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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堯昇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林祐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皓(原名郭軏)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號、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堯昇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明皓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堯昇、郭明皓(原名郭軏)、王君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糖」、「傑哥」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假換匯真詐財方式騙取財物,由「黑糖」以「王奕凱」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奕衛聯繫,佯以人民幣80萬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8萬4000元,李奕緯即委託友人郭俊昱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攜帶308萬4000元現金,前往約定地點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承德三店(下簡稱麥當勞),李堯昇、郭明皓、王君皓、「黑糖」相偕到場,由郭明皓陪同王君皓進入麥當勞2樓,李堯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黑糖」在附近繞行,隨時接應。王君皓在麥當勞2樓會晤郭俊昱,即自稱「王奕衛」,佯以雙方約定之80萬元人民幣已匯入指定帳戶,受「王奕凱」之託前來收款,於此同時,「黑糖」即以「王奕凱」名義,透過telegram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之電磁紀錄予李奕緯,而為行使,郭俊昱因而誤信為真,將現金308 萬4000元交付王君皓,王君皓當場點收無誤裝入自備之LV側背包內,此間郭明皓已先行下樓攔停計程車在附近繞行、等候接應王君皓。然而王君皓、郭俊昱雙雙下樓後,郭俊昱多次與李奕緯聯繫,始終未獲銀行確認入帳,堅持王君皓必須留待現場,是李堯昇駕駛A 車及郭明皓攔乘計程車先後抵達時,均未能順利接應王君皓離開。李堯昇、郭明皓、王君皓、「黑糖」見已無法和平完成詐欺之取款計畫,經回報「傑哥」,明知上開現金仍在郭俊昱監督支配範圍,仍共同提昇詐欺取財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由李堯昇駕駛A 車搭載「黑糖」再次返回麥當勞前,郭明皓則在承德路80巷口換乘陳文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計程車)駛近停等在後,王君皓見接應車輛到場,A車天窗業已開啟,即試圖上車,與緊隨阻止之郭俊昱在A 車旁拉扯,旋乘郭俊昱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將LV側背包自天窗丟入A 車內,郭俊昱見狀雖即將手伸入A 車天窗,與李堯昇、「黑糖」拉扯後取回LV側背包,然部分現金130 萬元仍於拉扯過程落入A 車內,李堯昇復下車動手拉取郭俊昱所持LV側背包未果,即依王君皓指示先行駕駛A車與「黑糖」載送已得手款項離開現場,由郭明皓、王君皓續與郭俊昱周旋。王君皓在麥當勞前再度宣稱雙方約定之人民幣業已匯付,理應取得相應款項,郭俊昱因認確有匯款紀錄,只待銀行確認,同意由王君皓保管剩餘現金,惟須經銀行確認無誤後始可離開,王君皓取回裝有178萬4000元之LV側背包,伺機接近郭明皓搭乘之甲計程車,然因郭俊昱始終貼身阻擋,郭明皓、王君皓為求脫身,乃承前搶奪之犯意,並基於使人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由郭明皓在郭俊昱身後暗中指示王君皓行動時機,二人默數三秒,郭明皓立即伸手拉住郭俊昱後背包,王君皓趁此機會攜LV側背包奔向甲計程車,郭俊昱遭拉扯於掙脫過程雙膝跪地,旋又起身追逐、拉扯該LV側背包試圖取回,王君皓見事態擴大,遂將LV側背包丟在路旁,趁郭俊昱撿拾之際,與郭明皓共乘甲計程車離去,郭俊昱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郭俊昱回報上情,由李奕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奕緯、郭俊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4、179至18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

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0、179、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君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115至1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昱、李奕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9 至142 、145 至146、156至158、205 頁、原審卷㈡第10至62頁),二第125 頁、第12

6 頁、第128 頁),及證人陳文泰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05 至406 頁、原審卷㈡第94至112 頁)。此外,復有郭俊昱之telegram「買車看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7至64頁、偵卷第207至210 、379 、383 、384 頁)、甲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承德路四段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6、37至39、173 至203 頁,光碟置證物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6頁)附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承德路四段路口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83 至227 頁)。以上俱徵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共犯王君皓在麥當勞前等候郭俊昱確認匯款期間,告訴

人李奕緯甫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接收「黑糖」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被告郭明皓旋於3分鐘後之2時22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麥當勞前,等待期間右後車門保持開啟,一旦王君皓未能順利上車,被告郭明皓就先行離開,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而被告李堯昇駕駛A 車先後三次至麥當勞前,前二次皆因告訴人郭俊昱阻擋未能順利搭載王君皓,迨第三次折返、王君皓將裝有現金之LV側背包投入A車天窗,因而取得部分款項後,始行離去,以上均經原審勘驗承德路四段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擷取圖片在卷。被告李堯昇駕駛A 車及被告郭明皓搭乘計程車係作為接應向告訴人郭俊昱收取款項之王君皓,灼然至明。

⑵又經原審勘驗甲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郭明皓與

王君皓上車後,王君皓在甲計程車上以電話向「傑哥」回報:「傑哥……就放棄大的只拿小的」、「等於說黑糖撿到的應該是36,原本是34多嘛」、「這邊實際上拿了兩個」、「3」、「10」、「就是原本是撿到」之際,被告郭明皓即在一旁答腔:「錢都散出來」,王君皓續稱:「散ㄚㄚ」、「因為他超抖的」、「那欸這勇(臺語)」,被告郭明皓復插話稱:「他比小雞還重、還高」,王君皓聞言再稱:「他比小雞還重」、「黑糖、黑糖看了應該很傻眼,黑糖我現在打給他一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存卷為憑(原審卷㈠第267 至269 、309 至311 頁)。再者,被告郭明皓與王君皓搭乘甲計程車離開期間,對於何以發生爭搶LV側背包情事未有任何質疑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㈡第111 頁),更於王君皓向「傑哥」電話回報取款過程時,在旁附和說明,顯然對於本案原委早已知之甚詳。此外,被告李堯昇於與被告郭明皓多次接應王君皓未果後,第三度駕駛A車折返麥當勞前,即特地開啟天窗供王君皓投入裝有現金之LV側背包,當係知悉原定計畫有變之故,於遭告訴人郭俊昱取回部分款項後,復下車與之拉扯,試圖奪回,足見被告李堯昇、郭明皓雖曾數度、短暫離開現場,但均能全程掌握王君皓與告訴人郭俊昱周旋之始末細節,堪認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涉入之深。

⑶從而,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王君皓、「黑糖」、「傑哥」

先以假換匯真詐財方式,使用偽造之匯款紀錄訛詐告訴人李奕緯、郭俊昱,因告訴人郭俊昱未能確認入帳,不願放棄對於上開款項之支配管領,以至王君皓始終不能攜款離去,乃共同轉為搶奪仍在告訴人郭俊昱管領中財物之合同意思,渠等各自所為雖有不同,然不論駕車或呼叫計程車在外繞行俾隨時接應、接收投入車輛之款項、阻擋告訴人郭俊昱取回現金等等,無非為求協力完成自告訴人郭俊昱取得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相互利用,以達搶奪財物之目的,俱與本件搶奪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被告李堯昇、郭明皓縱僅分擔部分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正犯。至被告郭明皓與王君皓於被告李堯昇將130萬元得款載離後,雖基於犯罪分工留在現場奪取餘款178萬4000元,然其二人拉扯間造成告訴人郭俊昱受傷部分,並非被告李堯昇、「黑糖」、「傑哥」所得預見,此部分不應令被告李堯昇負擔共犯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堯昇、郭明皓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⑴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黑糖」等人將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相片及偽造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取為電子檔案,經由網路以telegram傳送,核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⑵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經查,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王君皓、「黑糖」、「傑哥」謀議之初,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告訴人郭俊昱雖因誤信交易他方已將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將308萬4000元現金交付王君皓,惟仍要求王君皓清點後留在現場等候銀行確認入帳,並緊隨王君皓左右掌握其行動,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㈡第42頁),當無終局處分、移轉財產之意思,僅處於管領力較為鬆弛之狀態。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王君皓、「黑糖」回報「傑哥」,為取得尚在告訴人郭俊昱實力支配下之現金,轉化為不法所有之結夥搶奪意圖,將裝有現金之LV側背包投入A車天窗,或與告訴人郭俊昱拉扯,或由被告郭明皓拉住告訴人郭俊昱後背包,使王君皓得以持LV側背包逃跑等,排除告訴人郭俊昱之實力支配,顯係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掠奪財物。上開行為時空緊密連接,且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無異,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搶奪罪。

⑶被告郭明皓及王君皓為奪取餘款,與告訴人郭俊昱爭奪LV側

背包,由被告郭明皓自後拉扯告訴人郭俊昱後背包,致告訴人郭俊昱掙脫過程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核被告郭明皓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

0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王君皓等人為詐取告訴人郭俊昱之現

金,數度以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要求攜款離去未果,乃提升為搶奪犯意,由王君皓乘告訴人郭俊昱不及防備之際,將所持裝有308萬4000元現金之LV側背包丟入被告李堯昇駕駛之A 車內,告訴人郭俊昱隨即將手伸入A車天窗,與被告李堯昇、「黑糖」拉扯、奪回LV側背包,拉扯間有部分現金130萬元掉落A車內,被告李堯昇下車要求告訴人郭俊昱交還餘款,雖出手拉扯告訴人郭俊昱手中LV側背包,為告訴人郭俊昱所拒,乃依王君皓指示先行駕駛A車載送已得手款項離開,續由王君皓、被告郭明皓與告訴人郭俊昱周旋,嗣被告郭明皓於告訴人郭俊昱再度將LV側背包交付王君皓後,趁隙自後拉扯告訴人郭俊昱後背包,使王君皓得以攜款奔向甲計程車,告訴人郭俊昱於掙脫之際雙膝跪地,旋又起身追趕王君皓、被告郭明皓,其二人為求脫身,放棄餘款,將LV側背包丟在路旁,趁告訴人郭俊昱撿拾之際,搭乘甲計程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觀諸上開過程,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王君皓等人因告訴人

郭俊昱緊隨不放,判斷無法和平完成詐欺之取款計畫後,所採取奪取金錢之舉動,初始係由王君皓將LV側背包投入A車天窗,此係乘告訴人郭俊昱不及防備而為,並未對告訴人郭俊昱施加何種不法腕力,而被告李堯昇因告訴人郭俊昱奪回LV側背包,下車要求交還餘款,雖與之拉扯,然經告訴人郭俊昱拒絕後,即依王君皓指示先行離開,其拉扯之舉動並未達壓制告訴人郭俊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後被告郭明皓雖又拉扯告訴人郭俊昱之後背包,然此時裝有餘款178萬4000元之LV側背包係在王君皓手中,被告郭明皓僅在爭取使王君皓攜款逃離之時間,其拉扯後背包之行為亦未導致告訴人郭俊昱遭壓制,而是在掙脫過程雙膝跪地,旋即起身追趕被告郭明皓與王君皓,被告郭明皓拉扯告訴人郭俊昱後背包之行為,顯未造成告訴人郭俊昱自由意志受到壓迫而不能或難以抗拒,並因此交付財物甚明。

⑶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知道

有一些錢掉在A 車內,當時並沒有什麼情事讓我不敢拿回掉在A 車內的錢,我想說大部分的錢都還在我身上,而且我也沒有要他們把錢還給我的意思,因為我當下的認知就是這些錢是要給對方的,所以A車開走之後,王奕衛(即王君皓)要我把剩下的錢給他,我也交給他了,我只是想確認李奕緯有收到匯款,在這之前對方不能離開而已;後來被告郭明皓從甲計程車下車拉我,要讓王奕衛上車,但我體型比較大,被告郭明皓拉不動,我乾脆把後背包往後脫同時往前去擋王奕衛,在拉的過程中被絆倒等語(原審卷㈡第28至31頁),更徵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王君皓等人上開奪取金錢之過程,確未使告訴人郭俊昱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未壓抑告訴人郭俊昱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非得以強盜或準強盜之罪名相繩。

⑷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李堯昇、郭明皓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予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原審卷㈡第8 頁、本院卷第178頁),保障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王君皓、「黑糖」、「傑哥」間就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犯行,被告郭明皓與王君皓就傷害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王君皓、「黑糖」、「傑哥」本意在詐取財物,而後犯意轉化為搶奪,預定之得財計畫未變,其等行使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之準私文書,雖為詐術行為之一部,然於奪取財物之過程,亦藉此令告訴人郭俊昱交付現金,鬆懈其支配管領力,使其等轉化為搶奪犯意後乘其不備掠取財物之計畫得以遂行,此由被告郭明皓與王君皓在告訴人郭俊昱自A車取回部分款項後,仍執相同事由使告訴人郭俊昱再度交付餘款,俾遂行後續奪取餘款之計畫,益見其然,而於奪取餘款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郭俊昱受傷。是被告李堯昇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犯行,被告郭明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傷害犯行,其行為之時間、地點皆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李堯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二罪,被告郭明皓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傷害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搶奪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所犯結夥搶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非有據。

㈤被告李堯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明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29號、106 年度簡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6頁),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受刑之執行完畢,當謹慎自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更甚之搶奪等罪,情節重大,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俱屬薄弱,惡性非輕,又被告等所犯搶奪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其加重尚無罪責不相當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李堯昇、郭明皓犯結夥搶奪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郭明皓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李堯昇並與告訴人李奕緯達成和解(尚未履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其二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洵屬無據,被告李堯昇、郭明皓以其等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集結多人共謀商議不法牟取他人金錢,見前來面交之告訴人郭俊昱堅持確認銀行入帳,不允共犯王君皓離去,即轉化為搶奪之劫財惡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郭俊昱身體受傷,其等掠得款項高達130 萬元,所肇損害非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堯昇、郭明皓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18、20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173頁、本院卷第191頁),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涉案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李堯昇、郭明皓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李堯昇並與告訴人李奕緯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惟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郭俊昱因本件換匯交易,在麥當勞交付308萬4000元現

金予王君皓,嗣王君皓將裝有現金308萬4000元之LV側背包自天窗投入被告李堯昇駕駛之A車,告訴人郭俊昱奪回過程有部分現金在拉扯間落入A 車內,經告訴人郭俊昱、李奕緯事後清點數額應為13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王君皓、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昱、李奕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原審卷㈡第35、55、126、127頁),而被告李堯昇向其他共犯回報掉落在A車內之款項為34萬元,事後與王君皓等人在新莊區會合時,即將34萬元交付王君皓,王君皓則支付3萬6000元報酬等情,則經被告李堯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421頁、原審卷㈠第32、33、94頁)。

佐以王君皓搭上甲計程車時即致電「傑哥」稱:「等於說黑糖撿到的應該是36,原本34多嘛」、「3 」、「10」等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67 、309、311 頁),且證人即共犯王君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後來與其他共犯會合清點得手款項時,曾被懷疑侵吞部分金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44頁),俱徵被告李堯昇確實對其他共犯宣稱掉入A車內之金額為34萬元,並以此數額交付王君皓,同時獲取3 萬6000 元之報酬。是被告李堯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9萬6000元(130萬元-34萬元+3萬6000 元=99萬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堯昇雖與告訴人李奕緯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自不能認其和解金額50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郭明皓部分,證人即共犯王君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有給被告郭明皓計程車資1000元或20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41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郭明皓本案獲取不法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