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雪詩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之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雪詩明知鄭一鳴並未對其恐嚇,竟意圖使鄭一鳴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對鄭一鳴提出恐嚇告訴,誣指鄭一鳴於同年9月初某日,指示魏妙蓁撥打電話,並由魏妙蓁在電話中向其恫稱:「若不出面對帳,要抓妳子柯欐潔綁票」等語而對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怖,於同年月4日依鄭一鳴電話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之麥當勞2樓與鄭一鳴碰面,以此方式虛構鄭一鳴對其恐嚇之情節而誣告之;復承前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對鄭一鳴提出恐嚇告訴,誣指鄭一鳴與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8人,於同年9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開麥當勞2樓,向其恫稱:「要綁架妳兒子」等語,且不讓其離開,以此方式虛構鄭一鳴對其恐嚇之情節而接續誣告之。嗣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23842號對鄭一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鄭一鳴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鄭一鳴、莊瑋倫、李威儒、劉逢炬之警詢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呂雪詩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6頁筆錄),且查無例外得容許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等警詢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一鳴、莊瑋倫、李威儒、劉逢炬之偵訊結證: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鄭一鳴、莊瑋倫、李威儒、劉逢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筆錄),但原審業已於審理中分別傳訊其等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均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提供之麥當勞錄影光碟及原審勘查筆錄等證據:
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物證【告訴人鄭一鳴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9片】、書證【原審庭外摘錄前揭光碟內眾人對話內容及擷取其畫面之勘查筆錄】,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書證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鄭一鳴提起恐嚇告
訴並指訴告訴人對其恐嚇,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不可能捏造不存在的情節誣指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錄影檔案,可能是在其恐嚇完畢後才錄的,所以沒有錄到其恐嚇我的相關證據,鄭一鳴到處恐嚇別人,有很多前科,法官都可以查;李威儒跟莊瑋倫都被告訴人收買了,他們講的話都不可信;如果魏妙蓁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怎麼可能知道她的電話號碼跟地址,只是她打來的通話紀錄檔案,被店裡的小姐刪掉,我才無法提供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提起上開恐嚇告訴時,雖因無法積極舉證,而導致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虛構誣告可言;證人魏妙蓁證稱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顯然係為掩蓋事實之虛偽陳述,益證被告所提相關告訴確屬為真而無誣告;再依卷內相關譯文,證人李威儒曾表示顧慮被告兒子安全,而被告亦曾表示魏妙蓁曾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交代要綁架被告兒子,而為當場協助處理債務之王志瀧所不否認,亦足顯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提起告訴之內容確屬真實,被告並未捏造情節而誣告告訴人。
㈡與本案相關之爭訟:
⒈指控告訴人及莊瑋倫恐嚇之本案: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對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並指訴告訴人對其恐嚇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之105年9月18日警詢、同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依序見偵23842影卷第25至26頁、偵30270卷第18至20頁),但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及莊瑋倫以105年度偵字第2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該2人犯罪嫌疑不足(見偵23842影卷第82至83頁);上開偵訊,其原始案號為105年度他字第5982號詐欺案件,其後分以107年度偵字第6011號詐欺等案件,就妨害自由(恐嚇)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與前揭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為同一案件,故逕行簽結,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併此指明。
⒉指控告訴人及李威儒詐欺之另案:
被告另於105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指訴稱其找李威儒協助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票據問題,但告訴人推由李威儒於105年9月4日下午5時,向被告謊稱:被告須開1張支票釐清與鄭一鳴間之債務問題,不然鄭一鳴可能找黑道綁架被告之子柯欐潔,致被告陷於錯誤,以柯欐潔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9月13日、被告為背書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交予李威儒派來收取支票之不詳男子等節(見偵25460影卷二第4至6頁筆錄),但經檢察官偵查後,同樣對告訴人、李威儒及上開支票提示人李旻燕(證人劉逢炬配偶)為詐欺取財罪嫌之不起訴處分,同認上開人等犯罪嫌疑不足(見本院卷第85、86頁)。
⒊上開250萬元支票之給付票款民事訴訟:
提示人李旻燕對被告及其子柯欐潔訴請連帶給付前揭250萬元支票之票款,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1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判決被告及其子敗訴確定,一致認定被告及其子所抗辯被告遭恐嚇開票及受詐欺背書等節均不可採,應負票據開票及背書之責(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
⒋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該2人尚有其他多
筆爭訟,被告亦因觀音區土地之問題,另案被起訴誣告罪嫌,原審法院尚未審結(見本院卷第155頁以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但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於此均不贅述,均不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㈢告訴人否認恐嚇指控之相關證人證詞佐證:
證人鄭一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也沒看過魏妙蓁,如事實欄所示前往麥當勞與被告會面一事,是應被告所要求,且會面前被告還有先與李威儒在附近咖啡廳碰面談了一個小時,才一同前往麥當勞,我這邊有我、助理劉逢炬、友人陳建茂(比較晚到),被告那邊有被告、李威儒(海哥)、莊瑋倫(小毛),當時也沒有不准被告離開,自己從沒講過或要別人對被告說那些恐嚇的話等語(見他28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筆錄)。其證詞核與下列證人證詞相符:
⒈證人魏妙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
,沒有聽過這些人,來作證覺得莫名其妙,我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講過被告說的那些話,我根本沒有被告電話,只是印象中曾經去翡翠旅社(按被告所經營)休息過,住宿的時候都要登記電話號碼跟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筆錄)。
⒉證人李威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9月4日被告拜
託我跟莊瑋倫一起前往麥當勞向告訴人要錢,選在麥當勞是我跟被告打電話決定的,我們先約在咖啡廳碰面後才一同前往,在咖啡廳時被告教我們要怎麼說話,被告要我們去跟告訴人要錢時,態度要兇一點,在麥當勞,告訴人都沒有講被告說的那些恐嚇的話,也沒有不准被告離開等語(見他28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筆錄)。
⒊證人莊瑋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9月4日晚間被
告約我跟前老闆海哥李威儒陪其一同前往麥當勞去對帳,麥當勞是被告選的,我和海哥去載她,並在去之前與我們先約在咖啡廳,被告說明係告訴人欠其債務,在麥當勞告訴人沒有講被告說的那些恐嚇的話,也沒有不准被告離開等語(見他28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筆錄)。
⒋證人劉逢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9月4日晚間,
我載我老闆即告訴人前往麥當勞,當時被告係與李威儒、莊瑋倫一同前往該處,李威儒原本不認識告訴人,是麥當勞前幾天被告請李威儒來對帳,告訴人才因此認識等語(見偵23842影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筆錄)。
㈣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指控不實:
⒈上開諸多證人,不管是告訴人方之告訴人本人及其助理劉逢
炬,或被告方之李威儒跟莊瑋倫,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或告訴人間認識甚至有何交情之魏妙蓁,均一致具結證稱沒有在電話中替被告轉達或在麥當勞碰面時說出任何要綁架被告之子之相關恐嚇言語,麥當勞之出席者亦均證稱當天並未不准讓被告離開,李威儒跟莊瑋倫所述地點由被告挑選、與被告先行前往咖啡廳商談等情,均足認被告係事前有所準備、決定公開場合之地點、覓得男性友人陪同方前往麥當勞,並非如被告指稱因遭恐嚇「若不出面對帳,要抓柯欐潔」而被迫前往麥當勞談事、對帳,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李威儒跟莊瑋倫遭告訴人收買所以證詞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筆錄),並未指出證據為憑或供本院查證,明顯不可採。
⒉依據㈡⒈、⒉所述本案及另案之提告經過,若被告本案之指控屬
實,即告訴人令魏妙蓁於9月4日去麥當勞前之9月初某日打電話給被告傳達恐嚇之意,被告理應有所反應,但被告沒有立即前去報案,9月4日赴麥當勞之約後,若真有所謂當場遭眾人恐嚇、不讓其離開等節,被告卻依然對此毫無作為,遲至9月18日才前去桃園分局偵查隊作筆錄,對告訴人提出本案恐嚇告訴,但其實被告又已先於9月13日去松山分局偵查隊作筆錄,對告訴人提出另案詐欺告訴,當時卻完全未提及上開魏妙蓁電話恐嚇或麥當勞受眾人恐嚇之事,依據另案警詢筆錄,被告於9月13日提告,顯然是因為上開250萬元支票遭人於13日當天提示所致,佐以㈡、⒊民事給付票款訴訟被告所持答辯主張,被告確有可能僅係為免除票據責任而為另案之提告,且從另案提告之內容,反而更加證明被告受其所指透過魏妙蓁或告訴人親為恐嚇言行後之上開不作為,連同本案提告時機及其內容,均明顯不合理,被告對此質疑,只供稱李威儒、魏妙蓁都有恐嚇,以為告訴人會收斂,但是沒有,才決定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筆錄),依然無法合理解釋被告於另案提告時對本案告訴人作為未置一詞之原因,益證被告所辯明顯違背常理。
⒊被告雖辯稱如果魏妙蓁沒打電話來,自己要怎麼知道魏妙蓁
是用0989開頭(詳卷)的門號打來?然而,依據魏妙蓁前揭原審證詞,魏妙蓁根本不認識本案雙方,自己對於被傳作證感到莫名其妙,唯一與被告有所連結之處係曾經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旅社休息,並稱投宿時有登記身分證跟手機號碼,適可解釋被告於9月18日提告時,已經對警正確指述魏妙蓁之身分證字號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之原因(見偵23842影卷第25頁反面筆錄),被告亦坦認魏妙蓁有來住宿(見本院卷第144頁筆錄),可見魏妙蓁前揭證詞確有佐證,再參以被告雖指述歷歷,但又未如另案對告訴人及前來傳達告訴人意思之李威儒一併提告,於本案僅對告訴人提告恐嚇,又從未於偵、審中說明魏妙蓁何以認識告訴人,亦不合理;另被告雖稱魏妙蓁來電,有錄音為憑,且依卷內原審庭外勘查告訴人提供之麥當勞錄影光碟畫面所製作之譯文及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11至488頁),被告於上開麥當勞會面時,確有向鄭一鳴、王志瀧等人陳稱「你剛才說妹妹那個啊,那個有錄影,有錄音喔,她不知道,她來旅館喔,她就說,我告訴妳喔,鄭董告訴,鄭董叫我來綁架妳兒子喔,妳,妳小心一點喔」、「她就、她就說,他有打電話過來,說妳如果是再不把票抽、抽出來的話,鄭董有交代喔,說要綁架妳兒子喔」、「我錄音可以給你聽嘛,你就知道,旅館一定有錄音的嘛,那總機一定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全是被告單方陳述,但被告從未講到當場被告訴人本人恐嚇,又上開「妹妹」是誰?如被告知是魏妙蓁,為何不明講?到底魏妙蓁是來電還是來旅館當面轉達恐嚇之意?被告於本院,又一反提告時所指,改稱魏妙蓁來店裡當面跟我講是第1次,打電話講是第2次(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被告前後指述明顯不一致,隨問題更易其說法,尤其,被告既在麥當勞當場稱旅館總機一定有錄音,但於106年7月28日偵訊時又稱:魏妙蓁打電話恐嚇我,我當然沒有錄音,只有通話紀錄(見偵23842影卷第57頁筆錄),然迄今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5年,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錄音或通話紀錄,經本院問以此事,被告卻稱被店內小姐把檔案刪掉了(見本院卷第144頁筆錄),完全不符合受他人電話恐嚇理應妥為保管錄音證據之事理,被告遲遲不於提告時或嗣後偵、審中提出所謂錄音或通話紀錄,已別無合理解釋,是相較之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旅館休息不必登記電話,是魏妙蓁打來才知道其使用之手機門號云云,但依上開事證,仍足以認定魏妙蓁之原審證詞較為可信。
⒋觀諸上開原審勘查譯文,顯示9月4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麥
當勞會面之過程,均未見有任何人對被告恫稱:「要綁架妳兒子」等類似話語,或有不讓其離開之舉;雖李威儒曾陳稱「大姐喔,她的兒子像是我自己的外甥,我也沒辦法24小時跟在他身邊,就是說,如果可以的,我們社會事,做一個情」,及向被告陳稱「沒啦,大姐,我現在是顧慮自己的外甥」,再對在場人說「因為你們現在顧慮的,是顧慮你們的票生意要做,我現在顧慮的是我和大姊的關係,我是顧慮她的兒子,像是我自己外甥」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33、239、249頁),然該等說法,除未明顯提及被告之子有何安全顧慮外,復據證人李威儒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一開始就跟我說告訴人是黑道,導致我對告訴人印象很差,後來對帳後發現都是被告騙人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至41頁筆錄),可見李威儒上開暗示性言詞,顯可能係受到被告影響所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當日於麥當勞會面確有何受到告訴人方面恐嚇之情事,何況李威儒為上開陳詞後,在場之王志瀧亦曾回覆表示「沒啦,如果她的兒子有背書,我們才有辦法找她的兒子」等詞,被告則稱「他那個不是背書」,王志瀧則回以「我知」(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當可認定該段對話主要在於釐清被告之子是否涉有本案債務糾紛(例如前揭250萬元支票之事),在場之人尚無以要綁架被告之子柯欐潔之類似話語來恫嚇被告,亦非王志瀧默認告訴人曾恐嚇要綁架被告之子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恐嚇的時候沒有錄音錄影,辯護人辯稱王志瀧當場不否認、李威儒也在恐嚇被告云云,均難認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手機接收簡訊內容附表(見
原審審訴卷第43至58頁),欲證明告訴人曾傳送該等訊息內容與被告,而佐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指訴為真,然除告訴人僅自承其中門號0000000XXX號(詳卷)之簡訊內容為其所傳送(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筆錄)外,尚無其他證據顯示其他門號確為告訴人所使用,且觀諸該附表所列全部簡訊內容,雖不乏有情緒性、辱罵性語詞,然並未見有何加害被告或其子之語詞,是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指述為真。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指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偵查中
所為誣告內容,尚包括誣指告訴人與友人於麥當勞會面後之翌日(同年9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海街橘園KTV對其恐嚇,並對其丟東西,然證人李威儒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於橘園KTV會面當時,告訴人方有先摔杯子等東西,我就替被告回摔回去,雙方有罵起來,後來都快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筆錄),足徵被告此部分指訴尚非全然無事實根據,自難認其此部分指訴係出於誣告之意思所為,附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另具狀請求調查客人投宿旅社應登記之資料為何?
並聲請傳喚麥當勞當日值日生作證。然本院已針對證人魏妙蓁證詞及麥當勞發生情形,綜參卷內事證為上開認定,是認均無另行調查之必要。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先後提出恐嚇告訴,指控告
訴人透過魏妙蓁打電話、親自在麥當勞碰面時恐嚇要綁架被告之子云云,綜參上開卷證後,堪認被告指訴不實,且被告並非基於何等誤會而提出此等指控,其主觀上自係明知為不實而仍誣指遭告訴人恐嚇,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合理憑據,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對告訴人誣告之舉動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原審詳細調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誣告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告訴人並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曝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種植有機蔬菜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依據前揭卷證,其犯行事
證明確,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對己有利之事證供本院調查,亦未能合理解釋原審及本院上開質疑,辯稱上開證人都被收買、製作筆錄之員警被告訴人優待小孩補習云云,均不足以有效駁斥前揭事證,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又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已詳為交代量刑時所斟酌之各節,上開量刑基礎事實,包含被告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均為原審所考量,迄今並無任何改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