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承朋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承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承朋與王承祖、王舒萱、王承貴,均為王德霖(已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死亡)與趙江衡之子女。趙江衡與王承朋、王承祖、王舒萱及王承貴於104年5月初某日,因王德霖重病住院,乃在病房外共同商議王德霖之遺產分配事宜,原擬參酌王德霖住院前分別向王舒萱、王承祖表達欲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及其上同段3299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王承朋、王承貴共同繼承之意,惟王承朋表示因曾為人作保,名下不宜登記房產,其等遂共同決議暫將系爭房地全數登記在趙江衡名下。嗣王德霖於同年5月13日死亡,王承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同年8月24日前某日,持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別交予王承祖、王舒萱、王承貴、趙江衡簽名,並向王承祖等人索取印章後,擅自在前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系爭房地由其與趙江衡就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各繼承2分之1(即土地部分各持分10000分之104、房屋部分各持分2分之1)等不實內容,再蓋用王承祖等人所交付之印章,以表示王承祖、王舒萱、王承貴、趙江衡均同意以上開方式分割遺產之意,嗣於104年8月24日,連同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勾選為「分割繼承」)等相關文件,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之遺產分割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王承祖、王舒萱、王承貴、趙江衡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07年12月間某日,王承朋復將趙江衡前述因繼承所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趙江衡告知王承貴、王舒萱後,由王承貴自行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王承朋所涉偽造趙江衡不動產贈與契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承貴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承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趙江衡於109年5月4日、同年7月3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庸就此部分證人趙江衡於審判外之陳述論述是否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自己及趙江衡、王承祖、王舒萱、王承貴共同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4年8月24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由其與趙江衡各繼承原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印象中在父親病房外並無協商,直到我5月底回到臺灣,在治喪期間才有討論、協議,王舒萱說父親生前表示系爭房地由我與王承貴共同繼承,王承貴要把其繼承的部分給趙江衡,我是處理完與朋友間債務後才要辦理繼承登記,當下沒有說要拋棄繼承,後來接受王舒萱指示,確保不會因為趙江衡有賭博狀況影響系爭房地,才改由我與趙江衡各半,且擔心大家口說無憑才請大家簽協議書確認繼承方式,他們簽名時上面已經填妥趙江衡與我的名字及各獲得系爭房地2分之1的相關內容,因怕地號有錯所以沒有先填上去,我也有告訴兄姊土地及房屋的詳細資料會是空白的,辦理完畢後我將兩份權狀都交給趙江衡看過,也由趙江衡收下放於其名下保險箱中,我沒有必要隱藏犯罪事證。嗣於107年趙江衡交男朋友,我擔心趙江衡被騙,且趙江衡本來就同意要全部過戶給我,考量趙江衡還在,所以僅將趙江衡持分的2分之1過戶至我的名下,我沒有犯罪意圖,否則直接拿他們的印章蓋一蓋都過到我名下,何須讓4個繼承人都簽下空白分割協議書,此舉豈非昭示我在犯罪。而由107年8月間王承祖動心臟手術需要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王承貴以微信跟我說要趙江衡拿房子貸款被拒,請我幫忙貸款一事,亦可知悉王承貴在當時早知系爭房地我持有一半,係嗣後對贈與契約發生爭執才否認前情云云(見原審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6、159至1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僅處理王德霖後事且負擔喪葬費,亦獨力扶養趙江衡,其他人並非沒有資力,但未見負責,此係因被告已取得一半系爭房地,其他兄姊無庸負擔,才交由被告負責;且所謂被告有債務不能繼承部分,該筆債務係幫朋友作保且僅7萬元,因被告斯時人在大陸地區,不及返臺幫友人償還,才導致系爭房地被查封,此並不影響被告繼承意願。告訴人真正爭執點為趙江衡贈與被告部分,過程中提到回復登記到趙江衡名下時,亦不排除被告有一半所有權,甚至說要以300萬元跟被告購買,顯見被告最初登記一半所有權係所有繼承人均知悉之事。本案其他4位繼承人皆立於類似告訴人地位,且當初亦均簽署分割協議書,尚難憑其等證詞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審訴卷第220頁)。經查:

(一)王德霖與趙江衡共育有長子王承祖、長女王舒萱、次子王承貴及三子被告,嗣王德霖因病入院,於104年5月13日死亡,留下遺產即系爭房地,依法應由配偶趙江衡與4名子女共同繼承。嗣被告於104年8月24日持其上有前述5名繼承人之簽名,並記載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與趙江衡各繼承2分之1即土地部分10000分之104、建物部分2分之1等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使被告與趙江衡共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承貴及證人王承祖、王舒萱、趙江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7、131、145、147165頁、原審卷第136至140、148至150、157、15

9、170、173頁),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7169號函暨檢送104年內湖字第15659號登記案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分割協議書與登記後註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王承貴等5名共同繼承人協議,先將王德霖前述遺產,應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

⒈證人王承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德霖過世前1、2天病危時

,我們兄弟姊妹在病房外面討論系爭房地分配事宜,趙江衡站在病房門口,在討論時,被告說他有債務問題,怕登記房產會有被查扣的風險,所以說他無法登記房產,王德霖死亡時,我們討論的結果是系爭房地先讓我媽媽全部登記;之後我跟趙江衡回到王德霖書房,被我翻到遺書(按即下述遺囑草稿,參他卷第173頁),我跟趙江衡說等被告回臺灣再給他看,我希望被告自己看王德霖留下的文字,因我不希望被告覺得我主動爭取房產,被告一直在大陸工作,如果我拿這份遺書跟被告說,而被告不能登記,系爭房地將全部要登記在我名下,基於這個念頭,我心裡想就先讓趙江衡登記好了,在發現遺囑之前,全體繼承人就討論好系爭房地在王德霖過世後,要登記到趙江衡名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王承貴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但印象中是有一天晚上,已經天黑,王承祖跟我在我公司,被告拿該份沒有寫字、空白的分割協議書說這一份要給我簽名,我就在我辦公室櫃台前面跟王承祖說這個簽一簽,這是要辦理遺產登記,這個簽下去等於承認房子要過戶的意思;當時協議書上只有打字的部分,沒有任何手寫的部分,我和王承祖同時簽名,簽完名之後,就交給被告。簽這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我認為東湖路房子是要過戶給趙江衡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6至140頁)。

⒉證人王舒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德霖過世前病危時,我們4

個小孩在病房外面討論過系爭房地如何辦理繼承登記這件事情,那時候還不知道王德霖有遺囑,王德霖在104年4月23日我送他去醫院那一天之前就口頭跟我說,房子過在王承貴跟被告兩個人名下,我就跟他們說爸爸如果有什麼狀況,房子過在你們兩個名下,因為畢竟還有我跟我哥王承祖,我覺得遵從王德霖的遺願去做這件事情,但討論當時被告說他有債務問題,當時大家一致覺得那就先過給趙江衡,等被告債務問題處理完再說,是我主動提出王德霖有交代要登記給王承貴、被告,但被告當場說有債務問題,所以無法登記,當時那個房子就是被告跟趙江衡住在一起,我們想說單純一點先過到趙江衡名下就好,等趙江衡走了就過在王承貴、被告兩人名下,亦即比照王德霖遺願去做。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王舒萱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是被告拿給我簽名,什麼時候忘記了,上面只有王承貴跟王承祖的簽名,其他全部都是空白的。被告有拿一個資料袋,我把身分證等雙證件、私章、印鑑證明,在簽名同時通通交給被告。當初就是說系爭房地過給趙江衡,怎麼會是被告有2分之1,我簽名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都還沒有寫,簽名時我們都認為系爭房地就是全數過給趙江衡。在辦理王德霖遺產的繼承登記前,我跟被告說過登記的話是登記在被告跟王承貴名下,而非一半在被告的名下,我從頭到尾堅持的就是王德霖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7至152頁)。

⒊證人王承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應如何分配權益,

之前我、王舒萱、王承貴、被告有先在醫院協議過,就說王承貴、被告一人一半,當下被告說他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暫時還不能放在他的名下,被告當時有說到他也要準備去大陸工作,我們說就先將該房地全部過在母親趙江衡名下,一切的事情就這樣定案下來,事後他們在父親桌子上發現一份疑似草擬的遺書,上面有註明這個房子是要歸在王承貴、被告兩人名下,但他們兩個人必須負起照顧趙江衡的責任。王德霖在生前口頭有跟我說過他要如何分配房子,跟遺囑寫的一樣,就是過到王承貴、被告兩人名下,王德霖有跟我說他會這樣分就是為了不讓房子被變賣掉。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王承祖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當下我們是把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被告去辦理王德霖後事,讓被告方便處理,所以當下我們簽名時,中間這段分割內容全部都沒有寫,重點在這裡。被告將該協議書拿到民權東路6段86號店裡面,王承貴說要我拿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出來交給被告去辦理後面的事情,即王德霖的身後事。我跟王承貴同時在這份協議書簽名,再把證件、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簽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我的認知是被告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趙江衡名下。後來趙江衡與她新結交一個朋友去高雄玩,趙江衡回來之後覺得事態不對,王舒萱帶趙江衡去辦註銷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口頭講說很抱歉,他沒有做查證的動作,所以我們怕說會有延伸的問題,又跑去地政事務所查,當下發現在事前已經過戶一半到被告名下。王德霖過世時,我知道被告在外面有負債,詳細情形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只有說他有債務問題。我於警詢時說被告債務有百來萬元,那是因為被告曾經離開家很長一段時間,他有一次打電話回來說他幫別人作保100多萬元,我是根據被告打回來哭訴內容所述,我說沒有關係,你就回家,還有這個家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6至160、162頁)。

⒋證人趙江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4名子女就系爭房地要如

何辦理繼承登記、如何分配,有討論過。起先在醫院休息室討論的,就說過戶到我名下,聽了之後我就走開了,事後就由他們去處理、辦理。當時他們提議登記在我一人的名下,我不曉得是什麼原因。我有聽他們說被告跟他們商量,希望記在我名下,就由我一個人。當初是這麼提議,過我一個人名下,大家都不要爭,沒有提到登記到我名下之後要如何處理的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趙江衡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我簽名時沒有注意看內容。我們其他人全權委託被告辦理遺產登記,是要將東湖路房子從王德霖的遺產登記至我一人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4至166、174頁)。

⒌又王德霖生前曾分別向王舒萱、王承祖表示系爭房地由王承

貴與被告共同繼承等情,除據證人王舒萱、王承祖分別證述明白如前所述(見原審訴卷第148、157頁)外,核與王承貴、趙江衡於王德霖死亡後,在王德霖生前書房之書桌上尋得王德霖手寫的遺囑草稿所記載內容:「一、現住房屋概由次子王承貴、季子王承朋2人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二、母親趙氏歸由上述二子負責供養,不得推諉。」等情相符,此有王承貴拍攝該遺囑草稿之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73頁)。而被告提出王德霖之另份手稿,其上對系爭房地之分配雖無具體指示,惟仍有「我死之後,還望你們珍惜,不可輕言分割」、「這是一處可以讓你們擋風避玉之所,不可輕言割讓」之記載(見他卷第95頁),可資參考。

⒍另被告在登記與趙江衡共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其應

有部分遭債權人酒田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日以士院勤105司執意字第50958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因前開債務已獲清償,乃予解封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7169號函暨檢送105年內湖字第14667號登記案件影本(含原審法院辦理查封登記、解除查封之相關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75至84頁)。

⒎細繹前述證人王承貴、王承祖、王舒萱、趙江衡等人之證述

內容,關於其等與被告決議就系爭房地均登記在趙江衡名下等情,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王德霖過世後,我們是討論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趙江衡名下,當時沒人反對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4、179頁)。而對於系爭房地未曾主張應繼分之王舒萱、王承祖均同證稱被告係表示有債務在身而暫不方便登記房產乙節,核與被告曾自承幫朋友做信用貸款,透過債務協商後每個月固定向匯豐銀行還款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其存有債務及其在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所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於105年9月間遭其債權人查封等情節相合。況稽諸趙江衡、王承祖、王承貴及王舒萱之歷次證述內容,全無言及自王德霖病危至治喪期間時王承貴曾有表示拋棄繼承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在王承貴未曾表明不欲繼承,而於斯時被告亦有債務急待處理不便辦理登記持分之情形下,為權衡王承貴及被告之權益(不能全數登記於王承貴名下),並兼顧王德霖生前之意願(希望王承貴、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且能照顧趙江衡日後生活),王承祖、王承貴、王舒萱與被告乃共同協議,而趙江衡不為反對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先辦理登記於趙江衡名下確實為符合常情之權宜作法,是上開證人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與趙江衡所述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係將系爭房地全數登記於趙江衡名下乙節,信而有徵,而堪認定。

(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足見被告明知其與兄姊王承祖、王承貴、王舒萱係有共識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於母親趙江衡名下,而在尚未書寫由何人繼承及持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令王承祖等人簽名,而未得王承祖等人授權同意,擅在上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填載王德霖系爭房地由其與趙江衡就土地部分各繼承10000分之104、建物部分各繼承2分之1等不實內容,表示王承祖、王舒萱、王承貴、趙江衡均同意以上開方式分割遺產之意,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屋、建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予以登載於職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王承祖、王承貴、王舒萱、趙江衡及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屬明確,洵堪認定。

(四)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⒈被告辯稱在王德霖病房外並無協商一事,係直到處理王德霖

喪葬期間才有討論,其是處理完與朋友間債務後才要辦理繼承登記,當下並未拋棄繼承云云。查被告供述於104年5月13日王德霖過世當天雖已返回大陸工作,直至同月底始返臺(見本院卷第159、106頁),然前述系爭房地分配協議係於王德霖死亡前,含被告在內,眾人在王德霖病房外商議達成,此經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趙江衡一致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斯時被告尚在臺灣,自得參與遺產分配協議之討論。且無論係在何時、何處達成系爭房地全數登記在趙江衡名下之協議,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稱:「我們討論先講房子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大家當時沒人反對」、「當時我們大家沒有方向,是姐姐提出主張,說全部登記給媽媽,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59、179頁),並無歧異。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要處理完與朋友間債務後才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係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其係接受王舒萱指示,恐趙江衡因賭博之故造成

系爭房地旁落,遂將系爭房地改登記在其與趙江衡名下云云。惟此為王舒萱所否認(見原審訴卷第152、1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辦理遺產登記前,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改登記在被告名下一半、趙江衡一半,因趙江衡有賭博前科,我那時候有跟被告說過趕快把債務問題處理好,不然系爭房地全在趙江衡名下很危險。當時我的想法是趙江衡百年之後過在王承貴、被告名下,但以後這個房子就由長孫王元超繼承,因為事情都還沒發生,但這一點沒有得到共識,我是用LINE跟其他兄弟姊妹說的,但沒有人回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3至154頁),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得王舒萱指示辦理云云,已屬無據。再者,縱認趙江衡好賭而恐擔負賭債致系爭房地不保,王舒萱大可在協議時將此顧慮一併提出予眾人斟酌,無須事後單以此為由,推翻先前所共同商議結果,更無須私下僅對被告為如此之指示,況且,要為防堵趙江衡賭博致系爭房地旁落,衡情亦應登記為王承貴與被告各半,不僅有所保障,更較符合王德霖生前所盼,而無登記為趙江衡與被告共有之理,徒有增添因趙江衡好賭而系爭房產不保之風險,此由證人王舒萱始終證稱「(問:在辦理王德霖繼承登記前,妳有無跟王承朋說過,要登記一半給王承朋?)不是這樣,我說登記的話是登記在王承朋跟王承貴名下,而非一半在王承朋的名下,我從頭到尾堅持的就是王德霖跟我說的。」等語亦彰甚明(見原審訴卷第152頁)。何況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與趙江衡共有,對比原先議定之遺產分配協議內容,等於係在原先已表明放棄繼承此部分之王舒萱、王承祖之外,再予排除王承貴繼承此部分之權利,顯屬重大情事變更,在王承貴於斯時從未表示不欲主張繼承系爭房地之情形下,王舒萱豈有不事先知會王承貴,反私下指示被告另作登記而徒生日後爭執之理。衡以王舒萱始終宣稱其對系爭房地之處理意見,均按照王德霖生前口頭指示,與事後發現之遺囑草稿中王德霖對系爭房地之分配相符,再對照由被告所提出王德霖之另份手稿,其上記載「我死之後,還望你們珍惜,不可輕言分割」、「這是一處可以讓你們擋風避玉之所,不可輕言割讓」等語(見他卷第95頁),亦可佐證王舒萱因體察王德霖希盼,依循王德霖口頭告知表示系爭房地由被告與王承貴共同繼承,後與眾人協議替代登記在趙江衡名下,甚至提議日後交由第三代長孫繼承等等,實難想像對系爭房地並無主張或可由此取得利益之王舒萱會排除王承貴而私自指示被告另作處理。是被告所辯受王舒萱指示辦理,已難憑採。且縱然王舒萱確實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最終由長孫即被告之子所承繼,然在無其他事證足證已獲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之情形下,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王承貴等人簽遺產分割協議書確認繼承方式時,

上面已經填妥母親與其名字及各獲得系爭房地2分之1的相關內容,也告知兄姊土地及房屋的詳細資料因怕有誤所以是空白的,否則其既取得其他人之印章,逕將爭房地全數過到其名下即可,不須再令其他人簽下空白分割協議書,並與母親各繼承2分之一之權利云云。惟書面固然具有確認當事人真意,防止日後爭端之作用,然證諸日常生活經驗,或有預先在空白書面上簽名者,或有未查看內容即輕率簽名者,或雖簽名而不知或誤解文意者,或有語意本身含糊,可做多種解釋者,不一而足,我國立法亦未認定書面證據在證明當事人之真意如何時,其證明力高於其他證據,是則,若有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肯認當事人之意思,非如其簽名書面所表彰之時,自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且查,證人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時,其上除打字部分,沒有手寫部分,除簽名外,其他是空白的,中間分割內容全部沒有寫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

8、149、157頁),而證人趙江衡則稱其簽名時並未看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6頁),已如前述。而依被告與其他4位繼承人協商結果,係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趙江衡名下,則商議已定,所餘僅單純的辦理登記手續,加以當時被告與其餘繼承人之間信賴尚存,故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遂均在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併同印章交給被告辦理登記,並不悖常理,此與協議雙方之間並無一定程度的信任關係,因而彼此提防,簽約用印唯恐不慎的情形,並不相同;而趙江衡於案發當時已66歲(見他卷第63頁),又與被告同住,故其未詳閱協議書內容,即行簽名,亦非違常情,是被告辯稱請其他繼承人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其他繼承人均知悉分割內容為何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僅過戶一半房產給自己,仍保留半數房產給趙江衡,衡情或其嗣後反悔協議內容,以趙江衡名下尚有半數房產,日後猶有推託餘地,又或單純認為王承貴不應分得半數房產,此觀被告與王承貴事後在對話中,屢屢爭執何人對家裡貢獻較大,何人占用家中較多資源等語可知,亦有LINE對話截圖、原審法院109年5月4日勘驗筆錄、107年12月6日錄音譯文為證(見他卷第79頁、原審訴卷第98頁、偵卷第127頁),然無論如何,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以不實之其他繼承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將系爭房地辦理自己獲分2分之1之繼承登記,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難以被告僅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而非全部,而遽論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及行為。

⒋另被告辯稱王承貴於107年8月間因王承祖動心臟手術,要求

其幫忙貸款,可見王承貴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由其持有一半,係因嗣後發生贈與契約之爭執才否認前情云云;辯護人亦稱在爭執趙江衡贈與被告部分,有提到要回復登記到趙江衡名下時,亦不排除被告有一半所有權,甚至提到要以300萬元向被告購買持份,益證被告最初登記一半所有權是所有繼承人均知悉之事云云。惟證人王承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7年12月初,趙江衡從高雄趕回來,把房子要過戶的事情告訴我,後來我去調權狀,到那天我才知道房子已經是趙江衡跟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趙江衡回到王德霖書房,被我翻到遺書,我跟趙江衡說等被告回臺灣再給他看,我希望被告自己看王德霖留下的文字,因我不希望被告覺得我主動爭取房產,被告一直在大陸工作,如果我拿這份遺書跟被告說,而被告不能登記,系爭房地將全部要登記在我名下,基於這個念頭,我心裡想就先讓趙江衡登記好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6至137頁)。則由證人王承貴上開所述,其雖由遺囑草稿得知王德霖屬意將系爭房地交由其與被告共同繼承,然因當時被告已表示因債務無法登記,且眾人討論結果係全部先登記在趙江衡名下,為免讓被告有其要爭產之疑慮,故不再追究,倘王承貴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一半在被告名下之事,以其所知悉王德霖遺囑草稿內容,及王舒萱、王承祖所言王德霖遺願,其大可要求系爭房地所有權另一半需登記在其名下,何待發生贈與爭議時再來要求,況由被告所提出與王承貴之LINE對話內容:「(王承貴)你不要認為我在跟你爭爸爸的遺產。爸爸在遺書上有特別寫下房子登記在你我的名下。你都已經看過了。……我想讓你住的安心一點才跟你開條件。不然就照爸爸的意見,房子你我共同持有。……」、「(被告)老爸生前當著元超跟我的面前說這房子和錢將來就交給元超,這話是老爸說的,我的態度是這房不貸款也不變賣,何來產值之說,老媽也說了這個家以後就交給元超,上次老姐在家裡是不是也說這個家以後就留給家裡的長孫。如果你同意,我們就把產權登記給王元超。這樣也沒什麼爭不爭的問題。……」、「(王承貴)那遺書上寫的?」、「(被告)你認為呢。」、「(王承貴)所以我開三百萬你不接受?」、「(被告)那份手寫的算是遺書嗎?」、「(王承貴)是啊。不然呢」「(被告)我剛說了,要不我們就信託,房子不得抵押貸款和變賣,等元超滿十八歲就過給他,你同意這點嗎。我現在持有這房也不會去動它。我也是全部留給王元超,這是老爸跟我說的。」、「(王承貴)你先把房子過給媽媽再說。媽媽的那一半。回復11/16以前的狀態。」(見他卷第75至79、84至85頁),足見被告否認王德霖所書寫遺囑草稿之內容,不願與王承貴共同登記系爭房地,並認為系爭房地該由自己這房所繼承,並拒絕以300萬元向王承貴取得王承貴原應得半數產權,王承貴基於此而要求被告至少要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到被告辦理趙江衡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一半贈與被告前之狀態(即趙江衡與被告各持有2分之1),意即要求被告將王德霖之遺願及共同繼承人原先議定所不屬於他之部分先回復登記(即被告不能登記超過其應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半數),此乃王承貴依憑被告回應之態度而為權衡折衝後對被告之要求,尚難據以此而推論王承貴在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已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半數登記予己之事實。另被告以王承貴於107年8月間要求其幫忙以系爭房地貸款給王承祖動心臟手術乙事可推知王承貴早已知悉其登記系爭房地一半之事,然此或有可能係因被告與趙江衡居住一處,由被告勸趙江衡同意以系爭房地貸款幫助王承祖動心臟手術,較好溝通之考量,亦無從佐證王承貴早已知悉乙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再辯護人雖以被告幫友人作保債務僅7萬餘元,係因被告斯時

人在大陸,不及返臺處理才讓系爭房地遭查封,此不影響被告繼承意願,無被告有債務不能繼承登記之問題云云;被告亦辯稱其無拋棄繼承云云。惟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於自己名下後,遭債權人酒田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並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2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因該筆債務已獲清償,而予解封,已如前述。雖然該筆債務金額依被告提出之命令記載僅76,799元(見原審訴卷第20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因幫朋友擔保信用貸款,依債務協商,已整合債務每月固定要向匯豐銀行還款等情(見偵卷第109頁),則被告確實如王舒萱、王承貴、王承祖上開所言存有債務,且該債務係以各月固定還款方式清償,各期債務未受償時,債權人亦僅能就該次未受償債務請求強制執行,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提前要求受償甚至強制執行取償,是被告該次雖僅有76,799元債務,然系爭房地確實有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之事實,與王舒萱、王承貴、王承祖所言被告說有債務問題,怕登記房產會有被查扣的風險等情相符。況債務人縱有資力償債,也未必有意願償債,此係兩事,尤其為人作保,因實際上係為人承擔債務,並非自己的真正負債,爾後欠缺還款意願者,並不少見,如名下擁有不動產、存款等可以查知的財產時,為躲避債權人追索而脫產者,更屢見不鮮,是以,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3人證述在協議過程中,因被告表示其在外欠債,名下不宜登記有房產等語,乃決議將本案之遺產房地登記在趙江衡名下為權宜作為,自與常情相合。再證人王承貴、王舒萱、趙江衡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之債務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41、151、169頁),僅王承祖指稱被告曾打電話告知係為人擔保百多萬元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惟財務狀況屬於個人隱私,即便親如兄弟姊妹,彼此不知對方的財務狀況者,也甚平常,自不能以王承貴等人均不清楚被告之經濟狀況一節,即推論王承貴等人有捏造被告表示因對外欠債、名下不宜登記有房產之情。另查,債權人透過司法程序追索債務時,不僅其債權多已到期未能受償,更需經過催告、取得執行名義等程序後,方能追查、確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針對特定財產聲請查封,過程繁瑣,曠日廢時,即便小額之金錢債務亦然,是故,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雖係於105年間方始遭其債權人查封,相隔1年之久,然依上說明,尚不能排除該債務係發生在104年間,此應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則,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不過76,799元,然債權人所查封系爭房地之2分之1持分,價值則遠高於此,證諸一般強制執行之實務經驗,設非被告名下別無其他可以清償之財產如存款等等,當不致如此。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幫友人作保債務僅7萬餘元,係因被告斯時人在大陸,不及返臺處理才讓系爭房地遭查封云云,縱係屬實,亦無礙被告確實曾有債務而遭債權人追討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之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一事,依前述,系爭房地原欲登記給被告與王承貴各半,係因被告表示不便登記,遂決議全部先登記在趙江衡名下,易言之,登記在趙江衡名下,應僅為暫時性之權宜措施,被告及辯護人將系爭房地全數登記在趙江衡名下一節,解釋為要求被告放棄繼承,顯有誤會。是辯護人及被告以小額債務不影響其繼承登記之意願,否認被告曾向其餘債權人表示因債務不便登記云云,亦無可採。

⒍辯護人復以被告獨力負擔王德霖喪葬費、扶養趙江衡,表示

被告因取得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才需要負擔,否則其兄姐並非無資力,為何不用負責云云。惟證人趙江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德霖之喪葬費用由被告處理支付,其他子女為何沒有出錢我不曉得,我都讓他們去處理,因為王德霖還有一筆儲蓄存款,被告和我都知道,他們的意思是不用由他們處理,就從王德霖的錢去支付就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7至168頁);證人王舒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德霖是榮民,有一些補貼跟費用,我們也有問被告有無需要幫忙的,被告說不用、他可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1頁);證人王承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德霖的喪葬費用一部分是補助的,一部分是被告支付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0頁)。是以王德霖身後之喪葬費用或趙江衡之日常生活費用,均由榮民補助及被告負擔,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孝心及經濟狀況尚稱寬裕,王承貴、王舒萱、王承祖雖未負擔前述費用,然此涉及個人資力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論,與王德霖遺產應該如何分配,至多不過考量的因素之一而已,王承貴、王舒萱對此並均陳稱:因為被告與趙江衡住系爭房地之內,故由被告負責喪葬費用,並負責撫養趙江衡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1、151頁)。

是辯護人所稱若非王承貴等人同意由被告與趙江衡各繼承半數遺產,以此換取被告獨力負擔王德霖之後事,並撫養趙江衡,被告亦不至於同意獨自承擔上開家事云云,不過臆測之詞,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人又以稱被告登記系爭房地一半給自己,所為符合王德

霖原意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94頁、本院卷第46頁)。查證人王承貴雖僅泛稱:討論結果是先讓我媽媽全部登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6頁),然證人王舒萱在檢察官質以:「妳主動提出王德霖有交代要登記給王承貴、王承朋,王承朋當場說有債務問題,所以無法登記,是否如此」時,明確答稱:「是」,並稱:「趙江衡走了就過在王承貴、王承朋兩人名下,亦即比照王德霖遺願去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8、149頁),核與證人王承祖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6頁),衡以王舒萱、王承祖自始均表明放棄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該2人之於其餘繼承人被告、王承貴與趙江衡間並無對系爭房地為任何利益主張,其等自無串謀或刻意偏坦王承貴之動機,是由其等證述可知,全體繼承人原先已議定王德霖遺下之系爭房產,由被告與王承貴共同繼承,惟考量被告負有債務之風險,暫時登記在趙江衡名下等情甚為明確,此等權宜方式亦核與王德霖之遺囑草稿所記載:「現住房屋概由次子王承貴、季子王承朋2人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母親趙氏歸由上述二子負責供養,不得推諉」之意旨相符合(見他卷第173頁),既可使趙江衡老年生活有所依靠,又不生王承貴先行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而使被告日後難以主張及遭被告在外債務影響之糾葛,縱認被告以其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符合王德霖之原意,然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為共同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乃須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而為遺產分割,在被告欲將系爭房地變更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改行登記在自己與趙江衡名下,自應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然其他繼承人王承祖、王承貴、王舒萱始終明確證述不知此情,直至被告再為將趙江衡所繼承部分之2分之1辦理贈與登記後始為知悉被告未依約定如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已如前述,王舒萱更為否認有曾指示被告為如此之遺產分割登記,是被告所提出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名義人之真實意思不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詞,不足採信。

⒏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上開遺囑草稿係遭到王承貴、趙江衡、

王舒萱等人共同隱匿撕毀,推論王承貴等人當然敢謊稱分割協議書是空白簽名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王德霖之遺囑草稿,係在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本案之遺產分割協議後,始為王承貴發現,而王承貴在發現上開遺囑草稿後,僅將之拍攝下來,傳送給王舒萱、王承祖觀看,原本則交給趙江衡保管,惟其後趙江衡稱遺囑草稿好像交給王舒萱或為其撕毀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65頁),雖王承貴證稱該份遺囑草稿並未交給被告觀看(見原審訴卷第136頁),然前開遺產協議分配結果,本即與王德霖該份遺囑草稿的原意吻合,已如前述,即便該份遺囑草稿出現在前,衡情亦不至於影響前開遺產分配協議之結果,是辯護人以遺囑草稿遭到王承貴、趙江衡、王舒萱等人共同隱匿、銷毀,並據以推論王承貴等人所述不實,不免無據,反倒王承貴若持上開遺囑草稿為據,欲推翻前述遺產分配協議,堅持分得系爭房地之2分之1,而非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對王承貴而言,豈非更為有利?至於王承貴、王舒萱、趙江衡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何人遺失遺囑草稿一節,所述固然矛盾,趙江衡於本院更是說因人告知未簽名無效力而將其撕毀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9、151、167頁、本院卷第165頁),然該份遺囑草稿的出現,對王承貴有利無害,此並為王承貴所知(見原審訴卷第141頁),可見王承貴實無編造該份遺囑草稿已經遺失的必要,王承貴3人此部分證詞矛盾,或係時日過久,記憶有誤所致,辯護人執此推論王承貴3人前述之遺產分配協議過程不實云云,無可採取。

⒐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始於其他繼承人對於趙江衡嗣後贈

與系爭房地持分一事有爭議所導致,因王承貴要求被告變更登記被拒絕,王承貴才謊稱簽空白分割協議書提告本件偽造文書罪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96頁)。然本件不論依照原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或依王德霖之遺囑草稿意旨,將系爭房地登記王承貴與被告各半,應不致有登記為被告與趙江衡各半,而被告也僅泛稱原先協議係將房產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惟王舒萱隨後變卦,指示其將房產登記為被告自己與趙江衡共有而已,至於系爭房產最終究係歸趙江衡所有,抑或由被告與王承貴各半,甚或應依王德霖生前不得變賣之指示,類似為後代子孫所共有,以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上開繼承人間已獲得被告係與趙江衡各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共識。而本案系爭房地於104年間即已辦妥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卷附告訴狀上之檢察署收狀戳日期記載,王承貴係遲至108年1月22日始具狀提告,其告訴內容有二:即被告於104年8月間違背前述繼承協議,逕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與趙江衡各有2分之1,及被告於107年11月間,擅自將趙江衡所取得前述房地之持分,再移轉登記一半至其自己名下,有上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頁),而事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後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5頁),然觀諸上開告訴狀記載可知,王承貴係於107年間經趙江衡告知,被告將趙江衡在104年間登記所得之遺產持分,過戶一半至其自己名下,方察覺有異,進而調閱相關產權資料,始知被告早在104年間,即已將半數遺產持分登記至其自己名下,而王承貴等人基於親誼,認為協議已定,遂在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過程尚稱合理,則其等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未再確認登記狀況,自亦合於常情,是王承貴於案發4年後始發覺,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

⒑被告提出與趙江衡107年12月4日、109年2月23日兩次對話之錄音檔案,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依被告提出之107年12月4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被告先稱:

「那個時候姐姐說房產就登記在妳這邊,當時姐姐手上拿的那份東西妳不知道,姐姐就說...爸爸當時的繼承手續都是我做的嘛,要登記在妳這邊的時候呢,姐姐就告訴我說:小虎,先登記一半在你那裏,一半登記給媽媽……」,趙江衡則稱:「一半你的一半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109年2月23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趙江衡則接續對被告稱:「因為本來還沒改之前,本來就是我們兩個一人一份,對不對」、「你已經有一份我有一份,為什麼還要把它改成你四分之三我四分之一,是他們在氣你這一點,你已經有了阿,有我們兩個就不用怕」、「但是你不能登記你四分之三我四分之ㄧ阿,你已經有一半啦,我有一半啦」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9、30頁),上情並均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然上開錄音時間分別在107年12月4日、109年2月23日,而由王承貴所提出、其於107年12月6日與被告及趙江衡的三方對話錄音時間可知(其詳另如後述),王承貴當時應已知本案房地乃登記為被告與趙江衡各半,並非全部登記在趙江衡名下,且被告又將趙江衡名下之房地持分,再過戶2分之1至其自己名下,斯時爭議已然浮上檯面,準此,趙江衡前述言語,即不無可能係單純陳述登記現況,勸說被告退還第二次過戶之持分,俾能兄弟間和睦相處,未必即可推論趙江衡事先知情,不僅如此,自107年12月4日該次對話中,被告向趙江衡告稱:「……其實我知道當時妳也不知道當時那一半房產是要給王承貴的,直到王承貴回來跟妳說加上姐姐跟妳說,妳才知道的,對不對」時,趙江衡隨即回稱:「王承貴那部分我知道,爸爸有講過」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即使在趙江衡認知中,系爭房地亦應由被告與王承貴共同繼承,以此推之,趙江衡是否同意被告將王承貴排除在外?實非無疑,是項證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辯護人另辯稱:王承貴所提出之前述107年12月6日對話中,

曾向被告告稱:「我可以理解你那個時候為了家裡的完整,因為爸爸在過世的那個時候,也算是很多事情要處理啦,我那個時候也本著一個心態說,那小虎(即被告)不在家要去大陸,我是希望你安心一點住著,所以我那個時候隻字不提,我什麼都簽」等語,而因王承貴所簽名的文件,僅有本案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兩相對照,足認王承貴已經知悉該房地要登記給被告,因此「隻字不提,什麼都簽」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97頁)。而王承貴也確實曾向被告陳述過前開話語,已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訴卷第133 頁),惟證人王承貴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心路歷程,為什麼我不忍心做這個動作,如果房子直接全部登記在我名下,王承朋心裡做何感想,如果這件事情成功的話,那它有沒有機會成功,我覺得有,那我為什麼不願意這樣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2頁),對照王承貴在向被告陳述上述話語前,先質問被告:「我先講第一階段……第一階段我還是覺得讓我很不可思議……為什麼我會不知道房子會有你的一半」時,被告接續向其回稱:「你去問王舒萱吧」、「所以你去問王舒萱吧……我告訴你我今天會這樣做都是照姐姐叫我這樣做」等語,甚且補稱:「……這房產之所以會變成這樣子登記……姐姐跟我講叫我不要說……不要告訴你……姐姐什麼樣的考量……你們自己去問她……我不要去做推測……你自己去問她……你王承貴被姐姐當作局外人……我從頭到尾我都並沒有說」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127頁),則王承貴發現受愚,遂接續向被告指稱辯護人所引其前述話語,應屬合理,且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也清楚王承貴對其並未將房地全部登記至趙江衡名下一事,並不知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③綜上所述,本案於王德霖死亡後,因無具有法定遺囑,故遺

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而全體繼承人既已商議先登記於趙江衡名下,則被告事後執各該與王承貴或趙江衡等人之對話錄音內容,均僅係就系爭房地最後歸屬之爭執,縱然王舒萱、王承祖、趙江衡均肯認系爭房地最終將由被告之子所承繼以保留家產,惟均不得以此追認、補正或反推被告所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已取得全數繼承人同意由被告登記有系爭房地半數之權利範圍,是此難憑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錄音內容,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另於本院聲請勘驗其於109年5月4日、同年7月3日與趙江衡之對話錄音內容,以證明趙江衡承認王德霖遺囑草稿係由王承貴、王舒萱等人交由趙江衡撕毀,其等已涉嫌隱匿遺囑、湮滅證據,及證明趙江衡於109年7月3日自承被告於104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分割協議書上已登記所有權人為趙江衡與被告,否則伊不會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8、110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刑事訴訟之直接、言詞審理原則,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趙江衡業經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就上開待證事實均詳已證述,並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定處罰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後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而因前者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故,其罰金之貨幣單位應為新臺幣,並應提高其罰金數額30倍,即15,000元,此與修正後新法之罰金數額相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明白闡釋,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可知本次修法並未改變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其處罰輕重,故應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罰。

四、論罪: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接續交給王承貴等繼承人簽名後,再擅自填入由其與趙江衡各繼承一半遺產之意旨,依上說明,雖其上王承貴等繼承人之簽名均屬真正,仍應認係偽造文書。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未得王承貴等繼承人同意,擅自偽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成立前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本案係因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違背與其他繼承人之共同協議,持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其前往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所為處理之事務即屬本人之事務,自難謂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又原審就被告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為自己名下認係為犯罪所得,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本案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詳如後述),不宜為沒收之宣告,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亦詳述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王德霖死亡後,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一半至自己名下,所為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非良好,惟斟酌王承貴表示希望能夠和解,王承祖表示希望和諧,王舒萱亦未表示有追究之意,趙江衡現今也仍與被告同住(見原審訴卷第147、163、155、168頁),亦即仍由被告奉養當中,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查無不良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播業攝影工作,月入約45,000元至6萬元,已婚,與母親趙江衡、妻兒5人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訴卷第218至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因認王德霖生前既表明由其得繼承系爭房地之半數,為保全自己權益,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餘繼承人趙江衡、王承祖、王承貴、王舒萱一再表明希望終能家庭和睦、重拾天倫,且趙江衡亦賴被告照顧欲安享晚年,被告亦有幼子待其撫育,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1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本案應逕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規定,判斷是否合於宣告沒收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所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行使交付,非屬其所有之物;另其上蓋印「趙江衡」、「王承祖」、「王承貴」及「王舒萱」印章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儐,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立法者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前揭犯行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持分所有權(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房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業如前述,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系爭房地(不動產)原應由王德霖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復依證人王承祖、王承貴、王舒萱、趙江衡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二(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容有爭議,亦即就該遺產繼承分割範圍及方式存有糾紛,王德霖之繼承人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之目的,且證人即被害人王承祖、證人趙江衡均當庭表示希望由家人間自行處理(本院卷第158、162頁),故認本案不宜再由國家介入沒收屬於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標的,再由其他繼承人聲請發還之必要,且對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實無助益,如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