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貞蓉選任辯護人 陳亭熹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秋評被 告 曾貴生
吳德東
黃威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貞蓉、王秋評之罪刑部分撤銷。
吳貞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秋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附表一沒收及曾貴生、吳德東、黃威翔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元稚為黃榆珍之前員工,因購車需要等原因,陸續向黃榆珍借款,嗣於曾元稚離職前,雙方清算後確認曾元稚向黃榆珍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未還,故雙方於民國105年4月8日協議簽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借據(乃黃榆珍請其所經營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長民店,原設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後已停業】某顧客手寫),曾元稚簽名其上,另當場簽立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額為88萬元之本票供作同一筆借款之擔保,後曾元稚又陸續清償,共計償還5萬元;吳貞蓉透過曾元稚介紹認識後,平日即幫黃榆珍處理保險金申請理賠等事務,甚獲黃榆珍信任,當吳貞蓉得悉曾元稚離職前向黃榆珍借款尚有83萬元未還之事後,即主動向黃榆珍提議可代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索討欠款,黃榆珍便將曾元稚簽立之上開借據及本票一併交予吳貞蓉,委託其全權處理,吳貞蓉亦於105年10月12日代黃榆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本票88萬元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該院於同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044號支付命令。
二、吳貞蓉身為受託為本人黃榆珍處理催債事務之人,見黃榆珍對身邊金錢事務疏於留意細節,又頗為信任自己,亦不積極要求曾元稚還款,為使曾元稚儘速還款,遂向黃榆珍推薦王秋評可代為催收借款,並於106年5月間至6月初某日,邀約黃榆珍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某咖啡店內與王秋評見面,但因王秋評索討3至4成高額之報酬,為黃榆珍所拒絕,吳貞蓉及王秋評明知曾元稚僅尚欠黃榆珍83萬元,其2人見黃榆珍所交付之本票(88萬元)與借據(90萬元)金額不符、又未具體載明乃同一債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該本票88萬元、借據90萬元之債權名義,製作附表一編號3之切結書及編號4之委任書,表明黃榆珍委由王秋評向曾元稚代收共178萬元之債權款等旨,除王秋評配合在相關欄位簽名、用印及填寫個人資料外,吳貞蓉則以其先前於105年底某不詳時間,未告知黃榆珍便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黃榆珍」之印章1枚(即附表一編號1印文樣式),將該偽造之印章蓋在上開切結書及委任書之債權人欄「黃榆珍(印刷字體)」之後,而共同偽造完成前揭黃榆珍名義之切結書與委任書之私文書,嗣推由王秋評持上開本票、借據、105年度司促字第4044號支付命令及其與吳貞蓉共同偽造之切結書、委任書,於106年6月10日21時許及翌日(11日)21時許,至曾元稚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向曾元稚催收欠款時,將本票及借據金額合計,向曾元稚催討扣除已還5萬元之173萬元,並向在場曾元稚之父母曾秋仁、李玲蘭出示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委任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黃榆珍之權益;曾家因不欲該處經營民宿遭人惹事生非,遂同意先行交付現金3萬元,再陸續匯款共計20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在上址由李玲蘭交付現金150萬元與王秋評;吳貞蓉則於曾家陸續還款期間之106年6月21日,代黃榆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借據90萬元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該院分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399號支付命令案件),但因曾家付款完畢而撤回,吳貞蓉即夥同王秋評,違背黃榆珍所託而為前述背信行為,致黃榆珍受有被認定超額受償之財產利益之損害。
三、此王秋評合計收得之173萬元,其扣除2萬元作為執行費等支出後,當面將81萬元現金交給黃榆珍,另分給吳貞蓉16萬6千元,分給一同前往討債但對於上情均不清楚亦未參與之曾貴生、吳德東、黃威翔各7萬元、6萬6千元及1萬2千元,餘款58萬6千元悉歸王秋評所有(5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不足,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所述);黃榆珍一時不察,又過於信任吳貞蓉,遂簽立附表一編號7、8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吳貞蓉,再由吳貞蓉交予王秋評轉交給曾家作為還款憑證,但曾家認金額不實,遂提告訴請究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元稚、李玲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貞蓉、王秋評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吳貞蓉爭執其警詢陳述之部分:
辯護人爭執被告吳貞蓉107年1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至26頁)之部分段落,認吳貞蓉陳述與警詢筆錄若干記載不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確認其當時回答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勘驗筆錄),經核吳貞蓉仍能就印章問題詳細回答顆數、來源等,並就警察所質疑者加以解釋、說明,並無辯護人所謂因員警不斷質疑、施壓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問題,是其該次警詢陳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但就該等本院當庭勘驗之段落,吳貞蓉之回答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㈡被告吳貞蓉、王秋評均不爭執之其他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不包含警卷第66頁切結書右下角針對印文之手寫比對意見,但包含警卷第61頁即附表一編號3之切結書正本本身】),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王秋評、吳貞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狀、卷二第273至280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吳貞蓉、王秋評固均始終坦承係由吳貞蓉介紹王秋
評予黃榆珍認識後,黃榆珍委託王秋評向曾元稚催收借款等情,惟均否認全部犯行:①被告吳貞蓉辯稱:黃榆珍委託我辦理保險理賠等事務,有交給我附表一編號2之扣案印章1顆,切結書、委任書等文件上「黃榆珍」之印文,係黃榆珍自行蓋印,我沒有保管這顆印章,從頭到尾都是按照黃榆珍指示請王秋評去催討總額178萬元之欠款,88萬元本票、90萬元借據都是黃榆珍交給我的,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從卷內LINE對話紀錄、黃榆珍簽立2張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吳貞蓉代向原審法院兩度聲請支付命令之過程等事實,均可確認吳貞蓉所辯屬實。②被告王秋評則辯稱:切結書、委任書都是黃榆珍交給吳貞蓉再轉交給我,當時切結書及委任書上「黃榆珍」之印文皆已用印完成,我一切按照黃榆珍的指示去向曾家催討債務,拿回來的錢也拿去給黃榆珍本人收受,黃榆珍不應該事後推說不知情等語。
㈡於本案並無疑義之客觀事實:
⒈被告吳貞蓉以黃榆珍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88萬元本票正
本,代黃榆珍向曾元稚於105年10月12日遞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詳105司促4044卷;該次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黃榆珍」印文,列為附表二印文鑑定比對文件之一即乙1)。
⒉被告吳貞蓉再以黃榆珍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90萬元借據
正本(填載內容部分詳下述),代黃榆珍向曾元稚於106年6月21日遞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詳106司促2399卷),但該106年6月9日聲請狀上均無黃榆珍之簽名或印文,嗣於106年7月4日,民事撤回支付命令狀到院(該次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黃榆珍」印文列為附表二印文鑑定比對文件之一即乙3),書記官於該狀下方手寫記載:「因原聲請狀債權人未蓋章,經電詢債權人,債權人稱本件債務人確已清償債務,故撤回本件之聲請,擬准予撤回報結」。
⒊被告王秋評帶同相關文件前去曾家催討合計178萬元之欠款(
即本票88萬元、借據90萬元),第2次前往(106年6月11日),告訴人曾元稚便交付3萬元予王秋評,告訴人李玲蘭則於同年月13、17、27日陸續匯款共計20萬元予王秋評,再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在曾家上開住處交付150萬元予王秋評,業經告訴人曾元稚、李玲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王秋評均不否認,且有該20萬元之匯款證明、曾家向農會貸款之借款證明書在卷可查,告訴人方面合計還(付)款173萬元無誤(扣除曾元稚先前業已還給黃榆珍之5萬元),且曾家因而取得包含附表一編號7(88萬元本票)、8(90萬元借據)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正本或影本,提告時一併檢附為憑(詳附表一編號3以下)。
⒋被告吳貞蓉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提交附表一編號2之木質印
章1枚供警扣案,稱是黃榆珍委託其代為申請保險理賠時所交付之私章(見警卷第23頁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經肉眼比對即可知,編號2印章與編號3以下相關文件上印文「榆」字頂端是否有碰觸到邊框,特徵明顯不同,本院依被告吳貞蓉所述調取黃榆珍相關保險理賠資料原本後,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以下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1060號鑑定書),被告吳貞蓉及其辯護人對該印文鑑定結果均無意見。⒌依據附表二之印文鑑定結果:①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2張與撤
回支付命令狀上之「黃榆珍」印文,是用同1顆印章蓋的,但不是吳貞蓉提交扣案之「黃榆珍」印章;②這顆未扣案之黃榆珍印章,也有用來蓋在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1日保險金申請書及106年7月26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原本上;③這顆扣案之黃榆珍印章,則曾用來蓋在105年10月1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105年9月29日與105年11月7日保險金申請書上。各該保險理賠事務,均係黃榆珍委託被告吳貞蓉辦理,於本案並無爭議。
㈢曾元稚欠黃榆珍未還之債務額就是83萬元,而非173萬元:
⒈債權人即證人黃榆珍於警詢(含檢事官)、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一致證稱:曾元稚是我以前全家的店員,他105年4月間快離職前向我借錢,總共88萬元,有簽本票跟借據,借據是我找全家的客人幫我擬的,曾元稚後來匯款還我5萬元(見警卷第8至11頁警詢、偵卷第27頁檢事官、原審卷二第44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58頁以下筆錄);黃榆珍並於本院清楚證稱:曾元稚是陸續借的,借錢買車是其中比較大筆的,他要離職前,我想說要有個憑證,88萬元這個總額是曾元稚說的,他報一個數字,我都OK,所以才會簽附表一編號5、6的本票跟借據,本票大寫金額是我在全家店裡寫的,借據也是曾元稚跟本票一起簽的,用意只是要留底,簽好之後我就收著,但借據我們根本沒簽完,曾元稚說車子是父親的名字,借據寫的密密麻麻的,我想說簽名就好,但借據債權人欄及本票受款人欄「黃榆珍」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以為本票與借據這兩張上面的數字是一樣的,現在看我才知道是不一樣的」等語。
⒉債務人即證人曾元稚歷次作證時亦一致證稱是向黃榆珍借88
萬元,還了5萬元,剩下83萬元(見警卷第1至2頁警詢、偵卷第26頁檢事官、原審卷一第134頁以下筆錄);其於原審清楚證稱:「有簽一張本票及一張借據,但是借據當時簽到一半沒有簽完,我只是寫名字,但是因為要求車子要抵押,但是車子不是我的,那個部分就沒有寫到,後面的借款金額也都沒有寫」,每個月支付新台幣「3千元」這數字是我寫的,表示每個月最少給她3千元,後來我有收到本票的支付命令等語。
⒊借貸雙方一致證稱曾元稚未還之借款就是83萬元,此段借貸
過程,被告5人均未參與,此金額涉及到債權人黃榆珍債權之多寡,黃榆珍自無以多說少之理,至於書面憑證部分,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票面金額88萬元,經由黃榆珍簽寫確認,亦可證實雙方於105年4月8日結算時之借款總金額就是88萬元,雖附表一編號6之借據有曾元稚於當日向黃榆珍借款新臺幣90萬元整...如變賣該部汽車金額未達到新臺幣90萬元整之手寫字句,但如黃榆珍所述,一則,其請全家便利商店與此事無關的客人事先撰擬,有可能黃榆珍金額傳達錯誤或該客人書寫錯誤(該兩處「90」筆色與前後文字並無差別、字距亦無不同,應可排除事後遭人添寫所致);二則,借據左下方債權人欄「黃榆珍」之簽名,並非黃榆珍所簽(除黃榆珍證詞外,另可比對附表一編號7、8黃榆珍坦認親自簽名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字跡【原因詳下述】,二者明顯不同),可見於曾元稚在借據債務人欄簽名時,黃榆珍並未親自簽名確認此張借據所示內容,當然不代表黃榆珍確認過該90萬元之借款金額,而曾元稚所言借據上關於金額欄位並未填寫云云,亦應係其當時根本未細看、事後記錯所致(否則其大可拒絕在金額空白之借據上無端簽認,使他人日後有任意添寫不實金額之機會);三則,該手寫借據文字頗多,黃榆珍稱之為「密密麻麻」並不為過,但字又很小,雙方確實可能均未發現該借據金額寫成90萬元,或因金額接近而認為沒有更正記明之必要,便由曾元稚單方簽名後交給黃榆珍留存(留個底),尚不應該因為本票與借據之金額不同,便認定此為不同之債務,畢竟,借錢簽立借據為憑,併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本為常態,依當時雙方之認知,簽立完成之本票就是雙方借貸金額之最佳證明,而非尚未簽立完成之借據(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依法仍以執票人黃榆珍為受款人,黃榆珍未於受款人欄簽名,尚不影響該本票已簽立完成具有效力之事實)。至於借據之債權人欄「黃榆珍」之手寫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雖應非黃榆珍所親簽,但既然黃榆珍已證實確有要與曾元稚簽立這份借據,且借據內容無涉不實或遭人偽造,不詳之人代黃榆珍簽名之舉,自應認定並非偽造黃榆珍名義之借據私文書。
⒋是依上開卷證,曾元稚離職前與店長黃榆珍結算確認之借款
金額就是88萬元,其一次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給黃榆珍作為借款憑證,本票及借據是同一筆88萬元之借款,而非本票借款88萬元、借據借款90萬元,後來曾元稚匯還5萬元,債務額自僅剩83萬元,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㈣黃榆珍僅委託被告吳貞蓉向曾元稚催討上開88萬元債務,不
知被告吳貞蓉夥同被告王秋評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向曾元稚催討178萬元:
⒈證人黃榆珍就其委託被告吳貞蓉代向告訴人曾元稚催收欠款之過程(筆錄卷頁詳㈢、⒈):
⑴前於偵查中證稱:吳貞蓉係曾元稚之保險員,經曾元稚介紹
而認識。我住院期間,吳貞蓉恰巧看見曾元稚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便主動提議為我處理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信任吳貞蓉,遂將借據及本票交予吳貞蓉。嗣吳貞蓉表示事務繁忙,建議將催收曾元稚欠款之事委由王秋評處理,因當時支付命令業已核發,始認此舉應屬合法。我於催收前,才見到王秋評,但我是委託吳貞蓉。我向吳貞蓉表示曾元稚借款88萬元,扣除業已清償之5萬元,應收取83萬元,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秋評聯繫,王秋評稱於催收款項後會與之分錢,我當場拒絕外,亦告知吳貞蓉已表示係義務幫忙,況我已有支付命令,故不急於追償欠款。嗣吳貞蓉又與之聯繫,稱王秋評絕非討債公司需六七分帳,必能完整取回款項,要我無需擔心。王秋評向曾元稚催收欠款後,吳貞蓉表示需扣除手續費2萬元,故我拿回81萬元,但不知王秋評向曾元稚共計收取170餘萬元,卷附切結書及委任書皆非經其所授權而製作,其上之用印亦非其所蓋等語。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吳貞蓉見曾元稚簽立之借據,便表示
可代我向政府申辦文件讓曾元稚固定清償,我便將曾元稚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均交予吳貞蓉處理,亦告知借據及本票係同一筆債權88萬元。嗣吳貞蓉為我辦妥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又稱如此讓曾元稚償還過於緩慢,可找人代向曾元稚催收欠款,並強調一切合法後,曾帶王秋評與我見過一次面,但除未針對委託事務簽立任何委託之文件外,交予吳貞蓉之借據及本票亦皆未取回。卷附切結書及委任書均非我所製作,亦不確定是否看過,惟吳貞蓉交付之文件,我均會簽名,但卷附之切結書及委任書皆未經我簽名,亦非由我蓋章,吳貞蓉亦未告知切結書及委任書之內容。我委託吳貞蓉向曾元稚催收之欠款為曾元稚之借款88萬元扣除已償還之5萬元即83萬元,吳貞蓉雖稱可加計利息,但我表示無需加收利息,僅需返還餘款即可。吳貞蓉先前因為我處理保險事務,我曾交付1顆印章予吳貞蓉,但不確定卷附切結書及委託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該顆交予吳貞蓉處理保險事務之印章。關於代向曾元稚催收欠款之事,我均與吳貞蓉接觸,亦曾詢問若委託王秋評處理,是否需支付報酬?但吳貞蓉表示無需支付報酬,但其在通訊軟體LINE與王秋評對話時,王秋評稱取回欠款需支付四六或三七分帳之報酬,我認為王秋評要求報酬之數額過大,便告知吳貞蓉並不急於取回欠款,故無需委託,但吳貞蓉要我不必擔心,定可取回全部欠款且無需支付報酬,我因相信吳貞蓉,才由吳貞蓉繼續處理。嗣王秋評向曾元稚取回欠款後,我與吳貞蓉、王秋評在其位於板橋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吳貞蓉稱手續、代辦、執行等費用為2萬元,故交付81萬元,且因吳貞蓉表示無需支付王秋評之報酬,我便未支付報酬,但吳貞蓉交付一些文件要其簽名,我未細看內容,應係卷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我當時未帶印章故僅簽名,確實不知王秋評另向曾元稚收取其他款項等語。
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卷內兩張債務清償證明書都是我簽
的,「(問:你在原審有說有告知吳貞蓉金額是83萬,不知道最後他們去要178萬,但這兩張清償證明書分別記載88萬、90萬已清償,你為何分別在上面簽名?)當時我沒有看內容,我知道很扯,吳貞蓉總共給我簽不只兩張,我那時真的沒有看內容,吳貞蓉當時拿單子給我,說已經處理好了,叫我簽名說要跟法院說我們拿到錢,要撤回,我也沒有多看就簽名了。我真的沒有看,我一直以來都是吳貞蓉幫我處理保險,我會認識吳貞蓉是因為曾元稚介紹給我,我那時身體不太好,曾元稚說他身邊有一個蠻信任的保險員,可以幫我申請一個住院補償,拿到比較好的理賠,所以我才認識吳貞蓉,吳貞蓉幫我處理保險有一段期間,而且她對我真的很好,我會為了工作而不去看醫生,吳貞蓉還會帶我去住院,她對我真的很好,還在醫院照顧我。因為曾元稚與吳貞蓉本來就認識,吳貞蓉還主動說會幫我處理,我覺得這是很一般的東西,吳貞蓉說要給代書處理,還要撤回,我真的沒有想太多就簽名了」;「曾元稚向我借錢時,我也不會當下做記錄,這筆錢我沒有急著要,他一個月還我多少,我也都隨便,因為我當時身體不好,希望能夠保住我的全家便利商店,曾元稚欠我的這筆錢,就擺著,也沒有關係,主要是吳貞蓉說願意幫我處理,因為她與曾元稚本來就認識,而且吳貞蓉是曾元稚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就會認為吳貞蓉跟曾元稚應該比較好,而且曾元稚欠我錢這段期間,我也沒有打電話給曾元稚跟他催錢,他還我錢不是當時對我來說很要緊的事情」;我認不得交給吳貞蓉的印章蓋起來是什麼樣子,那顆木頭印章一直都在吳貞蓉身上,是保險文件要用的印章,雖然我店裡有印章,但放在保險箱裡,開啟很麻煩,我不可能為了蓋保險文件把保險箱打開,都授權吳貞蓉蓋章甚至簽名,反正是申請保險沒有關係;我就是請吳貞蓉幫我處理本票的錢88萬元,我有明確跟吳貞蓉說是剩83萬元,後來吳貞蓉在另1間全家便利商店拿錢給我,是80幾萬元,忘記是81還是83萬元,吳貞蓉把要扣的扣掉後才給我,不是1百多萬,我回我店裡,還有用點鈔機數過才放回保險箱;我參與的部分很少,就是一開始把借據跟本票兩張紙一起交給吳貞蓉,然後他們就開始處理等語。
⒉比對附表一相關印章(印文)、文件之客觀狀態,參酌附表
二之印文鑑定結果,編號2之扣案木質印章,就是黃榆珍交給吳貞蓉處理保險事務用之印章,105年9至11月間確曾用來蓋印在相關保險金申請書上,而該顆印章,也用來蓋在黃榆珍知情且同意之本票88萬元支付命令聲請書上,但是,從105年11月底之後,一直到106年7月間,舉凡①黃榆珍全權授權吳貞蓉處理之勞保申請書,②黃榆珍表明不清楚內容、沒細看但應該有簽到的撤回借據90萬元支付命令聲請書、兩張債務清償證明書,都蓋用同樣之另1顆印章,而最關鍵者,亦即黃榆珍證稱沒見過也沒簽過、沒授權誰製作之編號3切結書及編號4委任書,其上都沒有黃榆珍之簽名,蓋出來的印文樣式又接近未扣案之該顆印章印文(「榆」字上方有頂到邊),可見爭議文件都來自該未扣案之黃榆珍印章甚明。
⒊對照被告吳貞蓉關於黃榆珍交付印章之說詞,其一開始於警
詢係供稱黃榆珍交付2顆印章,1個交給警察扣案、1顆應該還在我這邊的印鑑盒,但不記得是何時交給我的(同上本院卷二之勘驗筆錄);於本院又稱:黃榆珍只有交付扣案那顆印章,其他都是我拿去她店裡,讓黃榆珍親自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285頁筆錄);當本院問以為何同樣是黃榆珍的保險申請書,卻會蓋出不同的印文?難道黃榆珍從某個時間點之後,開始自己蓋章?吳貞蓉才又答以「前面是黃榆珍手部開刀,開刀前才先交那顆印章,後來手術後,有比較好,我都是到她店裡,之前是沒有這樣問我,所以我沒有特別提到」(見本院卷二第286頁筆錄),則被告吳貞蓉最後所述對其有利之說法,於先前偵查、原審審理中迄至本院訊問前,均未曾提過,初始警詢還稱黃榆珍是交付兩顆印章,此為黃榆珍所否認,黃榆珍並解釋不可能在店裡拿保險箱裡的印章出來蓋的原因,反而被告吳貞蓉無法合理解釋上開關於印章說法不一的原因,相較之下,吳貞蓉此部分所辯,明顯可疑。
⒋究竟被告吳貞蓉是一次取得本票與借據還是分兩次取得?證
人黃榆珍始終證稱是一次把借據跟本票交給吳貞蓉,並講明還欠83萬元而已,被告吳貞蓉於原審亦坦認黃榆珍是將本票及借據一併交付(見原審卷二第68頁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稱:借據是後面這次聲請支付命令前1天左右,黃榆珍才拿出來的,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給本票過了好幾個月後,黃榆珍才拿借據出來說要聲請支付命令,是第二次聲請支付命令前1、2天拿到的(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83至286頁筆錄),而依前述事證可知,本票與借據是曾元稚同時簽名後交給黃榆珍,從105年4月間至105年10月間第一次聲請本票支付命令前,並無證據證明黃榆珍曾積極催討,吳貞蓉亦係後來才知曾元稚欠黃榆珍錢,而表明要幫黃榆珍催討,則黃榆珍既然同意向曾元稚催討欠款,事理上本會將表彰同一筆借款之本票及借據一次交付,吳貞蓉更無明知先後取得卻於原審附和黃榆珍此部分證詞之理,而本票相較於借據,本為最直接之債權憑證,直接以此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即可,便無再檢附借據為憑之必要,此即可以解釋吳貞蓉第一次聲請支付命令時只有提交本票之原因,並非表示吳貞蓉當時尚未取得借據,是相較之下,仍以黃榆珍此部分證詞為可信,於第一次聲請支付命令前,該本票及借據均已由黃榆珍一次交給吳貞蓉,委託其代為處理欠款催討之事務甚明。
⒌是以,被告吳貞蓉於105年10月間一次拿到黃榆珍所交付之本
票及借據,若非如黃榆珍所證述曾講明曾元稚只欠83萬元,係真如吳貞蓉後來之作為及臨訟所辯,黃榆珍告知曾元稚欠178萬元(本票88萬元與借據90萬元是兩筆債權),則吳貞蓉沒有道理不一次拿出來同時聲請兩張支付命令,反而先聲請本票支付命令獲准,遲至106年6月21日才就借據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並於當日下午2時4分許繳付裁判費500元);而且,透過吳貞蓉之引薦,被告王秋評已先親自向黃榆珍當面表達願意與吳貞蓉一同參與向曾元稚收債之事,雖黃榆珍不想支付高額成數之分帳而未答應,但王秋評仍於106年6月10日,前去曾家找上曾元稚要求還款,並於翌日開始陸續收受曾家現金及匯付之還款,理論上已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且該聲請狀上確實沒有黃榆珍之簽名及印文,可見黃榆珍並未認同並主張另有一筆借據90萬元之債權,再次聲請支付命令,當僅係吳貞蓉為確保王秋評向曾家索討178萬元欠款有據之證明之用,後因同年月27日,曾家已付清王秋評索要之173萬元,遂於同年7月4日遞狀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⒍關於收款後之分配情形,被告王秋評於警詢雖稱:黃榆珍委
託收取債務總額為178萬元,其收取勞務費用即債務4成共68萬元,嗣後收回173萬元,其中6成即107萬元放在桌上,吳貞蓉先取走執行費用,剩餘金額均歸黃榆珍所有,其取得66萬元(見警卷第31、32頁筆錄);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卻稱忘記黃榆珍給我多少錢,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我拿160萬元過去,扣掉勞務費用50萬元,我拿110萬元給黃榆珍(見原審卷一第50頁、卷二第71頁筆錄);其於本院則供稱:黃榆珍拿到110萬元,我包給吳貞蓉6千元,分給曾貴生7萬元、吳德東6萬6千元、黃威翔1萬2千元,剩下(按即47萬6千元)歸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筆錄【被告曾貴生、吳德東、黃威翔各分得如上金額,業據其3人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87、223頁筆錄】;被告吳貞蓉則同庭供稱:黃榆珍給我16萬元、王秋評給我6千元),可見被告王秋評歷次供述之分配金額情形,出入甚大、計算錯誤(如173萬元之6成並非107萬元,而係103萬8千元),雖與被告吳貞蓉於偵查中供述:黃榆珍表示曾上網查詢委託他人收取款項之報酬係3至4成,故願意支付3至4成之金錢予收款之人等語大致相符,然以被告吳貞蓉、王秋評所辯其等受託收取款項之總額係173萬元加以計算,3成為51萬9千元,4成則為69萬2千元,兩者相差高達17萬3千元,是黃榆珍究係同意支付3成或4成之報酬予被告王秋評,該被告2人臨訟竟均未能加以確認,被告吳貞蓉所稱從黃榆珍處拿到16萬元,更是毫無計算基礎可言(也不是其於本院所稱之1成勞務費),相較之下,黃榆珍始終證稱自己拿到81或83萬元,即便以不足額之81萬元計算,差額2萬元作為該被告2人主張支出之執行費、手續費,甚至是未事先言明數額之非約定報酬,均較符合常理,且才是曾元稚真正尚欠未還之數額(83萬元),被告王秋評及吳貞蓉關於向曾家收得款項之分配方式及各自取得酬勞部分之所述,益見其等辯稱黃榆珍委託其等向曾元稚索要173萬元欠款之答辯不實,但其等自承分得之金額,依其等所述,仍堪認定(被告吳貞蓉應非自黃榆珍處取得,而係自王秋評處取得合計16萬6千元,被告王秋評則分得餘款(173萬元-81萬元交付黃榆珍-2萬元執行費等-16萬6千元分給吳貞蓉-7萬元分給曾貴生-6萬6千元分給吳德東-1萬2千元分給黃威翔=58萬6千元)。
⒎據此,本案正是因為被告吳貞蓉僅僅替黃榆珍取得本票88萬
元支付命令,曾元稚仍不為所動,未就尚欠之83萬元加以清償,吳貞蓉遂找上被告王秋評協助,但王秋評向黃榆珍索要高額成數之費用(報酬),為黃榆珍所拒絕,王秋評便私下與吳貞蓉共同利用借據90萬元與本票88萬元金額不符之機會,將之視為不同的借款債權,一併持以向債務人曾元稚主張黃榆珍債權額為178萬元,欲以討得之差額,充作黃榆珍所不同意支付之被告王秋評、吳貞蓉之利得及被告王秋評所找其他被告3人之酬勞(但無證據證明其3人對此緣由知情並參與),如此適能合理解釋上開被告王秋評、吳貞蓉供述不可採之原因(不敢言明所圖),亦能說明邊陸續收受曾家還款,邊就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理由(期能取得官方書面憑證杜絕曾家質疑,曾家全數付款,隨即撤回),且不論印文爭議本院如何認定,黃榆珍既可親自簽名,則表彰債權總額為178萬元之切結書及委任書,沒有理由不讓黃榆珍親自簽名而只是蓋章,此一間接事實,更可佐證其2人係跳過黃榆珍,私自商議並決定向曾元稚討要178萬元,至於印文部分,黃榆珍確認有交付之扣案印章,完全沒有出現在任何一份爭議文件中,黃榆珍既已充分授權,吳貞蓉直接代黃榆珍以該印章蓋用在所有文件上即可,何以致此?而未扣案之黃榆珍印章(「榆」字頂端有頂到邊),黃榆珍始終否認交付或在店內自行蓋印,依保險文件上出現此種印文之時間點來看,縱使該印章並非被告吳貞蓉為本案所偽刻,其刻印後蓋用於保險相關文件上,仍應寬認係在黃榆珍授權其處理保險事務之範圍內所為,無涉不法,但吳貞蓉逾越授權範圍,將之蓋用於系爭切結書、委任書上,又顯然未取得文書名義人黃榆珍之同意,客觀上並由王秋評出示於曾家而行使之,為被告王秋評所坦認,自應認定另有1顆由被告吳貞蓉刻印、保管並使用之黃榆珍印章,由吳貞蓉逾越本人授權範圍,蓋印偽造而得附表一編號3之切結書及編號4之委任書,交由明知債務總額不實之被告王秋評向曾家行使之(至於編號7、8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雖其上亦有此章蓋得之印文,但因黃榆珍本人承認親自簽名,則與蓋用此章之保險文件相同,寬認未涉偽造)。
⒏事實上,黃榆珍僅一次交付本票與借據,同意委託被告吳貞
蓉代向曾元稚討要尚欠之83萬元借款,吳貞蓉自係為本人黃榆珍處理索討欠款事務之人,後吳貞蓉雖另託被告王秋評加入,並已介紹王秋評與黃榆珍見面商談,但顯然黃榆珍並未同意王秋評之提議,王秋評自非受黃榆珍所託處理同一事務之人,但該被告2人明知真正債權額,吳貞蓉卻違背本人所託,王秋評知而決意參與並負責出面討債,導致曾家支付超過真正債務額之金額,債權人黃榆珍因而陷於是否超額受償應負擔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上或訴訟外風險,自已受有財產利益方面之損害,且該被告2人之手法又係片面向曾家行使偽造之切結書及委任書,自損及文書名義人黃榆珍之文書信用性甚明。㈤辯護人主要用以彈劾黃榆珍證詞之事證,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吳貞蓉提出其以「Money泓翰」為暱稱/下稱(吳),與
黃榆珍「黃榆珍…全家店長」/下稱(黃)間之下列LINE對話紀錄為證:
①黃:ㄚ姨,曾元稚說要當面跟我和融資公司談。明天。
吳:談啥。欠債還錢。您已經委任融資公司,就由融資公司處理。
黃:我知道。他現在還不爽為什麼是1百多萬。
吳:ㄚ明明就是欠100多萬,對吧!黃:是。...②黃:然後?
吳:一張買車時的借90萬。一張是陸續借的總計88萬。借據+法院判還總共178萬。利息費用未計。要扣還款5萬。
黃:嗯。...(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0頁、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
⑵辯護人向被告王秋評借得手機,提出於本院,經本院當庭檢
視勘驗,確認2017年6月10日週六23時10分許,被告吳貞蓉將前揭⑴、②與黃榆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傳給王秋評看(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勘驗筆錄),依傳送時間觀之,應係王秋評第一次前往曾家索討欠款後,與吳貞蓉間之對話。被告吳貞蓉並於勘驗時表明其手機毀損,無法提供法院檢視原始對話紀錄,黃榆珍於本院作證時亦稱自己舊手機已經不在了,而觀諸卷附⑴、①之LINE對話紀錄,亦應係吳貞蓉截圖後傳給王秋評而留下,均非吳貞蓉與黃榆珍間原始完整對話紀錄,均欠缺上下文,亦無法再完整還原。
⑶辯護人雖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彈劾黃榆珍之證詞,認為其於
原審及本院所述只有一筆債權(即借款與本票相同)88萬元之證詞不實;然而,卷內並無吳貞蓉與黃榆珍間原始對話紀錄,僅係吳貞蓉片面截取後傳給王秋評看,黃榆珍雖坦認截圖中有其當時所使用之大頭照,但否認吳貞蓉曾傳「一張買車時的借90萬。一張是陸續借的總計88萬。借據+法院判還總共178萬。利息費用未計。要扣還款5萬。」共5則訊息給自己(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筆錄),是該證據之形式完整性已有瑕疵;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吳貞蓉一次對黃榆珍抽象提到100多萬、一次具體算出總共178萬元,以吳貞蓉截取之畫面都僅能見到黃榆珍簡單回以「是、嗯」,後續黃榆珍是否有如⑴、①之直接電話通聯就此事加以釐清、確認,均未可知,黃榆珍亦稱兩人都是當面講比較多(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筆錄),則黃榆珍若習慣性先答以「是、嗯」,再有所解釋甚至加以反駁,實屬可能,尚無法逕以此等吳貞蓉刻意選擇後之片段截圖,有效駁斥黃榆珍始終一致之完整應訊證詞;尤其,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印象,黃榆珍雖身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但對於金錢事務(包含往來原因、金流、數額等等),並非特別關心,甚至堪稱迷糊(吾人身邊亦可能很常見此類對金錢極不敏感甚至毫不在乎之親友),對吳貞蓉更是多所信任,並感念其長期協助處理住院或保險事宜,雙方並無任何過節嫌隙,黃榆珍實無反覆虛偽陳述,附和曾家之提告,刻意入吳貞蓉於罪之理,檢辯雙方及本院亦反覆就案情加以確認,其所述均與原審證詞並無出入,當本院問以「所以上面你說曾元稚告訴妳總共借了88萬,到底有沒有包含曾元稚為了買車向你借的這筆?」黃榆珍亦明確答稱「有。金額會這麼大主要是那台車。」(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筆錄),再佐以前述各項卷內事證及被告2人就重要案情之供述多所矛盾等節綜合以觀,本院仍認黃榆珍之歷次證詞較為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為本院所不採。
⒉關於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
前㈣、⒈、⑶即已敘明,黃榆珍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坦認附表一編號7、8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都是其親自簽名,辯護人遂稱黃榆珍自己都證實有兩筆合計178萬元之債權才會簽名確認。
然而,黃榆珍於本院對此已有所解釋,其當時根本沒有看內容,吳貞蓉要其簽什麼文件、其就簽,吳貞蓉只說都已經處理好了、拿到錢要向法院撤回等語,則黃榆珍因為吳貞蓉之上述口頭告知,基於充分信任吳貞蓉之前提,直觀認為事情已處理好而不再特別留心簽署文件之內容(含金額),並非明顯違背常理;事實上,依吳貞蓉與黃榆珍之互動,吳貞蓉將兩張債務清償證明書拿給黃榆珍親自簽名,但附表一編號
3、4之切結書及委任書卻未拿給黃榆珍簽名,正好就是作法互相矛盾之2事,若黃榆珍確實答應支付3至4成收款報酬予王秋評而委託其向曾元稚催債,吳貞蓉(含利害關係直接之王秋評)卻不知要求黃榆珍在如此重要之文件上簽名,反而當錢收回來了,吳貞蓉、王秋評為滿足曾家之要求,才拿出文字內容近乎相同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要黃榆珍在收錢當下簽名,顯有事後才要黃榆珍為此事背書之意,自無法因為黃榆珍疏忽沒細看、沒想太多而在兩張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名,反推自始黃榆珍便答應要支付如此高額報酬予王秋評委託其索討超過真實金額之欠款,黃榆珍上述解釋應為可信。
⒊關於撤回借據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院方手寫註記:
前㈡、⒉已說明,被告吳貞蓉以借據代黃榆珍向曾元稚於106年6月21日遞狀聲請支付命令,但該106年6月9日聲請狀上均無黃榆珍之簽名或印文,嗣於106年7月4日,民事撤回支付命令狀到院,被告吳貞蓉亦坦認此為其代黃榆珍所為,僅蓋用非扣案黃榆珍印章,書記官於該狀下方手寫記載:「因原聲請狀債權人未蓋章,經電詢債權人,債權人稱本件債務人確已清償債務,故撤回本件之聲請,擬准予撤回報結」,辯護人遂稱整個再度聲請支付命令之事,連同後續撤回,黃榆珍始終知情。然而,承前所述,黃榆珍自始便基於相信吳貞蓉之立場委託其處理此事,當吳貞蓉明確回報曾家已全部還款、要向法院撤回,另又拿錢給黃榆珍,要其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黃榆珍當然更加認為吳貞蓉已將一切處理妥當,面對執行法院之上述詢問,告以「債務人確已清償債務」,甚至表示要向法院撤回,自無任何不合理之處,畢竟執行法院在撤回狀到院,又是極度形式審查之支付命令程序,應無細就聲請之標的、金額(借據90萬元)向聲請人黃榆珍詳為說明後再為上開詢問之理,所以黃榆珍證稱:「我拿到吳貞蓉給我的錢以後,法院的人有打給我,問我曾元稚有沒有還我錢,我說有,他說就要撤回,我說好」(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筆錄),符合支付命令程序之特性,應為可信,自不能因該案書記官於撤回狀下方有此等手寫註記,便認為黃榆珍對此聲請與撤回之標的、金額等內容均始終知悉並認同,畢竟,本票88萬元之聲請狀,確有蓋用黃榆珍交付給吳貞蓉之扣案印章,但借據90萬元之聲請狀,連黃榆珍之簽名、用印都沒有,直至撤回狀上才又蓋用吳貞蓉自行刻印之未扣案黃榆珍印章,此等作法上之歧異,被告吳貞蓉從未說服法院、合理解釋,是辯護人以該等註記內容欲推論黃榆珍明確知悉並委託被告吳貞蓉、王秋評索討借據90萬元之欠款,顯與卷存其他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⒋黃榆珍於案情之利害關係:
辯護人又謂黃榆珍如果不主張自己是被害人,可能會被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追訴,其證詞可信度有疑;然而,黃榆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均充分經被告王秋評、吳貞蓉及其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與對質,該被告2人均無法有效說服法院黃榆珍之證詞有何明顯可疑之處,而該2人從警詢開始,多次對重要案情(包含印章、代為催討欠款是否允諾給予高額成數之報酬、各該文件之簽名或用印與否等)均各自供述矛盾、出入甚大,依全案卷證看不出黃榆珍當初係與其等勾串或傳遞錯誤消息(債權額178萬元)以圖多向曾元稚討要欠款之合理原因與跡象,自無法僅因辯護人上開臆測而認黃榆珍證詞不可信,併此指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貞蓉自始受黃榆珍委託,以黃榆珍一次交
付、表彰同一筆88萬元借貸債權額之本票與借據,先持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但未獲債務人曾元稚清償,遂夥同被告王秋評,明知債權人黃榆珍委託吳貞蓉向曾元稚催收之欠款僅剩餘83萬元,卻利用本票與借據未載明兩者屬同筆債務又適巧金額不符之隙,違背黃榆珍所託,以偽造附表一編號3、4切結書與委任書之方式,向曾元稚超額收取款項合計173萬元,再於交付黃榆珍時,稱僅需扣除2萬元手續、代辦、執行等小額費用而實際交付81萬元藉以搪塞、取信於黃榆珍,表示其等確係義務協助而未額外收取報酬,並掩飾其等從中獲利之內情,造成黃榆珍名義之文書信用性損害及黃榆珍被認定超額收取欠款之財產上不利益,被告吳貞蓉、王秋評為圖私利而為,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及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非實在,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借據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且背信罪所指「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專指財產權益,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至於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㈡承前所述,黃榆珍所委任之人實係被告吳貞蓉,所委任處理
之事務,亦係關於向借款人曾元稚催討欠款之財產上事務,則吳貞蓉自係受黃榆珍委任、為黃榆珍處理事務之人,當其夥同實未獲黃榆珍答應委託討債之王秋評,私下以上開偽造私文書、違背誠實信用之方式向曾元稚索要超過真實債權額之欠款,致債權人黃榆珍因而陷於是否超額受償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認定風險,依據前揭說明,自係事實上受有財產權益方面之損害,仍應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曾家乃基於自身考量(不希望影響民宿生意等理由),因而決意付款,各該借據及本票均係曾元稚所簽,委任書及切結書僅係用以表明王秋評受託討債之地位,不論內容真偽,債權憑證本身既無不實,王秋評自非施用詐術,曾家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本案自無涉詐欺取財罪嫌。是以,核被告吳貞蓉、王秋評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吳貞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未扣案「黃榆珍」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吳貞蓉、王秋評就前揭背信犯行,為有身分之人與無身
分之人共同犯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同,2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貞蓉私刻偽造「黃榆珍」之印章並蓋印於卷附偽造之
切結書、委任書之私文書,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王秋評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是偽造印章生成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貞蓉、王秋評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被告吳貞蓉、王秋評推由王秋評出面向告訴人曾元稚催收欠
款並向曾元稚之父母曾秋仁、李玲蘭出示偽造之切結書、委任書而行使,以此方式違背黃榆珍之所託而為背信行為,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王秋評雖無受黃榆珍委託之關係,但與受黃榆珍委託之
被告吳貞蓉共同實行上開背信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斟酌被告王秋評取得絕大多數之不法利得,又係實際出面遂行犯罪計畫之人,參與程度較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㈧公訴意旨稱被告吳貞蓉、王秋評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吳貞蓉於106年6月8日,在卷附借據之金額欄位填寫90萬元加以偽造云云,除證人即告訴人曾元稚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且曾元稚所述,亦與卷附借據文字書寫之樣態有異,本院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指述,認此部分同涉有何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同一行使行為,具有一罪關係,爰就其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5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均無法證明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基於相同討債之事實,認被告吳貞蓉、王秋評與被告曾貴生、吳德東、黃威翔(下稱曾貴生等3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秋評攜帶上述偽造之切結書、委任書等資料,夥同曾貴生等3人前往告訴人曾元稚住處討債,惟未遇曾元稚,王秋評遂與告訴人李玲蘭相約於翌日再訪。是日王秋評復帶同曾貴生等3人前去討債,經曾元稚表明借款金額僅88萬元且已清償5萬元,故僅積欠黃榆珍83萬元欠款後,王秋評竟向曾元稚恫稱:若今天不處理,下次換一批人就沒那麼好說話了等語,致使曾元稚、李玲蘭均心生畏懼,始允諾償還178萬元,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係以被告5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榆珍、曾元稚、李玲蘭之偵查中證詞及附表一等書證為其論據。被告5人均否認以恐嚇取財之方式討債,其等分別辯以:
㈠被告吳貞蓉辯稱:我未與王秋評等4人前去向曾元稚催收欠款
,故不知王秋評等4人如何與曾元稚或李玲蘭、曾秋仁協調,亦不知曾貴生等3人如何分得金錢等語。㈡被告王秋評辯稱:我向曾元稚催收款項時,均明確出示卷附
切結書、委任書、借據、本票、支付命令與曾元稚確認且態度客氣,並無出言恐嚇等語。
㈢被告曾貴生辯稱:王秋評找我與吳德東、黃威翔一同前去向
曾元稚收款,起初並未提及事後給付報酬之事,收款過程全無出言恐嚇。又王秋評對之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收款後王秋評雖確給付7萬元,但未告知係收款之報酬抑或清償債務之款項等語。㈣被告吳德東辯稱:106年6月10日王秋評邀其與黃威翔同去宜
蘭,其與黃威翔恰巧無事便一同前往,事先王秋評並未告知欲處理何事。其與黃威翔至曾元稚住處時,均未進入屋內而在屋外晃來晃去等候王秋評及曾貴生,其與黃威翔均不知王秋評等人商談何事,約半小時出來後,曾貴生即駕車搭載眾人返回臺北,回程途中王秋評在車內始稱其係前來收債,但未告知細節,亦未提及分錢之事,僅稱因未遇曾元稚,故隔日仍須再來,其與黃威翔隔日亦無事,便與王秋評、曾貴生同往。翌日晚間曾貴生駕車搭載眾人至曾元稚住處後,其與黃威翔亦未進入屋內,約半小時後曾元稚步出屋外,其僅向曾元稚稱:你還年輕,本票不能亂寫亂簽,寫下去會完蛋等語後,便與曾元稚閒聊與債務無關之事,絕無出言恐嚇,黃威翔在旁皆未發言。因王秋評於途中車內曾出示曾元稚簽發之本票,但未告知來源,始認該張本票為曾元稚所簽發,才跟曾元稚說本票不能亂簽等語。事後曾貴生駕車搭載其等返回臺北,途中王秋評並未提及收取款項之數額或後續處理情形,亦未告知分錢之事,約隔半個月至1個月間,王秋評表示曾元稚之款項已收訖,交予其6萬6千元,交予黃威翔1萬2千元作為吃紅,因王秋評對其負有數十萬元債務,其當成王秋評償還欠款。其雖前去曾元稚住處2次,但確不知王秋評和曾元稚處理何事,亦未見過吳貞蓉等語。㈤被告黃威翔辯稱:其未見過吳貞蓉,事發過程大致如吳德東
所述,第1次去曾元稚住處後,返回臺北途中始知王秋評係前來收債。第1次及第2次返回臺北途中,王秋評均未表示事後會分紅,係王秋評突然拿錢出來,說要給其與吳德東分紅,其才知王秋評已收得債款,其覺得似乎賺到便收下。其自始至終均未與曾元稚及曾元稚之父母對話,亦不知王秋評或曾貴生與其等商談之內容。吳德東與曾元稚對話時,其在旁聽聞吳德東與曾元稚之對話內容即如吳德東所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秋評攜帶卷附之切結書、委任書及告訴人曾元稚簽發
之借據、本票與本票之支付命令,夥同被告曾貴生、吳德東、黃威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擬向告訴人曾元稚催收債務,惟未遇曾元稚,王秋評遂與曾元稚之母即告訴人李玲蘭相約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21時再訪。是日王秋評復帶同曾貴生等3人前去催收款項,經曾家交付現金、匯款,陸續支付合計173萬元予王秋評,王秋評分配結果,81萬元交給黃榆珍(扣除2萬元執行費等)、16萬6千元分給吳貞蓉、7萬元分給曾貴生、6萬6千元分給吳德東、1萬2千元分給黃威翔、餘款58萬6千元則歸王秋評所有(詳壹、二、㈣、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證人曾元稚、李玲蘭、曾秋仁於偵查中或原審之證詞相符,此部分被告等向曾家索要及曾家交付款項暨事後分配情形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關於公訴人所言,被告王秋評向曾元稚出言恫嚇:若今天不
處理,下次換一批人就沒那麼好說話了等語,致使告訴人曾元稚、李玲蘭均心生畏懼,始允諾償還178萬元乙節,證人曾秋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秋評第一次前來催收曾元稚對黃榆珍之欠款,表示係受黃榆珍之委託,其質疑為何購車會有本票及借據,王秋評表示這種事報警也沒有用,僅屬一般債務糾紛而已,其稱需向曾元稚證實後再處理,王秋評等人便離開。第二次王秋評又與曾貴生、吳德東、黃威翔前來,曾元稚有回來,其與曾元稚、李玲蘭及王秋評、曾貴生、吳德東、黃威翔均在住處騎樓對話,王秋評出示卷附切結書、本票、借據及本票之支付命令等文件,過程中僅有王秋評與之對話,王秋評、曾貴生、吳德東、黃威翔皆無以言語或動作威脅、逼迫其或曾元稚、李玲蘭承認債務及償還方式,其亦無聽聞王秋評或吳德東揚言「如果我們今天不處理,下一次便會換一批人過來,到時候便沒那麼好說話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5頁筆錄),被告曾貴生於本院所供稱:男主人還泡茶給我們喝,一切都很平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筆錄),確實符合曾秋仁所述之當時情況,已難認定出面討債之被告4人涉有何言語恫嚇之恐嚇取財犯嫌。
㈢再觀諸告訴人2人之歷次指述,證人曾元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出言表示「若今天不處理,下次換一批人就沒那麼好說話了」等語之人並非王秋評而係吳德東,且吳德東揚言恫嚇之地點係在住處旁約10公尺之停車場,當時王秋評、曾貴生、黃威翔及其父母曾秋仁、李玲蘭皆在住處外騎樓,應無法聽聞其與吳德東對話內容等語,經核與其及證人李玲蘭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而證人李玲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秋評於第一次(即10日)與第二次(即11日)前來催收債款時,皆揚言「若今天不處理,下次換一批人就沒那麼好說話了」等語,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不符,是告訴人2人指述明顯有瑕疵,且無曾家人說法以外之其他事證予以合理補強,公訴人之舉證明顯不足。
㈣是以,曾家人究否因受何人恫嚇「若今天不處理,下次換一
批人就沒那麼好說話了」,始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178萬元,已非無疑,告訴人2人就揚言之對象與揚言之地點,亦有前後不一致存有明顯矛盾之瑕疵,縱被告王秋評或吳德東曾於催收欠款時,向曾元稚為上開內容之言詞表示,但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若今天不處理,下次換一批人就沒那麼好說話了」,客觀上並非明顯之惡害通知,仍應視說話者當時之語氣、客觀情境及前後完整語意加以判斷,但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若告訴人2人倘因聽聞被告王秋評或吳德東出言「若今天不處理,下次換一批人就沒那麼好說話了」一語即陷於畏怖始先支付3萬元,何以未於該被告4人離去後,旋即報警尋求保護並排除此等不法侵害,反陸續交付現金(包含於106年6月26日向農會借貸遠超過本案所需之1千300萬元,見警卷第59頁借款證明書)或匯款,於106年6月27日湊齊173萬元交付完畢,卻遲至同年10月15日,告訴人2人方與黃榆珍同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該處在經營民宿,有客人進出等等(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筆錄),事理上確有可能曾家另有自身考量,欲息事寧人,而非出於畏怖、不得不承諾還款或當場交付現金,自無法認定出面被告所言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及因果關係,推由其他被告4人出面之被告吳貞蓉同亦無法該當此罪,此部分卷證仍有合理可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從而,告訴人2人之指述既有明顯瑕疵,又別無充分合理之補強,依據首揭證據法則,「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就被告曾貴生、吳德東、黃威翔涉犯之恐嚇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吳貞蓉、王秋評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雖同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2人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對其2人此部分所涉,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部分撤銷原判決或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貞蓉、王秋評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審就被告吳貞蓉、王秋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本院同為有罪之認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卷內證據之取捨有據,然而,①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其2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主文欄卻論以共同偽造私文書罪,主文與理由已互相矛盾;②原審遽認黃榆珍未受有財產方面之損害,故就2人所犯共同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論斷並非允當;③原審未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認定並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違,是檢察官上訴認為應成立背信罪,為有理由,被告吳貞蓉、王秋評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貞蓉、王秋評罪刑部分既有前揭違法或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吳貞蓉利用黃榆珍對其之信任,夥同被告王秋評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犯案,違背黃榆珍所託,足以生損害於黃榆珍之權益,但終究黃榆珍個人就諸多事務亦疏於留意,以致該被告2人有機可乘,其2人尚非惡性重大,但其2人犯後於偵審中所述多所不實,難認有何悔意,致告訴人2人超額還款部分,亦未加以賠償或取得曾家之諒解,參酌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吳貞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二子、從事臺灣彩券銷售業務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秋評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重、分得不法利潤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沒收:承前壹、二、㈣、⒍之本院認定,被告吳貞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16萬6千元,被告王秋評則取得58萬6千元,各係其2人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各自實際分得而可支配之金額,於該2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檢察官就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之上訴無理由:㈠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曾貴生等3人無罪,及就被告吳貞蓉
、王秋評被訴恐嚇取財罪嫌及偽造借據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理由略以:①系爭借據之「90」萬元金額部分,只可能係持有該借據之被告吳貞蓉所偽填;②被告5人就恐嚇取財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2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王秋評、吳德東、黃威翔均當場表示無意見,被告曾貴生於偵查中也供稱:王秋評是講「像我們這樣處理大家都沒有事情,換別人來處理就沒那麼平順」,可見告訴人2人指述屬實,出面之被告4人均係壯碩之成年男子,深夜出現在曾家,又講出如不從,將來會更難應付之類的恐嚇言語,自應該當恐嚇取財罪,被告曾貴生等3人知悉王秋評在向對方討債,事後又分得款項,自應共負其責。㈡然而,就借據偽填金額乙事,檢察官完全無法合理解釋,明
明是黃榆珍另外找與本案無關之全家客人所寫,被告吳貞蓉當時並未參與,何以卻能於超過半年以上,向黃榆珍取得借據後,以完全相同墨色之筆,在字距並無異常之情形下填入兩處「90」?檢察官僅僅泛稱「預留空格俾供簽約人填寫數額,並非難事」,顯然僅係推測之詞,又無法合理釋疑,此部分舉證自非足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未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甚至不
表示意見而行使緘默權),皆係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尚無法逕解為被告等承認證人所言全部屬實,檢察官對於曾秋仁於原審之具結證詞對被告等有利,均未加以說明,仍以告訴人2人歷來顯有瑕疵之指述互為補強,仍非提出客觀可信之補強證據,被告5人之恐嚇取財罪嫌依然無法證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
㈣結論: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並
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六、附表一偽造印章、私文書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被告吳貞蓉偽造之「黃榆珍」印章1枚(按即附表一編號1),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②卷附被告吳貞蓉、王秋評偽造之切結書正本,應認係被告吳貞蓉、王秋評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應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③卷附被告吳貞蓉、王秋評偽造之委任書影本,正本並未在卷亦未扣案,然同屬被告吳貞蓉、王秋評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應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卷附偽造之切結書、委任書上偽造之「黃榆珍」印文各一枚,則因偽造之切結書、委任書皆經宣告沒收,爰就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所適用之法律均無違誤,是被告吳貞蓉、王秋評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威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貴生、吳德東、黃威翔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曾貴生、吳德東、黃威翔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文件及印章編號 名稱 卷頁所在 內容(印文) 沒收 1 「黃榆珍」印章1枚 未扣案 (印文樣式應如警卷第54、55頁等) 偽造之印章,沒收。 2 「黃榆珍」印章1枚 被告於警詢中提出而扣案 (警卷第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 3 切結書正本1張 警卷第61頁 ①文書內容: 「本人王秋評先生,經債權人黃榆珍小姐委任授權,代收債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整。茲收到債權款無誤。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註:債權人黃榆珍小姐,應於收到債權款項後,三天內開立清償證明給予債務人曾元稚先生。」 ②日期: 「106年月日」。 ③債權人欄:(「黃榆珍」印刷字體後方)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沒收。 4 委任書影本1張(正本未扣案) 警卷第62頁 ①文書內容: 「本人黃榆珍小姐,茲因龍體欠安身體微和,特委託王秋評先生代其向債務人曾元稚先生,身分證號0000000000(詳卷)收取借款債權及其借據所列之抵押品。特立此委任書以之證明。 註:借據副本1份。借款金額新臺幣九十萬元整。法院支付命令確認證明1份。金額新臺幣八十八萬元整(利息尚未加)債務人曾元稚先生之身分證影本1份。註:借據上之抵押品豐田汽車登記在其父親曾秋仁先生,身分證0000000000(詳卷)之名下,依約須無條件配合變賣還款,不足還款金額須補齊。」 ②日期: 「106年6月8日」。 ③債權人:(「黃榆珍」印刷字體後方)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票正本1張 警卷第51頁 票號:0000000、發票人為曾元稚、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8日、到期日為105年5月8日、金額為88萬元。 (無) 6 手寫借據正本1張 警卷第52頁 ①文書內容: 「本人曾元稚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向黃榆珍小姐借款新台幣90萬元整,在此立下借據。本人曾元稚願將購買豐田汽車,車號__做為抵壓品,並且附上該車主身份證及駕照影本,以及行照保險卡影本,本人曾元稚願分期付款支付債權人黃榆珍小姐,每個月支付新台幣3千元整,如未履行還款,債權人黃榆珍小姐有權變賣該部車號__豐田汽車,並且債務人曾元稚不得有議。如變賣該部汽車金額未達到新台幣90萬元整,債務人曾元稚必須支付剩於尾款,不得有議。以上債權人黃榆珍小姐,將保有法律追訴權。」 (按錯字照引;底線部分表示經人手寫填上文字或留下空白;又曾元稚係手寫上「3千元」,下方「=」係劃掉「萬」之意思,並非「3千二」) ②債務人欄: 「曾元稚」簽名(身分證字號) 債權人欄: 「黃榆珍」簽名(身分證字號)。 (無) 7 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1張 警卷第54頁 ①文書內容: 「查曾元稚先生.民國105年05月08日借款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債權額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業已全部清償.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屬實。並退回本票正本乙張」 ②日期: 「106年6月30日」。 ③債權人欄: (無) 8 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1張 警卷第55頁 ①文書內容: 「查曾元稚先生.民國105年05月08日借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債權額最高限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業已全部清償.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屬實。並退回借據正本乙張」 ②日期: 「106年6月30日」。 ③債權人欄: (無)附表二:印文鑑定結果待鑑文件 1.附表一編號7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編為甲1類印文) 2.附表一編號8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編為甲2類印文) 3.附表一編號3切結書正本(編為甲3類印文) 比對文件 1.司促4044卷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本、106年7月26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司促2399卷民事撤回支付命令狀原本(依序編為乙1、乙2、乙3類印文) 2.黃榆珍①105年9月29日、②105年11月7日、③105年11月23日、④105年12月22日、⑤106年3月20日、⑥106年3月1日保險金申請書原本(依序編為丙1~丙6類印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4頁) 3.附表一編號2扣案「黃榆珍」印章所蓋之印文(編為丁類印文) 鑑定結果 1.甲1、甲2、乙2、乙3類印文與丙3~丙6類印文彼此相同,研判為同一印章所蓋印。 2.乙1、丙1、丙2類印文與丁類印文彼此相同,研判為同一印章所蓋印。 3.甲3類印文係影列印製成,為比對印文細部特徵判斷異同,請補送切結書原本,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