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凡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黃振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83號、9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緣程○凡為程○新之胞弟,其母親朱○儀(民國105年11月15日歿)於104年9月7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指明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往生後之所有動產由程○新為唯一之繼承人,而程○凡並無繼承權;嗣於104年10月19日書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等文件,委託程○新辦理朱○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處理,並於同日出具聲明書,聲明程○凡不得繼承其遺產。嗣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因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後,其對於旁人所問無法明確立即回應,而有反應遲鈍,認知、辨識能力受損而無法自理生活。詎程○凡明知系爭房地已由朱○儀出售給程○新,且朱○儀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為程○新所持用等情,亦明知朱○儀因腦部外傷致心智受損,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亦未向其表明欲向程○新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告訴,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5

月4日前之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朱○儀」印章1枚(未扣案),並於105年5月4日前某時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與公證人高啟霈接洽討論後,由不知情之公證人高啟霈製作以朱○儀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聲明暨授權委任書(下稱系爭授權委任書),載明授權內容為:1.系爭房地及朱○儀名下所有現金、存款並未買賣、贈與、授權予他人。2.朱○儀授權程○凡就其財產而牽涉之民、刑事訴訟、文件申請等相關事務全權處理,並得代刻朱○儀印章、申請印鑑證明等作為上開使用,另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本案房地之交易及登記資料,並得向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調閱朱○儀帳戶之往來紀錄等節,於105年5月4日由公證人高啟霈認證,並持程○凡所交付之朱○儀印章,代朱○儀用印於認證書上。程○凡取得上開認證後,於同日至新北○○○○○○○○向承辦人員佯稱朱○儀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遺失為由,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上蓋立朱○儀之印文,持之向中和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致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將朱○儀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於105年5月6日補發朱○儀之身分證予程○凡,嗣程○凡於105年5月17日前之某時許更持系爭授權委任書,與不知情之王得州律師討論後,由王得州律師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口頭詢問朱○儀後,由程○凡提供朱○儀之印章,由不知事理之朱○儀在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上用印後交給王得州律師,由其撰寫刑事自訴狀,自訴內容為系爭房地遭程○新非法移轉登記及朱○儀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遭程○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云云,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致生損害於朱○儀、程○新及中和地政事務所。

㈡程○凡申請補發朱○儀之身分證後,明知未得朱○儀之授權,復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六張犁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朱○儀欲辦理補發該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並變更印鑑、定存解約、變更儲金簿密碼,經郵局人員查核後,通知程○凡,程○凡於105年5月11日前往六張犁郵局,並持朱○儀之身分證,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並在更換印鑑所需核對身分證影本資料頁等文件上偽蓋朱○儀之印鑑,持以向六張犁郵局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變更儲金簿密碼,使六張犁郵局均准予辦理,並於同日擅自以其所持有之朱○儀所有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3紙,向不知情之六張犁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中途解約提款,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定期儲金存單、定期解約(中途)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頁文件上,蓋立朱○儀之印章於該等定期儲金存單背面,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並將扣除利息收回之剩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4萬8,854元、166萬8,281元、157萬7,170元存入朱○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程○凡遂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陸續佯以朱○儀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立朱○儀之印章,持之向六張犁郵局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金額(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郵局人員認有款項爭議而沖銷致未能領出),共計599萬元(程○凡嗣於105年5月23日匯回所提款項中之80萬元),致生損害於朱○儀及六張犁郵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般他人所為之陳述,並未明定其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3 、5 規定,仍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般他人所為之陳述,與其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均係事後對事實過程之陳述,僅詢問及聽聞之人有所不同,尚難謂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5規定,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為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爭執朱○儀之聲明書,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卷附朱○儀之聲明書,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之一種,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此種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文規定,惟按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院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始供述人朱○儀既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以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性質類如於警詢中供述後死亡之情形,且參照證人即公證人彭莉婷於偵訊時證稱:聲明書內容係對方打好之後帶到事務所來,我有逐一與朱○儀確認她意思是否與聲明書相同,朱○儀當時意識清楚,不是做單字式的回答,而且朱○儀會一直拉著我說話,好像是說兒子對她不孝順,一直在抱怨她兒子,朱○儀當時是做認證,認證就是證據保全,認證當事人的意思、文件內容的真偽,當天我也有幫朱○儀做過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公證等語明確(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足徵朱○儀斯時意識清晰,復該聲明書亦有朱○儀親筆署名,堪認該聲明書應具有特別之可信狀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然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證人之臆測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該意見或推測如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則仍例外地具備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信謙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其證述係個人臆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李信謙係接受原審法院委託實施精神鑑定,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就其實施精神鑑定之程序、經過、鑑定過程中所見情況為證述,其意見內容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非單純私見或個人臆測,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

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況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等機關為精神狀況之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是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雙和醫院105 年9 月3日雙院精字第10500070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人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鑑定乃係原審法院另案(105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委託該醫院鑑定,鑑定後並由該醫院提出書面之鑑定報告,此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並無準用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亦即醫院在鑑定前無須具結,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指,難認有據。

㈣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凡固坦承,其有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並與公證人高啟霈洽談系爭授權委任書之內容,並由公證人高啟霈製作本案授權委任書,其並提供朱○儀之印章供公證人高啟霈用印。又其有前往中和事務所申請補發朱○儀之身分證,經中和事務所承辦人員補發朱○儀之身分證予被告;其復持系爭授權委任書,委請王得州律師撰寫刑事自訴狀,且自訴內容即係就系爭房地遭程○新非法移轉登記、朱○儀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遭程○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等情,而以朱○儀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此外,被告亦有前往六張犁郵局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朱○儀欲辦理補發其郵局帳戶之存摺,並變更印鑑、定存解約、變更儲金簿密碼、代領款項等事宜,且陸續填寫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文件,並於郵局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證資料頁中,蓋用朱○儀之印鑑,而向六張犁郵局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變更存簿密碼,經六張犁郵局均准予辦理後,被告復持朱○儀所有之定期儲金存單3紙(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向六張犁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中途解約提款,再蓋用朱○儀之印章於定期存款單背面,使郵局承辦人員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114萬8,854元、166萬8,281元、157萬7,170元存入朱○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嗣並以朱○儀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朱○儀之印章,並自朱○儀郵局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金額,惟其中編號23所示之該筆款項,因郵局人員認有爭議而予以沖銷而未能領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104年找到我媽媽後,我覺得她的身體狀況各方面都有慢慢進步,直到105年5月底急診時,她的身體狀況就開始往下走,在該次急診之前,感覺不到媽媽有意識不清、認知有問題的狀況。此外,104年8月間媽媽曾匯款美金給我、英鎊給我太太,之後媽媽與我一起到郵局並給了我2筆錢,我快到8月離開時,她還有給我一疊定存單,我也沒有問為什麼,因為我先前重要的東西都交給媽媽保管,她的重要東西也是交給我保管,所以我媽當時說暫時用不到定存,她活期的帳戶,有固定老師退休的錢,所以把定存單要交給我保管,我也不會多想,且朱○儀在104年領錢給我時,我根本不知道密碼,且媽媽的密碼有活期跟定期的,我根本記不住。本件確實是105年5月間媽媽在護理之家告知我密碼,我是有受到媽媽的委託、授權才為前開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4日前之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立

「朱○儀」印章1 枚,並前往南京聯合事務所與公證人高啟霈討論本案授權委任書內容,由高啟霈擬具系爭授權委任書後交予被告閱覽後,高啟霈即於105年5月4日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將該系爭授權委任書交予朱○儀閱覽並說明其上內容,嗣經被告提供朱○儀之印章,由公證人高啟霈協助用印,完成認證。被告旋於同日前往中和事務所以申請補發朱○儀之身分證為由,填載中和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後,由中和事務所人員黃玄宇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確認後回報中和事務所,由被告以朱○儀之身分證遺失為由,而申請補領,並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以朱○儀之名義用印,完成補領身分證。被告復於105年5月9日前,前往六張犁郵局以朱○儀住院行動不便,欲委託被告辦理更改印鑑、補發存摺、定存解約、更換存簿密碼、代領款項等事宜,請求六張犁郵局派員協助,經李松宏於105年5月10日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確認回報後,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以朱○儀名義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更換儲金簿密碼、將定其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解約,並於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陸續自朱○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領得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3之35萬元部分,因郵局人員認涉有款項爭議而沖銷,未能領出)。此外,被告持本案授權委任書,與王得州律師接洽討論案情後,由王得州律師前往雙和醫院護理之家與朱○儀確認,由朱○儀於委任狀上蓋印,並由王得州律師撰寫刑事自訴狀,被告提供朱○儀之印章用印,就系爭房地遭程○新非法移轉登記及朱○儀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遭程○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等節,向原審法院院提起自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高啟霈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律師王得州、證人即六張犁郵局人員吳宛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松宏及黃玄宇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140至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7至30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63至272頁),復有高啟霈出具之認證書暨系爭授權委任書、中和事務所105年11月3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600451號函暨朱○儀補領身分證、為民服務紀錄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2月3日北營字第1061800227號函暨所附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質借存款收條、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詢問單、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朱○儀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朱○儀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03年1月1日至106年1月8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郵局107年4月19日北營字第1071800727號函儲戶交易憑證影本、臺北郵局109年3月11日北營字第109180051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暨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按(他字第11375號卷第13至17、57至63、76至121頁,調偵字第983號卷第56、166、171至173-1頁,自字卷第1至6、3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9至103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朱○儀於104年9月7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表示因被告不孝,未

盡奉養之責,每次返臺即對其惡言相向,逼迫要錢,若不從則大吼大叫,致其心生畏懼,因其健康情況不佳,行動不便,故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及其往生後之所有動產,由照顧朱○儀晚年養老送終之程○新為唯一之繼承人,並指定程○新為遺囑執行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盧貝珍作成認證書(10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之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確認無訛。另朱○儀於104年10月19日與程○新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又該委任契約書之內容為委由程○新保管朱○儀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印鑑章,得全權代理朱○儀處理有關朱○儀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臨櫃現金提款、匯款、辦理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或其他通常交易行為,並授權程○新履行贈與契約之贈與義務(贈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程○新得視朱○儀實際生活所需,提領朱○儀前開帳戶之款項,專供朱○儀日常生活、醫療、聘僱幫傭、看護、住院等相關花費等節,復經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彭莉婷、蔡宜樺分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委託契約、贈與契約進行公證(104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00155、00156號、104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00189號);朱○儀復於同日出具內容為指謫被告對其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未盡撫養義務,日後不得繼承本人遺產,且若其日後生病、死亡均無須通知被告之聲明書,且經彭莉婷進行認證(北院民認彭字第000258號),亦有前開委託契約、贈與契約之公證書暨前揭聲明書附卷可參(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84、

185、198至第217頁),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前揭自書遺囑之字跡潦草,顯非朱○儀所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被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遺囑無效之訴;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價格低於常情,且實際上程○新未支付任何價金,顯為假買賣,被告亦向原審法院提出撤銷之訴訟,故所謂朱○儀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程○新、其書立自書遺囑、聲明書拒絕被告繼承遺產,均非實情云云。惟稽之原審法院就認證遺囑內容之錄影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9至435頁),可見朱○儀與公證人交談時之語意連貫、正常,且應答如流,復其斯時指陳因小兒子(即指被告)十多年來均在大陸居住,但每次均向其索取款項,金額最少也有150萬元,此次更拿取500多萬元,且小兒子向其要錢時,皆會大吼大叫,其為此感到害怕,認小兒子對其虐待,因此想把系爭房地留予大兒子(即指程○新)繼承,包含過世後所遺留的不動產亦僅給大兒子繼承,該等談話內容,俱與前開自書遺囑之內容吻合;甚公證人尚特意向朱○儀確認,前開文件是否由朱○儀所親自書寫,朱○儀除明確回稱「是」之外,更進一步向公證人表示方才其在桌上所書寫文件時,公證人亦有看到之情;此外,朱○儀前開所陳,被告曾多次向其索取款項之情,亦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除104年返臺外,朱○儀先前也曾經一次性給予數百萬元之情相符(調偵字第983號卷第60頁反面),衡酌朱○儀於進行認證之時,無從預見嗣後會發生本案訴訟;甚其斯時又有何向公證人捏虛該遺囑係其親自書寫之動機,據此足徵前揭遺囑確為朱○儀所書立無訛,辯護人前開所指,已屬無稽。至辯護人前開所執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顯然低於市價,且依付款方式,等同程○新無需付款,屬假買賣云云,惟辯護人所指之情,亦僅涉及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民法上之法律效力為何而已,無礙於朱○儀確有於前開時、地與程○新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之客觀事實,是辯護人該等所指,亦屬無據。

㈢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後,因認知功能與

心智狀態受損,致其認知、辨識能力受有影響而異於常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至雙和醫院

急診治療,於104年10月20日接受開顱術併清除血塊術,旋於104年10月22日再次接受開顱術併清除血塊術,而於104年11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嗣於104年11月30日出院,並於同日入住雙和醫院護理之家,期間曾於105年5月22日急診、105年6月25日急診,並於105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又朱○儀於105年6月2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認其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復於105年8月11日經原審法院委託雙和醫院對朱○儀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就神經學檢查,朱○儀對於鑑定人員提問可簡單應答,且可注視,而就精神狀態檢查,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叫喚可以回應,並可簡單應答,但速度明顯較為緩慢,注意力可略為集中,但持續力較差,可辨識其長子、長媳及照護人員,但對時間、地點之詳細定向感明顯障礙,依臨床表現推斷包括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計算等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且因上開狀態導致完全喪失個人生活之獨立照顧能力。此外,依據臨床心理師進行神經心理衡鑑,就朱○儀之認知功能施以簡短智能測驗(MMSE),得分為3分,以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估,得分為4分,已落在深度失智範圍,顯示朱○儀目前僅具備極少的口語能力,與現實少有連結,對外界刺激少有反應,缺乏判斷與解決問題的能力,在生活方面皆需他人給予完全的協助與照料,整體功能有顯著退化,故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傷害,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造成其言語能力明顯障礙,且喪失自我照顧能力,朱○儀目前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有明顯障礙,且依醫理及病歷紀錄推估,朱○儀於105年5月間之精神狀態與理解能力,應與現在狀況並無二致,甚至可能更為嚴重,無法理解簡單對答,遑論更為複雜之文件,朱○儀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其精神科診斷為顱內出血病變引發之深度失智症之情,有雙和醫院107年11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70009901號函暨朱○儀就診病歷資料、雙和醫院於105年6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其內附件資料、雙和醫院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暨雙和醫院105年9月3日雙院精字第105000701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他字第11375號卷第12、21至29、35至37,原審訴字卷一第131至321頁)。

⒉徵諸證人李信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接受委託實施精神鑑定

,實施鑑定日期是105年8月11日,出具報告時間是105年8月18日。鑑定過程是會同法院來的指派人員確認鑑定對象及鑑定人員,接下來由我進行個案的心理、生理評估,因朱○儀住在護理之家,所以鑑定時在場人員包括護理之家的工作人員,並對家屬及照顧者收集個案的日常生活資料,再由臨床心理師對朱○儀實施標準化心智評估,最後參酌病歷寫成鑑定報告,再由第二位醫生做內容的確定。臨床的診斷結果是顱內出血導致的失智症,嚴重程度已達深度,通常只能簡單的回答是或不是,也不見得會切題。印象中朱○儀會說話,但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例如下床或是穿衣服,這些都是跟朱○儀的顱內出血有關,會影響認知及運動功能,導致朱○儀無法下床。朱○儀可以回答的問題大概像是,你問朱○儀她兒子是否在她旁邊,這是她兒子嗎?她會說是,但是問她兒子的名字時,她就無法回答,也無法回答自己當時身處何處,以及當時的時間是上午、下午或晚上,而依據客觀量表,其中包含記憶認識、物理的移動能力,一般輕度智能障礙是思考有問題,雖然可以表達,但表達出來怪怪的不準確,例如叫錯名字、叫錯人,深度的智能障礙則是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朱○儀的狀態是介於深度到植物人間,客觀上雖然有言語的反應,但與現實的問題並不是一對一的,例如人進來會跟對方打招呼,但她沒有打招呼或是者沒有人進來,她卻打招呼,即她的反應跟人與人間或人與社會的關連並無關係,而這部分主要是由不同的內容與不同的方向問題來測試個案的反應是否正確,以評估認知功能障礙程度,而此評估最高是30分,越高越正常,只要達到24分就是正常,但朱○儀只有3分。又我於105年8月時施測,目的是要評估朱○儀在105年5月間的精神狀態,我只能依照當時病歷紀錄來推估朱○儀105年5月時的狀況,因為105年8月時是經過治療後,因為沒有直接證據,當然只能依醫理及病歷去推估,而105年5月時護理之家的病歷比較簡單,但狀況大致相同,所以無證據可以認定朱○儀在105年5月的狀況是比同年8月來得好。至於朱○儀能否表達自己的身分證遺失、郵局存簿遺失要補發,因為沒有直接問過朱○儀,我無法肯定回答,但依照朱○儀的狀況,她可能無法回答這樣的複雜的問題,因為這些問題牽涉到她的什麼東西遺失、要去哪裡、去找什麼人、辦什麼程序,但當時朱○儀連自己在哪裡都說不清楚等語(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52至第15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次鑑定是我本人先整理雙和醫院的住院及護理之家的病歷,了解個案病史,在會同法院代表一起進行個案評估,之後彙整家屬及臨床照顧者意見,以及臨床心理師的鑑定報告,做成鑑定報告,並請陳永展醫師審閱後,送交法院,鑑定結果認為朱○儀是深度或重度失智,從臨床表現推斷,朱○儀對於外界反應明顯遲緩,心理衡鑑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高階認知功能牽涉到個體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包括精細的定向感、判斷能力及比較中長期的記憶力,而簡短智能測驗(MMSE)、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其中包含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裡面有固定的問題去觀察受試者的反應,如果這兩個都沒有問題,我們就會再做更精細的心理測驗,包含全量表的智力測驗,但若這兩個量表已經顯現出明顯障礙,就不需要再做更高階的測試。從臨床表現推斷,因朱○儀對於外界反應有明顯遲緩現象,且後續心理衡鑑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所以推斷朱○儀對較高級的認知功能包括鑑定書上所寫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都有明顯受損。一般來說,我們確認患者的時間、地點、人物的定向感,會問她現在身處何處、目前日期、周遭親人名字,因為鑑定當時沒有明確記載問與答,但朱○儀應該簡單回答,因為若有回答錯誤,報告上會寫明顯錯誤。另依據心理師衡鑑報告,當時朱○儀的得分為3分,遠低於標準分數23跟24分,低於標準分數越多表示認知功能越差,朱○儀的狀況可以推估為深度失智。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是國際通用的失智嚴重程度評估,此量表部分是得分越高越嚴重,0.5是疑似失智,到4分是深度失智,就是代表個案對於生活自理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高階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記憶判斷力與思考能力皆明顯受損,超過4分即是喪失意志,朱○儀的得分是4分。而高階認知功能受損反映在日常生活中,可能會呈現於對於穿著的選擇、包括對於細部動作的操作、遵從指令的能力,例如在檢查MMSE時,會請受測者以右手拿起一張紙,將紙折成兩半,再以左手交給測試者,若高階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的病人,完全無法遵從指令,或做錯誤的動作。在鑑定過程中雖然未就朱○儀能否表達身分證遺失、郵局存簿遺失要補發或同意授權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或授權他人向金融機構調取帳戶往來明細等問題詢問,但依我的臨床判斷以及心理師評估結果,回答上述問題恐有一定困難,且理解上述問題的可能性很低,至於我於偵查中說朱○儀客觀上有言語反應,但與現實的問題並不是一對一,或個案的反應跟人與人之間或人與社會之間並無關,是指詢問朱○儀時,朱○儀會回答問題,但內容不盡正確,或無法精確回答,且就護理之家定期身心評估單中之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亦可提供照顧者初步篩檢個案認知狀況,而該量表中3至5分屬於中度心智功能障礙,朱○儀僅得3分,顯示中度偏重度,而依據該量表中記載人時地混淆,是比較粗略描述意識狀態,也就是代表個案的定向感不佳,無法清楚知道身在何處、何時及旁邊人的身分。且因朱○儀為腦部損傷慢性個案,一般在半年到1年間不會有太大變動,甚至只會隨時間好轉,因此我根據照顧者即家屬及護理之家之工作人員之口頭報告、病歷資料及相關的檢驗報告,推估105年5月時朱○儀的狀況與105年8月鑑定時差不多,甚至更差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19至238頁)。

⒊依證人李信謙前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可知其就

本件係依據朱○儀之病歷資料、門診紀錄及護理之家日常照護人員所為之評估,顯示朱○儀之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照顧處理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自理,對人、時、地定向感有混淆情事,進而判定朱○儀之認知功能確有受損情況,認其應不具完整之認知功能,而能夠正確理解他人問題並為適當回應;且經其檢視朱○儀之病歷、門診及過往護理紀錄等後,認朱○儀之認知功能於105年5月至8月期間,並無太大之改變之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瑕疵,復核與證人陳永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擔任鑑定報告的第二鑑定人角色,尤其依照過去臨床的經驗、病歷、病程、心智功能評估、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心理師的報告等,來審視該鑑定報告,可以認為朱○儀整個失智的程度,從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SPMSQ)、簡短智能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來看,朱○儀已經是重度失智,反映在生活上就是完全無法照顧自己的生活,包含日常生活必須要處理的各種事務都要他人代勞,鑑定報告中提到朱○儀對於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計算等認知功能障礙,是說如果連每天生活最基本的認知都無法達到時,就不用講更高階的法律文件、買東西或是去銀行辦事。鑑定結果所提到朱○儀與現實少有連結,對外界刺激少有回應,缺乏判斷解決問題能力,是指患者對於問題的詢問可能會有反應,但患者是否理解我們的問題,都很難確定,就算患者有回應,但這個回應無法代表任何意思,也就是病患不一定理解問題的意思。而且從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SPMSQ)顯示患者於105年1月、4月、7月的得分並無改變,且拿到分數的地方都是一樣,足見患者的整體認知功能差異不大,依據上開資料,我認為朱○儀應該無法理解及表達其身分證、郵局存摺遺失要補發,授權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或向他人調取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這樣的問題。此外,一般腦出血造成的失智症,最剛開始發生這件時,大概就決定了大腦的狀態,而腦傷的黃金恢復期必須要看復健治療的成效,但朱○儀屬於重度失智的病患,就算恢復,其實效果有很有限,除非有其他疾病才會有改變,不然從105年8月回溯推估105年5月的狀態是合理的,而且朱○儀如果連基本的今天幾月幾號、人在哪裡都回答不出來,對於複雜的法律文件應該是沒有辦法理解等語吻合(原審卷二第239至244、247、250、251頁),衡酌證人李信謙、陳永展僅係就其等前開親身參與鑑定之經歷,本於其2人之醫療專業、相關臨床之經驗,所為之陳述,且其等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無恣意捏虛不實之詞之動機,堪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稽之證人程○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受

傷前,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身體狀況是腿無力,走路需要用拐杖。但她於104年10月20日跌倒後,連續開了2次腦部手術,之後就嚴重失智,半身癱瘓,雙手、腿部無力,在朱○儀入院治療後,我去醫院探視時,都會與朱○儀交談,我於105年3、4月時曾經買介紹蔬果的小冊子教朱○儀辨識,但朱○儀往往都沒辦法回答,於105年5月時,我也有跟朱○儀對話,主要是幫助朱○儀記憶、做智能上的復健,有時我會問朱○儀今天她去了哪裡,朱○儀可能會說去嘉義,但事實上朱○儀當天並沒有出門,有時我問朱○儀年紀,朱○儀有時回答30歲、50歲,大概是這樣,而所有人都知道朱○儀重度失智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50至352、361至363),可知證人程○新明確陳稱,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跌倒,並接連歷經2 次腦部手術後,已罹於重度失智,且其與他人交談時,其之回覆常與實情不符。參照證人黃聖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母親於104年9月23日入住雙和醫院護理之家至108年7月止,我母親入住期間,我幾乎每天都是早上10點去,待到下午6點左右離開。又我知道朱○儀,朱○儀與我母親住在同一個病房,105年間朱○儀都是一直躺在床上,有插鼻胃管,有一陣子還有帶氧氣罩,我還蠻常跟朱○儀交談的,朱○儀會回答人家,但不太懂我在講什麼,有時候只會講1、2句,因為我可能講這個,但朱○儀可能回答我另一個,例如我問她吃飽了嗎,朱○儀會回答我其他的東西,或是同樣的問題,朱○儀先回答後,約過了1、2分鐘,再次回答的內容是不一樣的內容,有時朱○儀也會講一些我聽不懂的東西,而且朱○儀會順著你講話,像是我跟朱○儀說今天外面很熱,朱○儀就接著我說的,外面很熱,感覺朱○儀都是用簡略的句子,印象中朱○儀通常都是答非所問,很少回答到正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1至425頁),衡酌黃聖淇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殊無甘冒罹於偽證罪責而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必要,且其前開陳稱,其與朱○儀人交談之時,朱○儀之回答多不正確之情,核與證人程○新前揭所證一致。

此外,徵諸原審當庭就程○新所提出於105年3月16日、4月7日、4月11日、5月5日朱○儀之錄影錄因檔案勘驗所為之勘驗筆錄以觀(原審訴字卷三第116至126頁),亦見朱○儀甚就自己住在何處、3+5=多少、與其交談之程○新為何人、姓名為何、兒子的名字為何等基本個人生活周遭之情況抑或簡易之算數均無法回覆,甚就其有無女兒等問題,所為之陳述亦與實情相悖,更有順著談話之對象之陳述予以彷說之情事,此觀於105年5月5日,程○新稱:我亂講啊?朱○儀回稱:我說我…,亂講啊、程○新:喔!我是誰?朱○儀回稱:我是誰?我不知道阿!、程○新:喔,那你是誰?朱○儀回覆:你是誰…、程○新:你是誰你不知道啊?朱○儀稱:你是誰,你怎麼知道啊?等情即明,依前開勘驗所彰顯之情狀,核與證人黃聖淇證述之情相符,足徵證人黃聖淇前揭證詞非虛。

⒌此外,朱○儀於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入住期間,經護理人員進行

定期身心評估、住民依賴程度評估,其中就簡易心智狀態評估量表(SPMSQ,該量表總分10分,0-2分為重度心智功能障礙,3-5分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6-7分為輕度心智功能障礙,8-10分為認知功能完整)部分,經護理人員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10日、105年4月10日、105年7月8日測試評估【其中問題包括今天的日期(含年、月、日),今天星期幾、這裡是什麼地方、您的電話號碼幾號、您住在什麼地方、您今年幾歲、您的出生年月日或生肖、現任總統是誰、前任總統是誰、您的母親叫什麼名字、請從30開始減3,共減三次,每減一次請回答是多少等問題),其分數均為3分(這裡是什麼地方、您今年幾歲了、您的出生年月日或生肖部分答對)】等情,此有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定期身心評估單資料附卷可參(原審病例卷第54頁),足徵朱○儀於入住雙和醫院護理之家期間,經護理人員進行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認朱○儀對於詳細的人、時、個人基本聯絡資訊,以及對於外界事物認知均有無法正確回答之情事,且前開情狀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7月8日,均無顯著之變化。

⒍準此,堪認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因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後,其認知、辨識能力受損,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

而被告趁朱○儀腦傷後認知功能異於常人之情況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朱○儀之印章後,與不知情之公證人高啟霈接洽,告以認證內容後,由不知情之高啟霈製作以朱○儀名義出具之系爭授權委任書,並經其進行認證,而被告於取得其揭認證後,即向中和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謊稱朱○儀之身分證遺失為由補發朱○儀之身分證,且另持前開授權委任書,委請不知情之王得州律師以朱○儀之名義,向程○新提起自訴,更前往六張犁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朱○儀委託其辦理補發郵局存摺、變更印鑑、定存解約、變更存簿密碼、代領款項等事宜,嗣並冒用朱○儀名義提領前揭款項等節,即堪認定。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之辯詞,無從遽採,詳述如下:

⒈徵諸被告於106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104年8月

時,朱○儀有將定存單交給我,但圖章、身分證她自己保管,以避免她自己被詐欺集團所騙,而我也無法領到她的錢。朱○儀生病後,大約在105年5月時,她向我提到財產規劃的問題,因我之前曾跟朱○儀說本案房地被換名字、買賣房子的價金被領走是否是她的意願,朱○儀表示說不是,她自己也不知情,所以我才去辦理認證。補辦身分證則是因為朱○儀的身分證、存摺都不在身邊,朱○儀說她不信任金融機構,急著要將錢領出來,所以朱○儀授權我去補辦身分證、提領款項,密碼也是朱○儀跟我說的云云(他字第11375號卷第51至53頁);嗣於106年5月1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則以:105年朱○儀欲將郵局內存款領出來,但印鑑、存摺均不知去向,僅憑記憶告知我取款密碼,經郵局人員確認後,始依規定重新辦理云云(調偵字第983號卷第69頁);復於108年4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辯以:朱○儀於105年1月間提及想回家,我跟朱○儀說房子已經不在她名下,朱○儀跟我說要去跟程○新把房子要回來,說自己沒有賣過房子,朱○儀還跟我說過要提錢出來用,但當時並沒有說用途,是直到105年4月下旬到5月時,朱○儀希望我把錢領出來,說要還我200萬元,還談到跟程○新打官司需要錢,以及我放棄大陸工作回臺照顧她,朱○儀要補貼我收入及生活費,所以朱○儀告訴我郵局活期臨櫃提款及定期儲金存款解約時所用的密碼,至於身分證、存簿、印章都不在朱○儀身上,也不知道在誰身上,所以朱○儀要我去補發身分證、辦理存摺印章遺失的補發云云(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再於原審109年5月26日審理時辯稱:我於105年初陸續與我母親談論到這些事,朱○儀有同意云云(原審卷三第416頁),可知其就朱○儀何時授權其申請補辦身分證、告知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及郵局儲金簿密碼等節,前後所陳不一,其之辯詞,已然有疑。

⒉觀諸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其均係辯

稱朱○儀之意識正常,且確有授權其提起自訴、辦理身分證補發、提領郵局款項等云云。惟苟朱○儀確係意識正常,甚就委託被告提起自訴等法律行為,亦有認識,且更能明確授權被告為之,衡情朱○儀豈有不將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程○新及其之身分證係置放於程○新之處,暨先前曾書立自書遺囑之事告知被告,對照被告自承其係直至105年12月間始知曉前情以觀,即徵朱○儀未曾告知被告此節;甚者,朱○儀於明知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程○新,又豈會授權被告對程○新提起自訴,前開情狀,俱與常情相悖。

⒊衡酌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頭部外傷後,即多次進出醫院,

嗣並入住雙和醫院護理之家,不論是醫院就診,甚或入住護理之家,均係由程○新處理,過程中,自會使用到朱○儀之身分證件,而依被告所陳之個人學、經歷觀之,其非毫無智識之人,當可預見朱○儀之個人身分證件、銀行往來之存摺、印鑑等物實可能由程○新保管。惟徵諸被告歷次所供稱情節,可知其陳稱未曾向程○新確認,朱○儀之相關個人證件係在何處等語明確。就此,被告固辯稱,係因程○新先前就朱○儀住院乙事均未告知,其因此未曾詢問程○新云云。惟苟如其所辯,朱○儀於105年5月間意識清楚,更有能力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進行法律訴訟程序,則朱○儀理應會告知其身分證在程○新處,甚被告亦得以朱○儀之名義,或請朱○儀向程○新拿取、詢問即可,惟被告竟未為任何詢問、確認之舉,反係大費周章以遺失為由補辦朱○儀之身分證,被告前舉,顯與常情不符。甚者,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曾數次指稱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受傷之情與程○新有涉,更辯稱朱○儀曾告知遭程○新及其配偶毆打,苟前情屬實,則朱○儀於意識、認知能力正常之情況下,其與被告理應追究程○新之相關傷害刑責,惟本件竟僅就提領銀行款項、系爭房地之事提起自訴,反就程○新傷害之舉未為提及,更顯有疑。尤以,被告就朱○儀之定存辦理解約後,先後提領599萬元之款項(期間回存80萬元),已如前述,遑論被告持有前開朱○儀之定存單,且於辦理郵局帳戶之存摺補發時,並已變更該帳戶之儲金簿密碼,則斯時他人已無法領取該等款項,衡情被告豈有立即將款項提領之必要。況被告就為何提領款項之情,數次更易其詞,甚其所陳其中200萬元係朱○儀返還其借款云云,更與常情相悖,蓋被告固提出其於94年3月22日之匯款單為據,然匯款之原因多有,縱被告曾匯款200萬元予朱○儀,是否即為借款,殊非無疑;況被告自承朱○儀於先前即數次給予其款項,且曾有一次即高達數百萬元之譜,復就於104年8月間,朱○儀曾給予其500多萬元乙情亦未爭執,已徵朱○儀經濟狀況尚佳,衡情應無向被告借款之需求,甚朱○儀先前給予被告之款項,更已逾被告所陳之借款數額甚多,亦見被告所辯,該等款項部分係用於返還積欠其之借款云云,甚為有疑,被告該等辯詞,自難遽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之詞,俱無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依證人高啟霈、王得州、李松宏、黃玄宇及林玫逸所證情節,可徵朱○儀確具有意識能力云云。

惟查:

⓵證人高啟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到事務所找我去做認證,認

證的文書內容是被告先到事務所跟我討論好要認證的內容,由我擬好系爭授權委任書帶到醫院,我到醫院後,看到朱○儀坐在床上,我有先問朱○儀她的名字、生日,至於有無問身分證號碼我不記得了,也有將內容講給朱○儀聽,問她是否同意認證前開文書內容,朱○儀說好,還有說其他字,但詳細內容現在我不記得了,我對本件並沒有特別的印象,但朱○儀當時並沒有出現足以讓我覺得她精神喪失的情況云云(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21頁反面、1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到事務所說要辦理授權委任書認證,我與被告討論認證內容後,由我擬具系爭授權委任書,之後我到醫院找朱○儀,我有跟朱○儀確認姓名、生日,說明我去的目的並將系爭授權委任書給朱○儀看,向她大概解釋其內的內容,看朱○儀是否同意該內容,然後簽名、蓋章,具體細節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應該是有跟朱○儀確認是否沒有委託程○新這件事,之後詢問朱○儀是否同意就之後財產相關事宜由被告協助處理,會去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銀行申請一些資料,我應該有確認朱○儀說懂、眼神有交流到,才會進行下一個部分。至於朱○儀當時有無答非所問的情況已經沒有印象,但如果有答非所問的狀況,我們不會辦理云云(原審卷二第277至283頁),惟觀之證人高啟霈所擬具之系爭授權委任書之內容(自字卷第11頁),其上不僅涉及朱○儀有無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移轉給程○新外,更提及有關朱○儀不動產與動產所有權因移轉而牽涉之民、刑事訴訟、文件申請和一切資產有關之後續安排,授權被告全權代理朱○儀處理,並得代刻朱○儀印章,用於前開授權委任範圍及申請戶政機關印鑑證明之用,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房地之交易及登記資料,被授權委任人亦得向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調閱本人名下帳戶往來紀錄等節,衡以一般具有正常認知能力之人,均須花費時間思考,甚至因授權之內容事涉個人財產狀況而討論、確認授權之內容、範圍是否影響個人之權益,惟參照證人高啟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本件只是授權委任,不涉及所有權移轉,且實體利益還是歸諸老太太,又依據公證法,認證內容僅要確認簽名蓋章是本人所為,所以我當時是看朱○儀健保卡上的身分證,唸出來姓名、生日後詢問朱○儀是不是這樣子,而解釋聲明及授權委任書時,朱○儀當時應該是有說懂或是同意,或點頭,我是依此來判斷朱○儀能否理解法律文書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78至283頁反面、286、287頁),則以證人高啟霈與朱○儀在進行認證文書前,其並未與朱○儀討論過認證內容,雖認證前,證人高啟霈有進行人別確認,然其亦僅係將朱○儀的個人資料念出,由朱○儀為確認而已,復其在進行認證之過程中,亦僅係是單純解釋認證內容,並以朱○儀說點頭、說同意等詞判斷,復未就授權之內容再次詢問朱○儀或與朱○儀討論,況其亦自承無法確定朱○儀是否知悉並瞭解簽立前開文書,目的係要讓被告能夠對程○新提起訴訟,自難僅憑證人高啟霈前揭證述,逕認朱○儀確係實理解並知悉系爭授權委任書之內容暨其所代表之意涵、效力,而為有效之授權。

⓶證人李松宏於偵訊雖證稱:本件我是受託查訪,忘記當時是

跟何人約時間、地點,通常委託單上會有本人的地址或所在地的資料,我到現場後,會先確認本人有無意識,會問委託辦事的人是誰,註明點頭通常就是嘴巴不會說話,比較嚴重的是只有搖頭、點頭,我問朱○儀某某某是不是她兒子,她點頭,我至少會問3次,之後問委託的事情,問她有無叫她兒子到郵局辦理更換本子、定期解約、更換印章,代領款項,朱○儀點頭,我會重複問題3次,若朱○儀都點頭,表示我講的話她都聽得懂,而依照我當時的紀錄,朱○儀就是會點頭,一般情況下聽不懂應該不會點頭,除了這些之外,我不會問她日常生活的事情云云(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40、141),對照郵局之詢問單上所記載「5月10日10點35分,到雙和醫院拜訪朱○儀女士,同時訊問朱女士是否有委託兒子程○凡先生到郵局辦理存簿更換(補發)、定期解約、更換印章及密碼、代領款之事,朱女士點頭表示有,經查證屬實」之內容,有前該詢問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61頁),而與證人李松宏所證吻合,惟細繹證人李松宏所證之情,可徵其僅單純向朱○儀確認委託辦理事項,更僅係依據朱○儀有點頭之舉,即認朱○儀了解其意,然該等情節,除證朱○儀斯時已無法以言語與證人李松宏交談、溝通外,至多亦僅能證明朱○儀對於詢問之內容有所回應,無從據此認定朱○儀知悉並理解證人李松宏之提問暨所代表之意涵。

⓷證人黃玄宇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去就是確認是否為本人,

主要的是靠身分證影像檔,我們會帶過去核對,辦理身分證不需要意識清楚,只要確認是本人,就可以核發新的身分證。至於身分證是否遺失或弄丟,無法查證,身分證是當場給的,我有跟朱○儀說這是什麼東西,請她在上面蓋章,朱○儀於蓋章時,係有人輔助,但我不確定是我還是在場的家屬即被告輔助的,且於現場時,我也有與被告確認是否需要補發,被告說確定要補發。至於當天我有無與朱○儀對談,我已經沒有印象云云(調偵字第983號卷第142頁),是依證人黃玄宇前開所陳,可知於辦理身分證補發時,申請人無須意識清楚,且其僅要確認為申請人本人即可;況依本件證人黃玄宇尚特意向在場之被告確認是否補發身分證之情以觀,反徵朱○儀斯時之識別能力不佳,否則證人黃玄宇豈有再向在場之被告確認是否補發乙事之必要,其之證詞,自無從認定朱○儀於辦理補發身分證時知悉其辦理該等程序之目的及意義。

⓸證人簡明雄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我於105年5月15日時曾去

雙和醫院探望朱○儀,朱○儀當時是半臥床上,當時被告有指著自己問朱○儀說「我是誰」,朱○儀當時有正確回答被告,但朱○儀並沒有說在場的其他人是誰,被告也拿傳統手機給朱○儀,問朱○儀現在幾點,朱○儀也講得出時間,我覺得朱○儀講得很慢,但去引導還是說得出來,而我老婆也有敘述自己之前載朱○儀去找朱○儀以前舊同事的事情,朱○儀不是有點頭,就是有說對,讓我覺得朱○儀有呼應我老婆說的話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301至308頁),惟依其前開所述,可見朱○儀均僅是回應被告或證人簡明雄妻子之陳述,而無其他的主動之陳述,復依朱○儀甚連回答簡單之日常生活之問題時,尚需仰賴他人之引導方能回答,益見朱○儀當時之認知及思考能力確實較常人減損,自難徒憑證人簡明雄所言朱○儀曾點頭、說對之情事,遽認朱○儀之認知及思考判斷能力正常。⓹證人王得州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到醫院時,有先跟

朱○儀說這是被告來諮詢刑事案件,內容是朱○儀的財產遭挪用,問朱○儀是否願意委任提告,也有問朱○儀有沒有同意將財產移轉給另一個兒子程○新,朱○儀表示不知道,然後我問朱○儀是否要提出告訴,朱○儀說同意,印象中朱○儀對於我詢問的問題有回答,人是清醒的,講話會看人,但沒辦法很清楚或流暢的回答,都是比較簡短的回答。至於朱○儀是否意識清楚,這個沒有說清楚,因為當下我問朱○儀問題,是有問有答,除此之外,我與朱○儀間並沒有其他對話,自訴狀上的印章是朱○儀本人蓋的,我當時有拿委託書與委任狀,上面都有寫要幫朱○儀對他兒子提出告訴,我有先給朱○儀看,然後才蓋印,印象中都是我問朱○儀,或是被告問朱○儀了不了解這些情況,有時朱○儀會說不知道或不同意,在我詢問過程中,朱○儀並沒有就案情重新說明或補充,也沒有主動向我表達或講她的感受,我覺得我問朱○儀問題時,她能回答我的問題,可以對著我講話,但朱○儀實際狀況如何沒有人知道,我也沒辦法確認朱○儀有無瞭解我講的內容,但至少朱○儀有回答,符合委任的基本流程,整個程序可能10分鐘云云(原審卷二第288至293、第296頁),是依證人王得州該等證述情節,可見其之所以會前往雙和醫院與朱○儀確認是否提起自訴案件,均係被告與其進行接洽、溝通,且嗣與朱○儀會面之時,其雖有詢問朱○儀,然朱○儀並未就提起自訴之事有其他意見抑或陳述,均僅單方面就律師提問表示不知道、同意,且於委任之過程中,證人王得州亦僅係單純詢問委託內容,並未進一步針對相關案情向朱○儀詢問或進行討論,已見其等所接觸之時間短暫,甚證人王得州亦自陳,其無法確實知悉朱○儀是否真的理解其所陳述之內容,自難僅以證人王得州該等證詞,逕認朱○儀理解並授權被告代為尋找律師,委託律師對於程○新提起自訴案件。

⓺至證人林玫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在85年時與被告結

婚。而104年8月時,我們全家回臺灣將近1個月,我帶2個小孩去陪朱○儀住,有1天程○新跑來找朱○儀及被告,要求朱○儀公布財產,當時朱○儀很生氣,表示不願意。之後我們回大陸後,在104年10月間,我們如同往常一樣打電話給我婆婆,電話沒有人接,連續打了2、3天都沒有人接,後來被告打給程○新夫妻,手機及電話還是沒有人接,被告同時發了1個電子郵件問程○新,大概隔了1個禮拜,程○新才簡單回覆說媽媽病了,但沒有甚麼大礙,要我們勿念,還是都一樣聯絡不上,程○新及他太太都不接被告的電話,後來我請娘家的爸爸打電話過去,程○新就接了,但也只是說生病了,也不告知是哪家醫院,更拒絕我爸爸去探病,所以我爸覺得事情很奇怪,於是分頭去每家醫院打電話,最後聯繫中和雙和醫院時,醫院說家屬要求保密,所以我們猜就是這一間,被告就回臺灣到雙和醫院去,後來是去病房1間1間找,最後才找到。因我的2個小孩都在大陸上高中,老大正面臨升學考試,所以朱○儀要我留在大陸,好好照顧2個小孩,說臺灣有被告長期照顧她就好了,不要影響小孩的課業,因此我沒有回到臺灣。又被告大約1個禮拜4次去醫院看朱○儀,如果被告有去醫院,且朱○儀身體好時,就會安排我與朱○儀用手機視訊,我是從105年上半年跟朱○儀視訊,剛開始時,因她身體比較虛弱,講的時間就比較短,所以比較沒有視訊,但到了3、4、5月份時她身體逐漸好轉,我覺得她身體及精神狀況不錯,是到了105年5月急診後,她身體就不好了,就比較沒有視訊了。又朱○儀身體好時可以講10幾分鐘,有1次我印象深刻,她跟我說她想回家,她說臥龍街195巷30號3樓的那個家,當時她可以明確說出地址云云(本院卷第204至211頁)。惟遑論證人林玫逸與被告為夫妻,其等之關係甚為密切,是其就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全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甚者,其該等證稱之其在104年8月間與朱○儀同住之時,程○新有至朱○儀之居處要求公布財產之情,核與證人程○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其於證人林玫逸在104年8月間與朱○儀同住之期間,未曾前往朱○儀之居所之情(原審訴字卷二第355頁),全然迥異;另稽之證人林玫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朱○儀於104年8月間匯款2萬英鎊至我大陸蘇州的帳戶,是因為我跟朱○儀感情很好,那時候我照顧她照顧的很好,因而餽贈給我云云(本院卷第212、213頁),惟其所證之情,顯與前揭朱○儀因書立自書遺囑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進行認證時,其向公證人表示對於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其索要大筆款項感到不滿之情,亦有扞格;況苟程○新如證人林玫逸所陳之,係有要求朱○儀公布財產,朱○儀更因此事而感到生氣,其又豈會旋於104年9月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指定程○新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亦見證人林玫逸該等證述情節,核與前開情狀相悖;此外,證人林玫逸陳稱朱○儀得以完整表述臥龍街之住址乙情,亦與原審當庭勘驗程○新所提出之前開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所彰顯之朱○儀均僅回應他人之詢問,且多需經由他人引導,且其回覆常有文不對題、錯誤之情形,更別無主動陳述之情狀,亦係不符,其之證詞,核屬有疑,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執雙和醫院104年10月20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及該院105年2月1日、3月11日、3月28日、5月23日門診紀錄單,認直至105年5月23日前,朱○儀尚有清楚意識之表達能力云云。經查,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載有「意識狀態:E4(E4: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V5(V5:言語正常)、M6(M6:可遵照指示動作)」;另其於105年2月1日在雙和醫院神經内科紀錄單中確有「clear consciousness,can answer questions correctly.」,於105年3月11日復健科門診紀錄單內載有:Traumatic subdura

l hemorrhage without loss of consciousness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於105年3月28日神經内科門診紀錄單則記載:「clear consciousness, ca

n answer questions correctly.」,暨於105年5月23日心臟血管門診紀錄單:「Conscious clear」,另105年5月22日朱○儀急診病歷中記載「意識狀態:E4(E4: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V5(V5:言語正常)、M6(M6:可遵照指示動作)」,有朱○儀之門診紀錄單及急診檢傷紀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33、169、253、263、267、281頁)。惟就前開門診病歷紀錄所記載之「clear consciousness」,至多僅能證明朱○儀於門診時,對其本身和環境具有察覺與認知的能力,而非處於昏迷之狀態;另病歷上雖有記載「cananswer questions correctly」,然無從據此獲悉門診醫生與朱○儀斯時之詢答內容為何,尚難就此逕認朱○儀於門診時之認知狀況為何。復且,參照證人李信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EMV是葛拉斯哥昏迷指數之評估量表,係用來預測腦部受傷病人預後,因該量表之施測時間短,通常在急診急救的環境下,會讓醫護人員做第一時間判斷,也有用來做其它不同疾病病人的意識判斷,也非用於高階認知功能的測試,所以在精神鑑定中,較少引用此量表做為判斷基準,而且認知功能較差的病人在葛拉斯哥昏迷指數下,通常也可以達14分,因此無從藉此區別高階認知功能從好到差之間的差異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27、232、237、239頁),是依前開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等資料,雖得認定朱○儀於前開時期具有意識,然無從認定朱○儀是否具有完整之認知功能,核無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以,依證人李信謙於原審審理證稱,醫

學上不排除發生朱○儀在105年5月初、5月底及6月初意識之狀態不同;另證人陳永展亦證稱,在病歷上來看,朱○儀於105年5月底、6月初之病情變化,其就該段期間之意識狀態沒有之前那麼好,且其於護理之家之SPMSQ屬於中度部分,然耕莘醫院、雙和醫院變則成重度,因此看起來是有變差的現象等語,均難認朱○儀於105年5月間,確已欠缺認知能力云云。惟證人李信謙於原審時,固有為前揭之陳述,然其亦證稱:雖醫學不排除任何之可能性,但朱○儀於5月初、5月底之意識狀態不同之可能性不大,且我推估朱○儀於105年5月時,幾乎不可能說出其郵局定存單或活期存款之密碼等語(原審卷二第236頁),即見證人李信謙明確陳稱,其認為朱○儀於104年5月間,幾乎不可能得以說出前開郵局之定期儲金及存簿之密碼,僅係因醫學上無法排除任何可能性而已。另觀諸證人陳永展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雖有為前開之證詞,然依其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確實就神經內科醫師陳柏志之病歷記載,朱○儀於105年6月15日之意識能力沒有先前這麼好,但此部分是應該不會影響到我對鑑定報告的結論。一般因腦出血所造成失智症之狀態,於最開始發生這件事情時,已經決定大腦狀態之結果,通常會覺得朱○儀於發作到後來12月出院時,至隔年8月,狀況不會有太大的變化,且因朱○儀屬於比較重度失智的病患,縱其有進行復健,其所謂之恢復其實也非常有限,我覺得朱○儀在105年5月時無法理解系爭授權委任書之文件內容,亦無法表達想請律師對他人提起訴訟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46至250頁),亦徵證人陳永展證稱,其認為朱○儀於105年5月間因腦傷而罹有失智症,其無法了解前開文件之內容,復無法為委任律師之意思明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⒋被告之辯護人復辯以,依被告所提出於105年1月5日、3月21

日、4月19日及5月19日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朱○儀並非無認知能力云云。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錄影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斯時被告與朱○儀之對話詳如附表二所示,依該等對話內容,可見錄影畫面之時間核屬短暫,且錄影內容前後亦未見被告與朱○儀間,係有其他之日常對話內容,甚觀諸該等錄影錄音內容,全程均由被告所提問,而朱○儀僅係被動以簡短字句回覆,期間未見朱○儀有何主動提問,或就被告所詢問之問題以外之內容而為其他陳述,亦無就系爭房地為何未出售予程○新之情進行解釋或說明。復且,依105年4月19日之錄影內容所示,於初始時,朱○儀即為語焉不詳之對話,且在被告提示聲明及授權書後,朱○儀未待被告詢問,即稱「沒有賣啦」,惟被告嗣再次詢問朱○儀是否有將本案房地送給程○新或其他人,朱○儀卻又短暫停頓,狀似思考後,始回稱「沒有」,並於被告詢問朱○儀的錢應該還在戶頭內時,朱○儀也僅回稱「戶頭」;依該等交談內容,顯見朱○儀之回覆內容意思不明,更無法精確回應被告之問題,足見朱○儀之意識、精神、認知反應狀況遲緩,且異於常人;甚者,被告於該次錄影中,以冗長之之字句向朱○儀陳述因房子與朱○儀帳戶內的錢好像遭人動了,要不要授權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刻用印章,申請印鑑證明以及有關不動產及動產後續安排等節後,不待朱○儀回答,被告又再次以該等事務需要刻印,要申請印鑑為由,而一再引導詢問朱○儀「可以嗎」、「可以授權我做嗎」,方經朱○儀回復,堪認前開錄影內容均是由被告所主導,並非開放性之提問,且由被告引導誘使朱○儀回答,其中均未見朱○儀對於被告之提問有何其他積極主動之陳述或解釋;另觀之105年5月19日之錄影內容所示,被告詢問「我們當子女的,應該對你好一點啊」之語,朱○儀回覆「那不不不不能說啦,那以前的事情」,被告緊接詢問「不能說哦,那現在呢?人家對你好嗎?」,朱○儀則回稱「好不好那是…」,依該等交談內容,亦見朱○儀之回覆內容意思不明,且無法準確回答被告之問題,是前開錄影之內容,僅能證明朱○儀對於他人詢問有所回應,尚無從據此推斷其是否具有完整之認知功能,而能夠理解、判斷該等提問所代表之涵義及效果;甚者,被告所提出前開錄影錄音檔案之內容,多為提及系爭房地或朱○儀帳戶款項之事,則被告就該等對談內容尚特意進行錄影錄音存證,惟其竟反就公證人、律師、戶政暨郵局人員至醫院進行公證、簽立自訴委任狀,暨辦理身分證、郵局存摺掛失等諸多重要之事項,均未為任何錄影存證之舉措,被告該等舉止,核與常情相悖,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復以,朱○儀交付郵局定存單予被告持有之時,

其主觀上即係將該等款項分配予被告之意思,此由朱○儀係將定存單交予被告保管,且於自書遺囑之內容中僅提及動產現金1、2百萬,而不包括所交付被告持有之3張郵局定存單及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定存單總計564萬餘元現金即明云云。衡酌朱○儀於受傷前,即於104年9月7日以自書遺囑方式明確表示被告不孝,而欲剝奪其繼承權,且將其自身重要身分證件等資料委託程○新代為保管處理,足見朱○儀對於被告並不信任,因而預立遺囑避免爭議,其主觀上,殊無將前開郵局定存單分配予被告之理;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於104年8月時,朱○儀將定存單交給我,但圖章、身分證她自己保管,以避免她自己被詐欺集團所騙等語(他字第11375卷第51頁反面),由朱○儀僅係將定期儲金存單交付予被告保管,自身仍保留印鑑及身分證,顯見被告無法提領該定存單之款項,足徵朱○儀並無將該等定期儲金存單分配予被告之意。至朱○儀於與公證人對談中提及動產時,其固表示動產不多啦,譬如一百萬、兩百萬,也沒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432頁),惟稽之朱○儀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所示,其上載明將系爭房地及本人往生後之「所有」動產,指定予程○新做為唯一之繼承人,以該遺囑之內容,核無辯護人所指之不包括交付被告持有之3張郵局定存單及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定存單,況朱○儀僅係在閒談中,告知公證人其動產僅有1、200萬元,衡酌財產多寡涉及個人之重要隱私,且朱○儀亦無告知公證人其確實之資力為何之必要,是朱○儀該等言詞,亦可能僅係不欲告知公證人其究有多少財產而為,自無徒以朱○儀曾提及該等數額,即認除該等數額以外之現金即是要分配或規劃予被告,辯護人前開所指,顯屬無據。至被告辯護人另辯以,依朱○儀於104年9月7日另有將100多萬元之定存解約,並將該筆款項匯款予程○新,足徵朱○儀係有將前開定存單分配予被告之計畫云云,遑論朱○儀係將款項直接匯予程○新,與僅將定存單交由被告保管之情,迥然有別;況朱○儀匯款予程○新與其是否欲將前開交付予被告之定存單分配予被告,核屬二事,辯護人該等所指,亦屬無據。⒍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依證人吳宛玲之證述及郵局於109年5

月20日回函,可證被告向郵局辦理解約定存單、更換存摺時,係先輸入朱○儀原本之密碼,而非以遺忘密碼直接更換新密碼,顯見被告係經朱○儀告知密碼後提領款項,足證朱○儀識別能力正常,且確實有授權被告云云。經查:

⓵證人吳宛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承辦詢問單上的事項,

改存簿印章、改定存印章、補發存摺、定存解約、更改朱○儀存簿的密碼等事宜,因為定期儲金存單可設密碼,也可不設密碼,但因時間很久了,我忘記朱○儀的定期儲金存單有無設定密碼,也不記得被告是不是有輸入朱○儀定存單密碼,但如果辦理定存時有設密碼,則中途解約就需要安全密碼。105年11月15日當天,我是先補發朱○儀的存摺,補發之後,要存摺封面,補發存摺後,有更改儲戶密碼並重新建立磁條,因為朱○儀的存戶是普通戶,可選擇是否設定儲戶密碼,而依照資料顯示,被告當時應該是有輸入正確的儲戶密碼才進行更換密碼的動作,因為如果原本就沒有設定存摺的密碼,之後要再有密碼,應該勾選密碼加列,所以我很確定被告是有輸入儲戶密碼,後來才更換密碼,由我重新建立磁條,並進行定存解約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63至272頁)。對照原審法院函詢臺北郵局有關朱○儀於六張犁郵局申請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時有無設定安全密碼、辦理解約當時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原始定期儲金存單、該等存單解約時,是否是先辦理密碼變更後始辦理中途解約,以及就朱○儀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性質、該帳戶有無設定儲金簿密碼,暨於105年5月11日,承辦人員辦理儲金簿掛失補副前,有無先進行儲金簿密碼變更事宜等節,經該局函覆:就朱○儀的儲戶定期儲金於設立總戶時,確有設定安全密碼,如要辦理中途解約或到期提領,均須輸入安全密碼方能辦理,105年5月11日辦理定期存單解約交易時,並無先行更換密碼。而朱○儀的帳戶是屬普通戶(非通儲戶),若於帳戶立帳時選擇設定密碼,則辦理儲金簿補副作業時,須輸入密碼方能辦理,依據交易資料顯示,掛失補副前應先輸入儲金簿密碼,儲戶並未先辦理密碼變更之情,有該局109年5月20日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307至309頁),該等函覆內容,核與證人吳宛玲所證之情吻合,堪認其證述情節非虛。是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係先行輸入朱○儀之儲金簿密碼,辦理存摺之掛失補副,之後方進行儲金簿密碼之變更,並持朱○儀所有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輸入安全密碼後進行定期存單之解約等節,洵堪認定。

⓶被告於六張犁郵局辦理前開事宜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

稽之朱○儀於前開自書遺囑中,業已表明被告無繼承權,嗣於104年10月19日所書立之聲明書中明確提及被告於104年8月初中國返臺後,即向其威脅討錢1,000多萬元,其迫於無奈而提領現金700多萬元給被告,並表明被告對其精神虐待,不得繼承其遺產,且因其年事已高,無法親自辦理日常生活事宜,平日與長子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將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往來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印鑑章交予程○新保管等情,此有朱○儀所書立之自書遺囑、聲明書暨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偵字第983號卷第32至36頁),足見朱○儀在其意識及認知狀態均屬正常時,業已表明剝奪被告之繼承權,更將其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往來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均交付予程○新保管,而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腦部外傷後,確處於認知功能受損之狀態,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苟如被告所辯,郵局定期儲金密碼、儲金簿密碼均為朱○儀於腦傷後,在意識及認知能力均清醒下所告知,衡以朱○儀應會一併告知其身分證、郵局印鑑及存摺之去向,惟朱○儀均未告知;此外,參酌被告於104年8月時,曾陪同朱○儀前往郵局辦理解除定存事宜,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原審訴字卷三第417頁),並有六張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285頁),則被告實有可能因該次陪同朱○儀前往郵局辦理解除定存事宜而獲悉定期儲金存單、儲金簿密碼,自難僅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前往六張犁郵局辦理上開事宜時,曾正確輸入密碼,遽認被告朱○儀於105年5月間意識正常,且告知被告密碼而授權被告辦理並提領款項。至被告辯護人辯稱,朱○儀之郵局定存單日期均係在104年8月以前自動續存,則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與朱○儀一同至郵局填寫提款單時,朱○儀無須從事定存之操作,且依卷內朱○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表於104年8月12日並無任何之交易紀錄,則被告實無可能獲悉定存單之密碼,況被告若於104年8月間業已獲悉密碼,其大可於104年8月解約定存單、領款,何須至105年5月朱○儀入住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後,始才解約定存單云云。惟觀之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原審訴字卷三第285頁),可見朱○儀之郵局帳戶有於104年8月12日將金額分別為103萬、158萬元之定存款項存入帳戶後,旋即於該日將該2筆款項提出,核與卷附之朱○儀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所彰顯之前開103萬、158萬元定存單之款項,於104年8月12日後即無任何之異動及利息撥入之情吻合(他字第11375號卷第106至109頁),足證朱○儀確於104年8月12日就前開2筆定期儲金辦理解約,辯護人前開所指,已屬無稽。況縱被告於104年8月12日業已獲悉定期儲金及儲金簿之密碼,惟斯時朱○儀意識正常,其不欲讓被告提領款項,而未將印鑑、儲金簿等物交予被告,被告無法辦理該等定存單解約、提領款項之舉亦係當然之理,此觀被告前開於偵訊時所陳,朱○儀僅交付定存單予其即明,是辯護人指稱,苟被告於104年8月間業已知悉定存及提款之密碼,其應早已將款項領出云云,更屬無據。

⒎被告之辯護人固另指陳,被告與朱○儀之感情甚篤,本件係於

104年8月間,因朱○儀主動匯款予被告及家人乙事遭程○新知悉後,其即展開一連串謀劃財產之舉動,朱○儀恐是迫於壓力威嚇下,始配合作出不合常情之自書遺囑認證、通謀虛偽出售系爭房地、認證聲明書等舉云云,遑論辯護人就朱○儀遭程○新脅迫之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均僅空言臆測、指稱,已屬無據;此外,徵之原審就朱○儀於104年9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認證遺囑時之錄影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29至435頁),可見朱○儀與公證人之詢答內容正常,已如前述;甚者,朱○儀於公證人向其詢問「你說你小兒子都跟你要錢,那他會對你大…」時,其尚回稱「大吼大叫」、「大罵。就是這樣。不過,他不敢怎樣。有一次他自己說,再不給我錢,我也活不成了,我把你從那個,窗推下去(手比推的姿勢),我沒有寫在這個上面」、「我也怕呀。我現在身體不好,常常跌倒,所以我怕他動我」等語(原審卷二第431頁),可見朱○儀尚特意向公證人告知其於自書遺囑中未提及之曾遭被告恫嚇推下去之情,則苟朱○儀係遭程○新逼迫而配合書立自書遺囑,其僅要將該遺囑之內容告知公證人即可,有何特另行告知前情之必要,據此反足以推認,朱○儀前開所為之自書遺囑,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辯護人前開所指,洵無可採。

⒏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朱○儀具有認知

能力,因此信賴朱○儀告知身分證遺失之事,始才進行辦理,被告因具有前開之信賴基礎,縱未詢問程○新關於朱○儀證件之事,其主觀上亦不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後,其認知、辨識能力業已受損,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辯稱,其經由朱○儀告知其身分證遺失乙事,已難遽採;況依被告陳稱,其於朱○儀受傷返國後,經常前往陪伴之情,顯見被告就朱○儀之認知能力欠缺之情,知之甚詳,惟其卻利用此機,先由不知情之公證人高啟霈製作以朱○儀名義出具之系爭授權委任書,並經認證後,即向中和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朱○儀之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朱○儀之身分證,被告主觀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明,辯護人前揭所陳,核屬無稽。

⒐末以,被告之辯護人固又辯稱,若被告確為不孝,則朱○儀於

住院期間,大可拒絕被告前來探視;另依程○新於另案之民事訴訟中,其表示不爭執被告身為朱○儀之繼承人身分,亦見被告並無因不孝而遭朱○儀剝奪繼承權之情事云云。惟朱○儀因受有腦傷而欠缺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已如前述,是其縱未阻止被告至醫院探視,亦與常情無違。另程○新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是否爭執被告具有繼承人之身分,與朱○儀是否認為被告不孝,而以自書遺囑之方式,表明被告不得繼承其之財產之情,核屬二事,辯護人該等所指,俱屬無稽。

三、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於委請公證人高啟霈就系爭授權委任書為認證,並提供朱○儀之印章,供公證人高啟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聲明暨授權委任書上聲明人暨授權委任人欄內用印,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朱○儀本人出具該聲明及授權委任之意思;另被告向中和事務所申請補發朱○儀之身分證時,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內之當事人(受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者)簽章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用印,並由朱○儀於該文書中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內用印,足以表示係朱○儀因身分證遺失,欲請領補發身分證之意思,亦屬私文書;復被告前往六張犁郵局,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之申請人個人資料欄、印鑑欄內偽蓋朱○儀之印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密碼、印鑑)之個人資料欄、儲戶姓名蓋章欄、原留印鑑及新印鑑欄內偽簽朱○儀之署名、偽蓋朱○儀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之委託事項、委託人欄內偽蓋朱○儀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儲戶戶名欄、原留印鑑欄、新印鑑欄內偽簽朱○儀之署名、偽蓋朱○儀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更換印鑑時所提出身分證影本資料頁中顧客簽名欄偽蓋朱○儀之印文,均核屬私文書。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申請轉存/匯入本(他)人帳戶簽名或蓋章欄、借款紀錄欄、定存解約(中途)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頁之顧客簽名欄內偽蓋朱○儀之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表示係朱○儀本人就定期儲蓄存單解約意思,自均屬私文書。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內偽蓋朱○儀印文,表示朱○儀自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思,亦屬私文書。另被告於王得州律師因受委任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刑事自訴狀後,交予印章給朱○儀,由欠缺認知功能之朱○儀在該等文書之具狀人欄內、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內偽蓋朱○儀印文,表示是朱○儀委任王得州律師提出自訴,當屬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3該次提款)。

又被告偽刻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文件上,偽造朱○儀之署名或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欄㈠犯行部分,固未論及被告冒用

朱○儀之名義對程○新提起自訴之事實,惟該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所為,亦可能觸犯偽造文書罪(本院卷第202頁),並經被告、辯護人就該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8、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朱○儀之印文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予以審理。另起訴書復漏未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論罪法條,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敘明,自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法條,被告及辯護人復就此部分進行辯論,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末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犯行,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㈤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朱○儀之

印章,且於認證系爭授權委任書之過程中,提供朱○儀之印章給不知情之公證人高啟霈,由高啟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授權委任書中蓋用朱○儀之印文,以及透過不知情之中和事務所人員完成補發朱○儀之身分證,且被告提供朱○儀之印章,讓欠缺完整認知功能的朱○儀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內用印,對程○新提起訴訟,核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朱○儀之印文,交予中和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以完成補領朱○儀之身分證程序;另提供朱○儀之印章予朱○儀於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上用印,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法益單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朱○儀之名義,向戶政人員訛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其係基於申請補辦朱○儀之身分證之目的,而為前揭行為,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其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復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前開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朱○儀之子,竟為牟私利,冒以朱○儀之名義補領朱○儀之身分證,並假以朱○儀之名對程○新提起訴訟,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領朱○儀之存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2日至105年5月24日陸續自朱○儀所有之郵局帳戶內領款45萬元、48萬元、48萬元、48萬元、提款轉帳198萬元、提款48萬元、48萬元、48萬元、23萬元、45萬元,而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匯款80萬元至朱○儀郵局帳戶,且於105年5月24日因郵局人員發現款項爭議而未讓被告將35萬元領走,是其犯罪所得共計519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偽刻之「朱○儀」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㈢被告偽以朱○儀名義,而與公證人高啟霈討論,由公證人高啟霈擬具之聲明暨授權委任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朱○儀」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沒收。㈣附表一編號2至25所示文件,均已分別交付予中和事務所人員、郵局人員及律師收執,並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惟就該等文件上偽造之朱○儀印文、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凡為程○新之胞弟,其母朱○儀於104年9月7日自書遺囑分配剩餘財產予程○新,且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程○新;另於同年10月19日書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等文件委託程○新辦理朱○儀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處理,並以同日(19日)聲明書聲明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嗣後朱○儀於104年10月20日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因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無法自理生活,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詎程○凡得知後,心生不滿,明知本案房地已由朱○儀售予程○新,且中信銀行帳戶為程○新所持用等情,且明知朱○儀心智受損,無完整表意能力,亦未向其表明欲向程○新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4日持盜刻之朱○儀印章,蓋於偽以朱○儀名義製作本案授權委任書,內容略以:1.本案房地及朱○儀名下所有現金、存款並未買賣、贈與、授權予他人。2.朱○儀授權程○凡就其財產而牽涉之民、刑事訴訟、文件申請等相關事務全權處理,並得代刻朱○儀印章、申請印鑑證明等作為上開使用,另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本案房地之交易及登記資料,並得向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調閱朱○儀帳戶之往來紀錄等節,再於同日持由不知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高啟霈認證。取得上開認證後,即於105年5月17日持本案授權委任書委任不知情之王得州律師撰寫刑事自訴狀,內容略以本案房地遭程○新非法移轉登記及系爭朱○儀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遭程○新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致生損害於朱○儀及程○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復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2 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三、被告因前開之犯嫌,經檢察官以與106年度調偵字第983號經起訴部分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而予以追加起訴,惟被告前已因由不知情之公證人高啟霈製作以朱○儀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聲明暨授權委任書,授權被告針對朱○儀之財產爭議有提起訴訟之授權,其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追加起訴之被告冒用朱○儀之名義而對程○新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誤載為想像競合犯罪,惟無礙判決之本旨),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前揭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因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核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是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予以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應予無罪之諭知,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頁及備註 1 105年5月4日聲明暨授權委任書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 2 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 「朱○儀」印文2枚 他字第11735卷第62頁 3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朱○儀」印文3枚 (其中1枚標註:「本人親見朱○儀女士自行蓋章 程○凡」) 他字第11735卷第58頁 4 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 「朱○儀」印文6枚 他字第11375卷第77頁至反面 5 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2份,更換密碼及更換印鑑) 「朱○儀」署名2枚、印文6枚 他字第11375卷第79頁至反面 6 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 「朱○儀」印文4枚、另有標註「本人按手印」之手印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57頁 7 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朱○儀」署名1枚、印文2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 8 更換印鑑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頁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63頁,起訴書未載 9 臺北六張犁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 「朱○儀」印文2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 10 臺北六張犁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 「朱○儀」印文2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11 臺北六張犁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 「朱○儀」印文2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 12 定存解約(中途)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頁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67頁,起訴書未載 13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2日45萬元現金提款)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81頁 14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2日48萬元現金提款)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83頁 15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3日48萬元現金提款)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85頁 1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3日48萬元現金提款)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87頁 17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6日198萬元提款轉匯)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89頁 18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6日 48萬元 現金提款)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91頁 19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6日 48萬元 現金提款)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93頁 20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18日48萬元現金提款)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95頁 2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23日23萬元現金提款)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97頁 22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23日45萬元現金提款) 「朱○儀」印文1枚 原審訴字卷三第99頁 23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5月24日35萬元現金提款) 卷內未見,然依證人吳宛玲所述,領款人係有填寫提款單,而該提款單上應有「朱○儀」印文1枚 卷內未見,然無證據證明該單據已滅失 24 105年5月17日刑事自訴狀 「朱○儀」印文1枚 自字卷第6頁 25 105年5月17日刑事委任狀 「朱○儀」印文1枚 自字卷第32頁附表二:

編號 勘驗內容 備註 1 ㈠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21102.MP4 ㈡錄影時間:105年1月5日 ㈢檔案內容: 程○凡:我問妳哦,妳臥龍街的房子有?有賣啊? 朱○儀:沒有啊。(將原本放在臉上的左手放下來) 程○凡:有沒有送人啊? 朱○儀:哎呦,怪怪,這麼大的東西怎麼會送人勒。 程○凡:有沒有送程○新啊? 朱○儀:(眼睛睜大朝向上方看,狀似思考一下後,再望向鏡頭方向)沒有。 程○凡:沒有哦,也沒有送他嗎。 朱○儀:喔。 程○凡:今天是一百零五年一月五號。(朱○儀眼睛睜大朝向上方看) 朱○儀:哦。 程○凡:星期二。(朱○儀望向鏡頭方向) 朱○儀:哦。 程○凡:所以妳臥龍街的房子沒有賣掉? 朱○儀:沒有賣掉。 程○凡:那…也沒有送人?(朱○儀頭朝右側偏一下,又回望向鏡頭方向) 朱○儀:也沒有送人。 程○凡:哦,就是也沒有賣掉也沒有送人。好的。 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 2 ㈠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05446.MP4 ㈡錄影時間:105年3月21日 ㈢檔案內容: 程○凡:妳臥龍街的房子有沒有賣給程○新或者是送給程○新? 朱○儀:沒有。 程○凡:沒有賣給程○新? 朱○儀:沒有。 程○凡:有沒有送給他呢? 朱○儀:也沒有。 程○凡:也沒有啊? 朱○儀:恩。 程○凡:今天是三月二十一號,一百零五年(朱○儀眼睛睜大後,又閉上),現在是早上十點半左右。 朱○儀:嗯。 程○凡:那我們跟他要回來好不好? 朱○儀:(朱○儀約莫沈默停頓三秒後)那要的回來啊?(朱○儀望向錄影畫面右側方向) 程○凡:可以,我們跟法官說,去要回來好不好? 朱○儀:那可以啊。(朱○儀眼睛望向錄影畫面右下角方向) 程○凡:可以啊?(朱○儀轉頭朝向錄影畫面左側後,再回朝向錄影畫面右側方向)我們去把這房子要回來好不好? 朱○儀:可以啊,把它要回來當然可以啊。 程○凡:哦,好的。 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 3 ㈠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13309.MP4 ㈡錄影時間:105年3月21日 ㈢檔案內容: 朱○儀:對阿。 程○凡:怎樣? 朱○儀:對啊。 程○凡:誰用棍子打妳阿? 朱○儀:阿,是誰弄棍子打我的頭,那一個啊那一個阿,弄棍子打我的頭。 程○凡:對啊,哪一個啊?(朱○儀頭轉向右側【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後再回頭望向鏡頭方向)那一個阿? 朱○儀:嗯哼…他們啊。(朱○儀望向鏡頭方向)那個! 程○凡:他們是誰啊? 朱○儀:他們是楊碧雲阿,楊碧雲啊,他們阿。 程○凡:哦。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 4 ㈠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13814.MP4 ㈡錄影時間:105年3月21日 ㈢檔案內容: 程○凡:有沒有人拿棍子打你的頭啊?(朱○儀頭朝向右側轉後再望向鏡頭方向) 朱○儀:程○新啊! 程○凡;程○新怎樣? 朱○儀:拿棍子打我的頭阿。 程○凡:哦。 原審卷二第68頁 5 ㈠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03525.MP4 ㈡錄影時間:105年4月19日 ㈢檔案內容: 朱○儀:房來爾在(音譯)。 程○凡:今天是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號。 朱○儀:恩嗯。 程○凡:我是程○凡,這是媽媽朱○儀。 朱○儀:嗯嗯恩。 程○凡:這裏有一份聲明和授權書。(錄影鏡頭轉向朱○儀手上聲明暨授權書) 朱○儀:恩嗯,沒有賣啦。 程○凡:對,那媽媽我想問妳,妳的臥龍街的房子有沒有賣,或者是送給任何人? 朱○儀:沒有。 程○凡:沒有啊? 朱○儀:沒有。 程○凡:那有沒有送給程○新或是其他任何人?(朱○儀眼睛朝向上方看,狀似思考中) 朱○儀:沒有。 程○凡:沒有哦。(朱○儀看向鏡頭方向)那妳的銀行或是郵局的存款,有沒有請任何人幫你去領出來? 朱○儀:也沒有。 程○凡:也沒有喔。對,所以妳的錢都應該是還放在妳的帳戶裏面嘛? 朱○儀:戶頭。 程○凡:對,放在妳戶頭裏面。那因妳的房子跟妳的金融機關,就是銀行或郵局的錢,好像被別人動了,那妳願不願意授權我程○凡幫妳去處理?就是不管是要,將來要要,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還有什麼這些後面瑣瑣碎碎,還有文件申請啦,還有一切資產就是不動產和動產後續的安排,要授權我幫你處理,可以嗎?(過程中朱○儀眼球左右移動之後,之後目視前方。) 朱○儀:恩,可以啊。(朱○儀點頭) 程○凡:可以阿,那我還要,可能還要刻一個妳的印章處理這些事情,還有申請印鑑證明,這些都可以嗎,授權我做?可以嘛呴?可以嗎? 朱○儀:就…(咳嗽)… (朱○儀眼球左右移動狀似思考中) 程○凡:就是因為要做這些事情可能要蓋章,所以要申請個印鑑。 朱○儀:恩嗯嗯,對對對。(朱○儀點頭) 程○凡:可以嗎? 朱○儀:可以啊。 程○凡:可以哦。 朱○儀:可以啊。 程○凡:哦,好的,謝謝你喔,那所有的這些事情,我會幫你安排好的,好嗎? 朱○儀:好阿。 程○凡:好哦。好。 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 6 ㈠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05249.MP4 ㈡錄影時間:105年5月19日 ㈢檔案內容: 朱○儀:(聽不清楚)。 程○凡:嗯,妳那時候住得很靠近她家,那吃飯都要靠她,這個幫妳安排,那妳覺得她那時候對妳好不好勒?跟現在對妳好不好勒? 朱○儀:不好啦。(朱○儀頭往右轉) 程○凡:哦,楊碧雲對妳不好啊? 朱○儀:恩。(點頭) 程○凡:是怎樣咧? 朱○儀:不好啦。(音量較小聲) 程○凡:程○新呢?程○新對妳勒? 朱○儀:唉,也不好啦。 程○凡:哦,也不好啊? 朱○儀:嗯。(咳嗽) 程○凡:喔。其實我們當當子女的,應該要對妳好一點才好啊。 朱○儀:哎…那不不不,不能說啦,那以前的事情。 程○凡:哦,不能說哦,那現在呢?人家對妳好嗎? 朱○儀:好不好那是…哎。 程○凡:嗯,對妳怎麼樣妳覺得?(朱○儀皺眉)他們對妳好還是不太好? 朱○儀:不太好啦。 程○凡:對妳不太好啊? 朱○儀:嗯。(朱○儀點頭) 程○凡:對妳不好啊? 朱○儀:嚷,不太好啦。 程○凡:哦,妳能感覺得到嗎? 朱○儀:可以打聽得到啊。 程○凡:可以感覺得到,他們對你不太好啊? 朱○儀:恩。 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