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樺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樺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4、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樺鳳明知其母林陳却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死亡後,所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陳却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上開林陳却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均係林陳却遺留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林樺鳳、林金枝、林啟賢及林國斌等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林陳却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中附表二編號3、4乃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利用保管林陳却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便,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持林陳却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金融機構,冒用林陳却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銀行取款憑條,復盜蓋林陳却之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林樺鳳係受林陳却委託領款,而同意林樺鳳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罪方式領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63萬6,080元並據為己有,而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足生損害於林金枝、林啟賢、林國斌對於林陳却遺產分配之權益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樺鳳(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訊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資產,在林陳却生前都是我在管理,我雖然將款項提領出來放到我名下華南的帳戶,但我都沒有使用,我沒有要將林陳卻遺產占為己有的意思,另外證人即弟弟林國斌(下逕稱其名)有口頭上同意我去提領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至
7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且其提領上開款項時,並未取得告訴人林金枝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林國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枝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旻翰(下均逕稱其名)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二第18至46及48至67頁),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查詢支票狀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105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本行105年12月28日支票申請書(25萬)、林陳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107年1月8日華中存字第1070000014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中和分行107年1月10日函暨25萬元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2月14日書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1月27日函暨票號I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中和分行107年12月12日函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銀行雙和分行105年12月30日取款憑條(300萬)、中華郵政108年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I0000000、I0000000支票影本各1紙、合作金庫銀行105年12月28日取款憑條(24萬)、合作金庫銀行105年12月28日取款憑條(25萬)、合作金庫銀行本行105年12月28日本行支票申請書(25萬)、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紙(700萬80元、25萬元)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7、25至33、37、67、71至76、79、99至111、119、121、139至143、151至159頁;偵字卷第13至1
4、19、23至37、47至51頁;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卷二第9至1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林陳却死亡後之遺產,於分割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提領。經查:
⒈林國斌於偵查中證稱:林陳却去世後,伊沒有同意被告保管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代替大家保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林陳却去世後,並未向伊討論要如何處理本案帳戶之款項,伊僅授權被告可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林陳却喪葬費用,伊曾經於105年12月27日陪同被告至中和郵局提領30萬元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曾於105年12月28日陪同被告前往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提領款項,但合作金庫部分被告當時向伊表示錢領不出來,之後伊就沒有再陪同被告至金融機構提領本案帳戶內之任何款項,伊好像有向被告提到可以先把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全部領出,但意思是要讓兄弟姊妹平分,不過這件事林金枝都沒有參與討論,林金枝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全部領出,而伊當時也不清楚被告究竟有無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全部領出,是直到林金枝提告的時候,才知道被告已經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約1,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32頁);參以林金枝亦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我在收到公所寄發遺產申報通知時,才知道林陳却去世,我也是在收到國稅局通知後,請我兒子吳旻翰去調查,才發現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1,600萬餘元提領出來,我本人沒有與被告商量遺產分配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說要幫我保管遺產,因為自我出嫁後,被告就不願意讓我去她家,也不願意跟我們談,所以我跟被告都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及吳旻翰證稱:林金枝是在我查完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後,才知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提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可見林金枝、吳旻翰與林國斌之上開「被告於提領款項前,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再稽之林國斌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於開庭時亦數次替被告向法院求情(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而吳旻翰與被告為姨甥關係,於審理中僅表示希望把事情處理好,並非要針對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5頁),亦未見其對被告有何敵對之情緒,可見渠等對於被告仍存有迴護感情,倘非確有其事,其等應不至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自堪認3位證人之前揭證述均可採信。從而,被告事前雖曾獲林國斌同意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供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然其既自承其於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未曾得到林金枝之授權,亦未曾告知林金枝其會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情,已堪認被告上開提領行為於客觀上未得繼承人林金枝之授權;再考量以林金枝自出嫁後即鮮少回娘家,且與被告間均無聯繫,以致林金枝遲於收受遺產申報通知後,才知悉林陳却死亡之消息等客觀情事及被告與林金枝之互動情形,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誤信林金枝會授權被告於林陳却死亡後,得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之可能,是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提領該等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客觀上欠缺全部繼承人之授權,主觀上亦知悉其係無製作權人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文件乙節,即堪認定。
⒉本件被繼承人林陳却於105年12月25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
其財產包含其金融帳戶之存款,即均成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處分,已如前述;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被告自難推諉為不知。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負保管責任,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被告明知其未經林金枝同意或授權,詎隱匿林陳却已死亡之事,利用不知林陳却已死亡之本案帳戶銀行及郵局之承辦人員,偽以林陳却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私文書,據以辦理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交易,而處分林陳却之遺產,不僅使林陳却現存之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性及困難性,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林陳却遺產分配之權益及本案帳戶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㈢另按金融機構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或處分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前述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然被告未據實告知本案帳戶銀行及郵局之承辦人員林陳却已死亡之事實,而傳遞不實訊息,致使前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陳却仍生存且被告係經林陳却授權,而逕依被告指示辦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款項,且被告將前開款項領出後,係將款項分別匯入自己所有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商銀帳戶)或開立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支票後持有之,以上開方式將款項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中,迄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此當足以彰顯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即總計1,663萬6,080元(計算式:600萬元+24萬元+25萬元+14萬6,000元+300萬元+700萬80元=1,663萬6,080元)據為己有之意思。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取財之詐欺犯意及行為,當無疑問。
㈣被告雖辯稱其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僅係為幫大家暫時保管款項,之所以不跟吳旻翰協議遺產分配的事情,是因為他不是林家的人,且家裡規定長輩過世後一年內不能分配遺產云云。惟查:林國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吳旻翰曾經去找過被告兩次,要商量繳納遺產稅的問題,被告當時雖然向我們表示她會繳納遺產稅,但事後都沒有依照約定繳納,我們家針對遺產分配並無特別長輩過世後一年內不能分配遺產的約定,雖然被告當時有告訴我是要幫我保管這筆錢,但是我當時沒有說好或不好,這是被告單方面告知我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5頁);核與吳旻翰證稱:我是收到國稅局來函通知繳納遺產稅,才知道林陳却過世的事情,當時大概是在106年農曆過年後發生的事,當時林陳却的後事已經辦完了,我收到通知後,以林金枝代理人的身分,到銀行去查帳,發現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後來我、林國斌以及林國斌老婆有一起去找被告,希望她可以將領得的錢拿出來讓我們繳遺產稅,但被告一直避重就輕,聲稱沒有要拿錢,僅是要代為保管云云,我當時有跟被告談到遺產分配的事情,但是被告向我表示這是林家的事情,跟我無關云云,且被告當下也沒有跟林國斌談遺產分配的事情。我們去被告家裡找被告總共3次,第2次的時候我有帶國稅局的繳納期限通知給被告看,但被告還是沒有去繳納遺產稅,第3次我們去被告家找被告的時候,被告雖然在家,但是避不見面,後來是由林陳却名下板信商銀帳戶內的款項繳納遺產稅。林金枝沒有告訴我林家遺產分配有何既定規則。林國斌當時知道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大約20至30萬元,用作喪葬費用之支出,但不知道被告有提領高達約1,60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4至63、66至67頁),可悉林家並無「在長輩過世後一年內不得分配遺產」之約定,是被告供稱是為遵循家中遺產分配規則而未將遺產分配予繼承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又依照被告與林國斌、吳旻翰的數次對話過程可見,林國斌、吳旻翰等人於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後,曾數次要求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拿出來用以先行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然被告均藉詞拖延,拒不繳納,實難認被告有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遺產之意思;另針對吳旻翰以林金枝代理人之身分,要求與被告洽談遺產分配乙事,被告雖以吳旻翰並非林家人為由,拒絕與吳旻翰溝通遺產分配事宜,然被告既知悉代理林金枝處理遺產事宜之吳旻翰已向其提出關於遺產分配之質疑,倘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未曾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應會主動與林金枝聯絡,或召開家族會議,與林金枝、林國斌等人開會商討遺產管理及分配事宜,而非如被告所辯自行決定替大家保管,且被告亦自承其未曾主動聯絡林金枝,雙方很久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甚且於本院109年10月間之準備程序中雖表示需要時間處理遺產(見本院卷第96頁),但迄今未曾依通知參與原審法院民事庭「損害賠償」事件及「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調解、言詞辯論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9至283、327頁,原審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影卷),足徵被告無意商討遺產分配事宜,則自被告上開所為,無從看出被告有替其他繼承人保管遺產或欲分配遺產予其他繼承人之意思。是依照被告與遺產繼承人之各該互動過程,被告顯非基於替全體繼承人保管遺產之意思,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被告雖另稱:其如有不法所有意圖,在母親林陳却生前,即
可利用管理母親帳戶之機會提領,而母親死亡後,喪葬費用開支只能由母親帳戶內提取,又要處理財產分配事宜,附表二編號2至7之款項皆留在其名下華南帳戶未動支,足認其無領用款項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管理母親帳戶之方式,業經林國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母親之平日生活費用由她自己的存款支出,相關金錢之提、存,皆是由母親指示被告去處理,處理完會交回母親保管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90頁;原審卷二第18、20、39至40頁),故被告於林陳却生前雖受委任處理款項之提、存,但皆是於林陳却指示下為之,處理好後亦需將帳戶交回林陳却保管,故相關金錢流向均是在林陳却掌握下,被告是否可藉此機會提領不法款項,非無疑慮,自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領取之目的,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表示乃用於喪葬費用(此部分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款項皆稱乃是替其他繼承人保管之,然被告並無意商討遺產分配事宜,顯非基於替全體繼承人保管遺產之意思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7之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將此等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同日、同一地點先後實施(見偵字卷第47、49頁之取款憑條),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母林陳却於105年12月25日死亡
後,所遺留之林陳却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係林陳却遺留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林樺鳳、林金枝、林啟賢及林國斌等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林陳却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林陳却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便,於105年12月27日,持林陳却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中和郵局,冒用林陳却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盜蓋林陳却之印章後,持向不知情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受林陳却委託,而由被告提領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足生損害於林金枝、林啟賢、林國斌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死者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吳旻翰之指述、林
國斌之證述、戶籍謄本、中和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105年12月27日提款單(30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2月14日書函暨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所提領的30萬元,是要用來給付我母親林陳却的喪葬費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繼承人林陳却生前之資產處理皆是由
被告負責一語(見他字卷第52頁),核與林國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母親林陳却生前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及林啟賢,他們3人同住一起,伊沒有與母親同住,母親之平日生活費用她自己的存款支出,相關金錢之提、存,皆是由母親指示被告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0、39至40頁),互核一致;參以告訴人自結婚後即未曾返家,時間約有30年,且甚少與家人聯繫一情,業據其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告訴人自婚後即未曾擔負照顧林陳却之責任;足徵被告及林啟賢實屬林陳却之主要照顧者,且林陳却生前有委任被告管理其財務一節,應非子虛,堪以認定。
⒉再者,林國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我和被告一起去提領這
筆30萬元,這筆錢是要拿來辦母親的後事,我有先墊付一筆款項給殯儀館,那筆錢後來也有跟被告拿,禮儀公司也有另外向被告收取後續費用,喪葬費用包含塔位19萬元、骨灰甕以及法事費用,總計應該不超過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33至34、37至39頁),則被告辯稱該筆30萬元款項係用來支付林陳卻喪葬費用一節,應堪採信。至於林國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母親往生前之意識狀況並不清楚,也不曉得母親有無交代什麼心願,因為伊並未見到母親最後一面,但伊有向被告說因為要辦母親後事,需要花錢,要被告去領母親的錢來辦理後事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被告亦未曾表示受林陳却指示處理喪葬費用,而難認被告於林陳却往生前,有得林陳却之授權,待其過世後,處理有關喪葬費用之相關事宜;但既然林陳却生前都是被告在照顧,且被告與林國斌商討後為支付喪葬費用,而提款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所為實與常情無悖,縱被告未受林陳却委任處理死後事務,而未具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被告於林陳却生前受委任處理其財務事宜,而此喪葬費用之支出,於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中,乃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難謂被告非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被告既係基於此種想法,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用以處理母親死後有關喪葬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顯有疑問。此外,由前述告訴人長達約30年之時間未曾返家且甚少與家人聯繫之情狀,要求被告必須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得動用遺產以支付喪葬費用,顯有困難,而父母的身後事是子女極為看重的責任,且須儘速處理,在本案特殊之情狀下,倘仍強令被告必須得到告訴人同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得動支遺產以支付喪葬費用,豈非置母親之身後事於不顧,顯與人倫、社會常情有違,而無期待可能性,自不應令被告就此「為支付喪葬費用之提款」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責。㈤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
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附表二編號2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同日、同一地點之領取行為(見偵字卷第25、27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犯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林陳却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偽以林陳却名義處分林陳却之附表二編號3至7帳戶內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權益及上開帳戶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向原審法院表示有與林金枝和解之意願,經當庭移付調解後,又先行離去,而未能於該次調解期日取得林金枝原諒或與林金枝達成和解,未見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兼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盜領之金額甚高,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沒收說明:⑴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直接因實行詐欺犯罪而獲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分別交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其上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然本院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因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上述;原判決認此部分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固不足採,惟其上訴否認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包括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林陳却死亡後之遺產,於分割前自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提領、處分,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在空白之郵政儲金提款單上,冒用林陳却之名義提領該筆6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其他繼承人權益,並參以被告並無遭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盜領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或協議分割遺產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本次犯行與附表一編號4、5(即附表二編號6、7)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本院就此次犯行量處之宣告刑、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4、5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600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行
詐欺犯罪而獲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中和郵局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判決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林樺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尚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林樺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犯行 林樺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林樺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 林樺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 林樺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領取款項/新臺幣 盜蓋文件名稱 盜蓋之印文 1 ( 不構成犯罪) 105年12月27日 中和郵局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林陳却之印章後,持之向中和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存款。 30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林陳却」印文1枚 2 105年12月27日 中和郵局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林陳却之印章後,持之向中和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存款,並請郵局開立面額600 萬元之票號I0000000號之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告,因票號I0000000號支票簽發已逾1年,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臨櫃要求換票為票號I0000000號之支票,亦指名受款人為被告,而由被告提示後存入被告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600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林陳却」印文1枚 3 105年12月2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陳却之印章後,持向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承辦人員提領存款。 2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林陳却」印文1枚 4 105年12月28日 合作金庫中和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陳却之印章後,持向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承辦人員提領存款後,並請合作金庫開立面額25萬元之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告。 25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林陳却」印文1枚 5 105年12月30日 中和郵局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林陳却之印章後,持之向中和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存款。 14萬6,000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林陳却」印文1枚 6 105年12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陳却之印章後,持向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承辦人員提領存款後,復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300萬元 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取款憑條 「林陳却」印文2枚 7 106年1月3日 合作金庫中和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陳却之印章後,持向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承辦人員提領存款後,先將350萬元匯款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另將剩餘350萬元請合作金庫承辦人員開立票號AZ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告。 700 萬元80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林陳却」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