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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志豪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石志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石志豪明知陳彥璋並未向其佯稱:可提供機場載客接送服務,自基隆往來桃園機場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然需先匯款300元至500元不等之訂金等情,竟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3時20分許,先透過行動電話APP程式匯款300元至陳彥璋之帳戶後,竟意圖使陳彥璋受刑事處分,而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誣告陳彥璋詐欺取財前開匯款金額;嗣陳彥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行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璋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9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陳彥璋名下行動電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12時止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遭被告誣告之當事人陳彥璋於107 年1 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其於107 年5 月10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被告行動電話網路APP 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2653 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對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之誣告犯行後,被害人所涉詐欺案件,已於107 年8 月2 日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而被告係於108 年3 月11日因涉嫌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後,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石志豪為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陳彥璋間曾有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民事爭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勞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可佐,雖雙方業已調解完畢,惟有關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以米特力機場接送之網路廣告上訂車專線為0000000000、0000000000,該專線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陳彥璋申辦及使用,此有告訴人陳彥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80號偵查卷宗第10頁),被告石志豪為使陳彥璋能將廣告下架,一時情急短於思慮才為本件誣告犯行,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揆諸前揭罪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嫌過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行,因營業糾紛竟虛構

事實對陳彥璋提出告訴,使陳彥璋無端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行為實有不該,其為使業已離職之陳彥璋能將前述廣告下架之犯罪動機、目的,又以其所誣告之罪名為詐欺,犯罪偵查機關及金融機構為免詐欺犯罪惡化,對於即時通報可疑帳戶、設定警示帳戶,並凍結帳戶使用之機制業已不斷強化,此一誣告結果,使偵查機關及金融機構隨即通報,陳彥璋之帳戶因此遭凍結,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件應有免除其刑之適用,惟其所誣告之陳彥璋所涉詐欺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先,而本件被告自白本件誣告犯行在後,則本件被告之自白對於偵、審機關已無協助發現真實、避免誣陷他人之價值,被告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