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蘊庭
盧沁羽(原名盧湘云)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施蘊庭、盧沁羽(原名盧湘云,業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更名)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盧沁羽部分:
被告盧沁羽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貸款核撥款項使用,惟此情焉有提供密碼及提款卡之必要?而償還本金及利息大可由被告盧沁羽直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何有要求被告盧沁羽提供帳戶,並冒被告盧沁羽任意掛失帳戶之風險?且何以核貸方同意毋庸提供擔保藉此防止拒絕償還本息並直接掛失帳戶,表示於撥款當時即返還擔保金?此均不合理。被告盧沁羽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並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堪認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而有通常事理能力,且對貸款流程及所需資料、文件有相當之認識,足認被告為了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對於何以貸款需要寄送存摺、提款卡、密碼,亦有存疑之態度,仍基於「不在意」、「無所謂」、「容任」之心態,其實可預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洗錢之工具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其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甚明。原判決理由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㈡被告施蘊庭部分:
被告施蘊庭就所提供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目的為何,先稱係為做為存入所貸款項使用,後改稱係為查詢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施蘊庭本身對證人陳建文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目的知之甚詳,貸款本身亦與被告施蘊庭及證人陳建文生活開銷有關,被告施蘊庭並非僅基於對證人陳建文之信任關係而交付。被告施蘊庭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堪認具一定智識程度,而有通常事理能力,佐以被告施蘊庭對於貸款之對象公司名稱、承辦人姓名、聯絡電話暨住址、何以係將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便利商店等情均一無所知,其為達順利貸款目的,縱對於何以貸款需寄送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節有所質疑,復於無法聯繫貸款對象後,因擔心提供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更透過電話辦理掛失,更臻被告施蘊庭實可預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洗錢之工具使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原審僅以被告施蘊庭係基於與證人陳建文間具同居親密情侶之信任關係,應證人陳建文之要求,未經查證即將被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他人,難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認事用法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俱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盧沁羽、施蘊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施蘊庭男友陳建文於原審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107年7月17、1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及臺北長春路郵局107年7月19日轉帳單、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被告盧沁羽提出其與暱稱「金盈救急~不誠勿擾!」者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盧沁羽依指示繳款照片、被告施蘊庭提出手機內由陳建文與暱稱「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者之LINE對話訊息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⒈被告盧沁羽涉嫌幫助詐欺部分:被告盧沁羽因有貸(借)款需求,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為「金盈救急~不誠勿擾!」者,自107年7月5日開始聯繫,「金盈救急~不誠勿擾!」接續要求被告盧沁羽拍攝身分證、駕照,嗣告知另需提供2個帳戶,分別用以繳息、歸還本金暨作為抵押云云,被告盧沁羽因信任其所言始依指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並寄送予指定之人,此有被告盧沁羽提出其與暱稱「金盈救急~不誠勿擾!」者之LINE對話訊息可稽,核與被告盧沁羽所辯大致相符。
是依被告盧沁羽前揭接洽聯繫之申辦過程所為,尚不能排除其因洽辦程序之時間密接,及暱稱「金盈救急~不誠勿擾!」之逐步誘導,致被告盧沁羽失去警戒心主觀上產生誤信之可能。且被告盧沁羽係依指示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金盈救急~不誠勿擾!」才要求於LINE裡直接告知密碼,被告盧沁羽告知密碼後更一再以快到繳費時間、至少對方要明確說明需要幾天等詢問款項何時可以撥付,「金盈救急~不誠勿擾!」亦持續與被告盧沁羽聯繫,更於107年7 月20日以還款帳戶會歸還被告盧沁羽,日後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都是超商帳單付款,但金主要求先收本金一成擔保金為由,要求被告盧沁羽支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雙方討價還價後擔保金降低為4千元,被告盧沁羽旋依指示匯款,此亦與被告盧沁羽供稱為辦理貸款,也遭詐騙4千元等情相符,更足認被告盧沁羽辦理貸款取得款項之急切心理,故被告盧沁羽辯稱其當時係因急需借貸應對方要求才為交付、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等語,非無可採,自難以認定被告盧沁羽寄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時,另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使用之幫助犯意及洗錢之故意。⒉被告施蘊庭涉嫌幫助詐欺部分:被告施蘊庭係因其男友陳建文有貸(借)款需求,經陳建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為「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者聯繫,「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者要求陳建文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保人之存摺、提款卡等,被告施蘊庭因陳建文要求才寄送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核與證人陳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施蘊庭所辯上情應堪採信。而證人陳建文係被告施蘊庭之男友,2人關係親密,證人陳建文向被告施蘊庭借用帳戶,被告施蘊庭雖未詳加查證即依證人陳建文要求,將其設於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所指定之人並因此遭詐騙集團使用,但因被告施蘊庭與證人陳建文間之親密、信任關係,與自行將帳戶交由陌生人使用之情形有異,兼以被告施蘊庭是時甫滿20歲,實難認定被告施蘊庭尚應就證人陳建文所指示事項再為查證,並遽論被告施蘊庭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2 人之帳戶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旨。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猶執上揭各項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足取。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
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再者,在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人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即具有幫助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之情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於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其主觀犯意之有無,斷不能僅因帳戶提供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此應屬灼然至明。經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藉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團為求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被害人未及警覺,渠等對該帳戶有所掌控之際,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上述詐欺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職是之故,要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甚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本件被告盧沁羽係因有貸(借)款需求,以通訊軟體LINE與
帳號暱稱為「金盈救急~不誠勿擾!」者聯繫,經「金盈救急~不誠勿擾!」持續與被告盧沁羽通訊往來,接續指示被告盧沁羽提供身分證、駕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再要求告知密碼,被告盧沁羽亦多次詢問借貸及還款方案、處理程序等,復又依指示交付貸(借)款擔保金4千元等情,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訊息、繳款照片等為憑,顯見被告盧沁羽所辯非屬虛構,而「金盈救急~不誠勿擾!」對被告盧沁羽諉稱被告盧沁羽所分別提供之中華郵政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係供被告盧沁羽日後分別償還本金及利息所用,密碼則係供提供款項之人持提款卡領款所需,更為取信被告盧沁羽而告知金主要求先收受擔保金,被告盧沁羽因需款孔急而誤信「金盈救急~不誠勿擾!」者所稱並依指示辦理。則被告盧沁羽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但主觀上則係因辦理貸款所需而交付,依首揭說明,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甚或洗錢之犯意。
㈣另被告施蘊庭係因其男友陳建文有貸(借)款需求,經陳建
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為「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者聯繫,「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者要求陳建文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要求陳建文需提供保人之存摺、提款卡等,被告施蘊庭因陳建文之要求才寄送上述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陳建文與暱稱「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者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施蘊庭所辯亦非虛妄。而被告施蘊庭迭自警詢即自陳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之原因,係因其與男友陳建文生活所需,經證人陳建文與「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者聯繫後,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嗣提供提款卡密碼則係因證人陳建文告知「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者表示需借此查詢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等語,前後所述尚稱一致,並無檢察官所指所述不一情事。至於被告施蘊庭另以電話掛失台北富邦帳戶,亦係事後無法聯繫暱稱「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之人,至此查覺遭詐騙而為之補救措施,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施蘊庭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甚或洗錢之犯意。
㈤稽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大肆報導,政府或電視報章媒
體亦不斷提醒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屢傳出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而其中更不乏社經地位較高之人士,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而可輕易辨識者,顯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對風險評估之能力本因人而異,更遑論被告2人並非從事金融或司法實務工作之人,其對於私人代辦申貸之手續或流程本非明瞭,益難認定其等必然知悉或預見提供給暱稱「金盈救急~不誠勿擾!」、「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之帳戶資料,將轉作詐騙不特定民眾所用。因此,自不能徒以防範詐騙業經廣泛揭露、宣導,且被告2人行為時分別為32歲、20歲之成年人,或各為專科肄業、高職畢業暨有工作經驗,本件申貸亦顯有可疑及違法之處等節,即率認被告2人非僅單純上當受騙,其主觀上尚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徒執上揭情詞,指稱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無非僅係其單方面之推論或臆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佐憑,洵非可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後,經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蘊庭
盧沁羽(原名:盧湘云)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蘊庭、盧沁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沁羽(原名盧湘云)、施蘊庭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或來源,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盧沁羽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上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施耀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二)施蘊庭於107年7月12日15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凱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嗣「施耀菲」、「王凱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唐偉軒(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陳德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沁羽、施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德丞於警詢之指述、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107年7月17日、1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台北長春路郵局107年7月19日轉帳單各1 份、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4 張、被告盧沁羽提供臉書截圖1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沁羽固坦承有同時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7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均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施耀菲」之人,被告施蘊庭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凱永」之人,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盧沁羽辯稱:我當時因沒有跟銀行往來,沒辦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又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查到可以借錢的廣告,隨機找一個,聯絡後對方告知只要交付2本存摺跟提款卡就可以借到新臺幣(下同)8萬元,沒有要將上開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且因為要向對方借款,對方在LINE對話裡面要我繳交擔保金4千元及提供繳費代碼要求我匯款,我因此在統一超商的ibon輸入該繳費代碼,並印出繳費單去櫃臺繳納4千元,再把繳費收據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表示我已經繳款,我也遭到詐騙,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施蘊庭則辯稱:是我男友陳建文想要借款在LINE上看到訊息,陳建文與之交談,對方要求還要有保人,陳建文要求我作保,我知道我們生活的處境不好也想借錢,我才依陳建文指示將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及由陳建文告知對方密碼,不認為有過失也沒有幫助詐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盧沁羽之辯護人辯稱:公訴人僅以被告盧沁羽智識經驗認為其把帳戶提供出去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其實社會上不乏高學歷份子被騙,被告盧沁羽當時是為了要借8萬元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亦無洗錢之故意,且被告盧沁羽為了借8萬元,最後不僅沒有借到錢,反而自己還被騙4千元,此由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足認被告盧沁羽在急需款項下因此未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縱疏於查證,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盧沁羽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等語。
五、經查:
(一)就被告盧沁羽於107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上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上述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施耀菲」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施蘊庭於107年7月12日15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上述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凱永」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被告施蘊庭男友陳建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盧沁羽於警詢、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2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111、11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48、49、114至116頁】坦承、被告施蘊庭於警詢、偵查(偵卷第8至10、179至18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42、48、113、114頁)坦承,又告訴人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即被告盧沁羽上述郵局帳戶、被告施蘊庭上述台北富邦帳戶內,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卷第19至23頁)指訴明確,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永豐銀行107年7月17、1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及臺北長春路郵局107年7月19日轉帳單、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4 張(偵卷第35至41、45頁)等件可佐,足見被告盧沁羽將上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施耀菲」、被告施蘊庭將上述台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王凱永」後,前開2 帳戶確實遭人用於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二)被告2 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2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對於其等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一節,有無違法認識,而具幫助故意。查:
1.被告盧沁羽涉嫌幫助詐欺部分①被告盧沁羽因有貸(借)款需求,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
暱稱為「金盈救急~不誠勿擾!」者,自107年7月5日開始聯繫,「金盈救急~不誠勿擾!」開始時僅要求被告盧沁羽拍攝身分證、駕照,被告盧沁羽配合拍照傳送後,「金盈救急~不誠勿擾!」隨即要求被告盧沁羽需提供2個帳戶,並稱一個帳戶繳息,一個帳戶歸還本金,同時為抵押作用云云,使被告盧沁羽因信任其所言,即提供上述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盧沁羽提出其與暱稱「金盈救急~不誠勿擾!」者之LINE對話訊息可稽(偵卷第117、121、125、129、133頁);細譯上開對話訊息,被告盧沁羽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7年7月10日間,迭次就委託申辦貸款事宜詢問「金盈救急~不誠勿擾!」借貸及還款方案、處理程序,「金盈救急~不誠勿擾!」先於收到被告盧沁羽拍攝身分證、駕照後答覆:確認你可以借貸云云,惟又稱:接下來聽由我安排說明,還款的話需要你提供兩個帳戶,一個繳息,一個歸還本金,每月指定存入,本利分開,還款就是每月本金利息分別存入你抵押的兩個戶頭,帳戶要確認餘額,本子、卡片、餘額單找箱子或盒子裝寄到全家新店寶興店「施耀菲」等情,均核與被告盧沁羽所辯其因洽辦貸款,因而誤信對方說詞之緣由大致相符。
是依被告盧沁羽前揭接洽聯繫之申辦過程所為,尚不能排除其因洽辦程序之時間密接,及暱稱「金盈救急~不誠勿擾!」之逐步誘導,致被告盧沁羽失去警戒心主觀上產生誤信之可能。
②被告盧沁羽依指示寄送上述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予「施耀菲」後,「金盈救急~不誠勿擾!」才要求被告盧沁羽於LINE裡直接告知密碼,被告盧沁羽告知密碼後,即一再以快到繳費時間、至少對方要明確說明需要幾天等詢問款項何時可以撥付,「金盈救急~不誠勿擾!」先表示仍在處理中,代書收到需要3~5個工作天云云,107年7月20日「金盈救急~不誠勿擾!」另以還款帳戶會歸還被告盧沁羽,日後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都是超商帳單付款,但金主要求先收本金一成擔保金為由,要求被告盧沁羽支付8,000元,被告盧沁羽表示自己急用錢卻要繳8,000元覺得可怕不知怎麼信任,經「金盈救急~不誠勿擾!」與被告盧沁羽討價還價後擔保金即降低為4,000 元,被告盧沁羽旋依該金額匯款,此亦有被告盧沁羽提出其與「金盈救急~不誠勿擾!」之LINE對話訊息、繳款照片可稽(偵卷第137、141、145頁),與被告盧沁羽供稱其為辦理上述8萬元貸款,也遭詐騙4千元等情相符,更足認被告盧沁羽辦理貸款取得款項之急切心理,故被告盧沁羽辯稱其當時係因急需借貸應對方要求才為交付、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等語,非無可採,自難以認定被告盧沁羽寄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時,另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使用之幫助犯意。
③被告盧沁羽固有寄發其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他人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行為,但被告盧沁羽最初既係因急切貸款需要,受前開名義上謊稱代辦貸款、實際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欺騙才為交寄、告知,被告盧沁羽寄出、告知前縱未詳為查證,然尚不能遽此推認被告盧沁羽寄發郵局帳戶等存摺、提款卡之初即存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至被告盧沁羽固自承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然被告盧沁羽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向渣打銀行借款是約8年前,那時有正職工作,現在自己開業沒有正職工作,無法提供扣繳憑單所以無法向銀行借款(本院卷第115頁),及就本次申辦貸款,何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且亦遭詐騙等情,提出上述LINE對話訊息及繳款證明,被告盧沁羽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亦非全悖事理。檢察官僅憑被告盧沁羽之前曾有相關貸款經驗,及稱依一般成年人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容易造成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並執為洗錢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等語,遽論被告盧沁羽本案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他人,即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尚難憑採。
2.被告施蘊庭涉嫌幫助詐欺部分①被告施蘊庭係因其男友陳建文有貸(借)款需求,經陳建
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為「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者聯繫,「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者要求陳建文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要求陳建文需提供保人之存摺、提款卡等,被告施蘊庭因陳建文之要求才寄送上述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7月時很需要錢,我就上網google搜尋能不能申請貸款,我輸入關鍵字「貸款條件」,跳出很多借錢的網站,然後我就找了一個「證件借款無抵押」的對話方塊點進去跟對方聯繫,那裡有傳送門(連結),點了就可以直接加,過程都是我自己處理,不是被告施蘊庭;偵卷第185頁上方左邊的LINE對話訊息是我跟對方的對話,當時我跟施蘊庭要出去,我的手機沒電,無法跟證件借貸的人繼續聯絡,對方就說不然就把LINE傳給施蘊庭的手機,我才問對方ID多少,接下來對方說「等你搞清楚,MNLOOK 58 」,是因關於貸款條件我有疑問,一直問對方我的條件怎樣,對方那時好像說條件不是很OK,可能拖太長,對方也有點不耐煩,才說等我搞清楚,MNLOOK 58是對方LINE的ID,我改用被告施蘊庭的手機與對方對話內容,則為偵卷第185頁右上邊、右下邊顯示的LINE對話訊息,我先說「我是剛剛的陳先生」,對方核對資料接著表示「你了解需要寄哪些了嗎」,我回答「本子跟卡給會計」等,對方要求需有2個存摺跟提款卡,審核後一本存摺押在對方那邊,一本存摺會有我要貸款的10萬元還給我,因為我自己帳戶忘記密碼,就用被告施蘊庭的去作保證,我跟對方講貸款事情時被告施蘊庭也知道,當時我跟被告施蘊庭雖沒有結婚但已一起生活,我說家裡兩人開銷吃不消,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保人,我問被告施蘊庭可以嗎,被告施蘊庭說可以,被告施蘊庭依我指示寄送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被告施蘊庭台北富邦帳戶密碼是我跟對方說的,只保留偵卷第185頁3張LINE訊息是因我自己有換手機,該頁左上方訊息因為我要保存對方LINE ID,所以截圖後傳給被告施蘊庭,至於被告施蘊庭手機內只有偵卷第185頁右上方及右下方之訊息與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88至108頁),核與被告施蘊庭提出手機內陳建文與暱稱「證件借款無抵押貸款民間信用借款辦理」者之LINE對話訊息3張、被告施蘊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
9、10、181、185頁,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符,被告施蘊庭所辯上情應堪採信。
②次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況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將帳戶交給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惟此與基於對親友之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於該等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兩者當不能等同視之。證人陳建文係被告施蘊庭之男友,二人關係親密,業據證人陳建文證述、被告施蘊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陳建文係因認為辦理貸款之需要而向被告施蘊庭表示要借用其台北富邦帳戶,被告施蘊庭雖未詳加查證即依證人陳建文指示,將前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王凱永」並因此遭詐騙集團使用,但因被告施蘊庭與證人陳建文間具同居親密情侶之信任關係,兼以被告施蘊庭107年7月12日寄出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甫滿20歲,實難認定被告施蘊庭尚應就證人陳建文所指示事項再為第二次查證,此與自行將帳戶交由陌生人使用之情形有異,則被告施蘊庭辯稱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採信。檢察官僅稱依一般成年人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容易造成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並執為洗錢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等語,遽論被告施蘊庭本案將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亦難憑採。
(三)被告2人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犯行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案被告2人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行為,縱詐騙集團得以該等提款卡因而領得詐騙款項,但被告2人之帳戶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2人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2人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上述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2人為之掩飾、隱匿。被告2人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盧沁羽幫助詐欺部分,綜觀其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緣由、過程等,尚不足以排除被告盧沁羽因誤信詐騙集團人員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犯罪預見之情況下,提供上述資料之可能,且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就被告施蘊庭幫助詐欺部分,則因被告施蘊庭與證人陳建文間具同居親密情侶之信任關係,被告施蘊庭因陳建文之要求,縱未經查證即有將前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寄送他人,但亦難認被告施蘊庭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另被告2人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領取詐騙款項,然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德丞 107年7 17日14時前 詐騙集團以唐偉軒所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朋友,因生意資金周轉不良,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使陳德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107年7月17日14時25分許 15萬元 被告施蘊庭台北富邦帳戶 107年7 18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107年7月18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施蘊庭台北富邦帳戶 107年7 19日1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長春路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107年7月19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被告盧沁羽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