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景懿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6號、109年度偵字第31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景懿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相見恨晚」者之指示,於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超商環民店,以「交貨便」(即店對店)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及寫有更改後密碼之便條紙,一併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廣門市由「鄭光耀」收受,而任他人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林宏峻、莊永及鄧宇倫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款項」欄所示之各該款項至張景懿上開第一銀行或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案經林宏峻、莊永及鄧宇倫提出告訴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先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12至11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景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相見恨晚」者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相見恨晚」指定之收件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為申辦貸款才依照對方指示寄送存摺及金融卡,不知道對方會作為違法使用,我也是受害者,沒有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書寫在便條紙上之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相見恨晚」者所指定之收件人「鄭光耀」,嗣告訴人林宏峻、莊永及鄧宇倫等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欺騙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各編號「匯入款項」欄所示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7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下稱偵2086號卷】第3至5頁、第38至39頁,原審金訴卷第29至30頁、第91至92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7頁),並有被告所提與暱稱為「相見恨晚」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交貨便寄貨單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086號卷第53頁、第55至62頁),暨如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雖稱是為申辦貸款,應對方要求才提供使用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與LINE暱稱「相見恨晚」者聯絡並寄送上開帳戶物件之原因,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警詢中即稱是為了要借錢融資,「對方要求我將手邊比較沒有用的3個帳戶寄給他,以供會計師做帳用」等語(見偵2086號卷第3頁反面),於107年3月21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稱: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我的評分不夠,所以對方給我兩個方案,一個是找保人,一個是花5萬元請會計師做現金流,我選擇做現金流,對方要我提供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2086號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稱:我是辦理貸款,…我提供三個薪轉戶是希望跟借我錢的人證明我的償債能力。…帳戶出去之後,我想說「只是為了驗資」而已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9、30頁、第92頁),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最主要目的,乃在於提供代辦公司配合之會計師製作現金流(或做帳,即製作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增加評分而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雖被告於本院稱:對方只是一個代辦公司,因為新銀行比較好借款,對方說如果銀行借款不過,再幫我向民間代書借,民間代書就是要押薪轉戶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但由被告所提供其與「相見恨晚」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對方僅提到「一是保人,或是三個帳戶的資金往來,經會計師認證」「做帳只要五到七天」「我會請會計做帳留意一下」等語(見偵2086號卷第56至58頁),絲毫未提到被告所稱:向民間借款時須交付薪轉戶供金主在每月薪資入帳時直接扣款之事(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上訴理由狀第三點所載),且並未限定為薪轉戶;被告就其友人可能匯入其合作金庫之款項與對方商討時,對方更稱:「一條歸一條」「只要確定金額是多少」「可以在(應為『再』)請會計師幫你匯回去」等語,顯然對方要求被告寄送上開帳戶物件之目的,並非要在帳戶內直接扣款抵償借款,只是要製作資金往來假象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本案被告供稱其有房貸、信用貸款經驗,並因支付母親醫藥費借貸後無力償還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為債務前置協商(見偵2086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對於上開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
惟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既已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放款人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等物件,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㈢、再者,被告自陳先前向民間借款之經驗中,向當鋪借款有與對方見面,向地下錢莊、租賃公司及代辦公司貸款時,是電話聯絡,對方約在一個地方來跟我拿東西,這次通通是用LINE,東西也是用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應知本案之代辦貸款公司與往常不同,其非但不知對方之辦公處所,甚且與對方從未謀面,根本無從確知對方之真實身分,被告與「相見恨晚」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即曾詢問:「寄到7-11?」「不是寄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偵2086號卷第60頁),可見被告亦已警覺對方代辦貸款之流程有異。再由被告與「相見恨晚」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稱:「還有合庫明天會清空」此語(見偵2086號卷第57頁),及卷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0時59分寄送帳戶文件前,有先於同日9時11分提領12,300元(另再扣除手續費5元),使該帳戶餘額僅餘18元此節,顯然被告此舉是在擔心帳戶內之款項遭對方挪用甚明,方會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近乎殆盡後才寄出,由此亦可證被告並非未對「相見恨晚」說詞之真實性毫無戒心,自應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可能性,至為灼然。
㈣、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迭有所聞。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自陳為研究所畢業,有從事護理與保險等工作經驗(見偵2086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被告既已察覺該「相見恨晚」所提供之貸款流程有異,且不知辦公處所,亦不知公司名稱,「相見恨晚」更建議以製造虛假不實之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被告亦應已對「相見恨晚」所屬集團之正當性有所疑慮,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選擇性地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四、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提供民間貸款代辦公司之網頁資料,表示提供薪轉戶存摺與金融卡是必要條件(見本院卷第25、51、53頁),然被告所提供網頁列印資料中,loan588網站部分已告知「申辦成功時」才會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等物件,網頁下方還以粗體紅字提醒「會不會詐騙集團騙」此語(見本院卷第51頁);sosloan網站部分,除提醒「我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外,亦註明「如果你找的貸款公司是不合法的代辦公司,那就另當別論」此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案被告並非於「申辦成功」時才提供,而是於申辦時就先提供,另其所找「相見恨晚」所屬代辦公司,依其所述更只是以電話及LINE行銷,不但不知辦公處所何在,連公司名稱都沒有,自難認屬合法之代辦貸款公司,是被告之情況顯與其所提上開網頁資料所指之情況不同,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剪報資料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案件(見本院卷第49頁),該案中對方是確實有撥付貸款給朱姓男子(即該案被告),朱姓男子才會先後支付達5期之利息,是在其無力繳付利息後,才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可徵該案原先確實是正常之民間借款,與本案被告之情況並不相同,自亦難比附援引。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上開帳戶為其薪轉戶,每月固定有薪資入帳,合作金庫帳戶中更有每月1萬7千元之款項匯入,遭對方盜用,若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大可提供其他閒置金融機構帳戶,而非提供自己之薪轉戶而造成嚴重之不利影響等語。然依前所述,本案並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而是在被告與對方接觸時,雖原先確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但於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卻將自己能貸得款項之利益放在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之上,未加任何查證,即心存僥倖,選擇性地漠視遭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屬個人重要金融物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是縱使被告此時具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但顯亦併存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雖被告本案是提供其個人平日使用之薪轉戶,亦有部分金錢損失,但並不影響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寄交他人使用,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相見恨晚」與其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8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三、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四、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就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林宏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宏峻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誤設訂單,至多出20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款方能取消云云,致林宏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6年10月25日晚間11時37分許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000元 1.告訴人林宏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086號卷第9至11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2086卷號第12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773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106年5月1日至106年10月2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086號卷第14至18頁) 2 莊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莊永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職員,其帳戶交易資料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覆扣款動作云云,致莊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6年10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9,985元 1.告訴人莊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578號卷第10至1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張(偵5578號卷第27至28頁) 3.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7張(偵5578號卷第29至32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773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106年5月1日至106年10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偵2086號卷第14至18頁) 5.合作金庫商業行復興分行106年11月27日合金復興字第1060004395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106年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偵5578號卷第49至51頁) 106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9,985元 106年10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9,985元 3 鄧宇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鄧宇倫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鄧宇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55分許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8,000元 1.告訴人鄧宇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原審卷第69至7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5578號卷第40頁) 3.合作金庫商業行復興分行106年11月27日合金復興字第1060004395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106年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偵5578號卷第49至51頁) 106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