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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豪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世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世豪(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確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又被告確實前經多次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所涉罪刑之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暨被告卻曾有多次遭通緝之事實,雖非本案,惟已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0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請求給予50萬元交保等情,然如前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交保責付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以交保責付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之,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