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美玲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李美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美玲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爰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被告及其子黃文鴻署押之情事,且為被告在場親身經歷,親眼所見及親耳聽聞全部過程,書寫依據及具體文件資料之明確客觀呈現,絕無誤認、誤信之可能,猶砌詞矯飾,導致被害人心理及精神痛苦與生活上之困擾甚鉅,其僅為避免告訴人催討其所欠債務,不惜親姊妹對簿公堂,毫不顧念告訴人先前借予金錢之恩情,利用其子名義撰狀告訴,在在彰顯其惡性重大,犯罪所生損害龐大,其誣告犯行更為告訴人及其他姊妹感到深惡痛絕,本案情節具有前開特殊性,非一般誣告犯行所可比擬,故量刑上不宜輕判。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又未對於被害人有任何賠償之計畫,原審未加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謂允當云云。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經由其女黃娸珈與告訴人及證人李碧珠達成和解,由黃娸珈給付告訴人新台幣450萬元,並約定雙方家族所涉各民事及刑事訴訟均互不追究等情,有109年10月28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辯稱(一)系爭支票係被告李美玲與訴外人黃光榮100年8月12日前往告訴人李宜臻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取得,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兌領,系爭支票影本顯係事後填寫,被告並不知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本件借據簽署之「李美玲」簽名,並非被告李美玲簽署,原審判決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告訴人李宜臻、證人李碧蓮及李碧珠之證詞,遽認該簽名係被告親簽云云,尚嫌速斷。(三)系爭支票影本背面之黃文鴻印鑑章,已先由證人李碧蓮保管,顯見該影本之黃文鴻印鑑章非由被告李美玲親自蓋印,亦非被告將印章交由李碧蓮蓋用。(四)被告李美玲並無使李宜臻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申告內容亦非全然無因云云。惟查:(一)被告李美玲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如前述。(二)又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查詢,系爭支票經由被告李美玲開立帳戶提示兌現之確切時間點,業據該分行以109年10月16日新營字第1098003893號函覆稱:客戶李美玲於本分行開立帳戶之時間約為民國100年8月12日下午2點19分辦理申請開立帳戶。則不論被告所辯伊於同日取得系爭支票,或告訴人及證人等所稱被告係於同年月11日取得系爭支票,均屬可能,此點亦不能推翻告訴人及證人李碧蓮等所證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所載內容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雖曾於104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惟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家族間財務紛爭,致同胞姊妹間對簿公堂,指控告訴人犯罪,惟被告嗣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家族已達成和解,約定互不追究彼此家族間之民刑事糾紛,告訴人並陳明期望法院對於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和解書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