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坪韋(原名李成業)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坪韋與周天送於民國104年8月間欲合夥投資臺韓兩國間之生意事業,約定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被告李坪韋占25%,周天送占75%,告訴人廖耿山為系爭投資案之見證人。嗣告訴人廖耿山於104年11月17日以見證人之身分召集被告與周天送在臺北市信義區市府捷運站對面之臺北木瓜牛奶餐廳開會,被告稱其已代合夥事業支出費用,因憑證尚未整理收齊,且怕周天送事後反悔不再合夥而不願分擔,藉機拿出空白本票要求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廖耿山」地址、發票日,而不必填寫金額、受款人、到期日,並稱其目的是要給周天送壓力而願意分擔費用,並非要告訴人負擔費用。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104年11月17日當場亦未見被告提出系爭投資案之相關單據,係因相信被告前開所言,始在該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寫「廖耿山」之地址及發票日後交予被告,實未授權被告書寫金額及指定受款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灣不詳地點,擅自在該紙本票上填寫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124,000」及受款人「李坪韋」等字樣而偽造後,於106年3月間,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足資參照。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耿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練家豪、周天送於另案原審民事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44號審理之證詞、及原審106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票號635776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要求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經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交予被告,嗣經被告於106年3月間,持之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先前與周天送、蔡文雄及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將台電核廢棄物運往北韓處置之投資案,投資所得比例為我25%、周天送65%、廖耿山5%、蔡文雄5%,若因故未能完成海外或國內客戶簽約時,其所有開支費用應由4人平均分攤,議約期間所生款項均由我代墊,嗣因投資案確定無法完成,我便於104年11月17日邀集蔡文雄、周天送及告訴人等人至上址餐廳,依協議請求與其等平均分擔依之前代墊之議約所生費用,當日告訴人及周天送到場後,我將支出代墊費用明細給告訴人及周天送看,並向他們說明告訴人須分擔的代墊費用是12萬4,000元、周天送的部分加上先前向我借款共計為15萬4,000元,蔡文雄則未到場,看完明細後我將空白本票交予周天送及告訴人,請他們將填寫金額及簽名,周天送稱因其不識字,要求我填寫本票金額再由其簽名,告訴人亦同時要求由我填寫本票金額後再由其等簽名即可,我遂於本票上填載其等應分擔之金額後,分別交由告訴人及周天送簽名,並由其等自行填寫地址、發票日後當場交還予我,我係經告訴人及周天送同意填載本票金額後,再由其等各別簽名,並非我私自填寫金額等語。是本案的關鍵在於告訴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前,被告是否已經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先予指明。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周天送、告訴人、蔡文雄等人於104年8月25日簽訂投資案名稱「台韓投資案」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將台電核廢棄物運往北韓處置之投資案,合作期間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該投資案所得比例約定為被告25%、周天送65%、廖耿山5%、蔡文雄5%,若因故未能完成海外或國內客戶簽約時,其所有開支費用應由4人平均分攤。嗣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周天送相約在上址餐廳進行會議時,被告持票號00000000、000000000本票2張交予告訴人及周天送,要求告訴人及周天送各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經告訴人及周天送各於票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交予被告,嗣經被告於106年3月間持前開經告訴人簽名,並已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124,000及受款人「李成業」之本票1紙(即票號000000000),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字卷第94至97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卷二第34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耿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周天送於原審另案民事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44號審理時、證人練家豪於上開民事另案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9至30、99至102頁,偵卷第25至26、26至27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卷二第95至102頁;原審卷一第186至197頁),並有合作協議書、上開本票影本2紙、原審106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原審106年度北簡字第444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17、33至38、39至42、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事,告訴人證述情節如下:於104年11月17日,告訴人為調解被告與周天送前因境外公司投資比例所生爭執,而以見證人身分邀集被告及周天送至上址餐廳開會,會議間,被告與周天送2人仍就境外投資比例一事,復生口角,俟周天送經同行友人練家豪陪同至餐廳外抽菸以緩和情緒時,被告即持票號為000000000號空白本票1紙,並以為免周天送反悔,不願分擔被告前所代墊之議約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先於該紙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用以提示予周天送,增加周天送壓力而願分擔議約代墊費用,告訴人因認被告前於簽立上揭合作協議書時,已有保證其毋須分擔議約所生費用,及為促使周天送簽立本票,而分擔被告所代墊費用,遂以見證人身分於該紙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須待提出相關開銷收據正本,經討論確認相關開銷費用後,方可填載本票金額,而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金額,被告當日亦未提出任何開銷費用明細表。嗣周天送與練家豪返回餐廳後,被告便另持票號00000000之空白本票1紙向周天送表示告訴人亦有簽立本票,並要求周天送於該紙空白本票上簽名,告訴人則向周天送表示日後被告將提出相關開銷明細收據,周天送可於該紙本票上簽名無礙,周天送遂於該紙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交予被告,亦要求會議記錄加註須待被告提出開銷費用收據正本,開會討論確認金額後,方可填載本票金額乙節,嗣被告取得本票2紙後既未提出會議記錄、收支表及收據,即自行於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後,於106年3月間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101至111頁),然查:
⒈告訴人前經友人蔡文雄介紹而認識周天送,於得知周天送欲
投資台韓間運送核廢料事業後,即引薦被告出資加入,嗣被告與周天送、告訴人、蔡文雄等人於104年8月25日簽訂投資案名稱「台韓投資案」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將台電核廢棄物運往北韓處置之投資案,合作期間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該合作協議書經其等各於「簽名(蓋章)」欄親自簽名後,復經被告與周天送、告訴人及蔡文雄之代理人周心愉,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將上開合作協議書委由陳振禮律師見證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111至112頁,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廖耿山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振禮於原審另案民事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原審105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卷第136至138頁反面),參諸卷附上開合作協議書影本1紙,於合作協議內容明確記載:「
一、以上投資案所得比例為:甲方:李成業25%、乙方:周天送65%、丙方:廖耿山5%、丁方:蔡文雄5%」、「七、營運前必須由乙方:周天送先生負責預約簽訂海外客戶及國內客戶合作協議赴海外發生之費用預估如下:…以上費用均由甲方:李成業先生負責支付。因故未能完成海外或國內客戶簽約時,其所有開支費用四方平均分攤支付」等字樣,復經告訴人於「簽名(蓋章)」欄親簽以示同意上開合作協議,並為證人即告訴人廖耿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簽卷附合作協議書,周天送說要感謝我當見證人,所以要給我跟蔡文雄營利所得各5%,被告就當場手寫協議書的稿去律師事務所公證,因為律師寫協議書要收費,被告便帶回去打字,結果打字後,就變成我是股東股份5%,蔡文雄也有股份5%,被告拿回來給我簽,我們當時都在律師事務所,我有跟被告說這樣打字不對,我怎麼會變成丙方,而成為股東,被告說是為了加重被告周天送的責任,大家都是好朋友,不會找我出錢,我想說被告已經這樣說了,我就簽了,因我認為我是做一個公證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2頁),顯見告訴人於簽訂上揭合作協議書時,就其同列為該投資案股東及需平均分擔未能締約時,被告於議約期間所代墊支付之費用乙節,已有所悉,又上揭合作協議書所載文句,並非艱澀或難於理解之專門詞彙,告訴人自無未能理解之情形,且其於簽名前,業就該協議書關於費用平均分擔乙節向原告(即本案被告)確認,更於簽訂上揭合作協議書後,與被告、周天送及蔡文雄之代理人周心愉等人,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予以締約見證,於見證期間亦未見其等議及告訴人是否究為上揭合作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或被告有何表示將不依合作協議書所載要求告訴人平均分擔議約代墊費用之意該節,此據證人陳振禮律師於原審另案民事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105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卷第137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斯時已審度評估參與上開投資案所得預期利益及相應之風險損益後,始決意簽立前揭合作協議書,至為灼然。參以告訴人簽立上揭合作協議後,尚有以主席身分實際參與該投資案之工作協調及分配會議,並與被告及周天送一同前往北京、平壤等地磋商締約,此有原告(即本案被告)提出之立呈實業會議紀錄、星盟旅行社請款單、燦星旅行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卷二第55、63頁),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卷二第99頁),益證告訴人確有依上揭合作協議書所載以股東身分實際參與該投資案之執行,顯非單純居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之人,自為以締約當事人身分受其所簽訂之前開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⒉又綜觀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詞,固就其僅為該
投資案之見證人,毋需依合作協議書分擔議約所生費用,仍為加重該投資案股東周天送之負擔,而於前揭時、地,係在被告所持交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地址及發票日後,於金額欄及指定受款人欄皆仍空白之情況下,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一情,均指證不移,然告訴人既已評估締約而來之相應損益結果而簽訂上揭合作協議書,並實際以股東身份參與投資案之執行,自需依其所簽訂合作協議書所明文約定,應平均分擔因故未能締約時,被告於議約期間所代墊支付之費用該節,已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廖耿山此部份所證述情節,已難採信。退步言,告訴人果真僅係單純引薦之見證角色,實則毋庸依合作協議約定應平分議約所生代墊費用,何以願負此擔保之責,又何必因單純且毋須分擔費用之見證人身分,竟在系爭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乎,又何以告訴人之上開舉動,竟可對本當為該投資案股東且須依合作協議約定分擔費用之周天送造成壓力,而促使周天送同意在另紙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而同意分擔議約費用之理乎,是自告訴人前開陳詞,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投資案之身分並非單純見證人,而屬依投資協議應承擔議約費用之人,是被告所辯因上揭投資案確定無法完成,乃於前揭時、地邀集各股東蔡文雄、周天送及告訴人等人,依前開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請求其等平均分擔議約所生費用乙節,即非無據;另衡以告訴人自陳為中央警官學校刑事系畢業,歷任刑事警官等公職,復於公職退休後,擔任國營事業、民間公司顧問或企業董監事等職務(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109頁,卷二第98頁),且案發時告訴人年近八旬,足見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當知悉本票為支付工具,且票據具有無因性,豈有無須承擔債務之時,猶然同意於金額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任意交付被告,僅為提示予其周天送,為增加周天送願意承擔票據債務之緣故,果如此,周天送如其等所逆料,於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後,亦於另紙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告訴人何以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乎,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書寫地址及發票日之動機及原因,誠難以採信。
⒊又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持交系爭本票前
本票上已載金額,亦否認其須依合作協議書分擔議約費用之情,卻竟於原審民事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審理時具狀自陳:「廖在簽名後對李說:『本票金額124,000元是根據什麼算出來,請拿出開銷支出明細及單據,在會議中報告』,廖並要求李把11月9日的會議記錄拿出來修改結論加註『剛簽名的本票金額在詳細開銷支出明細及單據未經會議報告確認前,不得要求兌付』」等語,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揭陳述狀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2頁),依告訴人陳報狀所載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就其於前揭時地,應被告要求所簽立之本票,似乎已經填載金額,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應當承擔議約期間之費用,否則何必稱『不得要求兌付』,是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書寫地址及發票日之前,被告是否已經先行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告訴人是否應分擔議約期間之費用等節,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之上開書面陳述,與其於本案所指陳之情節,已有齟齬、反覆不一,是告訴人於本案所陳,不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之原因,及簽名前本票上是否已由被告填寫金額等情之證詞之憑信性,均非無疑,蓋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何故竟於另案民事事件,為與本件所提告之事相佐之陳述。嗣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被告11月17日當天有拿1張寫好10幾萬金額的本票要給我簽,但我說要給我明細表跟收據,否則我不簽,後來被告又拿1張空白的本票要我寫名字、地址,因前1張有寫金額我不願意簽,我問被告為何要我簽這張,被告便回答就係為加重周天送的責任,我後來簽名的那張本票上並沒有填寫金額,後來周天送進來後,被告又拿1張空白本票給周天送簽,被告說廖大隊長已經簽了,周天送看我已經簽了,就也簽名、寫地址,周天送簽好之後,要求在會議記錄待大家詳細確認明細、單據後方可填寫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自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所述之上開情節觀之,被告當天確實曾於1紙本票上先行填寫金額後交付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於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但告訴人不肯簽名、書寫。故而,被告再提出1紙完全空白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該紙金額空白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等情,依告訴人於原審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否認曾經在被告已經書寫金額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果如此,告訴人何必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陳報上開情節,為不利於本件提告刑案之陳述,可見被告所稱:於交付告訴人之前,其已於本票上填寫金額等情詞,尚非無的放矢,反觀告訴人所述其於金額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之原因及動機,及其根本不須分擔議約期間所生費用云云,均與事證相違,而非可採。是告訴人所證述其於系爭本票金額空白之情況下,於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後,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填載票面金額新「壹拾貳萬肆仟元」、「124,000」及受款人「李成業」後,持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等節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⒋本院認證人練家豪、周天送之證詞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證人練家豪於原審民事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444號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在系爭本票簽名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跟周天送在本票上面簽名。當天是告訴人召集開會,被告拿出電腦打字列出許多支出,但沒有拿出任何單據,很多金額都太高不合理,被告與周天送2人就為了這件事情起衝突,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時,我沒有看到本票上有寫金額。(嗣改稱)我剛才講的電腦打字的支出明細,並不是104年11月17日開會當天看到的,是事後過很久之後被告才補支出明細我才看到的(見偵卷第25至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17日當天去上址餐廳就是開會討論去大陸那邊時的行程開銷,當天被告是拿空白本票出來,被告有提出全程開銷明細,但沒有提出收據、單據,告訴人及周天送都不認同金額,被告就遊說告訴人說要告訴人先簽名,說告訴人先簽之後,周天送就會跟著簽名,但實際上告訴人、周天送都不認同開銷的數字;我有瞄到一下告訴人及周天送在簽名,他們在簽名時本票都是空白的,告訴人及周天送是填寫簽名欄及地址,沒有填寫本票受款人及金額,他們認為金額,等被告拿出單據後,大家確認、認同金額多少後才能填上去,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自己填載;被告在遊說告訴人時,我就在旁邊,大概有聽到這個狀況;(嗣改稱)期間我有出去抽煙一下,我進來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在本票上把地址簽完了,我問告訴人為何簽名,告訴人就說被告就叫其先簽,周天送才會有一個責任,周天送才會簽名,所以之後周天送也才簽名;開會當天實際上我沒有看到明細表,被告提出明細表是在簽本票之前,事前我有看到明細表。被告當天拿出本票明顯是要告訴人及周天送分攤費用,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到底是以什麼理由要求,是告訴人簽完之後才跟我說上述被告的說詞,但被告實際怎麼跟告訴人說的我不清楚,也不明確知道周天送後來怎麼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7頁),可知證人練家豪前後之證詞,就104年11月17日在上開餐廳,被告究竟有無提出費用電腦明細、有無提出支出憑據原本,其有無目睹告訴人及周天送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等情,證人練家豪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就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之原因及動機係為使周天送願意為分擔議約費用而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等節之緣故,其是否親自聽聞,證人練家豪前後陳述亦有不一,是證人練家豪證詞之憑信性,不無可疑,且依告訴人所證:當日開會是因被告與周天送就投資比例有爭執,然證人練家豪卻證稱是為討論去大陸的行程開銷,會議中周天送因被告所列開銷金額太高,2人發生爭執,就此部分情節,證人練家豪與告訴人所證述已有不符。再依告訴人所證: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時,周天送及練家豪均不在場,此與證人練家豪證稱其親眼目睹告訴人及周天送在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上簽名及書寫地址等節,亦有不符,甚至依告訴人所證述其於本票上簽名之原因及經過,當時周天送與練家豪暫時離開,且練家豪為周天送之友人故陪同到場,而告訴人於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等情,並非真實想承擔債務,僅為配合被告,使周天送願意在本票上簽名而承擔債務,倘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及被告不可能讓周天送及證人練家豪知情,而依告訴人所證述,上開各節發生之際,證人周天送及練家豪均不可能場,已如前述(詳四(二)所述),可見證人練家豪證詞已有瑕疵而無從資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又證人周天送於原審民事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444號審理時證
稱:我於104年11月17日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時在場,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本票的金額是空白的。當天被告叫我們先在本票上簽名,等被告以後提出明細及收據確定開銷的金額後,再拿來給我及原告寫本票的金額。沒有授權被告填寫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對照告訴人前開四(二)所述之證詞,證人周天送不可能於告訴人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時在場,另證人周天送是否因告訴人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日而跟著為之,證人周天送並未證述及此,從而,證人周天送所證述之上情尚無從據為告訴人前開有瑕疵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已有瑕疵可指,且亦無證明力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等供述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根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至所稱空白授權云者,與本案調查所得事證,尚有未合,是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