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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和園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維斌被 告 賴錫卿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陳以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6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1 樓之被告台和園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園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錫卿為被告台和園藝公司顧問兼常務董事,2 人均以販賣肥料、農業用藥劑等為業。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均明知「萘乙酸」(NAA )為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屬於農藥管理法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輸入、製造、加工、分裝者,為偽農藥,依法不得輸入或製造、加工、分裝,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竟仍基於共同輸入、製造、加工、分裝、販賣偽農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間起,由被告張維斌與賴錫卿不時至日本,向日本「Tesco 」公司購買含「萘乙酸」農藥成分之鋁箔包粉劑若干包(每包500 公克、含萘乙酸15.3% ),並自行攜帶回臺,再由被告賴錫卿於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工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內,以將鋁箔包粉劑加入水中溶解及添加其他營養劑方式,每包500 公克粉劑可製成200 公升之成名為「速大多」之偽農藥成品,再分裝為100 毫升、500 毫升、2 公升及20公升等不同規格包裝,金額依容量大小自新臺幣(下同)58元至7800元不等,外包裝並標示可促進根群發育等用途,再透過「花寶愛花園(igarden )」網路賣場,及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在嘉義、高雄等營業所、經銷商,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於104 年1月起至106 年7月24日止,「速大多」產品之銷售金額總計為1,677萬4,374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站)於106 年7 月2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被告台和園藝公司所在地、工廠、嘉義營業所、高雄營業所、經銷商等處執行搜索,扣得「速大多」成品、半成品及進銷貨資料等物品,且經抽樣「速大多」成品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進行檢驗,檢測出「速大多」成品含有「萘乙酸」(1-Naphthylacetic acid )成分達

0.01 %以上,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維斌、賴錫卿所為,均係涉犯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罪嫌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等罪嫌;另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及台和園藝公司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張維斌、賴錫卿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賴彩鳳、吳順和、謝碧珠、張永昌之證述、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 年8 月15日藥試殘字第1032621019號函及所附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嘉義縣調站執行「103 年度農藥查緝」送檢之樣品8 件檢驗結果彙整表、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6 年6 月22日藥試殘字第1062620543號函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編號17E20301)、106 年10月6 日藥試殘字第1062621065號函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第17GS0301、17GS0302、17GS0303、17GS0304、17GS0311、17GS0312、17GS0313號、106 年10月6 日藥試殘字第1062621062號函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第17H40101號、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106 年7 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61445029號函、嘉義縣調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該站依據106 年7 月25所扣押台和園藝公司銷售明細光碟資料整理之列表資料、花寶愛花園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台和園藝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其等均辯稱,不知向日本「Tesco 」公司購買之產品,係含有「萘乙酸」之農藥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維斌為被告台和園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錫卿則為

被告台和園藝公司之顧問兼常務董事,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及台和園藝公司均未經農委會核准輸入、加工含「萘乙酸」成分之農藥,而於103 年至106 年間,至日本向日本「TESCO」公司之谷中一郎購買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鋁箔包粉劑後,自行攜帶回臺,並由被告賴錫卿於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工廠內,以將上開鋁箔包粉劑加入水中溶解,並添加其他營養劑之方式,調配成「速大多」產品(每包500 公克粉劑可製成

200 公升),再分裝為100 毫升、500 毫升、2 公升及20公升等不同規格包裝,金額則依容量大小自58元至7800元,產品外包裝並標示可促進根群發育等用途,再透過「花寶愛花園(igarden )」網路賣場及被告台和園藝公司位在嘉義、高雄等營業所、經銷商對外販售,自104 年1 月起至106年7

月24日止,「速大多」產品之銷售金額總計為1,677萬4,374元。嗣於106 年7 月25日為調查局查扣之「速大多」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經抽樣送驗,檢出如附表所示濃度之「萘乙酸」成分等節,業經被告張維斌、賴錫卿供認在案,復據證人賴彩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證人吳順和、謝碧珠、張永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嘉義縣調站卷第27至31頁、37至41、47至51、53至68頁,偵字第8126號卷第89至91頁、10

3 至105 頁),並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6 年10月6日藥試殘字第1062621065號函檢附之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7GS0000-00GS0313 )、106 年10月

6 日藥試殘字第1062621062號函檢附之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7H40101)、106 年6 月22日藥試殘字第106262 0543 號函檢附之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7E20301)、防檢局106 年7 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61445029號函、花寶愛花園網路商品目錄列印畫面、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6 年7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8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6 月11日義犯字第10765513060 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被告賴錫卿、張維斌提出之谷中一郎69年6 月

5 日手寫書信影本、93年1月5 日傳真文件及中譯本暨被告台和園藝公司「速大多」產品標籤影本等在卷可參(嘉義縣調站卷第33至36、77、89至105 、107 至127 、131 至137、139 至145 、147 至153 、155 至161 頁,偵字第6563號卷第44至105 、163 至168 、214 至218 、225 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5 條規定:「一、

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㈡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㈢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速大多」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中檢出之「萘乙酸」成分,乃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並經公告屬於植物生長調節劑之一種,可於防檢局之農藥資訊服務網查得其詳細資料等節,業據證人即防檢局技正王妃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378 頁),且有防檢局106 年

7 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61445029號函、108 年11月12日防檢三字第1081417749號函及傳真檢附之農藥有效成分詳細資料在卷可按(嘉義縣調站卷第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7 至27

9 頁)。此外,參以卷附「速大多」產品之外包裝標籤影本確有「促進根群發育」之文字,足認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速大多」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既均檢出「萘乙酸」成分,其性質即屬農藥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成品農藥,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及被告張維斌、賴錫卿未經農委會核准,即擅自輸入含「萘乙酸」成分之「速大多」原料,再予加工、分裝為含「萘乙酸」成分之「速大多」成品、半成品,自屬同法第7 條之偽農藥無訛。

㈢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及台和園藝公司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以

:依「速大多」產品之使用方式,將之予以稀釋後之「萘乙酸」濃度(0.0000000% -0.0000000%)遠低於農委會公布之建議施用有效濃度(用於梨防止落果:0.0022% ,用於南瓜生長調節:0.033% -0.025%,用於鳳梨生長調節:0.0098%),難認係屬農藥管理條例所規範之農藥云云。惟稽之證人王妃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國立中興大學昆蟲學碩士,「萘乙酸」本身具有植物細胞分裂、生長調節功能,是我們在研究領域的基本知識。又我是任職於防檢局擔任技正,工作內容為農藥許可證登記及核發等相關工作。因「萘乙酸」具有使植物細胞分裂之功能,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故僅要產品具有「萘乙酸」成分,並作為農業用途,就會列為農藥管理法所謂之農藥,如本件之生長調節劑功能,不論濃度為何,均需登記為農藥。至於我所擬具之防檢局函文上所記載之施用濃度達0.0022%以上,即可有防治農作物落果、生長調節功能,係因我國實務上於「萘乙酸」濃度達0.0022%有防止梨落果的效果,而0.125%可對南瓜具有調節之效果,因此依目前登記之濃度來看,「萘乙酸」對不同作物產生何種影響,應視作物的種類而定,如濃度未達0.0022%仍可能對其他環境作物、植物造成影響,且回函所列之農業使用範圍是目前業已核准登記之「萘乙酸」農藥產品已經登記之範圍,不代表除此3種作物外,「萘乙酸」無農藥之功效,因此在廠商送請農業登記核准時,才須廠商提供環境評估影響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76至383頁)。審酌證人王妃蟬僅係就其執行職務之經歷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無捏虛不實證詞之動機;復參照現行我國農藥登記關於「萘乙酸」對梨、鳳梨、南瓜用以防止落果或生長調解之有效濃度,俱不相同之情以觀(原審訴字卷一第281頁),即見證人王妃蟬前揭陳稱,「萘乙酸」用於不同植物,其產生防止落果或生長調節之效果不同乙節非虛,況依目前該農藥登記使用之範圍,僅針對梨、鳳梨及南瓜等項目,自無從排除於他種作物或植物,於「萘乙酸」濃度低於0.0022%以下時,仍具有防止落果或生長調節之效用,自無徒憑本件依「速大多」產品之使用指示稀釋後,其「萘乙酸」濃度低於0.0022%,遽認對梨、鳳梨及南瓜以外之作物或植物不具防止落果或生長調節之效力,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已難憑採。至辯護人雖提出本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1 號等判決為佐,然遑論各案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本不相同;甚觀諸該等判決內容,未見有何如同本案傳訊防檢局之專責人員到庭證述,亦見本案與他案所憑據之證據資料迥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該等所指,尚屬無稽。

㈣被告張維斌、賴錫卿不具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販賣偽農藥之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台和園藝公司所販售之「速大多」產品乃被告張維斌、賴錫

卿向日本「TESCO 」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鋁箔包原料後,再由被告賴錫卿於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工廠內,以500公克粉劑製成200 公升「速大多」成品之比例,自行調配分裝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向日本「TESCO 」公司購得「START」產品原料(即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鋁箔包原料)再予加工分裝時,曾取得日本「TESCO 」公司「ST

ART 」產品外包裝及日本「TESCO 」公司將「START 」產品委由日本肥糧檢定協會分析試驗後出具之證明書;另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及被告賴錫卿於106 年7 月25日為嘉義縣調站搜索前,亦曾多次詢問日本「TESCO 」公司之谷中一郎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鋁箔包原料之內容物,谷中一郎則分別以傳真、電子郵件回覆說明;復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又再次詢問谷中一郎關於「START 」產品之成分,並經谷中一郎出具經我國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惟徵諸前揭外包裝、證明書、谷中一郎回覆之產品成分說明暨所出具之聲明書,均未提及或記載該「START 」產品或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鋁箔包原料中係含有「萘乙酸」成分,此觀日本肥糧檢定協會之證明書、「START 」產品外包裝影本及被告台和園藝公司、賴錫卿與谷中一郎往來之手寫書信、傳真及電子郵件暨其中譯本、谷中一郎出具之聲明書、我國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及中譯本即明(嘉義縣調站卷第25、26頁,偵字第6563號卷第163 至166 、214至21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47 至第453 頁),該等情狀,核與被告張維斌、賴錫卿辯稱,其等向日本「TESCO 」公司之谷中一郎購買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鋁箔包原料時,谷中一郎所未曾告知該原料內含有「萘乙酸」成分之情,核屬相符。

⒉稽之證人謝碧珠證稱:天岱行自69年間設立開始,就一直有

在販售被告台和園藝公司生產製造的「速大多」產品等語(嘉義縣調站卷第48頁),核與被告賴錫卿供稱:「速大多」產品約67年間由張碁祥向日本「TESCO 」公司進貨20公升的產品來臺分裝,約70年間起,向日本「TESCO 」公司進口粉劑在台自行調劑等銷售等節大致吻合(嘉義縣調站卷第20頁)。又「萘乙酸」成分,係74年6 月1 日始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登記為農藥有效成分,亦有前揭防檢局108 年11月12日防檢三字第1081417749號函及傳真檢附之農藥有效成分詳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277頁至第279 頁),足徵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原負責人張碁祥與被告賴錫卿於67年間向日本「TESCO 」公司購入液體「START 」產品來臺分裝銷售,於70年間向日本「TESCO 」公司購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鋁箔包原料來臺加工、分裝成「速大多」成品再予銷售時,該「速大多」成品所含之「萘乙酸」成分,尚未經農委會核准登記為農藥之有效成分,是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及被告賴錫卿於輸入鋁箔包原料,加工分裝成「速大多」成品再予銷售之初,自無送驗確認是否含有「萘乙酸」成分之理。復依日本「TESCO 」公司提供之「START 」產品外包裝、證明文件及相關成分說明,均未提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鋁箔包原料內含有「萘乙酸」成分等情,詳如前述,故縱使「萘乙酸」於74年6 月1 日經農委會核准為農藥有效成分,惟被告張維斌、賴錫卿辯稱,其等對於「速大多」產品含有「萘乙酸」並不知情,亦核與常情無違。

⒊被告台和園藝公司販售之「速大多」產品曾在83年間,於臺

南市販賣時,經臺南市政府派員查驗發現未依規定標示肥料登記證字號及張貼經濟部檢驗合格標識,業已違反肥料管理規則第70條規定,故依該規則第16條規定,於83年3 月31日發函要求被告台和園藝公司悉數收回,並在同一批肥料包裝上註明「禁售」字樣,應改善補正後知會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後始得販賣,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則於同年4 月6 日回函表示:「敝公司販售之【新活力素- 速大多】係以維他命B群為有效成分所製成之植物用活力素,並未含有肥料類所規定之應登記之肥料要素成分量。並以其功效而言,似乎應屬於【植物生長輔助劑類】,但也因未含有隸屬【植物生長輔助劑類】應登記之【有機質】、【腐植酸】、【藻酸】及【氨基酸】等之成分,而【速大多】所含有效成分之維他命類,在肥料檢驗項目中並未規定其檢驗方法,因此遵循該本【肥料品目及規格表暨肥料登記證申請及發證須知】第二十五頁【肥料品目及規格表】附註第二十六頁註七之植物生長輔助劑第一項:【植物生長輔助劑無法試驗其成分時,則不予列入登記。】之解釋為參考,自應屬於非肥料品目,而得以不須辦理肥料登記。」,嗣臺南市政府再於83年6 月11日回函表示:「貴公司市售速大多- 新植物活力素,經本府派員抽查樣品送經濟部商檢局臺南分局化驗結果,其成分含有三要素肥料,詳如該局委託試驗報告(號碼9Z000000000 ),有違【肥料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應於本(83)年6 月30日前收回,並在同一批肥料上註明【禁售】字樣,同時向貴轄主管機關辦理肥料登記,請查照」,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則於83年7 月7 日回函稱:「敝公司已隨即通知收回禁售,同時擬請示農委會對本產品之歸屬定位,以便按規定進行辦理銷售手續。」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4月9 日南市農務字第1090448482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83年3 月31日八三南市建農字第09377 號函、83年6 月11日八三南市建農字第19277 號函、被告台和園藝公司函文及被告台和園藝公司83年4 月6 日(八三)台和肥覆字○一○二號函在卷可按(偵字6563卷第148 、149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55 至461頁),可徵被告台和園藝公司於83年經臺南市政府查驗時,亦僅認定該公司所販售之「速大多」產品屬肥料類之產品而非農藥,且依斯時被告台和園藝公司之回函,亦見該公司尚認為其所出售之「速大多」產品非屬肥料,而僅為植物用活力素,依該等情狀,核與被告張維斌、賴錫卿辯稱,其等認為「速大多」產品屬於「植物生長輔助劑類」,並非肥料、農藥之情吻合。

⒋基此,依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向日本「TESCO 」公司購買之

如附表8所示之含「萘乙酸」成分之鋁箔包原料之外包裝、證明書、「TESCO 」公司之谷中一郎所回覆之產品成分說明暨所出具之聲明書,均未提及或記載附表編號8 所示之鋁箔包原料中係含有「萘乙酸」成分;甚被告台和園藝公司於「萘乙酸」在74年6 月1 日經農委會核准為農藥有效成分前,即已販售「速大多」產品有年,是被告張維斌、賴錫卿所辯,不知「速大多」產品含有「萘乙酸」成分亦與常情無違;甚者,被告台和園藝公司於83年間,經臺南市政府查驗「速大多」產品時,僅認為該產品係屬肥料而已,甚依斯時被告台和園藝公司之函覆,亦見該公司尚認為「速大多」產品非屬肥料,僅為植物用之營養素,益徵被告張維斌、賴錫卿辯稱,其等沒有想到「速大多」產品含有「萘乙酸」之農藥成分,應屬實情,是認被告張維斌、賴錫卿主觀上不具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難逕以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罪嫌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台和園藝公司有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罪嫌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台和園藝公司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張維斌、賴錫卿有起訴書所指之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罪嫌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販賣偽農藥犯行,而為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台和園藝公司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台和園藝公司早於83年間,因販售「速大多」產品經臺南市政府派人查驗,認被告台和園藝公司違反肥料管理規則之規定,要求將產品悉數回收,且應於改善補正後,知會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後,始得販售,因此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台和園藝公司於臺南市政府函文通知改善補正時,即已知悉「速大多」產品不論定位是肥料抑或農藥,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販售。惟被告張維斌、賴錫卿明知於此,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即對外販售,難認無違法之故意。㈡被告台和園藝公司所販售「速大多」產品外包裝標示促進「根群發育」之文字,是被告張維斌、賴錫卿身為被告台和園藝公司之負責人、常務董事,以販賣肥料、農業用藥劑為業,對於該公司販售之「速大多」產品成分及原料為何,是否含有主管機關防檢局農業資訊服務網公告、屬於植物生長調節劑成分等節,本即具有注意及檢驗之義務,要難僅憑1 紙日本「TESCO 」公司之谷中一郎所出具之聲明書即免除其等之義務;況谷中一郎之聲明書未提及「速大多」產品原料之具體成分為何、是否含有「萘乙酸」之成分,原審僅以該紙語意未明之聲明書,即認被告張維斌、賴錫卿不知悉「速大多」產品含有「萘乙酸」成分,認事用法悖於論理、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⒈依臺南市政府派人查驗「速大多」產品之前開結果,可知臺

南市政府僅將該產品認定為肥料,而非農藥,甚依臺南市政府前揭於83年6 月11日函覆予被告台和園藝公司之函文以觀,其上提及檢驗含有三要素肥料,顯見臺南市政府檢驗該產品後,亦僅告知該「速大多」產品內含有肥料之成分,未提及其內有任何農藥之成分,則遑論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對政府機構檢驗之信賴,因此主觀上更加認定「速大多」產品未含有任何農藥之成分,核與常情無悖;甚者,依被告台和園藝公司所出具之函文以觀,可知該公司尚認定「速大多」產品並非肥料,僅為一般之植物營養素而已,據此反足以認定,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就「速大多」產品之成分具有「萘乙酸」之農藥成分並無認識,檢察官前開所指,全然忽視前情,難認有據。

⒉被告台和園藝公司販售「速大多」產品時,「萘乙酸」尚未

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登記為農藥有效成分;甚觀諸被告台和公司長年來販售「速大多」產品時,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台和園藝公司與日本「TESCO 」之谷中一郎之相關往來郵件、書信,暨日本「TESCO 」公司「START 」產品外包裝及日本「TESCO 」公司將「START 」產品委由日本肥糧檢定協會分析試驗後出具之證明書,均未見有何「萘乙酸」成分之記載;加以,臺南市政府於83年間,將「速大多」產品送驗後,亦僅告知被告台和園藝公司,該產品內含有肥料成分,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因此認定「速大多」產品並無含有農藥成分,因而未就該產品是否含有農藥成分乙節送請檢驗,亦與常情無違,檢察官前開所指,亦屬無稽。是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及台和園藝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暨販賣偽農藥罪嫌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張維斌、賴錫卿及台和園藝公司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暨販賣偽農藥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速大多(3-1) 約100ML 橘色塑膠罐裝黃色液體 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萘乙酸0.0109%(報告編號:17GS0301) 2 速大多(1-4) 約500ML 橘色塑膠罐裝黃色液體 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萘乙酸0.00688%(報告編號:17GS0302 ) 3 速大多(4-2) 約500ML 橘色塑膠罐裝黃色液體 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萘乙酸0.0147%(報告編號:17GS0303 ) 4 速大多(5-1) 約2000ML橘色塑膠罐裝黃色液體 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萘乙酸0.0124%(報告編號:17GS0304 ) 5 速大多半成品200 公升(待分裝編號4 ) (2-17) 約150ML 透明玻璃罐裝黃色液體 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萘乙酸0.00631%(報告編號:17GS0311 ) 6 速大多半成品200 公升(待分裝編號5 ) (2-18) 約150ML 透明玻璃罐裝黃色液體 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萘乙酸0.0125%(報告編號:17GS0312) 7 速大多(2-1) 約150ML 橘色塑膠罐裝黃色液體 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萘乙酸0.0142%(報告編號:17GS0313 ) 8 速大多原料(綜合維他命B群、日本進口原料)(6-1) 約500G鋁箔包裝黃色粉末 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萘乙酸15.3%(報告編號:17H40101)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