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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瑜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9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498號),提起上訴,暨本院110年5月4日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498、247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家瑜於民國106年6月底某日,經樓胤奎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孫永承一同加入林酉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敵」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樓胤奎、孫永承所犯詐欺等罪,經原審另案審理;林酉柔則由原審通緝中),林家瑜與孫永承為同一小組,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林家瑜與上開集團成員孫永承、林酉柔及「無敵」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謝玉秀等人施行詐術,致謝玉秀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胡乃仁等人之人頭帳戶後,由林酉柔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家瑜或孫永承,其等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單獨或一同前往提領如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車手頭林酉柔,再由林酉柔依「無敵」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無敵」指派之人收取,以此等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該詐欺集團藉由林家瑜等人前開行為取得之詐騙款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林家瑜因而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謝玉秀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謝玉秀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瑜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原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與本案被訴案件為數罪併罰之不同案件,屬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之案件。本院前合議庭經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書狀中均表明希望將其所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與本案合併由本院審理,並願放棄該案的審級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90、129頁),乃於110年5月4日裁定命原審將109年度訴字第335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在案(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不服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等犯行)及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35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又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56號、109年度偵字第21011號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

82、245、246頁),該案雖與本案亦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查庭就該案僅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亦未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232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該案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並非相同,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等情,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應認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不同審級之案件合併審判,無非係為被告求得一個低於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應執行刑宣告後,再爭取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關於不同級法院管轄案件合併審判之情形,之所以於實務上甚為罕見,實乃因實際操作上遇到諸多問題,例如本案中:被告於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固曾表示願意放棄併案部分之審級利益,然此種意思表示是否為失權效?而一個有一審判決的本案與一個沒有一審判決的案件,合併審理時,原本案之二審判決結果可能是全部駁回或全部撤銷,亦可能部分駁回、部分撤銷,此時加上沒有一審判決的併案要進行宣示時,判決的主文要如何諭知?又併辦部分被害人在一審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下稱附民),因為二審要求原在一審審理之刑案部分合併至二審審理,附民部分亦隨之合併至二審時,惟該附民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又將如何確保?是否可因被告一人表示願意放棄審級利益,附民原告亦必須被迫放棄?被告在刑事案件表示放棄審級利益,其相關之附民案件是否也同等放棄之效力等等。然顧及法院裁定之安定性,並考量最高法院日前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爰就本案繼續合併審理,並僅就本案採合併審理之立場,在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233至2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25195卷第10至15頁、第129至130頁,偵20498卷第22至24頁、第155至157頁,偵24794卷第50至53頁,原審審訴277卷第113頁,原審訴字335卷一第134、135頁、卷二第31頁,原審審訴1356卷第34至35頁,原審訴字318卷第30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32、299頁),核與告訴人謝玉秀、劉淑雲、陳鳳碧、鄧煥彩及黃素真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4794卷第187頁、第189頁,偵25195卷第45至47頁、第74至76頁、第86至87頁、第60至62頁)及另案同案被告孫永承、樓胤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林酉柔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24794卷第66至70、105至109頁,偵20498卷第9至12、31至34、122、123、133、134頁,偵24794卷第84至89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刑案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見偵24794卷第203至207頁,偵25195卷第25至31頁)、謝玉秀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匯款收據(見偵24794卷第190頁)、劉淑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195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陳鳳碧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5195卷第80頁、第81至82頁)、鄧煥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儲字第108023881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朱晨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5195卷第93頁、第103至10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748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胡乃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25195卷第110至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0498卷第51至61頁)及黃素真之存款人收執聯(見偵25195卷第6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我於108年6月底開始從事提領工作,我與孫永承都是接受林酉柔的指令從事提領工作,她是我們兩個人的上手,我領完後都會將提款卡及款項全數交給林酉柔,我前後大概拿到1萬元報酬,我知道有一位綽號叫「無敵」的男子也是集團一員等語(見偵20498卷第23、24頁),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7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告訴人匯(存)入之款項,而被告所加入林酉柔、「無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見前述,且被告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敵」等人在取得所另行蒐羅之人頭帳戶後,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復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其等將款項依指示轉入該集團所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無敵」指示林酉柔,並由林酉柔通知擔任車手之被告、孫永承前往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以上各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及孫永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林酉柔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5195卷第10至15頁、第129至130頁,偵20498卷第22至24頁、第155至157頁,偵24794卷第50至53頁,偵24794卷第66至70、105至109頁,偵20498卷第9至12、31至34、122、123頁,偵24794卷第84至89頁)。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錢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告訴人施詐術而得逞後,告訴人先依指示將錢匯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隨即接獲林酉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單獨或與孫永承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將贓款交付予林酉柔,並由林酉柔交付提領贓款之佣金,林酉柔再將提領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依約定地點交予「無敵」,以完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及孫永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林酉柔於警詢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所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林酉柔、「無敵」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次犯行間,及被告與孫永承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第20498號)與本案起訴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為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於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均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未合,已有未恰。又被告於上訴後,與如附表一編號2之劉淑雲達成和解並賠償劉淑雲5萬元等情,有存款收執聯、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07至225頁),另被告表達願與如附表一編號5之黃素真和解之態度,惟因黃素真表示其已與提供帳戶者達成和解,不想去管車手等情,致被告未能與黃素真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劉淑雲,並表達願與黃素真和解,積極面對己身罪責之態度,及被告參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詐欺贓款金額等情節,就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詐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六月,各併科罰金5千元,亦有未妥。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劉淑雲達成和解,賠償劉淑雲所受損失,並願與黃素真和解之態度,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認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犯行之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及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35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與鄧煥彩、劉淑雲、謝玉秀達成和解,已賠償劉淑雲5萬元、鄧煥彩1萬元(於原審已賠償1萬5千元)、謝玉秀2萬5千元,有上開存款收執聯、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225、281頁),尚未與陳鳳碧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表達願與黃素真和解之態度,惟因黃素真之個人意願,致雙方未能洽談和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與父母同住、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35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此部分判決確定後,尚可與被告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自承擔任車手所獲取報酬為1萬元等語,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分別賠償劉淑雲5萬元、鄧煥彩2萬5千元、謝玉秀2萬5千元,俱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宣付強制工作或緩刑宣告與否: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無敵」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加入該集團數日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從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二)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6頁),有如前述,且被告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並依前揭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參與本件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仍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而參與犯罪,則被告自難事後執家庭狀況等情詞為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或陪同孫永承提領詐騙贓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謝玉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高瑞珠」,於108年6月26日、27日以LINE向謝玉秀佯稱:急需一筆錢,請求幫忙匯款等語,致謝玉秀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胡乃仁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8年6月27日14時6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龍門補習班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0萬元。 2 劉淑雲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劉淑雲配偶之同學王壽雄名義,於108年6月27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淑雲佯稱:急需一筆錢,請求幫忙匯款等語,致劉淑雲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1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許峻益合作金庫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4時匯款10萬元至胡乃仁新光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孫永承於108年6月27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胡乃仁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由被告陪同把風。 2.孫永承於108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胡乃仁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5元,由被告陪同把風。 3 陳鳳碧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陳鳳碧之同學名義,於108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鳳碧,並於同年7月1日12時13[ 許以LINE向陳鳳碧佯稱:人在英國急需繳納儲蓄險等語,致陳鳳碧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5時許匯款3萬元至胡乃仁新光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8年7月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4 鄧煥彩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鄧煥彩大姊之媳婦名義,於108年7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鄧煥彩佯稱:欲借款5萬元,會於7月4日償還借款等語,致鄧煥彩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9分匯款5萬元至胡乃仁新光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8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 5 黃素真 詐騙集團成員冒稱黃素真之姪子李蔚慶,於108年7月1日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素真佯稱:購買房屋尾款尚未繳交,請其幫忙匯款等語,致黃素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8萬元至朱晨昱九如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被告於108年7月1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 2.孫永承於108年7月2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北車站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再交予林酉柔,由被告、林酉柔陪同把風。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 略(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35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部分) 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 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所載 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載 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載 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