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裕德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裕德部分撤銷。
陳裕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陳裕德部分之事實、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論罪科刑理由㈠至㈣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貳一㈠補充記載「被告陳裕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6頁)」,另於其理由欄貳二㈠補充記載「查被告陳裕德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之『(銀元)5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裕德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原審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償被害人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811萬3,000元,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向土地銀行清償上開貸款,並已辦妥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5、127、1
29、13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清償貸款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其嗣後已向土地銀行清償貸款並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已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應循適法途徑處理其父之文件申請或財產,竟為圖一己之便,逕向戶政機關佯稱其父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使該管公務員因而登載不實,繼而為取得貸款,向土地銀行提出不實擔保,並以偽造之申請書使地政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致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固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又迄未獲告訴人陳玉屏、陳裕明諒解,然已向土地銀行清償本案貸款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陳玉屏、陳裕明之意見、被告之品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賴房租收入維生、月入約20餘萬元、無扶養之對象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其以前揭手法向土地銀行詐取高額貸款,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犯罪後又迄未獲告訴人陳玉屏、陳裕明諒解,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末查被告向土地銀行詐得之貸款1,95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向土地銀行清償完畢,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業交付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持有,既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其上蓋用之印章,既無證據足認係屬偽造,連同被告盜蓋所生之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