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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正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正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起,進入法務部○○○○○○○○○○○○○○)執行,許文能(所涉脫逃犯行,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則因強盜案件遭羈押於桃園監獄,2人為桃園監獄義舍8房之獄友,高正倫為依法拘禁之人。高正倫與許文能為逃離桃園監獄,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脫逃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6日晚間6時6分許,先由高正倫踹踢舍房門,引誘監所管理員董良友及許朝旺靠近後,高正倫利用董良友將房門打開欲替其上銬之機會,以身體衝撞董良友之身體,便利許文能直接衝出舍房門,高正倫並搶奪董良友腰間之舍房鑰匙;許文能則利用高正倫與董良友拉扯之際衝出房門,並徒手攻擊許朝旺,且與許朝旺對峙,致董良友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挫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許朝旺則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左耳鈍傷、雙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其他監所管理員及時到場制伏高正倫及許文能,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高正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正倫在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與許文能於上揭時地,與監獄管理員董良友、許朝旺發生身體衝突,董良友、許朝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脫逃犯行,辯稱:伊當時菸癮犯了,有先跟許文能提到要衝出去,以製造管理員的困擾,看他們會不會拿香菸給伊等抽;伊有踢舍房門,管理員董良友過來要對伊上手銬,伊當時告訴他只是想抽菸,為何要上銬,並把手抽回來,跟董良友拉扯,但伊沒有刻意要搶鑰匙,許文能就衝出舍房門,並攻擊許朝旺,伊只是想出去抽菸,不是要脫逃云云。況且伊在107年12月27日就要出監,沒有脫逃之必要,亦無脫逃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入桃園監獄執行等情,有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4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44頁),被告於案發時(107年12月16日)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踹踢舍房門,引誘管理員董良友及許朝旺靠

近後,趁董良友將房門打開欲替其上銬之際,以身體衝撞董良友,便利許文能直接衝出房門,並搶奪董良友腰間之舍房鑰匙;許文能則利用被告與董良友拉扯之際衝出房門,徒手攻擊許朝旺,並造成董良友、許朝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中所是認(原審訴字卷第44、254 頁),並有證人董良友、許朝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232至240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至3頁),復經原審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0至91頁、第93至98頁、第157至169頁),被告對監獄管理員施強暴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改辯稱:伊只是跟董良友拉扯,沒有

刻意要搶鑰匙云云,惟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20時40分許,在法務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書寫「我知道錯了,我有踢門及攻擊科員及主管,我不申訴了」;另於翌(17)日提出之陳述書,雖主張係因想抽菸而計畫本案,然亦自陳「我們討論一下,就是我先蹲下後他再衝出去,他說我對付要銬我的人就好,剩下的都交給他」、「我有打算先搶鑰匙,再開別房出來,結果沒有成功」等語,此有該獎懲報告表、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頁、第10頁),已自承確有攻擊管理員及計畫搶奪鑰匙以開啟其他舍房門等情。參以證人即管理員董良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義舍值勤,聽到被告踢門的事情,伊就向中央台報告,請求人力支援,伊等要前往去處理,許朝旺協同伊一起去處理,當時伊等帶了手銬,準備要開舍房門將被告帶出來問話,開舍房門後,要將被告上銬,被告假借配合,直到要上銬之際,他就惡意反抗、衝撞伊,企圖搶伊的鑰匙,同房的許文能則衝出來攻擊許朝旺科員,伊等彼此在舍房門口僵持不下,後來請求支援,中央台人力到達,才將情況壓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一致(108年度偵字第143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主動攻擊管理員董良友,並搶奪鑰匙,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認。

㈣證人即管理員董良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攻擊伊,要

搶伊腰間的鑰匙,但是伊沒有讓他搶成;伊腰間的鑰匙是舍房門的鑰匙,另外有菸櫃的鑰匙,但那是日班主管在管理的,因為伊是夜班主管,伊不會把菸櫃鑰匙放在身上;被告知道伊身上的鑰匙就是舍房門鑰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2至234頁),證人即管理員許朝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董良友身上的鑰匙是通道鎖及舍房門的鑰匙,當時伊等剛開啟舍房門,所以他手上是有鑰匙的;菸櫃鑰匙不在董良友或伊身上;被告也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39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在舍房內曾對許文能說:「打赤腳比較好跑」、「不穿拖鞋,比較好跑,褲腳拉好」等語;許文能另提及「他那邊用…那門都出入…那是同一支鎖在開的」,被告回稱「都同一支鎖啊」等語,並討論由誰搶奪鑰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4頁、第96頁),顯見被告知悉其所搶奪之鑰匙為舍房門鑰匙而非菸櫃鑰匙,並做好開舍房門後要逃跑之準備,且衡以常情,被告以此攻擊管理員及搶奪鑰匙等行為,成功則能開啟其他舍房門及通道鎖而順利脫逃,失敗則將遭管理員等制伏,實無法達到抽菸之目的,堪認被告與許文能為前揭強暴行為時,主觀上有脫逃之犯意,客觀上亦著手實行脫逃之行為。被告辯稱只是想要抽菸,並無脫逃之犯意云云,顯係臨訟辯詞,無從採信。

㈤被告斯時執行刑期係自107年6月28日至107年12月27日,於案

發時固然距離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甚近,然被告服刑前,係因涉犯強盜罪於107年3月29日遭法院裁定羈押,並於同年5月29日延長羈押,嗣因執行上開刑期始撤銷羈押,送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期滿,仍有因涉犯強盜案,經法院認定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再行羈押,無法順利離開監所。再者,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期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於上開刑期屆滿後,又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2頁),則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刑期屆滿之後,或可能繼續羈押於看守所,且後續尚有逾7年之有期徒刑待判決確定後執行。故被告辯稱其刑期將執行完畢,並無脫逃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㈥證人許文能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說犯責想要抽菸,

所以到中央台那邊有很多菸可以抽;伊等出去舍房後,只是要去中央台拿香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3頁、第245頁),然證人許文能初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不想下工廠,要求伊幫他犯責,繼續關在違規房,不用下工廠;就是先直接踹門,踹門之後,他先出去,伊再出去;本案與被告的菸癮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前後證述已有矛盾,況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都已經與監所管理員起衝突了,要怎樣有香菸可以抽?)伊不曉得,伊講的這一切都是被告說要這樣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6頁),亦無從解釋何以用此方式,可達到抽菸之目的,足認證人許文能上揭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㈦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監獄管理員施強暴而脫

逃未遂之情,被告所辯,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

㈡被告與許文能就脫逃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因監所管理人員處理得當而

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05年度

桃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手段,與本案均不同,尚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因案執行後,以強暴方式脫逃,雖未既遂,但傷及桃園監獄之執勤人員,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非是,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且其犯後否認本件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其未賠償受有傷害之監所管理員,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審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是要脫逃,只是想出去抽菸。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即可刑滿釋放,距離案發時僅11日,被告怎可能為了剩下短短11日刑期而犯本案,況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也未因另案強盜案件,經法院續行羈押,直到108年8月12日再次入監期間被告皆住在戶籍地,足認被告沒有脫逃之意思等語。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逃脫之犯意,攻擊監所管理員董良友,並搶奪舍房鑰匙,著手於逃脫行為而未遂等節,此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被告猶辯稱係為抽菸而為前開強暴行為,並無脫逃故意,尚難採認。又被告固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惟於刑期屆滿之後,仍有可能因前所犯強盜案件,遭法院裁定續行羈押,且後續尚有逾7年之有期徒刑待判決確定後執行,於案發時確有脫逃之動機,至被告嗣後雖未因強盜案件,遭法院裁定續行羈押,然尚不能倒果為因,據此回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脫逃之必要,至被告所指出監後均住在戶籍地一節,不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被告於案發時有無脫逃犯意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