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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憲庠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14號、第23981號、第25423號、第25999號、第2639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107年度偵字第291號、第863號、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沒收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沒收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部分、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暨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憲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憲庠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憲庠於民國106年5月2日之前某日,與彭馬潤智、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此4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分工方式為「阿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阿修」即通知彭馬潤智,並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彭馬潤智,由彭馬潤智親自或指揮宋憲庠、尤子羽、林志憲、高旻宏持該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是否仍可提領款項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彭馬潤智再將領出之贓款轉交「阿修」,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則可分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宋憲庠即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方法,對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宋憲庠依彭馬潤智之指示,持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提領或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車手提款情形」欄所載)後,再將各該金融卡及贓款交由彭馬潤智轉交「阿修」,後由彭馬潤智將報酬交付宋憲庠。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宋憲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三、彭馬潤智、李怡德及陳易琳與吳昇隆間有債務糾紛,其等均欲尋得吳昇隆償還債務。嗣李怡德、陳易琳於106年1月10日凌晨5時40分許之前未久,獲悉吳昇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麵攤(下稱萬華民和街麵攤)附近,其等2人遂前往該處,並通知彭馬潤智,彭馬潤智隨即通知宋憲庠及王龍宇前往該處,宋憲庠即與彭馬潤智、李怡德、王龍宇(此3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易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宋憲庠與王龍宇一同前往萬華民和街麵攤,與李怡德、陳易琳會合並等待吳昇隆出現,俟吳昇隆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至上開小客車內拿取外套時,旋由不詳成年男子上前將吳昇隆強拉下車,再由王龍宇與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吳昇隆,王龍宇復自吳昇隆身上取走前開小客車之鑰匙,並將該車駛離現場,後由另兩名不詳成年男子扣住吳昇隆之肩膀,將吳昇隆強行架上其他車輛,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三重龍濱路處所),宋憲庠、彭馬潤智、李怡德、陳易琳、王龍宇復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三重龍濱路處所,而吳昇隆遭強行帶至該處後,宋憲庠、彭馬潤智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黃志偉、劉文華(此2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成年男子即出手毆打吳昇隆,續由彭馬潤智、李怡德、陳易琳質問吳昇隆欲如何處理所積欠之債務,嗣彭馬潤智指示在場之人將吳昇隆押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加蓋套房(下稱長安西路套房),旋由不詳成年男子強押吳昇隆乘坐車輛前往彭馬潤智指定之長安西路套房,後由宋憲庠在該處要求吳昇隆在車輛讓渡同意書上簽名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宋憲庠取得該同意書後,即聯繫李怡德共同至吳昇隆之友人吳怡慧處,取走吳昇隆之私人物品,再持吳昇隆之身分證件將上開小客車販售予不知情之人,得款則由彭馬潤智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怡德分得20萬元、陳易琳分得10萬元,而彭馬潤智在離開長安西路套房之前,囑咐黃志偉、劉文華看管吳昇隆,直至106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吳昇隆方利用在場之人疏於看管之際逃離該套房,經就醫後發覺受有頭部擦傷瘀腫、臉部左耳上下唇多處瘀傷、左頸肩挫傷紅腫、胸腹部多處瘀傷、右肩雙肘雙手背擦傷、雙大腿瘀傷、雙膝小腿擦傷、右小腿擦挫傷腫脹等傷害,嗣其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彭光輝、陳郁欣、簡崇霖、林瑞源、吳昇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憲庠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彭馬潤智指示而為如附表一「車手提款情形」欄所載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彭馬潤智在飯局上請我處理網路博奕客戶退水之款項,我當時沒想那麼多,不知幫忙領錢會涉及犯罪,亦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與彭馬潤智以外之人有所聯繫,不知彼等之犯罪結構及犯罪手法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8至49、1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馬潤智(見他字第5528號卷三第166頁至第169頁反面)、尤子羽(見他字第5528號卷二第146至151頁、偵字第22214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林志憲(見偵字第23981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第104至105頁)、高旻宏(見他字第5528號卷二第153至158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彭光輝、陳郁欣、簡崇霖、林瑞源、被害人丁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相關書證附卷可稽(參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翻異前詞,改稱

:彭馬潤智在飯局上請我處理網路博奕客戶退水之款項,我當時沒想那麼多,不知幫忙領錢會涉及犯罪,亦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與彭馬潤智以外之人有所聯繫,不知彼等之犯罪結構及犯罪手法云云。惟查其於先前警詢、偵查乃至原審羈押訊問時,迭稱:有擔任車手幫人領款,知道提領的錢是詐騙來的錢,因自己本身缺錢,彭馬潤智提供這個工作的資訊,我就去做這樣的事,一開始覺得錢很好賺,後來彭馬潤智說工作上需要注意監視器,我也會看新聞,發現自己和電視上說的車手是一樣的,我一開始就知道這不是一個好事情,但因缺錢關係才這樣做;我們領錢都依彭馬潤智指示,也把款項交給彭馬潤智,我知道彭馬潤智要再交給別人;我每次看到相關新聞,也很過意不去;我所知道的就是「白馬」、「啟明」、「阿明」、彭馬潤智,我們都是統一交給彭馬潤智;詐欺集團上游是綽號「阿修」之男子,我無法聯絡他,平時都是彭馬潤智聯繫「阿修」;我知道那些錢都是別人的錢,我也是沒辦法,所以那兩個月我壓力很大,自己也很難過等語(見他字第5528號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偵字第22214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知道我們領來的錢是詐騙得來的錢,因為看新聞宣導,也有和彭馬潤智聊過,我們做的事情好像就是電視上宣導的車手工作;當時有我、林志憲、尤子羽、彭馬潤智、高旻宏擔任車手角色;我知道這個錢是由車手以外的其他人負責進行詐騙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2號卷一第3

66、368至370頁),並自承: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如同起訴書所載;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8、124頁),核與證人彭馬潤智於原審時證述:一開始「阿修」說是領運動彩金,是賭博網站或簽賭網站退水的錢,我剛領的時候就發現領的這錢不是運動網站的錢,是詐騙的錢,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式詐騙而得,一開始有回絕「阿修」,但沒有堅持到底;「阿修」給我提款卡,當時我與被告、林志憲、尤子羽、「阿明」住在一起,我拿到卡之後,就問他們誰有空就誰去領;我有和尤子羽、林志憲、被告、高旻宏一起聊過這件事情,我們都覺得這個錢是詐騙的錢,當下因為沒有堅持下去把他回絕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原訴字第2號卷一第98至99、368至369頁),證人林志憲於原審時亦稱:在106年5月初知道領的錢是詐騙的錢;知道起訴書所載提領的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2號卷一第366、370頁),益徵被告先前之自白,確屬可採。其既明知其與尤子羽等車手依彭馬潤智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詐取之款項,交由彭馬潤智轉交上游「阿修」,足見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各有分工,其等車手所為,最終目的即係使該詐欺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其個人則可從中獲取報酬,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運作。況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倘非不法犯罪所得,「阿修」大可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何需大費周章花費報酬委請被告等人從事提款工作?此顯與常情相違,已足使一般人懷疑「阿修」等人所為應屬不法,被告係高中畢業,於行為時年近42歲,以拆除工為業,此據其供述在卷(見他字第5528號卷三第3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26頁),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亦供認對於「阿修」等人所為可能涉犯詐欺一節心生懷疑,當能判斷彼等有從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則其依指示前往提款時,已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行為應屬不法、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竟無視於此,仍依彭馬潤智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彭馬潤智,而以此方式參與「阿修」等人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主觀上顯係對其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之財產犯罪所得、自身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阿修」等不詳人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彭馬潤智、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彭馬潤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那時被告常來找我吃

飯,我當時已經有幫朋友做領錢的事,一開始我以為是做賭博地下匯款,當時朋友請我幫忙,我因人手不夠,請被告幫忙,被告拒絕多次,只有在很緊急的情況下,我叫被告幫忙,被告就有幫我,我那些人手和被告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然已與其於原審時所述互核多有不符,亦與被告先前自白及證人林志憲證述情節迥異,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我自己涉嫌加重詐欺案件內,我自己先前在法院做過的陳述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自堪認其於原審時所述上情,較為可採,尚難僅憑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阿志」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子彈1顆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收受當時不知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字第2號卷一第101頁反面、第366、371頁、卷二第239頁、原審訴緝字卷第48、12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子彈1顆扣案可證,而該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0128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423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足認該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先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其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翻異前詞,所辯自不足採。

㈢前揭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萬華民和街麵攤、三重龍濱路處所、長安西路套房並取得告訴人吳昇隆所簽具之車輛讓渡同意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不識告訴人吳昇隆,當時係彭馬潤智邀我與王龍宇到場,而後李怡德的人尋得告訴人吳昇隆,我和李怡德才到現場,進入儲著光屋內談事,其他人將告訴人吳昇隆帶至他處,我均未參與,嗣因欲牽車而搭李怡德的車前往三重,隨即駕車離去,後因李怡德來電表示告訴人吳昇隆擬賣車還債,我才和李怡德前往長安西路套房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起訴

書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沒有意見,我有參與,我幫彭馬潤智到現場協調,這部分我都認罪;那時有在三重龍濱路處所毆打告訴人吳昇隆,告訴人吳昇隆好像講話有點在狡辯,他們動手推擠告訴人吳昇隆時,我也有動手打他一下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8、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5頁至第6 頁反面、偵字第22214號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7至48頁)、證人吳怡慧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5999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2214號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第166至16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區○○○○○○○○○○○○0000號卷第9頁正、反面)、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單(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906號卷第11至15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原訴字第2號卷四第145至1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其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怡德、儲著光。然由證人李

怡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打電話給彭馬潤智,彭馬潤智可能打電話叫被告來幫忙,我並不清楚;告訴人吳昇隆在萬華現場時,我與被告、儲著光有在現場,告訴人吳昇隆和王龍宇一起到三重談債務怎麼處理,我開車載被告過去,最後談一談事情,被告有事情先離開;我不了解被告有沒有毆打告訴人吳昇隆,因為我去一下子,講一講就走了,我在我的案子內有詳細陳述;告訴人吳昇隆這個債務處理完後,我有將彭馬潤智該得的部分交給彭馬潤智,至於彭馬潤智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暨證人儲著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與告訴人吳昇隆待在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85巷房間內,之後告訴人吳昇隆到外面拿東西,我聽到外面有聲響,開門出去外面看,見一群人在打告訴人吳昇隆,我就阻止他們不要再打,告訴人吳昇隆被打在地上,他們人數很多,後來我看見李怡德,被告在李怡德旁邊,我知道李怡德和告訴人吳昇隆有債務關係,我請他們好好講,並進屋內坐,被告就和李怡德一起進來聊天,被告在現場沒有打人,我當天才認識被告,後來王龍宇將告訴人吳昇隆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觀之,實難遽認被告並未參與前揭事實欄三所載剝奪告訴人吳昇隆行動自由之犯行,自無從推翻此部分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由「(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揭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前揭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共犯於剝奪告訴人吳昇隆行動自由期間,使告訴人吳昇隆行無義務之事,此等強制行為,係在其等剝奪告訴人吳昇隆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罪名之餘地。至被告之同夥毆打告訴人吳昇隆後,將告訴人吳昇隆強行帶往三重龍濱路處所,被告及共犯彭馬潤智等人再合力毆打告訴人吳昇隆,並由彭馬潤智等人質問告訴人吳昇隆如何處理債務,而後又將告訴人吳昇隆強押至民生西路套房簽立車輛讓渡同意書,致告訴人吳昇隆之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㈣被告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就各該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彭馬潤智、李怡德、陳易琳、劉文華、黃志偉、王龍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車手提款情形」欄所示時、

地,數次持如各該編號「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領取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即前揭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㈨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刑及沒收其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暨沒收、追徵相關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罪刑及沒收其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暨沒收、追徵相關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暨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與共犯3人以上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轉帳及提款行為,復非法持有子彈,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3月併科罰金2萬元,暨就其中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敘明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自108年5月2日之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其最後一次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為詐騙犯行之時,參與期間非長,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參與提款之時間僅有2個月,其復自承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從事公共工程之拆除工作,本案審理期間則係從事鐵皮屋、老屋拆除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26頁),足認其另有固定且正當之工作,尚非遊蕩、懶惰成性,再觀諸其前案紀錄,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之外,別無其他相同罪質之犯罪,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且非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觀之,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等旨。另併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與共犯彭馬潤智聯繫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供陳如由其負責提領款項,其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倘僅負責轉帳,即無報酬等語(見他字第5528號卷三第72頁、原審原訴字第2號卷二第244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部分,均係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其所得報酬數額,即如附表一「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二十九所示之物,雖係員警於被告與彭馬潤智之住處所扣得,然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並無用於本案犯罪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22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為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刑之量定,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關於沒收、追徵之宣告,亦無不合。被告對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丁明達成立訴訟上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丁明達10萬元,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然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其復未提出確已全部或部分付款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縱其已與被害人丁明達和解,於此部分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㈩撤銷(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沒收其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沒收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暨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乃共犯林志憲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犯罪所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共犯尤子羽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及原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乃共犯尤子羽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用,而依上開規定及原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復認被告與彭馬潤智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吳昇隆之行動自由,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既分屬林志憲、尤子羽所有,被告復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未察,逕為沒收之諭知,已有違誤。再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沒收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沒收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部分,既有前述違誤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

⒉告訴人吳昇隆雖曾指證其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在萬華

民和街麵攤遭被告及不詳男子強拉下車,惟此節除告訴人吳昇隆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察,遽認當時係由被告將告訴人吳昇隆拉下車云云,自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固不足採,業如前述,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在萬華民和街麵攤將告訴人吳昇隆拉下車乙節有誤,則屬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彭馬潤智與告訴人吳昇隆間有債務糾葛

,即應彭馬潤智之邀,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吳昇隆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吳昇隆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於原審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飾詞卸責,否認參與其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撤銷改判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向被害人王雅芝要求交付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奧迪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未果,竟覓得張瑞溫、洪譽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未先與被害人王雅芝聯繫,即突然於105年9月5日上午7時許,共同前往被害人王雅芝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住處,並接續在該處所屬建物外或進入該建物至被害人王雅芝位於該建物2樓住處外,以大聲叫囂、呼喊「王雅芝妳出來」、急按電鈴、拍打鐵門等持續長達2小時之強暴、脅迫方式,恫嚇被害人王雅芝交付前開車輛,使被害人王雅芝心生畏懼,嗣經被害人王雅芝報警,被告等人見狀,僅能離去,方無法取得前開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芝之證述、證人王龍宇、洪譽偉之證述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被告及王龍宇傳送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5年9月5日上午與張瑞溫、洪譽偉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王雅芝住處外之事實,亦坦承張瑞溫、洪譽偉等人確在被害人王雅芝住處外大聲叫囂、呼喊「王雅芝妳出來」、急按電鈴並拍打鐵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我所有,我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置於車內,因當時即將出國,車輛又受損需維修,故停放在友人王佑文所經營之投幣式洗車廠,王佑文取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再持我已申報遺失之該等證件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至其胞妹即被害人王雅芝名下,我與被害人王雅芝並不相識,亦無買賣關係,我於案發前曾傳送簡訊給她,但她避不見面,我們在案發當日至她住處,欲和她當面講明上開車輛係我所有,當時她父親站在陽台和在樓下的我們對話,隨即揚言不管,張瑞溫、洪譽偉遂開始大叫、按電鈴、拍打鐵門,旋即被我制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張瑞溫、洪譽偉等人於105年9月5日上午7時許,共同

前往被害人王雅芝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外,以大聲叫囂、呼喊「王雅芝妳出來」等語、急按電鈴、拍打鐵門等持續長達約2小時之方式,恫嚇被害人王雅芝交付登記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被害人王雅芝報警,被告等人始離去等情,固據被害人王雅芝指述在卷,並經證人洪譽偉、王龍宇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㈡然上開車輛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害人王雅芝之兄長王佑

文於105年8月19日持被害人王雅芝及被告之身分證、王雅芝之汽車駕駛執照暨被告之健保卡等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害人王雅芝名下,此據證人王雅芝、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0至44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暨上開被害人王雅芝及被告之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其中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係105年7月7日所補發,然被告除曾於該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外,復於同年8月15日以身分證於同年月11日在車上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後再於同年9月12日出境,直至同年12月16日返回臺灣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7、391頁),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即將出國,而將車輛停放在王佑文所經營之洗車廠,王佑文取走我放在車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再持我已申報遺失之該等證件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參以證人王雅芝亦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曾接獲被告傳來之簡訊表明自己為原車主,然其因不識被告,故未予理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益徵被告確因登記為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遭王佑文持其申報遺失之身分證件辦理過戶至被害人王雅芝名下,經其傳送簡訊與被害人王雅芝聯繫,均未獲置理,方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王雅芝住處外,要求被害人王雅芝出面處理車輛事宜,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證人王佑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車輛係我所購買,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實質所有權,被告之身分證件係由被告所提供,並非被我拿去偷偷過戶;被告勾結外人,讓我被綁走,他們認為我的財物有機可趁,遂發簡訊恐嚇我妹,要騙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王佑文,已難僅憑證人王佑文所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車輛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害人王雅芝返還,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恐嚇取財未遂,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車手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彭馬潤智宋憲庠 林志憲 「阿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彭光輝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2 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彭光輝,假冒告訴人彭光輝之友人陳銘陽,向其佯稱欲投資LED 生意,需向其借款20萬元,致告訴人彭光輝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1 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右列所示帳戶。 古譯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宋憲庠於106年5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新屋區農會(起訴書誤載為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應予更正),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彭光輝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9萬元。 ⒉林志憲於106年5月3日凌晨0 時41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 樓,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彭光輝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5萬元。 ⒈證人彭光輝之證述(詳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20頁正、反面) ⒉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72至73頁) ⒊提領紀錄(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03至104頁) ⒋告訴人彭光輝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22至123頁)⑤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第198頁正、反面) ⒍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1頁至第71頁反面) 2,700元 原判決主文: 宋憲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結果: 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宣告,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 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彭馬潤智宋憲庠 「阿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陳郁欣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6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郁欣,佯裝網路賣家,向其佯稱其於網站重複訂閱雜誌,需要取消訂單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郁欣,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郁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晚間8 時7 分許及晚間8時24分許,匯款共計6萬元至右列所示帳戶。 簡澄宗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宋憲庠於106年5月3日晚間8 時14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陳郁欣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3萬元。 ⒉宋憲庠於106年5月3日晚間8 時28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陳郁欣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3 萬元。 ⒈證人陳郁欣之證述(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31至135頁)② ⒉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 ⒊提領紀錄(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05至106頁) ⒋告訴人陳郁欣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⑤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76頁正、反面、第184頁正、反面)⑥ ⒍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1頁至第71頁反面)⑦ ⒎彭馬潤智與林志憲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99頁反面) 1,800元 原判決主文: 宋憲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 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彭馬潤智宋憲庠 「阿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簡崇霖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1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簡崇霖,假冒係其友人溫國棟,並向其佯稱亟需借款周轉,會立即還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簡崇霖陷於錯誤,於翌(2)日下午1 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所示帳戶。 陳千童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憲庠於106年5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簡崇霖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10萬元。 ⒈證人簡崇霖之證述(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58至159頁)② ⒉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 ⒊提領紀錄(見他字5528號卷一第109至110頁)④ ⒋告訴人簡崇霖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61頁反面)⑤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73至174頁)⑥ ⒍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1頁至第71頁反面) 3,000元 原判決主文: 宋憲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 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彭馬潤智尤子羽 宋憲庠 林志憲 「阿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丁明達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丁明達,佯裝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被害人丁明達佯稱其所申辦之門號有欠費云云,旋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喬裝員警及檢察官,向被害人丁明達謊稱其資料遭人盜用,涉及洗錢案件,欲查看其財產來源,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被害人丁明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81萬6,000 元至右列所示帳戶。 徐光正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尤子羽先於106年6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小額款項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2.宋憲庠於106年6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將被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轉帳款項金額:15萬元、20萬元、15萬元、12萬元,共計62萬元)。 3.林志憲於106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24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被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7 萬5,000 元。 4.林志憲於106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被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900 元。 ⒈證人丁明達之證述(見署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214至215頁)② ⒉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94至96頁)③ ⒊提領紀錄(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⒋被害人丁明達之匯款委託書2份(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217頁及反面)⑤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202頁正、反面、第182頁正、反面、第191頁正、反面、第193頁正、反面) ⒍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1頁至第71頁反面)⑦ ⒎被告與彭馬潤智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02 頁) 3,000元 原判決主文: 宋憲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結果: 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宣告,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 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手段,致使被害人丁明達陷於錯誤,於106 年6月21日下午3 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右列所示帳戶。 黃金德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宋憲庠於106年6月21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被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4萬元。 ⒉宋憲庠於106年6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被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6萬元。 ⒊林志憲於106年6月22日凌晨1時59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被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6萬元。 ⒋林志憲於106年6月22日凌晨2 時4 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被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4萬元。 ⒈證人丁明達之證述(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214至215頁)② ⒉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③ ⒊提領紀錄(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17至118頁) ⒋被害人丁明達之匯款委託書2份(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217頁正、反面)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77頁正、反面、第183頁正、反面、第200頁正、反面、第199頁正、反面)⑥ ⒍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1頁至第71頁反面) 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彭馬潤智宋憲庠「阿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林瑞源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瑞源,佯裝係其友人何銘松,並向其佯稱亟需用錢,需要借款,翌日歸還云云,致使告訴人林瑞源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右列所示帳戶。 詹育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宋憲庠於106年6月9日11時52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林瑞源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5萬元。 ⒈證人林瑞源之證述(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 ⒉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92頁)③ ⒊提領紀錄(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⒋告訴人林瑞源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80頁正、反面)⑥ ⒍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1頁至第71頁反面)⑦ ⒎被告與彭馬潤智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101頁反面) 1,500元 原判決主文: 宋憲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為共犯林志憲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二 腰包1個 為共犯尤子羽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枚) 為共犯尤子羽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六 債權委託書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七 汽機車過戶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各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八 借據、保管條(張偉仁之借據)各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九 房屋承租切結書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 胡晉豪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各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ㄧ 本票2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二 眼鏡2副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三 灰色衣服1件及灰黑色帽子1頂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四 彭馬潤智之中華統一促進黨名片20張、中華統一促進黨主委交接請帖7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五 印章5個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六 吸食器1 組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七 白色衣服1件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八 借據、保管條共3張(黃俊雄之借據,含其身分證影本及和解書各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九 支票5張(黃俊雄、向志偉、古譯升之支票)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二十 臺灣銀行之金融卡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二十一 許哲銘之汽車駕照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二十二 被告之統一促進黨名片9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二十三 太陽眼鏡2副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二十四 甩棍1枝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二十五 HTC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二十六 Asus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二十七 亞太電信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000號)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二十八 鄭引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二十九 空氣槍1枝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三十 子彈1顆 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