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志達
林進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被 告 廖志華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陳俊傑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被 告 陳龍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認應就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審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6頁),可知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二部分提起上訴,自僅就此部分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下稱被告連志達等人)就原判決理由欄壹、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廖志華就原判決理由欄壹、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連志達等人就原判決理由欄壹、一部分,於主觀上有何違法搜索、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被告廖志華就原判決理由欄壹、二部分,於主觀上有何明知為登載不實之事項進而登載之故意,自難為被告連志達等人不利之認定,依法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志達等人就原判決理由欄壹、一所為,客觀上確實為違法搜索,但依照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渠等之後向偵查檢察官報告後,依照緊急搜索程序向法院陳報,可知渠等應屬於附帶搜索法律適用的範圍,主觀上類似過失之要件,相信經過本案後,渠等應會清楚知道相關搜索之規定,請本院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壹、一部分,被告連志達於民國105年3月14日
,因偵辦案件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偕同被告廖志華前往拘捕告訴人洪新發,被告林進興則偕同陳俊傑、陳龍川前往支援上開拘捕勤務,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於當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拘獲告訴人,同時將告訴人上手銬,對告訴人之身體及附近停放車輛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4張)、現金新臺幣11萬5400元、吸管1支等物品後,帶同告訴人進入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並在場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電子磅秤1台、熨斗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批2包等物品,於客觀上確有不依法令搜索及在告訴人住處樓梯間以強勢警力推擠、拉扯告訴人上樓之事實,惟被告連志達等人主觀上應係誤認本案存在告訴人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之事由,而欠缺故意,而推擠、拉扯告訴人上樓,主觀上亦係認知在完成拘提程序而已;原判決理由欄壹、二部分,被告廖志華雖於105年3月14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基隆市警察局逕行搜索職務報告上,登載「經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經進入洪嫌房內由洪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及茶几下方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及愷他命毒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查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等內容後,以附於基隆市警察局105年3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62887號函之方式,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行使,於客觀上僅為職務報告記載文字不精確,確有部分不實,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志華主觀上有明知為登載不實之事項進而登載之故意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又被告連志達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帶同告訴人前往其住
處房間執行搜索之行為,於客觀上雖與同意搜索、附帶搜索之要件未符;然查:
⒈依卷附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所製作
如下之勘驗筆錄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
告訴人:搜索票、搜索票,你要敲我的家搜索票先給我看。
員 警:你是你是。
員 警:我再拿法條給你看,你去告嘛,你去告這些人嘛。
告訴人:我有權利不給你們進去啦。
(被告連志達用力拉扯告訴人褲子,並使其繼續上樓梯)員 警:阿你走啦,你什麼權利啦。
員 警:開門一下。
告訴人:沒有啦,長仔啦。
員 警:沒有要給你敲(搜)。
員 警:跪下來。
員 警:沒有要給你敲(搜),你不要…難看。
告訴人:到這裡就好喔,鞋子脫掉。沒有啦,不是啦,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
員 警:來來來,你來這裡坐,你來這裡坐。
員 警:拘票給他看,拘票你就看過了。
告訴人:不是嘛,你們,對不對,怎麼做事情,應該該當怎麼做就要怎麼做。
員 警:好,沒關係,好,沒關係。
告訴人:好不好?員 警:好,程序給他看,程序給他看。
告訴人:我在家裡可以拆掉嗎?(指手銬)員 警:我為什麼要幫你拆掉?告訴人:好阿,好好好好。
員 警:我給你拘捕我為什麼要給你拆掉?告訴人:…(似叫其子名字)去幫爸爸拿一罐飲料。喝涼的
可以嗎?員 警:好好,可以,可以啊!阿還有要帶什麼嗎?你證
件,在哪裡?告訴人:你包包給我拿去了,在包包裡面。
員 警:你證件放在包包裡面嗎?員 警:在這裡。
告訴人:有阿有阿。
員 警:證件拿出來。
員 警:拘票的那個部分給他看,讓他看,厚,你不知道我跟你講。
員 警:證件在裡面嗎?有在這裡嗎?告訴人:嗯(手接過其子交予其之飲料)。
員 警:證件有在這裡面嗎?告訴人:有。
員 警:有喔?(翻查告訴人錢包)。你睡的房間哪一間?員 警:這間啦!員 警:可以,這個部分讓他看,看那裡面的範圍給他看。
員 警:我跟你講厚,這個拘票裡面都有載明,被拘人…。
告訴人:那是拘提而已,請問一下我是什麼事情被拘提?員 警:毒品案件。
告訴人:什麼事情?沒去開庭還是什麼?員 警:沒,我們辦你案件,因為毒品條例,(提示拘票)
我跟你講,下面就有那個了,(宣讀拘票記載)被拘人他的身體、隨身攜帶之物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你住的處所我們也是可以尬你敲(給你搜)。
告訴人:你們可以來,那是可以來,不是可以敲(搜)。
員 警:別間我們沒有辦法,但是你那一間我們可以尬你敲啦,你瞭解嗎?其他間我們就沒有辦法尬你敲啦。
你家客廳、你母親房間、你小孩房間,沒有把你敲,你的房間我們就是有權啦,這樣你瞭解嗎?你不要誤解。
員 警:來,起來,你的房間在哪?告訴人:我那間就在最後面那間。
員 警:你要去看,你要在場。
(告訴人走進房間開啟牆壁電燈開關,3秒後燈亮)員 警:全部K仔味。
告訴人:你們不是叫我進來房間?員 警:你站好啦,不要在那邊裊裊溫啦。
員警(連志達):現在這間房間你給他錄影,這間房間是不
是你睡的?告訴人:對阿。
員警(連志達):厚,那我們警方的話,依據現在的載示,
給他出示拘票,要「附帶」給你看一下,厚,這是什麼東西?水車還是什麼?告訴人:球仔。
(螢幕左方桌上擺著毒品吸食器,即告訴人說的球仔)。
員 警:吸食器嗎?告訴人:對啦。
員 警:什麼的吸食器?告訴人:安非他命。
員 警:安非他命吸食器,誰的?告訴人:我的。
⒉併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樓梯間講說要有
搜索票才讓他們進家裡,之前他們就是推著我走,來到我住處以後,警察叫我坐在沙發上,不知道被告陳俊傑還是陳龍川當時有朗讀附帶搜索給我聽,被告林進興開了門之後就自己3間房間一間一間的看,後來警察說「起來,你的房間在哪」,我說「我那間就在最後面那間」,警察說「你要去看,你要在場」,我不是因為警察拉著我起來叫我去我的房間,我才跟著去,他們都已經直接自己走去了,房間門也打開了,從我進客廳到我進去開燈之前,房間的電燈算是只有我開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⒊可知告訴人雖於被告連志達等人帶同進入住處前,已表明若
沒有搜索票即不願意渠等進入搜索,但員警於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一開始係向告訴人完成拘提程序,且提示拘票向告訴人宣讀可為附帶搜索之規定,並於告訴人猶表示該規定只是可以讓員警進入住處,不代表可以搜索時,向告訴人解釋依規定可針對告訴人使用之房間進行附帶搜索,告訴人於聽聞後即未再有何異議,於員警詢問其所使用之房間為何時,告以就在最後面那間,並配合進入其所使用之房間,主動開啟房間電燈,被告連志達隨即告知要進行附帶搜索,告訴人亦配合說明搜索到之物品為何,堪認被告連志達等人主觀上認為渠等於告訴人前開房間內之搜索,係基於附帶搜索之規定為之,且亦經告訴人之配合同意搜索,尚難認被告連志達等人確有違法搜索之故意,復未能僅以告訴人事後拒絕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由被告廖志華出具上開職務報告,向檢察官、法院陳報逕行搜索一節,遽論被告連志達等人自始具有違法搜索之故意。
㈢再者,被告連志達等人主觀上既無違法搜索之故意,認係告
訴人同意配合進入上揭房間內進行附帶搜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亦陳述:對於被告連志達等人誤會我有同意搜索部分沒有意見,對於撤回本案不再追究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可認被告廖志華於同年月14日,在前揭逕行搜索職務報告上,登載「經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經進入洪嫌房內由洪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及茶几下方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 組及愷他命毒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查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等內容,縱該「經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查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部分之內容與客觀上之情狀不盡相符,亦僅係對於事實之誤認,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進而登載,並加以行使之故意。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難以證明被告連志達等人就原判決理由欄壹、一部分於主觀上具有違法搜索、強制之故意,亦難證明被告廖志華就原判決理由欄壹、二部分於主觀上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渠等分別被訴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均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無從據以論罪科刑,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志華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志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被 告 廖志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3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址)陳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址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林進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馬啟峰律師被 告 陳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1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5(送
達址)基隆市○○區○○路000號陳龍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50、51、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志達、廖志華、陳志強、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志達、林進興均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下稱偵三隊)小隊長,被告廖志華、陳志強、陳俊傑、陳龍川均為偵三隊偵查佐。各人分別有後述行為:
被告連志達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因偵辦案件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偕同被告廖志華前往拘捕洪新發,被告林進興則偕同陳俊傑、陳龍川前往支援上開拘捕勤務,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於當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前,拘獲告訴人洪新發,同時將告訴人上手銬,對告訴人之身體及附近停放車輛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
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5,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後續所扣得)、吸管1 支(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等物品,詎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均明知當時未獲法院核發搜索票,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未持有搜索令狀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強行帶同告訴人進入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房間內,擅自執行搜索,並在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電子磅秤1 台、熨斗1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批2 包等物品(起訴書贅載部分應予刪除、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廖志華明知上開情形,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同年月14日於職務上所掌之基隆市警察局逕行搜索職務報告上,登載「經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經進入洪嫌房內由洪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及茶几下方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 組及愷他命毒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查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起訴書漏載此段,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等不實內容,並以附於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62887號函之方式,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連志達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偕同被告陳志
強、陳龍川,共同基於違法搜索、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未持有搜索令狀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強行帶同告訴人返回上開住處違法執行搜索,並查扣告訴人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
因認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如前述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廖志華如前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連志達、陳志強、陳龍川如前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如上述壹、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6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3 月14日現場蒐證光碟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105 年3 月14日基隆市警察局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基簡調字第10
6 號調解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6 人均堅詞否認如上述
壹、所載各犯行,辯解如下:㈠被告連志達辯稱:壹、部分只是在執行告訴人的拘提案件,
在告訴人住處完成拘提程序,後附帶搜索發現毒品、吸食器等物,壹、部分因廖志華稱得檢察官指示請告訴人自行交付手機,故帶同陳志強、陳龍川押解告訴人返回住處,當時告訴人還向陳龍川借手機打給媽媽幫忙開門,到場時門已經開啟,告訴人直接到房間拿手機給警方,過程完全沒有搜索,過程平順且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只是單純手機交付而已等語。
㈡被告廖志華辯稱:壹、部分均大致同連志達所述,另就壹
、部分依據伊的認知是告訴人之前有同意搜索,才帶大家進入住處樓梯間,樓梯間雖又表明要有搜索票才能搜,但態度上反反覆覆,伊所作的職務報告係依照自己主觀認知如實記載等語。
㈢被告陳志強辯稱:壹、部分當日是休假完去上班,聽同事說
前一日告訴人的手機沒有扣到,就跟連志達去取手機,過程同連志達所述等語。
㈣被告林進興辯稱:壹、部分是奉隊長施健良命令去支援連志
達執行任務,伊主觀上認為是在告訴人住處始完成拘提程序,在目視可及範圍內看到毒品吸食器,故執行附帶搜索等語。
㈤被告陳俊傑辯稱:壹、部分是奉林進興之命支援連志達執行
任務,過程大致如林進興所述,另伊當時待在告訴人客廳,完全未進入告訴人房間,沒有實施附帶搜索等語。
㈥被告陳龍川辯稱:壹、部分是奉林進興之命支援連志達執行
任務,壹、部分是警力調配問題才跟著連志達去告訴人的住處取手機等語。
㈦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另辯護如下:
①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如壹、所為
,縱非符合附帶搜索之程序,然係主觀上誤認本案存在告訴人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之事由,即誤認因告訴人態度反覆(因在住處樓下有告知吸食器在房間、並有不欲鄰居窺見之情狀,主動走向住處大門等動作)而曾同意搜索,或告訴人住處樓下巷弄狹窄,恐告訴人停放車輛有妨害現場附近交通秩序之虞,可在住處完成拘提程序進而附帶搜索等前提事實有所誤會,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應阻卻主觀上之故意,自不構成犯罪。
②被告廖志華如前述所為,主觀上並無明知為登載不實之事項
進而登載之情,只是個人文字敘述、表達能力不佳,「經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此段文字僅係記載不精確,自本院勘驗案發時影片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在住處樓下係自主走向住處樓下大門口及樓梯間;又「經進入洪嫌房內由洪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及茶几下方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 組及愷他命毒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此段文字亦無不實,亦可自前開影片中發現告訴人有於住處房間內以目光、轉頭等連續肢體動作引導警方發現扣押物所在,末「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查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此段文字僅係為呈現整個拘提過程中告訴人態度反覆,配合度甚低,時序記載不精確,亦未造成檢察官誤認有同意搜索之外觀,更況製作該職務報告前,告訴人業已拒絕在同意搜索書面簽名且已有律師指示搜索恐有違法之情,被告廖志華應無登載不實之動機。
③被告連志達、陳志強、陳龍川如壹、所為,僅為請告訴人配
合交付涉案手機,並非搜索,縱認構成搜索,亦係同意搜索等語。
經查:
㈠被告6 人於上開時間係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相關職務,被告連
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上述時、地執行或支援拘提告訴人任務,並於告訴人住處樓下遇見告訴人,嗣對告訴人上銬,並就其身體及附近停放車輛附帶搜索,扣得上述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現金11萬5,400 元、吸管1 支等物品,其後被告等人偕同告訴人進入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嗣在房間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電子磅秤1 台、熨斗1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批2 包等物品。又被告廖志華於同年月14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基隆市警察局逕行搜索職務報告上,登載「經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經進入洪嫌房內由洪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及茶几下方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 組及愷他命毒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查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等內容後附於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62887號函之方式,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後於次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連志達、陳志強、陳龍川帶同告訴人返回上開住處,查扣告訴人上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等節,為被告等人各別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光碟勘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應就前述壹、部分分別析述之:①壹、部分,本院認客觀上確有不依法令搜索之事實及在告訴
人住處樓梯間以強勢警力推擠、拉扯告訴人上樓之事實,惟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主觀上應係誤認本案存在告訴人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之事由,而欠缺故意,而推擠、拉扯告訴人上樓,主觀上亦係認知在完成拘提程序而已:
⑴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
7 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之認識。
⑵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
,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50
9 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又按依法令之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警員執行搜索時,倘誤認被搜索人確有同意,或誤認現場不適宜即行拘提,而可帶同被告移動至其他空間進行拘提等前提事實,進而認為確有同意搜索、附帶搜索之正當理由存在時,當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
⑶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固得不使用搜索票,然
受搜索人若不明搜索人員之來意,縱有同意,亦非出於自願,是執行人員應先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俾受搜索人知悉搜索之意涵後所為之同意,始屬自願性同意。查本案告訴人並未簽署搜索同意書表明自願接受搜索,復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蒐證影片(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告訴人於整個搜索過程中亦從未明示同意警方搜索,是應不構成同意搜索甚明。
⑷附帶搜索,係為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
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該條規定搜索之範圍依法應限於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使用之交通工具」、「其他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5 人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拘獲告訴人時,已於其身體、攜帶之物件及交通工具上查獲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現金11萬5,400 元、吸管1 支等物,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然告訴人住處係在上開拘獲地點對面2 樓,難認係告訴人遭拘提時立即控制之處所,更況住處之房間乃告訴人起居私隱之所在,又被告5 人既已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對告訴人上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將之帶回警局訊問以確定人別、宣讀權利以完成拘提程序,嗣解送檢察官之困難情事,是被告5 人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電子磅秤1 台、熨斗1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批2 包等物,係逾越附帶搜索之執行範圍甚明。
⑸惟被告5 人主觀上應係對現場情勢有所誤判,即觀之搜索過
程影片可知,於告訴人住處樓下,因該處屬巷弄狹窄且屬人口密集之住宅區,告訴人一再向警方表示為保護家人與自身名譽,固有向警方表示附近都是老鄰居、受拘捕之情狀遭他人目睹實為難看,並嗣向警方表示毒品之吸食器在住處房間內,並指示停車位置,後自主走向住處樓梯大門處,並非由警方所推動等情狀,於此情勢下,警方不無可能據此誤認告訴人默示同意、配合警員返回住處完成拘提程序或查扣涉案物品,則雖告訴人嗣後於樓梯間再次要求警方出示搜索票,表示不同意警方搜索,警方仍繼續拉扯、推動告訴人上樓,或係主觀上誤認告訴人事後反悔、僅為無益爭執之故,且因空間狹窄、時間間隔甚為短暫,更可能有判斷失準之虞,再者,被告人數多達5 人,是否每一被告均全部聽聞告訴人之歷次言語或反應,亦屬可疑,是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亦曾陳稱:(檢察官問:被告等人誤會你有曾經同意過,要上樓去你家時,事後你在樓梯間很明確地說不要搜索,要搜索要有搜索票,是被告等人誤會,有無意見?)被告等人誤會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5807卷第131 至133 頁),綜上觀之,實可能被告5 人確係誤認曾徵得告訴人默示同意,惟僅事後反悔,猶為本案搜索,應屬前述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無疑。
⑹再者,觀之本案警方確於告訴人住處內確認人別(請告訴人
拿出證件)、提示拘票宣讀,並告知相關規定及法律權利等情(附表二編號7、8部分),告訴人亦嗣向警方指明房間所在,且被告中1 人曾說:「你那一間我們就是可以搜」、「你要去看、你要在場」等語,告訴人自行走入房間開燈,此時被告連志達再稱:「附帶」給你看一下等語,在在顯示向告訴人說明此時係執行拘提程序,為附帶搜索之意思,此時被告5 人所為雖客觀上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如前述,但亦凸顯被告5 人之主觀認知,應係誤認拘提程序尚未完成,且誤會「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一移動性之概念,可隨被告位置移動而有所更易,認為此時可續為附帶搜索,尚無故意違法搜索之情甚明。而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間,距離其遭拘捕之地點即住處樓下確具有時間、場所的部分密接性,更況現場確有前述巷弄狹窄、鄰舍觀看及告訴人請求維護個人名譽之情狀存在,即告訴人雖在住處樓下即遭警方上銬,而得完成拘提程序,惟因告訴人強調在住處樓下給鄰居觀看實不好看,且因該處巷弄狹窄,告訴人亦委請警員協助挪停車輛避免影響交通,並自行走向住處樓梯間大門口,前後空間不過數步之遙等情,致使被告5 人產生誤判,即作成應帶同告訴人前往最近之適合場所即其住所完成拘提程序之決定,再參以被告5 人並未對告訴人住處客廳、所有房間等屋內空間大肆搜索,更有甚者,被告等人若具有違法搜索之惡性,當不會將其等之搜索行為全程錄影成為自己犯罪之呈堂證據,當可為被告5 人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被告5 人主觀認定案發時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及130 條前提事實存在始為搜索,應係容許構成要件事實產生錯誤,尚無違法搜索或強制之故意。被告雖對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被告違反該注意義務,仍應負過失責任,然違法搜索、強制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刑章相繩。是被告
5 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基簡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然亦不等同被告5 人係故意違法搜索,或可解釋為被告5 人係針對自己之過失行為而負起賠償責任而已,不得據此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②壹、部分,本院認被告廖志華僅為職務報告記載文字不精確
,客觀上確有部分不實,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志華主觀上有明知為登載不實之事項進而登載之故意:
⑴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衡之公務員於登載公文書內容時,主觀上有無明知為登載不
實之事項之故意,應就公文書記載整體文義(不應僅摘出部分段落斷章取義)、記載事項的客觀情境、行使之對象、目的及結果以探求之。
⑶經查,被告廖志華固於逕行搜索職務報告上記載「經由洪嫌
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等文字,然觀之上開搜索全程,告訴人確曾於住處樓下告知警方吸食器就在住處,並自主走向住處樓下樓梯間,是以辯護人所指此段文字僅係表明由告訴人指引警方到達住處樓下,非無所本,僅係地點精確與否而已,更況告訴人確於拘提當日返回警局後,向他案委任律師詢問員警值勤合法與否,業據告訴人結證屬實,被告廖志華明知告訴人拒絕簽署同意搜索書,仍為如是登載之目的,僅係為逕行搜索而為,然若告訴人真同意搜索,被告廖志華根本不必為該份職務報告書,是可反推被告廖志華於此尚無刻意為登載不實之動機。
⑷經勘驗案發當時之蒐證影片(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確
有以眼神、手勢或側身等動作導引扣案物之方向,且係連續性之指示,非無意識、無目的性之反射動作,是被告廖志華記載「經進入洪嫌房內由洪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及茶几下方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 組及愷他命毒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應屬客觀事實呈現而無不實。
⑸就被告廖志華於職務報告書所載「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
查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此段文字描述,雖經勘驗案發當時之蒐證影片全程(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可知,時序應係落在告訴人尚在住處樓下、樓梯間及客廳時所呈現之舉措,並非在告訴人房間內之反應,然如前述告訴人在整個拘提、搜索過程,曾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時而配合警方時而反悔等節相符,對照被告廖志華前後呈予檢察官之逕行搜索職務報告,略有不同(見偵1296卷第3 頁、逕搜卷第5 至6 頁),差異點亦在此段文字,據被告廖志華於另案以證人身分陳稱:被告說在樓下會被鄰居看到難做人,故後來針對嫌犯作文字修正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306 號卷第146 至147 頁),亦呈現被告廖志華僅係於職務報告記載時序略有錯誤,應無造成偵查檢察官誤認告訴人已同意搜索之主觀惡性。
③壹、部分,本院認被告連志達、陳志強、陳龍川應係帶同告
訴人返回住處取出特定物品即涉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嗣由告訴人主動指引後查扣,被告3 人並無執行搜索之動作,與強制罪、不法搜索罪並無關聯:
⑴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沒收
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
⑵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蒐證影片(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可見被告3 人有先行強調沒有要搜索,且告訴人係自行以鑰匙開啟住處大門進入屋內,過程中亦配合被告3 人找尋手機並主動指引,後來更叫警員拿取手機查扣等情,尚非搜索行為,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構成同意搜索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60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為無罪論告(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是此部分並無起訴書所指強行帶同告訴人返回住處之強制行為、或違法執行搜索等事,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等人就壹、部分主觀上有何違法搜索、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被告廖志華就壹、部分主觀上有何明知為登載不實之事項進而登載之故意;被告連志達、陳龍川、陳志強就壹、部分有何強行帶同告訴人返回住處並違法搜索之客觀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壹、所列諸多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4549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1至26) 26包,毛重172.11公克,驗前淨重約165.21公克,驗餘淨重共165.05公克,純度約92%,估算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51.99公克。 2 白/藍色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30162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1至12) 12包,毛重136.27公克,驗前淨重約121.75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3.6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4549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27) 1包,毛重1.25公克,驗前淨重約1.02公克,驗餘淨重共0.71公克,純度約80%,估算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0.81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4549號鑑定書,鑑定編號第28至45) 18包,毛重113.3公克,驗前淨重約107.71公克,驗前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00.25公克 5 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摩卡拿鐵風味咖啡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6袋,1毛重189.95公克,驗前淨重約167.79公克,檢驗出氯甲基卡西酮。 6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氛納西泮圓形錠劑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6粒,淨重1.2320公克,驗餘淨重共1.2005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袋,毛重1.7040公克,驗前淨重約1.01公克,驗餘淨重共1.0095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黃色圓形錠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45粒,淨重70.8820公克,驗餘淨重共70.8149公克 9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淡藍色圓形錠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3粒,淨重7.0810公克,驗餘淨重共7.0224公克 10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深藍色圓形錠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46粒,淨重11.2860公克,驗餘淨重共11.2346公克 11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粉紅色圓形錠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3粒,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共4.0538公克 12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橘紅色圓形錠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粒,淨重1.5010公克,驗餘淨重共1.2254公克 13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橘色圓形錠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粒,淨重0.6960公克,驗餘淨重共0.6053公克 14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粉橘色圓形錠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粒,淨重0.2110公克,驗餘淨重共0.1788公克【附表二】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蒐證影片內容編號 檔案名稱 時 間 內容 1 00011 00:00:36至 00:00:50 (連志達為洪新發上手銬) 洪新發:我家裡的部分、我家裡的部分 連志達:那些部分等下我們會幫你看,現在 身體先尬你看。(伸手翻查隨身包 包) 洪新發:好好,來 洪新發:咱們不要在大路邊敲(搜之台語) 嘛,我們去車上我跟你看嘛,你們 這樣我真的很難看 連志達:沒沒沒,嘜安ㄋㄟ,你嘜安ㄋㄟ 2 00011 00:01:45至 00:01:49 (員警從洪新發身上取下側背包,因手銬而拿不下來) 洪新發:真的厝邊頭尾,大家…。 3 00011 00 :02 :55至 00:03:08 洪新發:在手煞車。 警 員:你帶我們來去看啦。 洪新發:好好好,我帶你們去。阿不用銬安 ㄋㄟ,真的厝邊頭尾,你,真的。洪新發:在手煞車(00:02:56) 警 員:你等一下帶我們來去看好不好? 洪新發:蛤? 警 員:等一下帶我們來去看 洪新發:免免免,我可以鑰匙給你,你可以 自己去開門,在手煞車那邊(00: 03:00) 警 員:等一下你帶我們來去看嘛 洪新發:好好,我帶你們去,但不用銬這 樣,真的左右鄰居這樣,真的…… 阿你們……真的…… 警 員:我們這邊有拘票來的(00:03:09)洪新發:我知道有拘票,阿有拘票我也配合 你們啊,我不是不配合你們 警 員:我們也照規定來啊 警 員:家裡還有什麼?(00:03:19) 洪新發:家裡沒什麼東西啊! 你們要進去家 裡 ,搜索票,我要看搜索票(00: 03:19) 警 員:我等一下補給你(00:03:23,為被 告廖志華) 警 員:我拘票就可以搜索了,為什麼還要 搜索票(00:03:25) 洪新發:你要拘提,你要拘提我 警 員:你去問律師,去問律師嘛,你拘票 在那個…… 洪新發:好好好 警 員:你要看,我們補給你看嘛 洪新發:好好好好好,我也不要在這邊跟你 們大聲,拜託好心一點,拜託 警 員:你鬧的難看大家就難看啊 警 員:我現在大大方方的給你搜索,你看 ,你給告我嘛對不對(00:03:39) 警 員:都有拘票了你是在…… 警 員:都有影的嘛,對不對? (00:03:39至00:04:09:員警翻查 洪新發褲子) 警 員:你家裡,我都我都我都可以給你看 (00:04:10,仍持續翻查洪新發褲 子口袋) 警 員:有空去翻一下刑事訴訟法啦,好, 那票給他看一下 警 員:好,走,車,我幫你拿好……去家警 員:嗯。 4 00011 00:04:48至 00:04:58 (洪新發自行走至路邊,警員見狀過去抓攬其右手臂) 洪新發:厝邊頭尾。幫我搬到車上去就好。你們幫我搬到車上去就好。 (00:04:53,影片右方白鐵門後有人影退回屋內) 5 00013 00:00:00至 00:00:23 警 員:你家中的球仔放在哪裡? 洪新發:嗯… 警 員:你家中的球仔放在哪裡? 洪新發:我家中的球仔? 警 員:嗯。 洪新發:什麼球仔?你說我吃的喔? 警 員:對啊。 洪新發:在家裡而已啊。 警 員:球仔放在哪裡? 洪新發:在,有,一定在我房間啊。 警 員:你說在你房間? 洪新發:對啊。不然會在哪 6 00013 00:02:38至 00:02:59 (林進興與洪新發都往前走,洪新發指示停車的位置) 洪新發:好啦,前面能讓機車通過就可以了連志達:等一下啦,等一下啦。你要做什麼(連志達轉身見狀,伸手拉洪新發) 連志達:你卡尊重一點,厚。 洪新發:長仔,你不用這樣抓我啦。 連志達:我跟你反銬,羅A (也會)。你卡 尊重咧,你要做什麼你講嘛,你就 一直去一直去。 洪新發:我就不要這(兒)那麼難看而已警 員:不要那麼難看,就要比較配合 7 00014 00:00:27至 00:00:36 洪新發:長仔,我先看票,可以嗎? 警 員:好啦,等一下給你看,拘票給他看 ,拘票給他看,拘票給他看 洪新發:搜索票、搜索票,你要敲我的家搜 索票先給我看 警 員:你是你是 警 員:我再拿法條給你看,你去告嘛,你 去告這些人嘛 洪新發:我有權利不給你們進去啦( 00:00: 24) ( 00:00:26:連志達用力拉扯洪新發褲子,並使其繼續上樓梯) 警 員:阿你走啦,你什麼權利啦 警 員:開門一下(為連志達) 洪新發:沒有啦,長仔啦 警 員:沒有要給你敲( 搜) 警 員:跪下來 警 員:沒有要給你敲( 搜) ,你不要…難 看 洪新發:到這裡就好喔,鞋子脫掉( 00:00: 40) 。沒有啦,不是啦,你不要在 那邊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 警 員:來來來,你來這裡坐,你來這裡坐警 員:拘票給他看,拘票你就看過了 洪新發:不是嘛,你們,對不對,怎麼做事 情,應該該當怎麼做就要怎麼做 警 員:好,沒關係,好,沒關係 洪新發:好不好? 警 員:好,程序給他看,程序給他看 洪新發:我在家裡可以拆掉嗎? 警 員:我為什麼要幫你拆掉? 洪新發:好啊,好好好好 警 員:我給你拘捕我為什麼要給你拆掉?洪新發:…( 似叫其子名字) 去幫爸爸拿一 罐飲料。喝涼的可以嗎? 警 員:好好,可以,可以啊! 阿還有要帶 什麼嗎?你證件,在哪裡? 洪新發:你包包給我拿去了,在包包裡面警 員:你證件放在包包裡面嗎? 警 員:在這裡 洪新發:有啊有啊 警 員:證件拿出來 警 員:拘票的那個部分給他看,讓他看( 00:01:21),厚,你不知道我跟你 講 警 員:證件在裡面嗎?有在這裡嗎? 洪新發:嗯(手接過其子交予其之飲料) 警 員:證件有在這裡嗎? 洪新發:有 警 員:有喔?( 翻查洪新發錢包) 。你睡 的房間哪一間? (00:01:36) 警 員:這間啦! !( 00:01:37 ,為被告林 進興) 8 00014 00:01:41至 00:03:00 警 員:可以,這個部分讓他看,看那裡面 的範圍給他看。 警 員:我跟你講厚,這個拘票裡面都有載 明,被拘人…。 洪新發:那是拘提而已?請問一下我是什麼 事情被拘提? 警員齊聲:毒品案件 洪新發:什麼事情?沒去開庭還是什麼?警 員:沒,我們辦你案件,因為毒品條例 ,(提示拘票)我跟你講,下面就 有那個了,(宣讀拘票記載)被拘 人他的身體、隨身攜帶之物品、所 使用之交通工作及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你住的處所我們也是給以尬你 敲(給你搜)。( 00:01:59) 洪新發:你們可以來,那是可以來,不是可 以敲( 搜) 。 警 員:別間我們沒有辦法,但是你哪一間 我們可以尬你敲啦,你了解嗎?其 他間我們就沒有辦法尬你敲啦。你 家客廳、你母親房間、你小孩房間 ,沒有把你敲,你的房間我們就是 有權啦。這樣你了解嗎?你不要誤 解。 警 員:來,起來,你的房間在哪。 洪新發:我那間就在最後面那間。 警 員:你要去看,你要在場。 (洪新發又喝了幾口飲料後,起身帶領警員前往洪新發的個人房間,並叫其子回去房間 ,並與警察同聲安慰其子沒事情,00:02:59至00:03:14) 9 00014 00 :03: 15至 00:04:12 (洪新發走進房間開啟牆壁電燈開關,3 秒後燈亮) 員 警:全部K仔味(00:03:16) 洪新發:你們不是叫我進來房間? 警 員:你站好啦,不要在那邊裊裊溫啦。連志達:現在這間房間你給他錄影,這間房 間是不是你睡的? 洪新發:對啊 連志達:厚,那我們警方的話,依據現在的 載示,給他出示拘票,要「附帶」 給你看一下,厚。這是什麼東西? 水車還是什麼?( 00:03:27) 洪新發:球仔。( 00:03:37) (螢幕左方桌 上擺著毒品吸食器,即洪新發說的 球仔) 警 員:吸食器嗎?(00:03:39) 洪新發:對啦 警 員:什麼的吸食器? 洪新發:安非他命。 警 員:安非他命吸食器,誰的? 洪新發:我的。 警 員:你的嘛厚 洪新發:對 警 員:還有什麼東西? 洪新發:嗯? 警 員:還有什麼東西? 洪新發:沒啊,沒啥。就K 啊。(自行指示 放在一旁的塑膠盤)K啊盤。 (洪新發側身並以眼神、手勢自行指示放在一旁的K 盤所在之方向,共有2 次側身指示方向之行為) 警 員:K仔盤厚?這個嘛 洪新發:嗯 警 員:對不對? 洪新發:對 警 員:還有嗎? 連志達:這裡也還一個。 (連志達在電腦桌下方矮架上發現毒品吸食器) 洪新發:那個是球啦,球都在那邊。 (洪新發轉頭側身,除說明上一句話外,再主動指引毒品所在之茶几處) 連志達:「水車,這裡還一組。」,這還一 組 警 員:那袋子是什麼?( 00:04:14) ,那 是什麼? 洪新發:硬的啊 警 員:那……( 不清晰) ,對,目視可及 嘛 ( 00:04:23) 警 員:你來看,來( 警員將裝有分裝袋之 紅盤取出來,00:04:25) 洪新發:我就跟你說硬的啊 警 員:厚,還有分裝袋( 警員取出旁邊之 吸食器,00:04:29) 警 員:夾鏈袋啦 洪新發:那都夾練袋啊 警 員:這都K 仔嘛! 洪新發:沒有啦,這硬的啦(00:04:37) 警 員:沒有,這就盤仔嗎厚? 洪新發:對對對對對 警 員:這都是嘛厚,藥勺什麼的話都在這 邊,你自己看啦厚! ( 00:04:46至00:05:59:警員在洪新發房內繼續翻查) 警 員:給你聽很久了,你了解嗎?(00:06 : 00) 洪新發:嗯? 警 員:給你聽很久了,你了解嗎? 洪新發:嗯 警 員:跟你很久了,你知道嗎?蛤? 警 員:還有還有,東西很多,來,這裡照 一下 ( 00:06:20至00:11:08:警員持續翻查洪新發房內物品) ( 00:11:09至00:11:13:警員將洪新發手銬打開,請洪新發自己將東 西拿出來) ( 00:11:14至00:27:29:洪新發協助警員翻查房內物品) ( 00:27:30:警員將洪新發手銬銬上) 10 00016 00:00:00至 00:05:57 ( 00:00:00至00:00 :17: 一警員帶同洪新發爬上樓梯至洪新發家門口) 洪新發:你單子呢?單子給我看一下,單子(00:00:17) ( 00:00:20:洪新發手中持有鑰匙) 警 員:什麼單子啦?你要什麼單子啦? 洪新發:你現在要叫我回來家裡拿東西,你 檢仔(檢察官)沒有指示單子你知道 嗎?(00:00:23) 警 員:要叫你打電話,要打電話給你看嗎 ? 洪新發:沒啦,你不是啦,你總是要給我警 員:我真的,我真的是很懶得跟你搞這 些有的沒的,我說真的 警 員:沒有要給你敲( 搜) 啦! 你就拿你 的電話 洪新發:拿電話而已嗎? 警 員:嘿啦 洪新發:要說好嘛,你要叫我開要幹嘛,我 怎麼知道你們要幹嘛( 00:00:40至 00:00:43,洪新發自行以鑰匙打開 門) 警 員:你就自己拿電話,拿出來 警 員:昨天沒單子就已經來了說(00:00: 45) 洪新發:麻煩長仔,歹勢喔! ! ( 00:00:53至00:01:05:連志達與洪新發走進洪新發房內) 警 員:來,你那個持用的那個那隻手機在 哪裡?我們現在在給你錄影( 00: 01:06) ,你所持用的那隻手機在 哪裡?如果願意,拿出來 洪新發:要問我媽 警 員:蛤? 洪新發:要問我媽,我媽別的房間,你們昨 天同事有來敲( 搜) 過,你們自己 知道是什麼情形,敲(搜)得變怎樣 你們自己知道! 厚! 你問他就知道 了 警 員:你放哪裡,你放在哪裡? 警 員:你現在找不到嗎? 洪新發:我現在沒看到,因為我原本是放在 桌上的 警 員:阿你要打,你要打電話問你媽? 洪新發:因為你們同事應該知道,昨天原本 是什麼情形的 警 員:要打去問一下嗎? 警 員:昨天原本什麼情形,什麼情形你也 是自己很清楚的 洪新發:我知道,所以我說我媽有進來房間 過了,所以我說我媽有進來房間過 了 警 員:現在意思是說他收起來就是了 洪新發:我不知道是收起來了還是怎樣我不 知道 警 員:不然你打電話問一下 洪新發:對啊,因為ㄧ些東西原本不是放這 樣的 警 員:你有你媽的電話嗎? 洪新發:有啊 警 員:嘿啊,阿你打,你用家裡,家裡有 電話嗎? 洪新發:家裡沒有電話,因為原本不是這樣 ,你們自己知道,昨天走的時候這 裡也是亂七八糟的 警 員:桌上那邊有嗎? 警 員:你媽電話幾號啦,我用我的電話給 你打洪新發:嗯 警 員:這電話幾號? 洪新發:0000000000 警 員:這隻? 洪新發:不是啦,不是 警 員:這隻先給他拿回去看看啦 警 員:就是這一隻 洪新發:因為我講過那是智障機,這是智慧 型,那是智障機 警 員:0985再來勒 洪新發:你現在這樣要拿,你跟我說要拿那 隻機仔,我就跟你說我媽我是不知 道,你現在這樣拿,對不對,你要 叫我說什麼?( 00:02:29,講完走 出房間) 警 員:0985再來勒 洪新發:463531 警 員:463 洪新發:你說要拿一隻智障機,我就跟你說 那叫智障機啊 警 員:看這隻序號是不是跟那隻序號 洪新發:對啊,你們可以合合看嘛 警 員:你看一下,我眼睛看不清楚,你看 一下 警 員:來,有沒有聽到? 洪新發:擴音好了沒關係,你按擴音 ( 電話嘟嘟聲,另二位警員在找房間拿到電話之序號) 洪新發之母:喂 洪新發:喂,媽喔 洪新發之母:…(不清晰) 洪新發:我回來在家裡啦,你有沒有空上來 一下(00:03:14) 洪新發之母:喔喔喔(電話掛斷) 洪新發:我媽要回來 (00:03:22至00:03:56:警員在找電話序號)警 員:對啊,這隻啊,末一碼不用那個啊 ,就這隻啊,就這隻嘛 洪新發: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好啊, 你拿啊,這樣你拿啊,我就跟你說 我不知道,我知道 (00:04:03) 警 員:56175,末一碼是亂碼 警 員:對啦,這支啦 警 員:走洪新發:這樣免了厚? 警 員:免啦免啦免啦 洪新發:這樣叫我媽不用起來了,謝謝 ( 00:04:23至00:05:57,警員與洪新發離開洪新發房間並下樓離開,另一警員打電話通知洪新發之母不用回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