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與乙○○、乙○○之女丁○○同住於乙○○所有之基隆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胞弟丙○○偶亦居住上址(其臥室分配分別以甲○○與乙○○:臥室2,丁○○:臥室1,丙○○:臥室3稱之),惟丁○○因與甲○○齟齬,已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搬離。而甲○○因與乙○○間感情問題,迭有輕生念頭,原已備妥木炭,經其子戊○○接獲乙○○通知,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前往查看,將木炭攜離上址,丙○○則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系爭建物。戊○○離去後,仍有懸念,於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凌晨1時9分許,偕女友己○○再度前往系爭建物探視甲○○,嗅得物品燒焦異味,遂通知警消人員到場(第一次報警),經警消人員檢查確認僅有廚房烹煮麵食燒焦,無其他異狀,先行離開,戊○○、己○○見甲○○已在客廳沙發睡著,亦於同日凌晨
3 時許離去,此時系爭建物內僅餘甲○○、丙○○二人,丙○○即返回臥室3就寢。未久甲○○清醒,明知系爭建物為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之故意,於同日凌晨4 時至5 時間某時許,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放置臥室1五斗櫃上衣物中,使菸蒂在衣物堆中悶燒,以此方式,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系爭建物,造成臥室1五斗櫃、大衣櫃左側及放置在衣櫃上之衣物燒融損毀,該處牆壁、電燈、瓦斯桶遭燻黑,冷氣機出風口葉片亦因高溫變形,致生公共危險。迄同日凌晨5時許,丙○○察覺上情,立即取水撲救並通知乙○○到場,由乙○○報警處理(第二次報警)並撲滅火勢,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能燒燬之程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89、111至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辯稱:伊當時服用安眠藥在客廳沙發昏睡,根本無力起身放火,伊清醒時人已在派出所,且本件火災發生時間107年11月29日凌晨4時至5時許,系爭建物內另有丙○○在場,不能排除係丙○○因伊與乙○○、丁○○母女糾紛頻生,故意放火再自行撲滅,以此方式陷害伊,迫使伊搬離系爭建物之可能,況丙○○自承當日曾在臥室1抽菸,本件火災或係丙○○在臥室1不慎遺留菸蒂所致。本案在場證人丙○○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戊○○、己○○、譚如軍所述不符,不足採信,至丙○○以外之其他證人於本件案發時均不在場,亦不能證明伊為放火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與乙○○、丁○○母女同住於乙○
○所有之系爭建物,乙○○胞弟丙○○偶亦居住上址,期間丁○○因故與被告齟齬,已於107年11月17日搬離,而被告因與鄭惠美間感情問題,心生不快,迭有輕生念頭,原已備妥木炭,經其子戊○○接獲乙○○通知,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將木炭攜離上址,丙○○則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系爭建物,惟戊○○仍有懸念,於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凌晨1時9分許,偕女友己○○再度前往系爭建物探視被告,嗅得物品燒焦異味,遂通知警消人員到場,經警消人員檢查確認係廚房烹煮麵食燒焦,無其他異狀先行離開,戊○○、己○○見被告已在客廳沙發睡著,亦於同日凌晨3 時許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至5時間某時許,系爭建物臥室1 發生火災,其內五斗櫃、大衣櫃左側及放置衣櫃上之衣物遭燒融損毀,該處牆壁、電燈、瓦斯桶遭燻黑,冷氣機出風口葉片亦因高溫變形,經丙○○於同日凌晨5時許先行取水撲救並通知乙○○到場,再經乙○○報警處理並撲滅火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90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35至251、255至258頁、原審卷二第194至199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81至85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95頁)、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21至125頁、原審卷一第199至222、257至258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22至235頁)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乙○○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363頁)、乙○○與戊○○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55至3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33頁)、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偵卷第45至53頁)、基隆市消防局108年3月13日基消調壹字第1080002533號函暨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偵卷第107至117頁、原審卷二第2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照片(原審卷二第137至139 、145 至147 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起火點為臥室1 之五斗櫃處,起火原因係菸蒂類微小火源:
⒈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研判起火戶為基隆市○○區○○路○段00巷
00號3 樓,現場勘察僅臥室1 衣櫃(即五斗櫃)受燒,其上方碳化燒穿,最上面第一個抽屜已被燒融,僅可見四個抽屜外觀,抽屜之間的隔板也遭燒燬,臥室1 之天花板及牆壁遭燻黑,衣櫃側面受到五斗櫃燃燒熱源影響,導致漆面發泡,其餘臥室、客廳、浴室、玄關及餐廳並沒有受燒或煙燻現象,故研判臥室1 之衣櫃(即五斗櫃)為起火點,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99至151頁),並經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消防隊員陳育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抵達現場時,系爭建物只有臥室1有燃燒跡象,其餘房間經檢視均未見燃燒現象,可判斷起火點只有1 個,且臥室1 內的五斗櫃上半部被燒塌,旁邊的大衣櫥受輻射熱影響,表面有一些燒融現象,還不至於燒穿,因此現場勘察結果認為起火點只有1處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84 至289 頁),與證人即消防隊員黃日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原審卷一第293 至296 頁)。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僅有1 處,即臥室1 內之五斗櫃,堪可認定。
⒉關於上開五斗櫃起火原因,證人陳育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勘查現場燃燒跡證,起火原因研判是菸蒂造成的,香菸的表面溫度大概是攝氏200 度到300 度間,菸蒂類微小火源要起火,一定要一段時間蓄積熱量,燃燒時間比較久,菸蒂就會燒不見,這種微小火源的火災雖然很難找到菸蒂的殘骸,但可以根據燒完之後的樣態確定是微小火源造成的,不可能是直接點火,因為點火燃燒速度很快,差不多30秒就會燒到天花板,且牆壁會有直上火的型態,而本案現場牆壁沒有這樣的跡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87 至288 頁、原審卷二第59頁),對照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及現場勘查紀錄觀之(原審卷二第139 、141、225 頁),本案現場僅臥室1 五斗櫃有燃燒情形,該起火點之五斗櫃後方牆面並無明火燃燒痕跡,只有燻黑現象,清理臥室1受燒五斗櫃內部碳化物品,排除無固定火源(如電線、瓦斯管線)存在,依系爭建物屋內現場情形,住戶平時在屋內無固定地點吸菸,綜合現場受燒碳化五斗櫃燒穿情形為「微小火源造成悶燒(造成起火附近燃燒特別久,致使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符合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係菸蒂遺留火種引燃衣櫃物品之可能性。佐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乙○○、丁○○及被告四人都有在住處內抽菸的習慣等語(原審卷一第172 頁),觀諸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原審卷二第131 、135、143 頁),系爭建物內不論客廳、臥室1 、臥室2 等處均擺設菸灰缸,並有大量菸蒂。綜核以上各節,本件起火點之臥室1五斗櫃附近並無固定火源存在,可排除電線走火或瓦斯管線洩氣產生火源,而以菸蒂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較高,尤以香菸點燃後溫度極高,與可燃物接觸,透過無焰燃燒,到達燃點即會引發火勢,前開五斗櫃燒燬後呈現碳化現象,與菸蒂類微小火源造成之燃燒特性相符,且居住系爭建物之人確有抽菸習慣,現場勘察結果亦未見除香菸外其他類似之微小火源殘體(如線香等)存在。從而,本件起火原因為菸蒂類微小火源遺留所致,亦堪認定。
㈢本案起火時間係在10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至5 時間某時許:
1.被告之子戊○○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1時9分許,偕女友己○○前往系爭建物探視被告,嗅得物品燒焦異味,遂通知警消人員到場(即第一次報警),經警消人員檢查確認係廚房烹煮麵食燒焦,並檢視所有房間確認無其他異狀,及被告無強制就醫必要後,一行人於同日凌晨3 時許前陸續離開之事實,業經證人戊○○、己○○證述如前(偵卷第121至125頁、原審卷一第199至222、257至258、222至235頁)。且證人即第一次據報到場之警員譚如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9 分許,戊○○報案說有燒焦味道請求警方協助,伊抵達現場按門鈴呼叫約10至15分鐘,丙○○才從屋內開門,伊進入系爭建物,看到被告正坐在客廳椅子上吃麵,精神狀況看起來有點恍惚,消防人員到場後有巡視每個房間,發現廚房有燒焦的麵條,除此之外無其他異狀,所以警消人員大約在凌晨2時許左右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60 至265頁),與證人即該次到場之消防救護人員高政晃、虞致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9至21、29至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矧諸本案於第一次報警後,警消人員業已確認現場無異狀,因而撤離,戊○○、己○○亦認被告已無大礙,於當日凌晨3時許離開系爭建物,顯見斯時臥室1五斗櫃尚未發生燃燒現象。
⒉次以,證人陳育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事故受燒衣
櫃、衣物有向下碳化深度,研判是悶燒造成,就是細小的火焰,不是明火,依照衣櫃內擺放衣服數量,差不多10分鐘至30分鐘會燒完,相同的衣櫃、衣物如果是明火燒的話,差不多30秒就會造成天花板有燃燒跡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92頁),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早上5點30分要上課,鬧鐘設定5點鐘,鬧鐘一響伊就起床,打開臥室3房門就聞到燒焦的味道,伊先去廚房檢查,後來在臥室1發現煙很大,伊打開臥室1的房門覺得很熱,還有一點嗆傷,就趕快到臥室1旁邊的廁所拿藍色桶子澆水,但伊急著出門,就趕快通知乙○○等語(原審卷一第178至181頁)。則依消防人員陳育千之證述推估本件細小火源引燃臥室1五斗櫃,保守估計至丙○○撲救為止,燃燒時間約為30分鐘,是其火災發生時點應可認定為10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某時無訛。
㈣本件火災係被告故意造成:
1.107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戊○○、己○○於第一次據報到場之警消人員離開後,見被告已在客廳沙發睡著,即離開系爭建物,迄同日凌晨4、5 時許臥室1五斗櫃因微小火源開始燃燒期間,系爭建物內僅有被告與丙○○二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107年11月28日是乙○○的生日(指農
曆生日),伊於11月27日晚上吃了安眠藥,想要燒炭自殺,死在家裡就是伊要送給乙○○的生日禮物等語(原審卷一第25
4 頁、原審卷二第49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同居23年,每因丁○○管教問題、被告酒後情緒問題等,發生爭執,最後一次是107年11月17日,被告酒後因丁○○養狗之事大吵大鬧,表示會在一個月內搬出去,又說要死在家裡,丁○○當天就先搬出去,伊也告知被告即將出售系爭建物,從那時起伊就與被告分房睡,搬到丁○○原來住的臥室1,臥室1五斗櫃裡放的都是伊的衣服,11月28日上午10點伊約了仲介人員來看房子,結果看到被告房裡有木炭,就通知戊○○來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35至258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證人乙○○對質過程稱:伊與乙○○就算有爭執,直到案發前仍然善待乙○○,因乙○○身體不好,伊主動提議乙○○在家安心養病,伊願提供每日1000元生活費,是丁○○每次回家都堅持要把養的狗抱進房間,三更半夜狗亂叫常常吵到鄰居,二人為此大吵,伊為了乙○○,有家變成沒有家,房子也賣了,甚至與前妻離婚,伊對乙○○呵護備至,還會泡蔘茶放在乙○○床頭,接送其上下班,賺的錢都交給乙○○,甚至幫乙○○父親還債,乙○○父親過世時,也是伊到處去拜託別人幫忙,不料丁○○居然向學校老師謊稱伊家暴,伊被丁○○、丙○○「看衰小」20幾年,地位還不如一隻狗等語(原審卷二第48至55頁),語多憤恨、怨懟,並稱:伊準備給乙○○一個生日禮物,就是要死在家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顯見被告確有以死在系爭建物內報復乙○○之意圖與計畫。
⒊再者,證人即第二次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周成祥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進入系爭建物後,看到被告躺在房間,伊詢問被告狀況時,被告很明顯不是在睡覺的狀態,因為當救護人員呼喊被告,被告是立即回應:「我在睡覺」,不像熟睡,而且以現場煙霧狀況,一般人不可能睡得著,甚至有嗆傷的疑慮,所以伊仍以救護為優先,將被告帶下樓並送醫救治等語(原審卷二第179 至180 頁),核與證人即救護人員林致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入系爭建物,現場煙霧瀰漫,伊看見被告躺在床上,就詢問被告有無身體不適或其他問題,被告說他在睡覺,並表示身體沒有不舒服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88 頁),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與救護人員尚能正常應答。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於凌晨5 點起床時,臥室2 房門開著,臥室1房門原本是關起來的,所有的煙都悶在裡面,伊打開臥室1房門救火,離開的時候該房門保持開啟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189 、273 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接獲丙○○通知返回系爭建物時,臥室1的門是開著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與證人即第二次據報到場之警員張閔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進入系爭建物時,裡面是有煙霧的,其實很嗆,伊去查看各個房間,看到被告大字形平躺在臥室2床上,伊就趕快通報119等語(原審卷一第268、269頁),殊無二致,堪認丙○○於當日凌晨5時許撲救臥室1之火勢後,臥室1房門即保持開啟狀態,是於警消、救護人員據報到場時,煙霧實已於系爭建物各處瀰漫,包含未關閉房門之臥室2,救護人員並因此判斷在臥室2內之被告有遭嗆傷之疑慮。衡諸常情,一般人嗅得煙霧異味,勢必立即查看確認有無失火情形,惟被告於丙○○開啟臥室1房門致煙霧瀰漫系爭建物各處後,並未陷入昏迷或有生命危險之虞,明知屋內有物品延燒產生濃霧,全無驚異,既不逃生,亦不試圖滅火,僅躺在床上任令火勢、濃煙漫延,顯係因本件火災即為其本人故意製造使然。
⒋綜上,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與乙○○間感情問題,心存怨恨
,確有強烈自殺傾向,原欲燒炭結束生命作為贈送乙○○之生日賀禮,詎所備木炭遭乙○○通知戊○○取走,原定計畫有異,乃改循在當時係由乙○○居住之臥室1內,以菸蒂類微小火源燃燒乙○○使用之五斗櫃上衣物方式,報復乙○○甚明。又未熄滅之菸蒂為微小火源,若與可燃物接觸,將足以引發火勢,產生公共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已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於91年1月15日因與乙○○口角,曾在系爭建物內以打火機引燃乙○○之衣物,因而燒燬系爭建物,進而延燒至鄰屋,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對於在建築物內製造火源足以燒燬該建物致生公共危險,當有所認識,仍以菸蒂類微小火源引燃系爭建物臥室1五斗櫃上乙○○之衣物,造成溫度蓄積達到燃點,足以產生燃燒之連鎖效應,進而導致火災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第一次據報到場警員譚如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
入系爭建物後,看到被告精神恍惚,但仍坐在客廳椅子上吃麵等語(原審卷一第260 至262 頁),另證人即第一次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高政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接獲救災指揮中心派遣執行破門救護任務,於107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24分許抵達現場,對被告進行意識評估並無異狀,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拒絕就醫,是於確認被告安全無虞後,救護人員於凌晨1 時30分許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證人即該次同行救護人員虞致嘉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且有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供參憑(原審卷二第75頁),堪認被告於警消人員第一次到場時,既能進食,亦能與救護人員對話,簽名拒絕就醫,其意識狀態顯屬正常,並能於戊○○、己○○離開系爭建物後,自行從客廳沙發轉往臥室2。另依證人即第二次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周成祥、林致期於原審審理時前開一致證述(原審卷二第179 至180 、188 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陪同救護人員將被告送醫後,與警員返回系爭建物勘察現場,沒多久被告就自己從醫院回到系爭建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97 頁),與卷附107年11月29日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記載:「救護出勤時間09時29分,到達現場時間09時31分,離開現場時間09時49分,送達醫院時間09時52分,離開醫院時間10時12分」、「傷病患主訴『本人表示沒有不舒服』」、「生命徵象測量時間09時32分、09時50分,意識均清楚」(原審卷二第157 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 月4 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750111號函所附護理記錄單記載:「108/11/29 、10:20,病人意識清楚要求到院外抽菸,屢勸不聽仍堅持往外走,現由警衛協助看守並引導回床位;11:05 ,現病人離開急診超過30分鐘未告知去向,予電話(無人接聽)聯絡病人,告知醫師之後予以辦理自行出院」(原審卷一第117 頁)對照以觀,俱徵被告於第二次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時,意識始終清楚,有所問答,甚於醫療院所主動要求到院外抽菸,旋又自行返回系爭建物,殊無任何嗜睡、恍惚,意識不清之狀況。被告辯稱:伊於11月27日服用安眠藥,在客廳沙發昏睡後,根本無力起身放火,迨清醒時人已在派出所云云,顯係杜撰不實。
⒉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雖同在系爭建物內,然依下列事證應可排除為縱火之人:
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月28日晚間10時許曾經
從臥室3 走出來,要去客廳拿菸,看到被告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伊就轉往臥室1 ,在小梳妝台旁椅子附近抽菸,抽完就將菸捻熄在椅子上的菸灰缸裡,香菸及打火機則放在梳妝台前面的小椅子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56至161、174至177頁),而本件火災係菸蒂類微小火源引燃臥室1五斗櫃上衣物所致,臥室1亦為證人丙○○所述最初發現有異常高溫及煙霧之地點,則倘丙○○係在臥室1內以菸蒂引發火勢之人,以其案發前進入臥室1時被告正在睡覺,系爭建物內並無第三人得為不利證明,丙○○只須隱瞞上開事實,不予提及,即可免除涉案嫌疑,惟證人丙○○仍然直承上情不諱,已足見其態度坦然,殊無諉過之跡。
⑵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母親在丙○○6、7歲
時即已過世,伊較丙○○年長10幾歲,由伊將丙○○扶養長大,伊結婚時也是帶著丙○○嫁過去,107 年11月28日晚上,丙○○曾經電話聯絡說要回系爭建物,問伊要不要吃東西,伊告知將留宿丁○○住處,並囑咐丙○○小心,因為被告正在發酒瘋等語(原審卷一第239 、248頁),復觀乙○○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63 頁),堪認乙○○對丙○○有養育之恩,二人間互動親密,相互關心,關係良好,系爭建物既為乙○○所有,丙○○實無任何縱火予以燒燬,造成乙○○財產損失之動機。遑論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因丁○○養狗問題與乙○○爭吵後,即已宣告將於1個月內搬離系爭建物,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2頁),乙○○更已著手委託出售系爭建物,經仲介人員於107年11月28日前來看屋,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原審卷一第249、256頁),丙○○與被告縱有不睦,亦不至無視乙○○之財產損失,妨礙其售屋計畫,以縱火方式陷害被告,迫使被告搬離系爭建物之必要。被告徒憑己意,辯稱:丙○○因伊與乙○○母女糾紛頻生,故意放火再自行撲滅,藉此迫使伊搬離系爭建物云云,殊無可採。
⑶至丙○○於案發前雖曾進入臥室1抽菸,然其抽菸位置及捻熄香
菸之菸灰缸係在「小梳妝台旁椅子」一帶,對照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顯示,臥室1內化妝台小椅子上確實置有菸灰缸,內有菸蒂(原審卷二第143頁),而該小椅子與起火點之五斗櫃間,依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約為步行6步之遙(偵卷第73頁),二者顯有相當之距離。況證人丙○○係於1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臥室1抽菸,其後約3 小時之翌日(29日)凌晨1 時許,戊○○、己○○與警消人員猶進入系爭建物,檢視確認屋內僅有廚房烹煮麵食燒焦,此外並無其他異狀,始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陸續離去,至此距丙○○在臥室1抽菸時間長達5小時,益徵丙○○於案發前在臥室1抽菸之行為,並未製造任何火源。被告辯稱:丙○○自承當日曾在臥室1抽菸,本件火災或係丙○○不慎遺留菸蒂所致云云,洵屬無據。
⒊末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報警時間大約在凌晨1時5 分許,戊○○和警消人員都到場,發現臥室1 的地板上有燒燬的衣物,廚房的鍋子裡有燒焦的麵條等語(偵卷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第一次報警的不是伊,警察來的時候伊已經快要睡著了(偵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是臥室1 五斗櫃上面的衣服有燒焦的痕跡等語(原審卷一第164 頁),前後略有不同,與證人即第二次據報到場之消防人員黃日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察現場時沒有發現五斗櫃附近地面有燃燒跡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95 頁),及證人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消防人員查看每個房間,研判是廚房裡面煮麵燒焦了,沒有提到衣物燒燬等語(原審卷一第215、226 頁),亦有不符。惟凌晨1時之深夜時分已是一般常人就寢時間,正是精神不濟之際,本案復係數小時內二度通報警消人員到場,證人丙○○就前後兩次警消人員到場原因、經過等,有所混淆,實屬人情之常,況本院並非僅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判斷依據,其前開陳述瑕疵亦無關本案宏旨,不足否定證人丙○○其他經調查證據結果與客觀事證相符之陳述。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放火燒燬乙○○所有之系爭建物,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系爭建物臥室1放火,僅造成臥室1內五斗櫃、大衣櫃左側、衣櫃上衣物燒融損毀,牆壁、電燈、瓦斯桶遭燻黑,冷氣機出風口葉片因高溫變形,尚未延燒他處,即已由丙○○、乙○○撲滅火勢,系爭建物整體結構仍然完整無損,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同居人乙○○發生爭執,竟心生放火念頭,既不管系爭建物係乙○○所有,亦未思慮尚有乙○○之家屬在屋內熟睡,且若延燒引致大火將一發不可收拾,殃及該處公寓集合住宅之多數無辜,在深夜、凌晨之際縱火更可能危及其餘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堪認被告惡性不輕,其行為實應非難,且犯後避就飾卸,再衡酌其先前曾有放火前科,素行不良,執行出監後還不檢討改進,再次重蹈覆轍,為此種造成公共危險之犯行,實應懲戒,又被告迄未與乙○○達成和解,乙○○所受之損害未獲填補,及本案幸因丙○○與乙○○及時滅火,始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並兼衡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