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鳳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鳳恩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3時33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聲請閱覽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54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嗣承辦閱卷業務之錄事邱郁閔交付本案執行卷後,張鳳恩明知存於該案卷宗內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本,係承辦該執行案件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將該卷宗攜帶至影印機處,以背對邱郁閔、作勢影印之動作遮掩,趁邱郁閔未注意之際,撕取卷宗內之上開文書置於手提包內而毀棄之,旋將卷宗交還邱郁閔並迅為離去。嗣經邱郁閔察覺張鳳恩行為怪異,立即查看卷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鳳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1、9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與父親前往板橋拜拜,根本沒有去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聲請閱卷,監視錄影畫面裡的人不是我,108年3月22日我也沒有去桃園地檢署報到,在檢察官那邊開庭做筆錄的人不是我;本件係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無關,我對吳菁華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是吳菁華盜領我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吳菁華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被告清償完畢,吳菁華是拿假借據向法院聲請裁定來拍賣被告之房屋,故被告並無必要撕毀假借據,且閱卷簽名與被告簽名不是很一致,況並未錄影到被告有撕毀資料的動作,既無直接證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1月22日收受以「張鳳恩」名義,為瞭解案情為由,聲請閱覽本案執行卷之民事聲請閱卷狀,上開聲請閱卷狀之聲請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在律師調卷登記簿簽名後向錄事邱郁閔領取本案執行卷,藉背對邱郁閔佯以進行影印之動作遮掩,迅速撕下卷內「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放入隨身手提包內,旋交還本案執行卷後離去之事實,有107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律師調卷登記簿各1紙、原審法院案件調查報告、民事執行處閱卷室11月22日當事人撕取證物(借據)發生經過說明及檢討(下稱說明及檢討報告)各1份、撕毀案件文件後之殘留痕跡照片4張、原審民事執行處閱卷室107年11月22日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原審109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5至14頁、原審訴卷第56至57、65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承辦本案執行卷閱卷事宜之錄事邱郁閔所出具之說明及檢討報告記載:「當天(11/22)發生經過說明:一、當事人張鳳恩於11月22日13時5分到14樓單一窗口表明與書記官約好當天可閱卷並提出聲請閱卷狀,因為中午休息時間,窗口人員表明須13時30分才能閱卷並通知職,當事人張鳳恩在14樓單一窗口前座位等候。二、職於13時30分去13樓天股調取卷宗,當事人表明要影印,職依照閱卷程序請當事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在閱卷登記簿上簽名並於聲請閱卷狀簽名及書寫當天日期。三、職查核身分後,先留置當事人張鳳恩身分證,並把閱卷卷宗交付於當事人張鳳恩。四、當事人張鳳恩拿取卷宗並立即到投幣式影印機影印資料,過一下子就對職表明閱卷完畢,並急於拿回身分證,職於當下收回卷宗並發還身分證,當事人張鳳恩即快速離去。五、在當下職有感覺當事人張鳳恩並未影印任何資料(因為沒有聽到影印機的聲音)及手上未拿任何影印資料,並立即檢查卷宗裡面的重要證物(借據),當下發現(借據)不見時及有撕取的跡象時,職立即衝出尋找當事人張鳳恩,但是張鳳恩已快速離去,並立即通報天股及法警室。六、而當事人張鳳恩已於11月21日已有閱卷相同卷宗,當時影印時職有想協助其影印有被當事人拒絕情事發生,而閱卷完畢,並沒有任何異狀(有檢視借據還在)。現行閱卷流程:……三、閱卷室人員於閱卷登記簿上記載閱卷案號、股別及卷宗數並核對當事人身分資料,並留置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他卷第7頁),可知聲請閱卷並交付卷宗時,法院之承辦人員須先核對當事人之身分,確認無誤後並留置當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再佐以原審法院律師調卷登記簿上於107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2日就本案執行卷宗均有「張鳳恩」於「備註」欄內簽名,及「張鳳恩」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上亦蓋印有「107.11.22已閱卷完畢」之字樣,與被告於偵訊中曾自陳:我當天有去看卷內資料,但沒有影印,我在閱卷室待幾分鐘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21日、22日前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並依原審法院所定之閱卷流程而經承辦人員即錄事邱郁閔確認人別無訛,始經邱郁閔交付卷宗供其閱覽。
(三)再下手撕取本案執行卷內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者,應屬對於該拍賣抵押物案件或該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始有撕取之動機及目的。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執行卷可聲請閱卷之人即僅有債權人吳菁華、為債務人之被告,或其他經法院裁定許可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若經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之利害關係最為嚴重者即為被告,又被告一再堅稱其與吳菁華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吳菁華任何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其動機及緣由而將本案執行案中關鍵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予以撕取,且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吳菁華或其他經法院裁定許可閱卷之人得以出示被告身分證聲請閱卷而為上開舉措。況如前述,邱郁閔係已依被告之聲請並佐以被告之身分證確認人別無誤後始交付卷宗供其閱覽,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陳確有去閱卷室看卷內資料,綜合上開各情以析,案發當日前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閱覽本案執行案卷並撕取卷內「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文書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曾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云云,惟參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訊被告之傳票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送達通知書並黏貼1份於上址門首及另置1份於上址信箱,旋即於108年3月22日桃園地檢署通知開庭日,亦有持被告身分證、陳報居住於上址之人,遵期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上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院文書應送達之地址、107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閱卷狀所載聲請人地址相同,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108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110年5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上開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21、23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未聲請閱卷、未前往閱卷、未至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云云,均難採信。
(五)辯護人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撕毀借據的瞬間,不得僅憑推測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云云。惟依原審勘驗案發時閱卷室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錄影時間13時35分41秒至47秒,犯嫌未將卷宗完全翻開,自卷宗之6點鐘方向抽出1頁紙張,折疊後放入斜背之深色手提包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57、73頁),再依錄影時間13時35分24秒至44秒之照片顯示(見原審訴卷第72至73頁),該犯嫌拿著卷宗走向影印機並開啟影印機上蓋之時,該影印機上面並無任何紙張置放其上,且影印機之出紙匣上亦未有任何紙張,犯嫌卻可以有紙張折入自己之手提包內,而本案執行卷宗經檢視後確實有遭撕取缺頁之痕跡,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足見該犯嫌所折入手提包內之紙張,應係原附於本案執行卷且經他人撕取缺漏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無誤。是辯護人上開所指,核與事證不符,殊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被告對於吳菁華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吳菁華係拿假借據聲請執行,被告無撕毀假借據之必要,此案為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無關云云置辯。惟被告與吳菁華間債權債務關係縱因清償而消滅,倘吳菁華仍持被告開立之債權原本即「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聲請拍賣抵押物,猶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斷無以撕走附於本案執行卷內「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文書為手段,更何況,倘依被告所辯,其既已清償對吳菁華之借款,吳菁華已拿走其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支票,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自應返還被告,然吳菁華卻拿假借據本票【按即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去拍賣被告位於桃園之房屋,足見被告因心有不甘或憤怒等不滿情緒而撕取「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動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原審法院律師調卷登記簿上之「張鳳恩」簽名進行筆跡鑑定,證明被告當日並未為本案犯行等語,然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確實為當日前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並於邱郁閔交付本案執行卷後,於影印機上將本案執行卷內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予以撕取之犯行,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毀棄本案執行案公務員邱郁閔職務上掌管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文書原本,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並非可取。兼衡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菁華於105年7月19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搶走600萬元支票,當時吳菁華有說「妳有還我600萬元沒錯,我不可能再跟妳追討。這些東西我都會還妳。」及LINE對話「還600萬元才塗銷」等語,可見兩造已經約定將先前3筆債務清償完畢,吳菁華不能再對被告強制執行,竟仍強制執行被告位於桃園之房屋,吳菁華應返還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54號盜領之2,106,818元(上訴書記載盜領207,825元,加預扣308,250元,加已還款145,000元,合計應返還2,531,508元),並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主張吳菁華涉嫌詐欺取財、債害債權、搶奪、偽證、誣告罪嫌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邱郁閔出具之說明及檢討報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本案執行卷宗遭撕取後之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律師調卷登記簿、民事聲請閱卷狀及桃園地檢署108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簽名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係被告與案外人吳菁華間民事糾紛,縱或屬實,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之刑事案件無涉。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提出與本案相關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