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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恒菁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恒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恒菁前任職橋豐有限公司(負責人:蕭英修,下稱橋豐公司)擔任業務,明知橋豐公司並無附表一所示投資項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楊美玲、陳思蓉佯稱:橋豐公司老闆娘蕭英修從事附表一所示投資,每月紅利可達5%至8.3%,將釋放額度予員工投資,並將其通訊軟體LINE顯示照片及暱稱更換為蕭英修,佯為蕭英修本人與楊美玲、陳思蓉討論投資事宜,復於103年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橋豐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合約書上半部撕去,留下蓋有橋豐公司大小章印文部分,於空白處記載:「茲收到本公司員工李恒菁、楊富雄投資款項現金新台幣100萬元整,點收無誤,開此證明。註明:此100萬新台幣資金,投資時間為103年2月15日至104年,橋豐公司應於104年2月15日將100萬新台幣歸還給李恒菁」之不實內容,表彰橋豐公司收訖該筆投資款項之旨,足生損害於橋豐公司,以此方式,偽造橋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一紙,於103年1月27日將之交付楊美玲收執而為行使,又為避免楊美玲、陳思蓉起疑,陸續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楊美玲,由楊美玲分配予陳思蓉,製造配發紅利之假象,楊美玲、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李恒菁。

二、案經楊美玲、陳思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恒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7至189、217至21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偵查卷宗【下稱3417偵緝卷】㈠第11至12頁、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訴卷】第64至65頁、原審108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簡卷】第218頁、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簡上卷】第1

06、239頁、本院卷第186、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及證人蕭英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0號偵查卷宗【下稱6860偵卷】第17至18、110至111、157至158頁、3417偵緝卷㈠第19頁正反面)。並有偽造之橋豐公司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橋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以「蕭英修」之暱稱與告訴人楊美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103年6月27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3年6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晴惠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美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楊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楊晴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楊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美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筆記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楊美玲及陳思蓉之對話錄音譯文、還款計畫書、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與分紅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6860偵卷第4至6、

11、20至32、41至105、113至140、141至143、151至15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37號偵查卷宗【下稱6837偵卷】第14至26頁、3417偵緝卷㈠第13至16、21至24、52至58頁、3417偵緝卷㈡、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18號偵查卷宗【下稱3418偵緝卷】㈡、㈢、原審審簡卷第27、69、71至85、221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楊美玲詐取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912萬7000元,及向告訴人陳思蓉詐取之金額共計3502萬5000元,然告訴人陳思蓉遭被告詐騙投資時,多係透過告訴人楊美玲匯款,告訴人楊美玲於偵查中提出其總匯款金額3912萬7000元之交易明細,即包含告訴人陳思蓉之資金3502萬5000元(3417偵緝卷㈠第53至58頁),並經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起訴書附表「陳思蓉」實際投資部分,已經列在「楊美玲」投資金額中(原審審訴卷第65頁),為避免重複認定,除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應更正分列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橋豐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合約書上半部撕去,留下蓋有橋豐公司大小章印文部分,再於空白處記載橋豐公司收受100萬元投資款之不實內容,乃係將有制作權者蓋章之文書移作別用,依前揭說明,應屬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橋豐公司收據,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向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詐取款項,均係假藉投資名義訛詐金錢,手法相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楊美玲是我先生

楊富雄(未為結婚登記)胞姊,我是找楊美玲投資,再由楊美玲對周朝龍、陳思蓉他們,所以陳思蓉實際投資部分,我全部都是與楊美玲對口,紅利也是統一匯給楊美玲,不知道楊美玲與陳思蓉間投資金額如何區分及如何分配紅利等語(3417偵緝卷㈠第6頁、原審審簡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亦證稱:我都是把投資的錢交給楊美玲匯給被告等語(原審審簡卷第65頁),此情並經告訴人楊美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3417偵緝卷㈠第53至58頁),則被告對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二人所為詐術行使,客觀上顯然無從區辨,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之財物,侵害二財產法益,觸犯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交付偽造之橋豐公司收據取信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

藉此詐取投資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恒菁明知橋豐公司並未投資大陸黃金

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思蓉佯稱:橋豐公司老闆娘蕭英修投資大陸黃金買賣,每月保證紅利6%至8%,致告訴人陳思蓉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間交付投資款3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陳思蓉」欄第4列「103年8月,大陸黃金買賣,$35,000」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經原審認定被告係於103年7月間,以投資大陸黃金買賣之詐術,使告訴人陳思蓉交付35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第15列)。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偵查中提出投資明細,主張於103年8

月間,因投資大陸黃金買賣交付被告現金35萬元(3417偵緝卷第52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於103年8月間收受告訴人陳思蓉交付35萬元現金之事實(原審審簡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關於103年8月投資35萬元部分,我日期記錯了,應該是103年7月間,我交付35萬元予楊美玲,由楊美玲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審簡卷第219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陳思蓉」欄第4列所指「103年8月,大陸黃金買賣,$35,000」,即有可疑。

⒉次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稱:

103年7月間,我確實有從楊美玲處收到35萬元左右投資款等語(原審審簡卷第218頁),然其亦供稱:我於103年7月4日有收到告訴人陳思蓉投資「103年崑山奶粉」35萬元等語(原審審簡卷第31頁),對照告訴人楊美玲於偵查中陳報之投資項目明細表,其於103年7月4日轉交告訴人陳思蓉之資金35萬元予被告,投資項目應為「103年崑山奶粉」(3417偵緝卷㈠第53頁),經核對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3417偵緝卷㈡、㈢、3418偵緝卷

㈡、㈢),其帳戶於103年7月間,僅有一筆於103年7月4日由告訴人楊美玲存入、金額為35萬元之紀錄,被告前開有關收受告訴人陳思蓉35萬元投資款之自白,即不能排除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於103年7月間,除以投資「103年崑山奶粉」之詐術向告訴人陳思蓉詐取3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外,另有以「大陸黃金買賣」之詐術,向告訴人陳思蓉詐得35萬元之行為。

㈢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3年8月間,以「大陸黃金買賣」

之詐術向告訴人陳思蓉詐取3萬5000元之犯行(起訴書附表「陳思蓉」欄第4列「103年8月,大陸黃金買賣,$35,000」),核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本案卷存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間,另以「大陸黃金買賣」之詐術向告訴人陳思蓉詐得35萬元,自不得擴張起訴範圍而為審認。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陳思蓉」欄第4列「103年8月,大陸黃金買賣,$35,000」所指詐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是於103年7月間因投資「大陸黃金買賣」交付被告35萬元云云,然經核對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僅有103年7月4日由告訴人楊美玲存入35萬元之紀錄,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所述,該筆款項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陸崑山奶粉」之投資款,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3年7月間,另以投資「大陸黃金買賣」之詐術,向告訴人陳思蓉詐得35萬元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未有起訴書附表「陳思蓉」欄第4列所指「103年8月,大陸黃金買賣,$35,000」之詐欺犯行,未予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逕為被告於103年7月間,以投資「大陸黃金買賣」之詐術向告訴人陳思蓉詐得35萬元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專科

教育(本院卷第87頁),非無謀生能力,其前與告訴人楊美玲之胞弟交往為男女朋友,素有交誼,竟利用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之信賴,佯以不實投資名目,製作虛偽收據,向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詐取金錢,所得款項甚鉅,造成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蒙受重大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詐取金錢過程,持續以紅利為名支付告訴人二人共計1738萬1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非將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全數中飽私囊,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錯誤,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達成和解,僅以不動產抵償部分款項(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尤應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施用詐術,共計詐得3903萬750

0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詐騙過程中陸續給付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如附表二所示「紅利」共計1738萬1000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於原審陳明(原審審簡卷第71至83頁),且有楊晴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6860偵卷第42、64至105頁),前開「紅利」雖係依雙方投資契約所為給付,惟刑事沒收程序中,不扣除被告之犯罪成本,受害金額亦不加計利息,純以受害之本金為計,且被告係虛構投資名目向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詐取金錢,實際上不曾將所收取款項用於任何投資用途,其自始即無給付投資「紅利」之真意,不過將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撥取部分返還,製造給付「紅利」之假象而已,此為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換言之,被告實係假藉投資名義詐取金錢後,返還部分詐欺款項佯為「紅利」,誘使告訴人等誤信真有投資一事續予交付金錢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不論其名目為何,被告事實上確有將部分詐欺所得返還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就已歸還之款項並未坐享其利,其不當得利之犯罪所得與已剝奪無異,審酌刑事沒收程序之衡平目的,上開以「紅利」名義支付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之1738萬1000元,應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於本案刑事沒收程序扣除之。

⒉又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於106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陳思蓉達

成協議,約定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抵償告訴人陳思蓉遭詐騙款項,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擔保借款餘額約350萬元由告訴人陳思蓉代為清償處理,嗣經告訴人陳思蓉以605萬元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黎錦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存卷為憑(原審簡上卷第163至168、209至216頁)。告訴人陳思蓉受讓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固然取得605萬元買賣價金,然系爭不動產原有元大商業銀行貸款抵押權及債權人蔡昶融、章美素之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就系爭不動產本應優先受償,依卷附元大銀行內部交易憑證、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和解書所示(原審簡上卷第189至207頁),告訴人陳思蓉代被告清償元大銀行抵押貸款共計180萬4553元及債權人蔡昶融、章美素抵押借款170萬元,以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額共計350萬4553元,應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優先受償,是告訴人陳思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獲抵償之數額應為254萬54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既經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償,倘仍諭知沒收,即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抵。至告訴人陳思蓉另行支付之水電、垃圾清運、修繕、油漆、保險及相關規費、手續費用,應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或民事法律關係,由各該當事人各自負擔找補,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於認定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告訴人陳思蓉遭詐騙款項應扣抵之沒收數額時,不應一併論計。

⒊從而,被告向告訴人楊美玲、陳思蓉詐取投資款,金額共計3

903萬7500元,扣除被告以「紅利」名義返還之1738萬1000元,及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254萬5447元,其餘犯罪所得1911萬1053元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橋豐公司收據1紙,其上印文為真正,並已交付告訴人楊美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投資項目 楊美玲部分 陳思蓉部分 備註 1 102年1月 美國庫存貨 200,000 2 103年1月 103年崑山奶粉 650,000 3 103年1月21日 103年崑山奶粉 150,000 4 103年1月28日 30,000 5 103年4月21日 103年崑山奶粉 200,000 6 103年5月 103年崑山奶粉 400,000 7 103年5月 103年崑山奶粉 190,000 8 103年6月23日 103年崑山奶粉 240,000 9 103年6月27日 103年崑山奶粉 270,000 10 103年7月4日 103年崑山奶粉 200,000 陳思蓉於103 年7 月4 日匯款100萬予楊美玲,由楊美玲將其中80萬元匯予被告(6860偵卷第6、79頁、3418偵緝卷㈡第76頁) 11 103年7月4日 103年崑山奶粉 250,000 12 103年7月4日 103年崑山奶粉 350,000 13 103年7月9日 103年崑山奶粉 48,000 楊美玲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418偵緝卷㈢第76頁),起訴書誤為480,000元 14 103年7月15日 大陸黃金買賣 400,000 15 103年7月14日 103年崑山奶粉 500,000 陳思蓉於103年7 月14日匯款150萬 元予楊美玲,再 由楊美玲匯款115 萬元予被告(686 0偵卷第5、80頁 、3418偵緝卷㈡ 第80頁),起訴 書附表「楊美玲 」欄記載103年7 月4日投資50萬元 之日期應為103年 7月14日之誤。 16 103年7月18日 103年崑山奶粉 650,000 17 103年8月2日 大陸黃金買賣轉為102年上海奶粉投資 30,000 18 103年8月8日 103年上海奶粉 962,000 陳思蓉匯款100 萬元予楊美玲,再由楊美玲匯款962,000 元予被告(6860偵卷第81頁、3418偵緝卷㈡第85頁) 19 103年8月29日 103年上海奶粉 4,280,000 陳思蓉於103 年8 月29日匯款4,365,000 元予楊美玲,再由楊美玲匯款428萬元予被告(6860偵卷第82頁、3417偵緝卷㈡第93頁) 20 103年9月12日 103年上海奶粉 1,000,000 21 103年9月25日 103年上海奶粉 1,000,000 22 103年10月30日 103年上海奶粉 370,000 23 103年11月13日 借款轉投資 280,000 24 103年12月18日 104年崑山奶粉 1,000,000 25 103年12月25日 104年崑山奶粉 4,000,000 26 104年1月8日 104年崑山奶粉 4,000,000 27 104年4月17日 借款轉投資 180,000 28 104年4月30日 104年安徽奶粉 3,600,000 陳思蓉於104 年4 月29日匯款380萬元予楊美玲,再由楊美玲匯款450 萬元予被告(6860偵卷第92頁、3418偵緝卷㈡第135頁) 29 104年5月5日 104年安徽奶粉 100,000 900,000 30 104年8月11日 借款轉投資 30,000 31 104年8月28日 104年上海奶粉 1,117,500 陳思蓉匯款115 萬元予楊美玲,再由楊美玲匯款1,117,500 元予被告(6860偵卷第98頁、3418偵緝卷㈡第146頁) 32 104年10月8日 104年天津奶粉 100,000 33 104年11月12日 104年天津奶粉 1,025,000 34 105年1月30日 105年崑山奶粉 73,000 400,000 35 105年2月2日 105年崑山奶粉 440,000 560,000 36 105年2月3日 105年崑山奶粉 1,000,000 37 105年4月22日 大陸黃金買賣轉投資 1,000,000 陳思蓉於105 年4 月22日匯款150萬元予楊美玲,再由楊美玲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6860偵卷第68頁、3418偵緝卷㈡第167頁) 38 105年5月6日 105年安徽奶粉 2,000,000 陳思蓉於105年5月6日匯款400萬元予楊美玲,再由楊美玲匯款2,812,000元予被告(6860偵卷第57頁、3418號偵緝卷㈡第168頁) 39 105年5月6日 105年安徽奶粉 812,000 40 105年6月28日 大陸黃金買賣 500,000 41 105年7月13日 105年崑山奶粉 50,000 42 105年8月29日 冬瓜茶 1,500,000 43 105年9月26日 冬瓜茶 2,000,000 小計 6,906,000 32,481,500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日期 楊美玲領取紅利 陳思蓉自左列紅利分得金額 102-106年 45,000 103年2月17日 40,000 103年3月21日 5,000 103年4月3日 35,000 103年4月21日 30,000 103年4月21日 40,000 103年5月7日 50,000 103年6月4日 12,000 103年6月9日 50,000 103年6月9日 50,000 103年6月9日 30,000 103年6月9日 20,000 103年6月9日 30,000 103年6月20日 25,000 103年6月30日 60,000 103年7月14日 48,000 103年8月9日 144,300 103年8月11日 155,700 103年9月16日 220,000 100,000 103年10月17日 100,000 103年10月20日 17,000 103年11月18日 100,000 100,000 103年11月19日 100,000 103年11月21日 50,000 103年12月8日 695,000 757,000 103年12月11日 41,000 300,000 103年12月11日 19,000 103年12月19日 170,000 103年12月22日 100,000 104年1月19日 150,000 100,000 104年1月20日 80,000 104年2月5日 100,000 104年2月17日 1,000,000 880,000 104年3月6日 1,000,000 1,000,000 104年3月6日 800,000 104年3月9日 150,000 1,000,000 104年3月11日 500,000 104年3月12日 490,000 104年3月19日 100,000 104年3月23日 67,500 104年4月28日 148,000 104年5月18日 1,235,000 104年5月18日 630,000 104年5月18日 500,000 104年6月30日 504,000 104年7月1日 800,000 104年7月10日 1,000,000 104年7月31日 130,000 104年7月31日 62,500 104年8月3日 180,000 750,000 104年8月4日 600,000 900,000 104年8月4日 70,000 104年8月5日 50,000 104年8月6日 250,000 104年8月21日 30,000 104年8月24日 20,000 104年8月25日 100,000 104年9月9日 60,000 104年10月1日 582,000 104年10月5日 30,000 104年10月5日 300,000 104年10月7日 150,000 104年11月2日 500,000 104年11月4日 130,000 500,000 104年12月2日 80,000 750,000 104年12月2日 90,000 104年12月4日 20,000 105年1月4日 90,000 105年3月2日 90,000 105年3月2日 180,000 105年3月4日 150,000 105年3月22日 650,000 105年3月24日 350,000 105年4月1日 750,000 105年4月1日 90,000 105年4月11日 700,000 105年4月12日 350,000 1,000,000 105年4月12日 260,000 105年4月27日 400,000 105年5月6日 150,000 105年5月27日 1,000,000 105年5月31日 370,000 105年6月4日 180,000 105年7月15日 400,000 105年7月15日 40,000 105年7月27日 300,000 105年8月3日 200,000 105年9月2日 300,000 105年9月5日 600,000 105年10月4日 300,000 105年10月12日 60,000 105年10月14日 140,000 105年11月8日 500,000 105年11月9日 450,000 105年12月7日 200,000 106年1月26日 100,000 106年6月5日 50,000 106年6月16日 50,000 合計 17,381,000 15,377,000 備註:被告支付紅利之方式係統一匯給告訴人楊美玲後,再由告訴人楊美玲匯給告訴人陳思蓉,故告訴人楊美玲實領紅利金額為2,004,000 元(計算式:17,381,000元-15,377,000元=2,004,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