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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鍊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為丙○○、甲○○、乙○○(下合稱丙○○等3人)之叔母,與丙○○等3人之母賴素卿為妯娌關係。緣丁○○於民國97年間知悉被繼承人吳軒死亡後所遺留,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土地,分則依序稱為本案土地1至6)等土地遲未辦理繼承事宜,為辦理繼承登記,丁○○遂提議,與賴素卿及另一位妯娌張春蘭共同委任地政士林永寬辦理,而向原認為有繼承權之人取得申辦土地登記業務所需之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嗣於98年2月2日,林永寬因代理申請李吳足補填養父姓名為丙○○等3人之祖父即吳軒之子「吳砵」一案,經戶政機關查詢後函復,丁○○及林永寬因而得知如依現行可查得之相關資料記載,本案土地之繼承權人應僅有丙○○3人及賴素卿,丁○○及林永寬明知此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隱瞞丁○○及張春蘭對於本案土地均不具繼承權之事實,未與代理丙○○3人一同委任林永寬辦理繼承事務之賴素卿確認是否繼續及如何辦理,於未得丙○○3人及賴素卿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林永寬向丙○○取得另1份含印鑑證明在內之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文件後,逾越授權範圍,由林永寬偽造不實之登記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佯以丙○○3人與賴素卿達成協議,由丙○○獨自繼承本案土地2、4至6,並與甲○○、乙○○分別繼承本案土地1、3各3分之1,且在其上偽簽丙○○3人及賴素卿之姓名,同時盜用印章蓋印於其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繼而於98年6月15日14時42分許,推由林永寬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使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依照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登載後,林永寬、丁○○復接續前開犯意,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偽造不實之98年8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佯以丙○○為出賣人,丁○○為買受人,由丙○○出售本案土地4至6予丁○○,並偽簽丙○○3人及賴素卿之姓名及盜用印章蓋印於其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繼而於98年8月3日10時8分許,推由丁○○持此等偽造文書前往北港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本案土地4至6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以此等方式侵害丙○○3人及賴素卿之應繼分及繼承利益並取得本案土地4至6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丙○○3人、賴素卿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永寬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丁○○並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未得丙○○及賴素卿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女兒劉淑芬偽造不實之墳墓地協議同意書,並由劉淑芬偽簽丙○○及賴素卿之姓名,再由丁○○盜用丙○○、賴素卿印章蓋用印文各1個於該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賴素卿。

三、案經丙○○3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7、219至222、247至250頁;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7、222至224、250至253頁;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賴素卿配合林永寬提供相關資料辦理繼承,因不瞭解法規,認為有代書陪同應該可以順利辦理,被告、賴素卿、張春蘭3家協議,也有配合同意意見單跟身分證辦理,沒有逸脫代理範圍;被告未就讀小學,對法律的認知本即有限,自會信賴有辦理土地過戶經驗之代書所闡述之法律見解為真,其應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反法律,無犯罪故意,合於刑法第16條本文反面解釋之禁止錯誤適用,得阻卻犯罪成立;墳墓地協議同意書部分並非被告之女兒繕寫,而是代書自行繕寫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土地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吳軒於42年4月3日死亡,遺有本案土地,嗣於98年6月15日14時42分許,由林永寬持辦理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至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6日將本案土地2、4至6登記為告訴人丙○○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本案土地1、3則登記為告訴人丙○○、甲○○、乙○○(下合稱告訴人3人)所有,權利範圍皆為各3分之1;後於98年8月3日10時8分許,由被告持辦理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至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4日將本案土地4至6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林永寬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0日北地一字第107000413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24、55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3人確曾委託賴素卿,再由賴素卿授權林永寬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包括使林永寬保管所需資料及進行文書製作等節在內)

1.證人即被害人賴素卿相關證詞如下:

(1)於偵查證稱:98年間(按依卷附各該印鑑證明、行政機關函等文件,應為97年之誤,詳後述)要辦理吳軒土地繼承登記事項我有參與,當時最早被告找我說要辦理吳軒的土地登記程序,被告說該土地原本是吳軒的,要辦共同繼承,被告跟我要了我、告訴人3人的印鑑證明還有身分證,當時被告只是說要辦繼承,並且說這些土地都分成3等分,我的部分讓告訴人3人繼承,這3等分有1份是被告,另1份是我另外1個妯娌張春蘭,當時被告跟告訴人3人完全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談過,分割繼承的部分就是當時有談要分割3等分,並就此部分委任林永寬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134至135頁)。

(2)於原審證稱:我先生吳富教在世時,有帶我去四湖鄉看過土地,我們剛結婚的時候就去看過,當時都是農地,後來土地重劃之後地不太一樣,那時候我先生的阿伯吳心愿就說這個是我先生可以繼承的,重劃前就講了,土地幾坪我不太清楚,就是蠻大就對了,我先生沒有跟我講還有誰可以繼承,是否要跟人家一起分我不清楚,我先生去世的時候,沒有順便辦土地繼承的事情,後來一直到98年(證人賴素卿後證稱97年、98年那麼久了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491頁)被告主動跟我提到這件事,還有張春蘭她們急著說要趕快辦南部的土地,如果被告沒跟我講,我也不會想要說要辦,南部的田地就是在給人家做,收一些租金,租金都是被告在處理,她說她跟我還有張春蘭3個妯娌平分,當時我先生、被告的先生陳啟聲、張春蘭的先生陳振忠去世了,那時候是張春蘭急著要用錢修理她的房子,說可以土地過戶,然後她要把它賣掉,那時候我們回南部掃墓時,她跟我這樣講,只有我們3個人討論,被告說要委託林永寬代書來辦,那時候還不認識他,只是想說委託他辦土地分割而已,張春蘭也同意,我想說她們陳家的男生都沒有了,應該是我們3個繼承,每人3分之1,我心裡是這麼想,當時的共識就是辦我們3個人繼承,交代代書辦的時候我有講到我的部分要直接登記在3個小孩名下,我不用留名字,後來被告陸續一直叫我和小孩子請印鑑證明,我請告訴人3人去申請後交給我,後來林永寬自己北上到臺北來拿,有找到李吳足,被告、林永寬和我、李吳足有一起去萬里申請印鑑證明,李吳足願意配合,她那時候想說賣掉多少可以拿一點錢,所以她也交出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給代書,我也把我和告訴人3人的這些資料利用這時順便給林永寬,要求我這樣交是被告、林永寬要求,我認為既然已經表達我的部分要登記給告訴人3人,所以交他們的證件、印章沒有問題,我是第1次在林永寬四湖的住家兼代書事務所看到他,是被告帶我和張春蘭過去,掃墓當天過去談要辦過戶,林永寬北上是我第2次看到他,後來就沒見過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81至189、196至232、437至438頁)。

2.觀諸證人賴素卿上開證詞,與共犯林永寬所供陳,及被告所辯其與賴素卿、張春蘭曾協議以3等分之方式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等節相符。嗣後賴素卿亦確實依此協議,後續亦依照林永寬、被告之要求,自己辦理及指示子女即告訴人3人辦理印鑑證明,並提供身分證、印章予林永寬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參諸證人即告訴人3人在偵查、原審證稱:賴素卿有要伊等去辦印鑑證明,說要辦雲林農地繼承過戶,之後伊等有去辦理,並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母親賴素卿,委託賴素卿出面全權處理繼承事項等情(見他字卷第

137、154頁、訴字卷第327至328、353至354頁),卷附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相關文件上亦有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均認為真實,且為當初由賴素卿交予林永寬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印文(見他字卷第59、63、65頁、證詞部分見訴字卷第238、3

38、364頁),復有賴素卿與告訴人3人分別於97年8月至10月間,至改制前臺北○○○○○○○○○(現為新北○○○○○○○○)申請核給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85頁)。

3.從而,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確曾由告訴人3人委託賴素卿,再由賴素卿授權林永寬及被告處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包括使林永寬保管所需資料及進行文書製作等情,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3人曾委託賴素卿,再由賴素卿授權林永寬、被告處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包括使林永寬保管所需資料及進行文書製作等情,固如前述,然被告既已逾越授權範圍,所為自仍構成犯罪

1.本案如未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本案土地之確切繼承權利歸屬,則僅能依現存相關資料,認定僅有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就本案土地有繼承權,並依此辦理繼承登記

(1)關於林永寬經被告及賴素卿、張春蘭委任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事務後之處理方法,證人林永寬於偵查證稱:當時找我之後,我去問繼承程序需要的證件還有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135頁),觀諸卷附林永寬所提相關資料,認林永寬詢問後,原依戶籍資料之記載,認定被繼承人吳軒之子即告訴人3人之祖父吳砵係於52年8月1日死亡,因晚於被繼承人吳軒之死亡日期即42年4月3日死亡,則於本案繼承登記時,依法除吳砵與配偶林千之子女即該2人之養女李吳足得繼承,並由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自吳富教處再轉繼承外,吳砵之配偶林千亦取得繼承權,再由林千與第三人陳山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再轉繼承,林永寬嗣於97年11月30日依上開所取得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並由林千與陳山川之三子陳新郎擔任申請人,續辦相關繼承登記所需前置事項,包括稅務相關作業,當時林永寬並已取得含陳新郎、李吳足在內之印鑑證明等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雲林○○○○○○○○○(現為雲林○○○○○○○○四湖辦公室)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臺灣省臺北○○○○○○○○○(現為新北○○○○○○○○萬里區所,下簡稱萬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見審訴字卷第129至141、147至149、153頁)附卷足憑。

(2)惟因李吳足戶籍謄本僅載明父為林俊、母為林吳蓮,並無養父母之記載,林永寬遂代理李吳足向萬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吳砵」,經萬里戶政事務所以97年12月24日北縣萬戶字第0970002688號函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現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釋示,說明略以:「……二、本案李吳足女士於日據時期原姓名為林氏足,父名為林俊,母名為林吳氏連,於昭和20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於臺南州北港郡四湖庄四湖七百四十八番地戶長吳心愿戶內,姓名為吳氏足,個人事由欄登載『昭和20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即民國34年),續柄細別欄為『吳砵養女』;然戶內人口吳砵個人事由欄記載『民國33年10月13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民國52年8月1日補辦死亡登記』,戶內人口吳林氏千個人事由欄『同居人吳砵昭和18年5月27日婚姻』(即民國32年)。三、查渠等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吳軒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戶內人口吳足稱謂為『孫女』、親屬細別為『長男吳砵之養女』;又35年初設戶籍資料,戶長為吳軒,戶內人口吳砵稱謂『長子』、個人事由欄記載『日據時代被征南方未歸來初次設籍誤報民國40年11月1日除本籍,民國33年10月13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民國52年8月1日補辦死亡登記』、戶內人口『吳足』稱謂為『孫女』、親屬細別『長子吳砵之養女』。後原戶長吳軒死亡由吳林千(長子吳砵配偶)繼為戶長,吳足之稱謂為養女,並於52年於養家出嫁與李永結婚。次查吳砵之死亡或死亡宣告申請書記載吳砵死亡日期民國33年10月13日。四、按法務部84年3月8日法84律決05263號函略以:『按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習慣,始承認已成年之獨身婦女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本案吳砵、吳林氏千係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結婚,吳氏足為昭和20年(民國34年)養子緣組入籍,惟吳砵雖於民國52年始補辦死亡登記,依其戶籍資料記載研判吳足女士於昭和20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時,吳砵已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0月13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似難認定吳砵是否有收養吳足之意思表示,故本案吳足女士可否補填養父姓名『吳砵』不無疑義。特報請釋示」等語;嗣經萬里戶政事務所以98年2月2日北縣萬戶字第0980000161號函復申請案,說明略稱:「…二、本案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吳砵、吳林氏千係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結婚,吳氏足為昭和20年(民國34年)養子緣組入籍,但吳砵於民國33年(昭和19年)10月13日死亡(民國52年8月1日補辦死亡登記);次查民國35年初次設戶籍申請書及戶籍資料,雖均申報吳砵之戶籍,惟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資料已有登記『日據時代被征南方未歸來初次設籍誤報民國肆拾年拾壹月壹日除本籍』、『民國參參年拾月拾參日被日軍徵召在海外死亡民國伍貳年捌月壹日補辦死亡登記』,本案因難認定『吳砵』與台端之收養關係,故本所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報請臺北縣政府釋疑,並經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於民國98年1月14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001號函復略以:『……吳砵雖於民國52年始補辦死亡登記,死亡日期登載為民國33年10月13日,吳砵與李吳足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為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自行查明審認之;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似宜循訴訟途徑解決,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準此,爰請台端提供被『吳砵』收養之事實證明文件,俾憑供本所審查辦理;如因私權爭執則請逕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持憑至本所辦理登記……」等語,有萬里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24日北縣萬戶字第0970002688號函、98年2月2日北縣萬戶字第0980000161號函等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審訴字卷第143至146頁)。

(3)據上,吳砵之死亡日期究竟為何,顯已發生疑義,倘依前述吳砵之死亡日期為33年10月13日之登載,因早於吳軒死亡,則僅能由吳砵之子吳富教為代位繼承,再由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再轉繼承,其他原認定有繼承權之人,包括被告、張春蘭等人均無繼承權,且此處因吳砵係於日治時代被徵召至海外作戰未歸,因失蹤而查無事實上死亡時間為何,僅能透過由法院為死亡宣告方式,以釐清本案土地之確切繼承權利歸屬,如未提起相關訴訟,則僅能依現存相關資料,認定僅有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就本案土地有繼承權,並依此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應已自林永寬處得悉本案繼承基礎事實之變更

(1)林永寬因萬里戶政事務所之上開函復,已知悉吳砵死亡日期之爭議,且林永寬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初依我們所提供的親屬系統表可以證明就這個土地,所稱參加協議的丁○○、張春蘭本來就沒有繼承權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明確。參諸證人即林千與陳山川之長女陳羿秀於偵查證稱:我知道吳軒在雲林四湖鄉土地一直沒有辦理繼承或分割登記,因為我母親林千跟我父親陳山川結婚時,就吳軒土地一直沒有去處理,我是在雲林長大的,也有在那邊工作過,就是在上開土地有種田、種菜,所以一直都知道有這個土地,被告是跟我說有跟大嫂賴素卿要辦了,跟我要了戶籍謄本跟印章,後來又說不用了,直接由他們2個去辦理就好,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是跟我說姓吳的才有繼承權,我們姓陳的這邊都沒有,她這樣說我們就沒有過問了,我只知道賴素卿她們家是姓吳的,姓吳的另外還有領養1個大姊,被告跟我們還有其他的人都是我父親姓陳家的,至於土地誰有沒有權利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應已自林永寬處知悉此繼承基礎事實之變更,始能再將上情告知證人陳羿秀。

(2)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被繼承人吳軒早已於42年去世,繼承人當無可能於97年始拋棄繼承,林永寬代書等3人當時至萬里連絡李吳足,顯然係認定其亦為繼承人而須提供印鑑章俾憑辦理繼承及過戶事宜,足認被告當時並未知悉吳軒之遺產有繼承人資格之爭議,縱若事後林永寬代書未向賴素卿說明本案土地之繼承人爭議,亦難認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於繼承法上適用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四、(一)2.所載】。惟本案就吳砵之死亡日期究竟為何,既顯已發生疑義,倘依前述吳砵之死亡日期為33年10月13日之登載,因早於吳軒死亡,則僅能由吳砵之子吳富教為代位繼承,再由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再轉繼承,其他原認定有繼承權之人,包括被告、張春蘭等人均無繼承權,且此處因吳砵係於日治時代被徵召至海外作戰未歸,因失蹤而查無事實上死亡時間為何,僅能透過由法院為死亡宣告方式,以釐清本案土地之確切繼承權利歸屬,如未提起相關訴訟,則僅能依現存相關資料,認定僅有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就本案土地有繼承權,並依此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已自林永寬處知悉本案繼承基礎事實之變更,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當時不知悉吳軒之遺產有繼承人資格之爭議云云,自無可採。

3.林永寬、被告知悉上情後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相關事務之情形,包括將本案土地1、3繼承登記至告訴人3人名下,本案土地2、4至6單獨登記由告訴人丙○○繼承後,將本案土地4至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並未知悉,亦未授權林永寬、被告辦理

(1)證人賴素卿於偵查證稱:當時委任林永寬的內容是指這些土地全部要分成3等分,但是實際怎麼下去分我們沒有談好,最後結果出來我們才知道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分割的內容,後來我們查相關資料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繼承權,我沒有同意因為被告無繼承權,所以本案土地要先由告訴人丙○○繼承後再移轉登記給被告,我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在場的時候我們只有提到要辦共同繼承,張春蘭也沒有表示她可以分到的部分她要放棄,最後是等收到權狀才知道分配內容,被告、林永寬決定好才拿結果給我,我們當初是講說要一起辦繼承,根本沒有協議好實際要如何分配等語(見他字卷第135、138至140頁)。於原審109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永寬、被告去找李吳足之後,林永寬沒有跟我解釋我或3個小孩有無繼承權,或者被告有無繼承權,他只是拿了印鑑就直接回去了,那時候完全沒有講到被告沒有繼承權,沒有講到要先過戶到告訴人3人名下,然後有一些是每人3分之1,有一部分是全部給告訴人丙○○,但是要再把告訴人丙○○的部分,本案土地4至6這3筆土地,用買賣的方式轉到被告名下,完全沒有講到這些細節,林永寬沒有跟我們分析誰才有繼承權,誰不行,也沒有講到說被告其實沒有繼承權,張春蘭也沒有繼承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林永寬沒有給我看,因為後來我們都沒有見面,本案土地2、4至6是登記給告訴人丙○○全部,本案土地1、3是告訴人3人各3分之1,被告、林永寬完全沒有跟我說明,我只知道分3分之1,也沒有提到說所謂的登記到告訴人丙○○之後,再轉給被告,被告、林永寬完全沒有講到這些,吳軒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統表我沒有看過,被告、林永寬完全沒有拿給我看,98年間我沒有看到這張,上面我和告訴人3人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這些印章確實是我提供給林永寬沒錯,被告、林永寬完全沒有跟我說其實只有我和3個小孩可以繼承,我的2個妯娌都沒有繼承權,沒有任何人跟我講過那是以吳砵33年10月13日死亡作為前提,我是今天才看到這張,分割繼承清冊林永寬也沒有交給我,沒有給我看,被告也沒跟我講,都沒有說哪個地號要怎麼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寫買賣價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8萬多元,被告一毛錢都沒有給我或我小孩;繼承費用是告訴人乙○○收到訊息要繳12萬5,000元,好像是林永寬通知她去繳的,後來我去被告家,她有拿給我權狀,我拿回來給告訴人乙○○,那時候根本不知道南部的地是怎麼分的,有交給我3張權狀,交給我的時間是98年,被告有跟我說張春蘭的子女沒有錢繳,被告代繳,我不清楚她們是怎麼說沒有錢請她代理,被告說要幫他們先墊,就有買賣的時候她可以從那邊,將來如果賣土地會分給她,這個我不太清楚,張春蘭的部分是登記到被告名下,還是登記給張春蘭她們名下我不曉得,因為都沒有讓我們看,只是我們拿回自己的份,林永寬也完全沒跟我講這些,這部分我不清楚,有沒有錢繳我不清楚;土地地籍圖分配結果圖,集中在一起的橘色部分是登記被告名下,藍色分散部分才是告訴人3人,告訴人乙○○那時候在上班很忙,也沒去注意到這1塊,我們完全不清楚地號,只知道有地,我們沒有去查等語(見訴字卷第227至229、232至24

1、246至247、254至264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媽媽(即賴素卿)一直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她說代書在要印鑑證明,差我們這邊要趕快,因為印鑑證明有時效性,超過的話又要重新來,我有打給林永寬確認,當時他要求我們說少了3份,什麼戶籍謄本,還有印鑑證明,要我們再去補申請,我忘記印鑑證明是我哥哥的還是我的,他就說有少1份印鑑證明,然後我寄給林永寬,期間他還有請我匯款,包括土地重劃費、代書費共12萬5,000元,當時我有跟他要求看收據,因為這個金額太大了,他就說他那邊沒有,要我找被告要,後來我又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看,被告又說都沒有,去找代書要,反正他們2個就是推來推去,後來我確實有匯款,在我打給林永寬之前,沒有任何人跟我講過吳軒留下來的土地要怎麼辦繼承,我媽媽也沒跟我講,有提到3等分,我們這邊是3分之1,到時候登記給我們3個小孩,被告1份、張春蘭1份,提到的時間我忘記了,除此之外我媽媽沒有提到被告跟張春蘭其實沒有繼承權,所以變成有些登記到告訴人丙○○名下,還要再用買賣的方式移轉到被告名下,被告、林永寬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他們沒有繼承權,我有問林永寬我們是怎麼分,然後他就說妳就分3分之1啊,然後我說3分之1是哪3分之1,他說就是3分之1啊,他就是都這樣含糊說就是3分之1啊,你們就3分之1啊,我說我們到底是哪幾塊,林永寬就回答你們就3分之1啊,那時候我都沒意識到被告和張春蘭她們有沒有繼承權,後來我知道我媽媽好像辦好了,去跟被告拿權狀回來,然後知道我們分到哪幾塊,其他的就沒有去管,因為想說其他就是他們去分,我們分到我們該得的,權狀有給我們看,本案土地1是我哥哥單獨自己,因為那個是有祖墳在上面,其他2筆是我們3個一起3分之1,權狀是我保管,我當時覺得還好,我們就是分該得的,我那時候不清楚被告分到哪一部分;直到106年,因為雲林有祖母林千的房子未辦繼承,被另外1個親戚告,說什麼我們不處理,不出來辦繼承,我就和其他繼承人聯絡,其他繼承人就反應很奇怪,說當初農地都沒有分到,為什麼這個要出來處理,我就覺得很奇怪怎麼可能沒分到,當初不是都談好了,不然你們怎麼會申請印鑑證明,我才會去調當初到底怎麼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直到107年3月30日請地政調給我之後才看到,就是土地過戶那些,還有買賣的,包括繼承系統表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都是調出來才看到,我本來不知道有這種資料,看到之後我當下有嚇到,我想說怎麼可能繼承系統表只有我們這幾個人,當初不是他們都有請印鑑證明嗎,怎麼會這樣,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說你們為什麼騙我們,妳們根本就沒有繼承權,為什麼是這樣辦,她說不知道那都是代書辦的妳去問代書,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林永寬,我說當初為什麼她們沒有繼承權,你都沒有給我們看過這個,他說不知道,那是你們講好的,你們都是那樣講的,我說你這樣是不是騙我們,本案土地4至6本來是我哥哥單獨繼承,後來是用500多萬元賣給被告,這件事我不知道,調資料出來才嚇到,怎麼會是這樣子,文件我之前都沒看過,事先也沒有任何人跟我們說要這樣弄,價金我們沒有拿到一毛錢,賴素卿或被告、林永寬都沒有跟我講過有3筆土地要用買賣的方式移轉給被告,我們以為已經辦好繼承,所以一直都沒有發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37至138頁、訴字卷第328至343頁)。

(3)證人林永寬雖於偵查證稱:當時她們(按即被告及賴素卿、張春蘭)後來協議表示土地要分3份,但我有告知被告跟張春蘭沒有繼承權,必須要協調先由告訴人丙○○繼承之後再移轉給被告及張春蘭,後來張春蘭不要她那1份,就給被告由被告去繳繼承相關稅金及費用云云(見他字卷第138頁)。然參諸①證人即張春蘭之子陳冠華、陳仁傑於偵查證稱:母親在98年間去世,生前沒有特別跟我們提及該土地之分配及繼承方式,我們也不曾向母親或被告表示因為遺產稅等相關稅捐繳不出來所以要拋棄繼承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②證人即張春蘭之女陳雅瑩亦在同次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向我表示土地賣掉了,我跟她說請她全權處理,因為我知道她腦部開過刀,而且要撫養重度殘障的女兒,另外我也不知道賣掉的金錢如何處理,之後我也沒有從她那裡拿到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於原審證稱:我對於祖先留下來的地後來有重劃,所以還要給政府重劃費用這件事細節不清楚,但是我記得被告有打來跟我說要繳稅,打來講的時候應該是我媽媽出事之後,她就植物人但還沒往生,被告也知道我媽媽是植物人,她們有來看我媽媽,稅金我不記得多少錢,不記得那時候是怎麼講,沒有特別跟我2個弟弟討論這件事,可能就是看她要怎麼處理,我們也不會反對,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說還是她幫我們繳,但是土地張春蘭的部分就歸她,事實上我跟弟弟都沒有繳,就是看長輩們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有1天打給我,說都已經辦好了,那時候張春蘭往生了,就說大概有多少錢,好像有1、200萬元吧,被告就說她年紀大要把女兒送到療養院她沒辦法照顧,然後我就說我們不會跟她拿錢,都可以靠自己,後續我就沒有再過問,因為我們原本就沒有想要分那個錢,也都沒有拿錢,這件事我有跟弟弟講,他們沒有講什麼等語(見訴字卷第423至430頁),均與證人林永寬所為上開證述不符,是證人林永寬所為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再者,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我後來調到資料後有問陳雅瑩,她就說不知道,然後她說因為被告很可憐,她有1個女兒好像是腦麻,陳雅瑩說我們那個就給她,但是我問被告,她說因為你們稅金繳不出來,才幫你們繳,所以登記在被告那邊,陳雅瑩說根本沒有這個事情,怎麼稅金繳不出來,我觀察如果真的要繳10幾萬陳雅瑩她們繳得出來,她們都有正常工作,我也有問過陳冠華,他說被告都沒跟他講,他們說的原因是因為他覺得被告很可憐,有1個女兒是腦麻,他們就想那個田地不值錢,她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46至348頁),與證人陳雅瑩、陳冠華、陳仁傑所證情節較為一致,據此,堪認本案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辯係與賴素卿、張春蘭協調好後,因張春蘭放棄繼承,而由被告取得該部分之情事。

(4)據上,林永寬與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繼承權存在爭議,如依現存資料僅有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得繼承之事實,然其等竟刻意隱瞞,致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於其後實際知悉林永寬依萬里戶政事務所函所製之新版繼承系統表存在前,均不知本案繼承權之爭議,則對此授權辦理繼承事務之重大基礎事實變更,林永寬、被告原應確實使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知悉,始符林永寬因契約所生,及被告居於本案主導、居間聯繫等地位而生之真實告知義務,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既未獲此告知,焉能將伊等自身亦不知情之事項授權予林永寬及被告。徵諸被告已於偵查供稱:賴素卿沒有同意土地要先繼承給告訴人丙○○,再移轉登記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後來會這樣辦等語(見他字卷第139頁),益徵本案土地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為繼承登記後,再將本案土地4至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舉,均未告知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甚明。徵諸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於原審均明確陳稱:被告、林永寬都沒有跟我們講過只有我們有繼承權,如果我們知道有權繼承的原來只有我們4個人,其他人張春蘭、被告都沒有繼承權,我們不會同意3等分,我們才3分之1,被告、張春蘭各3分之1,甚至被告把張春蘭那3分之1吃下來變成3分之2,也不同意本案土地4至6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然後再用買賣方式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439至440、445、

449、454頁),顯見此部分並非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授權林永寬、被告處理繼承登記事務之範圍。縱林永寬、被告基於先前之授權而得持有、使用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所交付之印章,或代簽姓名於繼承文件上,仍不因此改變林永寬、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無製作權之法律評價。且被告、林永寬依其等真實告知之義務,應告知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真實之繼承權人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與林永寬明知依現存相關資料,如未提起其他民事訴訟確認繼承權歸屬,應僅有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得繼承被繼承人吳軒之遺產,竟隱瞞上情未予告知,已非單純事實之沈默,被告、林永寬明知上情竟隱而不告,利用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不知吳軒財產繼承權實情之情況,以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春蘭等人亦有繼承權,而持續交付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予林永寬,使被告、林永寬得以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偽造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及買賣登記,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被告向告訴人丙○○購得本案土地4至6權利範圍全部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因此等土地登記而詐取該等土地所有權,以獲得本案土地4至6之現實財物,至為明確。

4.另依被告於原審自承:他字卷第195頁墳墓地協議同意書是我請我女兒劉淑芬在我上址住家幫我寫的,她簽我、賴素卿、丙○○的名字,都是我請劉淑芬幫我寫的,之前好像沒有跟賴素卿、丙○○說過本案土地2我要用來做墳墓地的使用,印章也是我蓋的,是當時要辦繼承的時候他們把印章交給我,劉淑芬不知道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485頁至487頁);證人賴素卿、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原審證稱:我們確實沒有同意過本案土地2要給被告做墳墓地使用,如果我們知道,不可能同意授權她蓋章或者簽我們的名字等語(見訴字卷第487頁),且有墳墓地協議同意書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95頁)。據上,堪認前開墳墓地協議書,係被告逾越賴素卿、告訴人丙○○原授權範圍,未得伊等同意,利用保管印章之機會,擅自使不知情之劉淑芬所製作之不實文書,自應就此部分亦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

(四)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告訴人3人雖將本案土地繼承相關事宜交由賴素卿代為辦理,而由賴素卿一併委任林永寬,然賴素卿委任林永寬時,主觀上所認知之繼承權利歸屬係與被告、張春蘭等人以「3等分」方式分配,然嗣後因林永寬辦理繼承事項之過程中,發現如依現存可查得之戶籍資料,僅有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就本案土地具有繼承權,此等辦理繼承之基礎事實既已發生重大變更,原應將相關事項告知代表告訴人3人處理繼承事務之賴素卿知悉,使之決定如何繼續辦理之範圍及方式,然林永寬竟未為之,反僅告知依現行戶籍登記下無法取得繼承權之被告,而依指示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事宜,並未依被告與賴素卿、張春蘭間原先協議而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證人賴素卿於原審證稱:可能林永寬是被告有1個姐姐她們介紹的,我是這樣認為,是被告說要委託林永寬來辦等語(見訴字卷第217頁);證人林永寬於原審陳稱:是被告帶張春蘭跟賴素卿她們去找我,被告跟我比較有認識等語(見訴字卷第495頁),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之主導及居間聯繫地位,則林永寬或因私人情誼,或擔心不與被告共同隱瞞並計畫本案後續作為,將可能無法繼續受委任而取得報酬等動機,符合常情,先予敘明。

2.被告、林永寬所安排之分割繼承方式,即將本案土地2、4至6單獨由告訴人丙○○繼承,本案土地1、3由告訴人3人各有權利範圍3分之1,業經告訴人3人與賴素卿於原審明確證稱:他字卷第61頁登記清冊及同卷第6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們不同意這樣記載,寫名字或簽名、蓋章,應該要全部6筆土地都是告訴人3人各3分之1,不能有4筆被登記為告訴人丙○○單獨所有,不授權只是其中2筆土地各3分之1,這樣對告訴人乙○○、甲○○不公平等語(見訴字卷第457至459、461頁);證人賴素卿並於原審證稱:依照我的意思,應該6筆土地都是3個子女各3分之1,不是說某一部分告訴人丙○○全部,某一部分是3分之1,雖然我不要,但是我要過戶給我小孩各3分之1,我有告訴林永寬或者被告要給我的子女全部都3個人3分之1等語(見訴字卷第496頁);證人乙○○於原審陳稱:97年、98年的時候,我母親賴素卿大概有跟我提過要辦理土地3分之1,就說分給我們3個小孩,每個人3分之1等語(見訴字卷第497頁),準此,縱僅就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單獨觀察,仍應認被告、林永寬所為,並未確實依照告訴人3人授權及賴素卿所為指示辦理,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甚明。

3.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所謂法律之不知,專指刑罰法令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律、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者,則為是否阻卻故意範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云云,然關於本案土地被告究有無繼承權,有無違法移轉登記,此涉及我國民法、土地登記等規定,均非屬刑罰法令,參諸卷附各項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如依現存相關資料,如未提起其他民事訴訟確認繼承權歸屬,應僅有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得繼承被繼承人吳軒之遺產,已如前述,其對於自身就本案土地並無繼承權知之甚稔,且在本案土地辦理相關繼承登記間扮演主導及居間聯繫之角色,嗣後並在未告知賴素卿及告訴人3人之情況下,私自將本案土地4至6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自身名下,顯見被告就其無本案土地繼承權,無權私自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本案土地4至6至自身名下等節並無誤認之可能,但被告明知此情,卻仍為之,主觀上自有犯罪故意甚明,要無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4.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因腫瘤復發,有認知功能障礙,於記憶、理解及表達等方面功能欠佳,難以適切表達自我意思,墳墓地協議同意書部分並非被告女兒所繕寫,而是代書自行繕寫,被告於原審109年4月30日審判程序所為此部分陳述,應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然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於原審所為供述迥異,觀諸原審10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並無提出其有認知或記憶障礙情事之證明,且對於當時住所、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接受原審審判長職權訊問均能對答,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並否認犯罪,堪認被告於原審109年4月30日審判程序時,並無辯護人所謂認知功能障礙,於記憶、理解及表達等方面功能欠佳,難以適切表達自我意思之情,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採信。

5.觀諸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3日診字第1081119794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其上醫囑欄雖記載「病患(即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住院,9月26日接受開顱併腦瘤切除及顱內壓監測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9月29日轉至一般病房,10月11日出院。於放射腫瘤科接受放射治療,於門診追蹤至今。目前腫瘤有復發現象,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於記憶、理解及表達等方面功能欠佳,難以適切表達自我意識。宜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0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現在問我事情我都會忘記云云(見他字卷第140頁)。然本院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非獨以被告之供述而為判斷,是被告縱有上述罹患疾病之情形,亦不能以此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他人製作其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此為授權之本人與行為人之內部關係;但是否具有文書之製作權,仍應審究本人之授權範圍,申言之,如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做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即無製作權可言,不失其為偽造犯行,而須負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有逾越授權範圍的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縱使一方將印章交由他方保管,倘未經本人之授權,印章之保管者仍無權逕持該印章,擅自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若竟為之,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包括法律定有明文及依法律行為而負防止之義務者)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茍行為人在法律上無告知義務,自非以不作為詐欺相繩;再按消極不作為與單純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訴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

三、被告未得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如事實欄一所示本案土地不實繼承與移轉情形,偽造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簽名並盜用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文件後,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行使,且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因此將本案土地之不實繼承、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後並持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以行使,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而辦理土地登記而使被告詐得本案土地4至6之所有權,而獲得土地之現實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214條雖曾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未得賴素卿及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偽造該2人簽名並盜用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墳墓地協議同意書上,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淑芬,偽簽墳墓地協議同意書上之丙○○及賴素卿簽名,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為達使用本案土地部分之目的,而承續同一犯意,於使告訴人丙○○單獨取得本案土地2之所有權後,偽造該地之墳墓地使用同意書,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本案土地之不實繼承登記、移轉等事,扮演主導及居中聯繫之角色,業如前述,其與林永寬間就上開除偽造墳墓地協議同意書外之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辯護人主張被告未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亦不應與林永寬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尚無足採。

七、被告係在事實欄一所示同一取得本案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目的下,依犯罪計畫逐步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墳墓地協議同意書上偽簽賴素卿及告訴人丙○○簽名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部分,惟此未經起訴書敘明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審究。

肆、駁回上訴(即原審諭知被告罪刑、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署押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就本案土地依現行可查得資料無繼承權,竟未經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同意或授權,與林永寬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文件資料,將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原擬由告訴人3人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影響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之權益暨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屬不當,暨其與林永寬分工情形、所得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各1張,已因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賴素卿」、「甲○○」、「丙○○」、「乙○○」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墳墓地協議同意書1紙(含偽造之「賴素卿」及「丙○○」簽名、印文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據被告陳稱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489頁),無證據可證明該物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所蓋印之「丙○○」、「甲○○」、「乙○○」、「賴素卿」印文,為盜用告訴人3人及賴素卿真正印章所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證人賴素卿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該等印文非屬偽造印文,非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偽造各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北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此部分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被告雖執前詞為辯,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再被告雖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沒收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本案土地4至6之所有權,徵諸被告於原審陳稱已將該3筆土地轉售他人(見訴字卷第502頁),且有本案土地4至6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堪信屬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發現與上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相符,於105年12月間買賣土地之區段位置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再進一步比對交易明細資料後發現該交易係移轉土地3筆,面積分別為2,335.15㎡、2,476.96㎡、3,970.62㎡,恰與本案土地4至6之面積相同,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07頁)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見訴字卷第591頁)等附卷足憑,依前揭列印資料所示交易總價為420萬元,足認該實價查詢資料即為本案土地4至6嗣後轉售所登錄者,堪可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無訛。

(二)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和解,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並均陳稱:「【問:針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的共識是被告先以3位告訴人各賠償30萬元,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至於詳細雙方的請求及賠償數額待民事庭法官審理後(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事案件)再行給付,如民事庭法官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超過90萬元的部分,被告應再行給付,如民事庭法官判決金額未達90萬元,被告亦不得請求告訴人返還,是否如此?】是」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其後被告並已依約匯款90萬元至告訴人甲○○帳戶內,有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金融卡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據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3人就本案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部分滿足,行為人就90萬元部分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認前開42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乙節(見原判決第1、27頁所載),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三)至餘款330萬元(計算式:420萬元-90萬元=330萬元)部分,雖未扣案,然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沒收部分還是請求法院宣告沒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未表示對剩下金額不再追究,且此部分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陸、緩刑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業已賠償告訴人3人各30萬元,總計90萬元而為相當程度之彌補,且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我們也不希望被告被關,還是希望被告把金額償還給我們,可以給緩刑或從輕量刑,因被告年紀也大了。剛剛有在庭外跟被告談和解,也有達成共識,如被告有依照共識履行,願意就刑事部分原諒被告,這部分也有跟丙○○討論過,他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告訴人乙○○則陳稱:同甲○○所述(見本院卷第257頁),參諸被告自陳沒有念書,沒有就讀小學,思慮或有未週,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登記清冊 丙○○署押2個;甲○○、乙○○各署押1個 僅沒收署押 2 遺產分割協議書 丙○○署押4個、印文3個;甲○○、乙○○各署押2個、印文3個;賴素卿署押1個、印文3個 3 98年8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丙○○署押1個、印文2個 4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丙○○署押1個、印文1個 5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丙○○印文1個 不沒收 6 墳墓地協議同意書 1紙(含丙○○、賴素卿各署押1個、印文1個) 沒收全部文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