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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峰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與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相連、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陳秉國(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死亡,亦無繼承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非經所有權人陳秉國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未經陳秉國之同意,於107年8月21日起算3至4日之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拆除某具有一定高度、長度之地上物、鋪設人工草皮、木製踏板、空心磚等物,並於其上四周再擺以花盆、沙包環繞成圈,使用面積分別為26.33、0.98、1.96平方公尺,合計共29.27平方公尺,僅留一面作為自身住宅之出入口,一旦自外側進入該區域,除進入被告之住家、回頭依原路或跨越花盆、沙包離開外,即為封閉之死路,以此方式占用陳秉國所有之系爭土地至109年4月18日,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2頁;本院卷二第9至16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雖爭執告發人甲○○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將此供述證據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796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108年4月1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2266號函及所附土地謄本、108年10月1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644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8年5月27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8000332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臺北○○○○○○○○○108年9月1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86003152號函暨所附陳秉國人工登記戶籍登記簿影本、基隆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基府產工參字第1080003705號函、108年4月3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19093號函及附件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7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519號函暨空照圖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會勘錄影翻拍照片、告發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5700號函及所附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540號卷,下稱他卷,第11、57至69、71至83、111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83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至14、17至37頁;108年度交查字第8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至7、47至57、109至134、175至188頁;原審卷第125、161至163頁;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有拆除擋土牆之行為,辯護意旨

並提出建築平面圖大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之證物袋)。經查,由上述建築平面圖中雖未見擋土牆之設計,但由告發人提出之相關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1頁),被告改建前之原有建物水溝旁確有一定高度、長度之地上物存在,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拆除擋土牆」之行為(見交查卷第27頁),並供稱:將住家建築所屬之排水溝與緊鄰該土地寬30公分、長5公尺面積之建築廢棄土(物)予以清除(見交查卷第61頁答辯狀),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有為該地上物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足徵被告確有移除住家建築排水溝旁一定高度、長度之地上物無誤。惟經本院觀以告發人提出之上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該地上物之設置方式、外觀顯然與一般擋土牆不同,自無從遽以擋土牆稱之。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為法規競合現象,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

相對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未經同易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拆除地上物、鋪設人工草皮、木製踏板、空心磚等物,並於其上四周再擺以花盆、沙包圜繞圈圍,其行為自屬非法占用,然被告行為未破壞既有水土保持設施,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一節,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其著手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且按繼續犯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人雖僅有一個犯罪行為,自法益侵害發生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故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4月18日僱工移除占用之物為止(見原審卷第125、161至163頁),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拆除地上物、鋪設人工

草皮、木製踏板、空心磚等物,而為非法占用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占用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既

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以前揭方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變更土地之地貌,堪認其雖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然其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係為防止下雨導致土石流動、侵蝕,以維護居家安全及衛生,其所為固構成本案犯罪,然除被告自身之利益外,亦有益於鄰里,且被告改建之建築基地本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土地與被告生活空間息息相關,其情可憫,請求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占用之範圍合計共29.2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微;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人工草皮、木製踏板、空心磚,並以花盆、沙包等環繞成圈,僅留一面作為自身住宅之出入口,一旦自外側進入該區域,除進入被告之住家、回頭依原路或跨越花盆、沙包離開外,即為封閉之死路,由此可見,縱被告自認所為同時可防止土石流失,以維護公益,其主觀上仍不免有將上開土地據為己用,作為自身住宅之花園、後院之意思,至為灼然,自難遽為免刑之宣告,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原判決於未引用其他減刑事由下,逕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法顯有違誤;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請求給予免刑,均提起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私有山坡地,雖未變更地貌、

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歷次陳述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以被告已於109年4月18日自行僱工拆除上開工作物,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有被告提供之拆除施工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5700號函及所附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61至163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已從軍職退役、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自行將占用範圍回復原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告發人均另行提出相關監視畫面截圖或照片,分別佐證雙方均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經本院逐一詳閱上開照片,由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2頁):⑴於109年11月24日,告發人親友於該日7時9分許(以截圖照片中間下方之時間顯示為準,下同)移動於系爭土地鋪設之人工草皮上的長條石磚後,於7時13分許某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入系爭土地,旋於7時15分許甲車移置、停放系爭土地旁,告發人親友並將長條石磚放回原處。⑵於同年11月25日,告發人於該日7時4分許移動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長條石磚後,7時7分許甲車駛入系爭土地,旋於7時11分許甲車移置、停放系爭土地旁,告發人親友並將長條石磚放回原處。⑶於同年11月27日,告發人親友於該日7時13分許,移動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長條石磚後,7時16分許甲車駛入系爭土地,旋於7時18分許,甲車移置、停放系爭土地旁,告發人親友並將長條石磚放回原處。⑷同年11月29日,告發人親友於該日13時56分許,移動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長條石磚後,13時56分許某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駛入系爭土地,旋於13時58分許駛離系爭土地,告發人親友並於該日18時15分許將長條石磚放回原處。⑸於109年12月2日,告發人親友於7時11分許,移動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長條石磚後,7時14分許甲車駛入系爭土地,旋於7時18分許,甲車移置、停放系爭土地旁,告發人親友並將長條石磚放回原處壓好被風吹起之人工草皮。⑹於109年12月4日,告發人親友於7時11分許,移動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長條石磚後,7時13分許甲車駛入系爭土地,旋於7時19分許,甲車移置、停放系爭土地旁,告發人親友並將長條石磚放回原處。⑺於109年12月4日,告發人親友於7時16分許,移動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長條石磚後,7時17分許甲車駛入系爭土地,旋於7時23分許,甲車駛離系爭土地,告發人親友並將長條石磚放回原處。⑻於109年12月5日,告發人親友於12時11分許,移動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長條石磚後,12時12分許乙車駛入系爭土地,旋於12時14分許,乙車駛離系爭土地,告發人親友並將長條石磚放回原處。⑼於109年12月5日,告發人親友於15時41分許,移動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長條石磚後,15時42分許乙車駛入系爭土地,旋於15時43分許,乙車駛離系爭土地,告發人親友並將長條石磚放回原處;均徵告發人及其親友即使將車輛駛入系爭土地,皆未見長時間停放,且其等行動甚有規律,足認其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僅是將系爭土地作為迴車利用之空間。至於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中主張告發人於109年8月至9月間有多次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空見之舉動;但其提出之照片均僅是片段之擷取,而未見連續時段,且此照片中仍可明顯見到甲車乃停放於系爭土地旁之空地上(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而於前述⑴之⑼情狀大致吻合,倘若告發人親友確有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之監視器應可提出完整錄影畫面,準此,本院認此陳報狀之畫面應屬相同之迴車情形,而非停車占用,被告及辯護人未詳加推求而為上開「停車占用」之論述,顯有未恰。至於系爭土地上之人工草皮究竟係何人鋪設,為被告及告發人均否認在卷;若以告發人角度以觀,告發人倘欲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迴車空間,移除其上之人工草皮及石磚,對其而言,無疑更具有使用上之效益,而無須一再費時重複挪動相關障礙物;但由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告發人親友確有挖除系爭土地上生長作物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仍無法排除乃某人刻意鋪設以防止植物生長所用之可能;從而,尚難遽認此人工草皮為何人所鋪設。本院在此重申,系爭土地乃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任何人」皆不可無故占用,目前之人工草皮尚無礙他人偶然利用系爭土地作為迴車空間,惟實不得再有擺放其他障礙物(如:盆栽、工作物等)或表徵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狀發生。此外,希冀被告能謹記本案教訓,不可再觸法網,以免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合計共占用29.27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利益,此即為其犯罪所得。而參酌上開土地既經核定為山坡地,其使用上應受諸多限制,亦非坐落於繁榮之市區等影響經濟價值之因素,認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3%計算,堪稱適當。又上開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為3,900元,109年之公告地價為4,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時間,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4月18日自行僱工拆除工作物止,故以此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其犯罪所得(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總額為5,719元,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目前鋪設之人工草皮,由上開說明可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自無從遽以對被告計算迄今為止之使用利益。

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次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土地所鋪設人工草皮、木製踏板、空心磚等,均為被告用以占用上開土地之工作物,本應各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自行清除該等工作物,業如上述,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使用之機具,綜觀全卷資料實屬不明,倘遽向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對被告過苛之負擔,故亦不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本文及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占用年度 占用期間/ 日數 犯罪所得(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占用日數該年度總日數】;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7 107 年8 月21日至 107年12月31日;共133 日 29.2739003%【133365】=1248 108 108 年1 月1 日至 108年12月31日;共365 日 29.2739003%【365365】=3425 109 109 年1 月1 日至 109年4 月18日;共109 日(該年2 月乃29日) 29.2740003%【109366】=1046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