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文龍被 告 尹俊傑指定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茲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持有槍彈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更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僅就上開部分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本案為警扣得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為其所持有,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亦與證人沈宗勳之證述相符,原判決以被告甲○○自白前後,所為其他非屬自白範圍之供述有誤,即認自白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且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維護被告甲○○所為之不實陳述、錯誤解讀證人沈宗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甲○○於起訴後所為之答辯可採,進而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沈宗勳、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第363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沈宗勳、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沈宗勳、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第363頁),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沈宗勳、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渠等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㈡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曾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槍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詞有相當之可信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共犯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無從形成被告甲○○持有槍枝及子彈有罪之確信乙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㈢依被告甲○○如下之供述:
⒈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場查扣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子彈7顆是我的,是我放在沈宗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的,大概是民國101年左右我請朋友幫我用的,朋友名字我忘記了,也沒有聯絡方式了,當時我是跟他約三重河堤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槍跟子彈,該槍枝是以彈匣內裝子彈,手槍拉滑套直接擊發之方式發射子彈,扣案子彈7顆都有底火可以正常擊發,槍枝槍管暢通,有膛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於偵查時供述:槍彈是6、7年前,在三重區河堤以金錢向不
詳人士購買,花多少我忘了,槍彈是同時買的,昨天上車前我就先放在副駕的前面地上,我有包起來他們不知道,槍砲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偵字卷第191頁、第290頁)。
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丙○○第一次見面,我不知道他
身上有帶扣案的改造手槍,我也不知道丙○○有槍砲前科,他想要把這枝槍推給我來扛,子彈也是丙○○的,我之前在警局還有偵查中承認槍彈是我的,是因為丙○○知道我沒有前科,希望由我來扛,刑期沒有那麼重,在警局的時候丙○○有用手指我,還有用他的眼神要我承認槍彈是我的,我交保後,丙○○在現場就有恐嚇威脅要我來扛,後來他也有來我住處找我,把我帶到林口他的住處毆打我,後來我趁機拿手機打電話還有傳訊息給乙○○說我要逃出來,之後丙○○也有多次用電話恐嚇威脅我,丙○○是我叔叔李演明打電話叫來幫我的,但我不知道丙○○有帶槍過來,槍被搜索到之前,我跟乙○○都沒有看到那把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4日當天我搭沈宗勳駕駛的車
輛前往板橋區長江路一段與新海路跟告訴人丙○○見面,車上除了我跟沈宗勳,還有乙○○跟丙○○,當時開車的是沈宗勳,副駕駛座是丙○○,我坐在駕駛座後面,乙○○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之後把告訴人帶上車後,丙○○還是坐副駕駛座,我變成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乙○○坐在駕駛座後面,告訴人坐在中間,車子準備要開的時候,因為告訴人說他東西掉了,我就下車幫他去找,找的過程我就看到警車來了,我遲遲不敢靠近,是後面告訴人身旁有一個警察一起找東西,我才被帶回去,在沈宗勳的車上時,丙○○就問我有沒有前科,我說我沒有,他們就說好,有什麼事情必須我擔,到警察局說要我擔那一支槍,我那時候沉默,內心覺得既然你們幫我處理事情被抓到,想一想到底要擔還是不擔,外面都說講義氣,講義氣就想說擔,結果108年3月4日開完偵查庭後我跟我老闆講,我老闆說我為什麼要擔等語(見訴字卷第550頁至第553頁、第566頁至第568頁)。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前我是幫丙○○講義氣才會承認,
想說他是要幫我處理事情,後面我就被我老闆跟朋友罵說為什麼要幫別人擔槍,我才推掉,請檢察官驗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
。⒎可知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本案槍彈係其於101年間
,在三重區向他人購買而持有,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先前係為丙○○扛罪始自白犯罪,事實上該槍彈均非其所持有,則被告甲○○之供詞既有前後不一之處,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是否可採,即須視有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而定。
㈣依證人沈宗勳如下之證詞:
⒈於偵查時證稱:我只認識丙○○還有被告甲○○的叔叔,是被告
甲○○的叔叔叫我載被告甲○○跟乙○○,我在板橋廣權路附近的警局載,車子是我的,副駕駛座坐丙○○,駕駛座後面坐被告甲○○,被告甲○○旁邊坐乙○○,警方扣到的改造手槍、子彈是被告甲○○放在我車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和我朋友借車開過去,警方攔下那部
車的時候車子是停在路邊的,車上除了我和告訴人外,還有被告甲○○、丙○○、乙○○都在車上,我是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坐誰我忘記了,後座是3個人坐,我忘了除了告訴人坐後座外,另外2個人是誰坐後座,我一開始是去找他們叔叔阿明,就是李演明,阿明叫我順便載被告甲○○跟乙○○去一個地方,一開始是我跟丙○○在車上,丙○○跟我從林口去板橋,丙○○是坐副駕駛座,之後我就到板橋亞東醫院附近載被告甲○○、乙○○跟他們的叔叔上車,阿明有上車坐一下,之後我們要去派出所的時候,阿明在後面騎機車尾隨,車子開到一個派出所附近的檳榔攤買飲料,買完飲料後,阿明叫我載被告甲○○、乙○○到殯儀館那裡,阿明就回家了,從派出所去殯儀館的時候,被告甲○○坐副駕駛座跟我講事情報路,丙○○好像坐副駕駛座後面,乙○○坐駕駛座後面,其實那麼久了我不確定,我只記得被告甲○○要報路,副駕駛座坐誰我真的忘記了,被告甲○○上我車的時候有沒有帶包包我沒注意,從亞東醫院上車的時候沒有帶任何東西上車,坐副駕駛座的時候我不記得被告甲○○身上有無帶東西,也沒看到被告甲○○有拿任何東西出來,也沒有注意被告甲○○有無開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其實我在要去買飲料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甲○○帶這支槍,他拿這支槍的時候我還有拿起來看一下,當時我們通通都有下去買飲料,被告甲○○就在派出所旁邊從他身上拿出槍,我忘記他是從哪裡拿出槍來的,被告甲○○有讓我看一下,我接過來看一下就還給被告甲○○,還給被告甲○○後他好像放到袋子裡,袋子什麼顏色我忘記了,放到袋子裡面後我就沒有注意,那時候只有我跟被告甲○○在車上,因為我們通通下車後,我跟被告甲○○先上車,被告甲○○就在車上從他身上的袋子拿出槍來,當時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後來其他人就上車了,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拿其他包包或其他物品上車,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拿子彈上車,我沒有幫被告甲○○打開後車廂,請他丟東西到後車廂或後座,從我跟黃麗潔借到這台車後,我或被告甲○○沒有去把車內裝或外殼動手拆開過,我不曉得有沒有人去動副駕駛座的置物箱,警方攔下我的車後有做搜索,搜索時我人被壓在旁邊地上,我不知道子彈為什麼會在我車門內側的置物盒,子彈是被告甲○○的,子彈裝在一個罐子裡,他叫我幫他藏起來,我就藏在駕駛座車門內側的置物盒裡面,那是扶手可以翻起來,這個地方只有我知道而已,被告甲○○是上車拿槍給我的時候把裝有子彈和毒品的小罐子拿給我的,他說裡面是安非他命,我不曉得裡面有子彈,被告甲○○說要給我的,我就把他藏在駕駛座扶手那邊,是我自己藏的,不是被告甲○○叫我藏的,我不曉得誰把手槍藏在副駕駛座的手踏箱裡面等語(見訴字卷第368頁至第371頁、第376頁至第409頁)。
⒊可知沈宗勳固證稱扣案槍彈均係被告甲○○所持有,惟沈宗勳
就被告甲○○係如何攜帶該槍彈上車、該槍彈係由何人藏放等節之證詞前後不一,而以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來說,應可知悉持有槍彈為違法之行為,為免遭他人輕易發現,當不可能會在無任何包裝掩飾之情形下將槍彈直接藏放在身上,沈宗勳卻對被告甲○○究竟有無將上開槍彈藏放於隨身攜帶包包中、有無要求其藏放裝有子彈之罐子一節為反覆之證述,沈宗勳所為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甲○○若真有於車上拿出槍枝供沈宗勳觀看,依沈宗勳所證,其僅看一下就還給被告甲○○,何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308072號鑑驗書記載僅在該手槍握把處驗出短暫碰觸該手槍之沈宗勳DNA,而未驗出事實上長期持有人即被告甲○○之DNA(見訴字卷第219頁)?況沈宗勳證稱其駕駛車輛從派出所前往殯儀館路上,被告甲○○是坐在副駕駛座,警方攔下該車輛時,被告甲○○亦在車上乙節,與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搜索影像光碟製有「一警員騎乘機車,於影片時間0分38秒時到達案發現場,能見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轎車,且有數名警員包圍該車之車門旁及車輛前後,該車之駕駛座後方之乘客下車,其身著灰色短袖上衣(甲男,即乙○○),該車駕駛、副駕駛之乘客亦一同下車,駕駛身著黑色長袖外套(乙男,即沈宗勳)、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下車時大聲哭泣抽咽,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丙男,即告訴人)」、「有一名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手指向馬路對面表示另有一人離開現場,該人穿著迷彩褲。A警員及另一名警員立即跑向馬路對面,跑向一名身著黑色外套、迷彩褲之男子(丁男,即被告甲○○),詢問其個人資料並對丁男之身體為搜索」等顯示被告甲○○於警方到場時,人並不在車上之勘驗筆錄內容大相逕庭(見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59頁),自難逕以沈宗勳前開互為矛盾、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依證人乙○○如下之證詞:
⒈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扣得之改造手槍、子彈都是被告甲○○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17頁)。
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改造手槍、子彈都是被告甲○○帶的
,子彈是被告甲○○在車上看到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
⒊於109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甲○○打電話
給我,他們原本在板橋四川路那裡跟告訴人有爭執,我跟被告甲○○在亞東技術學院對面碰面後,就到板橋信義派出所那裡,因為被告甲○○跟告訴人在那裡做筆錄,我在門口等被告甲○○,我當時碰到被告甲○○時,他身上沒有帶任何東西,沒有帶包包,被告甲○○出來後,我們先到亞東醫院,叔叔阿明也有跟我們一起去信義派出所還有亞東醫院,在亞東醫院時阿明叔叔找沈宗勳他們開車過來,阿明叔叔就坐沈宗勳的車去信義派出所,車上還有丙○○,我騎車載被告甲○○回信義派出所,他們車子跟在我們後面,要回去派出所找告訴人,到派出所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們打給告訴人,之後才約在板橋殯儀館那邊,在信義派出所時沒有人去買飲料或去檳榔攤,當時現場有我、被告甲○○、沈宗勳、丙○○跟阿明,我們都站在車子旁邊,期間阿明跟沈宗勳都有上車,他們當時窗戶關起來,我就跟被告甲○○站在旁邊聊天,丙○○應該也有上車,我不確定,之後阿明叫我跟被告甲○○上車,後來我們坐沈宗勳的車子從信義派出所過去板橋殯儀館,沈宗勳開車,我坐沈宗勳後面,丙○○坐副駕駛座,被告甲○○坐副駕駛座後面,阿明說要先回去就離開了,把告訴人拉上車後,警察來了有搜索我們的車子,我坐在旁邊人行道上面,是警察說車上有槍我才知道,當時告訴人說他的背包、錢包、手機在我們拖他上車的時候不見了,被告甲○○就從副駕駛座後面下車幫他找,我們從亞東醫院跟沈宗勳、丙○○碰頭之後,到殯儀館一直到被警察抓的過程裡面,被告甲○○沒有坐過副駕駛座,他一直跟我坐在後座,這中間我沒有看過任何人有拿包包或槍枝上車,被告甲○○也沒有拿這些東西,我很確定那天從頭到我們被警察抓的時候,我跟被告甲○○都在一起,他沒有東西,沒有帶包包、槍枝、子彈,在槍枝扣到的現場沒有人承認槍是他的,後來因為沈宗勳、丙○○他們說因為被告甲○○是事主,他有義務扛下來,被告甲○○才會承認槍是他的,這是我在車上要過去板橋殯儀館的時候聽到的,當時他們就有跟被告甲○○說不管怎麼樣,因為是被告甲○○找我們的,被告甲○○算事主,警察在現場搜到槍的時候,我有隱約聽到他們跟被告甲○○小聲的說因為他是事主,所以他要扛下來,但我不確定是沈宗勳還是丙○○給暗示的,當時被告甲○○蹲在路邊,我的右邊是蹲丙○○,丙○○的右邊是蹲被告甲○○,被告甲○○的右邊是蹲沈宗勳,我和丙○○距離差不多10公分,警察把我們四個都上手銬銬在一起,我有聽到悄悄話說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的話,都要被告甲○○自己去扛,之後在派出所時我有看到丙○○手比被告甲○○,我推斷丙○○是要被告甲○○來扛,這支槍不是被告甲○○的,被告甲○○不可能有那種東西,那天我過去找他到後面的時候,他沒有講也沒有拿出來,他都跟我在一起,在分局我們四個被關在同個拘留室裡的時候,被告甲○○跟我講說有事情推到他身上,當時雖然我已經做完警詢筆錄了,但我想說是被告甲○○的事情,就把事情推給他,沒有想很多,在偵查時也說槍彈都是被告甲○○的,後面交保出來,快要開庭的時候我跟被告甲○○有聯絡,他也是說要不然就講說是他的,所以我到原審準備程序時還是說槍彈都是被告甲○○的,後來想想事實上東西都沒有在他身上,為什麼要他去扛這條,才會在今天改口,案發當天我跟被告甲○○都是第一次看到沈宗勳及丙○○,之前沒有坐過沈宗勳的車,從派出所到板橋殯儀館的途中是第一次搭沈宗勳的車等語(見訴字卷第410頁至第449頁)。
⒋於109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沈宗勳開車載我、
丙○○跟被告甲○○過去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一段與新海路口,丙○○坐副駕駛座,被告甲○○坐我旁邊,是李演明(阿明)找沈宗勳、丙○○幫被告甲○○處理糾紛,拉告訴人上車後,副駕駛座坐的人是丙○○等語(見訴字卷第571頁至第579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沈宗勳他們在被警察抓的時候說
被告甲○○是這件事的事主,當時我跟被告甲○○都在旁邊,所以我在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都說槍彈是被告甲○○帶去的,後來回去想想,當時我與被告甲○○第一次碰面時,被告甲○○身上都沒有帶包包等物品,所以最後我才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1頁)。
⒍可知乙○○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扣案槍彈為被告
甲○○所有,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對其詳細訊問本案經過,其於嗣後證稱係因為被告甲○○為事主,且其有聽聞丙○○、沈宗勳要求被告甲○○承認槍彈為其所有,被告甲○○亦有為如此之表示,其才會在先前證述係被告甲○○持有扣案槍彈乙節,亦非毫不合理。而乙○○於原審審理時經過詳實之交互詰問程序後,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自其與被告甲○○碰面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並未看見被告甲○○有攜帶包包等物品,扣案槍彈並非被告甲○○持往現場,其與被告甲○○始終係坐在沈宗勳車輛之後座,為警查獲當時被告甲○○下車幫告訴人尋找物品等節,核與被告甲○○所辯及前開勘驗筆錄相符,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應認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
⒎又警方係在沈宗勳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內側搜得裝有子彈
之藍色筒狀盒子,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後之夾層發現槍枝以強力磁鐵吸附在夾層中,有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搜索影像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則依乙○○所證,被告甲○○與乙○○於案發當天既係第一次乘坐沈宗勳駕駛之車輛,與沈宗勳並不熟識,且均係坐在後座,倘被告甲○○於上車時即攜有扣案之槍彈,殊難想像被告甲○○係如何將裝有子彈之罐子藏放於駕駛座車門內側,並以強力磁鐵將槍枝吸附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後之夾層?被告甲○○嗣後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持有,乙○○嗣後改證稱被告甲○○未持有扣案之槍彈,即非毫無所據。
五、綜此,本件既尚有前述可疑之處,而未能獲得被告甲○○被訴持有槍砲及子彈罪嫌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此部分與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間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但不予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並審酌被告丙○○與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以拖行、推擠、毆打、拉住衣領及電擊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欲載往他處繼續談判,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相當時間,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背部、胸口等多處挫傷等傷害,也讓告訴人非常恐懼,幸因目擊民眾報警,沈宗勳駕車離開停等紅燈時為警方及時趕到攔下,並當場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考量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丙○○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搶奪、強盜之前案紀錄,曾從事粗工,家裡有母親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指證被告丙○○之證人證詞反覆不一,原判決論罪科刑猶嫌過重,且於法不合,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丙○○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甲○○與前女友間有贍養費之糾紛,告訴人出面為其前女友於1
08年1月14日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附近與甲○○談判,雙方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衝突結束後,甲○○以電話通知友人乙○○到場,而甲○○、告訴人則由警方帶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甲○○離開派出所後,對告訴人仍有不滿,乃透過李演明(阿明)邀集被告丙○○、沈宗勳等人到場,先回到派出所尋找告訴人未遇,再由乙○○邀約告訴人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與新海路口板橋殯儀館旁見面,並由沈宗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甲○○、乙○○前往板橋殯儀館附近。到場後,甲○○、被告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先由甲○○、乙○○下車與告訴人在前述地點談判,接著由被告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上前,由甲○○以拖行、推擠及毆打之方式、被告丙○○以拖行及毆打之方式、乙○○以拉住衣領之方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以拖行、毆打及電擊之方式,強押告訴人進入前述車輛,欲載往他處繼續談判,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背部、胸口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目擊民眾報案,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現場,在前述車輛正欲離去之際攔下該車,告訴人始能逃脫,並當場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並已就被告丙○○所執辯詞一一駁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原判決復已就各證人之證詞如何採認為詳細論述,實難認被告丙○○前開空言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之上訴意旨可採。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因本案受有輕度智能障礙之
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然依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7153號函記載「…根據病人的病史陳述及友人陳述,推測個案自述被人攻擊之後的智能是有下降的情況,短期也不會改善,測驗衡鑑分數已達輕度智能障礙的級別。其中醫師與心理師無法確認的是個案過去教育及工作經驗的真偽,是否如個案口述,如果為真,則支持以上論點,如果為假,則推翻上述論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告訴人固確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惟上開鑑定所依據之資訊均為告訴人及其友人之口述,並非客觀存在之書面文件等資料,是在卷內並無告訴人過去教育、工作經驗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僅以告訴人及友人自述之內容,遽論告訴人所受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與被告丙○○之犯行有關,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上情後,就其所為上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以,被告丙○○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前女友間有贍養費之糾紛,丙○○出面為其前女友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附近與甲○○談判,雙方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衝突結束後,甲○○以電話通知友人乙○○到場,而甲○○、丙○○則由警方帶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甲○○離開派出所後,對丙○○仍有不滿,乃透過「李演明」(綽號「阿明」)邀集丙○○、沈宗勳等人到場,先回到派出所尋找丙○○未遇,再由乙○○邀約丙○○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與新海路口板橋殯儀館旁見面,並由沈宗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懸掛4081-B9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乙○○前往板橋殯儀館附近。到場後,甲○○、丙○○、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1 月14日晚上10時許,先由甲○○、乙○○下車與丙○○在前述地點談判,接著由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上前,由甲○○以拖行、推擠及毆打之方式、丙○○以拖行及毆打之方式、乙○○以拉住衣領之方式、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以拖行、毆打及電擊之方式,強押丙○○進入前述車輛,欲載往他處繼續談判,而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並造成丙○○受有頭部、臉部、背部、胸口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目擊民眾報案,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現場,在前述車輛正欲離去之際攔下該車,丙○○始能逃脫,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丙○○、乙○○(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丙○○及其辯護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事實,甲○○、乙○○均坦白承認;丙○○雖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甲○○、乙○○一起搭乘沈宗勳的車到場,且有下車,待告訴人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上車後有一起上車,而被警方查獲等情,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很冤枉,我自始與丙○○不認識,我與甲○○、乙○○都是當天才認識的,我到了現場,甲○○、乙○○下車,我坐在車上,後來聽到有人哀嚎,我下車查看,我看到很多人在毆打丙○○,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因為我聽到丙○○一直喊救命,我就過去把電擊棒搶走後回到車上,丙○○有跟我說他的手機掉了,我有2 次下車幫他找手機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殯儀館,就有人過來跟我說,就是你啦,就把我拖到(殯儀館)對面;在殯儀館(到對面)的路中間就有被電,後來一直被電到強押上車,那時我一直不要走,一直在掙脫,我邊被電,邊被打,甲○○、丙○○邊打我、邊押我上車;過程中我一直喊救命;甲○○、乙○○、丙○○都有碰觸我的身體,把我強押上車,乙○○在我前面拉我上衣領口,甲○○拉我右手,丙○○拉我左手;上車前,甲○○、丙○○都有用手毆打我,打頭部、身體、肚子,乙○○有一直拉我,我有被不知名的人用電擊棒電;上車後,副駕駛座的丙○○說如果我繼續哭、繼續吵,就要讓我死,所以我當時很害怕,我一直哭;駕駛座的沈宗勳說不要再講了;車子剛出來後剛好遇到紅燈,車子開動到停下來只有1 、2 秒;那時剛好紅燈,被警方攔下來,那時我在後座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至356 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乙○○找我要談贍養費的事,我以為跟他一個人談,他跟我約板橋區長江路殯儀館附近見面,到場有乙○○、甲○○;乙○○先詢問我一些事,我們邊走邊聊,忽然有10幾個男子出現,用手和電擊棒攻擊我,丙○○也有下車打我;甲○○叫我上1 台白色轎車,不然要讓我好看,我有哭,說我不要上車,但他們還是不停打我並推拉我進車裡,最後我還是被強拉上車;乙○○、甲○○、丙○○強押我進車內的,乙○○在前面拖我,因為我不願意上車,甲○○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丙○○也是用拳頭打我,另外有人用電擊棒電我;上車後,沈宗勳叫我不要哭只是要問事情,丙○○說再哭就要殺掉我,後來車子要轉彎警察到場把我們攔下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255 至256 頁)大致相符,可見丙○○歷次證述均證稱丙○○有參與毆打及押其上車的行為,上車後也有恐嚇其不要再講話等情。
(二)證人丙○○雖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無法完全確認副駕駛座的人就是丙○○,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人的臉,因為他是轉頭過來跟我說再哭就要讓我死,但只有幾秒,因為他說完之後,我就低頭安靜不敢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至358頁),然而,丙○○上車後,坐到副駕駛座的人就是丙○○,被警方查獲時丙○○也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為丙○○所自陳,證人沈宗勳、甲○○、乙○○也都是如此證述,更有警方搜索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57 至262 頁),足認丙○○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證人丙○○雖於審理中又證稱:在強拉我上車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拉我左手及打我的人(丙○○)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然而,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很確定拉我左手及打我的人後來上到副駕駛座,是我先被推上車,當時沈宗勳在駕駛座,接著依序是乙○○、甲○○、丙○○上車,我後面一直在哭,我的眼睛有閉起來,但我有看到丙○○繞一下上副駕駛座,我沒有看到臉但有看到背影等;到後面我被押上車前,因為聽到有人說有警察,所以有些人就先離開了,就3 個人拖我、拉我(甲○○、乙○○、丙○○),還有1 個電擊我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至360 、36
3 至366 頁)。丙○○雖然沒有明確看到拉其左手強押他上車及打他的人的臉,但因為最後押他上車的人僅有3 人,除了甲○○、乙○○外,就是他看到繞過車子、最後上車、坐到副駕駛座的人,所以丙○○指認丙○○拉其左手強押他上車及打他,是有相當依據的,應為可信。
(三)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先跟丙○○先在四川路2 段那邊有打一架,在亞東技術學院對面,當時丙○○的朋友王群淵、我的朋友李演明也在場,打完架後我打電話叫乙○○來,後來因為有人報警我們被帶去派出所做筆錄,筆錄做完李演明打電話給他女友,他女友報了1支電話給他,李演明就打過去聯絡到丙○○、沈宗勳幫忙處理這件事,我們約在亞東醫院會合,我們先去原本做筆錄的派出所去看看丙○○還在不在,要找他處理這件事,但丙○○離開派出所了,我們才跟丙○○約在殯儀館那邊;我搭沈宗勳及丙○○的車到現場;丙○○一開始沒有下車,後來到殯儀館對面的時候很多人圍著丙○○打,當時是在沈宗勳停車的地點前面半個車身的位置,丙○○也有下車加入,有徒手毆打丙○○;後來我有用手推丙○○上半車和用身體把丙○○往車上擠,乙○○有拉丙○○的上衣衣領;丙○○從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後,先是乙○○從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我從副駕駛後方車門上車,丙○○再從前面繞過去副駕駛座那邊上車;我印象中丙○○有跟丙○○說如果繼續哭、繼續吵就要讓他死,沈宗勳說不要再講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0 至564 頁)。
甲○○證述丙○○確實有下車加入毆打丙○○之行列,待丙○○上車後,才繞過車子坐到副駕駛座,並出言恐嚇丙○○等情,與丙○○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證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此外,證人乙○○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甲○○打電話給我,他在板橋四川路亞東技術學院對面那裡跟丙○○起爭執,甲○○請我過去,我就過去了;我跟甲○○見面大概當天晚上6至8 點左右,那時候阿明即李演明也在,我從中和住處過去;之後警方要求甲○○、丙○○去信義派出所做筆錄,我和李演明在派出所外面等他,等他出來我們一起去亞東醫院;後來李演明叫沈宗勳、丙○○開車過來幫甲○○處理糾紛,當時還有另外1 台車,我們一起回到信義派出所想找丙○○問事情,車上是李演明、沈宗勳、丙○○,我跟甲○○騎機車在前面帶路,但到了派出所在外面看沒有看到丙○○,就站在車旁問甲○○為何他跟丙○○起爭執,聊完後沈宗勳、丙○○、李演明有上車,聊了5 到10分鐘,只剩我和甲○○在車旁;後來李演明叫我和甲○○上車,上車後沈宗勳問要不要找丙○○出來說看看這件事怎麼處理,我打給丙○○,丙○○說他已經走了,我跟他約板橋殯儀館附近,沈宗勳開車載丙○○、甲○○、我過去,另外1 台車也有去;我們到殯儀館後,我跟甲○○先下去找丙○○聊贍養費怎麼處理,丙○○他們一群人就過來了,我就把丙○○拉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至
419 、574 至575 頁),乙○○雖未能明確指證丙○○有毆打或強押丙○○之行為,但可以證明沈宗勳、丙○○等人確實是受李演明之邀請為甲○○處理其與丙○○間之糾紛,一群人先去派出所堵丙○○,沒堵到後再由乙○○出面邀請丙○○談判,過程中丙○○等人即出現毆打並把丙○○拉上車,益證丙○○、甲○○證詞之可信,丙○○有參與強押丙○○上車犯行之動機,也有下車參與之行為。
(五)甲○○雖然於108 年1 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丙○○、沈宗勳只是一個叔叔拜託他們帶我去走一走;丙○○沒有動手,他有阻止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然而,甲○○同時於當次偵查庭證稱:我沒有押丙○○,我是請他上車,丙○○後面有願意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顯然與事實不符,顯見甲○○當時所述係案發後被逮捕第一時間之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甲○○雖又於108 年3 月4 日偵查中陳稱:
丙○○沒有毆打丙○○等語(見偵卷第290 頁),然而,甲○○於當次偵查庭亦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是他帶的,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無罪部分),顯然此次供述也只是延續之前之說詞,刻意為丙○○卸免罪嫌,並不足以採信。丙○○之辯護人雖為丙○○辯護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表示丙○○沒有對丙○○毆打及妨害自由,卻於審理中翻供,是因為甲○○跟乙○○有討論辯護策略,要把警方查獲的槍彈推給沈宗勳,想要暗示丙○○跟沈宗勳是一夥的,丙○○有收錢去幫甲○○處理事情,所以甲○○一定要咬丙○○有毆打丙○○等語(見本院卷第593 頁),然而,甲○○從未將本案槍彈推給沈宗勳,且其是否涉有持有槍彈之罪嫌,與丙○○是否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沒有必然之關聯,亦無誣陷丙○○之必要;又乙○○之證述與甲○○之證述並未完全一致,看不出有何串通之情形,乙○○也沒有為了幫助甲○○而誣陷丙○○之必要,丙○○之辯護人所辯僅係臆測之詞,不足為丙○○有利之認定。
(六)丙○○之證述與甲○○、乙○○之證述相符,足認丙○○當天確實是為了甲○○處理糾紛而到場,丙○○有下車毆打丙○○、用手拉丙○○上車、上車後也有恐嚇丙○○不要再吵鬧,有共同參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丙○○、乙○○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不用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甲○○、丙○○、乙○○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丙○○一路被甲○○、丙○○、乙○○等人拖行、毆打、電擊,終而被強押上車,過程中並無時間或地點之間隔,則丙○○在此過程中所受之頭部、臉部、背部、胸口多處挫傷等傷害,可以認為是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並無另外成立傷害罪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是核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丙○○、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甲○○、丙○○、乙○○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丙○○累犯之認定:
1.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2 年度簡字第3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確定、②102 年度簡字第4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2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
3.丙○○其後雖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6 月(2 罪)、4月(2 罪)確定,因而於前述①、②案件執行完畢(103年4月8 日)後,接續執行③、④、⑤案件,並未實際出監;嗣前述①至⑤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遭撤銷。然而,在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將前述①至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確定日(103 年9 月22日)前,前述①、②案件依照指揮書記載之日期(103 年4 月8 日),既已執行完畢,自不能因為之後之定執行刑裁定,反而回復成未執行完畢之狀態,所以依照前述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述
①、②案件,於103 年4 月8 日即已執行完畢,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4.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丙○○所犯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丙○○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因不滿丙○○介入其與前女友之贍養費談判,乃邀請乙○○、並透過「李演明」邀集丙○○、沈宗勳等人,由乙○○出面邀請丙○○到場,並與丙○○、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以拖行、推擠、毆打、拉住衣領及電擊之方式,強押丙○○上前述車輛,欲載往他處繼續談判,而限制丙○○之行動自由。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年僅24歲,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父親已過世,要扶養工作不穩定之母親及求學中之弟弟;丙○○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搶奪、強盜之前案紀錄,曾從事粗工工作,家裡有母親及外婆;乙○○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年僅22歲,並無妨害自由相關前案紀錄,從事塑膠地板工作,無人需要扶養,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且有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甲○○、丙○○、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在大街上以拖行、推擠、毆打、拉住衣領及電擊之方式強押丙○○上車,限制丙○○之行動自由有相當之時間,不僅造成丙○○受有頭部、臉部、背部、胸口多處挫傷等傷害,也讓丙○○非常恐懼。幸因目擊民眾報警,沈宗勳駕車離開停等紅燈時警方即時趕到攔下,並當場查獲附表所示物品。
4.犯罪後之態度:甲○○、乙○○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丙○○達成和解,丙○○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附表所示之物品,甲○○、丙○○、乙○○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明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河堤,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後持有之等語,因認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為甲○○涉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07390號鑑定書等為證。
四、訊據甲○○固坦承於警方當場查獲附表所示物品時在場,惟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槍彈是丙○○的,車上的甲基安非他命、電擊棒、西瓜刀、球棒都是丙○○帶來放在沈宗勳車上的;是我的叔叔李演明打電話叫丙○○來幫我,當天晚上我跟丙○○第1 次見面,李演明也在場,沈宗勳也是李演明找來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講的,但丙○○、沈宗勳願意幫忙這件事,但我不知道他身上有帶槍彈;丙○○知道我沒有前科,他希望由我來扛;在警局的時候丙○○有用手指我和用眼神,要我承認槍彈是我的,我交保後丙○○在現場就有恐嚇威脅我,後來他來我住處找我,說要帶我去找律師,卻把我帶到林口他住處毆打,我有用臉書訊息跟乙○○求救,後來我趁丙○○洗澡時逃到乙○○中和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搜索影像光碟(證物位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光碟機後播放;以下為連續錄影分割成數檔案,每個檔案時間長度為3 分鐘),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7 至262 頁):
1.(檔名:2019_0114_225416_001)影片開始時,能見影片畫面之右下方顯示時間為108 年1 月14日下午10時54分15秒,畫面中為一警員(下稱A 警員)騎乘機車,於影片時間0 分38秒時到達案發現場,能見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轎車,且有數名警員包圍在該車之車門旁及車輛前後。
2.於影片時間0 分47秒時,能見該車之駕駛座後方之乘客下車,其身著灰色短袖上衣(下稱甲男,即乙○○),而該車駕駛、副駕駛之乘客亦一同下車,駕駛身著黑色長袖外套(下稱乙男,即沈宗勳),而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下車時大聲哭泣抽咽,其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下稱丙男,即丙○○)。
3.於影片時間0 分52秒時,警察大聲斥喝命除丙男以外之眾人蹲下,而丙男哭嚎不止。
4.於影片時間1 分24秒時,A 警員詢問為何要在這裡惹事,甲男表示沒有,後續A 警員詢問甲男之身分資料。另有警員詢問乙男車上有無武器,乙男表示沒有。
5.於影片時間2 分3 秒時,有警員詢問甲男為何要把事情搞成這樣,甲男表示丙男恐嚇他朋友並打他朋友。
6.於影片時間2 分25秒時,警員將眾人帶到轎車右方,要求眾人蹲下並確認個人資料。
7.於影片時間2 分58秒時,A 警員打開轎車駕駛座實施搜索。
8.(檔名:2019_0114_225717_002)影片開始時,能見A 警員對駕駛座周遭及車門內側為搜索,而另有一名警員同時搜索副駕駛座。
9.於影片時間0 分45秒時,A 警員取出駕駛座上之皮包,並帶至乙男面前檢視皮包內之物品。數名警員對乙男之身體為搜索,乙男並對警員表示可以問丙男有沒有打他,警員表示稍後會在釐清。
10.於影片時間2 分20秒時,警員另對一名身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之身體為搜索。
11.於影片時間2 分54秒時,A 警員繼續對轎車之駕駛座車門內側為搜索。
12.(檔名:2019_0114_230017_003)於影片開始時,A 警員對轎車之駕駛座周遭及車門內側實施搜索,並從扶手置物箱內搜出2 包鋼珠。
13.於影片時間1 分44秒時,A 警員對後座之左側座位週邊及車門內側為搜索。
14.於影片時間2 分10秒時,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手指向馬路對面表示另有一人離開現場,該人穿著迷彩褲。A 警員及另一名警員立即跑向馬路對面。
15.於影片時間2 分30秒時,A 警員及另一名警員跑向一名身著黑色外套、迷彩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即甲○○),詢問其個人資料並對丁男之身體為搜索。丁男表示其為甲○○,家住中和。
16.(檔名:2019_0114_230317_004)於影片開始時,A 警員對丁男確認身分,並詢問為何來此處,丁男則回答騎機車來這走走。A 警員後對丁男之身體為搜索。
17.於影片時間0 分45秒時2 位警員帶同丁男前往案發地點,途中多次詢問丁男是否是應他人之邀而來,丁男未為回答。
18.於影片時間1 分17秒時,警員及丁男到達轎車停放處,丁男被帶至轎車右側。
19.於影片時間1 分22秒時,有一警員向眾人確認搜得物品為何人所有,並向A 警員表示在駕駛座車門內側搜得子彈跟安非他命。
20.於影片時間1 分57秒時,A 警員就副駕駛座周遭及車門內側為搜索。
21.於影片時間2 分19秒時,A 警員打開副駕駛之置物箱後,置物箱自動掉落,A 警員將伸手進置物箱後之夾層內搜索。
22.於影片時間2 分38秒時,A 警員表示搜得槍枝1 把。
23.(檔名:2019_0114_230617_005)於影片開始時,A 警員表示按了一下,置物箱整個掉下來才搜得槍枝。
24.於影片時間0 分45秒時,能見副駕駛座上有一黑色袋子,
A 警員打開該袋子後取出一槍枝,拆卸彈夾後發現其內裝有子彈。
25.(檔名:2019_0114_230917_006)於影片開始時,A 警員確認槍枝之槍管已貫通。
26.於影片時間1 分46秒時,A 警員表示槍枝是從置物箱內側搜得。
27.(檔名:2019_0114_231517_007)於影片開始時,A 警員將槍枝及彈夾分別裝入塑膠袋內,另有其他警員在搜索車輛引擎室。
28.於影片時間1 分24秒時,A 警員表示槍是塞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後之夾層內,並以強力磁鐵吸附在夾層中。
29.於影片時間1 分56秒時,A 警員表示駕駛座跟後座都有二級毒品。
30.於影片時間2 分47秒時,A 警員從塑膠袋內取出彈夾。
31.(檔名:2019_0114_231517_008)影片開始時,A 警員表示彈夾內裝有4 顆子彈,而槍枝應為改造槍枝。
32.於影片時間1 分0 秒時,A 警員再次向其他警員說明槍枝藏放之位置。
33.(檔名:2019_0114_231817_009)影片開始時,眾警員繼續就扶手置物箱為搜索。
34.於影片時間0 分56秒時,A 警員從塑膠袋內取出一藍色筒狀盒,從中取出一包子彈及一包白色粉狀物,表示其內藏有子彈及安非他命。
35.於影片時間1 分58秒時,A 警員檢視彈夾,確認彈夾內裝有4 顆子彈。
36.於影片時間2 分54秒時,A 警員取出藍色筒狀盒之子彈,確認有3 顆子彈。
37.(檔名:2019_0114_232118_010)影片開始時,A 警員將槍枝、彈夾及子彈置放於副駕駛座上再為拍照,並表示一共有7 顆子彈。
38.於影片時間1 分35秒時,A 警員將搜得物品再次裝入塑膠袋內。
39.於影片時間1 分42秒時,有一名警員(下稱B 警員)與A警員交談。A警員:還說沒東西。B警員:說沒有?A警員:對阿。B警員:好險很配合。A警員:是喔。B警員:你沒看我剛站在旁邊而已?A警員:喔,你們怎麼知道是這台?B警員:一開始我們來的時候都沒有,在那邊一段時間都沒有想說要閃了,然後就看這台要走,就攔一下看一下。我就想說攔一下看一下,就停這邊,我就想說怎麼都妖魔鬼怪。A 警員:後面那個在哭那個。另有一名警員請求將車移置到旁邊。
40.(檔名:2019_0114_232418_011)影片開始時,A 警員將裝有搜得物品之塑膠袋放入警用機車之置物箱內。
41.於影片時間1 分14秒時,A 警員與B 警員向鑑識員警說明情況,表示現場有4 個人,尚在釐清槍枝為何人所有,都沒有人承認,槍枝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層,置物箱拆下來,槍枝貼在車體上。
(二)依據前述勘驗結果,甲○○、丙○○、乙○○等人為警查獲時,沈宗勳從駕駛座下車、丙○○從副駕駛座下車、乙○○從駕駛座後方後門下車,甲○○則是在馬路對面被盤查查獲。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是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後方夾層內,裝在黑色袋子內,以強力吸鐵吸附在車體上,且現場沒有人承認為其所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有4 顆子彈是在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之彈匣內,3顆子彈是放在駕駛座車門內側藍色筒狀盒內;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也放在駕駛座車門內側藍色筒狀盒內。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識人員採集送驗,上面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從手槍握把採證之轉移棉棒,沒有檢出甲○○之DNA ,反而檢出沈宗勳之DNA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30807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1
9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 至315 頁,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綜上小結,警方攔查沈宗勳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時,甲○○並沒有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也沒有承認是他的,經送驗手槍上之DNA 沒有驗到甲○○,反而有驗到沈宗勳的,則甲○○是否曾持有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槍彈,即有可疑。
(三)而依前所述,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是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後方夾層內,以強力吸鐵吸附在車體上;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子彈,有4 顆子彈是在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之彈匣內,3 顆子彈是放在駕駛座車門內側藍色筒狀盒內,也就是說,要拆開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及駕駛座車門才有辦法放置前述槍彈,甚至還有強力吸鐵讓槍枝可以吸附,顯然放置的人需要熟悉該車車體結構、耗費相當時間進行拆裝才有可能放置。而依據甲○○之自白及丙○○、乙○○、沈宗勳之證述,甲○○與沈宗勳、丙○○並不相識,是當天李演明邀請沈宗勳、丙○○等人幫忙,沈宗勳才駕駛前述車輛搭載丙○○至亞東醫院與甲○○等人會合,先到信義派出所沒有遇到丙○○,才搭乘沈宗勳駕駛之前述車輛到板橋殯儀館,到場後甲○○、乙○○又率先下車,則甲○○搭乘沈宗勳駕駛之前述車輛時間甚短、與駕駛沈宗勳也是第一次見面,是否有可能熟悉該車車體結構、拆裝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及駕駛座車門放置前述槍彈,亦相當令人懷疑。
(四)而依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詞,甲○○與丙○○當天晚上稍早在四川路有衝突,被警方帶到信義派出所做筆錄,甲○○並沒有任何包包,做完筆錄後與在派出所外等候的李演明、乙○○先至亞東醫院與沈宗勳、丙○○會合,甲○○、乙○○騎機車帶路返回信義派出所堵丙○○沒堵到,之後甲○○、乙○○才坐上沈宗勳的車至板橋殯儀館找丙○○,路上都沒有看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410 至420 頁),與甲○○所述相符,則甲○○當天與沈宗勳、丙○○等人見面前,是剛從信義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自然不可能攜帶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槍彈;甲○○也從來沒有坐到沈宗勳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或副駕駛座,所以沒有機會在沈宗勳不知情的狀況下,將前述槍彈藏匿在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後方夾層或駕駛座車門內。
(五)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然而仔細觀察其筆錄之內容,其於警詢中原本是只承認槍彈為其所有,待警方表示沈宗勳說所有物品為其所有後,甲○○才表示「放的時間有點久我忘了,全部東西都是我的沒錯」(見偵卷第13頁),但此與事實不符,因為甲○○是當天才認識沈宗勳,不可能把東西放在車上很久。甲○○於偵查中又供稱:槍彈約6 、7 年買的,昨天上車前先放在副駕的前面地上,有包起來他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
1 頁),然而本案槍彈被搜到的時候並不是在地上,而且槍枝還有沈宗勳的DNA ,代表沈宗勳有接觸過,甲○○此部分所述也與事實不符。由此可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六)至於為何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卻於本院準備程序翻供,甲○○辯稱是因為丙○○叫他扛的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警方搜到槍枝我才知道有槍,現場沒有人承認槍是他的;在警方查獲叫我們蹲在路旁的時候,我在最旁邊,前面依序是丙○○、甲○○、沈宗勳,我隱約聽到有人小聲跟甲○○說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的話,你要自己去扛;我沒有看到是誰講,而且那時候我還不認識沈宗勳、丙○○,聽不出來是誰講的,當時路上也很吵;我跟甲○○認識很久,確定不是甲○○講的;在板橋殯儀館旁邊的警察局,我有看到丙○○用手指比甲○○,所以我認為是丙○○要甲○○來扛;我們要去殯儀館前,李演明說請沈宗勳、丙○○出來,甲○○要拿錢,請他們幫忙出來處理事情的錢,後來交保後,丙○○口氣有點兇要甲○○拿錢給出來,當時有打給甲○○的女友要錢,又打給李演明要錢;(108 年3 月6 日)甲○○打電話跟我說,丙○○把甲○○從家帶到林口,後來甲○○叫我趕快過去林口把他帶回來,我沒有去,但甲○○之後凌晨
1、2 點回來找我,他當時身上都是受傷,頭中間好像也有出血,表情很緊張、害怕,他說丙○○去他家把他帶走,有打他,丙○○跟他要錢,有拿長的螺絲起子敲他的頭,押他去林口是為了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至425 、428至433 、439 至445 頁),與甲○○辯稱是李演明找丙○○等人幫忙、丙○○要甲○○去扛槍彈的罪、事後有把甲○○載去林口毆打等情相符。而警方查獲時在現場沒有人承認槍彈是他的,有前述勘驗結果可證;到警詢及偵訊時甲○○即承認附表所示物品都是他的,丙○○、沈宗勳、乙○○也都推給甲○○,也有其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證;事後甲○○被丙○○載去林口毆打,甲○○有向乙○○求救,也有甲○○與乙○○108 年
3 月6 日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均與甲○○之辯詞及乙○○之證詞相符,足證有一定之可信性。甚至在交互詰問的過程中,丙○○也坦承:案發後有與甲○○見過2 、3 次面,我叫甲○○幫我排除掉;甲○○有到過我的住處;有1 次口角我有毆打他;案發後我有跟甲○○「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至460 頁),丙○○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沒有任何的交集,案發後卻與甲○○多次會面,甚至甲○○有到其住處、有向甲○○借錢,顯然不合常理;雖然丙○○所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但至少能證明甲○○辯稱丙○○要他把事情扛起來、事後有毆打他等情,與事實相符。綜上小結,甲○○所辯有相當之可信性,有證據足認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瑕疵,無法做為認定甲○○不利之證據。
(七)沈宗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之物品都是甲○○放在其車上的等語,然而,其於審理中證稱:甲○○上車沒有帶任何東西,沒有拿任何東西出來,也沒有帶包包或其他物品上車,也沒有帶電擊棒、西瓜刀、球棒或可以裝這些東西的包包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398 至402頁),與乙○○、丙○○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甲○○帶電擊棒、西瓜刀、球棒等物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455 頁)相符,足證甲○○確實沒有帶這些物品上車,沈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可採信。又證人沈宗勳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李演明的女友黃麗潔借車,開車從林口載丙○○去找李演明,跟李演明、甲○○、乙○○會合後,先開車到一個警局附近檳榔攤買飲料;車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我也有下車,後來我先上車,因為我有鑰匙,上車後李演明就過來跟我講一下,叫我載甲○○、乙○○去殯儀館那邊,後來李演明介紹甲○○跟我認識,甲○○坐上副駕駛座,從身上拿出一把槍,我還有跟他拿來玩一下再還他,他放在袋子裡面;李演明跟甲○○說我有吸安非他命,甲○○上車的時候說拿一個罐子說裡面有「糖果」要給我,我不曉得裡面有子彈,我把裝有毒品及子彈的罐子藏在駕駛座的車門內側置物盒;駕駛座的扶手可以翻起來,副駕駛座那邊不能翻起來,只有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至398 、403 至40
6 頁),然而,甲○○剛被李演明介紹給沈宗勳認識,就拿出槍枝並交給沈宗勳把玩,給沈宗勳安非他命還附送子彈,顯然不合常理。而且沈宗勳證稱甲○○將槍枝放在袋子裡,沒有看到他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或拆汽車的內裝等情,但警方是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後方夾層內,搜到以強力吸鐵吸附在車體上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甲○○不可能在沈宗勳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槍枝放置該處,可見沈宗勳此部分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沈宗勳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附表所示物品都是甲○○的,在得知卷證顯示槍枝上有驗到其自身的之DNA ,及毒品及子彈在其所乘坐的駕駛座車門內被搜到,又改口提供前述顯然不合常理又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不能排除是沈宗勳為了卸免其自身責任所為之虛偽證述,難以作為認定甲○○不利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甲○○曾持有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槍彈,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有相當之可信性,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犯之證詞均不足為甲○○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認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發現地點: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後方夾層內,以強力吸鐵吸附在車體上。 鑑定結果: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 發現地點:4 顆子彈在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之彈匣內;3 顆子彈在駕駛座車門內側藍色筒狀盒內。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7 顆,其中2 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發現地點:駕駛座車門內側藍色筒狀盒內。 4 電擊棒1 支 5 西瓜刀1 把 6 球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