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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朝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後某日,借住在其胞弟王朝福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房屋),因該房屋內久無人居住而無水、電,被告王朝龍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私接水管取水,竊用度數1527度(約新臺幣18,477元,已由王朝福代賠償予自來水公司)。嗣經自來水公司股長胡榮德循線查知上情,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朝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德榮之證述、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於108年4月26日出監後,確實有住在本案房屋內,但我在同年5、6月間就搬離該址,並無私接自來水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於108年7月10日接獲民眾舉報,本案房屋

疑似有私接自來水之情形,因而前往稽查並查獲確有不詳之人於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私接水管取水,竊用度數達1,527度等情,經證人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股長胡榮德證述詳盡(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詳下述),並有現場照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金額計算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39、41、96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胡榮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8年7月10日接獲民眾檢

舉,稱本案房屋疑似有違章用水所以前往該址稽查,稽查後發現本案房屋確實有私接自來水的情形,由於本案房屋未繳水費,而經公司於108年4月2日10時派員拆除水錶,予以停水,僅能確定本案房屋私接自來水使用的事實是發生在108年4月2日後,可疑的行為人對象也是聽聞民眾陳述本案房屋原住戶是水電工,但該行為人是如何拆除水錶箱內實心定錶管並改私製通管,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另證人王朝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我從107年5月6日就搬離本案房屋,我搬走後,本案房屋是我哥哥王朝龍居住,我並不清楚屋內情況,但我每個月初一、十五會回去拜祖先,王朝龍在108年4月26日出監後,還是住在本案房屋內,王朝龍居住期間的水電都是王朝龍自己繳的,我也不知道本案房屋欠繳水費被停水的事,也不知道將水錶箱內實心定錶管改私製通管的人是誰,我會認為是王朝龍偷接的,是因為王朝龍懂水電,也有放一些水電的工具在該處,也曾經有私接電力使用的事實,但我不知道到底是不是王朝龍偷接水管,我事後會與王朝龍一人負擔一半偷接水的費用,是因為也找不到其他人,我只好自認倒楣,於108年7月間,王朝龍的朋友也有居住在本案房屋,但我不知道該人是不是就是王朝龍所說的「阿宏」,我認為王朝龍的朋友也有可能是偷接水管的人,但沒有辦法證實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

30、89頁,訴字卷第123至127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將本案房屋水錶箱內實心定錶管改為私製通管後,竊取自來水之過程,而證人王朝褔係因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出監後,曾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又具水電工程背景,始臆測可能為被告所偷竊,況108年7月間,被告友人確曾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一節,經證人王朝褔前揭證述明確,是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已屬有疑。

㈢復觀察本案房屋水錶箱所在位置,係位於本案房屋門外巷弄

路旁之開放空間,係不特定之人均可輕易打開之處所,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足見實際上得以開啟該水錶箱,並將實心定錶管改為私製通管者,並非僅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人有此可能。而於108年4月2日停水迄同年7月10日經自來水公司查獲為止,除被告居住在本案房屋外,尚有被告之友人之事實,已如前述,無法排除是否有其他不特定之人私接本案房屋自來水之可能性。是僅以被告因具備水電工程背景又曾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一情,即推論該私製通管竊水使用之犯行為被告所為,實嫌速斷。

㈣因此,依上開證人之指述,就被告竊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自

來水一事,既屬臆測之詞,本難據以斷定被告確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自來水之犯行,而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加以補強,自難遽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將水錶箱內實心定錶管改私製通管方式竊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至於被告固然主張其居住本案房屋期間,尚有綽號「阿宏」之友人亦居住本案房屋內,不知道私接自來水之犯行是否係「阿宏」所為等語。惟被告就「阿宏」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均未能提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雖非無疑,惟如同前開所述,本案既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罪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提供「阿宏」身分資料,且依被告胞弟王朝褔證述,被告在監期間,本案房屋均無人居住,其在被告108年4月26日出監後1個禮拜至本案房屋查看,發現被告獨自1人居住等語,顯見案發地點於自來水公司拆除水表後,被告有實際生活於案發處所之事實,並對於該處所之水電維修、費用繳納等事項,均係處於主導管領之地位,則在該處使用自來水及是否繳交自來水費僅與被告利害攸關,除被告本人外,自無從想像係另有他人任意私接水管取水之可能,原判決遽認無法排除有其他不特定之人私接本案房屋自來水之可能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本案房屋因未繳水費,而經自來水公司於107年4月2日

停水拆除水錶,因此本案僅能確定係從107年4月2日拆除水表後至107年7月10日查獲為止之間之偷接水管起竊水犯行,但不能確定確切之偷接水管之時間,業據證人胡榮德證述如前。而彼時被告尚在監獄服刑,迄同年月26日始出獄,出獄後雖住於本案房屋內,但彼時即已有水供使用等語,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證人王朝福證稱於107年7月曾見過被告友人居住本案房屋一情,與被告辯述其居住該址時,「阿宏」、「阿宏」的朋友,以及被告同事的朋友亦會同住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顯見本案房屋非僅被告一人,尚有他人出入該址使用。本案既無法排除另有行為人私接水管竊取自來水之可能性,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不能僅憑臆測進而推斷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原審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自應再予具體舉證證明之,本案既未再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舉證尚有不足。基此,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