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99、3100、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史○○均緩刑伍年。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史○○:㈠為洪○○(民國000 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明知甲○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於108 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因失業情緒低落,又見甲○ 哭鬧,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後持筆、尺、室內拖鞋及除塵滾筒棒毆打甲○ 之大腿及臀部,或徒手毆打甲○ 臉部、臀部、腿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共10次,致甲○ 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左臉頰及耳廓瘀傷、左頸陳舊瘀傷、左胸前壁舊條狀瘀傷、背部多處舊瘀傷、臀部兩側大面積瘀傷、左側陰囊皮膚破損、左小腿側面陳舊性抓痕、右大腿內側瘀傷(呈棒打中空傷)等傷害。嗣於108年2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甲○ 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經院方診斷發現甲○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隨後通報警方,經警約詢史○○到案說明,並扣得白色拖鞋1雙、除塵滾筒棒1支等物。
㈡史○○於108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前之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乙○○侮辱出言稱:「幹、幹你娘、操」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請、甲○ 之母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訊據被告就與甲 為父子關係,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接續持拖鞋、滾筒棒、筆、尺等器具,傷害甲 ,致
甲 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左臉頰及耳廓瘀傷、左頸陳舊瘀傷、左胸前壁舊條狀瘀傷、背部多處舊瘀傷、臀部兩側大面積瘀傷、左側陰囊皮膚破損、左小腿側面陳舊性抓痕、右大腿內側瘀傷等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 母指訴歷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9年2月13日亞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兒童保護重傷案件傷勢鑑定報告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2.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則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甲 就診醫院,覆稱:
甲 出院時淤挫傷已逐漸消失,此非重大或難治之傷害,但硬腦膜下出血是否會造成兒童其後身心健全發展,需日後追蹤觀察,尚無法就出院當時甲 之狀況為斷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0月16日亞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甲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不公開卷)。再經向新北市政府確認,則以:甲 事發後,即給予緊急安置保護迄108年5月16日結束安置,其後並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追蹤至109年5月止,至對於被告之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10年5月止,因甲 於醫院適應情形佳,雖偶有哭鬧,但經人哄抱便能安撫,其睡眠、飲食情況穩定,結束安置後,由A母照顧,甲 受有良好照顧,身體發展情形穩定,因本件事發時,甲 僅有2個月大,未有顯著創傷反應、並無明顯心理情緒影響,甲 左眼傷勢部分,有定期就診,醫師觀察恢復情形良好,建議固定檢查追蹤,而甲 定期之身高體重測量,其發育情形符合標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9月28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2頁),是甲 迄今復原狀況良好,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妨害甲 身心健全或發育,而與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在公然之場所辱罵
乙○○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為甲 之父,業據其陳明在卷,是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 則未滿12歲(107年11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12528卷第107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甲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1.又被告上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持筆、尺、室內拖鞋及除塵滾筒棒或徒手接續毆打甲 之臉部、臀部、腿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等傷害行為,均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其傷害甲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拖鞋1雙、除塵滾筒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傷害甲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筆、尺均未扣案,且遍查全
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甲 之父親,本應善盡照護之責,明知甲 於案發時僅為2個月大之嬰兒,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即傷害甲 ,且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乙○○間之行車糾紛,反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乙○○名譽受有損害,顯未尊重他人名譽,其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薪新臺幣8萬元、需撫養父親及負擔贍養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即A母達成和解、乙○○達成調解及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罰金3千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已扣案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未及衡量被告與乙○○於本院達成和解之情,然其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誤觸法網,業已痛改前非,願意努力與A母和解,彌補過錯,如入獄服刑,恐難對甲 繼續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也影響將來工作,導致家庭破裂難癒,是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兼衡被害人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理由
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上開規定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又被告事後於本院已與乙○○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有本院109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而A母迄今無法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本件經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覆稱:經後續追蹤訪視結果,觀察甲 受照顧情形穩定,被告與A母已於108年2月15日協議離婚,甲 由A母單獨監護,而被告於109年1月重啟諮商,其諮商情形亦顯配合,被告會透過中心社工關心詢問甲 傷勢恢復情形,完成相關處遇計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9月28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2頁)。經詢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就本件量刑則表示:經與本案負責社工討論後,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同意為緩刑之諭知,惟因被告與甲 仍為父子關係,猶恐被告再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施暴,是請宣告5年緩刑並於1年內完成新北市政府家庭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24小時個人心理諮商輔導,以保兒少之權益,並收警惕及懲戒之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5-107、125頁),再參考本件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於書狀中、開庭時雖強調對於甲 、A母不捨之愛意,然被告於事發後108年4月9日與A母達成之「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會面交往協議」中,就甲 扶養費僅同意每月負擔100元,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支付,是可認被告事實上均未曾兌現其對於甲 之承諾,是為督促被告日後習得控制個人情緒技巧,更重視法規範秩序,勿因一時情緒失控即誤蹈法網,養成尊重他人遵守法令之習性,並維護甲 、A母之權益及生活平靜,能由觀護人介入予以監督輔導,學習如何與家人互動,請以最長之緩刑期間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附表2至4所示之事項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暨附件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會面交往協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4、197-19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該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悔改之態度,認被告已積極學習照顧子女之知識,而且甲 也已由A母單獨監護,甲 復原情形良好,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符合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尚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所為雖顯不足取,然考量其應係教養子女之知識及經驗不足致罹刑典,犯罪手段尚非不可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規定,雖係於1
08 年4 月24日甫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故上開條文第1 項之緩刑期間應命保護管束既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前開條文第2 項有關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之規定,亦僅係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裁判時,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已公布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而不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各有不同之規範保護目的,適用範圍本屬有別,僅於特定家庭成員間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時,上開規範始有部分重疊適用之可言。因上開二法均有其特定且不相隸屬之規範保護目的,本件僅諭知單一之保護管束,被告尚無重複接受保護管束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之疑慮,是將前揭依法應為保護管束之條文一併諭知。是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家庭暴力罪,就此部分受緩刑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與甲 仍有可能面會,可見被告再犯之風險雖有降低,究未完全消弭,
甲 目前年紀又尚幼,對他人危害其等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是本院認仍宜參考上開意見,仍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甲 及A母實施如附表編號2至4之家庭暴力、隔離措施外,並應接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數之處遇計畫,俾能藉由觀護人之督促,確實導正被告之錯誤觀念、增強其抗壓性,並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上述事項情節重大,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之行為 1 自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完成新北市政府家庭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24小時個人心理諮商輔導等加害人處遇計畫。 2 禁止對甲 、A母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 3 禁止對甲 、A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4 遠離甲 、A母之住居所及工作地點(地址均詳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