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兆揚被 告 吳振杰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12、1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吳振杰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追加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竊佔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屋突的鑰匙一把在總幹事處,一把在管理員處,核與證人即前任總幹事郭千滋所述,系爭屋突的鑰匙,一把在總幹事處,一把在8樓之4統聯旅行社(即被告之營業所)不符,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屋突至民國108年5月8日為止。㈡關於誹謗部分,被告在大樓公告牆處塑造告訴人為蠻不講理、利誘脅迫、沒信用之人之形象,具有詆毀告訴人蔡智杰之意思。㈢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現任主委李詹婷璋事前已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張貼系爭文書,事後亦反對公告系爭文書,難認被告所為並未造成李詹婷璋本人關於文書之信用與大樓管理上之損害;系爭文書在凸顯管委會之所以決議退還施作外牆之款項,係因特定住戶(3F)之因素干擾所致,形同將社區公共事務之受阻,歸責於特定住戶而別無其他因素,此一歸責是否正確,未見原審論述,李詹婷璋之所以表示「不要傷和氣」而不希望公告,應與此部分有關;李詹婷璋確實因系爭公告,受到住戶之誤解、求證,為此必須澄清、解釋、受司法調查、出庭作證,已使其受有損害,原判決認「不足以生損害」,恐有偏失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被訴竊佔系爭屋突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是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所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係指對該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佔系爭屋突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自1

08年1月17日卸下國際貿易大樓管委會主委時起,在系爭屋突內擅自堆放個人物品,並將門把上鎖,拒絕移交系爭屋突鑰匙等情。經查:

⑴證人即該大樓前任管理員陳登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

時系爭屋突沒有人在使用,別的管理員跟我說那是放一些雜七雜八,還有大樓公共用的燈管,都放在那邊,管理員可以去那邊睡覺,我只有拿燈管時才會上去,不然我從來不會上去,那個房間很熱,夏天會熱死。系爭屋突的鑰匙放在管理員抽屜裡面,我去的時候就有,鑰匙上面有貼標籤寫儲藏室等語(訴卷第267-269頁)。

⑵證人即該大樓前任總幹事郭千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屋

突是放一些大樓的雜物,像是椅子、電梯防護罩或一些工具,就是大樓在使用的,我進入只看到這些物品,都是大樓公共的東西,沒有看到任何私人物品,系爭屋突平常會上鎖,因為在頂樓,怕會有閒人進去,鑰匙是有交代在管理員櫃臺,管理員隨時有東西要使用可以上去拿,鑰匙一把放在管理員櫃臺,另一把放在我們公司(統聯旅行社)。移交清冊編號10公共鑰匙共計43支,我有清點過,我確定有包括系爭屋突。我擔任總幹事期間,管理員知道系爭屋突鑰匙,一把在管理員櫃臺抽屜,一把在我這邊,我帶新來的管理員上去系爭屋突時,是請他們在一樓警衛室櫃臺的抽屜拿鑰匙(訴卷第277-284頁)。⑶證人即該大樓現任主委李詹婷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移交清

冊上43支鑰匙的數量是正確的……我不知道系爭屋突裡面放什麼等語(訴卷第244、257頁)。

⒊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屋突內堆放之物品,係該大樓之公共用

品,難認有被告之私人物品;又基於安全考量,系爭屋突平時即上鎖,而門把鑰匙共有二把,一把在管理員櫃臺抽屜內,一把則由總幹事保管於統聯旅行社,被告並於卸任時,移交予現任管委會,難認被告有因卸任移交而刻意將系爭屋突上鎖,而排除他人支配、使用之竊佔行為。證人郭千滋於當時既然同時受僱於該大樓擔任總幹事、被告之統聯旅行社,其在任內將其保管之鑰匙放置在統聯旅行社,亦難認有違常情,或逕認該鑰匙即為被告所持有;況縱認被告移交之43支鑰匙,均無法開啟該頂樓屋突,但至少仍有一把鑰匙在管理員櫃臺抽屜,仍可持該把鑰匙開啟門鎖,難認被告在未更換門鎖之情況下,能藉由拒絕移交鑰匙達到排除他人使用之目的,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之竊佔罪。

㈡關於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觀之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加重誹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公告內

容記載:「各位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家好:國際貿易大樓外牆更新計畫由前任主委吳振杰先生經歷10多年努力,多次開會,協調,於去年區分所有權會議同意完成廠商評估決定,『因3樓(已簽好外牆更新同意書並且每次開會都有參與)質疑管委會不合法(但依台北市府解釋,以前的管委會並沒有違法)情況下,要求重新改選主委後才配合繳交費用。但至今尚未繳交外牆更新費用。(但大樓外牆更新和管委會無關,只要所有權人同意即可)』為了維護先前已繳納訂金住戶之權益,經過與現任主委討論後,決議退還先前已收取之外牆更新的費用,帳款將由管委會開立銀行本票或匯款退還大家。在此深感抱歉,謝謝大家」等詞,並於公告下署名:「前任主委吳偉誠(代理主委:吳振杰)(蓋章),現任主委李詹婷璋(未蓋章)」(訴卷第17頁),核其目的顯係告知住戶關於大樓外牆更新費用之退款原因及決定,則被告辯稱其張貼該公告之目的,是要讓住戶知道會將已收取之外牆更新費用退還給住戶等語,尚非無據。

⒉證人李詹婷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主委吳振杰要發這個公

告我知道,我有勸吳振杰不要,我想說大樓敦親睦鄰,公告上記載「為了維護先前已繳納訂金住戶之權益,經過與現任主委討論後,決議退還先前已收取之外牆更新的費用」,這段內容,我確實有跟吳振杰討論過,決議退錢,內容與實際相符。吳振杰之前有要求我退款,他說這些錢是在他當主委時,他叫總幹事收的等語(訴卷第251-252、256-257頁);且經前任主委吳振杰、新任主委李詹婷璋、新任財委楊哲偉簽署之108年1月15日同意書,內容亦記載:「因國際貿易大樓管委會交接,由於先前收取住戶大樓外牆更新訂金為前任主委吳偉誠(代理人:吳振杰)所收取之費用,原則上由新管委會接續完成大樓外牆更新工程,但如有變更先前會議討論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另有意見,新管委會需無條件退還先前收取大樓外牆更新之訂金」等詞(第15257號偵卷第17頁),則被告因認該外牆更新費用,係其擔任主委期間所收取,其有向住戶說明款項移交之經過及是否退款等事宜,而為上開公告,且內容亦與事實相符,相關用語亦係以其前任主委之角度及語氣在說明(「經過與現任主委討論後」),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復其公告前亦讓現任主委李詹婷璋看過內容,署名處亦僅蓋用「吳振杰」之印章,而無現任主委之印章,難認被告在張貼該公告時,主觀上有欲冒用現任主委李詹婷璋之名義,而公告不實內容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⒊該公告內容中記載:「因3樓質疑管委會不合法情況下,要求

重新改選主委後才配合繳交費用。但至今尚未繳交外牆更新費用」部分,檢察官雖認內容不實,且有塑造告訴人蔡智杰為蠻不講理、利誘脅迫、沒信用之人之形象,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等詞。惟查,證人蔡智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主張國際貿易大樓舊管委會是不合法,因為被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擔任主委,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是不合法,所做決議都是無效,因為這樣我才會去提確認關於外牆改建拉皮的決議是無效,我有要求要選出合法的管委會,重新產生新的、合法的主委,如果沒有重新改選主委或沒有重新選出新的、合法的管委會,我不會繳交外牆拉皮或更新的費用,108年5月7日公告時,我沒有繳交外牆拉皮的費用等語(訴卷第238-239頁),足認該公告所載上述內容,並無違反事實;該公告內容既然涉及該大樓之公共事務,又與事實相符,且難認有影射告訴人為蠻不講理、利誘脅迫、沒信用之人之形象之含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故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誹謗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竊佔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杰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吳鏡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12號、第1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杰自民國94年5月初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際貿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自108年1月17日卸下主委職務。竟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系爭大樓12樓樓頂突出部分樓屋(面積42.3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屋突),係作為系爭大樓機房及管委會辦公室使用,乃是全體住戶共同所有,私人並無任何居住或使用權源,竟基於竊佔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或管委會決議同意,自108年1月17日卸下主委職務起,擅自堆放個人所有物品,並將門把上鎖,而竊佔系爭屋突使用。經管委會現任主委李詹婷璋及財務委員蔡智杰察覺被告未辦理系爭屋突之移交手續,而請被告將該處鑰匙交付,惟遭被告拒絕,聲稱該處為其私人所有,後經李詹婷璋多次向被告交涉,請其交付該處鑰匙,仍藉詞拖延,不願交付,迄至108年4月15日蔡智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警方於108年5月8日通知被告到局說明,被告才將鑰匙放置警衛櫃臺,並同意李詹婷璋處理樓屋內物品。

㈡因大樓移交及外牆更新費用問題與系爭大樓3樓住戶蔡智杰發

生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未經管委會現任主委李詹婷璋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詹婷璋之名義,在上開大樓1樓公告欄及電梯門口等處,張貼內容略以:「因3樓(已簽好外牆更新同意書並且每次開會都有參與)質疑管委會不合法(但依臺北市府解釋,以前的管委會並沒有違法)情況下,要求重新改選主委後才配合繳交費用。但至今尚未繳交外牆更新費用。(但大樓外牆更新和管委會無關,只要所有權人同意即可)」之公告,並於公告下署名:「前任主委吳偉誠(代理主委:吳振杰),現任主委李詹婷璋」,足生損害於李詹婷璋及社區住戶對文書名義人認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則係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智杰、李詹婷璋之證述、系爭屋突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大樓消防設備圖、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大樓108年1月17日移交清冊、管委會108年2月27日開會紀錄及簽到簿、108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年5月8日簽收單、系爭屋突之屋內照片、李詹婷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8年1月15日同意書、系爭大樓106年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106年4月20日)、第2次(106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李詹婷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告照片及民事起訴狀、系爭大樓外牆更新退費簽收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等犯行,辯稱:㈠系爭屋突有2把鑰匙,一把是在總幹事那裡,一把在管理員那裡,伊從來都沒有保管鑰匙;108年1月17日交接的時候,伊跟總幹事拿系爭大樓所有的鑰匙,總共40幾支,交給現任主委李詹婷璋,其中也包含系爭屋突的鑰匙一把,後來李詹婷璋說沒有看到系爭屋突的鑰匙,伊才想到還有另一把鑰匙本來就放在管理室,伊就跟管理員說系爭屋突的鑰匙是哪一把,請管理員給李詹婷璋,因為管理員有換,他們不知道哪一把是系爭屋突的鑰匙;㈡伊張貼公告前,有將公告給李詹婷璋看,她沒有回覆,但伊公告的內容都是事實,因為系爭大樓本來要做外牆拉皮,在伊任內收了錢,但是後來改選主委,伊將收到的款項交接給李詹婷璋,最後又沒有拉皮,伊就要求李詹婷璋要把錢退還給住戶,伊已經跟李詹婷璋協商很久,這個公告就是要把錢退給住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竊佔罪部分,李詹婷璋於交接當天就已經清點完43支鑰匙,總幹事郭千滋也證稱她有交出系爭屋突鑰匙,可知被告並沒有把系爭屋突的鑰匙藏起來,且系爭大樓前管理員陳登欽也證稱管理員有另外一把系爭屋突的鑰匙,故被告並無竊佔的行為,且系爭屋突內推放的也是系爭大樓的雜物;誹謗與偽造文書的部分,被告擔任主委任內,系爭大樓曾經決議要做拉皮工程,之後李詹婷璋接任新主委,後來被告與李詹婷璋、蔡智杰於108年5月8日簽署同意書,約定決議如果變更,款項要退給住戶,後來蔡智杰提了一個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李詹婷璋也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跟他和解,確認做拉皮工程的決議無效,這樣一來李詹婷璋就應該將款項退還住戶,且依照蔡智杰的想法,他是否要繳款就是跟決議有效與否掛在一起,本件被告寫的公告內容都是事實,並沒有侵害到蔡智杰名譽,也沒有侵害到李詹婷璋的信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4年5月初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系爭大樓管委

會主委,自108年1月17日卸下主委職務;系爭屋突係作為系爭大樓機房及管委會辦公室使用,乃是全體住戶共同所有,私人並無任何居住或使用權源;被告於108年5月8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未經李詹婷璋之同意或授權,以李詹婷璋之名義,在系爭大樓1樓公告欄及電梯門口等處,張貼內容略以:「因3樓(已簽好外牆更新同意書並且每次開會都有參與)質疑管委會不合法(但依臺北市府解釋,以前的管委會並沒有違法)情況下,要求重新改選主委後才配合繳交費用。但至今尚未繳交外牆更新費用。(但大樓外牆更新和管委會無關,只要所有權人同意即可)」之公告,並於公告下署名:「前任主委吳偉誠(代理主委:吳振杰),現任主委李詹婷璋」等情,業據證人李詹婷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3012卷第83至86頁、偵15257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41至266頁)、證人蔡智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3012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0頁、第95至98頁、偵15257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11至241頁)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屋突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大樓消防設備圖、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管委會108年2月27日開會紀錄及簽到簿、108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李詹婷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告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3012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7頁、偵15257卷第35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所涉竊佔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大樓前任總幹事郭千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屋突平常是鎖著的,有兩把鑰匙,一把放在管理室,管理員隨時有東西要使用會上去拿,另一把放在系爭大樓8樓之4統聯旅行社,這是被告的公司,伊跟被告都知道放的地方;伊有進去過系爭屋突,裡面放大樓的雜物,就是椅子、電梯防護罩或一些工具,都是大樓的公共東西,系爭屋突都沒有在使用,只有管理員要拿東西才會上去,伊不太會上去,只有管理員說要東西,伊才會帶同他們進去,看東西是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大樓前任管理員陳登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樓整串鑰匙都在管理員抽屜裡面,也包括系爭屋突的鑰匙,伊去的時候就有這串鑰匙;別的管理員跟伊說系爭屋突是放一些雜物,例如大樓公共用的燈管,且管理員也可以去那邊睡覺,但伊只有拿燈管時才會上去,因為那個房間很熱,伊從來沒有上去睡覺;系爭屋突裡面有幾張桌子、椅子、紙箱,裡面就跟倉庫一樣,椅子就類似辦公椅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互核一致。復觀諸系爭屋突之空間不大,呈現狹長設計,內有堆放紙箱、辦公椅等物品,此有系爭屋突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13012卷第51頁),與證人郭千滋、陳登欽前揭描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郭千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⒉就此,證人陳登欽雖證稱:上開照片3張不是系爭屋突的狀況

,系爭屋突的空間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上開照片確實為系爭屋突之屋內乙節,業據證人李詹婷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是此部分或可能係因照片拍攝角度、取景與證人陳登欽平常所見不同,致其無法確實比對照片所呈現之空間大小、坪數或格局,且依證人陳登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除了拿燈管之外,平常不會入系爭屋突(見本院卷第270頁),是證人陳登欽前揭與證人郭千滋、李詹婷璋等人不一致之證述,亦有可能係因其未仔細注意系爭屋突全貌所致。又證人陳登欽雖稱:系爭屋突只有一串鑰匙,就在管理室那一串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然其嗣後亦證稱:伊只知道伊那邊有一把,伊不知道郭千滋那邊還有一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是此部分應係陳登欽僅負責管理室的那一串鑰匙,並未過問是否有其他鑰匙,因而不知系爭屋突實有兩把鑰匙。據此,應認系爭屋突有兩把鑰匙,一把放在管理室,另一把則放在系爭大樓8樓之4統聯旅行社,且系爭屋突裡面係堆放大樓的雜物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證人郭千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移交清冊是伊製作的

表格及內容,裡面記載的項目都是伊清點後才Key進去,包含鑰匙43支,這裡面就有系爭屋突的鑰匙,伊在交接之前就整理好,全部放在箱子裡並交給被告;108年1月17日交接的時候是被告與李詹婷璋、蔡智杰他們交接,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參以證人李詹婷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08年1月17日前一天將鑰匙交給伊的,移交清冊上面記載43支鑰匙,這個數量是正確的,伊與新的委員於108年1月17日都有清點那些東西,主委是伊,新的委員有蔡智杰、楊哲身、被告的兒子吳偉誠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復觀諸系爭大樓移交清冊上序號10記載「公共鑰匙共計43支」,右方有打勾,下方並有被告、李詹婷璋、蔡智杰、案外人楊哲身之簽名,此有系爭大樓移交清冊1紙附卷可稽(見偵13012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5頁),且依證人蔡智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移交清冊上打勾或加註都是伊的筆跡,有確認過的就是有打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認郭千滋於108年1月17日交接前,已將公共鑰匙43支清點完,裝箱後交給被告,由被告將公共鑰匙43支連同其他公共物品,在蔡智杰、楊哲身見證之下,交接給新任主委李詹婷璋等情,應予認定。

⒋依上開各情交互參核,可知系爭屋突的其中一把鑰匙本係放

在系爭大樓8樓之4統聯旅行社,但在交接前已由總幹事郭千滋整理後交給被告,被告並於108年1月17日交接前一日,將該把鑰匙連同其他公共鑰匙共43支交給李詹婷璋,而系爭屋突的另一把鑰匙自始至終均置於管理室,由此實難認被告有將系爭屋突之鑰匙隱匿或拒絕交出之情。況依證人郭千滋、陳登欽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屋突裡面均係堆放大樓的燈具、辦公椅等公共用品,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堆放個人所有物品,或有何排他、佔用系爭屋突之竊佔行為。

⒌雖證人李詹婷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接的公共鑰匙43

支都沒有系爭屋突的鑰匙,伊等在交接當天有將43支鑰匙一支一支試過,都打不開系爭屋突,當天伊還有找郭千滋上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65頁),核與證人郭千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詹婷璋去開的時候,她有叫伊上去看,伊有幫她找系爭屋突的鑰匙,所有鑰匙有試開過,但是沒有一支可以開,當時被告沒有在場,是被告的兒子吳偉誠在場,可是後來伊就請他們再試試看,伊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相符,而堪認108年1月17日交接當天,李詹婷璋有將上開43支公共鑰匙一一試過,然均未開啟系爭屋突,惟證人郭千滋已明確證稱其將系爭屋突之鑰匙,連同其他公共鑰匙共43支交給被告,由被告交接給李詹婷璋,證人李詹婷璋亦證稱交接時有核對公共鑰匙之數量確實為43支無誤,業如前述,可認系爭屋突之鑰匙已經交給李詹婷璋收受。參以證人郭千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屋突的鑰匙上面有寫,就是用筆點一下而已,但好像都已經模糊了,伊不太認得出來哪一支是系爭屋突的鑰匙,因為每一支鑰匙幾乎都差不多一樣;伊比較少用這個鑰匙,伊帶新的管理員上去系爭屋突時,是請管理員從1樓管理室櫃檯的抽屜拿系爭屋突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證人李詹婷璋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在交接前不曾接觸過鑰匙,也不曾問過系爭屋突的鑰匙在哪裡,伊是試開過鑰匙之後,才發現少了系爭屋突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8、263頁),可認李詹婷璋與郭千滋在交接當天均未能以上開43支公共鑰匙打開系爭屋突之原因,或可能係系爭屋突的門鎖較為老舊,抑或是留存於郭千滋的系爭屋突鑰匙較為老舊,造成交接當天無法順利開啟,亦可能係因李詹婷璋未曾以該把鑰匙開啟系爭屋突門鎖,而郭千滋則多係以留存於管理室之鑰匙開啟系爭屋突,以致在前揭交接過程中有些許操作層面之問題所致,其原因固不一而足,然實難僅憑交接當天未能以公共鑰匙43支之其中任何1支開啟系爭屋突,逕自推論被告在郭千滋將移交物品交給伊,至伊將移交物品交接給李詹婷璋,過程中有私自調換而隱匿系爭屋突鑰匙之行為。

⒍況證人李詹婷璋亦證稱:伊只有交接當天請郭千滋上來查,

就是無法開,後來沒有再問別人,伊也沒有跟被告要,伊想說他會自動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第259至261頁),證人蔡智杰則證稱:在交接之後,伊並未跟被告問過系爭屋突鑰匙的下落,也沒有問其他人,這是李詹婷璋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可知108年1月17日交接當天試過鑰匙之後,李詹婷璋並未再用43支公共鑰匙去試開過系爭屋突,且李詹婷璋或蔡智杰亦均未向被告詢問系爭屋突鑰匙的下落。復依本院勘驗蔡智杰所提錄影光碟之結果,固可認108年4月11日時,系爭屋突仍是上鎖狀態,然當時蔡智杰等人亦僅有用手旋轉門把,並未再以上開公共鑰匙43支試著開啟門鎖,此有本院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可知李詹婷璋僅有在108年1月17日試過被告移交的公共鑰匙43支,並未再試圖用鑰匙開啟系爭屋突,由此實難逕認上開公共鑰匙43支均無系爭屋突之鑰匙,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隱匿系爭屋突鑰匙之行為。

⒎至李詹婷璋雖遲至108年5月8日,始在管理室取得系爭屋突之

鑰匙,然依證人陳登欽、郭千滋前揭證述,可知管理室原本即有留存一把系爭屋突之鑰匙,已難認被告有獨佔或隱匿系爭屋突鑰匙之行為。再參以證人陳登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任職系爭大樓管理員的期間,不曾有住戶問伊可否上去系爭屋突,也沒有住戶或管委會委員跟伊取過系爭屋突的鑰匙要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且證人李詹婷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問過管理員是否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證人蔡智杰復證稱:新管委會成立後的總幹事、管理員都不是被告當主委時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被告卸任主委職務後,新管委會有重新聘僱管理員。則以系爭屋突極少使用、管理員很少拿系爭屋突鑰匙等情以觀,可認被告辯稱:鑰匙本來就有一把就放在管理室,108年5月8日在警局通知伊之後,伊想到管理員那邊也有一把,伊就跟管理員說要給李詹婷璋,因為管理員有換,他們不知道哪一把是系爭屋突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7、368頁),尚非無據。是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隱匿或拒絕交付系爭屋突鑰匙之行為,且由系爭屋突內堆放物品均為系爭大樓之公共物品乙情,更難認被告有何獨佔系爭屋突並作為個人空間使用之行為,自難以竊佔罪相繩。

㈢就被告所涉誹謗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

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詹婷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8日張貼的

公告上記載「為了維護先前已繳納訂金住戶之權益,經過與現任主委討論後,決議退還先前已收取之外牆更新的費用」,是真實的,被告確實有跟伊討論後,伊等決議要退還外牆更新費用;這個公告在張貼之前,被告有給伊看過,當時伊有勸被告不要張貼,伊說伊會處理,因為伊想說大樓敦親睦鄰,這內容貼了會傷和氣,伊有說伊會退款,存摺在伊這邊,但是伊要先轉去一個專用的帳戶;伊本來就同意退款,伊3月才分割成專案戶頭,實際辦理退款是在5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6、260頁),參以被告及新任主委李詹婷璋、新任財委楊哲身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大樓外牆拉皮之款項,在蔡智杰見證之下,約定「因國際貿易大樓管委會交接,由於先前收取住戶大樓外牆更新訂金為前任主委吳偉誠(代理人:吳振杰)所收取之費用,原則上由新管委會接續完成大樓外牆更新工程,但如有變更先前會議討論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另有意見,新管委會需無條件退還先前收取大樓外牆更新之訂金」等情,有108年1月15日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5257卷第17頁),且證人蔡智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1月15日同意書下方見證人欄是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被告與李詹婷璋確實有就系爭大樓外牆拉皮工程是否退款予住戶乙事進行討論,並為上開約定。

⒊又系爭大樓於106年11月28日召開106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

議,決議要執行更新外牆修繕工程案後,蔡智杰於10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嗣蔡智杰與新任主委李詹婷璋並於108年6月4日達成調解,兩造同意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情,有系爭大樓106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257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7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全卷後,核閱無誤,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更新外牆之決議業經確認無效。則依被告與李詹婷璋上開108年1月15日之約定,新管委會即應退還外牆更新款項予住戶,此亦據證人蔡智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系爭大樓106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伊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該次管委會決議無效;伊的意見是覺得應該要退還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可認李詹婷璋同意將外牆拉皮之款項退款予住戶,其與被告先前亦有討論並達成共識,足見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內容經核與實情相符,並無虛偽捏造之情。又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內容,既與實情相符,依上開判決意旨,縱使上開公告未經李詹婷璋同意或授權署名,仍難認上開公告有虛偽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李詹婷璋或公眾之情,自難僅憑被告未經李詹婷璋同意於公告上署名,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⒋況被告在張貼上開公告之前,有給李詹婷璋看過公告內容,

且李詹婷璋並未向被告表示公告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僅表示會處理退款事宜,為了不要傷和氣,不希望發公告等情,業據證人李詹婷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是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李詹婷璋對於上開公告內容均屬知悉,且並未針對內容提出反對意見,由此亦難認被告在張貼上開公告時,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⒌關於被告被訴誹謗罪嫌部分,告訴人蔡智杰雖認為:公告內

容中提到伊「要求重新改選主委後才配合繳交費用,但至今尚未繳交外牆更新費用」等語,這段是不實的,伊從來沒有跟被告有任何的協議說要達成什麼樣的條件,伊才要配合繳交外牆拉皮的款項,伊認為此部分是不實且造成伊名譽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8、220至2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沒有重新改選主委,或沒有重新選出新的、合法的管委會,伊不會配合繳交外牆拉皮或更新的費用;伊認為系爭大樓舊管委會是不合法的,因為被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以主委身分所召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不合法,所做決議都是無效,所以關於外牆改建拉皮的決議也是無效;被告張貼公告時,伊當時還沒有繳交外牆拉皮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足見公告內容中提到蔡智杰「要求重新改選主委後才配合繳交費用,但至今尚未繳交外牆更新費用」等語,並無違反事實之處,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虛偽捏造不實情形而誹謗告訴人蔡智杰之犯行。再細繹上開公告內容,亦未影射被告與蔡智杰之間有何蔡智杰所指「私下達成不正當之條件交換」而貶損其名譽之含意,亦難認蔡智杰之名譽有因而受損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有隱匿或拒絕

交付系爭屋突鑰匙,或排他佔用系爭屋突之竊佔行為,且被告所張貼之公告並無虛偽不實之處,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之犯意及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竊佔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