詐欺款項,係交由庚○○轉交被告丑○○收受,其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收受告訴人子○遭詐騙之款項云云,殊無足採。
⑷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告訴人辰○○於104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至翌(26)日上午10
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旋遭提領43萬43元,嗣陳堃峰收受前揭款項後,交付陳○澈轉交庚○○乙節,有附表一編號8「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②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辰○○於104年10月26日遭詐
騙集團3本存摺及2張提款卡,並遭提領43萬元得逞,這次是陳堃峰拿到錢後,交給陳○澈,陳○澈再給我,我再交給丑○○」等語(見他字第321號卷第64頁),證人林○宏於警詢中證稱:「阿軒是負責回水的」等語(見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8頁背面、193頁背面),證人陳○澈於偵訊時證稱:「庚○○收到錢後會交給丑○○」等語(見他字第321號卷第79、80頁),綜合上開證述,被告丑○○於詐欺集團係擔任回水角色,告訴人辰○○交付車手之詐欺款項,係交由庚○○轉交被告丑○○收受,其辯稱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收受告訴人辰○○遭詐騙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被害人天○○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遭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致被害人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旋遭余○諸、許唯澄提領24萬5,060元,嗣余○諸、許唯澄收受前揭款項後,交付張睿澤轉交陳○澈,陳○澈再轉交庚○○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0「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②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天○○於104年10月28
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存簿及提款卡並遭提領款項得逞,我是車手頭,陳○澈是掌機,車手是陳○澈叫張睿澤去找的,車手將錢交給張睿澤,張睿澤交給陳○澈,陳○澈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丑○○。」等語(見他字第221號卷第18頁、他字第321號卷第64頁背面),證人林○宏於警詢時證稱:「阿軒是負責回水的。」等語(見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8頁背面、193頁背面),證人陳○澈於偵查中證稱:「庚○○收到錢後會交給丑○○。」等語(見他字第321號卷第79、80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丑○○於詐欺集團係擔任回水角色,被害人天○○遭車手提領之款項,係交由庚○○轉交被告丑○○收受,其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收受被害人天○○遭車手提領之款項云衙,並不足採。
⑹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被害人甲○○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
下午12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扣押財產,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60萬元予余○諸,嗣余○諸收受前揭款項後,交付陳○澈轉交庚○○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1「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②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甲○○於104 年10
月29日遭詐騙集團詐騙60萬元得逞,是我指揮,陳○澈是掌機,車手是余○諸,我拿到錢後在家樂福內壢店回水給丑○○。」等語(見他字第221號卷第19頁;他字第321號卷第64頁背面、65頁);證人陳○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庚○○收到錢後會交給丑○○,有一次是余○諸當車手,張睿澤要我跟余○諸聯絡,後來余○諸有拿到錢搭計程車到內壢家樂福,庚○○叫我去跟余○諸拿錢,我拿到錢後在家樂福門口交給庚○○,我有聽到庚○○打電話給丑○○過來家樂福門口拿錢,當天我有看見丑○○騎車到家樂福門口跟庚○○拿錢,我聽庚○○說他拿到錢後是交給丑○○,丑○○再交給上游的人。」等語(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3頁背面、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三第23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丑○○於詐欺集團係擔任回水角色,被害人甲○○交付之詐欺款項,係交由庚○○轉交被告丑○○收受,其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收受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云云,不足憑採。
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①告訴人未○○於104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其涉嫌刑事案件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提款卡2張,旋經共犯蕭○毅提領20萬元後交付共犯陳○澈轉交共同被告庚○○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3「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②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未○○於104 年11
月3日下午3時許遭詐騙集團詐騙提款卡2張得逞,是我指揮,陳○澈是掌機,車手是蕭○毅,蕭○毅領取款項後繳給陳○澈,陳○澈再交給我,我回水給丑○○。」等語(見他字第221號卷第19頁;他字第321號卷第65頁),證人陳○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庚○○收到錢後會交給丑○○,經我聽104年11月3日錄音檔後確定電話是由庚○○監聽,當時我在旁邊,我有聽到庚○○與大陸機房對話,庚○○告訴大陸機房錢已交給水,該回水綽號阿軒。」等語(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9至13頁;他字第321號卷第79、80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丑○○於詐欺集團係擔任回水角色,告訴人未○○交付車手之詐欺款項,係交由庚○○轉交被告丑○○收受,其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收受告訴人未○○遭詐騙之款項云云,顯不足採。
⑻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①告訴人丁○○於104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年11月4 日
下午5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313萬7,120元予陳○澈轉交庚○○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7「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②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丁○○於104年11月4 日遭詐
騙集團詐騙300多萬元,是我指揮,陳○澈是車手,午○○是駕駛,取款後陳○澈直接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丑○○。」等語(見他字第221號卷第19頁背面、20頁);證人陳○澈於警詢時證稱:「庚○○收到錢後會交給丑○○,104年11月4日這次是我跟午○○、庚○○一起前往,由午○○負責開車,庚○○在車上指揮、把風,我負責取款313萬元,詐騙金額是由庚○○、午○○取走。」等語(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37頁);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4日庚○○叫我載他及陳○澈去被害人住處附近,庚○○叫陳○澈下車去超商拿東西,並且去跟被害人拿錢,陳○澈拿到錢之後交給庚○○,庚○○就叫我載他去找阿軒(指認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31至32頁照片編號3之人即為丑○○)。」等語(見偵字第4048號卷三第16、17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丑○○於詐欺集團係擔任回水角色,告訴人丁○○交付車手之詐欺款項,係交由庚○○轉交被告丑○○收受,其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收受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云云,殊不足採。
③證人午○○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在詐欺集團內是擔任
掌機,我不知道集團內的回水職務是由何人負責,不認識丑○○,沒有看過丑○○,我在偵查中說的不屬實,我對丑○○不利之指述,是因為我想要趕快開完就隨便亂講,我當時說庚○○叫我載他去檳榔攤找阿軒,但找的不是阿軒,我不知道他去找誰,我不知道庚○○拿到詐欺贓款是拿給誰。」云云(見訴字第360號卷四第4頁背面至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偵查中指認丑○○是隨便指的。依當時檢察官提示的照片高達30張,我真的只是隨便指的。我跟丑○○沒有糾紛。」等語(見訴字第360號卷四第5頁背面、6頁),是被告午○○既稱其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丑○○,何以於檢察官提示眾多照片時能正確指出被告丑○○為何人,又被告午○○既與被告丑○○毫無仇隙,何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丑○○參與詐欺犯行,益見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
⑼綜上所述,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至11、13、17等
共8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之8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紫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116、118頁),核與證人蕭○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五第242至245頁、偵字第5403號卷十第24頁、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頁)、證人陳○澈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6608號卷六第1103至1105頁、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頁)、證人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6608號卷六第1091頁背面、偵字第5403號卷十第2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午○○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黃紫陽與庚○○為使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繼續於擔任車手,先共同毆打蕭○毅,復由同案被告庚○○以前開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言詞為意思表達,使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心生畏懼而繼續擔任車手,足認被告與庚○○基於此一目的,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就庚○○之恐嚇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甚明。
3.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午○○,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復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洗錢部分: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 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
⑵被告午○○、酉○○擔任「掌機」或「回水」(即負責向取款車
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或逕交庚○○),被告丑○○則擔任向庚○○收取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回水」角色等犯行,核其等目的係為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不符,起訴及追加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午○○、酉○○、丑○○有何洗錢犯行,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被告午○○、酉○○、丑○○行為後較為不利之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3.組織犯罪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次修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再將第2條第1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修法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⑵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④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⑨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
⑶本件被告午○○、酉○○擔任「掌機」或「回水」(即負責向取
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或逕交庚○○),被告丑○○則擔任向庚○○收取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回水」角色,依卷內證據,難認其等參與之犯罪集團有明確上下隸屬關係,或有何入會程序儀式,且綜觀卷內相關證據,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確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成員上下隸屬關係層次井然、各司其職),及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宗旨,無從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尚難遽認被告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與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不同。且起訴及追加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午○○、酉○○、丑○○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被告午○○、酉○○、丑○○行為後較為不利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亦無依該條第2項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8.所述,此為分則之加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漏未諭知,業經原審裁定更正,有裁定附卷可憑,為訴訟經濟計,本院逕予說明即足);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7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7至11、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午○○、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申○○於104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其女兒遭綁架後,即請其妻查證其女安危並報警,警員隨即偽裝被害人交付80萬元款項,是被害人申○○非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39、40頁),自與詐欺取財既遂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行為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所犯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3、15、16所為;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7至13、15、16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7至11、13、17所為,均另涉犯刑法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午○○、酉○○、丑○○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聯絡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午○○、酉○○、丑○○未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酉○○、丑○○均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且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戊○○並未指訴詐欺集團成員曾交付其偽造之公文書(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六第248、249頁),卷內亦無相關交付被害人戊○○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可參,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午○○、酉○○及陳仲之認定,無由成立前揭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6、14所為;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6、14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6月18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係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項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之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故本諸「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可,不需另論恐嚇取財罪(參酌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是被告午○○、酉○○就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不另論恐嚇取財罪,前揭公訴意旨,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6.被告午○○、酉○○、丑○○就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之15次加重詐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後㈢所述),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6之10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丑○○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7至11、13、17所示8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8.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2、5至13、15至17部分,參與取款或把風之人均有未滿18歲之少年(詳如附表一所載),經查:
⑴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其行為時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林○宏行為時分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午○○於警詢時供承:「我認識林○宏,是我們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一第120頁),證人即共犯林○宏於警詢時亦證稱:「是黃俊凱介紹我參與詐欺集團,他帶我去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附近的停車場,然後就看到午○○,黃俊凱帶我去見面的前一天有影印我的身分證,午○○用我的身分證在他那要求我參與詐欺集團。」、「我在現場接受午○○的指揮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錢,由覺凱義下車取款,我、陳○澈、庚○○在車上把風。」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六第1084至1087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五第154頁),足認被告午○○對於林○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猶與之共同實施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均知悉該次犯行係與共犯林○宏、陳○澈共同為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酉○○之刑。
⑵另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5至13、15部分,被告酉○○就附
表一編號6至13、15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 、7至11、13、17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酉○○、丑○○知悉其等前揭犯行係與少年共同為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午○○、酉○○、丑○○就該等犯行加重其刑。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午○○分別與少年
李○安、黃○為(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我所有,於104年8月27日即借給李○安使用,我沒有駕駛該小客車至臺中市浸信會。」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字第28142號卷第9頁),然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承認附表一編號1這次是我載車手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是該次取款車手是否為李○安,已非無疑,且卷內除被告午○○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與李○安共犯此次犯行。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黃○為涉犯詐欺非行行為,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1344號裁定認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而不付審理,有卷附上揭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23、124頁)。則被告午○○是否與李○安、黃○為共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屬有疑,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蕭○毅部分)、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蕭○毅、陳○澈及林○真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林○宏部分)。至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為論罪更正,認被告恐嚇林○宏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見訴字第474號卷第180頁),容有未洽,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午○○就前揭犯行與庚○○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⑴被告午○○共同以上揭恫嚇言語恐嚇蕭○毅、林○宏、陳○澈及林
○真,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⑵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其對上開少年之年紀均毫不知悉,亦不認識等語(見訴字第474號卷五第193、194 頁),然其於警詢時供承:「我認識林○宏」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一第132頁),證人林○宏於警詢時亦證稱:「是黃俊凱介紹我參與詐欺集團,他帶我去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附近的停車場,然後就看到午○○,黃俊凱帶我去見面的前一天有影印我的身分證,午○○用我的身分證在他那要求我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六第1084至1087頁),足認被告午○○對於林○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林○宏恐嚇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蕭○毅、陳○澈及林○真同為少年,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⑷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應從一重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等語(見訴字第474號卷第18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之1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至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為事實補充,另認被告午○○與庚○○另以「持木椅作勢毆打及將蕭○毅、林○宏推倒在地」之方式為恐嚇,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然上開事實僅有告訴人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尚難認被告午○○有另以上開方式為恫嚇,本應為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上開恐嚇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就此部分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午○○、酉○○
、丑○○之犯罪事證明確,就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午○○、酉○○、丑○○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性為詐騙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又被告午○○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所得,竟以傷害、恐嚇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之方式,使蕭○毅等人繼續擔任車手,所為實已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午○○、酉○○、丑○○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貪利圖便)、手段、犯後態度;參酌被害人戊○○、天○○、巳○○及告訴人未○○、癸○○之意見表示(見原審卷五第92至104頁),暨被告午○○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酉○○自述:大學肄業,做夜市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丑○○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0頁背面、71頁、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就被告午○○、酉○○、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被告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午○○、酉○○、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2年10月;復就沒收說明: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為被告午○○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酉○○所有,均供其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經被告午○○、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65頁背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午○○、酉○○各項下宣告沒收;⑵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午○○、酉○○、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然既已交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午○○、酉○○、丑○○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著於其上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利益價值),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丑○○於原審自承其已獲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之報酬即9,650元(計算式:96萬5,000元×1 %=9,650元)(見訴字第360號卷三第11頁背面、12頁),為被告丑○○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7、8、10、11、13、17部分,卷內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丑○○已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午○○於警詢時供承其已獲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報酬即5,000元(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一第151頁背面),此為被告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午○○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卷內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午○○已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③另被告酉○○就其等上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⑷至被告酉○○105 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見他第5726號卷五第92至94、97至99頁)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電腦鍵盤、鐵製雨傘架、木椅等物,係供被告與庚○○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或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午○○、酉○○、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
被告黃紫陽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午○○、酉○○上訴其均已認罪,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丑○○仍執否認犯行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午○○、酉○○、丑○○確有參與詐騙集團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午○○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少年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業已如前述,被告午○○、酉○○、丑○○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午○○、壬○○、酉○○、己○○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壬○○、酉○○、己○○(綽號小俊)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庚○○負責指揮調度、分配報酬,被告午○○、壬○○、酉○○擔任車手頭或車手,被告己○○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被告己○○取款成功則可分得該次詐欺贓款百分之2 之酬勞。謀定後,庚○○等人與被告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害人聯絡,佯稱係檢察官或警調人員偵辦案件需要(俗稱「假檢警」詐騙手法),或被害人之家屬遭綁需支付贖金(俗稱「假恐嚇」或「假擄人勒贖」詐騙手法)等語,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指定之現金置放於該人員指示之位置或交付到場人員,後被告己○○即在庚○○之指示下,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一中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取款,復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高雄市美濃區某鄉間小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取款,並均成功得手詐欺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認被告午○○、壬○○、酉○○、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午○○、壬○○、酉○○、己○○就上開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共犯庚○○、被告午○○、壬○○、酉○○、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壬○○均坦承有參與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 時、同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一中街詐欺取財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其等有參與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鄉間小路詐欺取財之情事;被告酉○○均坦承有參與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同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一中街及同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鄉間小路詐欺取財之情事;被告己○○坦承其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 時、同日上午11時至臺中市一中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取款,復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高雄市美濃區某鄉間小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取款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4年10月
中,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有周柏安、庚○○、綽號『香蕉』、『帥哥』等人,庚○○是集團負責人,『帥哥』是擔任假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我是負責到現場拿被害人放置金錢的信封袋,而『香蕉』算是車手頭,我們取款完款會先把錢交給他。庚○○在我們出門時,都會給我們2,000元車馬費,並交付每人1支工作用手機,如果出去有取款成功,就可以從得款金額抽取百分之2當酬勞,我們取款成功時,會先把錢交給『香蕉』,再由『香蕉』轉交給庚○○,庚○○會將酬勞發給我,我認識壬○○,他就是綽號『香蕉』,我也認識酉○○,我叫他『鳥鳥』,他是車手頭,我會交錢給『鳥鳥』,我工作結束後工作機交給庚○○,但是錢由『香蕉』或『鳥鳥』交給庚○○。」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五第705頁背面、他字第5726號卷二第39至43頁、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至9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庚○○因為做詐欺於104年10月底左右被抓,我有聽他說過他在做詐欺,我看過『高個』午○○,他是庚○○的朋友,我覺得他也是在做詐欺,庚○○曾經叫我跟他一起去收錢,他給我一支電話,說會有人拿錢給我,我有收到1、2 次錢,收錢後交給庚○○,黃紫陽和我做一樣的工作,我於104年10月、11月加入詐欺集團,當時午○○已經在集團內,我會跟午○○輪流向車手取款,沒有固定,我有2次成功跟車手拿到錢,是在104年10月、11月之內,跟哪個車手拿錢我沒印象,我跟車手的薪水由庚○○發,除了我跟午○○外,綽號『犀牛』也是掌機兼收水,『犀牛』是酉○○,酉○○在我加入後一段時間才來。
」等語(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頁);被告酉○○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於104年9月、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是庚○○介紹我加入,警員在我房間查扣之車手所簽之借據、本票及證件,是因為我擔心車手取得詐騙贓款後跑掉,是庚○○指使我這樣做的,午○○綽號『高個』、壬○○綽號『阿草』,都是擔任掌機,我加入詐欺集團時午○○、壬○○已經加入,我在集團內負責管理車手拿回來的錢,就是車手拿到詐騙款項後,要交給我,由我交給『高個』,車手獲利是以每次詐騙所得百分之3,我則是從中抽取百分之2,『高個』午○○是我們上面的,也是我們這個部分的負責人,午○○有跟我說是用恐嚇方式做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四第32至34頁、偵字第6608號卷四第650至660頁、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26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9至111頁);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年7月、8月至同年10月、11月,有加入庚○○所屬詐欺集團,庚○○是我老闆,庚○○會指派『阿草』擔任掌機,『阿草』接大陸機房後會向庚○○報告,庚○○會再把工作機拿給車手,叫他們前往被害人住所勘查回報,我在庚○○的詐欺集團,前面擔任掌機跟車手拿錢,庚○○叫車手去拿錢,有拿到錢我再去跟車手拿,後來我擔任司機,載庚○○去跟掌機拿錢。」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一第138至145頁背面、他字5726號卷四第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依被告己○○、壬○○、酉○○、午○○上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午○○於104年7月間、被告壬○○於104年10月及11月間、被告酉○○於104年9月及10月間、被告己○○於104年10月間,均有加入庚○○為首之詐騙集團,而被告午○○、壬○○、酉○○擔任掌機或車手頭,被告己○○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將該詐騙款項上繳予被告壬○○或酉○○,被告壬○○再上繳予庚○○,被告酉○○則交由被告午○○,以上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我在詐欺集團內是負責
到現場拿被害人放置金錢的信封袋,至今犯案共10幾次,成功的只有3次,第1、2次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及11時許,地點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金額皆為10萬元,第3次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鄉間小路,金額為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五第705頁背、706頁;他字第5726號卷二第41頁),復於原審時供承:「我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四所載的時間、地點、取款金額都沒有意見,他們打電話監控被害人,我才下去撿錢,我全部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卷三第18頁背面),是被告己○○固自白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各10萬元等情,然綜觀全卷,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交付之財物究為何,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是卷內查無任何被害人指訴或共犯自白以外之證據可以補強被告己○○之自白。
㈢被告壬○○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固陳稱:「我會跟午○○輪流
向車手取款,沒有固定,我在104年10月、11月之內有2 次跟車手拿到錢,我給庚○○差不多10幾萬,己○○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及11時到臺中市一中街附近向被害人取款部分,我認罪。」等語(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08頁、原審卷卷二第70頁、卷三第18頁背面);被告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我的上手是午○○,我會跟車手收款交給午○○,午○○會拿電話給我,有人會打電話跟我說明天要去的地點,我會去到他說的地點等電話,我取過2次款,2次都是己○○交給我,地點、時間忘記,我承認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10頁、原審卷二第70頁、卷三第18頁背面);被告午○○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104年10月26日詐欺事實,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然被告壬○○、酉○○及午○○之上開自白內容,縱涉及其等曾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就被告己○○自承曾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 時及11時許、同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分別至臺中市一中街附近及高雄市美濃區鄉間小路向不詳被害人取款等事實,均未為陳述,難以作為被告己○○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況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午○○、壬○○、酉○○及己○○之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需其中一被告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被告之補強證據,而如前所述,被告己○○之自白既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自不得逕以上開被告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彼此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午○○、壬○○、酉○○及己○○有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但就公訴意旨所指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高雄市美濃區鄉間小路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取款,並得手詐欺款項共20萬元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壬○○、酉○○、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午○○、壬○○、酉○○、己○○此部分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此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午○○、壬○○、酉○○、己○○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自白犯罪事實,於被告己○○遭拘提時,扣得內含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工對話訊息之手機1支,且有以其所持用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詐騙集團事宜,及被告4人與庚○○於104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有出入上開太子天廈詐騙集團據點等節,有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己○○手機訊息之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足見本件尚有上開證據補強,則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被告四人之自白相互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有被告4人之自白之外,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足見被告午○○、壬○○、酉○○3人於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以非如被告己○○單純之提款車手,而係擔任掌機,甚而上繳贓款之相當於負責人之重要性地位,且被告午○○、壬○○、酉○○3人互為協力、分工,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能時時刻刻,順利縝密的分工遂行集團是詐騙、躲避追緝,而以此等方式實現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最大利益,則被告午○○、壬○○、酉○○自應就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被告四人均分別以證人身分詰證在卷,亦爭被告4人之自白得互為補強證據,原審未慮及上情,逕認被告己○○自白犯罪全部未有任何證據補強,進而無從僅以被告4人自白互作為證明彼此犯罪之補強證據,難認妥適。」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證明被告午○○、壬○○、酉○○、己○○雖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自白,但無其他證據用以補強證明被告4人有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一中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取款及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高雄市美濃區某鄉間小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取款,並各得手詐欺款項10萬元共20萬元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實未能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午○○、壬○○、酉○○、己○○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午○○、壬○○、酉○○、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午○○、壬○○、酉○○、己○○等4人另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限有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午○○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子因幫人作保而遭人押走、毆打,若不償還欠款,將對其子不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南區國光路中興大學機車停車場外人行道上放置1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浸信會榕樹洞內放置34萬元。嗣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車手至上開地點取款。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時、原審之供述(見他字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 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42、43、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148至150、159至161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 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警卷第2、3 頁;偵字第28142號卷第9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28881 號卷第44、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六第231背面至234頁;警卷第4、5頁;偵字第11723 號卷第16頁) ㈣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 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109 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1、22頁) ㈤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至136 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號卷第28、29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至145 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 至210 、215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 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 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審理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 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 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 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 至194 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 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偵字第4048號卷三第3、4 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封面暨內頁明細1 份(見警卷第4、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2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236、237 頁) 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6至1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午○○;警卷第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午○○稱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核交字第1433號卷第2、4、5頁;偵字第28142 號卷第3 、4 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2 午○○ 被害人戌○○ 詐欺集團成員自104 年9 月17日下午2 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止,先以電話向戌○○佯稱其遭冒用資料申請醫療補助,再假冒為「王志成警員」、「吳文正檢察官」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將資產公證,致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逕予更正),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涼亭旁,經不詳車手交付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檢管科收據」1 紙後,交付17萬元予該不詳車手;復於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35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上開地點,由黃○宗交付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檢管科收據」2 紙後,分別交付36 萬8,000元、41萬3,000 元予黃○宗。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 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 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 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即戌○○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239至24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25至27、50、51頁;少護字第833號卷第54至63、91至93、98至105、113至117頁) ㈣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㈤證人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至136 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 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 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號卷第96至105、113至117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 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113至11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偵字第4048號卷三第3、4 頁) 證人黃○宗於警詢、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20 號卷第2至1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4至1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31至36、54至63、91至93、96至105、113至117、206至208、271至274頁) 證人莊誌恩於警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20號卷第20至26頁;少護字第833號卷第59、60、183、184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242 至245 頁) 黃○宗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見他字第220號卷第19頁)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0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39至49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42至45頁) 丑○○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叫車紀錄1 份(見他字第220 號卷第4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宗)(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48000065號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18至24頁) 台北地檢署檢管科收據3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30、31頁) 中華郵政(股)公司交易電子序時紀錄(104 年9月18、25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陳淑蓮所有基隆碇內郵局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33至36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185 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12月4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58至63、68、6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調查補充報告各1 份(見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18至25、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28日105 年度少護字第833 號宣示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各1 份(見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277頁;少護執字第719 號卷第2、1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黃紫陽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領取心臟開刀之手術費用,再假冒「陳建宏警員」、「吳文正檢察官」稱其涉犯詐騙案件,需將財產提領出來監管,致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萬元至陳淑蓮所有碇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惟不知情之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時,方知上開帳戶遭列管。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 至257 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 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 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248 至250 頁)。 ㈣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239至24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25至27頁)。 ㈤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 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109 至112、258 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㈥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至136 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㈦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215至219、224、225頁)。 ㈧證人陳○澈於警詢、偵查、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 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 頁)。 ㈨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㈩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 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 至114頁;偵字第4048號卷三第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證人陳淑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28、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度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六第247、252至254、256頁)。 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251頁)。 陳淑蓮所有基隆碇內郵局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35、3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232號不起訴處分書(戌○○部分,見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186至188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4 午○○ 告訴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自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亥○○○佯稱其積欠電話費,如係遭人冒用應報警處理,再陸續假冒為「黃警官」、「劉警官」,稱其有向銀行借款,需解除定存、提領款項後交付,致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4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南通公園榕樹下,交付40萬元予取款車手,該車手則交付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 紙,後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地點交付40萬元予車手蔡宗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蔡宗翔則再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 紙予亥○○○。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 9號卷七第1至、1-1頁) ㈣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㈤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 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 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偵字第4048號卷三第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證人黃○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147至153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1至15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證人即告訴人亥○○○所有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暨內頁明細1 份(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七第2、3 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證件2 張)照片2 張(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21至24頁)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2 紙(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25、2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27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蔡宗翔部,見訴字第413 號卷五第119至1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調字第1344號裁定(黃○為部分,見字第413 號卷五第頁123、124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 印文貳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 5 午○○ 壬○○ 丑○○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04 年9月2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假冒「新竹醫院人員」以電話向寅○○佯稱其住院補助款項3 萬元遭冒領,再假冒「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因調 查詐騙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舊鳳山市農會)前交付42 萬元予林○宏、蕭○毅,林○宏、蕭○毅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影本1 紙予寅○○。嗣前揭款項經林○宏、蕭○毅交付陳○澈轉交庚○○,庚○○再轉交子 ○○。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33、3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43、44、58、59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37至39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55、56頁) ㈤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 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偵字第4048號卷三第3、4 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238、239頁;卷五第171頁;卷二第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字第221號卷第45、57、60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35、36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57、5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0月13日104 年聲監字第26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0至213頁) 證人陳○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計程車之紀錄(見他字第220號卷第49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少連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壬○○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駁回。 6 午○○ 酉○○ 壬○○ 被害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申○○佯稱其女兒遭人綁架,如不還清欠款,將對其女兒不利等語,嗣申○○告知警方,並由警方佯裝為申○○,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將80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英才路口,並當場查獲車手李宗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把風陳○維而未遂。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39、40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偵字第4048號卷三第3、4 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3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01至106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63至68頁) 蔡宗霖(原名李宗霖)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24至126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二第230頁背面至232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一第255、256 頁) 門號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321 號卷第20頁背面、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0月13日104 年聲監字第26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0至21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0月20日104 年聲監字第2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14至22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李宗霖部分,見訴字第413 號卷五第133 至135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7頁背面至180 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壬○○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駁回。 7 午○○ 酉○○ 壬○○ 丑○○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安」名義,以電話向子○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再陸續假冒「蔡政柏警官」、「劉警官」、「林政賢科長」、「王清杰檢察官」,向子○佯稱其涉及吸金案件,須凍結帳戶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各1 紙予子○。嗣蕭○毅、林○宏假冒「王清杰檢察官」指派之人員至子○南投縣草屯鎮住處,由蕭○毅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予子○,致子○陷於錯誤,交付60萬元予蕭○毅、林○宏。嗣蕭○毅、林○宏交付前揭款項予庚○○轉交丑○○。復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7日某時許假冒「王清杰檢察官」,向子○佯稱其所涉吸金案件之被害人已提起告訴,要求其提領帳戶內120 萬元交給法院云云,子○遂前往中興新村之臺灣銀行提款,詐欺集團成員林正洪、陳峰(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依指示前往子○住處等候,幸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而未得逞。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221 號卷第61、6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47、48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59、60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64、65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陳峰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號卷六第24頁;他字第321 號卷62至66、68、69頁;偵字第40號卷一第80至82頁;偵字第4048號一第80至82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至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75至80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偵字第4048號卷三第3、4 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證人林正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321號卷第76、7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16至18頁;105 年度偵字第6369號卷第59至61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3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01至106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63至68頁)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見他字第221 號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51頁背面至53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63頁背面至65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76至79頁) 104年聲監字第12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庚○○0000000000,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八第163至165頁) 門號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321 號卷第20頁背面、21頁) 104年聲監字第26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0至213頁) 104年聲監字第2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14至228頁) 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見偵字第4447號卷第24至3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林正洪0000000000、陳堃峰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447號卷第71至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447號卷第8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林正洪、陳堃峰部分,見訴字第413 號卷五第136至140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80至184、189至19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6日105 年度少護字第1063號宣示筆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護執字第613 號卷第2、3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肆枚均沒收。 (壬○○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駁回。 8 午○○ 酉○○ 壬○○ 丑○○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假冒「慈濟醫院人員」名義,以電話向辰○○佯稱其證件遭盜用辦理醫療補助,再陸續假冒 「新北市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吳檢察官」,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許,陳峰依陳○澈指示,自稱為「臺北地 檢署吳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至辰○○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樓下,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予辰○○,辰○○則交付存摺共3 本、提款卡共2 張(含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追加起訴書誤載辰○○亦有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逕予更正)予 陳峰。嗣陳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共43萬43元交付陳 ○澈轉交庚○○,庚○○再交付丑○○。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54至56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74至76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陳峰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號卷六第24頁;他字第321 號卷62至66、68、69頁;偵字第40號卷一第80至82頁;偵字第4048號一第80至82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至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75至80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偵字第4048號卷三第3、4 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三第78、79頁;卷二第105頁背面、106 頁;卷四第37頁背面、38、61頁背面至62、129 頁背面、130頁;卷五第30頁背面、31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一第145頁背面、146、214 頁背面、215頁;卷二第116頁背面、117頁;卷三第169頁背面、170、217、218頁;卷四第132頁背面、133頁;卷五第80、81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3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01至106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63至68頁)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五第203頁;卷六第29頁;卷七第60、6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52、53、90頁;卷二第28、80頁)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1月27日(105 )華壢存字第105000011 號函暨附件提款機(008-FC241W3 )之監視器提款畫面照片共7 張(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30至32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91至93頁)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5年2月4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0000 號函暨附件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六第33至3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94至96頁)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5年2月5日中壢營密字第10500006941號函暨附件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36至39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97至100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5年3月7日上延平字第1050000027號函暨附件提款機畫面照片共6張(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0、4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1至103 頁)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檢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62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82頁) 辰○○所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少連偵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62頁背面、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82頁背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63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82頁) 104年聲監字第12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庚○○0000000000,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八第163至165頁) 門號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321 號卷第20頁背面、21頁) 104年聲監字第26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0至213頁) 104年聲監字第2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14至22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陳堃峰部分,見訴字第413號卷五第136至140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84 至189頁) 陳堃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單、通聯紀錄(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72至7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壬○○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駁回。 9 午○○ 酉○○ 壬○○ 丑○○ 被害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41分許,假冒「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向辛○○○佯稱其有申請電話,且有欠款云云,並轉接電話給假冒為「黃明昭大隊長」、「陳瑞仁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向辛○○○佯稱其涉及刑案,需申請資金財產公證文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306 巷旁巷口,交付現金96萬元5 千元、上海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林○宏,林○宏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令」、「偵查卷宗」公文書及、信封袋各1 份予辛○○○。嗣林○宏交付前揭財物予陳○澈轉交庚○○,庚○○再轉交丑○○。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㈤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12至14頁;訴字第360 號卷三第11至15頁;他字第321號卷第71、72頁;他字第321號卷第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54至5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1至8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14至17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221號卷第78、79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七第95、96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90、91頁) ㈦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㈧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㈨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㈩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陳峰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號卷六第24頁;他字第321 號卷62至66、68、69頁;偵字第40號卷一第80至82頁;偵字第4048號一第80至82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至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75至80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偵字第4048號卷三第3、4 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3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01至106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63至68頁) 警方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69、170、225頁;卷一第243、244頁;卷六第19、20頁;他字第221 號卷第31、32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40、41、63、64、164、201、202頁)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車號000-0000號,承租人丑○○)、RAE-8388號租賃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2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他 字第221號卷第76、77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64、69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89、94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他字第221號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66頁背面、67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91頁背面、92頁)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偵查卷宗」公文書、信封袋(見他字第221 號卷第80頁背面、8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67頁背面、68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92頁) 104年聲監字第12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庚○○0000000000,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八第163至165頁) 104年聲監字第26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0至213頁) 104年聲監字第2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14至228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94頁背面至19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偵查卷宗」上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壬○○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駁回。 10 午○○ 酉○○ 壬○○ 丑○○ 被害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假冒為「臺北市警察局林隊長」、「曾益盛檢察官」,以電話向天○○佯稱其因申請醫療補助,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其配合調查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嗣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余○諸依詐欺集團指示假冒為「臺北地檢署」人員至天○○屏東縣車城鄉住處,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予天○○,天○○遂交付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予余○諸。嗣余○諸、許唯澄自上開帳戶內共提領出24萬5,060 元交付張睿澤轉交陳○澈,陳○澈轉交庚○○交付丑○○。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70、71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84、85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余弦諸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250至253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30至32頁) 證人許唯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54、255頁;他字第2686號卷第54頁背面至61、75至7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9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37至39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2、93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年偵字第119號卷六1至3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卷三第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3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01至106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四第63至68頁) 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240至242頁;卷五第259、260頁;卷六第7、8頁;他字第221號卷第28至3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37至39、142、143頁;卷二第45、4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3826號函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3張(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五第261至265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47至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2 月17日桃營字第1051800153號函暨附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8 張(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66至268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52至54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1 紙(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73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86頁)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七第74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88頁) 104年聲監字第12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庚○○0000000000,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八第163至165頁) 104年聲監字第26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0至213頁) 104年聲監字第2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14至22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603 號宣示筆錄(余○諸部分,見訴字第413 號卷五第144、145 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94頁背面至19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壬○○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駁回。 11 午○○ 酉○○ 壬○○ 丑○○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 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 ,以電話向甲○○ 佯稱其有申請醫療 補助款,再陸續假 冒「高雄市警察局 科長廖世華」、「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佯稱其遭冒名至銀行開戶涉及刑案,要扣押其財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郵局旁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偽造之「玉山銀行開戶證明」私文書、「傳喚未到通知書」之公文書,並於看完後隨即燒毀,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189 巷清穗公園交付60萬元予余○諸,余○諸另交付偽造之「收據」1 紙予甲○○。嗣余○諸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澈轉交庚○○,庚○○再交付丑○○。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221 號卷第53至55頁;少連偵字第117號卷七第75頁背面、76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39;2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95、96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余弦諸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250至253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30至32頁) 證人許唯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54、255頁;他字第2686號卷第54頁背面至61、75至7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9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37至39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2、93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年偵字第119號卷六1至3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卷三第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3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01至106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四第63至68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56、253、254頁;卷五第224頁;卷六第28、61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1、12頁;他字第221 號卷第41、42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50、51、77、89、132、163頁) 警方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五第199至201、260頁背面;卷一第245至248頁;卷六第9、10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42至45、144、145頁;卷二第24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9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第221號卷第51、52頁;少連偵字117 號卷七第78頁背面、79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42至244、99至100頁) 104年聲監字第12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庚○○0000000000,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八第163至165頁) 104年聲監字第26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0至213頁) 104年聲監字第2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14至22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1700號裁定(陳○澈部分,見訴字第413 號卷五第1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603 號宣示筆錄(余○諸部分,見訴字第413 號卷五第146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97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壬○○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駁回。 12 午○○ 酉○○ 壬○○ 被害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自10 4年10月30日上午9 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卯○○佯稱其遭人冒用證件欲領取健保醫療費,且偵查期間案情不得告訴任何人,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提領款項125 萬元後交付,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交付125 萬元予余○諸,余○諸並交付卯○○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各1紙。嗣余○諸為警攔查,卯○○始知遭騙並領回上開125 萬元。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㈤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8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24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02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余弦諸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250至253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30至32頁) 證人許唯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54、255頁;他字第2686號卷第54頁背面至61、75至7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9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37至39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2、93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年偵字第119號卷六1至3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卷三第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3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01至106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四第63至68頁)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82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03頁) 104年聲監字第12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庚○○0000000000,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八第163至165頁) 104年聲監字第26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0至213頁) 104年聲監字第2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14至228頁) 104年聲監字第28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29至247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97頁背面至20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壬○○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駁回。 13 午○○ 酉○○ 壬○○ 丑○○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3日下午3 時許,假冒「許檢察官」以電話向未○○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至未○○基隆市中正區住處交付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1紙,致未○○陷於錯誤,交付2張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蕭○毅於104年11月3日間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共20萬元轉交陳○澈,陳○澈則交付庚○○(搭乘午○○駕駛之車輛)轉交丑○○。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㈤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84頁背面、85頁;他字第221號卷第46至48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66至68、105 至107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卷三第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3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01至106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四第63至68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 張(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249至252、157、158頁;卷五第227、 228頁;卷七第89至92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7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47至49、78、79頁、166、167頁;卷二第70至73、109至112 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04 年12月11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40000034號函暨附件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及ATM 交易明細表2 張(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30至232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104 年12月18日字第1040000157號函暨附件自動櫃員機帳務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33至23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72 至17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 年1 月4 日基營字第1041801147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含未○○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各1 份(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五第237、238 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75至177 頁) 基隆市農會105 年1 月8 日基農信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39至241 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78至180頁) 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08頁) 104年聲監字第12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庚○○0000000000,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八第163至165頁) 104年聲監字第26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0至213頁) 104年聲監字第2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14至228頁) 104年聲監字第28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29至247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97頁背面至20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上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壬○○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駁回。 14 午○○ 酉○○ 壬○○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4 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電話向巳○○佯稱其子幫人作保,若不償還,將對其子不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11時許至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慈德路口之貨車下方各放置35萬元、8 萬元。嗣林譯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得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37萬元因巳○○察覺而未再依指示交付」,逕予更正)。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㈤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89至192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20、2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30至133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卷三第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三第78頁;卷二第105頁背面;卷四第37頁背面、61頁背面、129頁背面;卷五第30頁背面;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45頁背面、214 頁;卷二第116頁背面;卷三第169頁背面、217頁;卷四第132頁背面;卷五第80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3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01至106頁、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63至68頁) 林譯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 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手機照片2 張(見偵字第28881 號卷第19至23頁)。 警製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3376號卷第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376號卷第25、26、30至33頁) 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戶名:日從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76號卷第27至2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34 至136 頁)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見偵字第3376號卷第34頁、3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林譯真部分,見訴字第413號卷五第147至15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29 、137 至139 頁) 104年聲監字第12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庚○○0000000000,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八第163至165頁) 104年聲監字第26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0至213頁) 104年聲監字第2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14至228頁) 104年聲監字第28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29至247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97頁背面至20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邱鉦華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駁回。 15 午○○ 酉○○ 壬○○ 被害人丙○○(起訴書誤載為王思齊,逕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 日上午9 時許至同年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冒充「臺北○○○○○○○○○陳主任」,以電話向丙○○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再陸續假冒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劉小隊長稱其需先收受所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再於104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交付40萬元予蕭○毅。嗣警員逮捕蕭○毅,丙○○始知受騙而領回上開款項。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述(見偵字 第119 號卷七第141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4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卷三第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3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01至106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四第63至6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七第142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5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18頁)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6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19頁) 104年聲監字第12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庚○○0000000000,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八第163至165頁) 104年聲監字第26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0至213頁) 104年聲監字第2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14至228頁) 104年聲監字第28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29至24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1202號、104年度虞護字第389 號宣示筆錄1 份(見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54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102頁、少護執805 號卷第2頁) 蕭○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1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14至17頁) 被害人丙○○於超商接收傳真紀錄(見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20頁) 照片(含取款、查獲現場及扣案物)(見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22至24頁) 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048號卷 二第209頁背面至第213 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壬○○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駁回。 16 午○○ 酉○○ 壬○○ 告訴人 癸○○ 午○○為成年人,明知林○宏係未滿18歲之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04年9月底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以電話向癸○○佯稱其有委託他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掛號看病,並向健保局詐領補助津貼,再陸續假冒「王大隊長」、「曾檢察官」,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接受調查、提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HOMEBO X停車場)前,交付320 萬元予自稱為「地檢署專員」之覺凱義,覺凱義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予癸○○,林○宏、庚○○則在陳○澈駕駛之車輛上把風,嗣警員逮捕覺凱義、林○宏、庚○○、陳○澈,癸○○始知受騙而領回上揭款項(覺凱義、庚○○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2年4 月確定)。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53、15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41頁背面、42頁;105 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65、166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卷三第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證人林志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58頁、他字第321號卷第44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3張(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01至106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四第63至68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34號判決(見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68至171頁、卷二第20至22頁) 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覺凱毅、庚○○部分,見訴字第413 號卷五第151 至155頁) 贓物領具(保管)單(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55頁背面、他字第321號卷第43頁背面)。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56、157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48頁背面、49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68、169頁) 代保管條(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59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同意搜索切結書、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92至196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 照片2 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贓款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97 頁;他字第321號卷第51頁背面、52頁) 104年聲監字第14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午○○0000000000,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八第175頁) 辰旺租車租車單、小客車租賃契約、酉○○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RAE-8388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見他字第321 號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 104年聲監字第28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29至247頁) 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判決已經裁定更正)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壬○○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駁回。 17 丑○○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04年9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而於新竹榮民醫院申領補助金云云,再陸續假冒「新竹縣府警察局陳國文警官」、「王志誠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佯稱其遭冒名開立公司,帳戶資金已遭凍結並涉及刑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西盛段西盛小段81地號)及其上建號237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同年11月4 日在其新莊住處簽立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借款證明、支票等文件,嗣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地點交付丁○○313 萬7,120 元,並由陳○澈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上開地點拿取其中313萬元,及交付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嗣陳○澈交付上開款項予庚○○,庚○○再搭載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款項交付丑○○(午○○、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4 月確定,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追加起訴書認庚○○為本訴之起訴被告 ,容有誤會)。 ㈠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9至14、18至25、67至73頁;卷七第85至9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3至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8881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337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16至122、126至133頁;卷七第282頁背面至28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18至20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5至27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66至70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4至5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75至80頁;偵字第5403號卷二第54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188至195、221至232頁;卷七第175、176 頁;偵字第5403號〈不公開閱覽〉卷一第215 至220頁;他字第5726號〈不公開閱覽〉卷七第163至170、204至207、221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25至28頁;他字第220 號卷第33至39頁;他字第221號卷第13至20、83、84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18、19、62至6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至26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5至74頁)。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191至196頁;卷七第106至111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103至107 、109至112、258至260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1至23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1、22頁) ㈣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70至75、79至84、126 至136頁;卷七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一第256、257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10、11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四第1至15、21至26、32至34頁;聲羈字第72號卷第26、27頁;偵聲字第113 號卷第28、2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供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94至102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15至128頁) ㈥證人蔡宗霖(原名李宗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六第115至119、138 至14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205至210 、215 至219、224、225頁) ㈦證人陳○澈於警詢、偵訊、少年時之證述(見度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4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0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181至195、205至207頁;卷七第187至190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43至48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8、79、80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5至17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41至54、107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8至51頁;少護字第833 號卷第96至105頁) ㈧證人蕭○毅於警詢、偵查及少年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至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3至25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五第213至218、242至246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47 至15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84至91頁;虞護字第389 號卷第31、32、36、37、40、41、43、44、48、49、51至53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75、76、84、85、88、89、95至97頁) ㈨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少連偵字第119號五第153至165、172至174頁;卷七第180至184頁;他字第321號卷第16頁背面至31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82至19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94至99頁;偵字第21970號卷第29至31頁;少護字第1202號卷第63至65頁) ㈩證人覺凱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139頁;偵字第7739號卷第24、25頁;他字第220號卷第50至54頁;他字第22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21 至126頁) 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二第144、145、149至158頁;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35至40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04、10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52、53頁;偵字第21970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 證人張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4號卷二第52至55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62至64頁) 證人林譯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42、43頁;偵字第404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卷三第3、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36、37頁)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份(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七第103、104頁;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29、130頁) 本票1 紙;融幫代書事務所開立收受丁○○交付委託辦理宜蘭縣○○市○○路00號5 樓之1 之建物及基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需資料之證明及房地產登記證明及房地產登記費用/ 收據明細表;宜蘭縣○○市○○路00號5 樓之1 、宜蘭縣○○市○○路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2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 份;宜蘭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31至15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05至124 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第113、114、153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七第125至128頁) 104年聲監字第12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庚○○0000000000,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八第163至165頁) 104年聲監字第26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70至213頁) 104年聲監字第2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14至228頁) 104年聲監字第28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29至247頁) 104年聲監字第14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午○○0000000000,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八第175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21970 號卷第35至38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202至206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午○○105 年2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5726號卷四第51至53頁) 2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酉○○105 年2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92至94頁)附表三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檢管科收據」公文書3 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枚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臺灣基隆地方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30、31頁 2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2 張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七第25、26頁 3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張 無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 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該公文書上印有公印文 4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各1 張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4枚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七第51頁背面至53頁 5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62頁 6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 張 偽造之公印文2 枚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67頁背面、68頁 7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七第74頁 8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傳喚未到通知書」公文書1 張 無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 公文書經被害人燒毀,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公文書上印有公印文 9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 張 無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七第82頁 10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 偽造之公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05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二第108頁 11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 張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七第143頁 12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2 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56、157 頁 13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2 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七第103、1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