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慶勇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第5、6、7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92號審理後,認為被告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遂,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當庭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裁定自109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有起訴書、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嗣經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15年、15年、15年、16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審理,依前開說明,原審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期限,即依法延長1月,本院乃於109年11月9日以院彥刑仁109上訴3968字第1099004971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延長期限,並有原審判決書、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101頁)在卷可佐。
三、茲前開法定延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均表示沒有意見,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希望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海)(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法定刑之最重本刑,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至16年不等,而應執行高達有期徒刑18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而被訴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自109年1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